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教育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00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慧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婷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婷自98年3月26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護士職務。依據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徐員擔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徐員表示於105年6月20日開立伍羿有限公司,當時規劃欲離職,惟因單位人力狀況調整,因而延至106年8月1日離職, 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運亦未支領報酬(證2、3)。 (二)相關責任認定: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徐慧婷於105年6月20日起擔任擔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至106年8月1日離職。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徐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徐員因事出國無法列席,爰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家裡需要爰開立伍羿有限公司,去(105)年因單位人力考量未離職,任職期間公司並未營運(證4)。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徐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移付懲戒(證5)。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徐慧婷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 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證2、伍羿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104年度未分配盈餘 網路申報書、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5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證3、101年至105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證4、徐慧婷106年9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證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慧婷自98年3月26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士職務。依據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自105年6月20日起於任職期間與家族成員開立伍羿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籌設公司時原已規劃欲辦理離職,惟因服務醫院人力短缺,因而延至106年8月1日始行辭職。其 於任職期間兼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大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時,於106年9月13日出具書面陳述意見書坦承屬實,核與移送書所附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伍羿有限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所載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雖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書面陳述意見書辯以:因家裡需要故開立公司,當時本規劃欲離職,惟因單位人力狀況調整,因而延至106年8月1日離職,惟公司並未營運等情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公司是否營運,被付懲戒人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伍羿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 。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又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