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3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姜君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前稅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君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姜君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姜員原任本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稅務員職務,經本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予辭職,並自108年5月1日生效(證1)。 (二)姜員原任新莊稽徵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緣林秋祥(下稱 林君)為魔力查得有限公司(下稱魔力查得公司)等多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103年間其旗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 郁公司)因與萊威貿易有限公司、鴻佩國際有限公司間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經本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林君恐因此次調查,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公司將遭管制統一發票之請領,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許,至新莊稽徵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地下一樓廁所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姜員,並向姜員表示「兄弟拿去用」、「這是5月份和7月份共兩期」等語,以冀求姜員解除其旗下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關於統一發票請購之管制,或以核發相關購票證等方式,使林君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而姜員於103年3月、4月間協助林君變更集富公司、格欣公司之登記地址至 其負責之轄區後,即知悉該2公司業經國稅局認定有虛設行 號之嫌,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嗣後,林君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每隔2月即至前址大樓地下一樓廁 所內,或與姜員相約前址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將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予姜員,而姜員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林君並於該段期間內,分別將其旗下創郁公司或與其有關之公司等遷入姜員負責之轄區內,以便以該等公司名義,經由姜員向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而姜員亦於該段期間內自林君收取共計44萬2千元賄款,並以 前揭方式,使林君仍得以創郁公司等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其他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證2)。 (三)姜員前述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17日10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已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44萬2千元沒收(證3)。 (四)本部北區國稅局前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姜員涉收受魔力查得公司等多家公司實質負責人林君賄賂起訴書(證2),由該局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四科查察姜員於103年至104年間對創郁公司等多家營業人執行統一發票發售管制作業 所涉行政疏失情節後,提該局106年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 審議並通知姜員列席說明,經姜員提出陳述意見書(證4), 惟未到場說明;嗣經上開考績委員會審認(證5),姜員對於 轄區內業經註記部分虛進虛銷之創郁公司、格欣公司,及業經簽准深入查核之進奕企業有限公司、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營利事業營業人,未依稽徵作業管制規範落實 統一發票發售管制,而逕予解除管制,核有行政違失情事,決議核予申誡一次,並經本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1日北 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證6)。 二、綜上,姜員身為公務員,職司轄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之行為,本應恪守法令切實執行,惟其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轄內營業人林君交付之賄賂,損及官箴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刑事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並經姜員自承有過及請准退休或辭職(證7),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嗣經本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證8),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 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本部北區國稅局108年4月30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7496號、第23256號、第29503號)。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1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 判決。 ⒋新莊稽徵所前稅務員姜君三106年10月18日陳述意見書。 ⒌本部北區國稅局106年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節錄)。 ⒍本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 ⒎新莊稽徵所前稅務員姜君三108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 ⒏本部北區國稅局108年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及調查局開庭審理期間,積極配合調查及闡述,並具結作證。 二、與林秋祥交往期間,從不介入他們公司的業務,稅籍檔也未出現異常,而是基於愛心辦稅的精神,如同一般納稅人的稅務諮詢服務。 三、林秋祥在第一次交付賄款時,被付懲戒人曾一度拒絕,是兄弟間之交往與幫忙,而不是應收之對價,然林秋祥說:這不是對價,只是給家人加菜、買水果及日常用品所需,之後也請其不要再這樣給錢。 四、林秋祥在開庭審理時,多次說明是其硬拖被付懲戒人下水,深感歉意,一切均非被付懲戒人所為及想為。 五、如果不是時任監察高股長志強先生之介紹及託付,被付懲戒人是萬萬不會做出這種蠢事的。 六、人非聖賢,孰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被付懲戒人衷心懺悔,祈望並懇求從輕裁處,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定當堂堂正正做人與行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君三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 莊稽徵所)稅務員,負責轄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 、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秋祥旗下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於103年間因與萊威貿 易有限公司、鴻佩國際有限公司間有循環開立發票之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林秋祥恐因此次調查,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公司將遭管制統一發票之請領,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許,至新莊稽徵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樓地下一樓廁所 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並表示「兄弟拿去用」、「這是5月份和7月份共兩期」等語,以冀求被付懲戒人解除集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富公司)、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其他公司關於統一發票請購之管制,或以核發相關購票證等方式,使林秋祥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4月間協助林秋祥變更集富公司、格欣公司之登 記地址至其負責之轄區後,即知悉集富公司、格欣公司業經國稅局認定有虛設行號之嫌,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嗣後,林秋祥承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每隔2 月即至前址大樓地下一樓廁所內,或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前址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將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林秋祥並於該段期間內,分別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或其有關之創郁公司、進奕企業有限公司、瑞陞國際有限公司、金虹達有限公司、台達有限公司、佳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瑞陞運通有限公司、昕寶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遷入被付懲戒人負責之轄區內,以便以該等公司名義,經由被付懲戒人向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而被付懲戒人亦於該段期間內自林秋祥處收取共計44萬2千元賄款(7次各交付5萬元,2次各交付4萬6千元),並以前揭方式,使林秋祥仍得以創郁公司等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旗下其他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沒收從 略)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吳穎瑄、陳世瑛、陳淑華、蕭淑雲、徐正民、蔡素珍、楊淑雯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檢附之相關資料、刑事判決附件編號65至73所列證據、被付懲戒人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公庫送款回單可參,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陳述,僅能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不能執此免責,違失行為堪以認定。三、本件係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於108年6月6日收到移送函, 有移送函上收文日期可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雖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惟在該法修正施行 後繫屬本會,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 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能恪守本分,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損及官箴與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