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再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36號再 審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李俊諺 內政部前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8年度清字第133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聲 明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07號判決撤銷。 二、請求再開審判程序更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原判決以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704號判決之認定為據,惟聲請人認為臺北地院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具狀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判決亦有相同之錯誤,茲將再審理由敘述如下: 壹、臺北地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一、臺北地院判決以「訊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宸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京橋店出資的人中,「木頭」是另外一個朋友,不知全名,都叫他「木頭」,「木頭」就是被告李俊諺等語,並有劉宸誌筆記本之影印資料在卷可佐。故由劉宸誌之上開證詞以及卷附劉宸誌筆記本影印資料之記載,已可證明被告李俊諺有出資京橋店之事實無訛。」、「3、至 於劉宸誌於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筆記本的記載是伊自己的規劃,沒有實施,也沒有跟被告張廣元、李俊諺討論等語。惟查,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之數字與被告張廣元所書寫股東分紅明細表上之數字相符,均記載「28」、「40」、「25」、「20」等數字乙節,有股東分紅明細表及劉宸誌之筆記本影印資料在卷為憑,可見股東分紅明細表及劉宸誌筆記本上所書寫之數字,係本案賭博電玩集團股東之實際持股比例,並非如劉宸誌於審理中所述僅是其自己的規劃,尚無實際實施之分紅比例。故劉宸誌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不可採,尚難作為對被告李俊諺有利之認定。」等理由認定被告犯罪,惟查: (一)京橋電子遊戲場由劉宸誌實際獨自經營,業據劉宸誌偵查、審理供述綦詳,確與聲請人無涉。臺北地院判決認定顯有錯誤。 l、劉宸誌於歷次調查、偵查及審理均自承京橋電子遊戲場由其個人獨資經營。 (1)先於調查供承:「(問:對你前述第一電子遊藝場、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及淡水京橋遊藝場,創立時間及負責人部分你是否願意說明?)淡水京橋遊藝場是我自行申請,101年8、9月暫停營業迄今,以上各店我都擔任負責 人。(問:淡水京橋電子遊藝場與你關係?何時開設?主要股東?…)該店是我自己的並無其他股東?…」等語。 (2)復於偵查亦供承:「(問:你是否為第一、淡水京橋站、創新、巨無霸店電子遊戲場經營者?)對。(上開各店有哪些股東入股?)沒有股東,我一人獨資」等語。 (3)於審理中證述上開四家電子遊戲場係由其獨資經營,無其他合夥人或股東,此有答辯狀及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 2、由同案被告即京橋電子遊戲場顧問李德明之證述,可證京橋電子進場之運作、經營、每日營收、每月獲利、動用金錢均向劉宸誌報告、決定,顯證劉宸誌確係京橋電子遊戲場唯一實際負責人。 證人李德明於106年5月4日審理證稱:「(問:請說明你在 第一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的工作內容?)第一電子遊戲場我是經理,巨無霸電子遊戲場我是顧問,京橋電子遊戲場我是顧問,工作內容是管理現場工作人員及回答客人的事情。擔任的期間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問:在第一電子遊戲場的現場最高管理人員是誰?副總劉宸誌。(問:除副總以外,最高管理人員是誰?)我。( 問:有關於第一電子遊戲場的營收狀況,你會跟誰報告?) 副總劉宸誌。(問:第一電子遊戲場或是創新電子遊戲場、 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的相關營收情形,除了劉宸誌可以知道外,還有誰可以知道?)只有劉宸誌可以知 道。(問:第一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 遊戲場的工作人員,包含你及其他的經理譬如張大偉,可否把店內的相關營運情形或營收情形,向無關的人報告?)當然是不可以。(問:你剛回答檢察官提到你在第一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工作,你的老闆是劉宸誌,請問最早是誰聘僱你?)劉宸誌。(問:你在這幾家店的薪資是誰跟你談?)劉宸誌。(問:你請假跟誰請?)劉宸誌。(問:你在第一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工作時,有關工作問題,如果你不能決定,你請示誰?)劉宸誌,我沒有請示過張廣元。(問:每天結帳的錢要交給誰?)劉宸誌。(問:京橋電子遊戲場結帳的錢也是交給劉宸誌?)也是會計交給劉宸誌。」等語。 (二)臺北地院判決所採認之證據尚不足以達聲請人與劉宸誌共同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之心證。 臺北地院判決認定聲請人經由劉宸誌招募,投資京橋店出資比率11%云云,不外乎係以劉宸誌之供述及劉宸誌遭扣押之筆記本上記載「木頭11」,並記載數字為據。惟查: 1、按共犯證人時,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亦即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為已足。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必須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其他瑕疵為限。如共同被告被轉為污點證人或另為犯罪協商,其有關犯罪之陳述,必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此類證人供述之憑信性不若一般人,因其已被轉為污點證人或答應犯罪協商,當可邀減輕其刑,甚有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為不實陳述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懷疑。 2、經查:同案被告劉宸誌歷次於調查、偵審之供述,不但前後不一、矛盾,顯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以佐其說。且劉宸誌未曾供述聲請人參與投資、經營上開四家電子遊戲場。況臺北地院判決亦無聲請人參與投資或經營上開四家電子遊戲場因而獲利之證據: (1)劉宸誌於調查供稱:巨無霸店、創新店、京橋店、第一店,沒有其他股東,我是唯一股東。扣押物編號:5-1-1記事本(一)之記載,那些是他們向我購買遊戲機臺寄放在該電子遊 戲場,我支付他們的租金或給他們的抽成…我是以100股, 依出資比例核算投資成數…「木」是「木頭」、「圓」和「源」都是我本人…各店均依前述貴族、輪盤機臺擺放數量、營收額與約成數及其餘機臺固定租金,採3個月核算一次應 支付前開機臺出資者款項,由我負責營運資金現金給付各出資者。 (2)劉宸誌於偵查供稱:巨無霸店「木」是小木…創新店「木」是小木…京橋店「木頭」是另外一個朋友不知全名,都叫他木頭。 (3)劉宸誌於答辯狀供稱:京橋店因對淡水地區較不熟悉,雖仍循例邀請李明勳入股「貴族」機台,惟股份降至百分之10;為酬謝李俊諺協助處理行賄員警事宜,經雙方協調提供百分之11之乾股,其餘仍做為員工分紅入股之調控使用。 (4)劉宸誌於審理證稱:「(問:創新電子遊戲場上面的「木」是指誰?)是我一個賣檜木的朋友,他叫小木。(問京橋電子遊戲場上面的「木頭」跟創新電子遊戲場上面的「木」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李俊諺會不會過問?)不會。( 問:有關於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第一電子遊戲場客人資源、線頭的情況,李俊諺是否會跟你討論?)不會。(問:…你當時回答「我是說有開發到新客人,可以到我店裡玩」,根據上開內容,你跟李俊諺應該是有談到圓環那邊店有關開發新客人的事情,與你上開所述不同,為何如此?)當時是討論李俊諺要去澳門做視訊百家樂的事情, 並不是討論創新電子遊戲場的事情。(問:李俊諺是否清楚巨無霸電子遊戲場、創新電子遊戲場店內線頭情形?)不清 楚。(問:…筆記本上有「元20」、「木頭11」、「強10」、「李8」、「華2」、「東京4」、「偉4」、「薛1」、「 立民1」、「拓1」、「澤1」、「圓37」,這是京橋電子遊 戲場的什麼東西?)這是原來我規劃要找人投資機器當股東的百分比,但是因為營運不順利,客人很少,一問大家都沒有意願,所以便作罷,沒有實施。(問:在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記事本,是不是上面所有的你想要找的人都沒有找來投資機檯?)是。(問:你剛才回答扣案5-1-1記事本上京橋電 子遊戲場上面的人跟比例是你打算要找來投資機臺規劃,你的規劃有無跟李俊諺講?)沒有。」等語,核與證人張大偉 於審理證稱:「(問:木頭哥是誰?)有聽過,但我不認識。(問:如何聽過?)有聽劉宸誌講過,有聽劉宸誌提起過,但是是在什麼情況下提及,我忘記。(問:木頭哥跟第一電子遊戲場、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有何關係?)我不清楚。(問:包括你剛剛所說的第一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尾牙,你有無見過木頭哥?)沒有。」等語相符。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劉宸誌就關於京橋電子遊戲場之經營,除自始即承認獨資經營前後供述一致外,就是否有其他股東投資不但前後供述不一、矛盾,就其筆記本上記載「木頭」究係聲請人,還是不同人,前後翻其詞。縱供稱記載京橋店「木頭」係指聲請人,惟係其個人打算找聲請人投資機檯之規劃,並未告知聲請人。是臺北地院判決既認定聲請人與劉宸誌、張廣元等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惟未就聲請人等人如何支付股金、佔股比例、分配盈餘、交付紅利之方式進行查證,僅單憑劉宸誌前後不一之供述,且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下,遽論聲請人曾參與投資、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由劉宸誌記事本,除京橋店外,尚記載巨無霸店、創新店關於股數欄總和部分明顯與劉宸誌供述之100股不符,故該扣 案明細是否確係股東佔股名單,洵屬有疑。臺北地院判決斷章取義,割裂推斷,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1)劉宸誌偵查供稱:「(問:你調訊稱基本上以100股,依出 資比例核算投資成數?)對。(問:每股多少錢?)分好幾次購買,調訊問我加起來大概多少,加起來應該是1,000萬 元,輪盤跟貴族機台是450跟550加起來1,000萬元。(問: 分這幾次如何計算每股出資比例?)出資比例是因為進這幾次的距離時間不久,我做一次收,但分批進口。(問:剛才有問你對調訊筆錄有無按你的意思記載,有無看過筆錄再簽名,你都說有,現在又稱他們都自己寫一寫,你的律師也在場,要怎麼自己寫一寫?)我忘記了,他們問太多了,我現在也記不起來。」云云,是依劉宸誌之供述,其將出資比例分為100股,惟由劉宸誌記事本,關於巨無霸店、創新店關 於股數欄總和部分明顯與劉宸誌供述之100股不符,故該明 細是否確係巨無霸店、創新店股東佔股之名單,已非無疑。既然自劉宸誌扣得之巨無霸店、創新店股東佔股明細表已有疑義,則京橋店之股東佔股明細表之真實性自當有疑。 (2)另關於劉宸誌於答辯狀供稱:另為酬謝李俊諺協助處理行賄員警事宜,經雙方協調提供百分之11之乾股云云,顯係為迎合其記事本關於京橋店股東佔股明細關於「木頭」之佔股筆錄,惟劉宸誌在歷次調查、偵查中均未提及扣案筆記本上有關「木頭」比例之記載即將來京橋店獲利為酬謝聲請人之成數。卻於審理中憑空供出上情,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劉宸誌於審理證稱:「(問:…請說明筆記紙上載京橋欄位中第一格所寫「元」是指何人?)張廣元。(問:第二格木頭是指何人?)李俊諺。(問:京橋二字是否指京橋電子遊戲場?)筆記本是當初京橋電子遊戲場開業後,因為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所以我當時有提出購買新機器的計畫,自己想說請他們入股投資機器、購買機器,但這只是我的規劃,沒有實施店就沒有營業。)問:你的意思這張筆記所載都是 你單方面規劃,沒有跟張廣元、李俊諺討論過才寫下?)是 。(問:你何時寫下這張筆記?)詳細時間我記不得。(問:是在京橋電子遊戲場開店後寫下?)是。(問:元跟木頭11各是何意思?)購買機器賺錢後想給他們分紅。(問:為何會想分紅給李俊諺?)因為他之前有幫我介紹朋友,處理淡水 公關事宜。(問:11數目代表什麼?)我心裡想法,沒有任何意義。(問:是股份還是百分比?)代表有賺錢的百分比。(問:是指有賺錢張廣元可分得20%,李俊諺可以分得11%利潤?)是。(問:…你在簡訊中提到我在公司跟木頭、廣元哥研 究京橋占五成的事,是指什麼?)是因為當時京橋電子遊戲 場營業不善虧損,所以想要釋出50%股份,請張廣元跟李俊諺入股,看他們有無意願,結果他們不願意。(問:他們當時不願意理由為何?)因為他們認為那邊太偏僻,且對這行業沒有興趣。(問:所以當時張廣元跟李俊諺都有當面跟你討論此事?)是我直接跟他們表達這個意思,他們不看好,所以就拒絕。(問:你所講入股是否要求張廣元或李俊諺出資取得股份?)是。(問:你剛不是說筆記中有提到要分張廣元和李俊諺京橋電子遊戲場營業利潤?)是這之後。(問:這之後是什麼意思?)在討論入股之後,因為他們拒絕,我又欠他們人情,所以想說如果我購買新機器有賺錢,我願意分紅給他們。(問:當時為何找李俊諺而不是找其他人去尋找送錢給員警的管道?)因為我跟李俊諺比較熟,而且他當過員警,我認為他有這方面的人脈。(問:你說會分利潤 是考量到李俊諺有幫你這個忙?)是。(問:京橋電子遊戲場開店前後,李俊諺他有無拿金錢投資京橋電子遊戲場當股東?)沒有。(問:剛所講規劃給李俊諺11%,是因為他有介紹 淡水處理公關的警方,所以規劃是什麼時間點?)應該是100年6、7月。(問:有無跟李俊諺告知你有想法?)沒有。(問 :所以李俊諺並不清楚你將來要給他11%?)是。(問:李俊 諺協助交付賄款,有無要求代價?)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而 且之前李俊諺有跟我借錢,欠我人情,所以我拜託他,他不好拒絕。(問:所以他沒有要求過報酬?)沒有。純粹基於朋友情誼。云云,惟上開供詞核其在歷次調查、偵查中均未提及扣案筆記本有關「木頭」比例之記載即將來京橋店獲利欲酬謝聲請人之成數,是其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為防範同案被告劉宸誌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本案僅有劉宸誌個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其供述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之程度。 (3)臺北地院判決雖認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與被告張廣元所書寫股東分紅明細表之數字相符,均記載「28」、「40」、「25」、「20」等數字,惟細繹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京橋店部分「元20」、創新店部分「元28龍12共40」、巨無霸店部分「元母20子25共45」等文字、數字,究竟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何部分之數字與張廣元所書寫股東分紅明細表上記載之「28」、「40」、「25」、「20」等數字相符,臺北地院判決未就此部分詳加論述,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致理由不備之適用法令違誤。退步言,縱如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定被告張廣元所書寫係股東分紅明細表、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係股東佔股比例(張廣元、劉宸誌均否認),惟張廣元所書寫「28」、「40」之數字應指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創新店之數字,而張廣元所書寫「20」、「25」之數字,應係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巨無霸店之數字,而與京橋店無涉。臺北地院判決不查,逕認被告劉宸誌筆記本上記載僅就京橋店部分記載「元20」與被告張廣元所書寫股東分紅明細表上記載「20」均係指京橋店佔股比例,實屬率斷。 (4)況且,共同被告劉宸誌在本案中另涉侵占罪嫌,劉宸誌是否僅假借被告名義作為人頭?抑或將其他確有投資之人,所投資之項目統一記載於聲請人項目下?均無法揣測。但臺北地院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投資、參與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自應有證據證明投資之金額或自劉宸誌獲得之分紅及款項,惟臺北地院判決均未證明,僅憑劉宸誌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詞為據,及自行記載之筆記本,完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劉宸誌供詞屬實,即推論聲請人有投資參與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故尚難僅憑臺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即推論聲請人涉嫌投資劉宸誌經營之京橋電子遊戲場。 二、臺北地院判決再以「被告李俊諺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劉宸誌有叫伊送錢給警察,伊也有拿錢給被告黃其豪等語。而證人劉宸誌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李俊諺是公務員,伊與李俊諺不熟,就是一般朋友等語。考量李俊諺擔任警察多年,應知電玩業者送錢給警察一事其中容易存有不法風險,而李俊諺與劉宸誌僅為一般情誼,尚難想像李俊諺會在與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毫無任何關係之情況下,甘冒觸法之風險為劉宸誌送錢給警察,可見被告李俊諺辯稱:伊與本案賭博電玩業者無關,沒有投資本案賭博電玩集團等語,並不可採。」等理由認定被告李俊諺犯罪。惟查:探究臺北地院判決所持理由,竟以聲請人幫忙劉宸誌行賄警員即認定共同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遽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然被告所享有之『無罪推定』原則,乃經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認定被告涉犯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 責任,故審理法院認定被告犯罪應提出『積極證據』為憑,不得僅以不採信被告所辯遽以認定被告成罪。惟臺北地院判決竟在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與劉宸誌共同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僅稱不信聲請人所辯即認定共同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之犯罪事實,自屬違法判決。 貳、臺北地院判決就認定聲請人行賄罪嫌部分: 聲請人受劉宸誌委託,於100年2月至6月間委請共同被告黃 其豪向警員行賄,係本於「對警員依法履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警員亦明知黃其豪係冀求依法履行職務範圍內行為而行賄,始允諾進而收受賄賂。故聲請人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非違背職 務之行賄罪。臺北地院判決未查明聲請人委請黃其豪向警員行賄時,要求警員踐履之行為內容,而警員收賄允為之行為,究係違背抑或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逕以臆測方式推論認定聲請人委請黃其豪行賄之目的及行為,一律為要求警員不予取締、查緝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依臺北地院判決之認定,當時何須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豈非永無 成罪之可能,形同廢文。顯不符合立法意旨。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而言。經查: 二、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第11條條文增訂第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對於公務人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立法理由: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化。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款 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規定。足認在上開增定條項公布生效之前,對該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或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又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 四、按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 (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背)職務之對價(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攸關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以嚴格證明之。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寄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五、經查: (一)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劉宸誌卷內通聯譯文以觀,聲請人與劉宸誌係因兒子就讀同一所學校,均加入家長會才逐漸認識,劉宸誌也因此得知聲請人以前具有警察身分之背景,聲請人也因此知悉劉宸誌係合法電子遊戲場之業者。聲請人與劉宸誌二人認識過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依常情,兩人僅一般朋友情誼,交情尚非深入,劉宸誌當然不會輕易將自己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事告知先前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甚至招募聲請人入股合夥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已如前述。(二)聲請人係基於一般朋友情誼,且經劉宸誌再三請託,並保證「京橋店係有牌照之合法電子遊戲場」,基於確信該店係屬合法,且劉宸誌委請聲請人循其關係代為在淡水地區找尋可為關照之轄區警員,亦無涉任何違法犯紀之情事,方答應劉宸誌之請託。 (三)京橋店雖係有牌照之合法電子遊戲場,但一般人均對於合法電子遊戲場觀感不佳,尤其淡水警方在上級長官要求下對於合法電子遊戲場之心態,仍存有掛羊頭賣狗肉,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排斥心態,也會認為是地區犯罪衍生之溫床,導致警方在執法方面會惡意從嚴處理,或業者在遭受地方不法人士恐嚇索取保護費時,警方刻意採取消極的不作為之手段,或以站崗、打電話給客人、藉故稽查等不當行政干預手段,讓客人不願進入消費,進而讓業者知難而退,自動歇業或停業,達到消弭合法電子遊戲場之目的。甚者,怕其他三家業者均按時行賄,若未入境隨俗,恐怕警方會在查緝執行上有差別待遇。劉宸誌經營合法電子遊戲場多年,自然深知此理,為求心安,亦知悉「淡水警方對於新開之電子遊戲場如採取不歡迎的態度」、加上「京橋店先前即遭警方以一天四次臨檢等措施,強迫該店倒閉」、「隔壁又鄰近另一家神龍電子遊戲場,恐警方會認雙方為爭搶客人而發生治安事件,而列為重點目標」,為求不要讓警方消極的執法態度,致影響該店之正常經營,故委請曾具有警察背景之聲請人循其關係代為在淡水地區找尋可為關照之轄區警員實難謂與一般常情相悖,尚難遽謂劉宸誌即有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意圖,更遑論聲請人只是基於確信該店係屬合法電子遊戲場,且劉宸誌之要求亦無關任何違法犯紀之情事,方應劉宸誌所託。 1、由劉宸誌於答辯狀記載「京橋店於100年底因營運狀況不佳 及疑似遭檢調調查而停業後,氣氛緊張,原有淡水分局行賄管道已中斷。而京橋店轉讓之計劃並不順利,被告遂有意重新復業。惟避免淡水分局內部因疑似遭檢調調查而對京橋店實施不合理的臨檢或搔擾,遂委請薛義雄代為打探淡水分局內之狀況,並嗣機尋求新建立行賄管道之可能性」,同理劉宸誌亦以同一心態、理由委請聲請人尋求可為關照之警方關係。 2、證人楊効宜於審理證稱:「(問:在100年1至6月是否任職 淡水分局?)我曾任職於淡水分局,分別在行政組及督察組。(問:你先任職行政組再任職督察組?)我先任職行政組,直到100年2月底才到督察組。(問:何時開始擔任淡水分局行政組組長?)99年4月。(問:負責淡水分局哪些行政業務?)勤務規劃、取締電玩、色情、行政支援事項、分局的訴願、國家賠償事宜都是我們主管業務。(問:取締的電玩執行方式上,有無要求偵查隊或派出所以站崗或抄寫客人電話,並打電話叫他們不要去店內消費方式?)執行方式到後來好像沒有這樣做。我99年4月到任之前淡水分局好像曾經 派同仁站崗,後來有民眾申訴為何警察站崗,99年4月我到 任時就已經沒有派警察站崗而改加強臨檢的方式」等語。 3、證人陳源和於審理證稱:「(問:100年1到6月是否任職淡 水分局?)我是100年2月底到職。(問:職稱?)行政組組長。(問:職務內容?)有關行政組工作事項,色情、電玩查緝,一般分局庶務工作、一般行政工作。(問:在你任職淡水分局行政組期間,針對賭博電玩店的取締方式,有無要求同仁以站崗或抄寫客人電話,打電話叫他們不要到店內消費方式為之?)有一段時間有站崗,但站崗時間我忘記,詳細站崗資料都送到調查局,抄寫電話打電話給客人,我沒有要求這樣做,同仁有無這樣做我不清楚。我們是在臨檢時口頭勸導方式不要有賭博情事。(問:你剛才表示曾經以站崗 方式取締一陣子,是在你任職淡水分局行政組組長任內?) 是。(問:當時你以站崗方式取締電子遊戲場的法源依據為 何?)市府有頒布取締電子遊戲場,主要依據刑法賭博罪, 主要是這兩個。(問:你說刑法的賭博罪為依據,就可以以 站崗的方式取締電子遊戲場,你們是有合理證據懷疑電子遊戲場有進行賭博性的犯罪嫌疑?)上級及分局局長要求我們 ,希望在我們權限範圍內盡可能對電子遊戲場進行行政干預,請他們結束營業,不要在轄區內有電子遊戲場。(問:為 何可以感受上級及分局長官要求你們在權限範圍內盡可能將電子遊戲場進行行政干預,讓他們結束營業?)因為業務主 管警察局行政科,有訂立目標,對轄區內電子遊戲場的家數,設定取締或讓電玩店歇業之目標值。如果沒有達成目標會遭受處分。(問:若未達到目標值會受到什麼處分?)會遭受行政處分或調職。(問:既然你的上級長官及分局態度要求 你們要使轄區內的電子遊戲場達成歇業目標,為何你會中途停止以站崗方式取締電玩店?)站崗取締停止原因是因為警 方因素,站崗同仁不能擅自離開崗位,否則會遭受處分,且站崗同仁日夜站在那邊,非常辛苦,同仁會有抱怨。(問: 你說同仁站崗擅自離開,會遭受處分是什麼處分?)申誡處 分。(問:行政組有安排同仁站崗取締電子遊戲場的規劃表 ?)有,如果有規劃站崗就有規劃表。(問:你剛說到業務主管警察局行政科有訂立轄區內電子遊戲場家數的目標值,這邊所指的警察局行政科是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的行政科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問:行政科有告訴你們說為什麼要對於有牌照的電玩業者也要用勸導歇業的方式來達到減少家數的目的?)行政科訂這個是任務目標,主要怕電玩業 者有賭博行為。(問:所以在你們沒有查獲任何賭博行為之 前,為了要達到行政科規定的目標值,你們都會採取所謂站崗或者其他干預手段,希望電玩業者能夠自動歇業或停業以達成上級長官的目標值?)是。(問:你上開所稱上級長官希望你們以行政干預手段來讓電玩業者能夠自動歇業或停業,所謂行政干預手段主要是否是指臨檢和站崗?)除了臨檢、 站崗外,我們曾經對京橋電子遊戲場實際營業面積與市府核准的面積實際丈量,發現超過實際核准面積,分局有行文給市府,要求市府將京橋電子遊戲場超過的營業面積要求改善並予以處罰。這是屬於市府權責範圍,但為達成上級的目標值,所以我們會從這邊來著手。另外有用刑事偵查手段,去遴選第三人,即線民,由第三人進去裡面做探查瞭解有無賭博行為,做後續偵查作為等語。 (四)聲請人基於前開之確信下,方接受劉宸誌委託,於100年2至6月間透過黃其豪代為向警方打聲招呼,且聲請人亦將劉宸 誌希望「合法店家不要遭到刁難或刻意打壓」希望淡水警方於處理京橋店之作業上,與淡水區其他三家電玩店一視同仁,不要刻意有差別待遇(如京橋店並無發生治安事件,卻刻 意一日數次站班,如此,客人均前往隔壁神龍電玩店娛樂,京橋店將虧損倒閉)之委託內容忠實傳達給黃其豪,而黃其 豪亦是如此告知收受款項之警員,而收賄之警員亦向黃其豪表達如有人檢舉該店私下經營電子遊戲場,亦會公事公辦,足證聲請人將劉宸誌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黃其豪之目的,顯非基於要求收受款項之警員違背職務,而是傳達劉宸誌希望警方秉公執法,不要有差別待遇,以求營運期間平安順利之要求予黃其豪,足認聲請人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任何「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圖及行為。證據如下: 1、聲請人於審理證稱:「(問:本案中是誰要你找人送錢給員 警?)劉宸誌。(問:100年1月前你和劉宸誌認識多久?如何認識?)認識7、8年。小朋友的家長會認識。(問:劉宸誌是如何跟你說要拿錢給員警?)劉宸誌說要找淡水地區媒體, 因為他在淡水地區開店,希望有人幫忙,他說淡水員警非常惡劣,希望找個人跟警方說明他所經營的電玩店是合法的電玩店,希望警方不要干擾,讓他無法做生意。我就去找許聲胤,許聲胤再介紹黃其豪給我認識。(問:如果員警惡劣, 希望警方不要干擾,怎麼不是找政風室或立委,反而是送錢?)我不清楚,劉宸誌說希望能好好經營事業。(問:你是如何向許聲胤說為何要介紹朋友給你?)我是跟許聲胤說朋友 在淡水有合法的電玩店,請他幫忙看淡水有無認識的人,許聲胤說如果是合法的,他就試著去瞭解,後來他就介紹黃其豪給我認識。(問:你跟黃其豪接洽此事過程中,有無提到 要他去幫忙打點或是請員警幫忙,或者會送茶水費等情?) 起初接觸黃其豪,是請他找淡水的員警吃飯,後來才決定跟黃其豪說我們是合法的店,該臨檢就去臨檢,該取締就去取締,希望警方不要刁難,黃其豪才願意答應幫忙。有跟黃其豪提到要他去幫忙打點或是請員警幫忙,或者會送茶水費等情。(問:是否曾經到過京橋電子遊戲場?)沒有。(問: 依你在警界任職經驗,送錢給員警要求幫忙,但是沒有要員警做違法的事情,到底員警可以幫上什麼?)劉宸誌告訴我只要員警不要刻意打壓,利用職務機會打壓或做違法的事情,讓他生意可以平安做。(問:你的意思是劉宸誌送錢目的是要讓警方不違法,生意不關門?)是。希望警方不要做過份的干預。(問:依照黃裕源等人答辯,他們無法幫忙,這個不是他們勤務上可以干預的事情,到底劉宸誌送錢的目的何在?)劉宸誌送錢沒有什麼目的。(問:…對話中劉宸誌問你說一樓、二樓、三樓部分,講的可以嗎?要賣嗎,是何意思?)他的意思是希望跟警方溝通,溝通情形是如何,是 否可以。一到三樓是指一組到三組。(問:你當時為何回答 OK,沒問題,買好了?)因為我當初有跟許聲胤、黃其豪說 如果合法的店,在這邊開設沒有問題,希望警方不會去干擾,請他們去跟員警溝通,不要過份行政干擾,不要刻意打壓,一切依法辦理,確實許聲胤告訴我如果是合法的店,應該是沒有問題。我就跟劉宸誌說如果是合法的店就沒有問題。(問:在你跟黃其豪接觸過程中,你有要求黃其豪跟淡水分 局各單位員警表示過希望警方不要去京橋電子遊戲場臨檢或者是要減少臨檢次數的事情?)沒有。依法臨檢就好。復於 108年8月3日審理證稱:「(問:你送錢的用意是在於希望督察組不指派督勤,或用手段讓員警不用站崗,是否如此?) 不是。希望用合法手段,希望督察組不要用非法手段,例如指派員警查緝或路檢、盤查。(問:請具體說明用非法手段 指派員警查緝或路檢、盤查方式為何?)指派員警進行盤查 時,可以使員警用打電話給客人方式。可以用很多方式,指揮派出所、查緝人員用不正當手段干預手段。臨檢時打電話給客人,或查緝客人有前科素行者則約談該客人。(問:…簡訊中黃其豪跟你說跟重要單位約餐敘,為何他要在和張鴻章敲定聚餐之後還要回覆此事讓你知道?)我希望黃其豪跟警察多聚餐吃飯,黃其豪說他跟二組的人很熟,用吃飯的方式就可以,黃其豪用簡訊通知我,可能只是要讓我知道他有和督察組的人吃飯,他們可能會幫忙,不會用行政干預的手段。(問:有請黃其豪在餐會中提到請督察組幫忙,不要刁難京橋電子遊戲場的事情?)沒有,我只有告訴黃其豪幫忙 建立好關係,合法的店請他們幫忙臨檢時不要過度干預。」等語。 2、劉宸誌於審理證稱:「(問:…你傳給李俊諺的簡訊中提到若無法每個樓層都談好,風險很大是指什麼事情?)那時要做廣告行銷,若沒有事先打招呼,怕警方會引起很大反彈,開業後會招致刻意刁難。(問:訊息中同時提到若有風吹草動,那些沒有樓層的屋主可能沒有辦法幫忙,每樓層屋主是指什麼單位?)一組、二組、三組。(問:所稱無法幫忙,是指原來希望警方幫什麼忙?)因為做廣告行銷,電子遊戲場 屬於八大行業,警方對這行業視為犯罪溫床,都會一直刻意打壓,甚至想要消滅,所以做廣告車及發放,都引起警方不好印象,刻意刁難。(問:所謂幫忙具體內容是什麼?)我要做廣告行銷,希望不要刻意刁難,導致我們不能做這個事情,所以要事先溝通。(問:所謂幫忙指的是不要刁難做廣告 ?)我們要做廣告,想事先溝通允許我們做廣告。我擔心若 不允許,事後開業後會故意刁難我們。(問:請具體說明故意刁難的內容?)我在頂店時,前店家有提過淡水警方有趕客人及請客人留電話,打電話給客人,請客人不要到店裡消費的動作,我怕這種情形產生,影響我的生意。(問:根據李俊諺所提你跟他講不要刁難、不要干預,包含不要用行政干擾的方式,譬如臨檢影響生意?)不是。(問:從你所述跟李俊諺所理解刁難內容似乎有出入?)我不曉得行政干擾是什麼。(問:所以你要李俊諺去向警方打點,目的之一是希望警方不要在店內做趕客人或向客人留電話的事情?)是。(問:除此之外,還有透過李俊諺向警方打點什麼事情?)廣告行銷、如果當地的黑道兄弟騷擾時,可以請警方儘速 幫忙。(問:照李俊諺所說,由於電子遊戲場是治安顧慮場 所,因此警方會常臨檢、站崗,你認為這對你生意影響相較於留客人你並不在意?)臨檢、站崗是正常行為,每個地方 都會,我比較在意留客人電話及趕客人的行為。(問:所以 照你所述你透過李俊諺向警方打點的內容,不包含請警方不要刻意臨檢、站崗?)是,若我這樣講,李俊諺就不會這樣 幫忙。(問:為何黃其豪跟李俊諺的證述中,屢次提到所謂 請警方幫忙內容就是不要刻意找麻煩,或是用行政干擾的方式,例如臨檢影響生意?)我和李俊諺請警方不要刻意刁難 ,該臨檢就臨檢,該取締就取締,這是正常的。(問:黃其 豪或李俊諺雖然稱不清楚店內有賭博電玩,但你本人應該清楚京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就你立場來講,警方將京橋電子遊戲場列為治安顧慮場所,加強臨檢,你認為對你生意或賭博犯行是否會構成影響?)當然會有影響,但我希望警方依法辦理。(問:雖然你覺得警方加強臨檢作為會影響生意,可能讓你的賭博犯行遭發現,但你沒有想過打點警方、送錢給警方,請他們就賭博的部分不要太過干預?)我 心裡這樣想,但我不會說出來,因為說了就沒有人願意幫等語;復於105年8月3日審理證稱:「(問:剛李俊諺證稱你說警方各單位都要友好所以送錢,是否確實如此?)是。(問:督察組部分並不直接負責賭博查緝,為何決定要送錢給督察組?)我有請教同行,分局一、二、三組,就一次送都有份 。(問:對於李俊諺剛說送錢給督察組目的是希望他們不要 用不法、不正當方式干預刁難,對他所說送錢目的有何其他補充?)我認為警察有執行公權力,我擔心他們會趕客人, 打電話給客人請客人不要來消費。(問:就你經營京橋電子 遊戲場,你對於警方的態度是否為如果打點警方上下是最好的方式?)我認為送公關費,他們對我們的臨檢態度口氣不 會這麼惡劣,也不會叫客人不要來消費,這樣會影響我的營運。(問:所以你的意思縱使警察在合法執行臨檢,只要他 的口氣態度惡劣,就會影響到你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的生意?)是。(問:警方在臨檢遊戲場內客人發現有前科紀錄,之後約詢該客人,是否也會影響到你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的生意?)會。」等語。 綜上,從劉宸誌上開證詞,可證縱使警察在合法執行臨檢,當下執行態度及事後處理方式的好或惡劣,都會影響到京橋電子遊戲場的生意經營,故劉宸誌委請聲請人於100年2至6 月透過黃其豪行賄警方之目的在於希望警方依法臨檢勤務之際,但也不要刻意以語言或行動騷擾消費客人,影響京橋電子遊戲場生意。 3、同案被告許聲胤於審理證稱:「(問:是否於100年間有介 紹黃其豪給李俊諺?)是。(問:為何要介紹兩人認識?)因為李俊諺最早來找我講說他朋友要到淡水開有牌照的電玩店,想要好好做生意,擔心黑道騷擾及警方刁難,他的朋友希望李俊諺能夠協助找一個對於淡水黑白兩道比較熟悉的朋友,所以他找上我,但我沒有答應。(問:白道是否是指淡水當地警方?)是。(問:要協助當地警方公關何事宜?)如果黑道騷擾時,警方可以協助排除一些狀況。(問:從邏輯來看,一定是樓下厝做什麼事情,讓李俊諺和劉宸誌需要煩惱,你才回應是正常,請說明到底這裡正常是指樓下厝的什麼舉動?)臺北縣警方的作法,當時對於電玩店是有一些管制,就算是有合法執照,但擔心有不法行為,掛羊頭賣狗肉,所以對於新的店家會做管制,如果業者繼續經營,警方會加強臨檢,會容易盯上新的店家。(問:你剛證稱他有提 到想找人脈等語,請回憶當初李俊諺跟你講的具體內容?) 李俊諺當時是講有個朋友,沒有講朋友是誰,該朋友要在淡水開有牌照的電玩店,擔心有黑道騷擾及警方故意刁難,希望找個對淡水地區黑白兩道都熟的人。李俊諺本來是要找我處理,我跟他說我採訪工作很忙,沒有時間,且我離開淡水很久。(問:你當下就轉介找黃其豪?)沒有。(問:何時才 跟他提到黃其豪?)後來李俊諺問我在媒體界瞭解,淡水誰 對黑白兩道比較熟,我就想到當時淡水地區跑最久最熟的就是黃其豪。(問:後來你有安排李俊諺跟黃其豪見面?)有。(問:見面時你是否在場?)見面時我在場。(問:李俊諺當 時跟黃其豪講的內容是什麼?)跟告訴我的內容是一樣。(問:在你跟李俊諺接觸的這段期間,李俊諺有無跟你要求過他想要認識警方目的是要警方減少臨檢動作,或是希望警方通風報信,包庇他們做賭博經營?)沒有。」等語。 4、同案被告黃其豪先於102年5月23日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後於調查及偵查筆錄供稱:我只是李俊諺拜託我「戴帽子」不要去刁難,我不知道警方會怎麼處理,我只是單純幫李俊諺把錢送給警察。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李俊諺說他們是有牌的,希望黑白兩道不要來刁難,我跟黃裕源、邱春茂說人家是有牌的,你們該做什麼就去做,但不要故意為難;繼於102 年6月3日調查供稱:李俊諺當時表示這些是朋友的店,是有牌的,正當做生意的,來這邊是求財而已,不希望被干擾,警方要臨檢就臨檢、取締就取締,但不要藉故取締,但不要藉故生事、擾亂、刁難生意,所以希望由我出面幫忙,先向淡水分局一組、三組(偵查隊)及轄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探聽配合意願後向李俊諺回報。…我首先找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裕源表示有新聞前輩許聲胤的友人要在登輝大道開設有牌電動店,是正當做生意的,來這邊求財而已,不希望被干擾,警方要臨檢就臨檢,取締就取締,但不要藉故生事、擾亂、刁難生意,業者願意提供茶水費,但未說明金額,黃裕源先表示因即將退休,所以不答應,我重申該店是合法經營,而且該處已經有「吉祥」和「神龍」2家電子遊戲場 合法經營,希望黃裕源能幫忙,最後他才同意,緊接著我就約一組邱春茂,我跟他所說的亦如前述向黃裕源所說,邱春茂原先表示未必能幫上忙,我則向他表示對方沒有要你特別做什麼,只要不要刁難人家就好,邱春茂表示同意原則上不會去刁難;又於105年7月7日審理證稱:「(問:你是如何 認識李俊諺?)是許聲胤介紹我認識李俊諺。(問:許聲胤是為何要介紹李俊諺給你認識?)在100年初時,許聲胤表 示有朋友的店要來這邊開,希望我介紹警察給他認識。(問:他有提到是什麼朋友要開什麼店?)只有提到朋友,說要開電玩店。(問:要開店說要介紹警察,為何找你?)李俊 諺、許聲胤表示我淡水比較熟。(問:當時許聲胤及李俊諺是用什麼理由,請你介紹警察?)許聲胤說李俊諺是他朋友,他朋友要開店,請我介紹,李俊諺也說他朋友要開店,請我介紹。(問:李俊諺如何跟你說開店跟介紹警察有何關係?)李俊諺表示朋友要開電玩店,對這個地方不熟,怕黑白兩道,希望警察打點一下。我跟李俊諺說叫許聲胤介紹就好,但他說我對這個地方比較熟,希望我跟幾個認識的警察朋友,看警察朋友願不願意幫忙。(問:幫什麼忙?)主要是不要來亂,不要刁難。(問:有無問李俊諺這件事情為何需要由你出面?)我有問過,他說我比較熟。(問:請具體說明你說的打點、打交道是什麼意思?)人家開店做生意,希 望大家不要刁難,打電動不給錢,故意惹事。(問:你自己之前在調查局曾經提到你有去向地方人士瞭解京橋店有牌或合法性,是否確實有做這件事?)有。(問:向何人打聽? )之前有餐廳業者表示有一家店把牌賣出,是合法的。(問:如果你知道京橋電子遊戲場內部有賭博電玩情事,你敢收這伍萬元?)我簡單想法是這不是警察要的,也不是警察開口要,人家主動送,我只是做人情,剛開始我不願意,後來李俊諺說又沒有幹嘛,而且是合法有牌的店,所以我想還好。(問:所以從整個過程看,你其實一開始沒有想收下這些錢,後來之所以收下,是不是因為李俊諺的說法及你自己說服自己這沒有什麼違法疑慮,所以你才收下?)李俊諺說送給警察時,也會給我酬庸,我跟李俊諺說應該給許聲胤,因為他介紹朋友認識,我只是幫忙,但李俊諺說我在外面在地方上有互動,可能會花錢,不能讓我自己花錢,我想說是合法的店,我就同意。(問:因為這樣的理由,你願意拿錢,並且幫忙介紹警界人士,但心中懷疑這可能有違法情事?) 我的認知所謂有無合法,是看有無牌,至於李俊諺的店是否合法,我不清楚,因為還沒有開,但我認為他有牌,而且還是政府發的。(問:你一開始有推辭收錢,甚至打聽該店有 無牌,同時證人剛回答檢察官曾心裡懷疑可能有違法賭博電玩,你之後願意收錢,並不是因為你心中懷疑沒有了,而是李俊諺的說詞,及你自己說服自己的才這樣的嗎?)基本上 該電玩店還沒有開店,所以我不能說他有或沒有違法,我當時只是李俊諺要送,我只是幫他打聽看有無人要幫忙。(問:李俊諺跟你接洽這件事情後,你做什麼處理?)李俊諺拜 託我說這是有牌的店,沒有要警察幹嘛,該臨檢就臨檢、該取締就取締,但不要故意刁難。想要平安做生意,求財。(問:當中有哪些警察願意幫忙?)黃裕源一開始不願意,我跟他轉述李俊諺說這是有牌,不要刁難,該臨檢、該取締就去做,我一再拜託他,他才答應。邱春茂的狀況也是剛開始不願意,跟黃裕源的情節一樣。(問:你問黃裕源跟邱春茂時,也是直接問「你有無要收」嗎?)我先問他們是否願意 幫忙,我那個朋友(指的是李俊諺,但是我沒有說出其名字,因為李俊諺表示他不想認識警察)沒有要你們幹嘛,該執 法、取締,臨檢就去做,這個店要開,是朋友的朋友的,大家不要去刁難,賣個面子。(問:…你在調查局時供述應該 是第三次我和李俊諺在淡水分局見面時,李俊諺跟你表示這是朋友的店,是有牌,正當做生意的,不希望被干擾,警方要臨檢就臨檢,要取締就取締,但不要藉故生事,擾亂刁難生意,所以希望由你出面幫忙,先向淡水分局一組、三組及轄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探詢配合意願,向李俊諺回報,你在調查局所供述是否實在?)是。(問:也是李俊諺再次強調他朋友的店是有牌正當做生意,你認為沒有違法情事,所以你才答應幫他找淡水分局一組、偵查隊及轄區派出所?)是。(問:在你跟許聲胤或是李俊諺接觸的過程中,他們兩人有無跟你提到將來京橋電子遊戲場開幕之後,將擺設百家樂機台,或者賭博電玩的事情?)沒有。(問:在李俊諺第一次要求你去找淡水分局一組、偵查隊及派出所員警時,除了有提到希望員警不要來亂,不要刻意刁難之外,有跟你說過希望這些單位的員警,具體做什麼事或怎麼做?沒有。(問:…你 在調查局說過「當初李俊諺只是跟我要轉達行政組…不要刁難,沒有明確要對方怎麼做…但不要有這種影響營業的情形」是李俊諺第一次請你幫忙時,只有單純要你向行政組、偵查隊及轄區派出所轉達不要刻意刁難,故意影響營業的狀況,你認為並無違法,所以你才答應他?)我認為沒有違法, 且其要求不會太過份。(問:所以你在100年1月7日跟邱春茂見面時,也只有單純向他表示希望不要刻意刁難京橋電子遊戲場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但當時該店還沒有開幕,所 以我不知道該店,我只是告訴邱春茂友人要來開電玩店,不要刁難。(問:你在100年1月5日跟黃裕源見面時,也只有單純傳達希望他不要刻意刁難京橋電子遊戲場的事情?)是, 我說不要刁難。(問:…在該封簡訊中,你所謂一哥說,相 挺是必要的,到公司會親自帶小弟去,不會龜毛,請問這部分簡訊內容是指什麼?)我之前有跟他講,該臨檢該取締就 去做,不要刁難,我想就是不會刁難。(問:…你在調查局供述,我跟邱春茂表示有壹個記者拜託我,有朋友要來淡水開電玩店,這段話最後你說邱春茂一開始表示不用,我向他表示,我沒有要你做什麼,後來他就同意收錢,並表示他帶隊去會照規定辦理,不會刁難,你跟邱春茂所說的這段內容,是否就是剛才提示給你看100年2月27日11:26:52你傳給李俊諺的簡訊所稱一哥說相挺是必要的,到公司會親自帶小弟去,不會龜毛的內容?)是。(問:…你在偵查筆錄表示你有私底下問朋友,京橋電子遊戲場確實有牌,我想說有牌的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你當時是因為李俊諺跟你講過京橋電子遊戲場是有牌的,而且你向你友人確認過,再加上當時京橋電子遊戲場還沒有開幕,所以你認為應該是沒有違法的問題,所以才去向邱春茂、葉正良、黃裕源探視他們的意願?)我認為是政府發牌,就是合法。(問:…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問你業者請你行賄各單位員警,難道不是要員警放鬆臨檢、站崗,次數變少或速度變快,不要查緝賭博等情況,但是你回答李俊諺並沒有要你向打點的警員表示不予以取締、放鬆、減少臨檢、站崗次數及通風報信等情事?)沒有, 如果李俊諺這樣講,要我這樣要求,我不會幫忙,因為我覺得這有點過頭。(問:在你交付款項給員警期間,李俊諺有 曾經向你反應過京橋電子遊戲場曾經被警方刁難,要你去向邱春茂、葉正良、黃裕源進行反應?)李俊諺沒有跟我講店裡的狀況。(問:邱春茂、葉正良、黃裕源有無要去臨檢或查緝京橋電子遊戲場前,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你再由你通知李俊諺的情形?)沒有。(問:你答應李俊諺探詢淡水管區有 無人願意幫忙,跟被告黃裕源探詢有何表示?)我先跟黃裕源說這是有牌的店,因為李俊諺說有牌,我就認為是有牌,一開始黃裕源也說不要,但我說人家沒有要你幹嘛,你該臨檢就去做,只是不要刁難,人家只是要生財,不是要惹事,是合法的店,禮貌上告知。及於105年7月28日審理證稱「(問:李俊諺是否知道你和張鴻章聯繫目的?)李俊諺叫我問督察組有無認識,張鴻章就是督察組的人。(問:請你詢問督察組有無認識,是為了要送錢,還是有無其他目的?)就是問有無人願意幫忙。(問:此處所稱幫忙具體內容?)不要刁難,賣人情。(問:在與張鴻章見面過程中,除問有無 收之外,有無提到要如何幫忙的事情?)沒有,我是在李俊諺車上知道張鴻章不是承辦人,所以我就只問我上開回答的內容,他拒絕後,因為他不是承辦人,我也沒有追問。(問:你在與張鴻章碰面時,你跟他所說的話是否如同你跟邱春茂、葉正良、黃裕源所說的內容是一樣的,還是你只是詢問他現在警員有無在收?)我只是詢問他警員有無在收,因為他一開始他就拒絕,所以後面都沒有談。(問:按照你的意思,你根本沒有和張鴻章講到李俊諺要你請託的事情,也就是李俊諺請你向張鴻章表示朋友的電子遊戲場是合法營業,希望警方不要刻意刁難這件事?)連講都沒有講到。」等語,可證聲請人確將劉宸誌請託希望淡水警方依法處理,不要刻意刁難或打壓合法店家之委託內容忠實傳達給黃其豪,而黃其豪亦是如此告知收受款項之警員,而收賄之警員亦向黃其豪表達如有人檢舉該店私下經營電子遊戲場,亦會公事公辦,足證聲請人受劉宸誌委託,將劉宸誌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黃其豪之目的,顯非基於要求收受款項之警員違背職務,而是傳達劉宸誌希望警方秉公執法,不要有差別待遇,以求營運期間平安順利,足認聲請人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任何「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圖及行為。 (五)由聲請人與劉宸誌間通聯譯文可知,劉宸誌一再向聲請人表示將採取強力廣告、放百家樂機台來刺激消費、與隔壁神龍電玩店拼一拼業績,故聲請人方陸續透過黃其豪向淡水警方報備,並探詢是否能接受前開作法。最後,劉宸誌因認為警方態度反反覆覆無法確定,方主動向聲請人表示欲交付款項給轄區員警,並要求聲請人將其分配好之款項轉交給黃其豪,再由黃其豪自行處理公關事宜,是聲請人對於是否決定交付款項、交付款項之數額及交付款項予何對象,全然無決定權,聲請人之角色充其量僅係劉宸誌代為轉交款項之工具,且聲請人未曾與警員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張鴻章等人直接接觸、碰面,益證聲請人主觀及客觀上,均無任何「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圖及行為。 (六)況依常情,若依臺北地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本身既已是張廣元、劉宸誌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股東之一份子,自然知悉京橋店只是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知悉劉宸誌欲交付款項之目的,在於要求警員不要查緝,惟由以下聲請人與劉宸誌、黃其豪之簡訊內容,不但未曾提及任何有關以該店是否經營賭博性電玩及交付款項以換取警員不要查緝之對話或簡訊內容,反而是多次詢問如何正常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廣告宣傳是否會引發警方之反感,益證被告確無任何「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圖及行為。 ┌───────┬────────────────────┐ │0000000000000 │劉宸誌傳簡訊予聲請人「你和朋友談過說法問│ │(監聽資料卷1第│題! 那另外要做「百」的部分有確定可以嗎」│ │14頁) │等文字,劉宸誌詢問聲請人,如果店內擺設百│ │ │家樂機台,淡水警方會同意嗎? │ ├───────┼────────────────────┤ │0000000(監聽資│黃其豪傳簡訊予聲請人「已達成」等文字,表│ │料卷1第19頁) │示開設合法電玩店可以。 │ ├───────┼────────────────────┤ │0000000000000(│劉宸誌與聲請人碰面說希望能包括分局1、2、│ │監聽資料卷1第 │3組都能先去打聲招呼並保證該店係合法經營 │ │14頁) │,請轄區員警放心,不用對該店有所疑慮,這│ │ │樣在經營生意時,可以減少因警方對該店有治│ │ │安疑慮,而採取行政干預措施,或在當地人士│ │ │騷擾時,警方會積極幫忙處理,而且並預定在│ │ │1月20日開幕。 │ ├───────┼────────────────────┤ │0000000(簡訊)(│聲請人傳簡訊予劉宸誌「現在兄弟在淡水回報│ │監聽資料卷1第 │說OK」等文字,表示淡水警方說合法電玩店內│ │21頁) │,只要合法機台當然都可以擺設,並沒有問題│ │ │。 │ ├───────┼────────────────────┤ │0000000(監聽資│聲請人與劉宸誌通話,對話內容表示在淡水地│ │料卷1第23頁) │區增設新的電玩店,警方一定會比較反感,開│ │ │店初期警方一定會來臨檢,以確認該店是否有│ │ │治安疑慮,影響營業的情形多少都會有,且業│ │ │務組 (一組)會比較反感是正常的,尤其是業 │ │ │務組長更加反感,且聽說脾氣更硬不好相處,│ │ │那黃其豪不熟嗎,不可以去找組長解釋及溝通│ │ │(電玩店營業公開招攬客人宣傳行為)嗎? │ └───────┴────────────────────┘ (七)臺北地院判決未就共同被告即警員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係因知悉京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後,允諾不予取締、查緝或放鬆、減少對京橋店之臨檢或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為對價而收受賄賂說明認定之依據,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臺北地院判決以:就員警之法定職責而言,其茍知悉、懷疑轄區內有違法職業賭場正在營業,僅有取締、查緝一途,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從而,違法賭場經營業者行賄警察,當係為求員警不予取締、查緝,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以此方式包庇業者得以順利經營職業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 (2)經查,本案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擔任警察,對於劉宸誌等人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負有取締、查緝之職責,劉宸誌透過被告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交付現金與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其目的無非係要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為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所為,自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行求賄賂甚明。」等理由認定聲請人犯罪。惟查: 1、京橋電子遊戲場自100年1月25日開始營業同年8月因故結束 營業,均未曾遭人檢舉、報案、臨檢勤務亦未發現該店涉嫌經營賭博電玩之非法情事,既未發現任何有關京橋電子遊戲場不法事證,共同被告即警員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知悉京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後,允諾不予取締、查緝或放鬆、減少對京橋店之臨檢或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為對價而收受賄賂。臺北地院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轄區內電子遊戲場之查緝,均依照取締賭博電子遊戲場所案件(賭博電玩)作業程序,由各派出所提供警力配合督察組自訂每週督勤表,辦理臨檢人力安排,經分局長核定後實施,業據楊効宜、陳源和審理證述綦詳。是共同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對如何編排查緝工作之督勤表絲毫無插手之餘地,其等充其量只能依照督勤表配合出勤查緝。縱共同被告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曾配合淡水分局指派為一般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至京橋店查緝有無賭博情事,但由於每次臨檢勤務均採取「混合編組」,此有臨檢勤務分配表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若真有查緝到京橋店涉犯賭博情事,其等亦無法隻手遮天,包庇掩蓋。故臺北地院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有允諾不予取締、查緝或放鬆、減少對京橋店之臨檢或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為對價而收受賄賂之能力?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1)證人楊効宜於審理證稱:「(問:淡水分局關於電子遊戲場臨檢作業流程,是由行政組先規劃,之後於各排定時段執行臨檢勤務前,先進行勤前教育,再進入各場所進行臨檢,並填具臨檢紀錄表,是否如此?臨檢除剛辯護人所講的外,還有派出所本身接獲民眾檢舉時,也會自行到現場臨檢。還有擴大臨檢,是由淡水分局民防組規劃,會在臨檢時間前往臨檢目標實施臨檢。還有行政組也會規劃電子遊戲場的臨檢。(問:你剛剛提到的民防組規劃的擴大臨檢跟行政組規劃的 臨檢有何不同?)擴大臨檢是一個月有分局自辦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辦的,臨檢目標都請派出所提供,作為臨檢的對象,因為派出所是地區責任制,他們比較清楚轄內治安狀況。兩者沒有什麼不同,都要送長官核示後執行。(問:關於淡 水分局對於轄區內電子遊戲場臨檢勤務的規劃,據邱春茂在偵查中稱是他負責規劃每週轄區內派出所、交通分隊、警備隊等同仁至分局轄區內電玩店進行臨檢勤務,規劃方式是他先擬定當週進行臨檢的電玩店,再簽辦給行政組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核定,並非由他一人決定,對被告邱春茂所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據邱春茂在偵查中稱他辦理有關電子遊戲場查處業務,是根據前手楊宗霖的作法,採取每週、每日至少兩次臨檢,臨檢次數還有密度是依照長官指示,大約每天都要規劃臨檢,次數和密度沒有硬性規定,對被告邱春茂上述所言有何意見?)每個業務承辦人都會參照前一承辦人的作法,每日都會臨檢,所以被告邱春茂所言沒有錯。臨檢的次數及密度沒有硬性規定,我記憶中每日臨檢次數至少兩次,但沒有硬性規定最多要幾次。(問:淡水分 局規劃的臨檢勤務表只會記載應執行臨檢的日期、時段、督勤人員、勤務單位需要派遣的警力人數,而勤務單位實際派遣何人是由各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如此?)每項勤務執行員 警是由派出所依照當日出勤人員編排勤務。(問:據邱春茂 在偵查中稱淡水分局轄區內有吉祥、京橋、神龍、紅樹林等四家電玩店,因為家數不多,所以每週都會對每家店進行臨檢,而且每次臨檢都是對轄區內四家電玩店進行臨檢,但臨檢的時序不在規劃範圍,請問證人對邱春茂所述有無意見?)臨檢電玩勤務,如果有營業的,我們都會編排,臨檢電玩 店的順序我們也沒有規定,因為如果有非法行為,這樣子比較容易取締。我是於99年到100年2月任職淡水分局行政組組長,我印象中京橋電子遊戲場是100年初才開店。(問:淡水分局對轄區內電子遊戲場實施臨檢時,是否所有參與員警,包括督勤的巡官都會進入該場所執行勤務?)是。(問:實施臨檢時是否攜帶錄影裝備?)是。(問:是否會實施錄影錄音?)有攜帶就會實施錄影,錄音的部分執行員警應該會打開設備。(問:你100年擔任行政組組長期間或是後來任職於督勤組時,當時有無查緝京橋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電玩?)沒有 。(問:就你記憶所及,100年1至6月淡水分局對京橋電子遊戲場的管理,與其他三家電子遊戲場相較有無臨檢較少?) 在我任職行政組組長期間一直到2月,如果有開業的電子遊 戲場,我們執行做為都會是一樣。(問:你所謂都是一樣, 所以不管臨檢次數或臨檢執行都是一樣?)針對有營業的電 玩場所都會實施臨檢,如果有違法會取締,至於次數因為每月天數不同,所以每月臨檢次數也可能不同,但臨檢的作為是相同的。(問:100年1至6月間有無臨檢發現京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形?)在我100年2月前任職行政組時是沒有。(問:有無接獲民眾檢舉京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電玩?)在 我100年2月前任職行政組時是沒有。(問:…淡水分局規劃 100年2月份第1、2週臨檢的電子遊戲場為神龍、吉祥、紅樹林,並不包括京橋電子遊戲場,直到100年2月份第3週,即 100年2月13日起才規劃臨檢京橋電子遊戲場,是否如此?)是,我印象中派出所在100年1、2月有跟我們反應京橋電子 遊戲場有開業試機台,之前京橋電子遊戲場在我印象中沒有開業,直到他開業,我們才列入臨檢目標。(問:依照相關證人證述京橋電子遊戲場是在100年1月底開始營業,依你判斷為何直到100年2月第三週才開始將京橋電子遊戲場列入臨檢目標?)當時是派出所反應京橋電子遊戲場好像開業試機台,我們請派出所去瞭解是否真的在營業,如果真的有營業,我們才把他列為臨檢目標。(問:你雖然說不知道每週臨檢次數至多會是幾次,但根據淡水分局104年7月13日回函所附的規劃臨檢的統計表,其中100年1至6月臨檢京橋電子遊 戲場次數共是226次,臨檢吉祥等另外三家電玩店共是295次,縱使京橋電子遊戲場依你們所知是從100年2月第三週才開始納入臨檢目標,究竟有無可能在100年1月到2月第一、二 週尚未納入臨檢目標的期間內,其臨檢次數差距多達69次?)只要有規劃臨檢,如果電玩店有開店我們就會臨檢,可能 是因為京橋電子遊戲場是後來開店,等到規劃臨檢後,才開始臨檢京橋電子遊戲場。我猜次數的差距是因為如此。(問 :你一再說京橋電子遊戲場100年1月間沒有營業,有營業後才納入臨檢,100年1到6月間總次數之差距是否可以解釋?)若一天規劃兩班,一個星期就十四班,這樣六個禮拜就可能差距80幾次。(問:你說一天兩班,一週十四班,是指每日 臨檢兩次?)是。一般臨檢如果每日規劃兩次。擴大臨檢則 是每月四次。」等語。 (2)證人陳源和於審理證稱:「(問:根據邱春茂在偵查中稱淡 水分局是輪流帶隊臨檢,需要帶隊有行政組組長,行政組巡官,另外分局督勤的巡官,包括督勤組、保防組、資訊室、交通組、勤務中心、戶口組及偵查隊,只要當日排到督勤勤務巡官都要參與帶隊臨檢,是否屬實?)是。督勤勤務編排 不是由行政組編排,是由督勤組編排,所以行政組沒有辦法瞭解當日督勤巡官是誰帶隊實施臨檢。(問:100年2月底到6月任職淡水分局是否親自帶隊臨檢?)是。(問:你既然負責轄區內賭博電玩取締及臨檢並實際參與,請問在100年2月底到6月,你任職淡水分局行政組組長期間,淡水分局對於轄 區內電子遊戲的管理是否落實臨檢?)這段期間對轄區內電 子遊戲場的臨檢都非常落實。(問:是否曾經親自到京橋電 子遊戲場實施臨檢?)有。(問:次數?)每週至少一、兩次 。(問:當時有無查緝京橋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或不法情事 ?)沒有。(問:在任職期間,淡水分局對於京橋電子遊戲場的臨檢跟其他三家電子遊戲場比較有無臨檢較少?)沒有。(問:有無執行臨檢較為放鬆?)沒有。(問:當時有無接獲民眾檢舉京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沒有。」等語。 (八)另臺北地院判決以「被告李俊諺、許聲胤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並未要求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然被告劉宸誌等人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違法行為,應為員警查緝之對象,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本於職責具有查緝、偵查犯罪之權責,依此雙方之角色、立場及客觀情境,實然想像被告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黃其豪係基於「要求員警公事公辦」之意交付金錢給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是被告李俊諺、許聲胤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悖於情理,難採為有利被告李俊諺、許聲胤之認定。」等理由認定聲請人犯罪。 惟查:臺北地院判決逕以臆測方式推論認定聲請人受劉宸誌委託,委請黃其豪行賄之目的及行為,一律要求警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若依臺北地院判決如此推論,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核與當時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 職務行賄罪之立法意旨相悖,將使該罪形同廢文,永無成立之可能。 (九)綜上,聲請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惟該罪名係100年6月7日增訂,同年6月29日公布,雖被告最後一次行賄之犯罪行為係在100年6月29日,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法規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聲請人最後一次行賄行為仍在該罪增訂生效前,故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後段規定「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查,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俾保聲請人權益。 乙、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事實 (一)查本部前科員李俊諺(以下簡稱李員)於98年間起至102年3月6日止,投資賭博電玩店等行為,經臺北地院於102年5月 24日裁定羈押,本部爰依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布李員自羈押之日職務當然停止。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李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等罪, 並以102年7月4日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第11176號、第11883號、第13215號、第13219號、第13220號及10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第9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部考績委員會復於 102年8月9日第15次會議決議,李員投資賭博電玩店等行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5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移付懲 戒,本部爰於同年8月22日核布李員停職,並移請貴會審議 在案。 (二)復查貴會前於102年9月16日函知本部,有關李員應否受懲戒處分,涉及違反刑罰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貴會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兩歧,爰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案經貴會108年9月18日裁定,有關李員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以同年7月25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論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共同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 ,爰貴會合議庭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復經貴會以108年度清字第13307號懲戒案件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二、提起再審之訴理由 (一)貴會108年度清字第13307號懲戒案件判決係以李員於臺北地院108年7月25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第704號判決之認定為據,惟李員於收受前開臺北地院判決後不服,並認為就足以影響該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已具狀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既貴會判決援引臺北地院判決之認定,當亦相同之錯誤。 (二)茲將再審理由敘述如下: 1、有關臺北地院判決認定李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臺北地院判決認定李員與共同被告劉宸誌、張廣元等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惟未就李員等人如何支付股金、佔股比例、分配盈餘、交付紅利之方式進行查證,僅單憑同案被告劉男歷次於調查、偵查、審理前後不一之供述,且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下,據論李員曾參與投資及經營,是該判決就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有關臺北地院判決認定李員行賄罪嫌部分:李員受劉男委託,於100年2月至6月間委請共同被告黃其豪向警員行賄時, 係本於對警員依法履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警員亦明知黃男係冀求依法履行職務範圍內行為而行賄,始允諾進而收受賄賂。故李員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 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臺北地院判決未查明李員委請黃男向警員行賄時,要求警員踐履之行為內容,而警員收賄允為之行為,究係違背抑或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逕以臆測方式推論認定李員委請黃男行賄之目的及行為,一律要求警員不予取締、查緝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顯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依臺北地院判決之認定,當時何需增訂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使該規定形同廢文,不符合立法意旨。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查服務法第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修正前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同修正前懲戒法第19條規定略以,各部會長官認為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前揭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 由,得逕送貴會審議。 (二)復查李員因投資賭博電玩店等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爰本部依前開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李員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8年7月25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在案。 (三)貴會係考量李員曾為警務人員,竟不知守法自重,除參與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外,並要求規避警方取締、查緝,而向轄區員警行賄,其違法情節重大,爰貴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李員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服務法第5條、第13條 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有賭博之行為,及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之規定,所為係屬修正後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以造成民眾對公務員知法犯法之不良印象,且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以108 年度清字第13307號懲戒案件判決。 (四)綜上,貴會原判決已敘明認定李員具體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李員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二、本會108年度清字第133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77年起任職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嗣轉任為內政部秘書室科員及國會聯絡人,於任職期間有如下㈠至㈢之違法行為: ㈠、再審原告經劉宸誌招募,自100年1月25日起,投資加入劉宸誌與張廣元在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經營之京橋電子遊戲場(下稱京橋店),出資比率為11%,與劉宸誌、張廣元及其他多名投資者,共同參與經營,在公眾得出入之京橋店內擺設百家樂、賓果、骰寶、超八、PK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0台作為賭博機具,僱用員工30餘人,分早、中、晚3班,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 此牟利。嗣因再審原告及劉宸誌獲悉後述行賄警員之犯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鎖定偵辦,遂自100年8月12日起停止京橋店之營業。 ㈡、再審原告及劉宸誌於京橋店經營期間,為規避京橋店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向轄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行政組巡官邱春茂、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黃裕源、該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葉正良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2月22日至100年6月25日間,先後在新北市淡水區、蘆洲區或板橋區等處,接續推由黃其豪交付邱春茂賄賂5次、每次均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黃裕源賄賂5次、每次均10萬元,及交付葉正良 賄賂4次、每次均5萬元。 ㈢、再審原告與劉宸誌、黃其豪另又基於向淡水分局督察組之員警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經劉宸誌授意再審原告備妥賄賂10萬元,交由黃其豪於100年3月24日下午撥打電話予該督察組之員警張鴻章,相約於淡水分局第二辦公室記者室見面後,黃其豪即向張鴻章行求賄賂,期使督察組放鬆對京橋店查緝勤務之督導,或就轄區員警收受京橋店賄款之風紀問題不予查辦,惟為張鴻章當場拒絕,黃其豪即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款項退還再審原告。 ㈣、前述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2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訴字第704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判決 ),分別論以: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㈡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㈢共同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 。核再審原告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有賭博之行為,及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實,關於二之㈠部分:業據京橋店經營者劉宸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臺北地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並有京橋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保管清冊及京橋店營收、股東分紅明細表、帳冊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內可憑;關於二之㈡、㈢部分:業據共同交付或行求賄賂之劉宸誌、黃其豪及拒絕收賄之警員張鴻章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臺北地院審理中供承、證述甚詳,即再審原告於該案偵、審中亦坦承確有將劉宸誌交付之款項轉交給黃其豪,再由黃其豪交給警員等情不諱,又有再審原告、劉宸誌、黃其豪、邱春茂、黃裕源、葉正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認定再審原告違法事證明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予以懲戒,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種類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言,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本會合議庭審判職權之行使,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分以下二部分說明之: ㈠關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再審原告無非是主張刑案共同被告劉宸誌前後供述不一,另股東分紅明細表與筆記本記載之數字未盡相符,是否可採,均有疑義,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與臺北地院判決未秉持無罪推定原則,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用法錯誤情事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取捨之同一證據,依個人意見,持相異之評價,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執為再審之理由,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不相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關於行賄罪部分: 再審原告無非是主張其受劉宸誌之託,委請黃其豪向警員行賄,係本於「對警員依法履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警員亦明知黃其豪係冀求依法履行職務範圍內行為而行賄,始允諾進而收受賄賂,故再審原告應成立增訂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而非同條 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 審理由所列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用法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上述(理由三所列)積極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有前開違法行為,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北地院判決為據,而臺北地院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應成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辯解,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略以:「被告劉宸誌等人賭博、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違法行為,應為員警查緝之對象,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本於職責具有查緝、偵查犯罪之權責,依此雙方之角色、立場及客觀情境,實難想像被告劉宸誌、甲○○、許聲胤、黃其豪係基於『要求員警公事公辦』之意交付金錢給被告黃裕源、邱春茂、葉正良,是被告甲○○、許聲胤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要旨,實悖於情理,難採為有利被告甲○○、許聲胤之認定」云云(第107頁),原確定判決既為相同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 自係捨棄再審原告主張其應成立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部分之相關證據,此為本會合議庭取捨證據當然之法理,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再審原告擷取刑案中於己有利已被法院捨棄不採之證據,自行推斷事實,進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執為再審之理由,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並不相當,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