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原移送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承受機關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梁鴻達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編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鴻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梁鴻達自84年5月11日起至11月7日止,任職本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任該局外勞作業中心審議小組成員,職司全國外籍勞工法令之研修、擬訂、解釋等任務。被付懲戒人在84年4月擔任上開職務 前,即兼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受民意代表或其助理等人之託,就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慣例「提辦」(即提前辦理之意)。83年間,被付懲戒人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從事國外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業者沈維明,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動輒須耗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乃共同基於概括圖利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被付懲戒人可向職訓局承辦人為「公務請託」機會,再由沈維明出面,連續向下列業者收取不法財物: (一)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 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協理林建熏向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270名,依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名,請被付懲戒人幫忙爭取較高核准名額。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神達公司已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乃交待沈維明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 臺幣(下同)2千元之「趕件費用」,另「增加」66名(即 依康林公司原自行評估之超過部分)名額每名1萬元之「增 加名額費」,合計119萬4千元。由林建熏分兩次在84年5月 間交付沈維明。 (二)84年9月間,鎵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 代理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85名(實際核准44名),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透過沈維明、被付懲戒人協助處理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准,被付懲戒人乃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用 」共25萬5千元。 (三)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透過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50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因王彩碧風聞被付懲戒人曾向其他仲介業者以同樣理由索賄,乃託詞未予允借而未得逞。 (四)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於84年3月間前往泰國旅遊,經由沈維 明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友公司)總經理吳萌光以代訂機票(票款15萬餘元)之方式索財,吳萌光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款。同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偕家人赴泰國旅遊,再透過沈維明向經營管理外勞之業者林志湧索取5萬 元,向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10萬元,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被付 懲戒人旅遊使用。 (五)84年7月間,被付懲戒人獲知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正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87名,乃向林瑞盛表示每名外勞需收取3千5百元,約定於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台北市來來飯店前交付。因林瑞盛獲悉該案屬重大投資案,工業局已通過核准引進外勞,職訓局無再予駁回可能,乃未給付。 (六)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赴泰國旅遊前,假藉平日曾協助台南市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機會,向該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攝影機一部得逞。 (七)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認識之便,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王明華恐將來業務被刁難,乃借出該款,被付懲戒人未立借據,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 (八)83年2月間王明華仍任職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 經理期間,被付懲戒人向王明華表示欲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王明華恐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機會影響該 公司業務,乃徵得萬通公司股東鄭寶蓮同意,由鄭女開具該公司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百萬元支票,由王明華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未言明償還期限及付息。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起訴書影本。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85年9月30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因換購新屋而向友人沈維明、王明華、侯慶輝借款1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此屬單純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圖利罪之成立要件。 二、被付懲戒人因家中原有攝影機失竊,乃委請有結拜之誼之世和公司總經理陳蘭璧向其從事攝影機買賣事業之妻舅代購新機,事後並已支付價款,亦不該當圖利罪行。 三、83年中秋節前後,被付懲戒人因胞妹住院需款恐急,乃向友人即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伍大宇調借3萬元,係單 純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圖利犯行。 四、被付懲戒人係應沈維明央請,代為與林瑞盛洽談代辦外勞引進之費用事宜,並無貪污情事。而移送意旨所指康林公司之「增加名額費」與鎵鴻公司之「趕件費用」,均係沈維明個人所為,悉與被付懲戒人無涉,實難謂其有何圖利犯行。另其與華永毅公司王彩碧尚非深交,確未曾向王彩碧借用任何款項,移送意旨指其圖利未得逞,亦嫌失據。 五、被付懲戒人於84年3月間偕同家人赴泰旅遊,雖委請國友公 司吳萌光代訂機票,但事後業已支付票款。而同年10月出國之機票款係沈維明堅持代付,非其有任何「強索」或不得不給付之情形。至沈維明向林志湧等人索取共20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復未授意沈維明為此部分行為,要無圖利可言。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108年8月10日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茲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請繼續停止本懲戒案之審理程序。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梁鴻達於76年12月5日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月15日 調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委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其於83年間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來台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其二人乃基於對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被付懲戒人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台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竟為下列一、二之違失行為: 一、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緣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林 口廠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因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洽請沈維明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台工作案,讓其得以在一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沈維明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用,林金源應允支付後,被付懲戒人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抽件費用」(又稱趕件費,計3000元×85名=25 萬5千元),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沈維明 於84年9月23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時,告知其於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需要40餘名外勞之挑工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被付懲戒人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被付懲戒人「今天(9月 29日星期五)已將亞瑟公司送件,一個星期可以吧?」被付懲戒人告稱:可以,並指導沈維明叫林金源趕快寫一張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的文件及表明要親自領件,再由被付懲戒人拿過去給承辦人,這樣3、4天就可以完成;同年10月2日( 星期一)下午6時36分,沈維明撥打(03)0000000號電話予林金源,要林金源讓亞瑟公司打一張委託書,再由雇主拿公司大小章,於2日後之同年月4日下午3點左右,到職訓局26 樓找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被付懲戒人即於翌(3) 日上午11時48分自外撥打電話至職訓局由某科長接聽,被付懲戒人表示自己人在外面,請其代為詢問「阿真」即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子是否可以領件,隨後,林金源代理亞瑟公司辦理之外勞聘僱案果然快速獲得核准,亞瑟公司因此順利於一個月內引進44名外勞上線工作。沈維明並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報價單予林金源請款,其上列明上開抽件費用(賄賂)25萬5千元,林金源與沈維明即於該月中旬,就此部分結 算完畢。鎵鴻公司支付予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共25萬5千元款 項,則由沈維明登錄於帳冊內並保管,嗣被付懲戒人向沈維明全數取用。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被付懲戒人有下列向經營外勞業務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借款,而為不當接觸之違失行為,該等業者並均基於主觀上考量而予允借。 (一)83年2月間,被付懲戒人透過時任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總經理王明華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二)83年中秋節前後,被付懲戒人以要回南部身上未帶款為由,向力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借款3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三)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以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6年度重 上更(七)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梁鴻達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從略)」在案,尚未確定。 貳、上開違失事實,分二部分說明如下: 一、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付懲戒人與沈維明共同收受鎵鴻公司25萬5千元賄賂之事 實,有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記 載可稽,並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中述及有向沈維明取得現款,以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確有向沈維明取得與沈維明經手案件有關之現金,雖其否認有貪污情事,並以如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置辯。惟查高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已綜合被付懲戒人與同案被告沈維明之陳述,參酌證人林金源、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之證言、原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96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附被付懲戒 人人事資料、被付懲戒人與沈維明及沈維明與林金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價單及傳真影本等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以其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之職務,進而對於上開外勞申請案之進度能否加速或抽件提前辦理具有密切關連性,而林金源所給付予沈維明、再由沈維明轉交被付懲戒人之現金25萬5千元,乃為抽件費(即賄賂),並非借款,且顯與被 付懲戒人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復對於其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本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違失事實明確。被付懲戒人仍執前開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陳詞,否認有違失行為,核無可採。又同一行為,在刑事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該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甚明。本件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茲本會合議庭綜核個案情節,認已達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自得撤銷原停止審議之裁定,被付懲戒人請求繼續停止審理,尚難准許。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被付懲戒人分向經營外勞業務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即萬通公司股東侯慶揮、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得款項100萬元、3萬元、30萬元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被付懲戒人共同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高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就此部分,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 已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詳如後述),但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有上開借款犯行,並有證人王明華、鄭寶蓮、伍大宇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佐(見高本院102年 度重上更(六)字第59號判決),其向經營外勞業務之業者借款,違反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公 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雖不負刑責,仍難辭違失之行政責任。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本件係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85年9月12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第9條及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 之旨,及前述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其行為雖 經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但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有辱官箴,並向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借款,損及政府與公務員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其餘抗辯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月真、林瑞盛,本會認為均無必要,併予指明。 伍、移送意旨另以: 被付懲戒人尚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84年5月初,推由沈維明向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該公司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之「趕件費用」及「增加名額費」,合計119萬4千元(即移送事實一之(一)、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83年中秋節前後,被付懲戒人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工廠、公司名冊為由,藉機向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索取3萬元,伍 大宇雖知該名冊早已公告,然為避免得罪,仍予照付(即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 (三)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透過沈維明向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50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因王彩碧未予允借而未得逞(即移送事實一之(三)、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二度前往泰國旅遊,分經由沈維明於(1)84年3月間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萌光以代訂機票款15萬餘元之方式索財。(2)同年10月間,再向 經營管理外勞業務之業者林志湧索取5萬元,向真理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10萬元,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其旅遊使用(即移送事 實一之(四)、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 (五)84年7月間,被付懲戒人向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87名外勞之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瑞盛表示每名外勞需收取3千5百元。因林瑞盛獲悉該案已通過核准,職訓局無再予駁回可能,乃未給付(即移送事實一之(五)、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 (六)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假藉平日曾協助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機會,向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攝影機一部得逞(即移送事實一之(六)、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 (七)84年10月間,被付懲戒人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被付懲戒人未立借據,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即移送事實一之(七)、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 (八)83年2月間,被付懲戒人向時任萬通公司總經理之王明華表 示欲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王明華恐影響該公 司業務,乃徵得該公司股東鄭寶蓮同意開具該公司同額支票,由王明華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未言明償還期限及付息(即移送事實一之(八)、移送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 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圖利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移送意旨(二)、(四)、 (六)、(七)、(八)部分,因刑事案件於85年6月28日 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高本院102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9號於105年3月3日判決,被付懲戒人於 同年月21日提起上訴,則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106年5月25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時止已逾6年,此有刑事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本院將該案移送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審判之函文上所蓋之戳章日期可稽。又該案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被付懲戒人共同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頁至第32頁),被付懲戒人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高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後,均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但就此部分,仍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見刑事卷附各次高本院判決書),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應不得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 138號判決敘明甚詳。而上開(一)部分,則經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檢察官起訴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三)、(五)部分,亦經高本院前開判決以9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已將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刪除,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會又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此部分情事,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