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54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敏敏 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前物理治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敏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楊敏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緣被付懲戒人楊敏敏係本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下稱八里教養院)物理治療師(已辭職),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合夥人身分,經八里教養院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獲悉上情。 ㈡經八里教養院召開該院107年下半年及108年上半年第8次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自106年4月1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於同年8月25日起兼任「優適企業社」合夥人 ,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㈦:知悉並掛名公司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1日新北社人字第1080126462號令1份。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3.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107年下半及108年上半年第8次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優適企業社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1份。 6.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敏敏係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下稱八里教養院)物理治療師,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7日育嬰留職停薪,經八里教養院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獲其於106年8月25日起兼任「優適企業社」合夥人,兼職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八里教養院107年下半及108年上半年第8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優適企業社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令、銓敘部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答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且已向服務機關辭職獲准,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