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央銀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0號移 送機 關 中央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楊金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饒啟民 中央印製廠前管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中央銀行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啟民申誡。 事 實 中央銀行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饒啟民為中央印製廠前管理師,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 據,分述如下: (一)饒員自91年7月31日起擔任中央印製廠評價職位技術員( 純勞工),106年4月1日轉任該廠分類職位管理師(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轉任後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二)饒員107年5月29日填列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就有無經營商業等事項均勾選「無」(證一)。饒員於107年12月1日辭職,同月21日中央印製廠進行兼職查核時,查獲其於任職期間兼任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董事(證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饒員自該公司107年4月9日核准設立起 擔任代表人及董事,公司營業中且有使用統一發票(證三、四)。經中央印製廠函請饒員陳述意見(證五),惟未領取遭郵局退回(證六、七)。 二、綜上,饒員自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核准設立之 日起至同年12月1日辭職生效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及第24條第1項但書,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 (一)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二)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四)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五)中央印製廠108年l月4日中印發字第1080000028號函。 (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七)掛號郵件查詢結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饒啟民自91年7月31日起擔任中央印製廠評價職 位技術員(純勞工),106年4月1日轉任該廠分類職位管理 師(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轉任後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自107年4月9日起兼任美斯特 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公司營業中且有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雖被付懲戒人已於107年12月1日辭去中央印製廠職,但其任職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印製廠108年l月4日中印發字第1080000028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 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自107年4月9日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之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辭職生效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