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35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芳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芳瑜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緣被付懲戒人張芳瑜係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科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經地政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證據一)。 (二)案經地政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地政局召開甄審考績委員會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第7次會議(證據二)並 請被付懲戒人提供陳述意見書,該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公司「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身分(證據三、四)。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並切結表明係因雙親有資金及稅務上之考量,而短期借用被付懲戒人名義辦理公司之登記,該公司並無進行銷售等營業事實,被付懲戒人亦未有參與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證 據五),且已於106年12月12日變更負責人及董事登記(證據 六、七)。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據八),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影本1份。 2.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甄審考績委員會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第7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1份。 3.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影本1份。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 5.張芳瑜106年12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 6.107年5月18日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影本1 份。 7.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份。 8.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 本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芳瑜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科員,自104年11月 28日至106年11月27日申請經准許養育第二胎子女留職停薪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修正後為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 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其父母欲成立公司為營利事業,又有資金及稅務考量,經被付懲戒人同意,自106年7月27日起,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擔任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僕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辭任董事負責人職務之登記。被付懲 戒人擔任僕人公司董事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表、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4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各一份,及新北市政府107年6月22日新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106年12月4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說明書,坦承留職停薪期間同意擔任僕人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型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查公務人員 留職停薪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具補充法律規定之效力。依前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修正後為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及復職後,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完成辭任董事負責人職務登記期間,擔任僕 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無論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新舊規定,既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仍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