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12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俊源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一、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俊源自102年12月4日起迄104年4月30日止為本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竹圍分關快遞二課快遞機放三股課員,負責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查驗進口貨物,就空運報關進口之機邊驗放快速通關貨物負有覈實驗估並依海關進口稅則覈實課稅、發現走私漏稅須依法裁罰等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 10月6日輪值早班,取得列等「機密」、編號CA緝字第1030150號之「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下稱密報登錄單)」正本。詎料被付懲戒人因平素與廖恩葳(聖元報關有限公司現場報驗人員)往來交好,明知依關務署「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處理密報案件人員對 於舉發人之個人資料及密報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違者,以洩漏公務機密議處」,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以圖利廖恩葳所報關之貨主元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之犯意,於值班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遠雄航空自 由貿易港區海關機放倉辦公區內,將上開「密報登錄單」出示予廖恩葳,並告知所載密報內容而洩漏之。廖恩葳遂告知黃秀慧(元億公司員工)遭密報之事,渠等並謀為因應,改據實申報遭注檢原本欲匿報之鮮萬能蔥、鮮菊花、鮮山椒葉、鮮紫蘇葉、柚子皮、鮮水蓼、鮮生薑苗、鮮蘿蔔等物,轉而將鳥貝、冷凍蟹肉、豆腐皮、蝦蛄、海帶、香螺、海松貝等第11號箱中貨物隱匿,遂由黃秀慧偽造本明一山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交由廖恩葳憑以繕打不實之CY/03/613/02280號進口報單,並於當日將上開偽造之發票、裝箱單及登載 不實之進口報單,持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以行使之。嗣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隊果依上開密報登錄資料而赴遠雄機放倉驗貨區開箱抽核,廖恩葳即利用開箱抽核前之短暫時間,將第11號箱貨物抽換為貝柱肉,致此CA緝字第1030150案號 之密報走私案最後以抽核結果密報品均依規定申報而結案。廖恩葳、汪偉裕(元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秀慧即因被付懲戒人此一洩漏密報注檢資料舉措,得以妥為因應關區機動巡查隊之開箱抽核,順利遂行渠等偽造商業發票低報完稅價格與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及偷換貨等非法輸入之詐騙手法,使臺北關陷於錯誤,既未能透過開箱抽核發現渠等虛報貨物及逃避檢疫,又未能就此進行裁罰,被付懲戒人舉措致元億公司圖得少繳關稅、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1511元,及免遭裁罰虛報漏稅罰鍰9萬7054元與逃避檢疫罰鍰3萬元,合計18萬8565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28日提起公訴,惟檢方並未對被付懲戒人具體求刑;起訴書並載被付懲戒人就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 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其行為除涉刑事責任外,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其應受懲戒,甚為明確。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 請貴會審理。 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626、21785、21786、32771號。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人對當時一時失慮,告知報關業者注檢的行為也頗為後悔,後來再有注檢也從未有洩密行為。案發後本人就因為洩密行為被臺北關記兩支小過。 (二)檢方的起訴書中說「....因為楊俊源此一洩漏密報注檢資料舉措,得以妥為因應關區機動巡隊之開箱抽核,因而得以順利遂行渠等偽造商業發票低報完稅價格.......,楊俊源因 而圖得元億公司少繳關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6萬1511元, 漏稅罰鍰9萬7054元暨逃避檢疫罰鍰3萬元共計18萬8565元之不法利益」這不是事實,起訴書第12頁也載明職「對圖利金額有疑義之事實」。但本人不是對圖利金額有疑義而已,而是自始至終不認為有圖利之犯意與事實。 檢方的18萬8565元是這樣來的: 檢方從該元億公司取得一張"預先出貨單",上面附有價格,故將"預先出貨單"連同報單函財政部關務署。關務署回函表示若依文件上之價格計算,得出少繳關稅及營業稅6萬1511 元,漏稅罰鍰9萬7054元,而"預先出貨單"上有兩項貨品未 見於報單,故關務署回函中竟然直接說"推論夾藏",要移送衛福部罰臺幣3萬元,共18萬8565元("預先出貨單"為公司 內部文件並非發票,載明貨物不一定有進口)。 (三)元億公司長期未依實際成交金額申報貨價(主要依據海關多年來的押放參考價格,很少有公司是實價申報),海關並未查核也未補稅,其他公司及同類貨物也長期依押放參考價格來申報貨價,未依實價申報(可以調該公司5年內報單,看 是否為長期低報貨價或者只有那一次低報貨價)。海關是向來是接受此類的申報價格並未認為價格過低而查價補稅,到目前為止,機邊驗放貨物的價格都是申報接近以往的押放價格。故低報貨價並非由我洩密造成,我不應對此負責,換句話說"無因果相關連"。而檢方原來的邏輯是"我洩密,所以 元億公司就低報",那我不洩密該公司就不會低報貨價了? 以前是這樣申報,案發當時是這樣,未來可能還是這樣申報價格。而逃避檢疫罰鍰3萬元就只因為「關務署人員回函中 竟然直接說"推論夾藏",要移送衛福部罰台幣3萬元」。推 論夾藏部份檢方並無明證。本人經檢方的起訴後可以調閱檢方之文件,這才發現檢方已經有數十份元億公司長期未依實際成交金額申報貨價之報單,檢方也知道業者長期都按海關押放參考價格來申報貨價,海關並未查核也未補稅,其漏稅額檢方並未列為犯罪所得,但只有這張報單竟然列為元億公司的犯罪所得,實屬荒謬。至於推論夾藏部份,文件中實無明證。然而元億公司去年8月就已繳交完畢檢方所稱的"犯罪所得"以求減刑。這對檢方而言就有問題了,我的圖利金額 不成立,元億公司的犯罪所得就不成立,但其"犯罪所得"已繳國庫。這表示本人未曾和元億公司有任何連繫。104年8月間本人已向檢方反應在圖利部份本人不同意,檢方遲至105 年6月間才起訴,內容不變。另一方面,當時的洩密行為是 本人的一時失慮,希望業者能誠實申報蔬菜不要逃避檢疫,實在未想到檢方所指的圖利行為,因為少量的蔬菜,其稅金並不高,而業者事後也全數申報蔬菜繳交稅金並接受檢疫,此等洩密於社會公益並無太多妨害。本人的失慮不慎造成洩密,本人對此深感後悔,對機關造成的形象損害也深感抱歉,至於檢方所提的圖利部份,請各位長官及委員和我一起等待司法判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俊源係86年度特種考試關務人員四等考試合格晉用之公務人員,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擔任財政部關務署竹圍分關快遞二課快遞機放三股課員,負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查驗進口貨物,對於空運報關進口之機邊驗放快速通關貨物,負有覈實驗估、課稅之責。廖恩葳為聖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報關行)之現場報驗人員;汪偉裕係經營生鮮農、水產品進口之元億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秀慧則係元億公司員工,負責進口報關事宜。緣汪偉裕、黃秀慧為謀自日本進口之少量鮮水蓼(即紅芽)、鮮生薑苗(茗荷)、鮮萬能蔥、鮮菊花、鮮山椒葉、鮮紫蘇花、柚子皮、蘿蔔等生鮮貨品,能免申請檢疫或檢附檢疫證,並減少申報品項,得以加速通關,亦可節省關稅、營業稅等稅捐支出,乃將上述貨品夾藏在同批進口之冷凍魚片中。然關務署政風室於103年10月3日接獲有關元億公司委託聖元報關行以虛報「水產品」為名目,於同年月6日進口未經檢疫之「鮮萬能蔥」 、「鮮紫蘇」、「鮮蓼菜」、「鮮菊花」、「鮮生薑苗、「小蘿蔔」等生鮮貨品之檢舉,經法務緝案組於同日登錄於關務署密報系統,並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電話通知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承辦人下載、列印通報單,經逐級陳核後,由分關長交予機放倉值班驗貨員傳閱並指示加強查驗,被付懲戒人因當日輪值早班查驗,遂取得此列等為機密、編號CA緝字第1030150號(序號:CAZ000000000)「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之文書。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相關人員應嚴守密報 內容,不得洩漏,竟因與聖元報關行之廖恩葳素來交好,乃於值班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海關 機放倉辦公區內,將前述應祕密之「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正本交給廖恩葳閱覽而洩漏之,廖恩葳得知後,於元億公司欲進口之貨品尚未運抵臺灣之時,以電話通知黃秀慧更改報單,將原本欲匿報之鮮萬能蔥、鮮菊花、鮮山椒葉、鮮紫蘇葉、柚子皮、鮮水蓼、鮮生薑苗、鮮蘿蔔等生鮮貨品據實申報進口並依規定繳納關稅、營業稅,轉而將已裝箱之鳥貝、冷凍蟹肉、豆腐皮、蝦蛄、海帶、香螺、海松貝等水產品隱匿未報運進口,另緊急補申請檢疫並向日本索取檢疫合格證明。嗣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隊會同竹圍分關快遞二課查驗人員執行開箱查驗工作時,因廖恩葳及黃秀慧已做前述緊急處理,致查驗之貨名、數量均與其申報內容相符,未能發現有如密報所述違章情形而予行政簽註結案。元億公司未被查獲原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違規,因而未遭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對之科處罰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罪,於107年3月27日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5萬元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因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26、21785、21786、3277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4月20日院彥 刑土106上訴3124字第1070402822號函暨所附106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對於上揭將「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洩漏予報關業者廖恩葳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雖另辯稱無圖利之犯意與事實云云,但與上揭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異,且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會參酌,尚難採信。其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使元億公司得以事先補辦申請檢疫及向日本索取檢疫合格證明,因而未遭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規定科處罰鍰之違法失職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上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揭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之洩密行為,元億公司得以及時因應,使臺北關未能透過開箱抽核發現短報貨物,未能就此進行裁罰,致元億公司因而獲得少繳關稅、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6萬1511元,及免遭裁罰虛報漏稅罰鍰9萬7054元之不法利益云云。惟依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被付懲戒人違反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將密報內容洩漏予廖恩葳,使廖恩葳所代理報關之進口業者元億公司得以更改報單,免於遭關務署稽查人員查獲其短報稅額之違法行為。元億公司既已及時更改報單,據實申報上揭鮮萬能蔥、鮮菊花、鮮山椒葉、鮮紫蘇葉、柚子皮、鮮水蓼、鮮生薑苗、鮮蘿蔔等生鮮貨品並依規定繳納關稅、營業稅,故元億公司並未因被付懲戒人之洩密、圖利犯行而獲得減少支出關稅、營業稅之利益;又元億公司原欲匿報之上揭鮮萬能蔥等貨物,應繳納之關稅為277元,營業稅82元, 合計未逾5000元,依海關緝私條例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規定 ,免予處罰,是縱元億公司經海關人員查獲短報上揭貨物,亦無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科處罰鍰。故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圖得元億公司少繳關稅、營業稅及免遭裁罰虛報漏稅罰鍰部分,尚有誤會,因而未就此部分論罪(見上揭刑事判決第19頁及附表)。本會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爰不予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