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教育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93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燦群 國立臺灣大學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燦群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何燦群因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職務,而有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國立臺灣大學依本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於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辦理公務員兼職查核結 果查詢作業,查核比對結果,工學院建築與城鄉研究所技士何燦群具有艾達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異常資料(證1)。 (二)嗣經國立臺灣大學查明,艾達旻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6年6月6日,現仍營運中,該校前以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及106年1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請何員針對上開兼職情形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據何員書面陳述,其兒子與朋友合夥想成立貿易公司,惟依公司法規定,需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因其子找不到其他人擔任監察人職務,故請其掛名,何員主張其並未支領報酬,亦無實際參與經營,且該公司自106年6月起申請成立,至今均無營業額(詳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12月營業額均為0), 何員已向該公司申請辭職,並請該公司盡速辦理變更登記( 經查該公司已於107年2月1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證2)。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處理 原則(一)、(二)規定:(一)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5)至(8)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5)至(7)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復查本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略以,前函擬具之認定標準已不敷使用,銓敘部業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及「獨資或合夥」3種態樣,爰現行共計11種態樣(證3)。 (三)何員前揭行為,經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考 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請何員親自到場說明,決議何員主述 其兒子與朋友合夥開設貿易公司,惟依公司法規定,需3位 董事及1位監察人,其子找不到其他人擔任監察人職務,故 請其掛名,考量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知悉恐有違法之虞,即已向該公司提出辭職書,又該公司自106年6月核准設立以來,依同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銷售額均為零,且刻正商討撤銷公司登記中。綜上,何員違反規定情節尚屬輕微,爰擬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所列態樣6「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 (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或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不予停職,惟仍應移付懲戒,並請其儘速完成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結果回復人事室(經查該公司已於107年2月1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證4)。 三、查何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1.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 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2.國立臺灣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力組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 號簽及106年1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件包括何員書面說明、辭職書、艾達旻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3.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兼職 處理原則(含認定標準表)。 4.107年1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106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燦群係國立臺灣大學技士,其子與友人於106 年6月間合資設立艾達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達旻公司),因找不到其他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乃商請未出資之被付 懲戒人同意掛名該職,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之106年6月6 日登記為艾達旻公司之監察人,惟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嗣於106年11月底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告 知,經查核其有兼職艾達旻公司監察人情事,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12月1日向艾達旻公司提出辭職書,辭任該監察人職務,艾達旻公司於107年2月1日向主管機關完成監察人變更 登記,被付懲戒人始完成解任該監察人職務。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兼職事件說明書所自承,並有教育部106年11月27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銓敘部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國立臺灣 大學人事室行政人力組106年11月29日0000000000號簽及106年12月21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6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准艾達旻公司設立登記函、艾達旻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辭職書、艾達旻公司106年7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 法人形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所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兼職事件說明書雖稱:其未曾參與艾達旻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擔任艾達旻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