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經濟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22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江孟鑑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鑑申誡。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江孟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副處長江孟鑑(下稱江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江員具有兼任「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江員於78年1月1日任職於中油公司,據江員陳述書說明(證明文件2),江員於104年6月30日至106年1月16日擔 任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因不諳法令而不知違反公司相關兼職規定,待知悉時已立即申請解除該公司監察人身分,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證明文件3)。另104年6月30日公司登記成立時,江員持有該 公司股份50,000股(證明文件4),疑似超過所投資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其肇因個人未諳公務員不得兼職監察人職務及持股比例逾百分之十上限等情事,亦於法令規範之中,如事前詳知相關規定,斷無發生上揭情事,爰於106年1月10日即申請解任監察人及持股變動報備,未再持有該公司股份(證明文件5)。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 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前揭事實經中油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江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之兼 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中油公司107年第1次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江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且其兼職與該公司並無利害關係,違犯程度尚屬輕微,爰免予停職;惟江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6)。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 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江員陳述書、監察人辭職書及未參與經營及報酬說明書。 3.江員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江員104年持股資料及持股說明書。 5.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19600號函。 6.中油公司107年10月17日油人發字第1071065604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孟鑑係國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副處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自78年1月1日起即任職 於中油公司。其於104年6月30日參與投資50,000股,成立「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豐公司),其所投資股份占該公司總股份200,000股之百分之25,被付懲戒人 並任該益豐公司監察人,惟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知悉上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後,即於105年12月31日向益 豐公司提出辭任監察人,並辦理持股變更,益豐公司於106 年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及監察人 持股變動報備,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月17日函准登記,始完成被付懲戒人解任監察人及不再投資益豐公司之程序。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未於本會提出答辯,然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益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監察人辭職書、益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被付懲戒人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104年持股資料及持股說明書、臺中市 政府107年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19600號函及益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已足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形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形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於完成解任登記前,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所有 之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亦違反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且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之過失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陳述書雖稱:其因不諳法令而不知違反公司相關兼職規定,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任職中油公司,又投資益豐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10,又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