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9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啟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主任(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川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啟川(以下簡稱林員)係本部高雄國稅局監察室主任,因涉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本( 102)年6月22日羈押(附件1),並經本部同年月28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林員停職(如附件2),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年8月19日裁定林員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8月29日訪談林員紀錄所載,林員涉嫌違法案情摘要如下: (一)洩密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張廣元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涉嫌行賄員警案,該案原訂101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詎自通訊監察中發現嫌疑人已獲悉 檢調搜索時程,臺北地檢署緊急暫緩搜索行動,並同時針對洩密一事展開調查。 2.經查林員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與老同事敘舊 時,於閒談過程中獲悉張廣元電玩案將於11月22日執行搜索,故於轉往公共事務室與調查專員阮鵬球會面之際,將所獲消息相告,阮員復透過管道轉知主嫌張廣元,導致前述偵辦作為無法順利遂行,已實質妨害司法偵查。 (二)貪污部分:林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訪談時坦承,確與調查官劉萬邦合資入股張廣元經營之創新電玩店,另與民間友人共同入股張某另行開設之巨無霸電玩店。林員自創新及巨無霸電玩店所獲分紅,平均每月約各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創新店部分與劉萬邦平分)及8萬元,皆係電玩業者 透過前述調查專員阮鵬球以現金方式轉交。 (三)林員涉及洩密、貪污之犯行業經當事人坦承不諱,違法事實已明,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故應受懲戒 。 三、綜上,林員原係法務部調查局執法人員,負責偵辦重大犯罪,當知保密、清廉乃公務員之基本要求,詎竟知法犯法,長期入股張廣元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並於臺北地檢署指揮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前夕,透過管道向業者通風報信,使業者順利躲避司法調查,涉妨害秘密案件,且曾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 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 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本部高雄國稅局將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訪談紀錄、林員涉嫌洩密、貪瀆案情摘要、影像畫面及證明張廣元係不法電玩業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3)、林員意見陳述書(附件4)等資料,提經該局10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林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且涉嫌洩密、貪污等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 關佐證資料,將林員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另審酌林員違失情節重大,本部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繼續停止其職務(附件5)。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4日北檢治冬102他4807字第40340號函。 附件2:財政部102年6月28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林員停職。 附件3: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林員涉嫌洩密、貪瀆案情摘要、訪 談紀錄、影像畫面及證明張廣元係不法電玩業者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4:林員意見陳述書。 附件5:財政部102年9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林員停職。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第一次答辯 電玩業者張廣元係前經調查局同事阮鵬球介紹認識,98年間某日,張員曾面邀職入股其所經營之電玩店,職當面予以婉拒,數日後,阮鵬球又再次詢問是否有意投資,此事經職向調查局另名同事劉萬邦提及,認為該電玩店係領有營業執照,且入股後並不參與經營,遂同意投資,股金新臺幣50萬元,由劉員全部出資,初始電玩店處於虧損,數月後開始有盈餘,紅利即由二人均分。99年間張廣元另家電玩店,則由職民間吳姓友人出資入股後,由吳員先行回收成本後,始與職均分紅利。 101年9月中旬,職商調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服務,同(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職原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葉姓同事,甄選 外派德國安全官之人事案,事先與阮鵬球約定見面,當天約9時許出門,職因時間尚早,遂先行至臺北市調查處旁之咖 啡廳,找松山站之同事聊天,期間有王姓調查官等人,無意間提及該處預定於11月22日(星期四)將執行張廣元之電玩案等情。嗣約10時30分,職依約轉赴調查局本部與阮員見面,除商請協助葉姓同事外派之人事案外,言談中並告知有關前述之聽聞。職於約12時離開後即行返家,對於事後阮員如何將上情告知張廣元電玩集團,並不知情。 到案後,對於投資電玩店詳情及洩密等來龍去脈,業均據實陳述。職因一念之差,意志不定,未堅持立場,參與投資電玩店,雖入股後,未介入經營,至今仍不知電玩店營業處所,亦從無利用職務之便,有任何關說等不當情事,惟於每月分紅異常時,仍未生警惕,致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職對於個人行為深切悔悟,懇請貴會,顧念職自74年任公職以來,一向嚴守本份,兢兢業業,認真負責,任勞任怨,能從輕發落,盼有自新機會。 二、第二次答辯 個人因一時貪念及僥倖心態作祟,觸犯法令,深感懊悔,不僅家人蒙羞,連帶造成傷害,亦辜負任公職以來,長期指導、提攜之長官及同仁信任,更對任職機關形象、聲譽受損,耿耿於懷,凡此種種或難有再彌補過失的機會,只能默默祈求原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啟川自民國94年起至101年9月16日止,陸續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站秘書、副主任,自101年9月17日起調任高雄國稅局擔任監察室主任。緣劉宸誌與張廣元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組賭博電玩集團,由劉宸誌、張廣元各自招募股東,開設下列電子遊戲場,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賭博場所,復在其內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 (一)劉宸誌於94年間,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及1樓經營第一電子遊戲場(下稱第一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劉宸誌、張廣元、張榮仁( 出資1%股份,張廣元招募)、李德明(劉宸誌招募)、張金標(為第一店牌照實際所有權人,每月可收取牌照租金,並依 比例分配第一店之不法營收)、舒秉權(劉宸誌招募)及多名 姓名不詳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第一店,在第一店內部擺設百家、骰寶、貴族、PK、超八、行星、HUGA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92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50餘人,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二)劉宸誌又於98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2經營創新電子遊戲場(下稱創新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50萬元,由劉宸誌、張廣元、李德明(劉宸誌招募)、林莆淞(劉宸誌招募)、蔣聰澤(劉宸誌招募)、張大偉(劉宸誌 招募)、張榮仁(張廣元招募)、高年億(為媒體人,出資1% ,張廣元招募)、阮懷安(原名阮鵬球,為調查官,出資1% ,張廣元招募)、被付懲戒人(出資0.5%,張廣元招募)、劉萬邦(為調查官,出資0.5%,張廣元招募)及多名不詳姓名 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創新店,內部擺設百家、賓果、貴族等電子遊戲機台共計33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30餘人,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三)劉宸誌、張廣元又於99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1樓,經營巨無霸電子遊戲場(下稱巨無霸店) ,以全店100股,每股股金80萬元,由劉宸誌、張廣元、李 明勳、李德明、林莆淞、張大偉、蔣聰澤、張榮仁、高年億(出資2%,張廣元招募)、被付懲戒人(出資0.5%,張廣元 招募)及多名不詳姓名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巨無霸 店,內部擺設百家、PK、輪盤、貴族、HUGA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5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40餘人,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四)劉宸誌、張廣元又自100年1月2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57號,經營京橋電子遊戲場(下稱京橋店),以全店100股,每股股款60萬元(100年8月間京橋店因故中止營業,於101年3月重新營業,每股股款增為80萬元),由劉宸誌、 張廣元、李明勳、李俊諺、李德明、林莆淞、張大偉、薛義雄、徐承業、蔣聰澤、張榮仁及多名不詳姓名人士擔任股東,共同參與經營京橋店,內部擺設百家樂、賓果、骰寶、超八、PK等等多種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0台作為賭博機具,雇用員工30餘人,24小時營業,以上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 二、被付懲戒人經張廣元透過高年億、阮懷安招募、邀請,參與投資上開賭博電玩集團中之創新店、巨無霸店投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平均每月約6萬元(創新店部分與另一調查官劉萬邦平分)、8萬元,至102年3月間案發時止,其犯罪所得為436萬5509元。 三、被付懲戒人入股創新店、巨無霸店後,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見張廣元、劉宸誌等電玩業者經營賭博犯行及行賄員警犯行業臻明確,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 召開勤前會議,會議內容包含該案之逮捕、搜索計畫及內容,與重點執行時日為101年11月22日等事項。張廣元於101年11月19日前數日,獲悉檢調單位欲偵辦某大型案件,可能與警方有關或警方也要支援之消息,遂要求高年億詢問阮懷安,並商議由阮懷安透過被付懲戒人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刺探該消息之真偽及偵辦內容,被付懲戒人應允後,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8時44分,前往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旁之1樓戶外咖啡廳,利用其曾為該處松山 站副主任之身分,打電話邀集松山站前部屬多人前往咖啡廳會面寒暄,以關心同仁之名義,詢問生活近況及案件偵辦情形,因其中人員或為前開張廣元等不法案執行計畫之支援成員,或因案件相關之故略有所悉,被付懲戒人即自其中刺探得知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欲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張廣元等 電玩不法案之搜索、逮捕計畫。被付懲戒人獲悉上開秘密訊息後,即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至調查局本部,與阮懷安會面,告知「張廣元那個電動玩具店是星期四(101年11月22日) 要執行」、「我有聽到支援的同仁提到星期四(101年11月22日)要支援機三組的案件」等語,並告知該案件係何人承辦 等,俾阮懷安轉知張廣元,結束會面後,阮懷安即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打電話給高年億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見面, 阮懷安、高年億二人再一起驅車至張廣元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居處樓下,由高年億下車向張廣元轉達上情 ,被付懲戒人與高年億、阮懷安以此方式將上開偵辦訊息洩漏予張廣元知悉,張廣元獲悉後,同日急約劉宸誌會面,且指示會計收好相關記憶卡、會計帳冊資料,並急約巨無霸店、創新店、京橋店會計會面,要求勿進店內、勿待在家裡,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給相關人員,並與張榮仁於11月21日上午7時許搭機逃往澳門,劉宸誌亦通知第一店相關人 員收好會員簿等敏感資料等,即逃往澳門,旗下電玩店亦均歇業,僅留員工2人以應付查緝人員,迨風聲稍歇,始自101年3月22日起重新恢復京橋店之營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指揮調查局偵辦張廣元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涉嫌行賄警員案,本訂於101年11月22日執 行搜索,詎自通訊監察中發現嫌疑人已獲悉檢調搜索時程,乃緊急暫緩搜索行動,同時針對洩密一事展開調查。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洩密行為,積極對張廣元、劉宸誌及京橋店提供場所經營賭博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使張廣元、劉宸誌得以預先因應規避查緝,並使張廣元、劉宸誌及其他本案賭博電玩集團之股東,受有渠等所經營之賭博場所不被查獲,得以繼續經營之不法利益。 四、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25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共同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從略),尚未確定,有上開附件證據欄所示諸證據,以及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不否認有投資張廣元開設之二間賭博性電玩店,並分取紅利,亦不否認於101年11月19日至臺北市 調查處旁之咖啡廳,獲悉檢調預定於101年11月22日搜索張 廣元之電玩店之訊息,即於同日將此訊息告知阮懷安等情。雖辯稱:其參與投資電玩店,然未介入經營,至今仍不知電玩店營業處所,阮懷安如何將檢調欲執行搜索之訊息告知張廣元電玩集團,伊並不知情等語。惟關於投資賭博性電玩店部分,依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及劉宸誌、高年億、阮懷安等人均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員工薪資表、股東分紅明細表、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彙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關於洩漏檢調將執行搜索之訊息,使張廣元等人及賭場得以規避查緝部分,依刑事判決記載,亦據被付懲戒人及阮懷安坦承不諱,高年億對於有此部分客觀事實也不爭執,彼等所言與多名證人即調查官王景元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調查局101年9月13日調人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阮懷安之調查局出勤、差假明細表、劉萬邦之98年7 、8、11月差勤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銀行或郵局函與 交易明細、對帳單、搜索處所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筆記、札記等文件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共電話通信紀錄等諸多證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已屬明確,足使本會憑以就此部分論究其違法失職之責任。所辯未介入賭場經營、不知道賭場之營業地點在何處,以及阮懷安如何將檢調欲執行搜索之訊息告知張廣元電玩集團,伊並不知情等語,不足以影響本件違失情節之認定。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2年9月26日繫屬於本會,有本會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規定,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 、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 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 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曾為調查局之執法人員,負責偵辦重大犯罪,當知保密、清廉乃公務員之基本要求,竟長期投資賭博性電玩店,獲取不法所得,並於檢調搜索前,透過管道刺探消息而向業者通風報信,使業者順利規避司法調查,以及其大致坦承有此違失行為,表明深感懊悔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2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