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再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子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6號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張子孝 南投縣仁愛鄉前鄉長 代 理 人 周春霖律師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澄字第3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撤銷。 二、張子孝應不受懲戒,或從輕另為有利於張子孝之適當判決。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所引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受判決人於民國99年10至11月間,為南投縣仁愛鄉長期間,辦理該鄉「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發包事件,有圖利廠商、偽造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疏於監督等情形,被該地方法院依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為其判決之依據,而重判受判 決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二、惟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查再審起訴人係本件公懲事件之受判決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其當事人之適格,得依法提起之。而原確定懲戒案件認定事實所憑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認定受判決人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以該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褫奪公權3年之刑事判決,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撤銷改判為:張子孝共同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稽。從而原懲處判決所據以判處受判決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年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及刑事判決已不復存在,故該項確定之懲戒判決,已不能維持,而應依法撤銷之。 三、又本件同一事實就刑事部分,受判決人雖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為無論從罪名之嚴重性(法定刑)及所被處之刑責(宣告刑),較諸原懲處確定判決所據以判處撤職及停止任用1年之圖利 罪刑,都已相去甚遠,要無可相提並論,當無再維持原所為懲處判決之可能,亦即原懲處判決已乏其正當性,而應予以撤銷。 四、至於受判決人最後所被處以偽造文書罪責確定部分,如認仍應受懲戒處分,亦請鈞會審酌受判決人係南投縣仁愛鄉民選鄉長,對於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程序屬文官體系作業之相關規定,必然較為不熟,此次因仁愛鄉遭受薔蜜颱風侵襲,造成重大災害,其眼見南豐村一帶因河水激流沖蝕致河岸崩坍,鄉民聚落之生命、房屋、財產危在旦夕,為搶救災民之生命、財產,始為本件錯誤之發包搶救指示,豈知其後暴雨停止,災害逐漸平息,而其當時因忙於勘災救災,未能及時中止該錯誤之搶救指示,承辦之文官人員亦未能發現錯誤,予以停辦,而直至搶救工程完成之後再補辦手續,犯下此次錯誤之行政作為,所為固係一時疏失,但其急於搶救鄉民,苦民所苦之精神,堪可肯定,故其情不無可憫,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亦認「張子孝並無圖利特定私人之主觀犯意,係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發覺系爭9件工程並未依規定踐 行招標、比價及發包程序,惟實已完成系爭9件工程之護岸 作業,為補辦上開工程招標、比價等招標程序,致罹此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名之重典,其等犯罪情節與一般偽造文書相較,造成危害程度顯然有異,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尚非惡性重大,縱令處以刑罰第 211條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容有情輕罰重之虞,爰依刑罰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該判決第48頁第1行以下)等情,惠予不為懲戒之 判決,或從最輕處分之判決,以符公務員懲戒過責相當之宗旨。 參、證據(均影本):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澄字第3414號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5年度澄字第34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主張本會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0號認定再審原告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 以該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褫奪公權3年之刑事判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張子孝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因認本會原判決所據以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事實及刑事判決 已不復存在,故該項確定之懲戒判決,已不能維持。因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惟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10月30日判決,同年11月20日確定,有 該判決及同院107年11月30日107中分道刑重107重上更一2字第1665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會105年度澄字第3414號違法失職案件,於108年1月23日判決時,即係以上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之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再審原告與謝汪汕、賴志明等人明知「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豐橋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東眼山溪雞舍旁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東眼山橋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山橋野溪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楓子林橋上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豐村5鄰野溪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 程」、「同德橋下游右側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豐村12鄰野溪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工程,並無招標 、比價等事實,逕以「先施作、後招標」之作業方式處理救災事宜,且事後又任意容許徐勝助借用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卻於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招標、比價經過,將使民眾不再相信公務員就工程投標、開標等資料之公文書之真實性及發包程序之正確性,並對上開公文書產生懷疑,自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於系爭9件工程投標、開標資料管理及發 包程序之正確性,再審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判處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應誠實之旨。其前揭違法行為,嚴重違反公務紀律,影響政府威信,自有懲戒之必要,審酌再審原告為民選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行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四、至移送意旨認再審原告有圖利情事部分,第一審法院雖認定再審原告有圖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惟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再審原告並無圖利之情事,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論處罪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會又查無其他證據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故不予併附懲戒。本會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顯見本會原判決並非以第一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第43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意旨指本會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懲戒判決依據云云,顯有誤會。 五、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所請從輕處分,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