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內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2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程啟雄 彰化縣警察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啟雄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程啟雄(106年9月2日退休生效)自106年6月23日 起擔任「玉葉商店」負責人,復於106年11月23日申請變更 登記,撤除其負責人之地位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玉葉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因其母程林玉葉於106年3月間過世,其父程清玄指定由被付懲戒人繼承其母生前所經營之「玉葉商店」,並申請於106年6月23日將「玉葉商店」負責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知悉登記為該商店負責人職務,惟該商店實際由程父經營及管理營業所得及支出,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該商店負責人,任公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另被付懲戒人業於106年11月23日將該商店負責人申請變 更為其妻張瓊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12月21日第8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 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 2.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及玉葉商店照片。 4.被付懲戒人其父程清玄106年12月20日具結書。 5.彰化縣警察局106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資料。 6.被付懲戒人自願退休銓敘部審定函。 7.被付懲戒人及其母程林玉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8.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程啟雄原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已於106年9月2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自106年6月23日起擔任「玉葉商店 」負責人(該商店負責人原為其母程林玉葉,其母於106年3 月間過世後,變更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惟該商店實際由 其父程清玄經營及管理,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該商店負責人,任公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被付懲戒人退休後業於106年11月23日將該商店負責人申請變更為其妻張 瓊瑤。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及玉葉商店照片、程清玄106年12月20日具結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資料、被付懲戒人自願退休銓敘部審定函、被付懲戒人及其母程林玉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 ,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玉葉商店」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