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4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昇原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助理辦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原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何昇原於104年6月1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銀),並於106年12月18日辭職。經「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何員兼任兄長於家鄉經營之「霸王沙鍋魚頭商行」合夥人。據渠提供104年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證1),均無領取或持有霸王沙鍋魚頭商行 報酬或財產情事,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何員於任職土銀前之勞務報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自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均為股利所得(證2) 。 二、何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商行變更解除合夥身分事宜,於106年8月29日由霸王沙鍋魚頭商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經該府同年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如所請(證3),復至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何員業解除合夥人職務(證4)。 三、本案何員擔任霸王沙鍋魚頭商行合夥人,雖未實際參與商行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土銀107 年6月26日第5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1.何員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1月5日及8月13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 2.何員107年9月20日聲明書影本1份。 3.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4.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份。 5.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表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ㄧ、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18日係服務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 分公司。被付懲戒人之兄長何昇陽及父母則居住在嘉義市。被付懲戒人之兄長何昇陽及父母於105年6月29日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成立「霸王沙鍋魚頭商行」時,並未告知有將被付懲戒人列入合夥股東,被付懲戒人對此實不知情。衡諸常情, 被付懲戒人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 司服務,不可能參與在嘉義市「霸王沙鍋魚頭商行」之經營,更無支領報酬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實無經營商業之情形,應堪認定。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條訂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對於遭列為 「霸王沙鍋魚頭商行」合夥人ㄧ節既不知情,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應不受懲戒。 二、次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訂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於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告知有經營商業疑慮時,隨即向兄長何昇陽及父母反應,「霸王沙鍋魚頭商行」隨即於106年8月29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經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如所請,並解除被付懲戒人合夥人身分,此業經懲戒案件移送書敘明在案。被付懲戒人處置迅速明確,應堪認定。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付懲戒人仍應受懲戒處分,亦懇請貴會給予最輕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實不勝銘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昇原於104年6月1日起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助理辦事員,並於106年12月18日辭職 。其於任職期間,於105年6月29日與其兄長何昇陽登記為霸王沙鍋魚頭商行之合夥人,106年間經服務機關告知所為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即積極處理商行變更解除合夥身分事宜,於106年8月29日由霸王沙鍋魚頭商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經該府同年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如所請,而解除合夥人職務。其任合夥人期間,未參與業務之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表、被付懲戒人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聲明書、嘉義市政府106年8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書面答辯,雖辯稱其兄長與父母於成立霸王沙鍋魚頭商行時,並未告知有將其列入合夥股東,被付懲戒人對此實不知情云云;然被付懲戒人知悉其事後,並未對其兄長或父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應認其已默示承認其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不能解免其登記為霸王沙鍋魚頭商行合夥人之責任。上開事實已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次按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 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