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57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胡珊帆 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珊帆申誡。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胡珊帆(下稱胡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 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胡員係本市立大華國民中學教師,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兼任該校資料組長。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 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之適用,爰胡員為服務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胡員具宏展土木包工業合夥人身分,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據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宏展土木包工業於97年9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0年10 月26日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胡員成為合夥人之一出資額為50萬元整,胡員後於106年11月29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三)依胡員提供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 聯所載,胡員領取宏展土木包工業營利所得共計35萬2,416 元整。據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 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四)依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服務法適用對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全案經本市立大華國民中學106學年 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胡員兼任營利事業合夥 人,違反服務法規定,自106年12月27日起停其所兼資料組 長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 二、經核胡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胡珊帆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簡歷表及101至106學年度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兼職聘書。 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08號。 3.宏展土木包工業100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5.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6.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7.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及胡員說明報告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由於個人的疏失勞煩委員審查本案,本人感到十分惶恐與不安,在此先跟各位委員致歉。本人配偶自大學畢業後即在家中開設之營建公司幫忙,後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於是於97年與其胞弟合夥設立「宏展土木包工業」從事小型營建等相關工作。100年時,其胞弟又因個人生涯規畫調整,提出欲 退出合夥,本人配偶因此出資將其股份購入,然因其業務要求須向銀行辦理授信貸款,為提高銀行授信評等,且因本人與配偶歷年申報所得稅時係採夫妻共同申報,本人配偶因此誤解夫妻共有財產之定義,故逕將本人納為合夥人,雖有知會本人,但本人因不諳相關規定且未有任何出資行為,並基於夫妻間的相互信任與支持,所以未提出異議。 二、關於該商業之實際經營運作皆由本人配偶負責,且其設立位址及執行業務地點均與本人戶籍現居地及服務學校地點在不同縣市,故本人並未介入該商業之經營及兼任任何職務,也未於該商業領取任何薪資。然於「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收執聯」表列本人所得最後一項「7lD課稅年度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之352,416元款項,係為 年底公司盈餘作帳分配之必要程序,實質款項仍由本人配偶收取運用,本人並未實際領取。因此本人一直認定該商業為配偶個人名義經營,對合夥一事,本人在主觀認知上,認為並非出於以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本人經本校人事室告知此事後,已於106年11月29日解除該合夥人身分。 三、因本人不諳相關規定造成長官及服務學校困擾,本人感到相當抱歉,且對於自身清白感到相當羞愧自責,惟懇請委員念及本人從事教職近20年均奉公守法,認真教學,兼任教育局國教輔導團專任輔導員及資料組長任內對承辦業務無不盡心盡力,記功嘉獎無數,望請委員能夠諒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宏展土木包工業證明書正本。 2.鄭勝耀聲明書正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珊帆係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教師,自101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兼任該校資料組長;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宏展土木包工業於97年9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0年10月26日該合夥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加入成為合夥人之一,出資額為5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被告知違反兼職規定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府於106年11月29日核准解除被付懲戒人 合夥人之登記。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107 年1月15日繫屬。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已逾追懲時效) ,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13條第1項之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 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中供認屬實,並有被付懲戒人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簡歷表及101至106學年度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兼職聘書、宏展土木包工業100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29日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學106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商業之實際經營運作皆由本人配偶負責,且其設立位址及執行業務地點均與本人戶籍或現居地及服務學校地點在不同縣市,故本人並未介入該商業之經營及兼任任何職務,也未於該商業領取任何薪資云云。然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次查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以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81條),故登 記為合夥人以經營商業亦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開公立學校行政職務時,經登記為宏展土木包工業合夥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 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101年8月1日兼任該校資料組 長起,至102年1月14日止,登記為上述商號合夥人,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兼營商業之行為乙節。查 本判決審酌本案情節,認以諭知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申戒處分為宜。關於申誡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 第2項規定為5年,本件移送機關係於107年1月12日移送 本會審理,本會於107年1月15日繫屬,此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在卷可稽。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2年1月15日起,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之行為,始在追 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