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楊明州、巫文利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1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楊明州 被付懲戒人 巫文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利不受懲戒。 理 由 壹、按「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貳、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巫文利任職於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電子遊戲場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竟基於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李民負責收取各業者賄款,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上開收賄員警,使該等業者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牟利。巫文利明知對於轄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個別犯意,按期多次收受業者所託交之賄款,作為包庇電子遊戲場業者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有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2月19日106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刑事判決巫文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從略) ,全案尚未確定。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審酌其任職期間所為之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參、被付懲戒人巫文利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情,為其依憑,而以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唯一依據。 二、惟查,上述刑事判決意旨雖略謂:巫文利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件案發為止,係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因業者李瑞祥於100年間於某餐會認識巫文利,彼時即欲向巫文利行賄 ,然巫文利有所猶豫而未答應,嗣因李瑞祥所投資電子遊藝場遭警方取締,損失嚴重,適李瑞祥於101年6月間某日,於某餐會中碰見巫文利,再向巫文利提及行賄之事,並請求巫文利幫忙,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訊息,以免「晶滿」「文德」及「文衡(後改為大藏金)」等電子遊藝場遭警方查獲賭博行為,巫文利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2萬元,即可不 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雙方約定自101年8月份起,於每月第1 個星期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道路)「吉同橋」旁即該路23之101號對面廠房大門前空地面交賄款,李瑞 祥遂自101年8月份起,依約前往上址交付每月賄款2萬元與 巫文利,期間約定若交付賄款日期適逢巫文利休假日,巫文利即事先告知李瑞祥改在其住處附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又李瑞祥另受業者李仁壽所託,針對李仁壽於文山派出所轄區內所經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旺宏電子遊藝場」,欲以每月1萬元賄款 行賄巫文利,雙方約定由李瑞祥連同上開3家遊藝場賄款同 時交付,扺於102年1月份、同年2月份,李瑞祥各交付上開4家電子遊藝場賄款共3萬元與巫文利。嗣旺宏電子遊藝場於 102年2月27日遭警查獲,李瑞祥自102年3月份起即不再交付旺宏電子遊藝場賄款1萬元。後於103年7月8日,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緝,引發軒然大波,巫文利基於安全考量,與李瑞祥改約每半年見面1次,1次交付賄款12萬元,李瑞祥即於103年11月2日、104年5月3日各交付12 萬元賄款給巫文利,至李瑞祥於104年10月21日遭檢察官向 法院聲押禁見獲准始停止收賄,合計收賄次數共29次(自 101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賄款金額合計80萬元云云。理由內則以秘密證人A1即李瑞祥所為之指述,另佐以刑事卷內扣案編號1-2-8桌曆(其中101年5月21日當週頁面、101年12月2日當週頁面及101年度年曆)及編號1-2-9桌曆(其中101年4月23日當週頁面、5月14日當週頁面、6月25日當週頁面 、8月5日當週頁面、11月4日當週頁面、12月23日當週頁面 )上之記載為其依憑。惟查: 三、就桌曆之證據力及證明力部分 (一)依秘密證人Al於刑事偵查中就該桌曆之使用情形證稱:「不喜歡筆記本,因為筆記本沒有年月日,沒有月跟日,所以其習慣用桌曆寫一些事情,通常當年度的桌曆其會記錄當年的事情…」等語,表示其一直以來均有偏好按桌曆上年月日之具體時間記事之習慣,非僅特定之時日而已。則本件刑事案件之搜索時間已在104年10月間,且Al就本件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自101年間至遭搜索之104年間,均持續涉犯,故A1除前開扣案編號1-2-8及1-2-9等屬民國101年(即2012年) 之桌曆外,顯必然另留存有供當(104)年度或前2(103 、102)年度記事之桌曆存在,始與其前開所述相符。然而 ,本件搜索時,卻僅扣得距扣案時間較久之101年間記事之 桌曆,就其他102、103、104年之桌曆均付之闕如,自顯有 可疑。 (二)經刑事案件審理中各辯護人遍查卷證,並由刑事法院函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由法務部廉政署106年5月16日廉南宣103廉 查南119字第1060171064號函檢附「法務部廉106年度南大贓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始知本案廉政署於104年10月20日前往李瑞祥住處搜索扣案,而於106年l月17日辦理 入庫之桌曆等證物,除「行事曆-1(2012)1本李瑞祥」「 行事曆-2(2012)1本李瑞祥」即前述扣案編號1-2-8及1-2-9 之桌曆以外,同一清單內另記載扣案有「撕過行事曆(2012-2014)8本李瑞祥」等物品。經刑事上訴審自贓物庫調出上開贓證物即包含編號1-2-8及1-2-9共10本行事曆供辯護人觀 覽,亦可見該「撕過行事曆」8本外觀形式上與扣案編號1-2-8及1-2-9桌曆幾乎完全相同,意即為每本對應1個年份, 其內頁分為月日等欄位供人記載之桌曆。而上開撕過之行事曆其年份分別為2012、2013、2014(以2013年份最多本),除與前述編號l-2-8及l-2-9之桌曆期間重疊外,其橫跨之3 個年份均為本案Al涉行賄案件之主要期間。而上開8本桌曆 撕除內頁之方式,並非連續性、整批式地銷毀,而經常可見留存連續數頁後,突然遭撕除1頁或連續數頁,明顯係以選 擇性方式為撕除,致扣案留存部分均為空白,凡有記載內文部分幾乎均業遭撕除。系爭案件顯已有「具體事實」及「具體證據」足認秘密證人Al即李瑞祥於遭搜索以前有滅除「桌曆」此類證據之重大嫌疑。 (三)而查廉政單位於搜索後亦顯上開遭撕除大部分內容之桌曆顯有可疑,乃於104年10月20日即搜索當天詢問Al:「除了這2本行事曆沒有被撕除之外,另外扣得之8本行事曆,為何有 寫字的內容全部都被撕除?」等語,而由Al答稱:「因為行事曆記載的都是股票買賣的紀錄,所以那8本都被我撕掉, 剩下空白紙張。」云云。然而,股票買賣紀錄應均有中央集保或公司內部登記等紀錄可查,顯並無特意銷毀之必要。且本案Al撕除銷毀之桌曆達8本,同一年份者最多可達3本之多,若有如此極為頻繁之交易紀錄可記載,顯應有相關帳戶資金頻繁出入之紀錄可資為憑。而A1本案涉行賄範圍極廣,為調查其行賄資金來源,檢廉單位顯已調查其相關帳戶往來紀錄,卻均未見卷內有上開A1從事股票頻繁交易之資料,足證Al前開所稱撕除桌曆內容均為股票買賣紀錄云云,顯不可採,而有刻意隱瞞上開遭撕除桌曆之情形。佐以Al自稱有以桌曆按年、月、日記事之習慣,該遭撕除之桌曆內容應顯屬與本案有關之聯絡或行賄事實之事項,此應甚明確。本案確已有明確事證足認李瑞祥有滅除桌曆等物證之具體事實存。 (四)況本案遲於檢廉單位106年10月20日至秘密證人A1住處搜索 而扣得上開桌曆之1個月以前,A1早已知悉本案正遭檢廉單 位調查當中且其自身亦涉有重嫌之事實,此可觀A1於104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今日在辯護人處發現本案扣 案手稿(李瑞祥寫給謝政家之手稿),這份資料為何會在辯護人那邊?)這是我在還沒收押之前,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我就拿這個紙去金石律師事務所諮詢。」「(問:扣案手稿是你寫給業者謝政家即將要行賄的對象,你是否將此事詢問過律師後,律師還同意你這樣做?)這是謝政家在9月16 日被抓之後,我從新聞媒體得知此事,所以我想說我當初寫給謝政家的手稿,可能會在謝政家處所搜到上開手稿,我想說謝政家當初給我的這2筆錢,我還沒送出去,所以拿著這 張手稿,到事務所問這樣的行為會不會被判很重。」等語即明。蓋由Al上述供述,可知其於遭檢廉單位搜索1個月許前 ,因知悉共犯謝政家遭查獲而可能提供相關供證,致Al了解其自身涉有重嫌而隨時有遭調查之虞。當時Al就其自身寫予謝政家而涉行賄事實之單張手稿,明確知悉其有證明自身 犯罪之可能,而持以向律師事務所詢問,並似刻意將其留存於律師事務所處避免遭扣案。另Al就其住處年份與涉案期間相同之8本桌曆,亦選擇性撕除有文字記載之相關頁面。綜 上所述,可知Al至遲於106年9月16日起,已知悉犯行遭調查當中而實際著手於滅證之行為。則就形式上與前述8本桌歷 完全相同,即系爭扣案編號l-2-8及1-2-9之整本手寫記載之桌曆,豈可能竟毫無防備,於長達1個月之期間均仍留置原 處未做任何處理,而任由檢廉搜索時扣案充為自身犯案之證據。蓋由上開李瑞祥之供述,及扣案之手稿、撕除之桌曆等物證,已可證李瑞祥於遭搜索以前,有滅證之動機、滅證之能力、充足之滅證時間及已著手滅證之事實,而僅獨獨留存系爭扣案編號1-2-8及1-2-9未為任何處理。其上內容是否於該桌曆日期所載之際即已填載,或案發後始行填寫,亦非無合理之懷疑。所謂系爭扣案編號1-2-8及l-2-9係單純當作記事本使用,記載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成立。 (五)此外,秘密證人Al固證稱其偏好使用桌曆,係因桌曆上有月日,且另表示:「通常當年度的桌曆其會記錄當年的事情…」。然就其桌曆上記載之內容卻又證稱:扣案編號1-2-8桌 曆101年5月21日當週頁面記載「PM17:00與陳志興在老地方」字樣,應該是將「102年」的事,記到了「101年」的桌曆上。另扣押編號1-2-9桌曆101年4月23日當週頁面上記載「 這裡面有1支是草哥之手機號碼」、「陳志興(鳳山二組) 」等字樣,是將「102年」7、8月的事情記到「101年」4月 份的桌曆上,扣案編號1-2-9桌曆5月14日當週頁面上記載「0000000000」「阿草之表弟」「(碼頭工人)」「85C」等 字樣,應該是「102年7月」的事等語。顯見系爭扣案編號1-2-8及l-2-9之記載內容有諸多明顯未按日期記載之情形。參李瑞祥遭扣案的其餘桌曆中,每個年份桌曆均有數本,顯見李瑞祥會同時購買多本同一年份之桌曆,就事發當時當年年份之事實,自並無謄寫於其他年份之必要。況上開桌曆中2013年即民國102年之桌曆多達3本,顯已足供記載而無將當年度事務再謄至其他年份曆之必要,詎Al上開當(102年)年 份達3本之桌曆內容均遭撕毀滅除,其片面宣稱當時即將該 本應記於102年份桌曆之內容謄載於101年之桌曆云云,自難以憑採,而顯無從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除上述情形外,由上開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之其他諸多記載,亦有與桌曆上年份、日期完全無關,而與Al所證相左之情形,且其中所載內容經常有依筆跡及形式應屬一次性記載者,其內容卻同時橫跨整頁或數頁,其記載亦顯與對應年、月份無關,而可疑係事後刻意將大量內容謄入於內供人觀覽,上開桌曆內容應非事件發生當下即應當時認知即時謄寫,而極可能係事後或特定時間(例如案件遭調查以後),始選擇性予以填入。 (六)本案刑事判決認上開桌曆之記載內容具證據能力,無非以:「秘密證人Al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秘密證人A1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云云,另謂:「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該桌曆係秘密證人Al選擇性滅除其他桌曆後所留存,其明知極可能遭搜索扣案仍特意留存,顯有蹊蹺云云,僅係其等臆測之詞,尚乏具體事證可佐,為本院所不採。」云云,為其依憑。然而,刑事判決前述已足認秘密證人遭搜索前已知悉將遭搜索,並實際著手於滅除相關證據之明確事實,竟完全置而不論,未就扣案另8本遭撕除桌曆之來源及遭撕除之原因為任 何說明,亦未就此向證人李瑞祥或Al究詰釐清,顯僅為入被付懲戒人於罪,不為任何說明即逕論另案辯護人等據前開具體事證主張為「臆測」,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另上開扣案編號1-2-8及1-2-9桌曆之記載,與秘密證人Al所述向被付懲戒人巫文利行賄之情節間,亦有明顯矛盾,而無從佐證Al所為之指述。 (一)查刑事判決事實欄內,固載巫文利與李瑞祥約定自101年8月份起,於每月第1個星期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道 路)吉同橋旁即該路23之101號對面廠房大門前空地面交賄 款」云云,並以前述扣案桌曆之記載,謂得佐認有該約見及交付賄款之事實云云。 (二)惟查,上開桌曆除顯係案發後特意留存(銷毀其他桌曆),或案發後始謄寫,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此外,上開桌曆之內容,事實上從未記載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交付地點,即與所謂「吉同橋」或鳥松區大同路等相關位置記載。遍查桌曆上涉被付懲戒人巫文利及與地點有關之記載,事實上僅有所謂上「每月…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佳立格與巫文利」等文字,即似以所謂「家立格」或「佳立格」指涉所謂交付賄款之特定地點。而由秘密證人Al於偵查中曾證稱:「(問:後來你們都是約在何處見面?)鳳仁路上一家家具行的巷子彎進去…」,可知Al曾指稱該所謂「家立格」為某「家具行」之店名或招牌名,而座落於就是鳳仁路上云云,並於廉政官偵查中帶同Al至現場勘查時具體指認其地點,由廉政官於勘查當日就Al指認之「家立格家具行」位置拍照附卷。然而,由卷內該勘查時所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當時Al所指認之所謂「家具行」,其懸掛之招牌名稱為「我們是幸福床店」,現場根本無任何招牌名稱為「家立格」或「佳立格」之店面存在。 (三)而查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為查明上開證人指證與現場狀況不符之矛盾,即曾就此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請該局查明高雄市是否現有或曾有以「家立格」「佳立格」或類似名稱之家具行登記資料存在,而已由該局以105年4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2012800號函覆,高雄市並無「佳立格家具 行」或「家立格家具行」之商號登記資料存在(包含現在及過去均無)。於上訴審審理時,又為能再排除實務上常有商號登記名稱與實際現場店名不同之情形,又再經蒞庭檢察官之聲請,由法院發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為現地之查訪,而於函文上指明應查報之特定時間及地點等內容,要求就101年間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附近有無「佳立格 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之商店存在為具體之查訪。其後即由該局以107年9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375500號函覆稱:「經查訪並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行相關資料」等語明確。則刑事上訴審法院明知其函仁武分局查訪之目的,即在排除商業登記之商號業者所呈現實體店面招牌與商業登記名稱不同之情形。卻仍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商業登記之商號業者,基於諸多因素考量,所呈現實體店面招牌往往與商業登記名稱不同,就吾等日常生活經驗而言,乃屬常見之事。」云云,據此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此已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而秘密證人Al於刑事二審107年11月13日到庭詰問時,固仍 表示:「廉政官問我說家具的名字怎麼不一樣了,我說我也不曉得,因為我被你們抓進來看守所,它名字改了我也不知道。」仍堅稱係因店名事後更改,始與其桌曆及先前所證之「佳立格(或家立格)」不同,並無不實陳述云云。然當時辯護人吳建勛律師為能確認證人Al所言,乃當庭結問Al:「你去導引,這家店當時你們下車看到的是另外一家店的店名,如果我們找另外一家店的店員來訊問先前它是從哪一家店搬過來的,你認為這樣是否以澄清事實。」等語,Al當場卻始終不敢回覆,致該次筆錄上記載秘室證人Al:「未答」等語。辯護人並於庭後107年11月21日具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要求傳訊證人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幸福床店」 (即Al所稱佳立格或家立格所在之同址商店)之店長胡勝富到庭,請該證人說明該店何時開始營業,前手為何。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及梁宗憲律師於本案其後108年1月22日開庭時,亦一再以口頭要求法院傳訊,若胡勝富證稱於本案A1所稱開始行賄期間,該「我是幸福床店」即已於同址營業,即可證明Al所證及桌曆所載家立格(佳立格),與所證行賄事實不符。若該「我是幸福床店」於其後始設立,亦可詢問證人其接手當時之現況為何,原店址係做何使用,店名為何,亦可明確釐清證人A1所稱101年間現場為「家立格(或佳立格) 」家具行之說詞是否為真實。則刑事法院若認先前其餘調查尚不足以確認上開待證事實,即該Al指認地點(鳥松區中正路42-3號地址)是否曾有所謂名稱為「家立格」或「佳立格」之店面存在(不論是登記或實際現場名稱)顯即應依聲請傳訊證人胡勝富再到庭究詰釐清。詎刑事二審判決駁斥卷內第一審函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及原審函仁武分局之函覆之內容,指均無法釐清家立格(或佳立格)家具行是否存在之事實,卻又未依辯護人聲請傳訊「我是幸福床店」之店長到庭,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且逕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而由前述仁武分局查訪後之函文,亦可認定秘密證人Al附會「桌曆」記載,指述之交付地點即所謂「家立格」家具行等語並不實在。 五、又刑事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尚有諸多重大之瑕疵,實無從認本案刑事判決其引述秘密證人Al指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一)蓋由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記載:「(雙方)約定自101年8月份起,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天上午10時或下午5時許,在鳳山 區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會面交 付賄款…期間若約定交付賄款之日期適逢巫文利休假日,巫文利事先告知李瑞祥改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等語,可知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Al每次之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巫文利之「地點」及「時間」均並不固定,若有變化時,Al及巫文利即需依屆期前之情形相互聯繫約定。詎觀卷內Al就兩人聯絡卻係供稱:「巫文利跟我碰面的那次就會跟我講下次會在哪邊」云云;甚至原判決認定於103年11月後改為「半年」始交 付一次之情形亦供稱:「(問:你與巫文利改約半年見面,事前都不用通話?)不用,我們會自己算時間,半年後直接到金礦那邊集合。」云云,謂自101年6月約定收賄後迄至104年5月最後一次收賄長達3年期間,收賄次數達29次期間, 均未另為任何私下聯繫或通話,僅於每次交付款時碰面並逕約定下次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云云,此與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期間若約定交付賄款之日期適逢巫文利休假日,巫文利事先告知李瑞祥改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苓雅區」等語,兩者相顯矛盾。 (二)又被付懲戒人為基層警員,其於每週日例假時係上班或休假?上班時值勤段為何?當為何任務之編排?均需至期日屆至前不久始行排定,絕無可能於1個月前,甚至半年以前即行 決定告知。況被付懲戒人上班執勤時,若係安排備勤,根本不能擅自離開駐所所在;若係巡邏勤務,亦必定為兩人一組,秘密證人Al所稱之交付地點均未在被付懲戒人警勤巡邏區內,被付懲戒人絕無可能擅自前往。另經刑事二審法院調閱巫文利涉案期間執勤狀況,由鈞院製作「警員巫文利涉案日期執勤狀況一覽表」,可知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交付賄款之日期,巫文利經常有全日執勤,根本無法於Al所稱上午10時許或下午5時許前往前述「吉同橋」或「金礦咖啡」交 付賄款。其中「102年1月6日8-22時天公廟繞境行動」顯需 隨同繞境人員行進,「103年11月2日8-20時市議員候選人安全維護」需全天配合所配合之議員行程、「104年5月3日8-12時鳳山商工考場安全維護、14-18時巡邏」上午時絕無可能離開前述鳳山商工考場,下午巡邏時亦不可能遠離至市區金礦咖啡收受賄款。而Al於偵查中原均稱交付賄款時間為上午10時許,應可認其最近幾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在上午。然而,前開104年5月3日為其所稱最後一次交付賄款,上述「 鳳山商工考場安全維護」卻占據巫文利上午8-12時之全部時間,該勤務亦絕無可能從半年以前即預期。Al卻稱該最後一次交付係自半年以前即約定於金礦咖啡交付,未再有任何事前聯繫或變故云云,自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純屬虛捏。蓋本案於103年間即已密集偵辦,至遲於103年底即已就相關涉案人員為密集之監聽,當時自必然已搜集自103年起至相關 通聯紀錄,至少涵蓋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23至8-29等多次犯行之期間,本件卻未見檢方提出任何通聯紀錄為證。前述Al所證3年來均未於交付賄款日以外另行私下聯繫巫文 利之說詞,其目的顯在掩飾其所證頻繁見面交付賄款,卻無法提出任何電話通聯或其他聯繫方式之異常情形。刑事判決採納證人Al片面之說詞,謂雙方約定每月或每隔「半年」交付賄款計達29次之多,期間交付時間經常在被付懲戒人執勤時間,常有無法離去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勤務常有變動,兩人交付時間、地點亦均不固定,且期間隔半年者有2次之 多,卻均未說明兩人如何於從未於會面以外另行事前聯繫的情況下,順利完成前述多達29次之交付,此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又本件參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緣李瑞祥於100年間 於某餐會認識巫文利,彼時即欲向巫文利行賄…」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巫文利與李瑞祥原並不相識,秘密證人Al卻稱在餐會與偶然相遇同桌而僅與巫文利初結識當下,即向身為執法人員之巫文利表明伊經營電子遊藝場並當場行求賄賂,完全不懼巫文利據伊所述予以舉發查緝,此一過程亦已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此外,Al稱證雙方自101年起即頻繁會面並 定期交付賄賂,且Al至遲於102年間即因另案遭檢調鎖定並 長期監聽,然而除李瑞祥之指述及李瑞祥個人顯有可疑而應無證據能力之桌曆之記載(仍屬李瑞祥陳述)以外,卷內別無任何雙方曾經聯繫之通聯紀錄等資料,亦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得佐證雙方確實相識且曾經會面之事實。至刑事判決固又以「被告巫文利確已離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此亦與秘密證人所述相符」等語,以A1知悉被付懲戒人部分個人訊息為由,欲據此佐證A1所稱與被付懲戒人相識且會聊及個人狀況之指述為真實。然參李瑞祥104年10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問:『草哥』是誰?)草哥是陳志興的姪 兒」「(問:你看過嗎?)看過,不熟。」「(問:既然不熟,為何特別知道他叫草哥?)因為同業之間有時會聊一些警察的事,我怕同業問我所以聽到就會記下來。」等語,可見李瑞祥確會與他人談論警察訊息,且會就聽聞所得關於警察私人之事務為特別之記憶(例如前述警員陳志興侄兒之綽號)彰顯其與警界之人脈關係。觀李瑞祥曾陳稱:「巫文利是鳳山文山所老警察」,且李瑞祥在文山所轄區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對轄區之員警之私人事務顯亦係其打聽及記憶之重點。而被付懲戒人雖與前妻離婚,然自8年以前(即約自 民國97年)即與艾光彩及艾光彩兒子艾智遠同居,此經被付懲戒人105年1月13日到案受詢時即供述明確。A1若於100年 、101年間與被付懲戒人結識而聽聞被付懲戒人親自陳述生 活之狀況,應不可能僅聽聞被付懲戒人稱離婚而未提及其同居人。不能以Al知悉被付懲戒人已與前妻離婚之片面事實,即謂A1確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且有交付賄款之事實。況就所稱旺宏電子遊藝場轉交每月1萬元賄款部分,該旺宏電子遊藝 場係開設於Al自己經營之晶滿遊藝場對面,若Al確實有經手該店之賄款,就其地理位置自甚為清楚而應無混淆之虞,Al於偵訊當中卻曾表示該店址位在新甲,且經營人為李依珍,均足證A1所述有不實。其應根本未經手所謂「旺宏」電子遊藝場行賄之事實,僅依其桌曆上來源不明之記載事後附會虛捏,始會有事後應訊時竟對該「旺宏」電子遊戲場實際情形毫不知悉而隨意杜撰虛捏之情形。本案除秘密證人Al所為片面及顯有矛盾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補強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本案之犯行,甚至無從認定雙方相識或曾經聯絡,刑事判決逕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除於主文內諭知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部分撤銷」,而撤銷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所為巫文利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有罪判決,足見本件所為移送已失其依據外。上開判決理由內並另說明:「扣案與Al所述內容要點相符之桌曆或年曆、卷附Al指證係交付賄賂地點之照片…與Al指述具同質性,仍屬Al之片面指述,不能憑以佐證或擔保Al確有交付賄賂予巫文利之事實。」「依卷附通訊監察書等資料顯示A1或李瑞祥使用之行動電話自民國102年4月6日起即遭偵查單位監聽,自103年12月6 日起至104年9月間,更屬持續性之監聽,皆未能獲有巫文利與A1或李瑞祥間之任何通聯紀錄,無法佐證A1或巫文利之指述為真實。」等語。而以:「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交付賄賂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等語,認定:「本件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巫文利有收受賄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論巫文利以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9罪,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明確。 七、蓋本件移送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每月或每半年收受賄賂計達29罪之多,收賄期間長達3年有餘,然同期間檢調持續監聽 行賄人即秘密證人Al亦長達數年,卻均未見有任何A1與被付懲戒人聯繫之紀錄存在,自顯有蹊蹺。而上開移送事實經最高法院審理後,除指明上開嚴重矛盾外,更已認定本件巫文利所涉犯罪事實(即移送懲戒事實),僅有秘密證人指述(或同性質之證據),且認該秘密證人指述有高度之虛偽危險性,卻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本件自不能憑該Al之單一指述,即認被付懲戒人有所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存在。本件顯無從逕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行為。 肆、經查,上揭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巫文利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6 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將被付懲戒人巫文利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其判決理由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對於被訴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貪污收賄犯行自始均堅詞否認,雖秘密證人A1或李瑞祥指述曾向被付懲戒人行賄,及其行賄之動機、目的、地點、款項、次數等等;惟查: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之人,係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之犯罪(對向犯),交付賄賂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而與所述賄賂之最終流向利害攸關,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不得憑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為免交付賄賂者圖卸己罪,而攀誣指述,其指述除須無瑕疵外,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採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秘密證人A1之證述雖具體且前後大致相符,並有與其所述內容要點相合之扣案桌曆、年曆及指證交付賄賂地點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付懲戒人確於A1或李瑞祥指述交付賄賂期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然上揭桌曆或年曆與卷附A1或李瑞祥指證係交付賄賂地點之照片,與A1或李瑞祥指述具同質性,仍屬A1或李瑞祥之片面指述,不能憑以佐證或擔保A1或李瑞祥確有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 二、本案除了上開桌曆以外,A1或李瑞祥與被付懲戒人間並無任何往來或通聯紀錄可資補強雙方確實有不法之密切往來及證人A1或李瑞祥證詞之憑信性。另依證人A1或李瑞祥在調詢時所稱:「巫文利的部分從頭到尾完全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給他,所有交付賄款都是我前一次跟他會面就直接跟他說下一次在哪裡,我下一次就在那邊等他,中間完全不用任何聯絡。」云云;然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值勤時間多變且繁重,實無法如一般公務人員得以事先預期自己之休假期間,若依證人A1或李瑞祥所證述:「其每月交付賄款給被告且期間長達數年以上共29次,每次時間、地點均不固定,且均未另為任何私下聯繫或通話。」然若未先確認約定收賄之當日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勤務(包含早、中、下午)卻能準確的到達行、收賄場所完成行、收賄行為而無任何錯失產生,此應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蓋證人A1或李瑞祥曾證稱:雙方約定每月或每隔半年交付賄款,累計達29次之多,然被付懲戒人勤務常有變動,兩人交付時間、地點亦均不固定,期中更有間隔半年達2次,A1或李瑞祥卻均未說明兩人如何於從未 於會面以外另行事前聯繫的情況下,順利完成前述多達29次之交付,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另證人A1或李瑞祥所另證述:其也有替旺宏遊藝場之業者轉交賄款與被付懲戒人云云,亦僅係證人A1或李瑞祥單方面之證述,亦無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係與事實相符。 三、前往查緝遊藝場賭博一事,被付懲戒人均未參與查緝及筆錄之製作,不論被付懲戒人於各查緝臨檢日有無在派出所內、及其是否知悉上開遊藝場於各該日有被臨檢、筆錄內容、暨其與承辦員警同仁間之關係如何,均尚有疑問,又證人A1或李瑞祥認識多名員警,則若有員警將被付懲戒人之家庭狀況訊息於閒聊中透露予李瑞祥,在人情上仍屬可以想像之事。自不能以李瑞祥知悉被付懲戒人之家庭狀況即認定雙方應有密切之往來。另查,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被付懲戒人不能提出其有阻斷收受賄賂之具體事由,亦不得憑為A1或李瑞祥指述有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佐證。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書等資料顯示,A1或李瑞祥使用之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6日起即遭偵查單位監聽,自10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9月間,更屬持續性之監聽,皆未能獲有被付懲戒人與 A1或李瑞祥間之任何通聯紀錄,無法佐證A1或李瑞祥之指述為真實。則本件究有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犯行,實有存疑之處。 因認證人A1或李瑞祥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查無具有質量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理由。有上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在卷可稽。 伍、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第二審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收受賄賂行為而判決無罪,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