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法務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8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阮懷安(原名阮鵬球)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專員(停職中) 被付懲戒人 劉萬邦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停 職中)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代 理 人 蔡秀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懷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劉萬邦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本部調查局調查專員阮鵬球、本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官劉萬邦,因涉嫌洩密、偽證、包庇賭博及貪污等罪,先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依法執行搜索、約談,並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及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送請審議。 二、涉案事實 (一)貪瀆(含劉萬邦及洗錢)部分: 1、阮鵬球自承係由前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高年億引介入股張廣元開設之創新電玩店,入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阮鵬球復詢問林啟川(現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主任)是否有意入股,經林員與劉萬邦商議後,決定共同合資1股。 嗣後張廣元等人準備另再開設巨無霸電玩店,阮鵬球再度詢問林啟川是否要入股(惟阮員本身並未入股巨無霸店),林員考慮後決定投資該店1股,惟股金80萬元係民間友人所出資 ,至於劉萬邦並未入股巨無霸電玩店。 2、阮鵬球與林啟川自創新電玩店所獲分紅,平均每月約6萬元(林啟川所獲6萬元與劉萬邦平分),林員個人自巨無霸電玩店所獲分紅每月則在8萬元之譜,均係電玩業者透過高年億交 付現金予阮鵬球,阮員再將林啟川應得部分另外轉交。 3、經查劉萬邦於98年間與林啟川共同入股創新電玩店後,旋於同年11月間向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調查官鄭詠鈺商借鄭員配偶黃嘉惠金融帳戶(日盛商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使用,其目的似在隱匿不法所得。劉萬邦自98年12月18日第1 次將資金匯入該帳戶,迄101年7月13日最後一次匯款,前後約2年7個月共計匯款75次(多係委託澎湖縣調查站工友郭峻 岳前往郵局代辦),金額高達1,200餘萬元,顯已超出薪資所得甚鉅。 4、阮鵬球與林啟川2人入股張廣元經營之電玩店等情,均經當 事人坦承不諱,違法事實已明。而劉萬邦雖因案在押,致無法派員趨訪查證,惟透過同案被告阮、林2人之陳述,再參 酌劉萬邦使用之人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堪信劉萬邦涉案情節重大。 (二)洩密及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 1、緣高年億先自他處獲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正在偵辦張廣元電玩案,惟消息尚非具體,遂透過共同入股張廣元電玩店之阮鵬球委請林啟川協助打探詳情。林啟川於101年11月19日 上午前往臺北市調查處,邀約該處松山站何義興、王景元、王紹驊、鄭敦仁、黃錦昇、劉亞京、溫雲升、郭詩晃、李國瑞等人至臺北市調查處旁之台灣大哥大咖啡廳談話,伺機刺探檢調偵辦進度,林啟川獲悉搜索日期後,隨即前往調查局公共事務室與阮鵬球會面,將所知訊息洩漏予阮鵬球,並由阮員轉告高年億。 2、阮鵬球在得知臺北市調查處預定搜索時程後,於中午時分自調查局局本部步行至新店區北新路撥打公共電話聯繫高年億,高員嗣於下午3時30分許,驅車至局本部側門搭載阮鵬球 前往臺北市張廣元住處附近,由高員出面將檢調預定搜索時間洩漏予主嫌張廣元。 3、阮、林2人所為,直接促使張廣元於檢調發動搜索前出境至 大陸,導致偵辦作為無法順利遂行,除涉有洩密之嫌外,亦有觸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虞。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勾稽比對公用電話卡通聯紀錄、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101年11月19日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局局本部暨周邊道路及臺北市東豐街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各項資料,並參證102年8月19日、8月28日阮 鵬球及102年8月29日林啟川訪談紀錄、102年8月29日臺北市調查處同仁何義興、王景元、王紹驊、鄭敦仁、劉亞京、溫雲升、李國瑞及102年8月30日黃錦昇訪談紀錄,阮鵬球涉及洩密、貪瀆情形洵勘認定。 (四)劉萬邦部分則依據102年8月19日、8月28日阮鵬球及102年8 月29日林啟川訪談紀錄、102年8月28日郭峻岳(澎湖縣調查 站工友)及102年9月2日鄭詠鈺、黃嘉惠訪談紀錄,並佐以劉員使用之人頭帳戶(黃嘉惠於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往來明細,足認劉萬邦涉有入股賭博性電玩、貪污、洗錢等重嫌。 三、行政程序之踐行 (一)本部調查局於阮鵬球、劉萬邦分別遭臺北地檢署聲押獲准之際,迅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分以102年6月14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阮員自羈押日102年6月14日生效)、102年7月16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劉員自 羈押日102年7月16日生效)將阮、劉2人停職。 (二)102年8月19日、8月28日訪談阮鵬球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機會。 (三)劉萬邦因羈押禁見無法到場陳述,調查局以102年8月16日調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請劉萬邦之委任律師轉知當事 人,促請針對移付懲戒及停職一事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經義謙法律事務所於102年8月27日函復在案。 四、綜上,阮鵬球與劉萬邦涉及重大犯罪,本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246、247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但書,以及第8條同一違法案件應全部移送之規定,建請 移送貴會依法審議。另依法行政調查結果,渠等所為除已符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稱之「違法」情事外,亦符合同法 第4條第2項所述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先行停止渠等職務。五、本案復經本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阮鵬 球、劉萬邦2員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但書 及第8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另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 予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 1.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246次(102年7月11日)會議紀錄 及審議資料1份。 2.阮鵬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1份。 3.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4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1份(阮鵬球停職令)。 4.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第247次(102年7月22日)會議紀錄 及審議資料1份(內附劉萬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 5.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6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令1份( 劉萬邦停職令)。 6.賭客謝宛蓁、張鳳椿、蔡源昌、許元誠、林兆祥、林孝憲、王培東、蔡明賢、高維榮等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證明「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為賭博性電玩店) 7.賭客林兆祥、陳捷清、董子綺、創新電子遊戲場陳家豪、巨無霸電子遊戲場員工林政崴、會計蔡幸螢等人之調查筆錄各1份。(證明「創新電子遊戲場」、「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京橋電子遊戲場」及「農安電子遊戲場」為賭博性電玩店) 8.101年11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局本部暨周邊道 路及臺北市東豐街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9.102年8月19日、8月28日阮鵬球及102年8月29日林啟川訪談紀 錄1份。 10.102年8月29日何義興、王景元、王紹驊、鄭敦仁、劉亞京、溫雲升、李國瑞及102年8月30日黃錦昇訪談紀錄各1份。 11.102年8月28日郭峻岳(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工友)及102年9月2日鄭詠鈺、黃嘉惠訪談紀錄影本各1份;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暨交易明細影本1 份。(自98年底至101年7月間,劉萬邦共計匯入1,200萬元至人頭帳戶,顯已超出新資所得甚鉅。) 12.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02年8月16日調政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義謙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27日律師函影本各1份。 13.本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記錄資料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劉萬邦答辯意旨: A、102年10月2日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 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上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號解釋於理由 書內闡釋甚詳。是本件懲戒案件自應遵循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諸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二、查,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一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目前尚在偵查階段,被付懲戒人及其於該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均無法閱覽該案卷證資料,是被付懲戒人就該案檢察官目前調查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內容及扣案之證據資料均無所悉,自無從為實質有效之答辯。況,法務部移送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涉及洗錢之部分犯罪事實,始於98年12月18日,迄今已4年有餘,期間匯款總次數又高達75次(請見法務部 移送書第2頁,第4至6行),被付懲戒人在無法閱覽相關交 易紀錄以資回憶之情形下,單憑模糊記憶妄行臆論,誠難期正確無誤,實難就移送書所指其涉嫌貪瀆、洗錢之部分加以申辯。 三、另,法務部移送書中雖載明依同案被告阮鵬球、林啟川二人之訪談紀錄,已可窺見被付懲戒人確有入股張廣元經營之電玩店等情,堪信被付懲戒人涉嫌貪瀆情節重大云云(請見法務部移送書第2頁,第10至11行)。惟,被付懲戒人既因案 在押,自無從依法聲請閱覽本懲戒案之相關卷證資料,進而使得被付懲戒人全然不知移送書所指阮鵬球、林啟川二人之訪談紀錄內容為何,更無從檢驗渠二人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加以駁斥,遑論為自己蒐集有利之證據。是若貴會於被付懲戒人因案在押之際,既未派員進行查訪,亦未依法給予被付懲戒人實質有效申辯暨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議決,等同完全剝奪被付懲戒人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而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悖,信非貴會之本意。 四、職是之故,懇請貴會展延本件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待被付懲戒人交保獲釋,得依法閱覽、抄錄、影印本懲戒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提出申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後,再續行本件審議程序,以完足對被付懲戒人之程序性保障,俾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B、108年12月23日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並無貪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體審理認定: 一、查,法務部民國(下同)102年9月13日法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以劉萬邦與林啟 川合資入股張廣元開設之創新電玩店為由,認其有貪污嫌疑,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圖利罪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略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萬邦亦有圖利之犯行,惟按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萬邦僅是消極不取締本案賭博電玩店,並未如被告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有積極的包庇行為,故被告劉萬邦所為尚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附此敘明。」 二、揆諸前開判決,姑不論於案發時曾先後任職於澎湖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處之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注意及取締臺北市調查處轄區內賭博電玩店之義務,被付懲戒人並無包庇賭博電玩店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故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在卷可稽,移送書謂被付懲戒人有貪污重嫌,實屬誤會。 貳、移送書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入股賭博性電玩重嫌,此部分雖經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惟該判決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95條不當 之違法,其判斷實難期與真實無違: 一、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於本案案發前,一直認知與林啟川係投資有合法執照之電玩店: (一)林啟川自己亦僅知該電玩店有合法執照,而不知是否涉及賭博,有下開林啟川於一審之證言可稽: 1、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結證(附件1)稱:「(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是張廣元告訴你電子遊戲場有合法的執照,是否如此?)印象中是阮鵬球告訴我。」、「(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在你跟劉萬邦討論投資創新電子遊戲場這件事情時,你知道創新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嗎?)不知道。」、「(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本身有無去過創新電子遊戲場?)沒有。」、「(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有無看過創新電子遊戲場的帳嗎?)沒有。」、「(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本案在你收押之前,你到底能否確定創新電子遊戲場有在經營賭博?)我不確定,就像之前表示因為創新電子遊戲場的股利很高,但我也不知道這家店的經營型態,因為賭博的類型跟機台很多。所以我不確定他這家店有無在經營賭博。」等語,依其所述,可知其在投資之初,係根據阮鵬球所言,告知被付懲戒人該電玩店有合法執照,俟投資後其未曾去過該店,也沒有看過該店的帳,更不知道該店之經營型態,是以在遭收押之前,林啟川自己也不確定創新店有無經營賭博。 2、林啟川上開證詞,與阮懷安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審判期日 (附件2)所證:「(檢察官問:你在跟林啟川講這件事情 時,有無提到張廣元打算在什麼地方開什麼樣的電玩店?)有,我是說張廣元要開電玩店,有合法執照,跟林啟川說高年億問他有無意願要投資,地點我有跟林啟川提到是在民生東路。」等語一致,足見可採。 (二)林啟川因自己不知所投資之電玩店的名稱、地址乃至經營型態,並不確定有無經營賭博,故從未與劉萬邦討論該店有無經營賭博: 1、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另稱:「(檢察官問 :當時你是如何跟劉萬邦提到要共同投資電子遊戲場的過程?)當時我是跟劉萬邦提到可以投資電子遊戲場,我們討論重點是該電子遊戲場是否有執照,如果有執照,而且我們不參與經營,應該可以投資。」、「(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在你跟劉萬邦討論過程中,劉萬邦是因為你告訴這家店有合法執照,所以他才表示願意出50萬元,是否如此?)這也是原因之一。」等語,可知林啟川在向劉萬邦詢求資助時,確僅告知劉萬邦其欲投資之電玩店有合法執照,劉萬邦亦係著眼於此而認為可以投資。 2、再依林啟川同日證稱:「(檢察官問:在你與劉萬邦討論投資電子遊戲場的過程中,有無提到電子遊戲場的所在位置及是投資何人的電子遊戲場等資訊?)我有告訴劉萬邦是投資張廣元的電子遊戲場,但沒有告訴他遊戲場所在位置,因為一開始投資時我自己也不知道詳細的地址,我只知道是在臺北市。」、「(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剛才在檢察官主詰問時提到在入股時,你並不知道投資的是創新電子遊戲場,也不知道地址在那裡,依你所述,你在跟劉萬邦討論投資張廣元的店時,也沒有告訴劉萬邦投資的是創新電子遊戲場,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電子遊戲場的名稱、地址。」、「(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依你在檢察官主詰問所述,你有告訴劉萬邦101年11月19日地檢署打 算偵辦張廣元的店,張廣元的店因此關門、停發股利,劉萬邦當時聽到後沒有反應,在此之前,你有無明白告訴劉萬邦創新電子遊戲場有在經營賭博?)我們之間從來沒有討論這家店有無經營賭博。」等語,則進一步可見得林啟川在投資創新店後,由於自己不知道該店所在地址、名稱,更不曉得其經營型態,故林啟川與劉萬邦從未討論過該店有無經營賭博,從而被付懲戒人在本案案發前僅知其與林啟川係投資有合法執照之電玩店,至明。 二、林啟川雖於一審另證稱有告知劉萬邦所投資之電玩店將遭搜索,惟此部份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劉萬邦已知該店經營賭博: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復結證稱:「(檢察 官問:討論的內容有無包括談論到有關為何調查局會要試著搜索你們所投資電子遊戲場?)有無談到這麼細,我不確定。這件事確實有跟劉萬邦提過這個狀況,但是否有這麼仔細談到為何會發生這事情,我現在沒有印象。我自己當時也不知道調查局為什麼要搜索。」等語,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僅因獲悉所投資之電玩店遭搜索,即可推知該店涉及賭博。 三、林啟川另於一審證稱被付懲戒人應該對所投資之電玩店經營賭博一事知情云云,係其僅憑股利數額逕為之臆測,非有適當之實際經驗做為基礎,實無可採: (一)林啟川臆測稱劉萬邦應該對所投資之電玩店經營賭博知情: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再證稱:「(檢察官 問:就你所知劉萬邦是否在交給你相關投資電子遊戲場金額時,或是在持續受領股利的過程中,已經知悉他所投資的電子遊戲場是有從事違法的賭博?)據我所知他應該知道。」、「(檢察官問:請說明為何劉萬邦會知道他所投資是賭博性的電子遊戲場?)因為股利確實比較高,所以劉萬邦應該也會這麼認為。」、「(檢察官問:你所說股利比較高具體情形是指什麼?)與一般投資行情相比較,我們投資創新電子遊戲場的本金跟股利比例算是比較高。」云云,係根據其投資創新店所獲股利數額,自行推斷被付懲戒人「應該」知道該店有經營賭博。 (二)惟,林啟川並無投資其他電玩店的經驗,投資經驗亦屬貧乏,其上開對被付懲戒人主觀認知之推斷,純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可憑採: 1、據林啟川於105年11月10日上午審判期日再證稱:「(被告 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除了投資創新電子遊戲場外,你本身有無其他投資經驗?)我有投資銅翊有限公司,投資150萬,前幾年都沒有獲利分紅,從102年開始股利每年差不多20至30萬。」、「(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這樣聽起來除了張廣元的店外,你也沒有投資過其他電子遊 戲場?)對。」、「(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所謂的股利很高,只是單憑你投資銅翊公司的經驗所為的推論?)可以這樣說。」等語,可知林啟川投資經驗甚少,且不曾投資過電動玩具店,其並不知未經營賭博之合法電玩店之股利當係若干,則其所謂的股利很高,僅是由投資銅翊公司之淺薄經驗所為之個人意見,其所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推論,自無可採。 2、再者,投資報酬率之多寡,因投資標的之風險有所不同,報酬自不得相提並論。以最近流行,且與電玩店具類似消費模式之夾娃娃機店而言,即有業者稱投入資金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1年即回本,之後每月獲利15萬(附件3),另 有業者稱投入資本30萬至40萬,3至4個月回本,一個月獲利10萬元(附件4)。是依林啟川所證述,其與劉萬邦共同投 入50萬,後每個月取得股利5萬至7萬間,以比例而言,與上開夾娃娃機業者所述相比並不算高。由此可知,高投資報酬率之投資標的實非罕見,林啟川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推論,即有引喻失義之誤。 四、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賭博罪,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當之違法: (一)一審判決以同案被告林啟川與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學經歷類似,並以林啟川之個人意見作為證據,據以推論被付懲戒人對所投資者為賭博電玩店有所預見: 一審判決謂:「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啟川亦證稱:被告劉萬邦應該會知道他投資的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因為股利確實比較高等語,且被告劉萬邦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林啟川是伊同期同學,伊與被告林啟川一起留所3年,且留所3年期間在所內住同一間寢室等語(見偵Y1卷第177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啟川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劉萬邦是同期,伊與被告劉萬邦結訓後一起留所在訓練所總務組3年等語 (見他X2卷第183頁)。考量被告劉萬邦與被告林啟川學經 歷類似,故被告林啟川以自身經驗推估被告劉萬邦應該也會知道其投資之電玩店有從事違法賭博乙節,並非無據,是以被告劉萬邦對於其所投資之電玩店有經營賭博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乙事,已洵堪認定。」云云,係以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與林啟川學經歷類似為由,認林啟川以自身經驗推估劉萬邦應該也會知道所投資之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指述可採。 (二)惟,一審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林啟川、劉萬邦學歷類似,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按學歷係指「學習畢業或肄業所取得之學位」,一審判決以劉萬邦與林啟川係調查局之同期,且皆從事調查員之工作說明兩人學歷類似,但從此節事實根本無從知曉兩人之求學經歷是否相同,至兩人是否就讀相同大學、類似系所,是否有選修財務金融之相關課程等關乎兩人就投資理財認識、理解之重要資訊,原判決全無說明,因此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一審判決以林啟川、劉萬邦經歷類似,進而謂林啟川以其個人經驗推測劉萬邦對投資對象經營賭博有所認知的證詞可採,有調查未盡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當之違法: 1、劉萬邦與林啟川確係調查局之同期同學,且皆從事調查員之工作,但除此之外的經歷完全不同: (1)林啟川自承其對劉萬邦之不利推斷僅憑其投資銅翊公司之經驗,已如前三、(二)所述。 (2)劉萬邦有投資證券之豐富經驗: 按一審判決所認定,劉萬邦於98年12月18日至101年7月13日間共分85筆存入1,454萬6,374元至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而上開黃嘉惠銀行帳戶分別為日盛銀行臺幣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116725號),係供劉萬邦投資使用。以上經一審認定之投資活動,可徵劉萬邦於不到三年的時間內即投入1,454萬6,374元於投資股票等證券,故其投資經驗遠勝林啟川。基此,每個月5、6萬元的股利,對林啟川而言或許算高,但對投入龐大資本進入證券市場的劉萬邦而言,實屬平常,自難以從股利之金額查覺所投資之電玩店有何異常經營之情形。原判決不查劉萬邦之豐富經驗與龐大資本,尤謂兩人經歷類似云云,其認定已嫌過速。 2、一審判決因此構成調查未盡之違法: 承前所述可知,劉萬邦雖與林啟川同為調查員,但投資經驗完全不同,一審判決僅憑林、劉二人同為調查員並一同留所三年,遽謂兩人之經歷類似,疏未審酌劉萬邦投資經驗與林啟川截然不同,甚至兩人進入實務後之服務經歷也有天壤之別,其就不利劉萬邦之證據取捨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3、林啟川投資經驗貧乏,亦無投資電玩店的經驗,一審判決以林啟川之學經歷與劉萬邦相似為由,將其個人意見採為對劉萬邦不利之證據,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次按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所揭:「按供述證據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為『人證』之證據方法,乃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屬『意見證據』,係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如係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等旨,可知證人之證言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者,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2)審酌上述林啟川105年11月10日於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言, 足徵其沒有投資過合法電玩店的經驗,並不知合法電玩店之股利當係若干,甚且投資經驗貧乏,從而益見其不利劉萬邦之推論,並非以適當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自無證據能力可言。然一審判決竟採為對被告劉萬邦不利之證據,已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當之違法。 參、移送書認被付懲戒人涉有洗錢重嫌,此部分經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惟該判決仍有適用法規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認定難期與真實無違: 一、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1月間借用黃嘉惠之金融帳戶後,於同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間共計匯款75次、金額1,200餘萬元,顯已超出薪資所得甚鉅為由,認被付懲戒人 涉有洗錢重嫌,此部分移送事項,嗣經檢察官以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 二、基於憲法上禁止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被付懲戒人應僅就100年11月25日後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負有說明 其來源之義務: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係於98年4月22日新增,原條文規定:「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 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下略)。」 (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可見,修法前涉案公務員僅於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始負有說明其財產來源之義務。倘無上開情形,公務員自可基於對法規範之信賴而毋庸擔心財產變動將被評價為不合法,自無須就所有財產變動之事實留存來源紀錄及相關證據資料。惟,修法後因刪除原定「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此一產生說明義務之要件,而將涉案公務員是否須負財產來源說明義務,悉委諸職司控訴之檢察官之判斷,只要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涉案公務員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即得命公務員就其所指可疑財產之來源為說明,而不受「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此一要件之限制。 (三)從而,在舊法時期原不需說明來源之財產變動,將可能因新法之施行而被課予說明及舉證義務〔此參100年11月23日立 法理由第3點明揭修正後規範之適用範圍將較原條文為廣之 旨,及第4點明謂本次修法係為填補舊法所滋生法律漏洞及 個案不公平之弊,亦可得見〕,亦即新法之修正施行將課予涉案公務員於舊法時期原無須負擔之新說明、舉證義務,此顯與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有所違背。 (四)另,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課予被告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及自證無罪之舉證負擔,本已有悖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而迭受學界批評,是執法者於解釋、適用本條文之際,自更應力求嚴謹並遵循合憲性解釋之原則,避免使法規範適用之結果更進一步破壞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況,倘允許將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條文所課予行為人之新 說明義務,回溯適用至法條生效日期前已完結之既存事實,且就回溯之範圍又未設任何限制,則人民對於先前既存法秩序之信賴勢遭嚴重破壞,甚至於原屬於合法之財產增加行為,更將因新法之修正而在法律上重新被評價為違法行為,進而使行為人可能因此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對於行為人而言顯屬重大突襲。而於實際適用上,不僅可能產生行為人必須被迫說明早於十年、二十年前即已增加之財產之來源,而有強人所難之虞,亦將使遭受修正後之新法訴追之行為人,因於為財產增加行為之時全未預期日後將有遭受訴追之風險而未能提早蒐集或保存證明資料,進而根本無法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等同剝奪行為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更將使法律適用之結果嚴重牴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益增違憲疑慮。 (五)職是之故,縱認舊法時期原無須說明來源之財產變動,考諸本條之規範目的已可謂為法律漏洞。惟,基於罪刑主義尤其禁止審判者以造法方式自行填補處罰法律之漏洞,更不容許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之填補條款處罰立法前既存之法律漏洞,則於舊法時期無須說明來源之財產變動,自不應因修正後之新法成為處罰之事由。 (六)綜上,無論係自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主義或自信賴保護原則之觀點而言,100年間修正後之新法均僅能向後生效, 是以100年11月23日立法理由第6點始謂:「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1976年3月23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5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等語,明確指出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文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應以本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00年11月25日生效後,所增加之財產為限。 (七)綜上,準諸上開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被付懲戒人應僅就100年11月25日後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始 負有說明其來源之義務至明。 三、退萬步言,被付懲戒人亦僅就98年9月後增加之不明來源財 產,負有說明其來源之義務: (一)「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之公務員,所負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至明。 (二)查,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於98年11月間借用黃嘉惠之金融帳戶後,於同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間共計匯款75次、金額1,200餘萬元,顯已超出薪資所得甚鉅為由,認被付懲 戒人涉有洗錢重嫌,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控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嫌,並以被付懲戒人投資入股創新電玩店,按月收受股利為其犯罪內容。又,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既以公務員「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必以公務員實際獲得犯罪利益之時,為其犯罪行為之時點。 (三)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件5)犯罪事實欄如下之記載:「張 廣元、劉宸誌於98年9月前某時日,欲共同集資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2一址經營創新店…張廣元因知悉 高年億與阮鵬球、林啟川熟識,即於98年9月前不詳時地, 向高年億告知其欲與劉宸誌共同出資經營創新店…高年億…即於98年9月前某時…當面詢問阮鵬球有無意願入股…阮鵬 球隨於翌日…邀約林啟川入股張廣元之電玩店…」、「林啟川、劉萬邦之股款…由林啟川在臺北市調查處附近不詳地點,將該筆股款50萬元現金交予阮鵬球,阮鵬球再將林啟川與劉萬邦合資,與渠個人出資之股款交予高年億,由高年億於98年9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阮鵬球、林啟川與渠 之股款交予張廣元,完成高年億、阮鵬球、林啟川、劉萬邦投資入股創新店之事宜。」、「創新店自98年9月開幕後」 云云之內容,顯見被付懲戒人涉嫌入股創新店之時點,最早應為98年9月前不詳時日,而創新店更係遲於98年9月間始開幕,則被付懲戒人涉嫌犯罪之時點,最早應為創新店開幕後,即98年9月間,洵無疑義。 (四)職是,縱認被付懲戒人仍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前,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財產變動負有說明義務。惟 ,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罪之犯罪行為時無早於98年9月之可 能,則其所負財產來源說明義務之範圍,至早應僅限於「98年9月及其後三年內」,而不及於98年9月前所增加之財產。四、就檢察官指為來源不明之財產,被付懲戒人業已盡其說明義務,就系爭財產之來源詳予說明,並無未為合理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 (一)為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涉案公務員僅就可疑財產之「來源」負說明義務,而不及於取得財產之原因事實: 1、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以:1、公務員犯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2、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3、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按原審判決後,該條雖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惟僅將第9 款原規定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修正為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實務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1、2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該公務員就財產來源之說明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始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與『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之保障,不生牴觸等由甚詳,所述與該罪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2、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觀之,為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涉案公務員僅就可疑財產之「來源」,亦即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係由何人交付或自何人處取得等事項,負有說明義務,目的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至於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或何等法律關係而取得財產,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均非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所定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內。是以,涉案公務員僅須就其被指為可疑財產之「來源」,亦即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等事項,據實說明,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定無違。 (二)劉萬邦之父親劉仲平資力雄厚,獨子劉萬邦因其生前贈與及繼承遺產,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取得大量財產,自不能遽認追加起訴書指為來源不明之財產,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1、劉萬邦之父親劉仲平生前以販售湯圓起家,進而投資房地產,積攢為數可觀之財富: (1)劉仲平以販售湯圓起家: 依證人胡台珍於一審105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期日結證(附 件6)稱:「我父親是軍人,劉仲平也是軍旅退休,到臺灣 我父親繼續從事軍人工作,劉仲平退休下來做生意,就我所知他是先在新店賣水果,後來到忠孝東路賣湯糰,一直做到湯糰外銷,生意做蠻大。家長的聯繫,我們會知道,但是聯繫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家庭聚會我知道,我於民國59年在念臺北工專時,曾經住在劉萬邦家中,臺北工專、攤位、劉萬邦家都在忠孝東路,所以我知道他們生意很好,很多眷村媽媽去那邊打工。後來忠孝東路拓寬,他們家及店面被拆掉。後來我們因為軍旅跟著父親搬到臺中去,劉仲平夫妻也跟著我父母搬到臺中去。」等語,可知劉仲平隨國民政府撤退來臺,原本服務軍旅,退伍後經營商業,以湯圓生意發家,生意興隆,甚至做到外銷,獲利頗豐。 (2)嗣劉仲平遷至台中,開始投資房地產: 依胡台珍同日證稱:「(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所以你們到臺中之後是鄰居嗎?)一開始我們住潭子,劉仲平在臺中市買透天厝,後來我們家附近房屋改建蓋別墅,劉仲平就在那邊買別墅,我們就變成鄰居,隔兩戶而已。」、「(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你前面提到據你所知,劉仲平買房子都是用現金一次給付,你如何知道?)因為他榮華街房子是我哥哥介紹他向建商買的,那是預售屋,建商開價,他會用現金價要求直接打折,說我現在現金直接付給你,並要求折價,具體金額我不記得,但他是會用類似建商說800萬房子,他說我現在現金500萬一次付給你,問建商願不願意賣,所以我知道他買房子的事情,都是現金買,從來不貸款,這是我聽我哥哥那邊講的。」等語,可知劉仲平在湯圓生意上積聚財富後,雖然結束營業並遷至臺中,但其將手頭財富投資於房地產,先後在臺中市區榮華街及潭子買了透天厝及別墅,且在購買上開房地時,甚至不需貸款,逕以現金交易,其資力雄厚,由此可見一斑。 (3)劉仲平曾提供房地為胡台珍擔保向銀行貸款,且從未向胡台珍催討,由此益徵其財力甚鉅: 胡台珍另於同日證稱:「(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請求提示法院卷一第194頁被證一)根據我們向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調閱的地籍謄本顯示,劉萬邦母親名下臺中市○○里○○街00巷0弄00號之房地,在70年登記一筆1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是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人是你,請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是民國65年創業,將近70年發生財務危機,我就向眷村的媽媽們借錢,但借不到,後來只有兩個媽媽跟劉仲平拿房契給我,向銀行抵押借款。就我所知我們眷村子弟比較窮,劉仲平給我感覺是他很有錢,因為他買房子,從來不借款,都是現金一次付款。」、「(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所以你是因為劉仲平比較有錢,所以請他提供房地產,讓你申請貸款?)其實是要去借錢,但是劉仲平說拿房契去沒有關係,能借多少就借多少。」、「(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你借多少?)我印象中那時候連眷村媽媽們在內,大概借200萬 左右,劉仲平的部分大約100萬,因為他的房子是透天厝比 較值錢。」、「劉仲平借錢給別人,依我瞭解,他從來不會跟人要,所以他沒有跟我要。劉仲平的冰箱的冷凍庫有很多金條......。」等語可佐。 (4)劉仲平家中藏有大量金條,可謂坐擁財富: 胡台珍於同日復證稱:「劉仲平借錢給別人,依我瞭解,他從來不會跟人要,所以他沒有跟我要。劉仲平的冰箱冷凍庫有很多金條……。」、「(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跟建商確認過?)不用確認,因為我跟劉仲平這麼熟,藏金條的事情他都不會告訴別人,但是我知道,因為我們很熟,所以他的個性我也很清楚。」可知劉仲平或因逃難來台,理財方法偏重手頭留有現金及貴金屬,故家中藏放可隨時攜帶、變現之金條,由此亦可徵其手頭財力可觀。 (5)就胡台珍上開證詞,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可佐證屬實: ①劉仲平於69年1月8日購入位於臺中區建興里之透天厝(門牌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登記於母劉金玉萍名下(附件7)。 ②劉仲平70年5月4日購入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之別墅(門牌地址:臺中縣潭子鄉○○村0鄰○○路00巷000號),登記於獨子劉萬邦名下(附件8)。 ③嗣於76年6月3日購入位於臺北市福德街之房產(門牌地址: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2巷7樓),亦登記於劉萬邦名下(附件9)。 ④案外人張廷富於68年間書寫之臺中市榮華街房產之房地款付訖收據上,亦載明「此致劉仲平先生」等語(附件10),即可證上開房地產確係由劉仲平出資添購。 ⑤綜上可證,胡台珍證稱劉仲平富甲一方,手頭有大量財富,絕非虛妄。 2、劉仲平生前已透過將房地產登記於劉萬邦名下、贈與現金等方式,將財產逐步移交劉萬邦: 查劉萬邦為家中獨子,並無其他兄弟姊妹,其將於劉仲平百年之後繼承全部家業,自不待言。故劉仲平生前即已基於節稅考量,逐步將財產移轉予劉萬邦,此參其將臺中潭子之別墅及臺北市福德街之房地均登記於劉萬邦名下(附件8、9參照),即可見得。再參以劉仲平曾於家中存放金條等大量財富之事實,則劉萬邦稱其父劉仲平生前即將大筆現金贈與伊等語,應屬可信。 3、綜上可知,被付懲戒人出身富裕,其帳戶進出款項金額與固有財產相較,並非不相當: 按公務員之財產本不限於薪資所得,繼承遺產、合法投資之獲利均為合理增加財富之方式。揆諸前述可知,被付懲戒人出身富裕,原即坐擁大筆財富,則移送書與追加起訴書僅以被告劉萬邦之薪資所得,作為與其帳戶進出款項金額比較之基礎,漏未考量被付懲戒人固有財產之龐大基數,顯然並非公允妥適,要無因此更認被付懲戒人成立本罪之理。 (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就追加起訴書所指可疑財產之來源,已盡其所能為詳實說明: 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7日及102年10月7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可疑財產,包含自98年12月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證券帳戶內共計703萬1,725元之款項、匯款至其配偶楊麗璧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100萬元之款項、用以返還積欠張榮展之 借款之40萬元現金、用以返回積欠顏瑞爵之借款之22萬3,000元現金等財產之來源,為下列詳盡之說明: 1、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17日偵訊時,就匯款至其配偶楊麗璧富邦銀行帳戶內共計100萬元款項之來源,已明確供稱若非 自薪資帳戶中提領現款,即係以手邊留存之私房錢匯入。 2、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0月7日偵訊時,就用以返還積欠張榮展之借款之40萬元現金及用以返回積欠顏瑞爵之借款之22萬3,000元現金之來源,已明確供稱係來自於手邊留存之私房錢 。 3、又就上開私房錢之來源,暨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證券帳戶內共計703萬1,725元之款項來源,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歷次接受訊問時,已一再陳明其來源如下: (1)其父生前所給予之560萬元現金(其中250萬元係其父於88至89年間,委託胡台珍匯入其薪資帳戶中,劉萬邦於91至92年間陸續提領出來借予友人;另310萬元則係於90至91年間直 接以現金交付,劉萬邦將之存於其子床下)。 (2)於80至81年間以其名下所有福德街房地產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申辦額度600萬元之貸款,並將貸得之275萬元陸續借予友人「阿宗」(因時日久遠,該名友人之正確姓名被付懲戒人已不復記憶),每月收取3萬7,5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約220萬元之利息。 (3)於91至92年間,自父親給予之250萬元款項中提領200萬元借予友人吳家騏,並收取約100多萬元之利息。 (4)於89年至90年間,借予邵成村、邵成烈兄弟各50萬元,嗣後分別收得30萬元、70萬元還款。 (四)經一審法院調查可證,劉萬邦於偵查中所述之財產來源,確係真實,並無說明不合理或不實之情形: 1、劉仲平生前積蓄鉅量財富,劉萬邦經由生前贈與及繼承而獲得可觀財產: 劉仲平生前積蓄鉅量財富,劉萬邦經由生前贈與及繼承而獲得可觀財產之事實,業經證人胡台珍之證詞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從而劉萬邦於偵查中所供其手邊有留存私房錢匯入配偶楊麗璧帳戶及清償對張榮展、顏瑞爵債務之資金來源等說明,已可見並非虛妄。 2、案外人胡台珍確有交付劉萬邦250萬元: (1)劉仲平曾借與胡台珍100萬元: 證人胡台珍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審判期日證稱:「(被告 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請求提示法院卷一第194頁 被證一)根據我們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的地籍謄本顯示,劉萬邦母親名下臺中市○○里○○街00巷0弄00號之房地 ,在70年登記一筆1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是臺 中第七信用合作社,債務人是你,請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是民國65年創業,將近70年發生財務危機,我就向眷村的媽媽們借錢,但借不到,後來只有兩個媽媽跟劉仲平拿房契給我,向銀行抵押借款。就我所知我們眷村子弟比較窮,劉仲平給我感覺是他很有錢,因為他買房子,從來不借款,都是現金一次付款。」、「(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所以你是因為劉仲平比較有錢,所以請他提供房地產,讓你申請貸款?)其實是要去借錢,但是劉仲平說拿房契去沒有關係,能借多少就借多少。」、「(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你借多少?)我印象中那時候連眷村媽媽們在內,大概借200萬左右,劉仲平的部分大約100萬,因為他的房子是透天厝比較值錢。」、「劉仲平借錢給別人,依我瞭解,他從來不會跟人要,所以他沒有跟我要。劉仲平的冰箱冷凍庫有很多金條……。」等語,已可證其確有向劉仲平借款100萬元,且劉仲平生前未向其索討。 (2)因劉仲平與胡台珍家是世交,劉仲平借胡台珍100萬元,不 僅不收取利息,亦不催討本金,使胡台珍感念在心,嗣於劉仲平病重時交付250萬元予劉萬邦: ①證人胡台珍於當日再證稱:「(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你拿劉仲平的房契去抵押借款100萬,這100萬後來有無還給劉仲平?)沒有」、「(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為何沒有還?)因為真的沒有錢,很難做生意,所以到了72年,公司又發生財務危機,我就把公司股份賣掉,公司是存在,但負責人換人,我跟劉仲平那說我公司又沒有錢,我真的沒有錢還,以後我賺錢再還。」、「(被告劉萬邦辯護人羅婉婷律師問:之後有無賺錢還給劉仲平?)民國73到82年我還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但是是領薪水的,到了82年公司又發生財務危機,公司跳票,我就帶了公司團隊,投靠聖暉工程公司,我是擔任公司副董事長,這間公司經營很好,現在已經上櫃,從82年到92年間,每年的EPS都有三元 ,算很賺錢的公司。這段期間每年都有分紅,所以劉萬邦從馬祖回臺灣的時候,因為我們兩家經常在一起,我發現劉仲平病的很嚴重,劉萬邦也不曉得我跟劉仲平有借錢的事情,我就說劉仲平有投資我這邊,到時候我錢就還給你。後來我就有存錢的習慣,但是錢都是放在家裡保險櫃中,我就一次拿250萬現金給劉萬邦,時間點大概是劉萬邦從馬祖回來, 劉仲平生病期間,大概是民國90年左右。」 ②胡台珍復於同日證稱:「(受命法官問:你上開證述劉萬邦從馬祖調回臺灣期間,劉仲平生病很嚴重,請問當時劉仲平的病況?)我對醫學不是很懂,只知道他躺在床上,有氣無力,感覺是老人器官衰竭。」、「(受命法官問:既然當初 借你錢的是劉仲平,而在民國90年間劉仲平也尚在世(依照被告所稱劉仲平是民國93年去世),為何你不直接把錢還給劉仲平,卻把錢直接交給劉萬邦?)因為當時照顧劉仲平的是劉萬邦,需要錢都是劉萬邦,我覺得給劉仲平,他也不一定弄得清楚。」、「(受命法官問證人:你稱「需要錢的是劉萬邦」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老人生病花錢,絕對不是老人自己領錢去籌錢,一定是子女去處理,所以我的觀念是如此。」等語,依其所言,其因公司經營不見起色,遲遲未清償對劉仲平之100萬元借款。嗣於劉仲平病重之際,為了 報恩,就以劉仲平投資伊為名義,一次交付250萬現金給劉 萬邦,以供劉萬邦照顧劉仲平所需。 3、林鐘豐係劉萬邦財產來源之一: (1)證人林鐘豐於102年9月12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3日 偵訊時證稱,林鐘豐透過其公司職員於99年2月2日、99年3 月8日先後匯入50萬、20萬元至劉萬邦南港福德郵局之帳戶 。林鐘豐於偵訊時再稱劉萬邦嗣於100年間,分別向林鐘豐 借款20萬、40萬、100萬元,此亦為追加起訴書所是認。 (2)上開證詞業經林鐘豐於108年2月25日審判期日詰證稱其所述實在,應堪信為事實。 (3)劉萬邦已於偵訊時明確說明林鐘豐係其資金來源之事實,核與林鐘豐證稱其職員有匯款至劉萬邦郵局帳戶及其自己亦有借款予劉萬邦之證詞,並無矛盾,是認劉萬邦說明其財產來源之一係林鐘豐。 4、被付懲戒人確曾透過林啟川借予友人吳家騏200萬元現金, 且收取利息: 依證人吳家騏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審判期日(附件11)證 稱:「我認識他們將近20年,之前我跟劉萬邦不熟,我跟林啟川是很好朋友,由於做生意,有時需要資金的週轉,我向林啟川調頭寸,請他幫忙,林啟川有借我200萬,說是向劉 萬邦借的。」、「(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這邊的意思是說你跟林啟川借錢,林啟川去跟劉萬邦借了200 萬給你?)是。」、「(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這筆借款有無算利息?)有。」、「(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如何算?)月息兩分,即借款200萬,每月利 息4萬,要算利息是我主動提出。」、「(被告劉萬邦辯護 人尤伯祥律師問:大概多久還?)借款到還款,時間大概一年多。」、「(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還完本金之前,你有無按月給付利息?)有。」等語,可證吳家騏償還劉萬邦借款200萬元,亦為劉萬邦之財產來源,且吳家騏 另支付之利息,係劉萬邦新增之財產。 5、被付懲戒人確實分別借款50萬元予邵成村、邵成烈: 證人邵成村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審判期日詰證稱:「我當 初是開報關行,我自己是老闆,我跟我弟弟各開一家。」、「(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除了泡茶聊天外,你跟劉萬邦之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我一時想不起來,西元199幾年的時候,公司營運不順,我跟弟弟聊天有提到薪 水無法發,劉萬邦借我跟我弟弟,一人借50萬台幣。」、「(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剛才講到你跟弟弟在聊天,當時劉萬邦是否在場?)在場。」、「(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是你開口還是你弟弟開口跟劉萬邦借錢?)我弟弟先開口。」、「(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當時劉萬邦如何說?)劉萬邦說你們到底欠多少錢,我說兩個月薪水沒有發,差不多一個人要借50萬。」、「(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你弟弟的大名?)邵成烈 。」、「(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他的報關行名字?)我弟弟開永勝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我開川本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這筆錢後來有無還?)陸陸續續有還,當初我報關行不好做,所以我跟我弟弟到大陸做小貿易,有賺錢,但時間我太久我忘記,然後我心裡有想這筆錢要還,我五弟邵成源要先回台灣,當初劉萬邦有打電話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我身上不多,我可不可以先還你30萬,劉萬邦說好,我就麻煩我五弟匯30萬給劉萬邦。」、「(被告劉萬邦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問:剩下70萬?)30萬是我叫我五弟從台灣匯款還給劉萬邦,但我人在大陸,錢調不動。後來我回台灣,剛好碰到我三弟邵成烈過世,因為他有一筆勞保退休金及保險金,我母親有拿到,我看到這筆錢,我想到我們當初有跟劉萬邦各借50萬,我打電話問劉萬邦錢還完了沒有,他說沒有,我就另外跟我母親借20萬,後來湊成70萬還給劉萬邦,我就跟劉萬邦說這樣我就沒有欠你,他說對。」等語,由以上證言可知,邵成村、邵成烈兄弟各自經營報關行,並於民國80幾年間因周轉不靈而向劉萬邦各借款50萬元,嗣並全數清償完畢,故此亦為被付懲戒人之財產來源,殆無疑義。 6、被付懲戒人確有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申辦貸款,並將部分款項借予友人「阿宗」,每月收取利息: 劉萬邦確曾以其名下所有福德街房產設定抵押,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申辦600萬元額度之貸款(附件12),並經第一銀 行於84年6月間核貸。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劉萬邦復將其中 之275萬元借予友人「阿宗」(因時日久遠,該名友人之正 確姓名被付懲戒人已不復記憶),每月收取37,5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約220萬元之利息。 7、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鉅額財產係因其父劉仲平留下大筆遺產,及自胡台珍處獲贈250萬元,其就此更進一步放貸取息所 致。被付懲戒人就此已詳盡說明義務,實無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 五、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創新店」為98年9月設 立,竟又認其於98年8月4日所匯之款項為不明財產,有理由矛盾、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1款不當之違法:(一)一審判決認定創新店係98年9月所設立,竟又認被付懲戒人 於98年8月4日之匯款為不明財產: 一審判決事實欄謂:「(二)、劉宸誌又於98年9月間某日 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經營創新店,.......」,再參以該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1之記載,可知原判 決竟認劉萬邦於98年8月4日匯入楊麗壁帳戶之60萬元為不明財產。 (二)一審判決因此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審判決既認定創新店係98年9月間設立,竟又認劉萬邦於 98年8月4日之匯款屬不明財產,顯互相齟齬,又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所 揭:「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指判決 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又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一審判決亦構成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1款不當之違法: 一審既認定創新店係98年9月間設立,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 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被告劉萬邦至多僅就98年9月以後三年內增加之財 產負說明義務。惟,原判決竟認定劉萬邦涉嫌犯罪之前所增加之財產屬不明財產,亦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 項第1款不當之違法。 六、吳家騏、邵成村均於一審就被付懲戒人之財產來源為有利證詞,一審判決竟全未審酌,構成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要旨得憑。查吳家騏、邵成村、邵成烈均有向被付懲戒人借款之事實,已如本答辯書第31頁第4.及第32頁第5.所詳述,詎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一審法院竟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列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逕認定被付懲戒人就來源可疑財產仍未盡說明之義務,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經一審判決為部分有罪之認定,惟該判決仍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適用法規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諸多瑕疵可指,尚難因此即謂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懇請貴會明鑑,俾免冤抑,無任感禱。 伍、證據(當事人書狀註明為附件):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案105年11月10日上 午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案105年11月10日下 午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3.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夾娃娃機店可望一年回本投資客搶進展店」印本乙份。 4.TechOrange網路文章「夾娃娃機業界生態觀察:花費百萬台幣的過來人勸世文」印本乙份。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追加起訴書節本乙份。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案105年11月17日上 午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7.臺中市○地○○○○○區○○○段00000地號】暨臺灣省臺 中市○區○○○段○號2156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 8.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潭子鄉○○○段0000地號】暨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段○號1757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 9.金喜園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10.訴外人張廷富於68年間書寫之臺中市榮華街房產之房地款付訖收據影本乙份。 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案105年11月17日下 午審判筆錄節本乙份。 12.第一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影本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阮懷安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阮懷安違法失職、劉萬邦違法行為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阮懷安係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調查專員、劉萬邦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調查官。緣劉宸誌與張廣元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組賭博電玩集團,由劉宸誌、張廣元各自招募股東,開設下列電子遊戲場,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賭博場所,復在其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 ㈠⑴劉宸誌於94年間,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及1樓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下稱第一店);⑵劉宸誌又於98 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經營創新電子遊戲場(下稱創新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50萬元(新臺幣,下同);⑶劉宸誌、張廣元又於99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樓,經營巨無霸電子遊戲場( 下稱巨無霸店);⑷劉宸誌、張廣元又自100年1月25日起,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下稱 京橋店)。 ㈡前揭各家電子遊戲場為規避警方之取締,均要求賭客提供身分證件辦理加入會員後,始得入內賭博,並雇用警衛過濾進出人員。各店賭博方式,均係賭客以現金開分後,依各種機台之比率不同,轉換成分數,把玩結束後,如有剩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計分卡(計分卡依顏色不同,可兌換1,000元、 1萬元等金額),或由店內任一工作人員,依機台洗分之分數 ,按比例折算可得兌換之現金數額,直接寫在字條上並以照相後傳送之方式通報櫃檯,由櫃檯人員視電腦主機螢幕確認洗分之結果,再通知外場員工備妥現金與賭客兌換現金,並將外場員工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賭客,賭客可持計分卡或櫃檯人員手寫之現金數額字條,在店外或店內隱蔽處如大樓中庭、鄰近之便利商店、店內廁所等地,向現場幹部或外場員工(俗稱「外場」或「老鼠」)兌換成現金。如係把玩百家樂(骰寶、輪盤)之大型電子遊戲機台之賭客,則視其消費能力,或與特定「線頭」合作(如為線頭所帶來之賭客,視該等賭客賭輸金額總數,以10天為一期,給予線頭13%至15%不等比例之佣金),同意給予一定之信用額度先行開分賭玩,另視賭客輸贏情況決定每人每注押分比例,每注最多可下至40萬分(即40萬元)不等。張廣元、劉宸誌除利用賭客把玩百家樂等大型電子遊戲機台,賭客押中莊家贏錢時,店家可抽佣5%,及賭客向外場人員兌換現金,賭客每次需再 支付電玩店外場人員200元(第一店)或100元(創新店、巨無霸店、京橋店)外,為確保獲利,期間劉宸誌並視與賭客間之對賭情形,於電子遊戲機台吐分(輸錢)時,即委由負責維修機台之技師「小邱」(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負責設定、機動調整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賠率,確保整體電子遊戲機具之勝率高於賭客押賭之勝率,以維持店內營收為正數,即藉此調整賭客把玩上揭賭博機台贏分之困難度,以維持店家可穩定獲利之狀態。 二、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劉萬邦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㈠高年億係平面媒體記者,身兼社會組組長及採訪中心副主任之職,與張廣元往來甚久,亦與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另經本會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等人長期交好熟識。張 廣元因知悉高年億與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熟識,即於98年9月前之不詳時、地,向高年億告知其欲與劉宸誌共同 出資經營上揭所示遂行賭博犯行之創新店,特邀請高年億與林啟川、被付懲戒人阮懷安3人出資入股創新店,條件為每 人1股、股款50萬元,高年億除自身應允投資1股外,更於98年9月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住處附近,當面詢問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有無意願入股創新店1股50萬元,並請被付懲戒人阮懷安詢問林啟川是否有意投 資入股張廣元之創新店1股50萬元,嗣經被付懲戒人阮懷安 應允同意入股後,阮懷安隨即於翌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林啟川住處附近邀約林啟川入股張廣元之電玩店,並告知1股50萬元,渠與高年億都有入股等語,林啟川 即回稱願意考慮,並將張廣元前來邀約一事及上情告知好友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以徵詢劉萬邦之意見,2人遂商議由劉 萬邦先行出資50萬元股款,日後所得股利先行返還劉萬邦之股款,全數還清後,所得股利再由2人均分(惟於嗣後開始 派發股利時,又經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提議每月股利均逕行平分,無需先行抵扣股款,2人即按月均平分股利)。林啟川 即向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告知其願出資入股創新店之意,再由阮懷安轉告知高年億。高年億、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便與張廣元、劉宸誌、張榮仁、李俊諺、薛義雄、詹家榛、蔡幸螢、李德明、孫吉貴、湯秉鑫、舒秉權、張金標等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於98年9月前不詳時日,4人均同意投資入股創新店,並由高年億告知張廣元渠與阮懷安、林啟川均出資入股創新店1股後(林啟川、劉萬邦合占1股),便由張廣元在股東名冊上創新店股東項下註記「年3 」,表彰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之股份。嗣林啟川、劉萬邦之出資股款係劉萬邦利用每週末返回臺北,在林啟川住處固定與林啟川見面取車之機會,於98年9月前某日 ,當面交付股款50萬元現金予林啟川後,再由林啟川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附近不詳地點,將該筆股款50萬元現金交予被付懲戒人阮懷安,阮懷安再將林啟川與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合資及其個人出資之股款一併轉交予高年億,由高年億於98年9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 將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與渠之股款共同交予張廣元,完成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投資入股創新店之事宜。 ㈡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劉萬邦於完成入股後,即自98年10月起,於每月6、7日左右,先由高年億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張廣元與同居人吳美惠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張廣元之女張瑋玲住 處)、上開住處樓下麥當勞速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張廣元女友吳奕慧住處)等張廣元住居處,收受渠與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各人所屬股利,再由高年億按月於每月上旬之週日或週一等不定時日,在阮懷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住處附近巷弄,交付前一月份之現金股利與阮懷安,阮懷安收受股利後,即各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辦公室、林啟川住處等處所,交付林啟川所屬之創新店與巨無霸店股利以及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屬之創新店股利與林啟川,林啟川再利用每週末固定與劉萬邦見面之機會,在住處交付創新店之一半股利現金予劉萬邦。且創新店開幕後6個月內之某週週五,因當月 股利較往常各月遲發,林啟川先於前一日便以電話告知阮懷安欲自行前往向阮懷安拿取股利,經阮懷安應允後,林啟川即於次日週五與劉萬邦共同駕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本部側門等候阮懷安,阮懷安上車後即當場交付創新店當月股利8萬元與林啟川,經林啟川與劉萬 邦當場點清數額無誤,股利即由林啟川、劉萬邦當場朋分,2人各分得4萬元現金。至102年1月份止,被付懲戒人阮懷安計分得股利3,800,679元,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計分得股利1,900,340元。 三、被付懲戒人阮懷安非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㈠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於入股創新店及高年億、林啟川入股巨無霸店後,黃其豪(為交付賄款之白手套)與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葉正良於100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停車場內,會面交付當月賄款5萬元 時,經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駕駛公務車進行行動蒐證,惟遭黃其豪查覺該車行蹤異常而記下車號,並通報葉正良,經葉正良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為調查局之車輛,回報黃其豪,經黃其豪轉知李俊諺(內政部秘書室前科員,亦投資京橋店)後,即由李俊諺回報劉宸誌、張廣元,張廣元為了解是否係遭臺北市調處鎖定偵辦,遂委由高年億向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瞭解詳情,高年億於100年6月25日後某日,先於不詳地點當面向阮懷安告知京橋店之公關懷疑被跟監,已記下該車車號,請阮懷安查詢該車輛是否為臺北市調處之車輛,再前往林啟川住處,詢問林啟川有無受阮懷安通知查詢特定車號,經林啟川答稱沒有後,即由高年億告知:張廣元所經營之京橋店因有狀況遭跟監,希望林啟川查詢跟監之車號是否為臺北市調處之車輛,查詢結果逕行回報阮懷安即可,並給予林啟川特定車號。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均明知張廣元及京橋店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且若張廣元、劉宸誌遭查獲,將會影響渠等所投資之創新店及巨無霸店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川於隔日上班時,利用當時任職於臺北市調處之機會與身分,前往臺北市調處地下室停車場查看,得知高年億所告知之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確實為臺北市調處之車輛無訛,林啟川又利用職權翻閱車輛使用登記資料以確認該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之借用單位及借用人後,即電知阮懷安:高年億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確為臺北市調處車輛之車牌號碼無誤等情,再由阮懷安轉知高年億,嗣經高年億向張廣元告以上情。張廣元、劉宸誌見轄下電玩店遭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鎖定偵辦,即決定自100 年8月12日起中止京橋店之營業,藉以躲避調查人員之查緝 。高年億、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即以此方式積極對張廣元、劉宸誌及京橋店經營賭博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使張廣元、劉宸誌得以預先防範偵辦,而使本案賭博電玩集團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及股東受有不被查獲,得以繼續經營賭博場所之利益。嗣後張廣元、劉宸誌認風聲稍歇,始於101 年3月22日起重新恢復京橋店之營業。 ㈡張廣元於101年11月19日前數日之某日,獲悉檢調單位欲偵辦 某大型案件,可能與警方有關或警方也要支援之消息,遂詢問高年億有無此事,並要求高年億詢問被付懲戒人阮懷安瞭解詳情,高年億即告知阮懷安此事,並商議由阮懷安透過林啟川向臺北市調處人員刺探該消息之真偽及偵辦內容,阮懷安即向林啟川告知此事,經林啟川應允後,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便承前共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自己與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川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8時44分,前往臺北市調處旁之1樓戶外咖啡廳,利用其曾為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副主任之 身分,臨時撥打電話邀集松山站前部屬多人前往咖啡廳與林啟川會面寒暄,林啟川即以關心同仁之名義,詢問生活近況及案件偵辦情形,適因其中人員或為前開張廣元等不法案執行計畫之支援成員,或因案件相關之故略有所悉,林啟川即自其中刺探得知臺北市調處於101年11月22日確欲執行張廣 元等電玩不法案之搜索、逮捕計畫。林啟川獲悉上開秘密訊息後,便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6分,驅車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調查局本部,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與阮懷安會面,告知「張廣元那個電動玩具店是星期四( 101年11月22日)要執行」、「我有聽到支援的同仁提到星 期四(101年11月22日)要支援機三組的案件」等語,並告 知該案件係何人承辦等案件內容,俾透過阮懷安轉知張廣元上情。阮懷安、林啟川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結束會面後,阮懷安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步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華路口,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高年億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會面,高年億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調查局,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以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阮懷安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阮懷安渠將抵達調查局後,阮懷安即於同日下午3時 34分,在法務部調查局側門搭乘高年億之車輛,共同驅車前往張廣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居處,高年億 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 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張廣元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會面,高年億、阮懷安抵達後,阮懷安於車上等候,由高年億下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至下午4時8分許之時段內,在臺北市○○區○○ 街0號張廣元居處樓下,向張廣元轉達上情,高年億、被付 懲戒人阮懷安、林啟川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偵辦訊息洩漏予張廣元。張廣元獲悉後,同日急約劉宸誌會面,且指示會計收好相關記憶卡、會計帳冊資料,並急約巨無霸店、創新店、京橋店會計會面,要求勿進店內、勿待在家裡,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給相關人員,並與張榮仁於11月21日上午7時許搭機逃往澳門,劉宸誌亦通知第一店相關人員 收好會員簿等敏感資料等,即逃往澳門,旗下電玩店亦均歇業,僅留員工2人以應付查緝人員,迨風聲稍歇,始恢復京 橋店之營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指揮調查局偵辦張廣元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涉嫌行賄警員案,本訂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詎自通訊監察中 發現嫌疑人已獲悉檢調搜索時程,乃緊急暫緩搜索行動,同時針對洩密一事展開調查。被付懲戒人阮懷安與林啟川、高年億以上開洩密行為,積極對張廣元、劉宸誌及京橋店提供場所經營賭博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使張廣元、劉宸誌得以預先因應規避查緝,並使張廣元、劉宸誌及其他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受有渠等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不被查獲,得以繼續經營之不法利益。 四、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偽證部分 林啟川因知曉渠等上揭洩密行為均屬犯罪,亦自前部屬王紹驊處獲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正追查前開張廣元不法電玩案於101年11月19日之洩密行為,因恐渠等不法行為遭查知,竟 出於教唆偽證之故意,先於102年6月10日上午某時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劉萬邦轉知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於當日晚上8時 在秀朗橋見面,勿攜帶手機,經劉萬邦於同日下午3時許, 以臺南市調處之辦公室電話撥打阮懷安之辦公室電話,告以有事情聯絡,要求阮懷安回電,阮懷安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撥打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至臺南市調處電話號碼(06)0000000號電 話聯絡劉萬邦,劉萬邦即轉知林啟川之意,經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應允後,劉萬邦再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電話號碼(06)0000000號公共電 話撥打至林啟川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日晚上6時5分57秒、6時7分2秒、6時8分7秒以臺南市調處電話號碼(06)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林啟川之鄰居王 中華住處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電話與林啟川通話回報上情。林啟川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駕車在秀朗橋永和段 一側橋頭,搭載前往等候之劉萬邦後,即在車內告知渠等2 人於101年11月19日之洩密犯行已遭鎖定查辦,並就101年11月19日上午渠等2人之會面內容,教唆阮懷安於應訊時證稱 :渠等2人係在討論劉萬邦欲在內網貼文或調查局同仁報考 該局外派人員之人事問題,勿透露提及前開案件之偵辦資訊,並要求阮懷安勿亂講話,要挺住,強硬一點云云;林啟川另要求阮懷安轉知高年億,阮懷安遂於同日晚上轉知高年億洩密案恐遭偵辦,且高年億若遭檢調單位問及手機基地台位置為何出現在林啟川住處附近,即回答是去找朋友云云予高年億知悉。被付懲戒人阮懷安並因此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晚上9時15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查時, 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11月19日上午伊與林啟川會 面係討論調查局同仁報考外派人員之人事問題,其除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不會以其他電話或公共電話打給高年億、林啟川;10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 其與高年億並無聯絡或見面,其與林啟川之間未曾提及臺北市調處前開電玩業者案件之偵辦計畫、情況或偵辦經驗,101年11月19日下午未與林啟川、高年億見面,其不認識張廣 元云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五、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自98年9月前某日,出資50萬元與林啟川 共同投資1股入股創新店,自98年9月起至102年1月止按月收受98年8月至101年12月份之創新店股利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3日、同年月22日執行搜索,訊問高年億、阮懷安、林啟川等人,並於偵查過程中,發覺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可能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嫌疑,而於102年7月15日傳喚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到庭應訊,開始偵查,並於同日聲請羈押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劉萬邦應予羈押禁見。 ㈡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期間,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亦進行內部調查,發覺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於98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期間內之某時日,向一同於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任職之同事即調查官鄭詠鈺借用鄭詠鈺之配偶黃嘉惠於98年11月6日所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及黃嘉惠於98年11月10日所申設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帳號116725號證券帳戶供渠個人使用。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復長期委託澎湖調查站工友郭峻岳辦理金錢款項之實際提款、存款、匯款等動作,經郭峻岳提出101年7月9日為被付懲戒人劉萬邦進行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後,法務部調查局即於102年7月31日 函送相關資料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黃嘉惠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該等帳戶自98年12月即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時起至102年7月16日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時止,共有如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 事判決附表五之一(以下所引附表均為該判決之附表)所示之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現金存入紀錄,另有數筆各均數十萬元之第三人匯入款項紀錄,存入金額總計為1,451萬6,374元,經扣除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匯入之金額544萬9,337元,與林鐘豐【以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達公司)、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鴻海運通公司)、林資常名義】、張榮展、顏瑞爵(以陳惠美名義)3人匯入款203萬5,312元後,仍有金額703萬1,725元來源可疑(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調取被付懲戒人劉萬邦98年度至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 料,發現被付懲戒人劉萬邦當時每年度薪資所得為166萬1,905元至173萬9,933元,而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之薪資所得之合法收入均存置於渠上開南港福德郵局薪資帳戶及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帳戶中,足見附表五之一所示前開黃嘉惠之銀行帳戶內存入之不詳現金來源並非薪資之合法收入,來源可疑,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經於102年9月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被付懲戒人 劉萬邦就上開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明知存入上開帳戶之現金款項均係渠交付郭峻岳,而指示郭峻岳匯入,對該等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明知渠對於該等可疑金錢之來源負有合理說明之義務,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為前後不一之不合理說明,泛稱:該等款項係股票投資、放款收取利息及父親贈與云云,惟就具體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先稱:存入550萬元云 云,繼而改稱:存入760萬元云云,再就出借何人款項情節 前後不一,並稱:現金550萬元均置於伊子床下,存放時間 自80年起時間長達將近20年,就該等借款友人,往來時間至少長達15年,然伊不知借款友人姓名、聯絡方式,借款無借據,還款無回據,亦無任何擔保云云,而無法對該等款項為合理說明。 ㈢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付懲戒人劉萬邦相關之處所進行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居處內,扣得皮夾內現金12萬5,000元及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委由郭峻岳於98年8月4日匯入現金60萬元、99年6月17日匯入現金40萬元至渠配偶楊麗璧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命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就上開日盛銀行黃嘉惠帳戶 內款項,暨扣案之現金12萬5,000元,與前揭2筆匯款至楊麗璧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共100萬元款項等資金來源提 出合理說明。詎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仍承前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表示前後不一之來源說明,諉稱:700餘萬元 中,部分係其私房錢及父親之贈與;12萬5,000元係伊自87 、88年間即已存放之現金;匯款至楊麗璧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100萬元亦係伊原存放於伊子床下之現金云云, 所述前後不一,先稱:係存入700餘萬元至該帳戶云云,繼 改稱:除700餘萬元外,尚存入出借友人所得之利息至該帳 戶云云,亦未為合理說明;更就友人林鐘豐以杰達公司、鴻海運通公司、林資常等人名義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佯稱:係林鐘豐返還伊於100年間出借之100萬元款項云云,而為上揭不實說明。 ㈣復查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之南港福德郵局帳戶於99年2月2日由吳靜敏匯入50萬元,於同年3月8日以廖志順名義跨行匯入20萬元,係由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提供現金委託林鐘豐之公司員工代為匯入,前揭2筆款項共計70萬元來源不明;且被付懲 戒人劉萬邦前於100年10月19日向友人張榮展商借40萬元, 及於101年2月1日向友人顏瑞爵商借22萬3,000元,嗣後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以現金返還上揭借款,而前揭2筆還款共計62 萬3,000元來源不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2年10月7日 三度命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就上開日盛銀行黃嘉惠帳戶內之款項、扣案之現金12萬5,000元、前揭匯款至楊麗璧臺北富邦 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現金100萬元,及於99年2、3月間匯入 南港福德郵局帳戶之70萬元,與返還前揭借款之現金62萬 3,000元等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仍承前違 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諉稱:日盛銀行黃嘉惠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薪資、私房錢、個人儲蓄,私房錢係伊父遺產及伊存在床下的金錢約780萬元,伊父給伊560萬元,其中250 萬元係於88年間整筆匯入伊南港福德郵局薪資帳戶,另於91年間給伊現金310萬元;伊存入伊配偶楊麗璧臺北富邦銀行 大安分行帳戶之現金100萬元係自伊薪資帳戶提領或伊身邊 之私房錢;現金12萬5,000元係伊自88年起留存應急之錢; 返還張榮展之40萬元、返還顏瑞爵之22萬3,000元的資金來 源亦係伊在臺北之私房錢,伊父親給現金310萬元之事無人 知悉,個人投資借款收取利息等均無借據,亦無事證可提供云云,未為合理說明;另就99年2、3月匯入南港福德郵局帳戶70萬元之來源,則稱伊不知該等款項性質,伊不認識吳靜敏、廖志順,不知道為何吳靜敏、廖志順或鴻海運通公司要匯該等款項至伊帳戶,伊不知道匯款原因云云,而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且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就其友人林鐘豐以鴻海運通公司、林資常等人名義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佯稱:係林鐘豐返還伊於100年間出借之100萬元款項云云,然就林鐘豐匯付給伊之款項何以遠超出100萬元之數額,則 支吾其詞,匯款原因亦語焉不詳,再經質以其南港福德薪資帳戶於88年、89年間均無250萬元匯款紀錄,亦含糊其詞, 而就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不明款項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㈤且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因需錢孔急,而於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100年4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之期間內,先後8次向林鐘豐、張榮展、顏瑞爵等人借款,金額合計234萬3,000元,指定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日盛證券文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證券交割專戶,借款均作為股票交割用途,劉萬邦迄今尚積欠林鐘豐172萬元尚未返還,倘被付懲戒 人劉萬邦均常備現金700餘萬元,何需頻繁借款?又何需積 欠款項屢受催討仍迄未償還?尤以100年8月9日匯入日盛證 券文化分公司客戶證券交割專戶之30萬7,688元,係因被付 懲戒人劉萬邦之股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面臨股票將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情況,倘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手中確有充足資金,何需將手中資金置於渠所謂之床下閒置不理,反以融資購入股票?又何需任由擔保維持率降至成數不足之際,方緊急借款補足帳戶融資自備款差額?足認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稱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黃嘉惠日盛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款項703萬1,725元、附表五之二所示來源不明現金款232萬3,000元,共計935萬4,725元之財產來源,係渠多年前過往借貸投資或受親人贈與而來,與事實不符亦不合理。貳、上開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暨違法行為之認定 一、賭博罪(即前開壹之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地院108年7月2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 決,論處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有上開移送機關移送書附件證據欄所示諸證據,以及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阮懷安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不否認與林啟川共同投資創新店1股,但辯稱其不知該 店為賭博性電玩店云云;然惟關於投資賭博性電玩店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及劉宸誌、高年億、林啟川等人均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員工薪資表、股東分紅明細表、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彙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就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辯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引用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啟川於偵查、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認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對於創新店有從事賭博行為有所知悉,卻繼續擔任創新店之股東而領取股利,其有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已至為明灼。所辯稱其不知本案賭博電玩店有經營賭博電玩等語,為無可採。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雖質疑上開刑事判決之論證,然被付懲戒人劉萬邦為調查官,應知賭博性電玩店之獲利較一般依法經營之電玩店高,以其投資25萬元,每月可獲分配股利3萬 元左右,以年利算,已逾百分之百,謂其不知該店係賭博性之電玩店,實不合常理,其所辯尚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劉萬邦此部分違法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付懲戒人阮懷安非主管事務圖利、偽證(即上開壹之三、 之四)部分 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於本會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另賭博罪部分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尚未確定,並有上開移送機關移送書附件證據欄所示諸證據,以及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判決記載,亦據被付懲戒人阮懷安及林啟川坦承不諱,高年億對關於洩漏檢調將執行搜索之訊息,使張廣元等人及賭場得以規避查緝部分,就此部分客觀事實也不爭執,彼等所言與證人即調查官王景元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調查局101年9月13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阮懷安之調查局 出勤、差假明細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銀行或郵局函與交易明細、對帳單、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筆記、札記等文件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共電話通信紀錄等諸多證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此部分之違失事實,已屬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財產來源不明(即上開壹之五)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不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與賭博罪部分合併)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萬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有移送機關移送書所附相關附件資料及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何財產來源不明,並提出如答辯意旨所載之抗辯。查其所辯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創新店係98年9月 所設立,竟又認被付懲戒人於投資創新店前98年8月4日匯入楊麗璧帳戶之60萬元為不明財產,於法不合。此部分60萬元縱予扣除,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就其餘該刑事判決所載之財產,亦應有說明義務。依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有不明來源之財產共計935萬4,725元,並依被付懲戒人之土地登記簿、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帳戶資金流向表、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及阮懷安、林啟川在相關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杰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鴻海運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證人林鐘豐-信用卡戶基本 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日盛銀行作業處所提供之函暨黃嘉惠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黃嘉惠個人記事本內頁等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扣除上開60萬元,亦有875萬4,725元為不明來源之財產。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財產係來自於繼承其父親劉仲平的遺產;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胡台珍之借款;伊借錢給證人林鐘豐後,證人林鐘豐返還之借款;伊借款給友人之利息等語。然查: ㈠就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辯稱:伊財產係來自於繼承其父親劉仲平的遺產,伊父親留給伊560萬元,伊把500多萬元放在伊兒子的床墊下等語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以:①考量現金500多萬元數量非微,且於金融機構存、提領大額現金並非難 事,又將大額現金放置於家裡,不但現金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將大幅增加,亦將損失存放於金融機構所能獲得之利息,衡情一般人應不會放置高達500多萬元之現金於家中,故被付 懲戒人劉萬邦辯稱其把500多萬元放在兒子的床墊下,時間 長達數年之久,已顯與常情有違。②其配偶楊麗璧並不知其事。③約100年間,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因股票要斷頭,向林 鐘豐借款140萬元,若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有500萬藏其子床下,何須向林鐘豐借款。故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辯其父留給伊500多萬元,尚難採信。 ㈡就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辯稱:劉仲平生前借貸予證人胡台珍100萬元,嗣證人胡台珍返還給伊250萬元等語部分,亦經刑事判決以:①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三命其說明財產來源,然其於偵查之初卻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證人胡台珍返還借款250萬元乙情。②就250萬元還款究竟是以現金交付,抑或是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與證人胡台珍所述相互齟齬,益顯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辯稱證人胡台珍還款250萬元之事之可疑。③考量證人胡台珍與被付懲戒人 劉萬邦之特殊情誼,且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於開庭前有告訴證人胡台珍作證內容為何,足認證人胡台珍有迴護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之可能。是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付懲戒人劉萬邦雖又辯稱:伊於99年或100年間,借給證 人林鐘豐100萬後,證人林鐘豐有返還借款等語部分,業據 證人林鐘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向劉萬邦借款200萬 、300萬元,也沒有借過10萬元以上的金額等語。可見被付 懲戒人劉萬邦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另又辯稱:伊有借錢給朋友收利息,有的錢買股票,大部分是借朋友的,220萬元就是賺利息和股票的 錢等語部分,考量150萬元金額非微,然被付懲戒人劉萬邦 卻對於借款人「阿宗」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也未簽立任何單據憑證來證明彼此之間有借款,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復未能提出相關資金借出及返還之紀錄,也沒有任何擔保,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故被付懲戒人劉萬邦辯稱有從「阿宗」處收取許多利息乙節,亦難採信。 ㈣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雖辯稱其私房錢之來源,暨匯入黃嘉惠日盛銀行證券帳戶內共計703萬1,725元之款項來源,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歷次接受訊問時,已一再陳明其來源如下: (1)其父生前所給予之560萬元現金(其中250萬元係其父於88至89年間,委託胡台珍匯入其薪資帳戶中,劉萬邦於91至92年間陸續提領出來借予友人;另310萬元則係於90至91年間直 接以現金交付,劉萬邦將之存於其子床下)。然此與前引刑事判決所載偵查中之辯解,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2)於80至81年間以其名下所有福德街房地產向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申辦額度600萬元之貸款,並將貸得之275萬元陸續借予友人「阿宗」(因時日久遠,該名友人之正確姓名被付懲戒人已不復記憶),每月收取3萬7,500元之利息,共計收取約220萬元之利息。此部分因被付懲戒人不知借款人之姓名,屬 不合理而不可採,已如前引刑事判決所述,亦無可採。 (3)於91至92年間,自父親給予之250萬元款項中提領200萬元借予友人吳家騏,並收取約100多萬元之利息。然依被付懲戒 人答辯書所附吳家騏之審判筆錄,吳某係向林啟川借款,林啟川再向被付懲戒人借來轉借。此部分金額縱予排除,被付懲戒人就其餘金額,仍未合理說明。 (4)於89年至90年間,借予邵成村、邵成烈兄弟各50萬元,嗣後分別收得30萬元、70萬元還款。並提出邵成村、邵成烈之審判筆錄為證。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辯,縱予採信,扣除此100萬元,就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仍未合理說明。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說明之資金來源,除上開200萬 元部分外,均有可疑之處,故其辯解尚難採信。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有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2年9月14日繫屬於本會,有本會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規定,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 、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 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核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公務員應誠實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違失行為 。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第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會使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阮懷安為調查局之執法人員,負責偵辦重大犯罪,當知保密、清廉乃公務員之基本要求,竟投資賭博性電玩店,獲取不法所得,並於檢調搜索前,透過管道刺探消息而向業者通風報信,使業者順利規避司法調查,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作偽證;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投資賭博性電玩店,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可疑財產來源不為合理說明,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劉萬邦亦有圖利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劉萬邦僅是消極不取締本案賭博電玩店,並未如另刑事被告高年億、林啟川及被付懲戒人阮懷安有積極的包庇行為,故被付懲戒人劉萬邦所為尚不構成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敘明於判決書。本會亦查無其有何圖利之行為,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 55條前段、第2條第1、2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 1、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