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2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東瑩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 陳玉珠 財政部關務署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瑩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陳玉珠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東瑩係本部基隆關稅局前課員,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任職該局六堵分局驗貨課第二股,經辦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竟與靠行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賴欽聰、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立法委員李復興助理張勝泰及相關業者勾結,接受賄賂或為圖利業者之犯意,明知業者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生鮮蓮藕、金鯧魚、紅甘魚等)、短報重量或數量(魚貨、草蝦、白蝦等)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仍違背其職責未詳實查驗,反利用職務機會加以包庇,或轉知期約賄賂之意思予其他驗貨關員,協助業者得以進口管制物品或逃漏稅捐等走私犯行,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檢調單位於偵查過程中發現除前課員林東瑩外,另本部基隆關稅局前股長鄭張達、關稅總局前科員陳玉珠、前副總局長呂財益及處長史中美等人與報關業、進口商及立委助理等亦交往密切,進而查出前科員陳玉珠投資大陸磁磚進口事業,圖利並洩露報單資料;前股長鄭張達提供業者海關價格檔、檢舉信函、洩露報單資料,並教導報關業者試算價格以逃漏稅費;前副總局長呂財益因前課員林東瑩留任本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乙事致涉嫌收受賄賂、另涉嫌收受賴年興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以安排人事陞遷及洩露業務機密;以及前副總局長呂財益與處長史中美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不法情事。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7日100年偵字第14678、15956、18573 、20962、21397及21766號起訴書(以下稱第1波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部關稅總局前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8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前開起訴被告5人送請本部轉請監察院審查在案。全案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追加起訴書(以 下稱第2波追加起訴書)再起訴相關被告8人,前課員林東瑩亦為其中之一。 二、嗣監察院提案糾正前開弊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101財正 10)說明,第1波起訴書所列被告5人,其中前副總局長呂財益及處長史中美等2人,業經監察院彈劾,移送貴會審議, 另前課員林東瑩、前股長鄭張達及前科員陳玉珠等3人之違 失情節亦屬重大,應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令追究渠等人員行政違失責任。 三、查前開第1波起訴書所列被付懲戒人前課員林東瑩、前股長 鄭張達及前科員陳玉珠等3人之犯罪事實、個人供述、所犯 法條及求刑等相關內容摘錄詳如起訴書所載,至渠等求刑部分說明如下: (一)林東瑩部分:林員身為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使命,卻不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鬆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8千 元,另因而查獲沈家慶等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請合併量處被告林東瑩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惕。 (二)陳玉珠部分:陳員為海關關員,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職責,惟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容有悔意等情,請合併量處被告陳玉珠有期徒刑5年6月。 四、次查前開第2波追加起訴書所列被付懲戒人前課員林東瑩之 犯罪事實略同前開附表所摘錄之第1波起訴書內容,至其所 犯法條及求刑部分說明如下: (一)所犯法條:林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 不實登載罪等罪嫌。 (二)求刑部分:林員身為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職責,卻不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鬆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喪民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惟念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繳交犯罪所得,另因而查獲被告周家屏等其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請合併量處被告林東瑩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以資警惕。 五、被付懲戒人前課員林東瑩及前科員陳玉珠等2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自100年7月7日起羈押禁見,渠等2人業由權責機關分別核予各記1大過之行政懲處,並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停止其職務,惟嗣後其個人之停止羈押、申請復職、復職及再停職情形不同,分述如下: (一)前課員林東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本案 起訴後)分別裁定以繳交新臺幣100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前課員林東瑩業於100年10月31日向本部基隆關稅局 申請復職,惟本部關稅總局以渠等所犯情節重大,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繼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函報本部,案經本部函復同意照辦後,本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12 月16日核布渠停職令,並自該令發布日生效。 (二)前科員陳玉珠於100年8月31日(本案起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繳交新臺幣5萬元刑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陳 員於100年9月5日向本部關稅總局申請復職,關稅總局於9月22日同意陳員復職,陳員並於9月26日到職;惟本案起訴後 ,本部關稅總局以陳員所犯情節重大,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函報本部,案經本部函復同意照辦後,本部關稅總局於100年12月16日核布陳 員停職令,並自該令發布日生效。本案前課員林東瑩及前科員陳玉珠業分別就起訴書內容提出說明,檢陳其說明書各1 份供參。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 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及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 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 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內前課員林東瑩服務機關為本部基隆關稅局,經該局考績委員會100年第15次 會議決議:「移付懲戒」,本部關稅總局考績委員會100年 第15次會議爰併同基隆關稅局前開審議結果,綜審全案後決議:前課員林東瑩、前科員陳玉珠等2人,係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涉違反起訴書所列之刑事法律外,另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 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等規定,且渠等違法失職行為,嚴重損害海關整體形象與聲譽。本部前業依關稅總局函報,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渠等2人轉請監察院審查,嗣因監察院未對渠等提出彈劾 ,惟監察院提案糾正渠等2人所涉弊案,並於糾正案文中明 確說明渠等2人之違失情節亦屬重大,應由主管長官依「公 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令追究渠等人員行政違失責任,爰關稅總局依據糾正案文再重新檢討渠等之懲戒責任,並檢附有關佐證資料,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7日100年偵字第14678、15956、18573、20962、21397及21766號起訴書。 2、本部100年12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2月21日100年度偵字第18565、23536、24390、24927、24951、25182、25717號 追加起訴書。 4、監察院糾正案文(101財正10)。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8日北院木刑親100聲羈249字第 0000000000號函。 6、本部基隆關稅局100年7月13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7、本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8、本部基隆關稅局100年7月11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9、本部關稅總局100年7月11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前課員林東瑩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11、前課員林東瑩復職申請書。 12、本部總稅總局100年12月8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 13、本部100年12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4、本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2月1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5、前科員陳玉珠繳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16、前科員陳玉珠復職申請書。 17、本部關稅總局100年9月22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 18、本部關稅總局100年12月16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9、前課員林東瑩書面說明。 20、前科員陳玉珠書面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甲之一、被付懲戒人陳玉珠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旨意,係為免被付懲戒人煙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查被付懲戒人被檢察官以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有一望即知顯然有所誤解者,情節難謂重大,關稅總局卻將被付懲戒人與其他涉案人員相同對待,一樣停職,難令人心服,茲將事實及理由陳述如下: (一)就「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賴欽聰」部分: 檢察官認為該筆報單(NO.AE/99/4839/0301)之貨櫃進台陽貨櫃場(屬六堵分局管轄)係當時任職於台陽貨櫃駐庫關員之被付懲戒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僅三個月)所 縱放,並圖利賴欽聰,惟: 1.該貨櫃場(台陽)係屬自主管理,係由專責人員根據海關電腦放行訊息核對櫃號後放行貨物。依「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一、(三)、3及「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 管理作業規定」所檢附之附件1,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三 、處理專責人員報告違章案件,被付懲戒人僅有〝接受並處理〞專責人員報告違章、異常等案件之權責。 2.又該筆為應查驗之C3報單,係經海關電腦篩選為應查驗者,故是否有申報不符等異常、違章情事,能否放行,依海關的法令規章,為驗貨員與分估員之職權,非駐庫關員 (被付懲戒人)之權責。該筆C3報單既經驗貨員查驗無誤及分估員分 估後放行,電腦上已註記放行在案,專責人員即據以放行,所有處理程序均屬正常。且該筆報單之驗貨員係六堵分局唯一不收賄之張淵豪所查驗;被付懲戒人身為駐庫關員,何有檢察官所稱「縱放圖利」之情事,檢察官因不諳海關作業規定,導致認知有所偏差,所述被付懲戒人圖利部分,全屬錯誤。 3.由監聽譯文即知賴欽聰(主事者),從未事先告知被付懲戒人其任何貨櫃何時進口?至何貨櫃場?內容為何?僅因其剛好有 貨進台陽貨櫃場,而其欠我錢才會故意打電話知會我,但該貨櫃皆已查驗完畢;倘駐庫關員須負責,則凱冠(報關行)非法進口大陸石材163筆、磁磚71筆;安茂進口石材250筆;鼎乘進口磁磚41筆;勝炫進口磁磚303筆,該些貨櫃場駐庫關 員也應該受處分。 4.檢察官認為有投資賴欽聰並取得20萬分紅情事,被付懲戒人確曾向銀行借貸50萬投資於賴員,惟其所投資水果、磁磚、漁產並未進口,事後賴員僅返還20萬,尚有30萬餘款迄未返還,賴員於同年10月5日應訊對質時亦坦承20萬屬50萬本金 部分,非為紅利。 (二)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檢察官借提賴欽聰時(主事者),詢其為何要查其他報關行的報關資料,其云因有些報關行在做某些勾當,台北市調處偵查員託其收集資料之故。被付懲戒人因係台北市調處(屬監 察及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要收集資料,且依據關 稅法第12條:關務人員對於…資料應嚴守秘密,…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被付懲戒人無不良動機,不法目的,亦未協助廠商謀取利益,且因此助其破獲不少貨櫃,而該些報單僅為報關資料,無承辦員及主管之用印亦無任何批註,且非通關線上下載之報單資料,亦未達密級(屬敏感級)之文件(一般→敏感→密→機密)。監察院糾正案文內指被付懲戒人辯稱,非也,被付懲戒人僅將事實、理由陳述,萬望諸鈞長念及被付懲戒人35年來奉公守法,因一時不察而犯錯但未涉及貪污,懇請從輕發落。(經查海關史上 從未有未涉及貪污而遭停職者) 二、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與其他涉案人員涉及收賄貪污情形,絕非相同。所涉有關事實,雖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惟目前檢察官所認定者,依海關之職權、專業,當可判斷,檢察官顯然有所誤解,致造成誇大之事實,誤以為被付懲戒人所涉與其他被告同樣嚴重,其實被付懲戒人為本案唯一未涉及收賄貪污情事之人,即使有違失亦僅止於行為不當,難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罪應不致停職。 三、又被付懲戒人既未涉有嚴重的收賄貪污行為,且被付懲戒人復職後已被調任職務,擔任關稅總局總務處圖書管理的職務,並非先前的職務範圍,依照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稱為免被被付懲戒人煙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等情形,對於被付懲戒人而言,即都不可能發生。換言之,被付懲戒人即使在職也不可能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對有關責任的釐清加以干擾之情形;被付懲戒人若在職,現所擔任的職務既不會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也不會影響公務的正常運作。於此情形之下,若機關長官仍認為被付懲戒人與其他人一樣,均屬「情節重大」,須予停職處分,應有未妥。 四、再就所謂「情節重大」與否的判斷,海關各關稅局人員往常涉及弊案,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均未停職,亦未記過,例如近年台北關稅局唐隆生的日本和牛肉案,縱橫機場數十年,現仍繼續上班;台北關稅局陳照雄機場走私案,亦未停職,數年前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鬧得滿城風雨的汽車配件案及所衍生的委外加工案,涉案1、20人,數年前台北關稅局機放 倉水產案,涉案1、20人,台北關稅局外棧組雪茄案,涉案 1、20人…等等不勝枚舉的大小案,以上這些關員所涉違失 情節,難謂較被付懲戒人為輕,但他們在刑事案件處理中,海關也只是以調動職務之方式處理,從未有人被先停止職務者。換言之,對於該等涉案情節均較被付懲戒人為嚴重者,關稅總局尚認為,只要他們不再擔任原來的職務,就沒有煙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等情形發生,亦即只要調職,他們後來所擔任的工作,都不會影響公務正常運作,所以「其情節並非重大」,都無停職之必要。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顯然較輕,且被付懲戒人復職後亦已調離原來職務範圍,何以關稅總局仍認為被付懲戒人「情節重大」,須予再停職;關稅總局的處理,為何獨厚這些人,而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的部分絲毫不加以考量,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被付懲戒人已於本年7月12日被關稅總局人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在案,現又於同年12月16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處以停職之行政處分,該停職處分造成被付懲戒人重大權益之損害,反觀上述重大案件均未有人受處分及停職,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六、本案主管長官所憑唯一證據為台北地檢署起訴書,又僅因公訴人之起訴,即謂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之事實,而無視於被付懲戒人之情節其實較輕微與其他被告之嚴重行為,其實是可分割且不相同的,惟關稅總局卻認為情節重大為同樣的停職處理,顯非公平合理(從第1波及第2波所有被告所繳 交刑事保證金,動輒幾十萬至一二百萬,被付懲戒人僅繳交5萬元可知),對被付懲戒人而言,更難令人心服,基於「舉重明輕」原則,謹請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部分,優予考量。七、被付懲戒人曾以復審書送財政部,申訴書送監察院,惟諸鈞長均無暇詳閱,僅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言,未查察其真實性及被付懲戒人所言之合理性,而予以駁回,懇請諸鈞長撥 冗詳閱,給予一個小小的公道,無任感激!! 甲之二:被付懲戒人陳玉珠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依據「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所明列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貨物產地認定及地區管制輸入貨物之發現及報告,非屬稽核關員職權範圍: (一)海關對於貨櫃集散站之監督管理訂有「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自主管理辦法」),明列貨櫃集散站專責人員及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在所有明列應辦理事項中,不包含產地管制貨物之發現及報告。 (二)國外出口人向當地船公司領取空櫃及封條,將空櫃運至廠區,自行將出口貨物裝櫃完成後即緊閉櫃門並以封條加封,再將加封完成之貨櫃交由船公司運送至目的地。在貨櫃運輸及存儲過程中,船公司及貨櫃集散站均有責任維護貨櫃及封條之固封完整。貨物運抵國內並存儲貨櫃集散站期間,除海關機動隊因接獲密報及海關驗貨關員因查驗需要,必須剪斷封條開櫃查驗外,任何人不得破壞封條打開櫃門。貨櫃集散站內,堆疊數百乃至上千隻貨櫃,每隻貨櫃除顏色不同外,外觀形狀均相同,稽核關員僅在巡視倉區時,察看貨櫃有無破損、封條是否完好、櫃門是否緊閉等,無權破壞封條打開櫃門察看貨物。且磁磚僅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陸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均准許輸入。故發現產地管制磁磚,除發現貨櫃內貨物為磁磚外,須眼見其烙印產地「MADE IN CHINA」,此 皆非稽核關員在職權範圍內所能及。產地管制貨物之發現及報告即非屬職務範圍所應辦理事項。 (三)海關對進口貨物通關及管理權責之劃分:貨櫃(物)外部完整之維護,由稽查組負責;貨物實質內容,包含貨名、品質、規格、產地、數量、價格之查驗、認定,皆屬通關單位驗貨關員之職權。被付懲戒人係稽查組轄下之稽核關員,職權範圍僅在維護貨櫃及封條之固封完整。維護貨櫃及封條固封完整之目的,係確保驗貨關員所查驗之貨物即國外出口人所裝櫃出口之貨物;驗貨關員查驗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材質、數量、產地是否與報單申報相符,其目的係供分估關員核定稅則、價格作為課稅依據及裁定是否准予進口。兩者職權範圍不同。此觀諸「自主管理辦法」第6條所列之自主管理 事項及第10條所列情形,均為貨櫃(物)管理之行政作業及貨櫃逾時進站、失竊、掉包、封條遺失、破損、偽造及封條號碼與運送單不符……等外在事項。專責人員及稽核關員極易以肉眼發現其異常。然產地認定屬貨物之實質內容,須核對進口報單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審查相關文件並向船公司查詢船舶動態、貨櫃動態,或函請駐外單位回查或送鑑定。稽核關員無法接觸貨物及報單申報內容,法規及機關又未賦予稽核關員查驗、查證及認定權力,大陸瓷磚之發現及報告即非「自主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違章、異常案件」或「其他異常情形」。 (四)依據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五點:稽核關員應辦理稽核作業程序如下:(1)依有權人 員指示填寫「稽核項目及報告表」查核業者、專責人員應辦理事項、程序及盤查、稽核相關物品、艙單、簿冊、表報,並將查核結果詳實予以紀錄。(2)稽核關員應主動辦理「自 主管理手冊」所列海關稽核關員應辦理事項及稽核其他有關監管事項,並將辦理情形繕具於工作報告簿陳核。(3)稽核 關員執行第一、二款作業,如發現異常或缺失,應填具「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一式3份,由業者簽認後,其中2份分別交由業者及專責人員收執限期改正,另1份隨附於「稽核項 目及報告表」或工作報告簿,並陳報主管,其有違反關章者,各依其規定論處。上述「發現異常或缺失」是否包括明知貨櫃內夾帶管制品應予填報通知,或稽核關員在貨櫃進入貨櫃集散站時是否有權開櫃查驗?本案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庭時,證人即曾任稽核關員主管並主要草擬前揭自主管理手冊之戴永強於審理中證稱:「……但如果貨物上封條,專責人員絕對不能打開查驗貨櫃內容有無夾藏或夾層」;「……一般稽核關員不可能看到報單,專責人員也不是直接到現場把貨物抽驗查驗,僅是作文件的形式審核」;「……其他異常情形跟驗貨員驗貨的規定無關,驗貨員的查驗準則不是稽核關員的作業規範,……稽核關員的整個工作內容都不會接觸到產地證明文件,稽核關員最多只可能看到艙單與放行訊息,報單系統也不會出現海關簽註事項,稽核關員更不會因此看到查驗的明細,從艙單也看不到貨物是從哪國名義進口到臺灣,稽核關員如果很確定該批貨物並非所載進口國生產之貨物,可以將貨物留置,但是否留置沒有明文規定。」 (五)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內部有極為繁複之查驗及查證規定,在全部過程中,貨櫃集散站稽核關員無法接觸報關文件、貨物及其他相關資料,從而,產地管制貨物之認定、發現及報告,即非稽核關員職權範圍。案經臺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無罪。 二、被付懲戒人無法「明知」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係大陸產製 磁磚 (一)上述說明稽核關員無權開櫃察看櫃內貨物,亦無法接觸貨物報關文件,艙單及運送單並無貨主或報關行資料,故附表三編號3貨物進儲台陽貨櫃場時,被付懲戒人無法知悉。被付 懲戒人於10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驗貨員驗貨前貨櫃是封閉的,只有驗貨時貨櫃才會打開。……因為我在長春、台陽貨櫃場是自主管理的貨櫃場,而我在貨櫃場也完全看不到貨櫃裡裝的是什麼貨物」。縱使附表三編號3貨物存 放於台陽貨櫃集散站,但貨櫃集散站轄區遼闊,大量貨櫃堆疊其間,每個貨櫃外觀相同,被告無權剪斷封條探視櫃內貨物,縱使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亦僅能以抽核方式檢視貨櫃之外觀及封條是否固封完整,無法發現貨櫃內是否裝有大陸瓷磚。 (二)106年1月4日證人戴永強在審理庭證稱:「(問:就稽核關員的職掌來說,是否可以知道某批貨物是以何國名義製造出口到台灣?)答:稽核關員看不到,除非艙單貨名欄標示產地 。(問:以本件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名稱及生產國別連結上剛 剛所問稽核關員要檢查放行貨物與提單貨名是否相符,這樣說來能否確認本件報單所記載的馬來西亞生產這件事情,是否會被稽核關員所獲悉?)答:稽核關員是看不到報單,還 是無法從報單上的貨物名稱及生產國別看出,主要依據是看放行訊息。」證人戴永強所稱之「放行訊息」,正式名稱為「進口貨物放行通知」。經查「進口貨物放行通知」內並無貨物名稱及生產國別資料。稽核關員既無權見到實際貨物,又無法見到報單及報關文件,「進口貨物放行通知」又無貨名及生產國別資料,實無法「明知」附表三編號3貨物進儲 台陽貨櫃及櫃內裝置自大陸進口之磁磚。 (三)經查,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係99年11月13日進口,11月14 日進儲台陽貨櫃集散站,經電腦篩選抽中為C3(應審應驗)報單,11月15日驗貨課指派驗貨關員張淵豪查驗,報關行詹美華陪驗,賴欽聰到現場察看驗貨情形,於貨物查驗進行中,賴欽聰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告訴被付懲戒人,他有一批貨物正在查驗,問被付懲戒人要不要去參觀一下?被付懲戒人因尚有公事待辦,答稱等一下再過去。俟被付懲戒人辦完公事到驗貨現場時,查驗已接近尾聲,被付懲戒人僅稍作停留後離開。 (四)賴欽聰於100年8月18日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有告訴他們這些磁磚(指100年10月8日林東瑩查驗之附表三編號2貨物被查扣3件)是大陸產製,但名義上以馬來西亞為產地進口來台灣」;「我應該是在99年10月份跟他們講的。應該是在第2批磁磚99年10月8日通關之後告訴陳玉珠的,而且在第2 批被扣押3PLT磁磚在陳玉珠駐庫之台陽貨櫃場時,我就帶陳玉珠去看該批被扣押的磁磚,表示要投資進口的就是這種磁磚,之後我再告訴張志鵬及張勝泰」。本案附表三編號3貨 物查驗前,賴欽聰並未向被付懲戒人透露任何訊息,當賴欽聰至辦公室問被付懲戒人要不要去看一下時,因有上述前因,被告當然會聯想或猜測到該批貨物可能是以馬來西亞名義進口之大陸瓷磚。但「聯想」、「猜測」均屬未明確狀態,須有具體事證,才能確認「聯想」、「猜測」是否屬實。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聯想」僅止於「聯想」,「猜測」亦僅止於「猜測」,均無法達到「明知」程度。更何況賴欽聰並非本案貨物進口人,有關進口大陸瓷磚之消息,係聽聞自林宏仁。賴欽聰將聽聞自林宏仁之消息再告訴被付懲戒人,傳至被付懲戒人耳中,已是再傳聞消息,可信度已相對薄弱。再加上該批貨物經查驗、查證結果,原申報產地無訛。驗貨員張淵豪又是六堵分局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關員,其查驗貨物應無徇私瀆職可能。其依法查驗、查證結果,認定原申報產地無訛。在此情形下,任何無具體事證之「聯想」、「猜測」、「聽聞」均無法否定驗貨員依法查驗結果。 三、稽核關員知悉產地不符時,是否必須報告上級或通關單位?證人戴永強於106年1月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庭作證時稱 :「(問:海關有無對於非職掌事項知道有違章或異常時必 須通報上級之相關規定?)答:就我所知沒有明文規定,最 多就是稽核關員自己告訴自己的股長或課長。產地證明不是稽核關員的文件,整個工作裡面都不會碰到產地證明」;「(問:當稽核人員發現有產地證明與實際貨物不符的情資時 ,可不可以直接在電腦上註記改成C3進行查驗?)答:這不 是他的權責,也沒有電腦方面的授權」。本案被付懲戒人知悉附表三編號3存放台陽貨櫃集散站之時,該批貨物已在查 驗程序中,該貨又是經電腦自動篩選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之報單。報告上級之目的及最後結果,上級可能會通報驗貨單位將原本電腦抽中免驗(C1、C2)報單更改為C3應查驗報單,並派驗貨員查驗。然本案貨物已經電腦抽中為應查驗報單且驗貨關員正在查驗中,根本無上報必要。說明如下: (一)產地不符或大陸地區產製磁磚,須經驗貨關員查驗後方能認定。驗貨關員對於磁磚之查驗,除須檢驗產地證明、查驗烙印產地外,還須查詢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甚至送請鑑定或函請我國駐外單位查證後據以認定。因此認定是否屬大陸地區進口瓷磚,須經驗貨關員依職權執行一系列查驗、查證後,方能認定。進口貨物經向關貿網路傳輸報關後,電腦即自動篩選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三種通關方式,若經電腦篩選為C1、C2通關方式,即免予查驗,C3報單則須查驗。通關單位接獲產地有疑問或其他部分申報不實之通報或密報時,會將原由電腦篩選為C1、C2通關方式報單更改為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並派驗貨關員查驗,但若已經電腦篩選為C3通關方式,縱經密報或通報產地有疑問,則仍維持原C3通關方式。本案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於網路 傳輸報關時,即經電腦自動篩選為C3應查驗報單,事後縱使有密報或通報,均仍維持原C3通關方式。本批貨物係由六堵分局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關員張淵豪所查驗,查驗結果,認定原申報產地無訛而放行。移送書移送懲戒意旨稱,本案貨物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係因被付懲戒人故意不報告上級, 因而順利通關,純係誤解。 (二)發現產地有疑問而上報之目的及結果,係將原本屬免驗即可通關之貨物更改為須經查驗後方能通關放行。因此上報之時點應在未查驗或未放行前。本案附表三編號3所屬貨物,在 向關貿網路傳輸報關時,即經電腦自動篩選為C3應查驗之通關方式,被付懲戒人上報與否,皆不改變其原應查驗之通關方式。99年11月15日當賴欽聰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告知他有一批貨物正在查驗時,驗貨員張淵豪正在執行查驗程序中,在此情況下,已根本無上報必要。是就本案附表三編號3貨 物而言,無論就內在要件及外在條件,均無上報必要;就其結果而言,上報與否,均須查驗,結果一致,亦無上報必要。 四、本案在臺北地院審理庭傳證人戴永強作證時,審判長曾問戴永強,如果稽核關員明知這批貨並非該國所生產,在該批貨物放行提領出貨站時,可否將其暫時留置?戴永強答稱,稽核關員如果很確定就會暫時留置後向上報告。然要將經過驗貨關員查驗無訛之貨物留置,等於否定驗貨關員之查驗結果,如無充足證據及正當理由不得為之。以被付懲戒人得自賴欽聰之再傳文消息,尚不足以作為留置貨物之正當理由。更何況暫時留置之最後結果,就是驗貨單位對該批貨物進行複驗。本案附表三編號3貨物,驗貨課派當時查驗最嚴謹且六 堵分局驗貨員中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員張淵豪查驗,為何仍未查驗出虛報產地之事實?根據賴欽聰供述,本案貨物進口前,貨主林宏仁對海關查驗認定磁磚產地之每一事項,包含貨上烙印產地、買賣合約、出口證明、產地證明文件、船舶動態、貨櫃動態等均作了極為周密之安排,並偽造至天衣無縫。縱經六堵分局唯一未被起訴之驗貨關員張淵豪依規定查驗結果,亦未能發現其產地不符。在此情況下縱使另派其他驗貨員進行複驗,亦無法發現其產地不符。至於複驗時若增加查驗強度,是否會發現其產地不符?磁磚屬產地敏感貨物,海關對每一批磁磚,均以高強度方式查驗,縱使再複驗,已無法提高查驗強度空間。是,本案貨物之能順利通關,並非被付懲戒人未向上級報告結果,亦非驗貨關員查驗疏漏或有無複驗問題,更非查驗強度問題。其真正關鍵在於「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林宏仁事前已就海關認定產地事項作了極為周密安排,無論何人查驗,亦無論以最高強度查驗,結果均無不同。是移送懲戒理由稱被付懲戒人「違背自主管理貨櫃集散站稽核關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或辦理事項之作業規定,對賴欽聰之違章、異常案件不為報告,故意不依海關緝私條例查緝,任令該筆貨物順利通關」,純屬誤解。 五、被付懲戒人交由張勝泰轉交給賴欽聰之50萬元,究竟是「投資款」或「借款」? 賴欽聰在偵查期間供述反覆不定。100年7月7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你有無去投資石材公司?)那不是投資,是想做石材,因為我沒有資本,我跟朋友講,說想去買馬來西亞的磁磚,我找了陳玉珠、張勝泰,還想作蘋果進口生意,還有海產生意,我就有這些構想,所以去募款,他們每人拿50萬元給我,還有一個貨運行,他也出25萬元,就125萬給我 運作,有賺錢該吃紅就吃紅,虧錢就歸我,後來一個月後,陳玉珠跟我講,說她缺錢要我先還一些給她,我馬上先還20萬,是用我自己的錢,她還有30萬元在我這裡。」100年7月11日又供述:「(磁磚的生意有與其他人合夥?)我跟張志鵬借了25萬,我跟張勝泰及陳玉珠各借50萬元,但是我已經還陳玉珠20萬」。則賴欽聰究竟將被付懲戒人之50萬元當作「投資款」或「借款」?返還被付懲戒人之20萬元究竟是「紅利」或是「母錢」?若是投資款,應在貨物進口,出售產生利潤後,按投資額比率分配利潤,豈有貨物尚未進口,利潤尚未產生前即付給被付懲戒人20萬元「紅利」?且若是投資款,在尚未進口任何貨物前,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保留,以作為將來向賣方訂貨之資本,豈有貨物尚未進口,賴欽聰已將投資人之投資款挪作他用並花費殆盡,迄今無法還款?若是借款,即應付給債權人利息,又何來「分紅」?100年 10月5日賴欽聰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20萬是你主動給的,或是陳玉珠向你討你才給的?)是我主動給的,但是這 筆錢是她50萬裡面的20萬,因為陳玉珠、張勝泰等人拿給我投資款,我沒有進任何磁磚,無從分紅,但以後要還錢,有賺錢我會還50萬,沒有賺錢,就還30萬。」在賴欽聰主觀認知裡,若將來自行進口貨物賺錢,此50萬即是「投資款」,若未進口貨物,此50萬元即是「借款」。自99年11月至100 年7月本案案發,賴欽聰始終未進口任何貨物,則該50萬元 應作借款論。另從賴欽聰取得被付懲戒人50萬元款項後,在與張勝泰電話聊天時,得知被付懲戒人經濟亦頗困窘,單方面主動決定要讓被付懲戒人「插股一次」。其主動決定讓被付懲戒人插股一次,足以反證該50萬元原是「借款」。無論該50萬元係投資款或借款,皆與被付懲戒人公務員身分與稽核關員之職權無關。且即便認定為投資款,賴欽聰只是想利用被付懲戒人、張勝泰、張志鵬所給予之投資款進口大陸瓷磚,但從99年11月至100年7月本案案發為止,始終停留在「構想」階段,截至本案案發,賴欽聰已「構想」8個月之久 仍未見著手實施,且早已把「投資款或借款」挪作他用花費殆盡,則該50萬元究竟是「借款」或「投資款」?被付懲戒人亦無解。移送懲戒意旨稱:「被付懲戒人與賴欽聰原謀議於99年11月底合夥進口之大陸瓷磚,雖因大陸工廠燒製時程延誤而未進口,賴欽聰仍於99年12月15日將議定之20萬元不法利益送至台陽貨櫃站交與被付懲戒人。」賴欽聰係99年11月10日取得被付懲戒人所給予之50萬元,若11月底因大陸工廠燒製時程延誤而未進口,為何延宕8個月之久仍「燒製時 程延誤而未進口」?既從未進口,哪來「不法利益」?移送懲戒意旨前後矛盾,與事理亦嚴重扞格。 六、移付懲戒意旨稱:「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關稅總局服務期間,所取得與機關業務相關資訊,除依法令應公開者外,僅限於關稅總局使用,不得向第三人公開,且其於職務上可查詢之進口報單屬敏感等級之機密文件,不可提供予第三人,竟自100年4月26日起至6月24日止,在關稅局內,利用內部網 路列印付表四所示進口報單資料後,復以傳真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賴欽聰知悉,使賴欽聰得以利用該等報關資料,洞悉同業間之交易模式及價格,而為商業競爭。」移付懲戒意旨將關稅總局內部網站所列印之報單資料認定為「敏感等級之機密文件」。經查,「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7條規定:國家機密,定為「絕對機密」、「極機 密」、「機密」、「密」四級。其中並無所謂「敏感等級之機密文件」。有關「敏感等級」係出自關稅總局「資訊資產分類、分級程序指導書」,其區分機密等級項下:「本總局資訊資產機密等級分為以下三級:一般(1)、敏感(2)、密( 3)。各等級之評估標準如下:一般:資產本身所帶有的資訊是可以公開,非敏感及密等級之公開資訊。敏感:資產本身具有保密價值之資訊,洩漏後足以使本總局或利益受到損害者。密:資產本身具有保密價值之資訊,洩漏後,足以使本總局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損害者。進口報單之申報事項,由進口人自行申報,海關根據其申報,經查驗及審核確定無訛後,方可放行。經查驗、審核、放行之報單,其經手關員均需蓋章。而貨物之價格,若未經海關審核通過,僅是進口人自行申報之價格資料,無法作為他人援引之根據。被付懲戒人自關稅總局內部網站所列印之報單資料,係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尚未經海關審核、查驗及放行之非放行報單,無海關任何關員職章,其價格僅是進口人自行申報之價格,未經海關審核,並無多少參考價值,應尚不足以影響同業競爭。惟被付懲戒人將電腦上列印資料向非海關內部人員批露,與上述規定顯有違背,事後反省亦知行為不當,於偵查及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並深自悔過。知錯能改,善莫大焉,尚祈均會體察被付懲戒人悔過之意,從輕議處。 乙、被付懲戒人林東瑩答辯意旨: 一、職林東瑩任職於基隆關六堵分局驗貨課擔任查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因環境形勢造就以及外界壓力使然,不慎觸犯而遭依違法失職究辦,並經財政部移送貴委員會審議。職公務人員三十餘載,無不戰戰兢兢克盡職守,深受長官推崇。今遭此變故,生活頓失重心,無所依從。懇請貴委員會予以寬諒,體恤目前面臨之困境,且職於偵查階段,心中深所感觸反省,決定選擇自白並配合檢調結案,只求自己能有重新開始的機會。職於任職期間,無論對長官或與同事間的相處,待人接物一切合宜,絕無逾越,皆有好評。請求貴委員會審視,職非大惡之人,僅一時迷失,予以最寬容之處置。 二、其次;職於此申辦書,要表白的是在公務員懲戒移送書中有若干說法與事實不符,例如:第16條中,指職聽聞即將可能調往他處任職時,向賴欽聰表示不願調職乙事,並非屬實。當時極希望能夠調離驗貨課,返回稽查組,遠離是非之地,並無所稱要求幫忙留任原職,職亦曾多次向張副局長表示欲退休或調職之意願,此可向該等求證。一切無奈,只懇求貴委員會能裁示於審判尚未定讞之前,讓職有機會再重回職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東瑩(下稱林東瑩)為財政部基隆關六堵分關(即原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前課長(停職中),被付懲戒人陳玉珠(下稱陳玉珠)係同分關前科員(停職中),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東瑩與同分關其他關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周家屏、黃富崇(另案辦理)明知依98年至100年間之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之進出口,即依關稅 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且明知如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進口貨物均有管制輸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亦明知貨物報關後將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C1為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C3應查驗貨物,若核定為C3方式通關者,將由驗貨課課長指派課員開櫃查驗,若遭查獲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斯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貨物將被沒入,並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若遭查獲偷漏關稅,則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竟為如下各違法失職行為: (一)爰賴欽聰係靠行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詹美華則為全昱報關行之負責人,劉耿芳係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蘇宏仁則為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雷諾瓦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之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以進口銷售牟利,其等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耿芳、蘇宏仁於98年11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小歇泡沫紅茶店,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議定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輸入管制石材進口,並由劉耿芳、蘇宏仁交付每貨櫃之稅金、吊櫃費等報關費用及行賄海關之賄款以每櫃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或2萬元給賴欽 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遂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六堵分關資深驗貨員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A之石材櫃時,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 非屬管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足以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元作為上開行為之對價。沈家慶、王敬華、黃智 銘各就其所查驗之附表A之進口貨物,與林東瑩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A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內,由 林東瑩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之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附表A所示之一定對價之約定,沈 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遂應允之。劉耿芳、蘇宏仁、賴欽聰、詹美華因已向林東瑩及藉由林東瑩向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達成上述協議,遂於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進口如附表A各筆之報單貨物,並接續由劉耿芳、蘇宏仁將 進口貨物名稱由實際進口貨物之管制燒面、光面、角材,虛偽登載為荔枝面、鑿面等核准開放進口石材貨名之裝箱單、商業發票交予賴欽聰,由賴欽聰接單後委由詹美華按上開不實裝箱單、商業發票登載於其以全昱報關行從事報關業職務上所製作附表A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執之於附表A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關進口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A所示各報單時,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 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等違背驗貨職務之方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接續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聰遂於附表A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 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元之賄款與林東瑩收受,林東瑩 則以其自行安排之計算方式,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元中 抽取每櫃3,000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 智銘、王敬華,其餘賄款及林東瑩自己驗貨部分及非屬上開沈家慶等3人查驗之貨櫃所計賄款,由林東瑩歸入自己之款 項統籌運用。劉耿芳、蘇宏仁總計交付賴欽聰43萬6,000元 (計算式:附表A編號1至8每櫃1萬6,000元+編號9每櫃2萬 元)之款項,賴欽聰並以上開款項交付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等各取得如附表A所示 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共計11萬4,000元,沈家慶實收 賄款共計6,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共計3,0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共計1萬2,000元。 (二)林宏仁係瑞宏企業社、新河實業有限公司、宏欽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蕭玄機為林宏仁之配偶,負責處理上開3家公 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身分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女子,係林宏仁配合之大陸地區從事進出口攬貨業務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大陸地區石材出口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之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以進口銷售牟利,其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於99年2月至4月間,在基隆市暖暖區某泡沫紅茶店,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謀議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夾藏管制石材進口,並由蕭玄機匯款至賴欽聰指定不知情之賴陳豔齡、張素珍開設之銀行帳戶,及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每貨櫃2萬元或3萬元予賴欽聰,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遂為確保管制石材能順利進口通關,向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B之石材 櫃時,只要報關時提供記載非屬管制石材貨名之進口報單等報關所需文件,則無論櫃內裝載貨物是否符合附表三所示之規定,均由實際查驗之驗貨員以閃避裝載管制石材之貨箱或開箱後發現管制石材不予簽註之手法,以協助各該貨櫃順利通關,並交付進口貨物每櫃5,000元給林東瑩作為上開行為 之對價。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各就其所查驗之附表B之 進口貨物,與林東瑩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B之第一筆貨物進口報 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之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附表B所示之一定對價之約定,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遂應 允之。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則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B所示各報單時,無論貨櫃內是否夾藏管 制石材,均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等違背職務方式,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附表B編號9至40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接續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聰遂於附表B所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 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交付約定之每貨櫃5,000元之賄款與林東瑩收受,林東瑩 則以其自行安排之計算方式,自上開收取之賄款5,000元中 抽取每櫃3,000元之對價交予實際查驗之驗貨員沈家慶、黃 智銘、王敬華,其餘賄款及林東瑩自己驗貨部分及非屬上開沈家慶3人查驗之貨櫃所計賄款,由林東瑩歸入自己之款項 統籌運用。林宏仁、蕭玄機總計交付賴欽聰294萬元(計算 式:附表B編號1至9共12櫃×每櫃2萬元+編號10至41共90櫃 ×每櫃3萬元=294萬元),賴欽聰並以上開款項交付行賄林 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等各取得如附表B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32萬3,000元、沈家慶實收7萬2,000元、黃智銘實收7萬6,500元、王敬華實收4萬6, 500元。 (三)林宏仁係新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蕭玄機負責處理新河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陳建杉為都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都門公司)之負責人;張勝泰係立委李復興之助理。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見同業將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磁磚,偽造磁磚生產地為其他東南亞國別後,即得報關進口轉售圖利。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為確保其等議定以上開方式進口之大陸磁磚足以順利通關之同一目的,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宏仁交付賴欽聰每櫃4萬元作為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 海關關員,再由賴欽聰於附表C編號1之報單進口報關日即99年9月6日前數日內某日,向林東瑩約定於查驗全昱報關行進口附表C之磁磚櫃時,雖櫃內裝載乃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磁 磚,不符附表三所示之規定,仍於查驗時不另回查產地並於進口報單上不實填載「經查驗與裝箱單所報進口箱號相符」之文字,以協助各該貨櫃能順利通關,並以如為林東瑩查驗則以每櫃7,000元計付賄款,如為林東瑩以外之人查驗則以 每櫃5,000元計付賄款作為對價。黃智銘並就其所查驗之附 表C編號3之進口貨物,與林東瑩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筆貨物進口報關之數日前,在六堵分關內,由林東瑩向黃智銘轉知其有與賴欽聰約定就全昱報關行進口之磁磚報單由實際受派驗之驗貨員協助確保順利通關者,將於查驗完畢後交付一定對價之約定,經黃智銘應允之。黃智銘因已約定收取上開對價,遂於99年9月5日查驗附表C編號1之報單時,明知貨櫃內裝載為管制磁磚,仍於進口報單上為上述及「接受原產地申報」之不實簽註,林東瑩則於99年10月11日查驗附表C編號2貨櫃時,因遭督導查驗之編審發現貨櫃內磁磚背面有遭磨除痕跡且未烙印產地,本應就私運貨物全數查扣,卻因林東瑩前已有期約賄賂,且因張勝泰本於與賴欽聰之情誼,為協助賴欽聰就該筆報關貨物減少損失,遂與賴欽聰承前關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3日,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旁之「榮海產店」,由張勝泰要約、賴欽聰出資招待林東瑩飲宴,並由張勝泰、賴欽聰在宴席上要求林東瑩減少查扣之磁磚數量,經林東瑩應允後遂僅在該筆進口報單上不實註記「ITEN 3未烙印產地84 CTN」,使該批貨物除該84箱外,餘皆獲放行。林東瑩、黃智銘均於職務上所掌之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均足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賴欽聰遂於附表C所 示各筆貨櫃通關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或貨櫃堆放處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就附表C 編號2由林東瑩查驗之該筆報單以每貨櫃7,000元之賄款交予林東瑩收受,另附表C編號1、3非屬林東瑩查驗之貨櫃則以 每櫃5,000元之賄款委由林東瑩轉交實際驗貨員,並由林東 瑩按黃智銘查驗附表C編號1之櫃數計付1萬元由黃智銘收受 ,另附表C編號3之該筆報單之賄款則由林東瑩自行統籌運用,其等各取得如附表C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6萬2,000 元、黃智銘實收1萬元。 (四)張晉娟係蓮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蓮旺公司)之負責人、李明義係張晉娟之配偶;、王榮華係與李明義夫婦共同自大陸進口蓮藕以牟利者。張晉娟等人均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生鮮蓮藕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並因生鮮蓮藕與非屬管制之浸泡檸檬酸之調製蓮藕無明確標準,於驗貨關員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查驗時易生混淆,致驗貨關員採取另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影響進口蓮藕之新鮮度,且因王榮華本欲委託賴欽聰進口報單號碼為AA/99/0072/5010之蓮藕報單因故未果,藉此機緣已認識賴 欽聰,及因上開委託事項暫放於賴欽聰處之餘款20萬元作為將來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且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4月間 仍有意進口大陸地區非管制之調製蓮藕,遂由張晉娟、李明義於99年4月間某日,主動與賴欽聰聯繫,向賴欽聰表明欲 行賄海關關員以迅速通關一事,委由賴欽聰於99年4月起至 15日前某日,與六堵分關之驗貨關員林東瑩期約商議,以每進口1只蓮藕貨櫃將交付賄款多少錢之方式,由林東瑩協調 同屬驗貨關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配合不以其職務上可採取之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等足以延宕放行手續之方式確保附表E各筆報單得如期放行,經林東瑩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於數日內獲取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默許本其職務查驗貨物之方式迅速查驗貨物,再由李明義、張晉娟於99年4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以茂羚有限公司(下稱茂 羚公司)、興隆福有限公司(下稱興隆福公司)名義,進口如附表E所示之蓮藕貨櫃,並由賴欽聰指示亦知悉謀議內容 之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代理張晉晋娟、李明義委託報運進口附表E之蓮藕貨櫃。賴欽聰並於附表E所示編號1至3號之各筆貨櫃通關前,先向張晉娟收取各20萬元打點關員之通關費用,於通關後之數日至1週內,在六堵分關或貨櫃堆放處 之弘貿貨櫃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就附表E編號1交予林東瑩5萬元,另附表編號2至4則交予林東瑩3萬元後,再由林東瑩收受後1週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1至2樓樓梯間、六堵分關 驗貨課更衣室內、驗關車上,將各該款項如數交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收受之,則林東瑩、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依序於附表E各編號收取之賄款數額為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五)梁晉誠(已死亡)為宜辰企業有限公司、鈺灃貿易有限公司、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水漾海產有限公司、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群一貿易有限公司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進口越南產地草蝦、白蝦之業者,所進口冷凍生蝦係購自越南HUY MINH PROCESSING AND TRAD 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HUY MINH公司)及AU VUNG SE AFOOD PROCESSING AND EXPORTING JOINT STOCK COMPANY(下稱AU VUNG 公司),朱品潔為受雇梁晉誠之員工。郭玲玲為廣騰國際洋行負責人、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梁晉誠因認為由郭玲玲報關通關不順,遂透過其友人介紹認識賴欽聰,並於99年5月14日起另委由報關業者賴欽聰為進口之冷凍生蝦貨 物辦理進口報關。梁晉誠、賴欽聰遂本於詐得減免稅額以分享利益之同一目的,為免附表F之2編號1至5以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查驗之貨櫃,經六堵分關驗貨員查悉有高價蝦種低報數量及低價蝦種高報數量之詐欺情節,遂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梁晉誠自其分享每次逃漏稅額差額提撥特定比例款項予賴欽聰作為行賄所用,賴欽聰再於附表F之2編號1之進口報單進口報關日前數日內,在長春 貨櫃場內,向六堵分關驗貨關員林東瑩表明附表F編號1至5 之貨櫃實際裝載情形有短報貨物總價之情形,仍期約林東瑩查驗時不據實查驗逕予通關放行以收取每櫃1萬2,000元至2 萬元不等賄款為對價,並委由林東瑩轉知上情予同為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經具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之林東瑩應允後,林東瑩並指示賴欽聰每櫃草蝦、白蝦比例約為70%、30%,以配合查驗,林東瑩遂與沈家慶、黃智銘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F之2編號1至4之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數日前,經林東瑩將上情轉知沈家慶、黃智銘,其等均默許後,遂各於附表F之2編號1至4之各報單分派由上開3人查驗時,明知 該進口報單之進口貨櫃內有高價蝦種即草蝦低報數量、低價蝦種即白蝦高報數量之情事,仍各在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資料之公文書上,簽註查驗依規定所示最低標準箱數,而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箱號如裝箱單所簽」之與實際貨物內容不符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准許放行各該貨櫃,足生損害於國家管理貨物進口報關及進口稅額課徵之正確性。賴欽聰再於附表F之2編號1至5之各次貨物放行後,依約交付林東瑩如附表F之2上開編號所示之賄款,並由林東瑩將收受之款項分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黃智銘如該表所示數額,至於林東瑩自行查驗者,則全歸其收受,且因林東瑩未與附表F之2編號5該筆報單之玄姓驗貨員謀議,然 玄姓因故亦未驗出貨櫃內裝載不實之情形而放行,遂由林東瑩自行收受該筆報單由賴欽聰所交付之賄款,各收款情形如附表F之2所示,即林東瑩實得賄款總計7萬2,000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計8,000元、黃智銘實得賄款總計8,000元。 (六)楊勝森為延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延佳公司)之負責人,楊婉瑜為楊勝森之親妹,亦為延佳公司經營海運營運事務之人,廖國勝為延佳公司之業務人員,賴欽聰為全昱報關行報關業者。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進口紅魽魚、金鯧魚均屬進口管制物品,且進口報關之魚貨品項、重量如以高價魚貨低報數量、低價魚貨高報數量申報不實,將影響核課之進口稅費與推廣服務費,竟為減免進口關稅以牟利。林東瑩於99至100年間在六堵分關擔任負責查驗貨物職務之公務員即驗貨 關員,因其與賴欽聰私交及其斯時尚得續留任六堵分關之際,明知全昱報關行為延佳公司報關進口附表H編號3、18、22之進口報單所示魚貨時,均有重量不實、貨物不符之不法情事,竟對於其主管之驗貨事務,基於圖利延佳公司、賴欽聰,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仍違背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此法規 命令中對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職責之規定,未詳實查驗,逕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直接圖得延佳公司短支如附表H編號3、18、22所示之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 (七)林永修係凱冠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智則為凱冠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並為凱冠報關行、皇家經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明知如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禁止輸入規定,竟因貨主委託進口之石材、磁磚可能不符合可以進口輸入之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磁磚可以順利通關以牟利,其等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出面邀約林東瑩在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個石材貨櫃將交付3,000元,並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之驗貨員配合不要將石材送鑑定或以其他查驗手法簽註所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實為大陸地區產製之光面、燒面、角材等禁止輸入之花崗岩石材,即予通關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予以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10月初之洽談後至98年10月12日前某日,轉知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以受賄犯意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期約以收取賄款作為確保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均經其等應允。林永修、林聰智遂於如附表K所示時間進口各 編號所示貨櫃,並將貨主所製作供通關使用之進口品項均不實記載為鑿面、地鋪石等非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花崗岩石材之裝箱單、商業發票,再由林聰智按該記載之進口貨物品項填製貨物品項亦不實之如附表K所示各筆進口報單,並由林 聰智執各該進口報單於附表K所示各報關日期在六堵分關報 關進口。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K所示報單時,各併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以配合搬動貨櫃位置以混淆指櫃指位查驗,或開櫃查驗發覺有夾帶管制石材時仍不於進口報單上為實際查驗結果簽註等方式,並均不簽註送鑑定機關鑑定石材之加工程次,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永修再於附表K各筆報單之貨櫃通關後1至3週內,由林聰智 洽請林東瑩至上址辦公室,由林永修將此段期間之內林東瑩等驗貨員所查驗之貨櫃種類、數量、日期、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元之現金賄款 ,放在紙袋內,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全數轉交予實際驗貨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K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得賄 款總額373萬2,000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額261萬元、黃智 銘實得賄款總額168萬元、王敬華實得賄款總額189萬元。又林永修、林聰智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邀約林東瑩在前述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個 磁磚貨櫃將交付3,000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 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要回查產地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10月初之洽談後至98年10月27日前某日,轉知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以受賄犯意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永修、林聰智、林東瑩期約以收取賄款作為確保凱冠報關行進口磁磚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本於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受賄之犯意聯絡應允之。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L所示 報單時,各併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林永修再於附表L各貨櫃通關後1至3週內,由林聰智洽請林東瑩至上址辦公室附近,由林永 修將此段期間之內林東瑩等驗貨員所查驗之貨櫃種類、數量、日期、各筆報單查驗之驗貨員姓名記載於紙條上,連同每貨櫃3,000元之現金賄款,放在紙袋內,交予林東瑩收受, 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併同前揭石材之賄款,將收取之磁磚部分賄款全數轉交如附表L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 、王敬華(其中屬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L所示之 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447萬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84萬 5,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245萬4,0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 163萬5,000元。 (八)王信恩係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羅輝清係安茂報關行派駐六堵分關之現場查驗人員,負責陪同該分關驗貨課關員進行現場進出口貨物查驗工作,另王信恩受進口業者靖騰實業有限公司與易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取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石材,及代理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達公司)、鴻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報關進口大陸地區鞋子,其等明知所進口之石材有如附表三所示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竟因貨主委託進口之石材可能不符合得以進口輸入之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得以順利通關以牟利,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即自六堵分關第一次申報進口石材貨櫃時,由王信恩在該分關與資深驗貨員林東瑩期約,日後安茂報關行將在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貨櫃中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時,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貨櫃將交付3,000元,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 之驗貨員無論貨物是否發現有加工程次爭議之管制貨物,均配合不予清櫃查驗確認、簽註夾帶可能屬管制貨物狀況,並應允林東瑩要求每貨櫃至多僅可夾藏不超過4棧板之大陸地 區產製管制石材之條件,即由驗貨員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洽談後至98年11月30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貨櫃前某日,在六堵分關所轄貨櫃場內轉知共同基於約定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王信恩期約以交付賄款作為確保安茂報關行進口石材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均應允。王信恩、羅輝清於98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4月28日止,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如附表M之1 所示經評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石材共計238筆,併以 貨主提供記載貨物品項均非屬禁止輸入貨物之裝箱單、商業發票,據以由安茂報關行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按該等資料填載附表M之1之進口報單以供報運進口(無證據證明上開各進口報單之報運文件乃從事業務之人本其業務製作之文書),並分派由如附表M之1之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查驗,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各該報單之貨櫃時,明知所查驗之貨物可能夾帶管制之大陸產製石材,仍不依法清櫃查驗以確認貨物實際狀況,亦未簽註有何貨物裝載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王信恩並於每次貨物進口通關後數日內,依據羅輝清現場陪驗紀錄各次進口貨櫃數量與查驗員之小紙條準備每櫃3,000元賄款交予羅輝清,由羅輝清就附表M之1所示由林 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羅輝清收受者外,其餘均由羅輝清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2日與林東瑩見面時,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梯間、貨櫃場內交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就非屬其自己查驗者,於收款後數日內,在上開地點或驗關車上,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收受其自己查驗之賄款;另附表M之1所示由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者,則由其2人 平分收受,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M之1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39萬4,500元、沈家 慶實收33萬6,000元、黃智銘實收31萬0,500元、王敬華實收34萬2,000元。 (九)洪海江係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承弘係睿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峰公司)及睿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新剴係睿峰公司及睿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報關業務之人;魏雅旁係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磚公司)及合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洪海江受邱承弘所經營上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磁磚之報關業務,其等為免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經海關於核定以C3查驗貨物時,經驗貨關員進行產地回查,察覺各筆報單所報運之磁磚實際產地為大陸地區,致無法順利通關,邱承弘、黃新剴與洪海江,及魏雅旁另與洪海江遂各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日即附表N編號1之進口 報單進口之日數日內,由洪海江與林東瑩商議,以4櫃以上 每櫃3,000元,不足4櫃每櫃4,000元之計算方式計價,由林 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鼎乘報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為產地回查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經林東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同意以該查驗方式作為收賄對價,再由林東瑩於附表N 編號1之貨櫃進口之日前數日內,轉知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允諾對鼎乘報關行進口附表N之磁磚貨櫃均不要回查 之約定後,亦經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應允。洪海江遂如前述於附表N所示之報關日期報運進口各該進口報單所示貨 物,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如附表N所示報單時,既本於其查驗經驗疑慮附表N各筆報單報運屬雅加達、海防之產地乃虛偽不實,實際磁磚產地應為大陸之事實,仍各併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僅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第二段船運事實之方式,除使確實裝載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即附表N編 號4、10、14、23、29,及附表N編號1、3、5至6、8至9、11至13、16、18至21、24、27、39、40之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之文字(其餘附表N之編號無證據證明填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再 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上開編號之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審核報關文件及驗貨查緝管制物品之正確性,其餘報單亦均未本其高度懷疑依規定回查產地以違背職務。洪海江再於附表N各貨櫃通關後數日內,在六堵分關辦公室樓下、附近之 餐飲店中,依約交付附表N各編號按櫃計算4櫃以上每櫃3,000元,不足4櫃每櫃4,000元現金賄款給林東瑩,由林東瑩收 受之,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將收取賄款全數轉交如附表N所示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其中如屬兩名驗 貨員共同查驗者,則均分賄款),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N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 賄款30萬7,500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0萬9,5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10萬3,5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8萬8,500元。 (十)林憲武、呂崇祥分別係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行)負責人、現場查驗人員,於98年10月1日起,勝炫報關行 受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標業公司)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2人均明知如 附表三所示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且海關為辨別磁磚產地,遂賦予驗貨關員得裁量一定頻率回查產地來源真實性之權限及義務,竟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磁磚足以順利通關,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除支付林憲武報關所需之必要費用外,每櫃再支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供林憲武作為報運獲利與行賄海關公務員之用,林憲武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六堵分關辦公室內,由林憲武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個磁磚貨櫃將交付4,000元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勝炫報關行為進口人標業、福昌旺公司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要逐筆回查產地逕予放行,或驗貨員決定即將就後續進口磁磚為產地回查前,先由林東瑩取得消息後轉告現場陪驗員呂崇祥告知林憲武先行準備回查所需文件再為回查之約定,經林東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同意,再由林東瑩於上開洽談後至98年10月17日首次分派由沈家慶查驗勝炫報關行上開進口之磁磚貨櫃前某日,在六堵分關所轄貨櫃場內,轉知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聯絡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等驗貨關員上開林憲武期約以收取賄款作為確保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順利放行對價之情節,經其等均應允。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遂於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 月22日止,由葉如昌以標業、福昌旺公司之名義,委託林憲武以勝炫報關行報運如附表O之1、0之2之磁磚共計163筆, 其中附表O之1所示之139筆報單經評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 關,並分派由如附表O之1之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查驗,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上述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各該報單時,除附表O之1編號9、128號之報單先由林東瑩查悉即將屆至一般回查頻率且同屬驗貨關員亦有就勝炫報關行下次進口磁磚回查之意,遂通知呂崇祥聯繫林憲武預作產地回查準備後,始進口附表O之1編號9、128號之磁磚貨櫃以供回查,並由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就其餘各筆報單均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林憲武再於每次進口通關之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鳳備妥 包括約定給驗貨員之每櫃4,000元賄款交予呂崇祥,由呂崇 祥就附表O之1所示由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呂崇祥收受者外,其餘均由呂崇祥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2日與林東瑩見面時交予林東瑩,由林東瑩就非屬其自己查驗者,於收款後數日內如數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並收受其自己查驗之賄款;另附表O之1所示由兩名驗貨員共同查驗(即附表O之1編號36、45、46、48、73、77、78、82、100、101、121、126、138號),其中由林東瑩、沈家慶共同查驗者 ,則由其2人平分收受,另林東瑩、沈家慶分與黃智銘、王 敬華共同查驗者,則由林東瑩或沈家慶將金額等分收下自己之部分後,將另半數賄款轉交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各實際收受如附表O之1所示之賄款。即林東瑩實收賄款244萬4,000元、沈家慶實收賄款84萬6,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58萬8,0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44萬8,000元。 三、陳玉珠為財政部基隆關六賭分關之海關關官員,有下述違失行為: (一)陳玉珠於99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報關行業者賴欽聰謀議合夥進口大陸磁磚,賴欽聰承諾每月給付陳玉珠20萬元之紅利,陳玉珠並於99年11月8日交付50萬元 之投資款予同為報關行業者張勝泰,由張勝泰於99年11月10日轉交與賴欽聰。陳玉珠與賴欽聰原謀議於99年11月底合夥進口之大陸磁磚,雖因大陸工廠燒製時程延誤而未進口,賴欽聰仍於99年12月15日將陳玉珠前交付之20萬元交還陳玉珠。陳玉珠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公務員不得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之接觸之規定。 (二)陳玉珠明知進口報單依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屬關務人員所應嚴守秘密之報關資料,並足以影響進口業者按實申報貨物單價、數量、賦稅條件等內容,顯與財政攸關,竟自100年4月26日起至6月24日止,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意,於如附表D所示時間,接續在關 稅總局內,利用內部網路列印附表D所示之進口報單資料後 ,以傳真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資料,洩露予賴欽聰知悉。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以林東瑩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從 略)。陳玉珠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均尚未確定。 五、上開事實,業經林東瑩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並經前引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是林東瑩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次查陳玉珠於本會答辯時亦坦承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報關行業者賴欽聰謀議合夥進口大陸磁磚,並交付50萬元予賴欽聰,以及將進口報單資料洩露予賴欽聰之事實。雖辯稱交付賴欽聰50萬元是否投資款或借款,已無從認定。又其自關稅總局內部網站所列印之報單資料,係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尚未經海關審核、查驗及放行之非放行報單,無海關任何關員職章,其價格僅是進口人自行申報之價格,未經海關審核,並無多少參考價值,應尚不足以影響同業競爭云云。惟查陳玉珠確與賴欽聰謀議合夥進口大陸磁磚,並交付50萬元之不當接觸,已屬甚明,不論該款是投資款或借款,均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成立。另按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進口報單乃屬秘密文 件等情,亦據財政部關務署106年3月31日回函查覆刑事法院在案。查附表D之進口報單乃係報關行受進口業者委託於貨 物進口時需填載之進口報單,自屬上開關務人員所應嚴守秘密之報關資料,且各筆報關單上均詳細記載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及輸出入貨物分類列號、稅則列號、完稅數量價格、進口稅率等內容,審閱該報單之人自得對各別貨物之課稅稅率為一定程度之查悉,並作為進口業者申報貨物單價之參考,自足以影響進口業者按實申報貨物單價、數量、賦稅條件等內容,顯與財政攸關,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嚴守之秘密無疑。是陳玉珠所辯自無足取。其違失行為亦足以認定。至於陳玉珠對其被停職部分之陳述,因停職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故不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六、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實施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新法施行前繫屬本會,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 之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兩相比較,本件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本件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 七、查林東瑩身為海關驗貨人員,肩負查緝走私之使命,卻不思秉公從事,竟然收受報關業者交付之賄賂,而任意為放鬆查緝等違背職務行為,以包庇業者走私犯罪,嚴重斲傷民眾對關稅機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之威信。又陳玉珠亦為海關官員,竟與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有不當之金錢往來,並洩露報單資料;亦有失公務員清廉形象,均有懲戒之必要,且均成立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核林東瑩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陳玉珠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因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以及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 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旨。又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 等已坦承違失行為不諱及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另以:陳玉珠於99年10月14日前某日,與賴欽聰謀議合夥進口大陸磁磚,賴欽聰承諾每月給付陳玉珠20萬元之紅利,陳玉珠並於99年11月8日交付50萬 元之投資款與張勝泰,由張勝泰於99年11月10日轉交與賴欽聰。嗣賴欽聰於99年11月15日將附表C編號3之大陸地區磁磚報運進口,並將貨物置放在台陽貨櫃站,陳玉珠明知其所監管之貨櫃站有私運貨物,竟違背自主管理貨櫃集散站、進出口貨棧稽核關員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或辦理事項之作業規定,對共同賴欽聰之違章、異常案件不為報告,故意不依海關緝私條例查緝,任令該筆貨物順利通關,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共同賴欽聰、林宏仁,使共同賴欽聰、林宏仁因此獲得轉售管制貨物之不法利益,而陳玉珠與賴欽聰原謀議於99年11月底合夥進口之大陸磁磚,雖因大陸工廠燒製時程延誤而未進口,賴欽聰仍於99年12月15日將議定之20萬元不法利益送至台陽貨櫃站交予陳玉珠等節,認陳玉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然依據海關稽核 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四點,稽核關員的整個工作內容都不會接觸到產地證明文件,稽核關員最多只可能看到艙單與放行訊息,報單系統也不會出現海關簽註事項,稽核關員更不會因此看到查驗的明細,從艙單也看不到貨物是從哪國名義進口到臺灣,稽核關員如果很確定該批貨物並非所載進口國生產之貨物,可以將貨物留置,但是否留置沒有明文規定。又查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6年1月24日函覆,前述規定中所稱之「專責人員」乃指依據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2人 以上之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海關並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稽核,及第3項前項專責人員,應通過由海關舉辦或 由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之專業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所指之人員,並不包括驗貨關員等情,有該回函附刑事卷可參,是驗貨關員固本其職務及海關處理走私洩密報作業要點之規定,雖有查驗貨物夾藏或是產地申報不符之權責,然與稽核關員係本其職責於貨櫃進、出自主貨櫃場時,需監督、稽核專責人員確認貨櫃本體於空櫃與實櫃時有無夾層、櫃門未緊閉、貨物封存問題,及「專責人員」即非屬驗貨關員而係由業者備置具相當資格之人員核對海關傳遞之放行訊息及艙單是否一致,以免發生放行貨物與可提領貨物同一性錯誤之情形顯然不同,且稽核關員於發覺、查知貨物有產地申報不符之情形者,亦無明文規定負有逕予留置貨物、通知上級長官或稽查單位、簽核由驗貨員覆驗等權限或義務,自難認陳玉珠有違背何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又依證人賴欽聰、張勝泰及張志鵬於刑事案中所述,賴欽聰曾因欲從事磁磚進口後於臺灣地區銷售以牟利,邀集張勝泰、張志鵬、陳玉珠投資,該3人並曾依序交付50萬元、25萬元、50萬元 予賴欽聰作為投資款項,其後賴欽聰乃交還陳玉珠之投資款中之20萬元等情,亦甚明確,是上開嗣經交還之20萬元款項顯非源自其他管道所獲得之不正款項無疑。刑事判決以此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此有上引刑事判決所述在案可稽。本會查無其他事證足認陳玉珠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爰就此部分 行為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 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第1 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