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清字第1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78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煥祈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祈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科員林煥祈,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全案尚未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林員前於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任內,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緣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委託代辦業者辦理申請;嗣103年10月8日代辦業者提出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第一次修正本),林員明知豐鵬公司所有資料均已備齊,遲早會通過,乃於該公司向工務局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後、尚未核准前,見有機可趁,即要求其應表示一下等語暗示應交付金錢,豐鵬公司董事長因誤認林員身為公務員又有職務上之機會與工務局負責審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接觸,應真有催促使用執照審核進度之舉,乃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1日早上至本府 苓雅路旁之四維立體停車場與林員見面,並交付現金新臺幣35萬元,林員因而詐得財物3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林煥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證1)。(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林員違失情節難謂無違 反官箴,且客觀上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將林員移付懲戒(證2)。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書。 2、本府經濟發展局107年10月2日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107年11月9日答辯意旨略以: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起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林煥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係以證人陳澤龍、林登鴻及施國政於廉政署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7月7日回函、豐鵬 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請款單、及加油站電子發票等間接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 一、本案所涉「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業務範圍,與林煥祈職務無涉,難認林煥祈對之有實質影響力或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 (一)查『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證1)(下稱作業流程圖)為經發局陳核通過之正式文件, 由經發局回覆內容及該作業流程圖可知,上開申請作業之各階段流程均由不同之主管機關負審核之責,其中由林煥祈所屬經發局所負責者,僅有「發核定函、核定本分送各單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毗連案完成使用」等階段,其餘階段所涉業務均非由經發局所職掌。以其中「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階段為例,屬工務局之業務範圍,經發局對之並無審查、核發之權責,難謂屬林煥祈之法定職權範圍。再者,經發局既為工務局之平行單位,兩者欠缺公務之密切關連性,亦無上下隸屬關係,況林煥祈僅為該局組織架構下工業輔導科內之股長,難認其對於工務局之業務執行有實質影響力。據此,豐鵬毗連案於102年5月20日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林煥祈尚未到任,而林煥祈102年10 月擔任經發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至104年1月7日該毗連 案完成使用期間,該案所涉作業流程均屬工務局之業務範圍,與林煥祈職務無涉,難認有相當對價關係存在。 (二)承上,另參以證人陳澤龍之證述:「(問:計畫書的部分,是施國政還是被告對計畫書的資料、格式、法規做檢視審查?)答:這不是施國政或被告經發局任何人可以主導,我在廉政署有很詳細的跟廉政公署、檢察官說明,計畫書進去各單位、各承辦人員都要審查過,法規允不允許申請,允許就送件,准駁與否還有主管機關都有相當多的限制,各單位彙整進經發局,最後會開合理性、必要性,邀請教授委員做最後的審查,等到通過後,實質審查內容應都不是在經發局。」「(問:你知道當時豐鵬公司毗連案的程序主要是使用執照申請上出現停滯狀況?)答:用地變更完才能建築,所以他們的建築案跟我們一點關係也沒有,跟經發局一點關係都沒有。」「(問:當時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答:是,時間拖得比較長,那是他打給我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們用地變更完之後我們的業務就結束了。」「(問:你知道使用執照申請的權責機關為何?)答:工務局建管處。」「(問:所以你知道這件事情權責機關是建管處,所以被告沒有權責?)答:是。」堪認"使照之核發涉及環保、消防及建管 之專業權責,屬工務局之業務範圍,林煥祈對其並無審查、核發之權責"一事,知悉甚明,林煥祈對於其他單位之業務 執行並無發揮實質影響力之可能。 (三)次查,高雄市政府設有重大投資案件督導會報及工作小組,負責重大案件時程進度管控,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之督辦,雖為用地股股長之職責,然而針對所有毗連非都市擴展計畫案件追蹤(每年全部案件約40~50件)與例行性之協 處均為承辦人員之主要工作事項,核施國政之職務內容,如非有特殊因素(如:長官指示加速督導)或嚴重逾期者,基於 業務分權負責,擔任股長之林煥祈不會主動介入協處。以豐鵬案為例,雖然豐鵬毗連案非屬重大投資之列管案件,然因該案於103年時已進入限期改善並連續處罰階段,並經經發 局曾文生局長於陳核公文中指示工業輔導科加速督導(證2、3),林煥祈方對此個案召集相關單位開會,亦得以發現豐鵬公司申辦之問題徵結所在,故申請個案之追蹤及協處,仍由承辦人員施國政負責,股長僅能依上級指示從旁協助,並不會因此取代承辦人員而介入個案業務之執行,此乃業務分權及工業輔導科用地股長期以來之運作模式,亦可由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進度定期管制追蹤表(證4),看出施國 政每年至少承辦10件以上類似案件,其對於此類申請案,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林煥祈對於個案並無介入主導之權力。(四)綜上,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97台上1179),因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所 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如無法證明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案除「發核定函、核定本分送各單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毗連案完成使用」等階段,其餘階段所涉業務之實質審查與准駁,均為各權管機關(工務局建管處、環保局、消防局等…)之職責,且各機關均係依權管法令獨立審查認定,並不受林煥祈所屬經發局干預,均非屬經發局之權責範圍,亦與林煥祈職務範圍無涉。 二、證人陳澤龍證稱「被告曾於103年10月間致電表示有協助推 動豐鵬公司申請毗連之使用執照審核,並要求表示一下」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且與一般收賄期約方式有別,顯與常理有違,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到庭證稱:「(問:就你在毗連案期間,你覺得實際承辦案件的是施國政還是被告?)答:一般都是承辦人員跟我們接洽較多。」「(問:是否意指在豐鵬毗連案件申請過程中,主要跟你做業務上的接觸是施國政?)答:是。」「(問:你在何情況下會與被告有業務上的聯絡?)答:如果計畫書要核定、定稿,定稿之前府內各委員,還有合理性、必要性的意見要做最後定稿,已經通過,根據委員的意見修改,修改完之後,我們把初稿做好後會進去跟承辦、股長、科長溝通用字遣詞、格式是否是當時要求的,所以大部分正常時間會接觸到股長、科長都是這個程序。」「(問:平常案件進行中,股長這個職位是比較不會跟你做接觸嗎?)答:對。」等語,足認任職經發局用地股股長之林煥祈,平時不會經手申請個案,多由承辦人員施國政負責接觸顧問公司人員及廠商。 (二)再者,據證人到庭表示:「實質審查內容應都不是在經發局」「用地變更完才能建築,所以他們的建築案跟我們一點關係也沒有,跟經發局一點關係都沒有」「(問:當時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答:是,時間拖得比較長,那是他打給我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們用地變更完之後我們的業務就結束了。」「(問:你知道使用執照申請的權責機關為何?)答:工務局建管處。」等語,足徵證人知悉林煥祈之職位對於使用執照之申請毫無助益,欠缺實質影響力甚明。林煥祈既明知此事,豈會冒險致電請求證人向廠商代傳達「使照拖很久…有幫忙」「表示一下」,殊難想像。蓋使用執照之申請既與林煥祈職權無對價關係,林煥祈此舉不但缺乏使廠商行賄之誘因,更因為經由專業顧問公司代傳話而產生極高之風險,故證人所述行為除有別於一般收賄之期約方式,亦與一般收賄者之合理行為決策模式相違背,尚非可信。故陳澤龍雖仍堅稱林煥祈曾致電請其向廠商代傳達「使照拖很久…有幫忙」「表示一下」等語,然尚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林煥祈確有向證人轉達上開期約內容,進而,陳澤龍稱林煥祈致電請求伊向豐鵬公司代轉達上開「使照拖很久…有幫忙」「表示一下」云云,顯非屬實,要難採信。 (三)林煥祈與陳澤龍或林登鴻並無上開有關『表示一下之詞』之事實及證據。退萬步言,假設林煥祈與陳澤龍間確實有上開通話,然證人於審判中經提示孫素雅之筆錄內容後,改稱:「林煥祈從來沒有說跟我講到錢,他只有跟我說使用執照他有幫他們催,他們拖很久,快好了,你跟他們說我有幫忙,表示一下,他的意思是這樣,沒有講到叫誰送錢,至於孫素雅怎麼會再聯絡,我們在廉政公署也沒有接觸,最後我印象中當時廉政公署移送行賄,到檢察官那邊孫素雅說我沒有打電話,我說有,我們就對質,孫素雅就承認我有打電話,當天晚上12點左右檢察官放我出去,我到地檢署是第一個做筆錄的,在廉政公署時我就沒有說到錢了。」「(問:第一次林煥祈打給你之後,你有打給孫素雅,你怎麼跟孫素雅說?)答:我說林煥祈打電話給我,說使用執照拖很久了,他有幫忙應該沒問題了,你們表示一下。」「(問:你跟孫素雅傳達的是林煥祈希望豐鵬表示一下?)答:林煥祈沒有說希望豐鵬表示一下,他是說跟豐鵬說一下,叫他表示一下,我有幫忙。」「(問:就你認知,他說要表示一下是要送錢給他嗎?)答:沒有,就我的認知,我覺得這不是他的主管的案子,我覺得是請吃飯,或是什麼。」「(問:你有無跟孫素雅討論過這個表示要怎麼表示,若表示要支出金錢的話,要誰負擔?)答:都沒有討論這些東西。」等語,該法庭內供述業經具結,且詰問過程之問答均較偵查階段筆錄詳細,應較為可採。對此,證人明確表示林煥祈應該是請伊向豐鵬公司表示有幫忙到,而非要求轉達「被告希望豐鵬表示一下」,即要求回饋或金錢利益之意思,堪認證人偵查中未將「表示一下」詳細解釋,導致上開對話內容成為不利於林煥祈之證述,另核以上開內容既已歷經多人轉述予林登鴻,其中更因轉述者添加自身主觀看法並修改文句之內容,導致各版本內容互有落差而有失真實性,此類傳聞證述證明力明顯較為低落,而且證人偵訊及庭訊中皆有說謊誤導之事實,不宜作為認定林煥祈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林登鴻對於「行賄金額」「被告是否親口要求行賄」等事實,與先前偵檢中所述均有矛盾,亦與陳澤龍之證述有所出入,分述如下: (一)對於行賄金額前後說法不一致: 1.證人林登鴻先稱:「(問:被告有無親口跟你說過要表示一下?)答:陳澤龍告訴我數字,我之後才知道。」「(問:你當下有無懷疑,陳澤龍傳遞的消息可能是有錯誤?)答:我有懷疑,但我也不曉得會變成這樣,我的想法很簡單,一般在地方上工作要拜託人,如土地買賣,都會給個幾%意思一下,我並不是要賄賂他,因為這都是正常程序,沒有問題的。」「(問:你剛開始是說你沒有給被告任何錢,中間你又說你忘記給的數字是多少,到6月30日你又跟廉政人員說 被告要求5萬、10萬,最後又說是給被告35萬?被告沒有要 求幾萬。你中間的說法改這麼多,你究竟給被告多少錢?)答:因為我從未碰過這種事情,我不知道要不要講,從早上到晚上一、兩點。」等語,均表示係經由陳澤龍轉達方確定行賄之數目,然該說法顯然與陳澤龍上開證述有所出入,蓋陳澤龍於偵審中均表示從未於電話中提及行賄或行賄之數目,故林登鴻上開證述,顯有矛盾。 2.承上,證人經檢辯雙方針對行賄數目提出質疑,稱:「(問:35萬的數額是你自己決定的?)答:是。」「(不是被告跟你要求的?)答:不是。」「(問:【請求提示同筆錄第50頁】廉政官問你,你說林煥祈有打電話要你給錢,給多少是誰決定的,你說錢的數字是林煥祈決定的,聽起來是林煥祈有主動打電話跟你說要錢,且有跟你說錢跟數字是多少。你為何會這樣回答?你這邊的回答是錯的?)答:是。」等語,改口表示行賄金額35萬是自己決定的,並非經由陳澤龍轉達或林煥祈要求者。對此,證人從偵查至今,對於行賄金額之決定究竟由林煥祈要求、陳澤龍轉述或自行決定,版本幾經變更,說詞反覆,其憑信性顯有疑問。 3.行賄金額為貪污行為中不可或缺之要素,假如起訴書所載行賄事實為真,為何證人前後說法反覆,對於35萬究竟係由林煥祈期約、證人自行決定或由他人轉達,始終無法說明原委,並提出合理之交待?綜據前情,該35萬行賄金額顯是證人不堪調查程序疲勞之下,所為不實之證述,要難採信。 (二)證人對於林煥祈是否親口要求行賄,前後說法不一致: 1.證人林登鴻證稱:「(問:你私下有無與被告見過面?)答:沒有。」「(問:你都是打電話還是本人見面?)答:一、兩次而已,都打電話。」「(問:【請求提示同筆錄第50頁】廉政官問你,你說林煥祈有打電話要你給錢,給多少是誰決定的,你說錢的數字是林煥祈決定的,聽起來是林煥祈有主動打電話跟你說要錢,且有跟你說錢跟數字是多少。你為何會這樣回答?你這邊的回答是錯的?)答:是。」「(問:所以不是林煥祈跟你講的?)答:不是。」「(問:【請求提示同卷第90頁背面】所以給林煥祈現金是否為他主動要求,還是出於你的意思」,你回答「是林煥祈提出的」。是指何意?)答:他沒有提出,只說要表示一下而已,也沒有說多少錢。」均表示林煥祈從未致電要求行賄,其先前於調查階段所述有誤。 2.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改稱:「(問:陳澤龍跟孫素雅說林煥祈要求表示一下,你說不要理他後,林煥祈有無打電話給你?)答:沒有,後來是我打給他的。過去我有拜託他幫忙一下,陳澤龍交代我們小姐說要表示一下,我本想說這是正常程序,已經過了,後來想想,拜託人家,這是人之常情,拜託人家總要給個回饋,我不曉得這是犯罪,我知道錯了。」「(問:【請求提示證人105年6月29日11時38分筆錄第四頁】當時檢察官問你拿錢給林煥祈有沒有打電話跟他約,你說是林煥祈打給你的,【請求提示105年6月30日下午3時22 分筆錄第二頁】廉政官問你說事後林煥祈如何跟你聯絡,你說林煥祈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你的,大概打了一、兩通,也是要我表示一下。究竟何者是正確的?)答:當時我忘記了,廉政署說line在這邊你還不承認,我要求看line他也不給我看,就叫我承認。」「(問:究竟是誰打給誰?)答:沒印象。」「(問:但是你們確實有講電話?)答:是。」「(問:電話中他確實有跟你說表示一下?)答:是。」「(問:檢察官剛才,你都說是林煥祈主動跟你聯絡,你當時有無說謊?)答:沒有。」,改口表示其事後基於人之常情,有主動以line聯絡林煥祈討論相關事宜。 3.上開二說法與證人於偵查筆錄所述均不符,且證人自從偵查至今,對於林煥祈是否主動致電要求行賄,說法亦多次變更,從起初堅稱林煥祈主動以line聯絡行賄事宜,再改稱林煥祈從未與其聯絡,爾後又改口表示係自己以line聯絡林煥祈,說法相互矛盾,憑信性顯有疑問,實難作為認定林煥祈有罪之依據。 四、證人林登鴻對於本案賄款交付之事實,除與先前偵檢中所述矛盾外,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非屬實,分述如下: (一)證人證稱:「(問:你究竟有無拿35萬元給被告?)答:應該有。」「(問:請說明你當天如何拿35萬元給被告?)答:日期我不曉得,好像是我打電話問他要約在哪裡,我對高雄不熟,幾樓到幾樓我也不曉得,我一直轉,轉到的時候我就交錢給他,也沒有停留。」「(問:時間、地點是誰約的?)答:都是被告約的,約在市政府後面的停車場,幾樓我不曉得,因為我轉了好幾圈,我忘記了。」「(問:交付方式?)答:我沒有停好車,我車停在車道上,他站在我車旁邊,我也沒有下車,我拉下車窗拿給他的,拿給他我就走了。」表示其出發前已詢問林煥祈碰面之時間及地點,並以「暫停車輛於立體停車場車道上」「拉下車窗之方式」交付35萬元賄款。 (二)嗣後改稱:「(問:最後你跟林煥祈約在市政府後面的停車場見面,你怎麼去的?)答:我打電話問他地點。」「(問:你是出發之前打的,還是到的時候才打?)答:到的時候打的。」「(問:你出發之前有無跟他約時間、地點?)答:沒有,我要出發再跟他說,我從公司出發,我的公司在梓官。」表示當日係隨機駕駛車輛由梓官駛往高雄市區,並未事前與林煥祈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係出發後方電話通知林煥祈已出發前往高雄市區。惟上開說法存有疑義,蓋交付賄款屬於相當隱密且具有風險之行為,且證人公司(地 址:高雄市○○區○○街0號)距離其指稱交付地點即高雄市政府四維立體停車場(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約30公里,如行經國道一號下中正交流道,單趟至少須耗時35分鐘以上,證人不可能在未事先與林煥祈約好時間、地點之情況下擅自出發上路,而甘冒白跑一趟或因林煥祈臨時無法赴約之風險,況且證人屢稱對於高雄市區之道路不熟悉,豈會自行駕車至市區後方致電詢問林煥祈確切地點,故勢必會在出發前便將行經路線及確切交付地詳細詢問,方符合常情,是證人上開所述不符常理,與一般約定交付賄款之行為模式大相逕庭,應非屬實。 (三)關於交付賄款之日期、時間點及確切金額,證人於偵查之初完全無法特定,係經由廉政人員向其表示其駕駛車輛之交通部ETC的通行記錄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曾前往高雄市區,方配合指稱該日為交付賄款之日期,且所謂的交付「35萬」之數目,並非由林登鴻自行陳述,而是105年6月30日由廉政官黃俊澤口中第一次說出後,林登鴻方配合此說法,另前後兩次調查筆錄所指之時間點亦有差距,亦即第一次稱上午9、 10點,第二次經提示行車紀錄資料後旋即改稱亦可能為8、9點。惟據證人駕駛車輛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資料,其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7時18分行經鼎金系統─高雄(南)電子收費站;上午8時59分行經鼎金系統─高雄(北)電子收費站, 如以平日上班時間之通勤時間計算,其至中正交流道駛至四維路立體停車場尚須25至30分鐘左右,亦即約莫於上午7時 50分左右駛至交付地點,然衡以該時段為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準備上班停車之尖峰時段(7時30分-8時30分為市府同仁彈性上班時間),大量市府單位人員將車輛駛入四維路立 體停車場停車,依據於平時上班日相同時段至停車場內拍攝所得照片數張(證5),該停車場各樓層車道均不斷有市府員 工及附近上班族車輛駛入,且停車場內佈滿監視器,建築物內亦不時有人員走動,豈可能如證人所述採以自己所有之大型房車LEXUS000(0000-K5)停駛於車道上,並待林煥祈找到 證人駕駛車輛後,直接於車道上拉下車窗交付賄款之交付方式?依據證人證述交付地點是我約定,此舉完全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為林煥祈是市府員工,車子也是停於四維立體停車場,停車場內佈滿監視器知之甚詳,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絕不可能會約定在密佈監視器的地方交付金錢;如是林登鴻要約定於此處交付金錢,林煥祈不會也不敢赴約,因為一定會被監視器照到,成為涉嫌犯罪之事證,林煥祈不可能讓自己『自投羅網』而陷入危險情境之中,何況此過程一定會被市府同仁或旁人窺見,而車輛駐足於車道上會導致阻塞而引人側目,所以絕非如判決書所述:『難認往來於四維 立體停車場之匆忙人車會注意到此情』之狀,衡諸常情,一般賄賂均在隱蔽而不為人知之情況下交付,此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殊難想像證人所述為真。 (四)證人自偵查程序至今,均稱不知在哪一層樓交付賄款,係當場轉了好幾圈方找到林煥祈所在位置,然四維路立體停車場為8層樓及地下4層建築,內設有停車位819格,如非雙方事 先約定好特定樓層之特定車位碰面,否則要在上班尖峰時段以隨機環繞於車道之方式找人,勢必有相當之難度。另林煥祈當日上午8時1分即完成打卡(證6),若證人以如此耗時之 方式環繞於車道尋找林煥祈,勢必花去不少時間,試以上午7時50分駛至停車場附近為例,證人必須於10分鐘內完成駛 入停車場、領取繳費單據、環繞於各樓層尋找林煥祈並如期交付匯款等行為,若再加上林煥祈收賄後自停車場內走回辦公室打卡所耗去之時間(至少10分鐘以上),殊難想像林煥祈如何於上午8時1分於市府9樓經發局完成打卡上班,另如臆 測林煥祈於上班後隨即離開座位去處理私事(收受金錢),在市府四維行政中心上班過的同仁皆會知悉,此舉是極不可能的事,經發局工業輔導科工作量及性質多又繁瑣,一審認林煥祈有可能於早上8:01-8:20(因上午8時59分行經鼎金系統 ─高雄(北)電子收費站推估)完成金錢交付,因當時工輔科 科長座位就在林煥祈旁邊,而辦公室是開放式的,科長每天07:30左右就到辦公室,於08:00後皆會召集科內主管(股長 、秘書)開晨會交待當日會議或針對該日或近日欲完成之工 作事項,以利業務推動。因身為主管(股長)的林煥祈當時的職務及四維行政中心上班之嚴謹狀況,此乃不可能在經發局9樓打完卡後再隨意離開辦公崗位,況林煥祈如有於8:01後 離開四維行政大樓應會有監視影像證明,為何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明呢?另檢方及證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當日與林煥祈以 line通訊之記錄及當日駕駛座車(2017-K5)之停車繳費單據 以實其說,故其歷次對於交付賄款之證述,除前後說法矛盾外,亦背於常理,顯非屬實。 (五)再者,證人稱:「(問:當天你拿牛皮紙袋過去時,有無跟被告說裡面是錢?)答:到的時候他才知道,我的想法是我拿給他,他如果不拿我就拿回去。」「(問:他知不知道裡面是錢?你們之前有無講過你要給他錢?)答:沒有。」「(問:被告有無確認紙袋內容物?)答:沒有,他拿了就走了。」顯然林煥祈當日根本不知道紙袋內容物為錢,然一般人若未事先約定好要交付何物,理當會當場確認紙袋內容物為何,豈會收受後直接離去,此說詞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六)另查,證人稱:「(問:你有無常常來高雄?)答:很少,一個月一、兩次。」「(問:廉政署跟你說10月21日前後你很少來高雄?)答:是。」「(問:既然你很少來高雄,…,篩選出來的是10月21日當天你確實有來高雄,是否正確?)答:應該沒有錯。」亦即證人表示對於高雄市區道路並不熟悉,一個月頂多來一兩次,所以才會記得103年10月21日 當天發生之事。然依法務部廉政署於105年向交通部台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證人座車(2071-k5)之國道ETC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其座車於103年10月至少往返其住處至高雄市區8次之多(10月3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7日、10月29日),且於103年10月至 104年3月間,其經國道往返的次數多達44次之多,平均一個月往返7次,足見證人對高雄市區應是相當熟悉,故其上稱 「因不常來高雄市區,對高雄市區並不甚熟悉,所以才有可能特別記得103.10.21那天的事」等語,顯為不實,不足採 信。 (七)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有明文。對於上揭交付現金35萬等犯罪事實,除同案被告林登鴻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參。對此,起訴書雖以豐鵬公司 103年10月零用金收支明細及請款單作為林登鴻向公司借支 之證明,藉以補強35萬元賄款之來源,惟: 1.證人林登鴻審判中證稱:「(問:你為何給被告35萬元?)答:我不知道行情,他說表示一下,我辦公室抽屜都會有零用金,我最先拿5萬,不知道會不會太少,最後再加10萬,我 不曉得行情,就隨便拿。」「(【提示偵查筆錄】問:『你 有無印象你拿林煥祈的這筆錢,怎麼領出的』,你答『我沒有特別去領錢,我從零用金去拿給林煥祈』;『你們零用金多少』,你答『5萬、10萬』這是你給林煥祈的數目嗎?)答:不是,5萬、10萬在我的抽屜書夾都有,我的書夾有5萬、10萬、20萬、30萬,是我平常在用的零用金、準備金。」「(問:35萬怎麼來的?)答:從我的抽屜與書夾湊一湊的,隔天廉政署也有去查,我裡面確實有錢,有5萬、2萬。」「( 問:你先前於偵查中說你給被告的35萬是跟孫素雅副總要的?)答:我沒有跟他要,說不要理他,我是用我平常跟公司 提的零用金,我把零用金與我私人的錢放在辦公室,需要就拿,因為我參加很多社團,隨時要用錢。」「(問:所以這 35萬元不是跟公司報的?)答:沒有。」「(問:零用金的提領,你有無做帳?)答:沒有。」「(問:零用金的額度有到35萬元這麼多?答:平常都留著用,還有我私人的錢都放在一起。」等語,表示35萬元賄款係由"抽屜與書夾湊一湊",其來源包含"零用金以及私人的錢",是林煥祈要求表示一下後"隨便拿的"。 2.然而,當審判長再次就35萬元賄款來源詢問證人時,證人竟改口:「(【提示豐鵬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問:『10月20 日彰儲來金35萬元』是什麼意思?)答:這是彰化銀行,(公司)借出來的,我如果缺錢就跟他(孫素雅)講,他就領給我 。」「所以10月20日你的辦公室有35萬,是否如此?)答: 是。」「(【提示同卷85頁】問:『彰儲來金30萬』視表示 你當時辦公室有30萬元?)答:是,有時候多有時候少。」 「(問:你拿給林煥祈35萬就是你放在辦公室的零用金,是 否如此?答:是。」等語,改稱零用金之提領有做帳,即 審判長提示之收支明細,伊拿給林煥祈之35萬均為辦公室零用金,零用金如有缺少便向孫素雅要求提領云云,顯然與上揭說法不一,相互牴觸。另參以證人林登鴻於廉政署詢問中,對於35萬之來源,說法亦多次變更,其最先表示:「(問 :交付給林煥祈的35萬,從何而來?)答:是我自己的錢, 有可能有跟公司借支,或從我的帳戶台灣企銀提領出來…。」後改稱:「(問:交付給林煥祈的35萬元從何處來?)答:我平常有領款9、10萬起來放,有時候會領到20萬元現金然 後放在辦公室書櫃,作為我平常交際應酬使用。」否認35萬賄款來源係由公司借支或零用金而來。惟於偵訊時又更易說法:「(問:林煥祈跟你說要拿多少錢給他後,你就有去跟 孫素雅拿多少錢?)答:應該有,但數目字要問一下,我忘 記了。」「(問:林煥祈跟你說要多少錢後,你就去跟孫素 雅說,要他把錢撥出來?)答:是。」「(問:你說這筆錢是從公司的零用錢支出?)答:我不知道孫素雅是用零用金支 出還是他自己跑去領的,但是孫素雅拿給我的。」「(問: 最後交給林煥祈的錢是孫素雅先拿給你的?)答:是,是我 跟他要的。」「(問:你跟孫素雅要這筆錢時,有無跟他說 這筆錢要做什麼?)答:我跟他要錢時,就說是要打點這個 案子用的。」改稱35萬元係零用金支出或由孫素雅提領的錢,均未提及私人金錢一事。 3.承上,林登鴻偵訊之供述亦與孫素雅之證詞相互矛盾,蓋孫素雅於偵查中均稱對於林登鴻後續是否行賄或賄款來源等事宜不知情,反觀林登鴻對於35萬賄款來源說法反覆不一,不免令人懷疑證人對於自身經歷之事實及細節,如賄款之取得過程、來源,竟會陳述完全不同之版本,且前後更易說法多次,並與孫素雅之證述有違,是其證述難以憑信。 (八)綜上,起訴書所列豐鵬公司103年10月零用金收支明細及請 款單僅能證明公司有借支予林登鴻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證明35萬元賄款之來源係來自零用金,上開零用金收支明細及請款單既無法證明起訴犯罪事實,是否堪為補強證據,似有疑義。另關鍵證人已有說謊之明確事證,其證詞實難以憑信,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林煥祈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施國政對於林煥祈交付部分賄款5萬元之說法,除所述 矛盾外,亦與一般常情不符,顯非屬實,分述如下: (一)林煥祈並未參與豐鵬變更案核發核定函階段之審查:依據作業流程圖之作業流程階段,對於核准計畫並核發核定函部分,證人施國政稱:「(問:你有核定權的是那些階段?)答:各局處沒有意見我們就簽核定,也就是左邊「無其他意見」「核定本用印」這個程序。我的核定權不是自己核定的,是各局處審查沒有意見,我們才會去兼辦行政程序。」而此處所指行政程序即為合理性必要性之審查,其審查方式有書面審查及召開諮詢會議由委員審查兩種,故毗連計畫核定與否,係以各局處就其權管法令做實質審查為主,審查通過後經發局才會輔以後續的行政程序審查,亦即毗連計畫若未通過各局處之實質審查,經發局無法核准該毗連計畫書。參以本案豐鵬毗連變更計畫已於101.9.26核發核定書函,並連同通過審查之毗連計畫函知各相關局處備查,以作為各局處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土地分割作業、申辦相關建築執照、環保判定及工廠變更登記審查之基準,然林煥祈當時尚未到任工輔科股長(102年10月4日到任),並無權責參與此階段之審查,而103年10月27日係因為豐鵬公司依101年9月26日核發之 核定書,在國土保安用地(隔離綠帶及設施)面積不變下在基地內所做的微調變更,該次變更審查單位農業局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做實質審查,經發局僅配合行政簽辦作業,在法規及權責面上無實質審查權甚明(證7)。 (二)關於證人就林煥祈交付5萬元所為證述,說法前後矛盾,顯 係臨訟置辯,實無可採: 1.證人起初稱:「(問:【提示105偵17896卷第80頁反面】當時你在偵查中,廉政人員問你林煥祈當時給你五萬元之過程,你的陳述是否屬實?)答:是。」「(問:請詳述當時交付地點時間?)答:地點樓梯間,時間我沒辦法記得。」「(問:若是屬實,你當場明知是豐鵬公司的行賄,你為何要收取?)答:我沒有認為這是豐鵬的行賄,我只知道是豐鵬公司要給我的,但我還沒意會過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他要給你什麼?)答:那一堆錢。」「(問:你怎麼會知道這筆錢是豐鵬公司要給你的?)答:我問他這是什麼,林煥祈說這是豐鵬要給你的。」「(問:那為何你要收受這些錢?)答:他是把錢塞給我,不是拿在手上,他是拿了一堆,叫我收起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問:你當下沒有確認那是錢?)答:不知道。」「(問:你清點發現是錢之後,有無當場跟你的長官報告反應或做退還?)答:沒有。」「(問:你有無其他客觀事證或證人可以證明上開五萬元交付過程?)答:沒有,就我跟他。」「(問:你事後退還這五萬元給被告,有無向被告確認這五萬元的性質?)答:沒有。」「(問:你為何沒有確認?)答:要確認什麼,他拿一堆錢給我,我錢退給他,要跟他確認這是誰的嗎。」「(問:你認為這五萬元的性質是什麼?)答:我不知道。」「(問:被告交付你五萬元時,也跟你說這是豐鵬公司的錢,你為何沒有當場拒絕收取,或確認他交付給你的東西是什麼?)答:他東西給我之後就離開了。」「(問:但他有事先跟你說那是什麼?)答:沒有,東西給我之後叫我收,我說這是什麼,他說是豐鵬要給我的,他就離開了。」「(問:你不是說他有說是要給你的錢?)答:沒有,沒有說要給我的錢,他只說是豐鵬要給我的,給我什麼我不知道,我覺得厚厚一包,他叫我收在褲子口袋,他塞進來,走的時候就說是豐鵬要給我的,他塞東西在我口袋裡面,我當然會覺得這是什麼,我在樓梯間,上去就是廁所,我不可能到辦公室清點他給我什麼,正常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會在現場樓梯間打開來我也很佩服,我沒辦法這麼做。」足見證人當日對於「5萬元係何時交付」「交付當時現場情形 」「是否當場知悉被告交付金錢」及「為何不立即退還匯款」等提問,均以含糊之詞帶過,試圖迴避辯護人之提問,其心可議。其中,證人對於交付5萬元之過程,均稱當時不知 道那是錢,林煥祈是將厚厚一包塞給伊,並不是拿在手上,並稱林煥祈當時將厚厚一包直接塞進其褲子口袋內,合先敘明。 2.然待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證稱:「(問:林煥祈拿五萬元給你時有無包裝?外觀長什麼樣?)答:我不記得有沒有紙袋,現在記不起來。」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於先前偵查筆錄稱:「他當時拿折起來的一疊千元紙鈔塞給我,紙鈔對折並用橡皮筋捆起來…」等內容,旋即改稱:「現在看到這個我想起來了,是這樣沒錯」「我第一次拿這麼厚的錢」等語,改口表示林煥祈是當場拿「千元紙鈔」給伊,其當場確實知悉交付者為金錢云云,衡以證人前後說法差異過大,其所為證述顯為不實! 3.據此,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當問及「你究竟在收這筆五萬元的當下,知不知道是錢?」時,證人雖稱:「我剛才看之前的筆錄,他是拿現金給我,所以我應該會知道是錢。」「他先拿一疊厚的叫我收起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他說是豐鵬給我的,人就走了,我反應不過來,我口袋就有這麼多錢,多少錢我不知道,五萬元是我後來自己點的。」等語,然林煥祈當場交付者究竟為一眼即可辯明之「錢」,亦或交付包裝(牛皮紙袋、信封),核屬外觀上顯而易見且無法輕易遺忘之事實,證人竟會將二者搞混,尚須經由檢察官提示過往之說法方能回復記憶,難認該交付5萬元之過程係證人親自 所見所聞之事實,甚至有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嫌。另證人證稱林煥祈將厚厚一包「物品」塞到其褲子口袋中,事後經審判長質問卻又改稱林煥祈將「錢」塞到伊手上,再叫伊塞到褲子裡,明顯亦屬臨訟置辯之語,要難採信。 4.綜上,證人始終無法提出林煥祈於科室外樓梯間交付5萬元 之其他事證,且對於轉交賄款當下客觀情狀之證述,前後說法矛盾,甚至有謊稱林登鴻曾向其表示:「你不要再管這件事,當作沒發生過」之不實陳述,另外證人亦無法解釋為何明知5萬元為豐鵬公司提供之賄款,卻未當場拒絕收取,顯 然有背於常理,憑信性令人質疑。 六、關於起訴書待證事項編號2所述,即「已委託專業之公鼎公 司代辦,申請程序如有需補正之處大可由承辦人施國政辦理,且逕洽代辦即可,實無由林煥祈接觸林登鴻之必要,…」乙節,答辯如下: 1.經發局工輔科之案件如為一般案件,因分層負責均由承辦人員主辦並直接與業者連繫接洽,股長及科長並不會主動介入個案,係屬常態。 2.惟,對於未完成使用案件,為達到有效溝通及爭取時效,股長受邀參加102年12月30日與103年7月29日之現勘會議,係 輔導廠商重要之環節,故有時會與公司管理階層或負責人連繫,於本案進度遲延之情況下,實屬必要。林煥祈任職之市府經發局工業『輔導』科,並非工業『管制』科,故該單位之屬性有別於以審查或監督為主之機關(例如: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等其屬性角色較為被動),而係促進並輔助廠 商,使之盡速解決設廠及土地合法等問題,以促進經濟發展並增加國際競爭力及就業機會,因此單位對於招商及促進投資作為皆採取主動積極之服務態度(例如:震南鐵線、誠毅紙器、拓鑫報編及愛生雅毗連案…等等較重大投資案件),甚 而該科科長亦會主動連繫負責人,與以往封閉被動等待之作法大相逕庭,是本案所涉之毗連案申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利工進,林煥祈所為溝通連繫均屬公務上及程序上所需,且於上級長官交辦須儘速完成使用之指示下,實屬必要。 3.以法規範角度論,本件毗連案已進入限期改善並連續裁罰之階段,林煥祈因長官多次告知或行文指示應積極加速督導本案之完成,方依指示與豐鵬管理階層(孫副總、林登鴻董事 長)或代辦公司陳澤龍進行直接連繫接觸,並非林煥祈與顧 問公司、廠商私交甚篤,或承辦大權均由林煥祈掌握,故而開口要求廠商行賄之情形,是林煥祈自始與顧問公司、廠商並無私交,亦未提供任何不法助力,豈會毫無緣由逕自向顧問公司、廠商等人表示要求行賄之意?綜上,林煥祈聯繫顧問公司、廠商均因公務上原因,無任何動機向顧問公司、廠商要求行賄,證人陳澤龍、林登鴻前開不實指述,實欠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要無可採。 參、關於林煥祈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部分: 一、按本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二、林煥祈並未實施詐術,林登鴻亦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一)林煥祈係擔任經發局用地股股長,職務內容為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興辦事業計畫及臨時工廠特定地區輔導,以及其他長官交辦事項等,合先敘明。 (二)林煥祈並未直接與林登鴻聯絡有關行賄或任何要求給予財物對價一事,蓋雙方僅以電話聯絡2至3次,且均為公務上告知毗連申請進度,此由林登鴻證稱僅與林煥祈電話連絡過一、兩次,即可明證。又,林登鴻雖曾於廉政官詢問時表示係林煥祈主動電話告知賄款金額,然其後於審判中又改證稱林煥祈並未主動要求行賄,係自身致電林煥祈確認金額云云,前後說法不一,尚難以林登鴻於警詢中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林煥祈之證據。 (三)證人陳澤龍雖稱林煥祈曾於103年10月間致電表示有協助推 動豐鵬公司申請毗連之使用執照審核,並要求表示一下云云,然此說法僅有證人本身可為證明,其是否確實有接獲林煥祈上開要求期約之電話,仍有疑義。蓋證人為專業顧問公司,以其過往承接毗連案申請之經驗,當應瞭解使用執照申請之實質審查權限存於建管單位,林煥祈所任職位對於使用執照之申請毫無助益,林煥祈明知上情,豈還會冒險將「使照申請之審核、推動」歸於自身功勞,以之作為向廠商要求行賄之理由,並請受豐鵬公司委任隨時可能拆穿林煥祈詐取財物意圖之顧問公司代為傳話之理?顯與常理不符。 (四)因林煥祈從未對陳澤龍說過「使用執照申請幫過忙,而須豐鵬公司表示一下」之話語,所謂有「幫忙使照推動」係皆為陳澤龍自行編撰,更何況,孫素雅偵訊答稱:「…,我即向林登鴻口頭報告此事,林登鴻回答我說:賣卡神經(台語音),意思就是不要理他。」「(檢察官問孫素雅:你有無轉告豐鵬公司負責人林登鴻?)孫素雅回:有,我隔天早上,林登鴻來上班時我就告訴他,他跟我講「不要理他」。」及證人林登鴻證稱:「(問:孫副總沒有跟你說是遇到什麼問題?)答:沒有,他只是說人家說要表示一下,我說不要管他。」由上可得知,所有因推動使用執照申請而要豐鵬公司表示一下之詞,皆出自陳澤龍之口,並非出自林煥祈。陳澤龍自行向豐鵬公司編撰林煥祈有辦法去推動使用執照之說,然從上述證詞可得知:「林登鴻對陳澤龍所言稱使用執照審查一事非被告權責是知之甚詳,因而才不加以理會。」故林煥祈從未對林登鴻施以詐術,林登鴻亦從未因陳澤龍自行編撰之言而陷入錯誤之判斷甚明。 (五)林煥祈與陳澤龍或林登鴻並無上開有關『表示一下之詞』之事實及證據。退萬步言,縱林煥祈與陳澤龍間確有上開通話,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後稱所謂「表示一下」係指請伊(即 證人)向豐鵬公司表示有幫忙到,而非要求轉達「被告希望 豐鵬表示一下」,即要求回饋或金錢利益之意,另核以上開內容歷經多人轉述予林登鴻,其中更因轉述者添加自身主觀看法並修改文句之內容,導致各版本內容互有落差而有失真實性,此類傳聞證述證明力明顯較為低落,實不宜作為認定林煥祈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林煥祈既未直接與林登鴻聯絡有關行賄或任何要求給予財物對價一事,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煥祈與陳澤龍間確曾有「表示一下」之通話,或就「表示一下」即等於要求林登鴻給予回饋或金錢利益之意,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林煥祈有何實施詐術之情形存在;又林煥祈既未對林登鴻實施詐術,則林登鴻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 三、再查,證人林登鴻對於賄款交付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證述均有矛盾,亦與常情不符,顯非屬實。而證人施國政亦始終無法提出林煥祈交付5萬元之其他事證,且其對 於交付金錢當日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憑信性令人質疑,委無可採。綜上,尚無法證明林煥祈有何實施詐術或林登鴻有交付財產等事實,故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對林 煥祈論罪。 四、一審判決僅以林煥祈職務可接觸業主林登鴻及工務局,即臆測林登鴻不諳毗連案申辦流程,並對於林煥祈職務就使用執照審核流程無法為催促、幫忙等具體協助等情不甚瞭解,因而誤信林煥祈有加速本案使用執照審核進度之能力而交付款項,然漏未審酌下列事項: (一)證人陳澤龍明確表示林煥祈從來沒有說跟伊講到錢,就其認知,伊覺得使用執照審核並非由林煥祈主管,故覺得「表示一下」是單純請吃飯,堪認林煥祈僅請伊向豐鵬公司表示有幫忙到,並非要求轉達「林煥祈希望豐鵬表示一下」,即要求回饋或金錢利益之意甚明。 (二)證人林登鴻係由接獲陳澤龍來電之孫素雅再轉告,方自行認定表示一下係「打點一下」或「走路工」之意,然林煥祈自始未隱瞞「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屬工務局之業務範圍而與其職務無涉一事,亦未積極表示有推動案件進度,況該事實屬公開並即可確認之事,林登鴻上開臨訟推託之語,尚不足採。是林登鴻究竟因陷入錯誤而交付35萬元,或僅因主動討好林煥祈而交付35萬元,仍有疑義。 (三)第一審認定「林登鴻誤信被告有加速使用執照審核進度之能力」,僅憑林登鴻事後主觀臆測林煥祈真意所為不利之證述,除未考量林登鴻知悉「表示一下」等資訊,係由陳澤龍、孫素雅等人多次轉述而來,本身具有傳聞證述之風險,亦未審酌林登鴻於本案前已申請過多起毗連案件及委由顧問公司代辦等客觀事實,對於申請流程及各階段執掌應有基本認知,當不致輕易陷入上開錯誤而交付金錢,是關於「林登鴻是否因被告詐術陷於錯誤」之爭議,仍有必要對陳澤龍、孫素雅及林登鴻等人再進行調查,藉由確認轉述內容及轉述者之語意認定相關要件,方能論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林煥祈有實施詐術或林登鴻有交付財產等事實為真,且第一審所持理由未就因果關係為詳實之論據及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關於林煥祈為何有接觸民間顧問公司或業者之必要,補充如下: (一)參照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工業輔導科網站介紹:負責工、礦業行政、登記、管理與輔導等事項。共分三股,分別負責如下:一、第一股(即工廠股):主要負責工廠登記業務。二、第二股(即園區股):主要負責開發工業區及管理業務。三、第三股(即用地股):主要負責「協助」民間業者取得擴廠所需用地,並與高雄市政府之民間重大投資列管案件連結。因此,協助業者排除投資障礙、活絡產業與本市經濟發展、提供市民就業機會,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機關使命,並為工業輔導科第三股權責。 (二)鑑於協助民間業者取得擴廠所需用地(即所謂報編、毗連案 件),須通過環保、水利、工務(建管)、消防、……等近10 個機關權責法規認可,一般未具專業人員或相當規模之民間顧問公司及公務機關內非正式人員,通常無法「妥善、完整地」協助業者順利合法取得擴廠所需用地,加上第三股須負責核定業者委託民間顧問公司所提出之計畫書。為避免經核定後之計畫書內容錯誤百出,衍生行政缺失或遭致地方利害關係人爭執,故需向業者(或民間顧問公司)溝通正確內容,督促其修正於計畫書內,且本案所涉豐鵬毗連案因顧問公司始終未能提供完善之協助,致該申請案進入連續裁罰之窘境,林煥祈基於長官指示協助召開會議,輔導豐鵬公司修正相關錯誤,實乃有據,亦有必要。 肆、綜上,本案無任何明確事證及物證可證明林煥祈有收受林登鴻35萬元,陳澤龍、施國政或林登鴻對於林煥祈不利之證述,因歷次證述說法不一相互矛盾,且部分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實無可採。基於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林煥祈無罪之諭知! 伍、一審判決依據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起 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同,但林煥祈從未 向人拿錢,有信心還給清白。 陸、綜上,在104年1月7日完成毗連完成使用程序前需完備之使 用執照核發(工務局建管處)及工廠變更登記(工輔科工廠股)程序,均與林煥祈職務無涉,林煥祈亦從未刁難過豐鵬公司,林登鴻完全沒有行賄之理由與誘因,及被林煥祈欺騙之可能?且林煥祈與林登鴻並無私交,平時不會連絡,也從沒有私下見面、吃飯,及收過任何好處,並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之情事。另林登鴻所述是林煥祈主動約他於監視器密佈的四維立體停車場交付金錢,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完全是在偵訊當下為求自保,害怕遭收押影響公司營運,而配合檢方自行杜撰之不實證詞,與事實不符,請停止審理程序,待全案定讞後再予檢討。 柒、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 二、經發局曾局長指示工業輔導科加速督導陳核公文文件。 三、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進度定期管制追蹤表。 四、四維路立體停車場現場內部狀況照片。 五、林煥祈103.10.21市府上午8時1分打卡證明資料。 六、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七、107.5.25高雄地院審判筆錄。 乙-1、107年12月10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林登鴻經檢察官認係犯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審認林煥祈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顯有歧異。 二、依作業流程表所示,各階段流程均由不同主管機關負審核之責。其中由林煥祈所屬經發局負責者,僅有「發核定函、核定本分送各單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毗連案完成使用」等階段。其餘所涉業務均非由經發局所職掌,以其中「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階段為例,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業務範圍,經發局對之並無審查、核發之權責,難謂上開二階段屬林煥祈之法定職權範圍。再者,經發局既為工務局之平行單位,兩者除欠缺公務之密切關連性,亦無上下隸屬關係,況林煥祈僅為該局組織架構下工輔科內之一名科內成員(股長),難認其於工務局之業務執行事項有實質影響力之可能。據此,豐鵬毗連案於102年5月20日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林煥祈尚未到任,而林煥祈102年10月 擔任經發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至104年1月7日該毗連案 完成使用期間,該案所涉作業流程均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業務範圍,與林煥祈職務無涉,難認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存在。 三、依陳澤龍等人之證述,林煥祈對於其他單位之業務執行事項並無實質影響力,林登鴻對使用執照審查一事並非林煥析權責亦知之甚詳,林登鴻並未因陳澤龍自稱轉述林煥祈之要求而陷於錯誤之判斷,林登鴻對於所謂行賄金額之決定究竟是由林煥祈之要求或陳澤龍轉述或係自己決定,說詞反覆,證詞顯然有疑。況林登鴻對於所謂交付賄款之日期、時間及確實金額等重要事項,於偵查中均無法特定,係經廉政人員向其提示「行車紀錄器」,才配合指稱該日即為交付賄款之日期,所謂「35萬」,亦是由廉政官提示後,始接著配合此說法。凡此與交付賄款重要事項之時間、金額竟然均非由林登鴻自行自由陳述,而係被動的配合調查人員指引,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林登鴻前述對於賄款來源說法反覆不一,交付現金35萬予林煥祈之犯罪事實,除林登鴻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參。又林登鴻所謂在高雄市政府後面停車場交付賄款之事實,前後矛盾,益證所述並非事實。 四、施國政係檢舉人,其說詞前後矛盾,所謂林煥祈交付5萬元 之情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施國政亦無法將其所謂交付賄款之時間明確說明,且對於轉交賄款客觀情況之證述,前後說法矛盾,亦無法解釋為何明知5萬元為豐鵬公司之賄款,卻 未當場拒收,有背於常理,其憑信性令人質疑,實無可採。乙-2、107年12月19日答辯意旨略以: 壹、引用107年8月3日刑事陳述狀略以: 一、從廉檢辦案的脈絡,便可清楚林登鴻在極度壓力之氛圍下,因畏懼被收押影響公司營運,盱衡情勢配合檢方說法並轉為證人,為顧自己做出『損人利己』之不實證詞,是極為可能的。 二、經發局內部與本案有關之詭譎情事,可證明本案確為被誣陷之證據。本案乃因廉檢遇檢舉案件見獵心喜,一味想定罪於林煥祈,在沒有直接物證佐證下,證人證詞又矛盾不實,確為可疑,不能以此定罪。 貳、引用107年12月4日刑事陳述狀略以: 本人執行公務25年來一向兢兢業業、清廉自持,與林登鴻無任何私人交情,市府召開考績會討論是否做停職處分,經討論後認為可能被冤判,而做出先不予停職或記過的處分。 參、向本會提出陳述狀略以: 一、本案判決依據法條與起訴法條不同,審判過程妨礙被告行使詰問權,也未恪遵嚴格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一)程序部分: 違反審判程序正義及公平審判原則。 1、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其構成要件在於「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同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構成要件為有否「行使詐術」、「使人因此陷於錯誤」及「交付不正利益」,兩者不同。 2、豐鵬毗連案於102年5月20日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被告尚未到任,被告102年10月擔任經發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 長至104年1月7日該毗連案完成使用期間,該案所涉作業流 程均與被告職務無涉,故無涉任何對價關係,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論罪。 3、本案自106.8.11-107.8.3間4次審理程序,被告均偏重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攻防;對於第5條第l項第2款部分,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均未詳實調查,法官係於107.8.3 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曉諭追加該條款,不給被告針對該法條再傳訊證人調查釐清,就逕宣佈107.8.27宣判,讓被告未能行使詰問權及訴訟防禦權,有違審判程序正義及公平審判原則。 (二)實體部分: 1、無主觀犯意 ⑴被告從未向林登鴻及陳澤龍說過所謂「表示一下」,卷證中亦無任何證據呈現被告有說過這句話,完全是陳澤龍個人自行杜撰之說詞。 ⑵依據陳澤龍向林登鴻說過所謂「表示一下」,陳澤龍在地院的證詞:「因為這不是他主管的案子,我覺得可能只是請吃個飯」「沒有,林煥祈從來沒有跟我講到錢。」「表示一下,沒有講到叫誰送錢,所以我不能自己揣測。」(附件1 -107.5.25筆錄),而檢察官亦無法提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陳澤龍間確實曾有「表示一下」之通話,或就「表示一下」即是『要求業主林登鴻給予回饋或金錢利益之意』,故被告完全沒有向林登鴻或陳澤龍施行任何詐術,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實施詐術情事。 ⑶被告身為經發局股長,負責府內重大投資案件進度追蹤,是本於職責協助業者了解及解決問題,與業者之連繫係基於職責所在,完全是公務上之需求,私下與業者並沒有交情及會面,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然「法官卻認為被告幹嘛要幫忙業者,一定是圖謀自身好處」,與經發局的服務精神本質迴異,真是令人不解。 2、無客觀違法事實 ⑴定罪法條部分:我從未對顧問公司陳澤龍說過「使用執照申請幫過忙,必須豐鵬公司表示一下」類似之話語,而所謂有「幫忙使照推動」皆為陳澤龍自行編撰,更何況豐鵬孫素雅副總於偵訊中證稱:「…,我即向林登鴻口頭報告此事,林登鴻回答我說:賣卡神經(台語音),意思就是不要理他。」「(檢察官問孫素雅:你有無轉告豐鵬公司負責人林登鴻?孫素雅回:有,我隔天早上,林登鴻來上班時我就告訴他,他跟我講「不要理他。」)及證人林登鴻107.05.25到庭 證稱:「(問:孫副總沒有跟你說是遇到什麼問題?)答:沒有,他只是說人家(陳澤龍)說要表示一下,我說不要管他。」由上可知,林登鴻對陳澤龍所稱使用執照審查一事非被告權責是知之甚詳,才會有不加以理會之說。另辯護人問林登鴻:「林煥析有無親口打電話跟你說叫你表示一下?」證人林登鴻回答:「沒有。」又問林登鴻:「被告有無直接打電話跟你要錢?」證人林登鴻回答:「沒有。」(附件2 -107.5.25筆錄),本案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來論罪,顯然不能成立。 ⑵證據法則部分:判決書在沒有賄款的證據清單及電話LINE的通訊譯文下,卻如小說編劇「應係林登鴻多方失慮仍陷於錯誤決意要給被告走路工」之說詞及「證人林登鴻就此細節(交付金錢)不復記憶,亦屬人之常情」(附件3)等荒謬論述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沒有直接書證及物證,且檢察官在約事發後1年半啟動調查,證人難免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 ,所以僅以證據能力薄弱且互為矛盾之人證供詞來起訴定罪,亦違反嚴格證據法則。 ⑶交付事實部分:林登鴻所謂的交付過程部分有5大荒謬現象 :(1)交付金錢數目不定?從沒給任何錢到說被告要求5萬、10萬,最後又說是給被告35萬?中間的說法改了好幾個版本。(2)交付金錢日期及確切時段不清?最近竟然是經由廉政 官提示引導而被動配合。(3)交付金錢地點不明?至今證人 仍不清楚在何確切地點,交付金錢沒有確切位置,我要如何赴約?沒有赴約如何完成金錢交付?(4)交付金錢之過程細 節荒謬不實?說於市府上班日早上尖峰時段以車輛駐足於立體停車場車道上拉下車窗之方式交付?然依據證人證述交付地點是我約定的,停車場內佈滿監視器,我再怎麼愚蠢也絕對不可能會約定在密佈監視器的地方交付金錢,讓自己主動陷入危險中,此舉完全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明證人說謊,故可推得知其後所稱(給錢動機?與被告交付時接觸過程細節?交付多少金錢?賄款來源為何?及對高雄之熟悉度?…等等)之證述皆為其自行杜撰,絕非事實。(5)有否交付 金錢與孫副總之說法不同?林登鴻說事後有告知孫副總,但孫副總堅稱完全不知此事。(6)偵訊當晚林登鴻顯受檢方脅 迫所致?106.5.29承辦檢察官就曾於庭上發怒並不耐煩的對我說出:「再不坦承,我真的很想把你押起來。」的恐嚇言語,故從廉檢辦案脈絡,可以推論105.6.29當晚廉檢一定也會用相同偵辦手法來恐嚇林登鴻使其屈服,林登鴻為求自身公司利益在被誘導脅迫下(欺騙、收押或查稅…等因素下)而做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詞,是極為可能的。 本案關鍵重點在於交付事實,因交付過程林登鴻明顯說謊完全不是事實,我從沒有拿過林登鴻的錢,證人既沒有告知確切位置我該如何赴約又如何能完成金錢交付呢?本人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確實沒有出現於四維立體停車場,檢方 及林登鴻皆無證據可證明林登鴻的座車確實有到過四維停車場?及證明被告確有於所謂該時間及該處出現並收受賄款之事實?另外是辦公室於105.6.29當日在毫無防備的狀況下突遭廉政署搜索有賄賂金流部分,以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論,本案被告家中搜索,並沒有發現任何與本案有關之不法物證及金錢,且廉檢調查過近年來我與老婆之帳戶及金流,亦可證明本人並無任何財產不明及資金往來異常之現象,何來35萬賄款呢? 綜上,原審為何能在無任何物證,甚至證人林登鴻也於法庭上明確表示被告並無向其說過所謂『表示一下』之語及證人陳澤龍證稱『表示一下並不是說要錢或索賄之意』之狀況下,仍將我重判呢?依此邏輯,要設局陷害人還不容易嗎? ⑷犯罪構成要件部分:退萬步言,林登鴻縱使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林登鴻於庭上明指其行為純屬所謂走路工性質之『一般餽贈』而非所謂要『行使賄賂』之意,明顯與陳澤龍表示有協助推動使用執照審核,使其自身陷入錯誤判斷毫無干涉,即不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⑸判決書部分:地院判決改變法條論罪,卻未說明相關答辯如何不可採,已構成理由不備之違失。 二、經發局內部有一些與本案有關之詭譎情事,可為被告被構陷冤枉的證據。其一:「倘若被告104年1月代轉林登鴻的5萬 元一事為真,曾局長經由施國政於104年3月已得知此事,為了防弊及對經發局未來衝擊影響最小的情況下,理應立即約見我並請我陳述意見後即先行異動職務才合理啊!為何當下曾局長沒有?而卻在105.6.29搜索當日迫不及待的把我降調為科員;倘若103年底用地股內有嚴重政風情事發生,那為 何用地股約聘施國政在無特殊功績下,薪俸反而能在104年1月被局長由3萬9調升至約聘之最高俸等5萬l(調薪超過3成 ),而且全局只調升他一人呢?這是否意味著另有其他重要任務要交辦予他呢?倘若收受賄賂一事為真,而且被告已被經發局降調為科員,其工輔科直屬長官游淑惠科長理應被追究管理疏失之連帶責任,但不僅沒有,局長反而於搜索隔月105年7月將其升遷為十等之專門委員。天底下有那個機關像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被告早上僅被搜索,竟可以在沒召開考績會確認程序下當日中午即刻把我降調,然而直屬科長卻可升官;下屬股員還可大幅加薪的荒謬事情嗎?其二:「廉政署在展開搜索的前5天105.6.24(週五)接近中午時刻,經 發局局長室趙家緯視察為隆興鋼鐵案在局長室召集開會,但趙視察極不合理的要求我,必須於當天下班前親自給他解決方案,其他與會的人質疑為何要那麼趕?他竟不經意的透露出:『我下週可能已不在用地股股長位置了,所以本案必須要趕快一點。』因局內平調異動職務也是很正常的事,2年 多前的我並不在意,但現在回想起來真是令人毛骨悚然。經查經發局局長室前視察李佳樺現職法務部簡任秘書(李佳樺 在邱太三105年擔任法務部長時,即刻請其擔任法務部十職 等簡任秘書)(附件4)。99.9.19凡納比颱風偽造陳菊市長行 程案中,當時觀光局機要秘書李佳樺即是配合市長辦公室曾文生主任將不實的訊息對外發佈,曾主任也因此事於101年4月偽造文書罪被判緩刑,可知曾局長確實有刻意欺騙之前科紀錄(附件5)。而在102年3月曾文生一擔任經發局長時即請 李佳樺擔任局長室視察,證明兩人之關係非同小可,李佳樺離職後其原視察職務是由同為機要秘書趙家緯秘書升任(附 件6、7)。然而詭異的是!局長室趙家緯視察於106.6.24為 何可以事先知道廉政署南調組106.6.29的搜索進度呢?想必是有人在洩漏本案廉政署的辦案時程?法務部或廉政署相關人等在偵辦本案真的有做到行政中立嗎?亦或有其他更嚴重違法失職之事呢?」;其三:「搜索偵訊時委任的周律師當時我並不認識他,是局長請經發局政風室的許鎧璿科員特地到廉政署內轉達說不用另外再請別的律師,局長已經幫我請好了,周律師是曾局長執意要我委請的,我才將原來我認識的葉律師辭退,後來得知周律師與曾局長關係匪淺,而且一些行為似有所怪異,所以我自己在105.8.5才再委請我認識 的葉律師加入」;其四:「經發局於106.7.20下午2:00針 對我被起訴案件由鄭介松副局長主持召開考績會(會議成員皆為局內事務官所組成,亦詳知經發局局內氛圍、曾局長之行事風格及其與檢舉人施國政之親密關係),會議本欲針對起訴書之內容對我做行政懲處,但經我陳述並提起書面說明後,全體委員討論後皆認為本案疑點重重,極有可能是被誣陷冤枉的而做出不予處分之決定(附件8)。」;其五:「經 發局於107.10.2下午1:40針對我一審高雄地院被判有罪由 高鎮遠副局長主持召開考績會審議行政責任一案(附件9) ,會前已將地院判決書先行影印提供給19位委員參酌,會議出席18位委員中有5-6位委員認為地院之一審判決書有太多 的謬誤及偏頗不公之處,此案部分委員提議因本案極可能為冤枉而建議本案不停職、不記過,待三審定讞後再檢討,但高鎮遠副局長(現任李怡德局長為原局長曾文生高升經濟部政次後推荐於陳菊市長接任,背後私下仍聽命於曾文生局長),似乎被高層指示竟於會中說因現正處於市長選舉及議會期間本案如沒有任何處置作為,怕會被外界誤解及做文章,但又怕同仁之後可能的無罪判決而平白遭受傷害及冤屈,故審酌全案,以不作任何行政處分(記過或停職),但須先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此舉明顯是曾文生前局長向現任李怡德局長所下的指示,而高雄市政府被動沒有擔當又不負責任配合的結果。我在105.6.29被搜索當日即被曾局長在未召開考績會之情況下降調為承辦科員(附件10),並於 105.6.30生效,以阻擋年資及積分最高的我,被剔除於參加105年7月初的九等技正升遷資格之外,所以本案經發局是早就有所處置並不是沒有任何作為,而經市府經發局委員們既認定本案可能為冤判的案件,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考績會委員即可妥適審究處理,何有市府不做任何處分但建議先行移送懲戒之道理呢?真是令人不解!。」縱上種種跡象及事證,稍加查證即可推論及懷疑,本案是被長官及施國證等人勾結構陷所害,不然不可能會有那麼多荒謬及不合理的事情發生? 三、自從被起訴後,全家人的生活就變了調,老婆原有的三高病症及糖尿病每天要打胰島素控制,3年前的癌症療程又傷到 了眼睛並引發腎臟病變,三天兩頭就要跑醫院,現在更因為擔心我的官司而併發嚴重憂鬱症必須持續吃藥治療(附件11);81歲的媽媽也因擔心我的事,於被起訴後不到2個月不幸在宜蘭遭逢車禍,腦部嚴重創傷併顱內出血,現必須長臥在床專人照料,每個月近3萬元的費用皆為獨子的我負擔(附 件12);而兒子也因我的事背後被同學指指點點必須時時叮 嚀在側,以免行為有所偏差;自己更因搜索當天即被降調為科員,還得忍受別人異樣的眼光,這一連串的災難已對我及家人造成傷害。自任職公務人員以來,一向奉公守法積極任事,執行公務皆秉持專業及熱忱為民服務,我於82年專業技術都市計畫高等考試第一名及格,又於101年10月-11接受為期1月的高雄市《九等主管培訓班》,也取得市府第一名優 異成績結訓(附件13),近25年之公職生涯一直兢兢業業記 功無數,從未有過失而被申誡或任何處分,平日我及家人在寺廟(佛光山…等)固定佈施做功德已近20年,我不相信沒有犯罪的我,老天會如此殘忍的對持。 四、豐鵬毗連案開發計畫核准之作業程序完成(包含102年5月20日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我尚未到任(102.10.4),而在104年1月7日完成毗連完成使用程序前需完備之使用執照 核發(工務局建管處)及工廠變更登記(工輔科工廠股)程序,依作業流程均與被告職務無涉(附件14),公務上我也 從未刁難過豐鵬公司,所以林登鴻完全沒有行賄我之理由與誘因及被我欺騙之可能?而且我與林登鴻私底下並無任何私交,依據林登鴻自行所述是由我約定於監視器密佈的四維立體停車場交付金錢,更是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故其所稱交付金錢之事,完全是在偵訊當下為求自保,害怕自己被收押,而配合檢方自行杜撰之不實證詞。本人執行職務積極負責並依法行政;絕不會向人要求任何金錢,本案是被有心人所害,是被冤判的!而市府經發局已將我降調為承辦科員,並非無任何行政處分,請俟二審無罪判決後,做成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附件1-14(略,均影本在卷)。 乙-3、108年1月31日答辯意旨略以: 壹、高雄高分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煥祈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等情(略。同後述理由一),因論林煥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關於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案之程序乃:1、首先由經發局工輔科收件(第一階段);2、工務局、經發局工輔科、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共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第二階段);3、經發局工 輔科核發核定函及工業用地證明書(第三階段);4、廠商 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第四階段);5、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分割(第五階段);6、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建 物使用執照(第六階段);7、工輔科核准備查(第七階段 ),且本件豐鵬公司委託公鼎公司申請毗連土地變更計畫,已於103年5月12日經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如果無訛,本案之申請已進行至前述之第六階段,俟工務局再行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後始得進入第七階段。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煥祈擔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時,其職務為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事項,無一涉及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原判決復認定本件林煥祈行為時為103年10月21日,係在工務局核發豐鵬公司建造執照 後、建物使用執照前,並非林煥祈職務權限範圍,原判決論以林煥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認定之事實與主文之諭知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登鴻交付林煥祈35萬元,係為避免遭受林煥祈刻意刁難,自與林煥祈職務上行為欠缺對價關係,詳述理由如下: (一)「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70台上1186判例(附件一),以行賄之人有無「行賄之意思」,資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有無。 (二)承此判例見解,因認: 1、「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86台上2064,附件二) 2、「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 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92台上3731,附件三)3、「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103台上字3381,附件四) 4、準上以論,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應以交付者是否基於冀求收受者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而交付財物而定,倘若交付者欠缺此行賄之意思,收受者亦未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縱使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尚難認定該交付之財物與特定職務上行為具備對價關係。 (三)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貳、二、(三)內說明:「本院審酌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交付者(本件申請案業者林登鴻)與收受者(負責督導本件申請案之被告)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現金)、價額(35萬元)、贈與之時間(申請案進行中,尚未核准之前)等客觀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業者林登鴻與本件申請案督辦公務員即被告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自足認林登鴻交付35萬元賄款予被告之行為,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洵可認定。」等旨,乃以業者林登鴻與林煥祈雙方有意思默示合致,因認具備對價關係,然原判決事實卻記載林煥祈係告以代辦業者其對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豐鵬公司負責人林登鴻為求本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林煥祈刻意刁難因而交付35萬元等情,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煥祈受領財物係基於「對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之意思,而林登鴻則係基於「避免遭林煥祈刻意刁難」之意思交付財物,受、授者對於履踐之特定職務上行為,雙方認知大相逕庭,如何認定已有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扞格,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該罪名之行為態樣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且相對人對該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是否允諾而為交付,亦應有自由決定之權,倘相對人原無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予該公務員,乃因該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使被勒索之相對人心生畏怖而不得不交付,即應視其交付財物與否,分別成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既遂或未遂犯,此情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所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共他不正利益』,顯然有別。」(99台上919,附件五)、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強占財物罪,係指 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非法強取占有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而言。又其犯罪應含有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違反他人之意願而強取其財物之謂。」(101台上 2642,附件六),所謂「賄賂」,係指行賄者出於自由意志,交付財物予公務員而言,倘公務員違反他人意願,而使交付者不得不交付財物,應依其情形論以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與收受賄賂罪無關。倘如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本件林登鴻經代辦業者陳澤龍透過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轉知林煥祈「表示一下」暗示交付金錢等情,仍不為所動,幾經思索後為避免遭林煥祈刻意刁難始交付財物,則林登鴻交付財物顯然違反自己意願,更難認定其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財物,而得論以林煥祈收受賄賂罪,至於是否成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乃另一問題。 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107台上715,附件七。104台上1904、100台上3695、97台上4966、96台上604、95台上7161、91台上1071,附件七之一) 2、「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耙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某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29上2705判例(附件八),是以,「結果犯」之犯罪類型倘設有未遂之處罰規定,於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卻未發生犯罪結果時,固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另於發生犯罪之結果,然該結果與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時,亦足當之。 3、19上1699判例載稱:「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附件九)認定詐欺行為必與財產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既遂,鈞院因而指出:「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且恃所詐取之財物資以維生為要件。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101台上6471,附件十)。是以,倘被害人交付 財物,並非基於行為人虛構或扭曲某種事實而陷於錯誤所致,即無足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詐取財物之要件,既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同,解釋上,倘公務員已對被害人傳達不實資訊,然被害人並未因此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交付財物,換言之,公務員詐術之行使與被害人交付財物欠缺貫穿之因果關係時,尚難逕論該罪之既遂犯。 (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林煥祈於知悉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案,所有資料均已備齊,此一申請案遲早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於103年10月8日至21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代辦業者陳澤龍,陳稱其對於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嗣再致電豐鵬公司代表人表示其在本件申請案曾出力協助,使申辦程序快速進行,再次要求林登鴻表示一下等情,則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煥祈僅告稱對於豐鵬公司申請案予以協助,加快申辦程序之快速進行等語,就有無於職務上確實協助豐鵬公司申請案之加速進行,而為相關之職務上行為,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又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係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克當之,業已詳述如前,則原判決論以林煥祈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刑,然對林煥祈是否已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履踐未置一辭,自嫌調查未盡。 (三)承上所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煥祈既明知豐鵬公司申請案文件備齊,審核必然通過,無待其於職務上有所協助,見有機可乘,猶對代辦業者、廠商代表人等偽稱就其申請案給予協助,並要求回饋金錢等情,似已認定林煥祈利用資訊優勢傳達不實訊息,又代辦業者陳澤龍於105年6月29日偵查時供承:「(問:後來豐鵬公司有無取得土地變更?)有完成土地變更程序。」「(問:完成時間如何?)大約是送件一年以後完成,切確時間我已沒有印象。」「(問:你於廉政署稱林煥析有打電話跟你表示,他有幫豐鵬公司推動執照審核進度,希望你轉達給豐鵬公司,要豐鵬公司表示一下,此部分是否屬實?)是。」「(問:他跟你說此事時,豐鵬公司的土地變更程序已完成?)是。必須地目變更完成,才可以申請使用執照。」「(問:豐鵬公司的使用執照,你們公司有無經手?)沒有,這是建築師的業務。」「(問:豐鵬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流程上與經發局有無關係?)無關。應該是工務局的業務。」「(問:既然無關,林煥祈為何會說他有幫忙推動使用執照?)我也不知道。所以我在電話中說,我不參與此事,我請他直接跟豐鵬公司聯繫。」等語,足證豐鵬公司本件申請毗連非都市計畫土地擴展工業案,於程序上進行至取得建造執照後,僅工務局有權決定建物使用執照之審核,並非林煥祈任職之經發局所得置喙,亦無林煥祈協助促成之空間,與原判決認定本件申請案必然通過審核等情相符,則林煥祈明知此情,猶對陳澤龍、林登鴻告稱曾出力協助使申辦程序快速進行,並要求林登鴻「表示一下」云云,得否謂非詐術之行使,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固於理由貳、二、(三)中說明:「參以證人林登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孫素雅說陳澤龍有轉達林煥祈要你們『表示一下』,根據你在原審說因為這樣,你有拿錢給林煥祈,為什麼?)』當時我與被告林煥祈認識時,他是輔導,我 有拜託如果可以就幫忙一下,他說好」「(問:既然你知道都已經過了,你也跟孫素雅說不用理林煥祈,為何最後你還是拿錢出來?)我的想法是,拜託林煥祈(幫忙),也要有走路工,而且說不定以後還有機會要拜託林煥祈」「(問:在本件,你認為林煥祈有無用什麼騙術騙你?)沒有」「( 問:你拿這個錢出來,是心甘情願的?)是」「(問:你認 為你拿這個錢出來有無被騙?)應該不會。我認為林煥祈要就拿去處理一下,如果不要,我就拿回來而已」等語,足認林登鴻係於深思熟慮之後,為求本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被告之刁難,始決意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35萬予被告,而非係遭被告詐騙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旨,原判決乃以林登鴻於原審證稱並未受騙,認定林登鴻非受林煥祈之詐騙而交付財物,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然公務員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佯稱協助被害人相關申請案之審核進度,要求被害人給予金錢回饋,而被害人為此陷於錯誤,基於其他原因給付財物,實係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欠缺貫穿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得否論以該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實饒堪研求,原判決見未及此,遽以林登鴻陳稱未受騙即逕認本件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並非林煥祈職務上得為或應為之行為,原判決論以林煥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係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財物,而收受之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交付財物之林登鴻,係為避免遭受上訴人刁難,並無行賄意思,而林煥祈更無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林登鴻冀求之特定行為,原判決遽論林煥祈收受賄賂罪刑,自有可議。原判決既認定林煥祈明知豐鵬公司申請案文件備齊,審核必然通過,無待其於職務上有所協助,見有機可乘,猶對豐鵬公司代表人林登鴻佯稱就其申請案給予協助,並要求金錢回饋,林登鴻未因此陷於錯誤,然為避免遭受刁難仍給付財物,即使無訛,亦應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原判決對此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乙-4、108年2月11日答辯意旨略以: 壹、林煥祈所涉貪污治罪案件雖經高雄高分院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 一、原判決以豐鵬公司本件申請案既係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施國政所承辦,並由施國政之上司即林煥祈所督辦,且關於本案之申請過程,林煥祈亦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於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林煥祈之職務範圍,堪以認定云云,然核以本案所涉行政流程並非林煥祈之業務範圍,與林煥祈職務無涉,原判決認定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實有疑義,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收受他人財物,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雙方私誼或公務禮儀接受饋贈,或有可能於勞務提供或投資關係收受報酬,亦有可能基於受賄之原因而收受款項。關於收受之財物,是否為「賄賂」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關鍵在於受領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無對價關係。 (二)承上,司法實務上對於對價關係,有下述各種觀點: 1、主觀說:係以行賄之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資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有無,乃自主觀之立場出發。如:「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86台上2064)。 2、客觀說:84台上1判例指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對於對價關係之成立,不再強調受、授雙方主觀意思之合致,而以客觀因素,諸如:職務內容、雙方關係、賄賂種類與價額、饋贈時間等等加以判斷。 3、折衷說:兼衡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103台上4007)。 (三)以折衷說論之,林登鴻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似有疑義: 原判決雖認林登鴻係於深思熟慮之後,為求本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林煥祈之刁難,始決意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35萬予林煥祈云云,然林登鴻於本審作證時表示:「我的想法是,拜託林煥祈也要有走路工,而且說不定以後還有機會拜託林煥祈,但我認為這不是賄賂。」明確否認該筆金錢係作為賄賂林煥祈之用,而是誤認(或自行臆測)林煥祈於督導、協助程序進行過程中可能有自行支出費用(即走路工),故係用於填補林煥祈之支出而為上開金錢給付,其與孫素雅轉達林煥祈要求「表示一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因果關係業已經由林登鴻事後自行考量林煥祈可能有相關費用支出時,即告中斷。據此,原判決並未審究上開證述之本意,亦未審酌證人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證人為求本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被告之刁難」之依據未屬明確而係審判者主觀臆測甚明,況且林登鴻於一審到庭遭問對於林煥祈是否有業務刁難時,業已明確表示「從未受被告刁難,僅受其輔助」,是原判決漏未參酌上情,反而為與之相反之認定,其所依憑認定『對價關係』存在,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四)兼以客觀論之,本件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參以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說明如下: 1、關於林煥祈之職務範圍: (1)經發局用地股股長之職務內容為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興辦事業計畫及臨時工廠特定地區輔導,以及其他長官交辦事項等。 (2)由經發局回覆內容及作業流程圖可知,上開申請作業之各階段流程均由不同之主管機關負審核之責,其中由林煥祈所屬經發局所負責者,僅有「發核定函、核定本分送各單位」、「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其餘階段所涉業務均非由經發局及林煥祈所職掌甚明,尤須補充者,即「毗連案完成使用」階段並非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負責,非屬林煥祈職掌,僅單純為「備查」性質,林煥祈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特予敘明。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階段,由於建照、使照之核發涉及環保、消防及建管之專業權責,核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業務範圍,林煥祈所屬經發局對之並無審查、核發之權責,故難謂上開二階段屬林煥祈之法定職權範圍。 2、關於林煥祈是否對於非屬其職權之各階段流程有「實質影響力」: 林煥祈所屬經發局既為工務局或其他階段所屬主管機關之平行單位,彼此間除欠缺公務之密切關連性,亦無上下隸屬關係,況林煥祈僅為經發局組織架構下工業輔導科內之一名科內成員(股長),難認其對於工務局或其他階段所屬主管機關之業務執行事項有發揮實質影響力之可能。再者,高雄市政府設有重大投資案件督導會報及工作小組,分別由陳菊市長及經發局曾文生局長主持,其幕僚行政單位為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招商處,負責重大案件時程進度管控,如遇有障礙或延遲,將會請權責機關就其權管範圍及法令依據提報會議說明狀況,並提有效解決方案,以達重大投資案件追蹤之效益,合先敘明。據此,林煥祈明知過去承辦多起毗連案件之陳澤龍深知自身職位對於使用執照之申請毫無助益,亦欠缺實質影響力可言,豈還會致電請求陳澤龍向廠商代傳達「使照拖很久…有幫忙」「表示一下」等語,實殊難想像。核以此舉不但欠缺使廠商行賄之誘因,更因經由專業顧問公司傳話而產生極高之風險,除有別於一般賄賂期約之方式外,亦與一般收賄者之合理行為決策模式相違背,尚非可信。故,證人陳澤龍雖仍堅稱林煥祈曾致電請求其向廠商代傳達「使照拖很久…有幫忙」「表示一下」等語,然現除證人單方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供證明林煥祈確有向證人轉達上開內容,進而,證人陳澤龍上稱林煥祈致電請求伊向豐鵬公司代轉達上開「使照拖很久…有幫忙」「表示一下」云云,尚難採信。3、另,據證人陳澤龍審判中證稱:「(問:計畫書的部分,是施國政還是被告對計畫書的資料、格式、法規做檢視審查?)答:這不是施國政或被告經發局任何人可以主導,我在廉政署有很詳細的跟廉政公署、檢察官說明,計畫書進去各單位、各承辦人員都要審查過,法規允不允許申請,允許就送件,准駁與否還有主管機關都有相當多的限制,各單位彙整進經發局,最後會開合理性、必要性,邀請教授委員做最後的審查,等到通過後,實質審查內容應都不是在經發局。」「(問:你知道當時豐鵬公司毗連案的程序主要是使用執照申請上出現停滯狀況?)答:用地變更完才能建築,所以他們的建築案跟我們一點關係也沒有,跟經發局一點關係都沒有。」「(問:當時是在申請使用執照的階段?)答:是,時間拖得比較長,那是他打給我時我才知道,因為我們用地變更完之後我們的業務就結束了。」「(問:你知道使用執照申請的權責機關為何?)答:工務局建管處。」「(問:所以你知道這件事情權責機關是建管處,所以被告沒有權責?)答:是。」等語,堪認本案當時進行至「申請使用執照」階段,而承辦人員施國政、被付懲戒人、顧問公司等人,對於"使照之核發涉及環保、消防及建管之專業權責,核屬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業務範圍,林煥祈對其並無審查、核發之權責"一事,均知悉甚明,實難認當時擔任經發局組織架 構下工業輔導科內成員之林煥祈,對於其他單位之業務執行事項有何發揮實質影響力之可能。 4、再者,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之督辦雖為用地股股長之職責,然而針對所有毗連非都市擴展計畫案件追蹤(每年 全部案件約40~50件)與例行性之協處均為承辦人員之主要工作事項,核為施國政之職務內容甚明。以本案為例,豐鵬毗連案非屬重大投資之列管案件,然因該案於103年時進入限 期改善並連續處罰階段,經發局曾文生局長於陳核公文中指示工業輔導科加速督導,以發現豐鵬公司申辦之問題徵結所在,故個案之追蹤及協處,仍由承辦人員施國政負責,股長僅從旁督導承辦人員,並不會取代承辦人員而介入個案業務之執行,此乃業務分權及工業輔導科用地股長期以來之運作模式,亦可由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進度定期管制追蹤表,看出承辦人員施國政每年至少承辦10件以上相類似案件,其對於此類申請案,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林煥祈對於個案並無介入主導之權力。 5、末查,關於經發局回覆內容項次 3.4 「本府經濟發展局對 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不定期追蹤協助溝通一事」部分,核其職務性質與重大投資會議中經濟發展局招商處追蹤重大投資案件性質相同,均為「輔導業者發現問題」之功能,並不具備實質審查權限,各階段所涉業務之審查權限仍分屬各權管機關,故建照使照之核准事涉建管專業權責,上至經發局局長,下至承辦人員,均無權指揮他局處對於建照使照之核准與否及其進度,且因豐鵬毗連案非屬重大投資列管案件,亦未曾提過「重大投資會議」討論,故林煥祈從未與府內任何相關權責單位或承辦人員針對豐鵬毗連案進行過進度催促或溝通協調事宜,難認對之有實質影響力可言。 (五)綜上,所謂「職務上行為」必須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97台上1179),因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所收 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如無法證明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並不能以該罪相繩。據此,本案除「發核定函、核定本分送各單位」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階段,其餘階段所涉業務之實質審查與准駁,均為各權管機關之職責,且各機關均係依權管法令獨立審查認定,並不受林煥祈所屬經發局干預,均非屬經發局之權責範圍,亦與林煥祈職務範圍無涉。是原判決認定對價關係存在,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貳、綜上,本案毫無任何明確事證及物證可茲證明林煥祈有收受林登鴻35萬元,證人陳澤龍、施國政,或林登鴻所為不利證述,皆因歷次證述說法不一、相互矛盾而難以憑信,且關於行賄過程及期約動機之說法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實無可採。法院認定林煥祈成立收受賄賂罪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等違失。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調查結果,實無法證明林煥祈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基於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請停止審理程序,待全案定讞後再予檢討。乙-5、108年3月19日答辯意旨略以: 壹、二審判決因未盡調查而錯誤判斷,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證據未調查之違法,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事實欄所述:「103年7月29日林煥祈、施國政及其他市府相關局處單位公務員偕同業主林登鴻、受託人公鼎公司陳澤龍共同參與聯合現勘,林煥祈因而認識業主林登鴻。」乙節,經查103年7月29日至豐鵬聯合現勘,乃因豐鵬公司電話主動連繫承辦施國政現勘,林煥祈係為被動出席,經發局並無函發會勘開會通知公文給相關局處,豐鵬公司通知邀約之對象除施國政、林煥祈及豐鵬公司所受託人蕭世英(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王宗葉技師(永專消防公司)、吳瑩豪(喬偉營造公司)、陳澤龍(公鼎公司)及林登鴻、孫素雅(豐鵬公司)等人外,當天並無相關局處公務員與會,因為針對豐鵬毗連案林煥祈從未有與任何相關單位或人員進行催促或溝通協調之情事(參閱廉政署卷P000-0000000豐鵬案件現勘記錄表、地院卷P34-豐鵬案103.7.29研商照片),此乃原審未察而擅自揣測之不實事實,以作為其判決理由所述:「且關於本案之申請過程,被告亦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被告之職務範圍…」之內容,來合理化其有罪論述。亦即,涵攝犯罪之構成要件前提事實不正確,則所得出之結論即無正確可言,原判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無限擴張,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況且,由經發局回覆內容及作業流程圖可知,上開申請作業之各階段流程均由不同之主管機關負責審核之責,林煥祈於任職期間並無參與實質審查,無直接負責與相關局處協調溝通之權責,實際上亦無任何進度催促或溝通協調情事發生,原判決無限上綱林煥祈職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書事實欄所述:「『明知』豐鵬公司至此所有資料均已備齊,本案遲早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理由欄所述:「工輔科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其他局處請求審查,…至遲 於該日必定知悉工務局將為使用執照之審查、工務局於103 年10月17日發函工輔科詢問是否已完成計畫變更程序、103 年11月12日核發103高市○○○○○○00000號使用執照之時序相符」。然查經發局工輔科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農業局 、工務局就其權管法令作實質審查,林煥祈既未與該二局處之相關承辦人員有過聯繫,如何得知業者提交之建築圖說,必定能通過農業局及工務局建管處之審查?又經發局審核計畫變更與工務局建管處審查建築圖說、核發使用執照,均為行使各自法定職權,兩者係屬不同行政程序,亦無因果關係之必然性。因此,如無林煥祈參與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作為,何以推論為林煥祈實質職權行為。且因有明顯時序之謬誤,更遑論有教唆陳澤龍轉述林煥祈於電話中自稱有幫忙到並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之可能及所謂有機可乘之機會。故判決書所述:「『明知』豐鵬公司資料均已備齊,本案遲早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之說,與事實不符,同有違誤。三、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述:「證人林登鴻、施國政既均願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皆無故意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倘施國政未親身經歷其事,實無從知悉豐鵬公司交付賄賂於予林煥祈之事,又豈會前往豐鵬公司向林登鴻查證是否有交付金錢予林煥祈之情形。」,然查施國政自高雄縣市合併前即主要負責高雄市擴展工業用地毗連業務工作,與民間顧問公司及部分業者過往甚密,民間顧問公司與業者尚有勞務(服務)契約之利害關係。故因林煥祈自102 年10月始擔任施國政之股長,對於此民間顧問公司生態不甚明瞭。因此,林煥祈是否因公務損及他人利益,而另有私人恩怨,不可而知;並佐以林煥祈有明顯被誣陷之證據及事實(包含法務部、廉政署、前經發局高層及經發局內部部分人員之疑似違法失職之相關人、事、時、地等,…情節),顯見施國政確有誣陷林煥祈之動機。又施國政於104年2月主動詢問5萬元之事,實乃其替陳澤龍詢問的,因為陳澤龍確實 於103年10月向孫素雅副總假借林煥祈之名義向豐鵬公司要 錢或要求應『表示一下』,而因施國政自己與陳澤龍緊密參與其中,所以當然會知悉陳澤龍假借林煥祈之情事,才會於104年2月代替陳澤龍詢問有關金錢之事;另參照林登鴻之證詞「我平常有領款9、10萬,可見林登鴻之帳務混亂,內帳 包含公關支出、政治獻金、贊助費用…等,故其歷經廉檢疲勞轟炸偵訊下,極可能畏懼檢方掌握其他事證而心生害怕,在極度壓力下為求自保及公司之永續生存,乃配合檢方誘導,繪編行賄林煥祈等事實情節。殊不知本案人證之供述證詞極可能因時間、記憶或其他種種不明因素,而有其一定之錯誤及風險存在,不能盡信,須再佐以其他可靠物證以證其真實性。一、二審未慮及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未斟酌應以其他物證佐證真實,片面取捨不利林煥祈之證述,有未詳實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理由欄:林登鴻稱「林煥祈打給我。他說他有讓這計畫提早好,審核過去了,所以要我處理一下」,林登鴻所稱通話時間點為103年10月21日交付行為發生前某日,然使用 執照核發日為103年11月12日,因通話時間點使用執照審核 尚未核發,且使用執照亦非林煥祈局處之權責,檢視其通話時間點,林登鴻是不可能會相信使用執照審查已通過審查這個錯誤訊息,實乃因為豐鵬公司有委託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使照事宜,只要詢問建築師便可得知使用執照是否已為核發,也因為林煥祈亦知悉豐鵬公司有委託建築師代辦使照一事,所以更不可能去欺騙林登鴻而有「審核過去了,所以要我處理一下」此極易被戳破之不實陳述。故可證林登鴻所述「林煥祈打給我。他說他有讓這計畫提早好,審核過去了,所以要我處理一下」顯然造假,為不實之陳述。更何況林登鴻於一審否認有上述言詞,明確回答是:「他(林煥祈)並沒有這樣講,他是說0K了,這樣而已,其他的沒有」( 107.5.25筆錄)。原判決理由引用不實,有理由矛盾之處。五、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述:「林煥祈臨時打來,叫我去幾樓,我不熟…當時你說到的時候再告訴我第幾樓,我就一直繞…」「時間、地點都是被告約的,約在市政府後面停車場,幾樓我不曉得,因為我轉了好幾圈,我現在忘記了。」「後來他有告訴我第幾樓,我開車上去該樓層…」及「繞上去到第幾樓我不記得,所謂繞是指我開車上去。」惟查:1、如時間 、地點為林煥祈主動提出,為何會選擇在監視器密佈、供公眾通行明顯極可能被人發現的地點作交付之行為呢?2、林 登鴻所稱等其到了四維立體停車場林煥祈會再電話告知他在幾樓見面,就一般常理論,林登鴻就不用也不必在停車場一直繞,只要在固定樓層先行等候電話即可,交付金錢之情境明顯違背經驗法則。3、本案交付地點既為監視器密佈、供 公眾通行之處,應命檢方就證人確實出現在交付處,提出其他補強證據。4、如檢方無法提出證人確實出現在交付處之 補強證據,亦應舉證林煥祈於當日出現在交付處。然本案除林登鴻指稱外,並無其他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當日通聯紀錄、交付相關之物品、車輛停車或出入證明等)可證明林煥祈於交付處收受林登鴻之賄款。況林登鴻早於廉檢疲勞轟炸,心生恐懼壓力下,極容易配合廉檢之誘導,為非真實陳述,關鍵證據無法詳實舉證依法應為無罪推定,法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失。 貳、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述,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覆:4.「除上開作業外,本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亦有不定期追蹤辦理進度並協助與府內相關單位溝通,而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晝案件之追蹤與協助,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所負責,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等語,上述『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之『經濟發展局』並不等同於林煥祈,林煥祈對之並沒有權限關係,此明顯與『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晝案件』是不同性質的兩件事。況且,因為一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請提供林煥祈於102.10.1-104.1.31任職 工輔科之職務內容,其函文乃為大範圍廣泛之函詢,並不是直接明確函詢林煥祈股長其針對豐鵬毗連申辦案之職務範圍。故原審對於經發局之函覆當然容易混淆,而無從明確得知『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所代表之真正涵義。事實上此『投資高雄之廠商』乃是指『重大投資案件且列入管考之廠商』,(因豐鵬毗連案並非屬重大投資列管案件,亦未曾提過「重大投資會議」協調討論,並不在經發局回覆內容項次3.4「本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不定 期追蹤協助溝通」之範疇內)。而實際上『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乃是由「經發局招商處」負責不定期追蹤與溝通,並非由林煥祈之「工業輔導科用地股」所負責主政。又,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個案之追蹤與協助,均由承辦實際負責,乃是依工輔科業務分權負責及工輔科用地股內部長期之運作模式操作,林煥祈股長對於個案不會介入協助,豐鵬毗連案當然也不例外,況且林煥祈自始至終亦從未就豐鵬毗連案與府內相關權責單位或承辦人員進行過進度催促或溝通協調,根本沒有如判決書所述負責協調溝通之事實,對此原判決並無任何舉證及理由說明,故本案因原審誤認:『豐鵬案申請過程中被告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逕自形成有罪心證,與客觀事實不符,於法有違。 參、綜上所述,高雄高分院判決改認定林煥祈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違背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證據調查未盡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停止審理程序,待定讞後再予檢討。 肆、證物(均影本): 1、0000000豐鵬案件現勘記錄表。 2、豐鵬案103.7.29 研商照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煥祈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下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嗣於105年6月30日調任經發局招商處行銷股科員),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施國政係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負責承辦非都市工業用地變更,包含毗連擴廠、獎勵投資條例報編工業區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工業用地變更、砂石場及混凝土廠管理等相關業務,為被付懲戒人之下屬。林登鴻(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86號緩起訴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豐鵬公司)董事長,孫素雅為該 公司副總經理,陳澤龍乃公鼎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鼎公司)負責人。緣豐鵬公司因申請毗連擴廠土地用地變更,於92年間委託公鼎公司辦理申請審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毗連土地變更計畫,惟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施國政自100年7月間起接辦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輔導豐鵬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由公鼎公司負責向經發局工輔科送件辦理申請。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下稱本件申請案)經工輔科收件後,程序上需由工務局、經發局工輔科、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經發局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嗣由廠商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並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建物使用執照等程序,最後由工輔科核准備查。本件申請案於103年5月12日經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103年7月29日被付懲戒人、施國政及其他市府相關單位公務員偕同業主林登鴻、受託人公鼎公司陳澤龍共同參與聯合現勘,被付懲戒人因而認識業主林登鴻。嗣103年10月8日公鼎公司為達到官方要求,又向工輔科提出豐鵬公司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第一次修正本),工輔科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其 他局處請求審查,被付懲戒人知悉此情,明知豐鵬公司所有資料均已備齊,本件申請案遲早會通過審核,見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 10月8日至21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代辦業者陳澤龍,陳稱 其對於本件申請案有所協助,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意指應給予金錢回饋),陳澤龍遂以電話與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聯繫轉告被付懲戒人上開要求之意旨,孫素雅旋於翌日轉述被付懲戒人透過陳澤龍要求該公司應「表示一下」之意旨予林登鴻知悉。嗣被付懲戒人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登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表示其在本件申請案中曾出力協助,使申辦程序快速進行,要求林登鴻應「表示一下」等語,再次暗示林登鴻應交付金錢,林登鴻原不予理會,然被付懲戒人又再次撥打電話予林登鴻為相同要求,林登鴻考慮之後,為求本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被付懲戒人刻意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以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嗣於103年10月21日早 上某時,林登鴻以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將準備開車出發前往高雄市區後,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自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豐鵬公司出發,於同日7時 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鼎金路段,嗣由中正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前往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到達後復以電話連絡被付懲戒人告知其已到達,雙方約定在停車場某樓層見面之地點,林登鴻於當日早上8時1分後之某時,與被付懲戒人在停車場約定之樓層見面後,林登鴻即交付預先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嗣本件申請案建物使用執照(103高市○○○ ○○○00000號)於103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復經經發局於104年1月7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備查在案。被付懲戒人於該案104年1月7日准予備查後一、二週內之某日,在高雄市政府9樓經發局工輔科辦公室外之樓梯間,交付現金5萬元予本件申 請案承辦人施國政,並向施國政陳稱「這是豐鵬要給你的」等語,惟施國政擔心涉罪,乃於翌日將該筆現金5萬元交還 予被付懲戒人。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沒收從略)。 二、上開事實,有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下稱二審判決)之記載可稽。又林登鴻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358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前述違失行為,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對其於102年10月至105年6月間 擔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其與林登鴻、陳澤龍、施國政之間並未結怨,亦無買賣、租賃、借貸、合會、投資等各種金錢往來關係。林登鴻係豐鵬公司董事長,孫素雅為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澤龍為公鼎公司負責人。豐鵬公司因申請毗連擴廠土地用地變更,於92年間委託公鼎公司辦理申請審查,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毗連土地變更計畫在案,惟未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施國政自100年7月間起接辦本件申請案,輔導豐鵬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負責督辦本件申請案,103年10月8日公鼎公司為達到官方要求,向工輔科提出豐鵬公司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以及該案之建物使用執照於103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復經經發局以104年1月7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完成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在案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林登鴻、孫素雅、陳澤龍、施國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豐鵬公司103年12月19日第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檢查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使用情形現勘紀錄表暨照片、經發局103年12月1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發局103年10月1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14日高市地政 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辦理興辦工業人使用 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件平行分會審查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17日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0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 局103年10月20日高市農務字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 21日簽、經發局103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工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高市工建築使字03128號使用執照、103 高市工建築字01340號建造執照、經發局104年1月7日高市府經工字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0日現勘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覆表、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19日高市府重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4月29日高雄市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第34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104年6月9日高市府重投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5月29日高雄市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第29次督導會報會議紀錄、高雄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進度定期管制追蹤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二審判決理由貳、一、㈠)。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曾於10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1日(林登鴻交付35萬元之日)間之某日,撥打電話給代辦業者陳澤龍,陳稱其有協助推動豐鵬公司上揭申請案之審核進度,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陳澤龍遂以電話與豐鵬公司副總經理孫素雅聯繫並轉告被付懲戒人要求之意旨,嗣孫素雅即將此一訊息告知林登鴻一節,二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據證人陳澤龍、孫素雅、林登鴻於刑案偵審中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二審判決理由貳、一、㈡)。又被付懲戒人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登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稱其有協助推動豐鵬公司上揭申請案之審核進度,要求豐鵬公司應「表示一下」,林登鴻遂於103年10月21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廠牌 黑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政府旁苓雅一路之四維立體停車場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並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一節,二審判決亦說明係依據林登鴻於偵查中及二審審理時所為核與孫素雅、陳澤龍證述情節相符之證言,且核與公鼎公司於103年10月8日向經發局工輔科送出第二次變更擴展計畫申請書,工輔科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其他局處請求審查(即 被付懲戒人此時需在函文上用印,至遲於該日必定知悉工務局將為使用執照之審查)、工務局於103年10月17日發函工 輔科詢問是否已完成計畫變更程序、103年11月12日核發103高市○○○○○○00000號使用執照之時序相符。又林登鴻 於103年10月15日、20日確實有在豐鵬公司辦公室內放置20 萬、35萬元之零用金,此有豐鵬公司零用金收支明細(其上記載「暫付林董」)及請款單可佐。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LEXUS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於103年10月間係豐鵬公司 所使用之車輛,此有建元加油站電子發票可查。另林登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10月21日早上自豐鵬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號出發,於7時10分行駛國道一號岡山南下路段,於7時17分經過鼎金系統交流道至 高雄市區,回程於同日8點59分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鼎金系 統交流道,9點23分經岡山下交流道等情,亦有2071-K5號 103年10月21日國道高速公路車輛通行明細足稽,為其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二審判決理由貳、一、㈢)。 ㈢關於證人施國政於偵查中證述:在豐鵬公司申請案完成使用後1、2個禮拜的104年1月間,在市政府9樓往8樓樓梯間,林煥祈有拿著一疊錢給我,用橡皮筋綁著,當時我不知道多少錢。我問林煥祈這是什麼,他說這是豐鵬給你的,然後就走上樓,我也不知道他是否回辦公室,然後我當下就去9樓的 廁所清點,剛好是5萬元的千元大鈔。我跟林煥祈沒有債務 或租賃關係,他也沒有跟我借款,豐鵬公司的林登鴻、孫素雅也沒有跟我有任何借款或債務關係。當下我很驚嚇,我也沒有去跟林煥祈確認,直到隔日早上,林煥祈尚未來上班前,我就以紅色公文夾夾了一個文件及錢,在林煥祈剛來上班時,我就趕快走過去將公文夾及錢交付給他,並跟他說「這個我不要,以後有這樣的事情不要來找我」。(問:你跟林登鴻確認這個錢的作用?)我是要確認是否為林煥祈去跟林登鴻要的,並證明我沒有拿這個錢,時間就是在104年2月農曆過年前,藉著送春聯過去跟林登鴻確認這件事,林登鴻說他不會做這種事情。我當時是問他「你有無拿錢給我們股長?是他跟你要還是你主動給他的?」他回答我說「不可能,我不可能做這種事」、「你不要再管這件事」,這兩句是連在一起,然後我就說「好,我知道了」。(問:你怎麼不問林登鴻,林煥祈所交付的5萬元是否你交付給林煥祈的,請 他再轉交給你的?)我沒有。(問:為何不問?)因為我主要釐清是林煥祈跟林登鴻要的,還是林登鴻主動交付給林煥祈。(問:為何不跟孫素雅確認?)孫素雅當時是經理,上面還有總經理、董事長,我當下直覺就是林登鴻,因為他是董事長,我認識的就這兩個人,我與他們兩人都沒有借貸、契約、租賃及債務關係。(問:這5萬元到底是什麼錢,作 何使用?)我也不知道,因為要給也是要完成使用就要立刻給,怎麼會在1、2個禮拜後才給我。因為林煥祈有說這是豐鵬給我的,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他們董事長都說不會做這種事情,我就沒有多去暸解,所以這錢要作何使用,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證人林登鴻於偵查中證述:「(問:施國政是否有問你有無拿錢給林煥祈?)他有問我,但我告訴他,我不知道。因我不知道林煥祈與施國政的關係,所以我不敢亂講,怕他們是否同派我不知道,我怕他們不同派,這是賄款,我怕被揭露。(問:施國政有無跟你說林煥祈轉交多少錢給他?)施國政只問我有無拿錢給林煥祈,現在想起來,好像有提到5萬元的事情」等語相符,二審判決已詳為論 列,並闡述該二位證人與被付懲戒人均無買賣、租賃、借貸、合會、投資等金錢往來,亦無仇怨糾紛,且被付懲戒人供稱:伊對人都很好,也沒有跟施國政發生過不愉快等語;證人施國政亦證稱:股長做人很好,對我們很好沒話說等語。證人林登鴻、施國政既均願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皆無故意虛偽證述誣陷被付懲戒人之動機,參以被付懲戒人若非先前收受林登鴻交付之現金35萬元,當無於本案准予備查後,將其中5萬元交予施國政,並向施國政陳稱是豐 鵬公司給予之舉措。況且,倘施國政未親身經歷其事,實無從知悉豐鵬公司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又豈會前往豐鵬公司向林登鴻查證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之情形,足認證人林登鴻、施國政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林登鴻確有受被付懲戒人要求而交付35萬元之情(二審判決理由貳、一、㈤)。 ㈣林登鴻、施國政上開具結證述之內容為確實可採,二審判決已說明: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並就林登鴻、施國政於偵審中先後所為之證述,如何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認其二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確與真實性無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對被付懲戒人與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法行為(二審判決理由貳、一、㈥)。 ㈤二審判決復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行為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要件。公務員於其所擔任的、基於具體職務權限之職務,構成賄賂犯罪,並無問題,但對於並無執行該職務之具體權限(事務分擔),而就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是否仍應承認其「職務性」,此在日本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可,縱使該公務員並未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亦構成賄賂罪。至於在何種範圍內得以承認一般職務權限,則應從所掌事務之性質、該公務員之地位、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具體判斷。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而所稱之「職務」,係與公務員之地位相對稱,乃指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而言;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未來之職務者,亦屬之。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擔任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其職務內容係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等情。關於廠商以合法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擴廠完成使用備查計畫之審核、監督,是否為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據高雄市政府106年 10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1.「 廠商送件申請」至「發核定函」階段,本府經濟發展局負有審核之責任,此為工業輔導科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2.「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階段,係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繳交回饋金及證明書費用,並完成綠地施設後,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本部分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3.「毗連案完成使用」階段,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廠商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施設完成後,函發「毗連案完成使用」,此部分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4.除上開作業外,本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投資高雄之廠商,亦有不定期追蹤辦理進度並協助與府內相關單位溝通,而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件之追蹤與協助,係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工業輔導科用地股所負責,亦屬用地股股長之職務範圍」等語,並有「高雄市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申請行政作業流程圖」附卷足憑。考之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經由經發局工輔科收件後,程序上需由工務局、經發局工輔科、農業局、地政局、水利局、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及聯合現勘,再由經發局工輔科負責核發核定函、工業用地證明書,嗣由廠商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最後由經發局工輔科核准備查。除經發局工輔科外,其餘相關局處單位雖非被付懲戒人所任職,然本件申請案既係由經發局工輔科用地股之約僱人員施國政所承辦,並由施國政之上司即被付懲戒人所督辦,且關於本案之申請過程,被付懲戒人亦需負責與高雄市政府其他相關局處單位協調溝通。從而,關於本件豐鵬公司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以擴展工業案之申請、審核乃至於核准之整體過程,自屬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又林登鴻係於深思熟慮之後,為求本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審查,避免遭受被付懲戒人之刁難,始決意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35萬予被付懲戒人,而非遭被付懲戒人詐騙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款項,審酌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之內容(負責督辦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案、民間產業園區報編案、興辦事業計畫案、臨時工廠登記及特定地區輔導等相關業務)、交付者(本件申請案業者林登鴻)與收受者(負責督導本件申請案之被付懲戒人)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現金)、價額(35萬元)、贈與之時間(申請案進行中,尚未核准之前)等客觀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業者林登鴻與本件申請案督辦公務員即被付懲戒人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林登鴻交付35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審判決理由貳、二、㈠至㈣)。 ㈥被付懲戒人涉及刑責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然綜核前揭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失行為,不論其所為係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者同屬違反公務員應清廉之貪污行為,並不影響其違失行為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又同一行為,在刑事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第一審、第二審先後判決有罪在案,被付懲戒人請求停止審理,自無從准許。其所為前揭答辯,經核僅足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解免其違失責任。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就發生於公 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會108年7月24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 107年10月22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 ,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 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 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 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 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 、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 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二審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有辱官箴,損及政府與公務員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