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永同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 送達代收人 周鎮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同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永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391、9529號提起公訴(證1),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證2):「黃永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名稱及宣告刑如下:編號1「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宣告刑「黃永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編號2「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宣告刑「 黃永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編號3「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宣告刑「黃永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編號4「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宣告刑「黃永同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證2第105-106頁)。 (二)據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曾文工務段(下稱曾文工務段)工務員,為曾文工務段依照政府採購法與廠商簽訂路容維護及綠美化維護工程契約之監工人員(或稱承辦人員),負責代表曾文工務段實施履約管理等監工業務(證2第2頁)。被付懲戒人對於侑誠企業社所報備如前項編號1至4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為掛名的人頭,並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事實,均明知而予包庇(證2第46頁), 及明知侑誠企業社(如前項編號3、4工程)實際進場施工日尚未報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證2第61頁) ,竟未依規定課侑誠企業社每項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 、6千元不等之罰款,致侑誠企業社因而獲得免繳罰款之 不法利益,編號1至4之工程分別為4萬2千元、12萬3千元 、1萬2千元及3萬9千元(證2第105-106頁)。 (三)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證3)。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五工處108年8月23日109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業經決議(證4),被付 懲戒人前揭行為顯已違反上開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 三、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件): 證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1、9529號檢察官起 訴書。 證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證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9月3日南院武刑鳳107訴8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證4.五工處108年8月23日109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交通部移送意旨,主要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黃永同構成圖利之罪嫌,惟該判決目前仍在刑事第二審上訴中,且其認定顯然有誤,請貴會詳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雖僅明文於一審刑事判決前得停止審理程序,惟交通部移送書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全部引用刑事一審判決之內容,並未進行任何行政調查,故本件仍與刑事部分所認定之最終事實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而被付懲戒人已對刑事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並聲請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傳喚證人,為免造成重複傳訊與調查,懇請貴會待刑事部分確定後,再進行審理程序。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係指「公 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50、154條分別明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及「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法規命令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參證1: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 三、惟查刑事一審判決誤認為:「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一般省道工地、安衛、環境之施 工補充條款」、「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均係行政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參刑事一審判決第30頁),顯非正確而有錯誤。因上開規範均未依照法律之授權訂定,又未明定其授權依據,亦未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根本不合於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顯然僅作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之廠商簽定採購契約之附款或行政指導,並非用以規範不特定多數人,刑事一審判決卻引用上開規定,認定本件相關工程之勞安人員具有專職及常駐廠場之義務,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構成圖利行為,所為論斷顯有違誤。 四、刑事一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2753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法規範均屬法 規命令,並說明:「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刑事一審判決第30頁)。然查最高法院上開3則判決,僅其中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就「職權命令」之定義,有前述引號 內之闡釋,刑事一審判決錯誤解讀為「法規命令」,已有可議;況其他2則最高法院判決對此亦未有明確之敘述。 五、職權命令因未經法律之授權不得限制人民權利,為向來大法官解釋之見解(參釋字第514、570號解釋),依職權命令限制人民權利,進而施以行政罰均遭前開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何況是對人民權利更嚴重侵害且課以重罪之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責任,是刑事一審判決所引用之法規範即便屬「職權命令」,亦不得以此限制人民之權利。 六、侑誠企業社所承攬之本案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並無專職及常駐廠場之需求,故被付懲戒人對勞安人員之監督,並未違反法令或相關法規範: (一)刑事一審判決引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9、16點之規定,認定侑誠企業社所承攬,由被 付懲戒人監造之路容維護及綠美化維護工程,均有設置專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必要(參該判決第34頁第22列以下)。惟查,侑誠企業社固為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營造業事業單位,但因其勞工人數未滿30人,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及其附表(參證據9: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附表)之規定須置丙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然其所設置之管理人員並無專職及常駐廠場之要求,此即為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明定「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故侑誠企業社之安全衛生人員並無專職及常駐廠場之要求,自不會有違反第16點未實際常駐工地之條款違反,而僅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 章職業安全衛生」之規定填寫「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及送備查即可。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於侑誠企業社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疑義,亦於108年9月25日發文表示應置非專職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人,對於是否得再兼差其他工作法無 明文規定等旨(參證據6: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 亦與前述說明採相同之見解。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關法規範解釋上可推論出侑誠企業社承攬工程之勞動安全衛生人員須專職及常駐廠場,該規定亦明確牴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除非是作為契約條款而使侑誠企業社自願接受,始為有效之規定,然如為契約之條款,自不會有承攬之廠商違反規定,承辦公務員得對其逕行開罰之情形存在。 (四)「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1)」之罰則規定並非行政罰,僅是契約所約定之違約責任,被付懲戒人對侑誠企業社未處以最高之罰則,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查: 1.「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1)」之罰則規定並未定明相關之法律授權,且該章3.26. 3:「稽核單位發文通知廠商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 ,足見罰款之性質不屬於行政罰,否則不會有得以工程款 逕行抵扣罰款之規定。 2.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圖利行為,因侑誠企業社承攬工程 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無專職及常駐廠場之需求,故被 付懲戒人未對侑誠企業社罰款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3.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有關侑誠企業社未辦理報 備完成即逕行施工之部分,被付懲戒人已就「溫世統」部 分開罰6,000元,並非沒有處罰,又本件之罰款既非行政罰之性質,承辦公務員對於如何開罰本即有相當之裁量權, 且被付懲戒人負責長達數百公里之省道路容維護工程,常 有突發狀況需要廠商立即派工協助處理,倘明知侑誠企業 社有上開違法情形完全未予罰款或有包庇之情事,才屬有 所疏忽,然被付懲戒人除有對溫世統之部分開罰外,於被 付懲戒人與葉淑芳通訊之監聽譯文中,亦可見被付懲戒人 並未棄勞工安全於不顧,難以僅因裁罰裁量權認定之情形 ,即認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七、被付懲戒人業務繁重,遠大於曾文工務段之其他公務員,且本件工程中有二件屬亮點工程,並遭催促執行,此經被付懲戒人之主管即曾文工務段段長謝忠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證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於執行本案工程之細節上或有未盡周延之情形,然難認有因此而構成應受懲戒之事由,否則多做多錯,甚至須受刑事責任及公務員懲戒,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將造成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非國家及社會之福。又查同屬交通部前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局長李泰明於107年5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然查無其曾 受貴會懲處之相關判決資料,而被付懲戒人卻要面臨懲處甚至停止任用之命運,自非公允。為此懇請貴會審酌上情,給予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八、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件): 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錄 。 2.「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 衛生」。 4.「一般省道工地、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 5.「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 6.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9月25日勞職綜1字第0000000000號函。 7.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檢查注意事項。 8.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0月14日勞職綜1字第0000000000號函 。 9.「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及「職業安全衛生施行細則」。 10.工程採購契約(105年8月修訂) 。 1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0月14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圖利金額與契約規定罰款上限比較表。 13.五工處102年8月30日五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致曾文工務段函,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暨附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2月編印之「工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項目預算編製參考手冊」、該局108年3月18日路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致五工處函暨附件。 14.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詳細價目表。 15.106年度省道養護計畫工程執行明細表。 16.公路工會第1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 17.李泰明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18.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19.被付懲戒人與葉淑芳通訊之監聽譯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黃 永同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五工處)曾文工務段(下稱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代表曾文工務段實施履約管理等監工業務。被付懲戒人與侑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葉有德熟識,侑誠企業社承攬曾文工務段之105 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下稱編號1工程)、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下稱編 號2工程)、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下稱編號3工程)、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下稱編號4工程)等4項工程。因侑誠企業社屬勞工人數未滿30人,且係具有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應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付懲戒人係各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竟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一)編號1工程部分: 侑誠企業社承攬此項工程後,於105年8月10日填具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昱興(係葉有德之子),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經被付懲戒人及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李宗棋審核,核轉五工處勞安課主管人員同意備查。此工程第一階段實際開工日期:105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5年12月20日,被付懲 戒人擔任監工人員,對於主管監工之事務,於施工期間之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辦理16次稽核,其 中105年8月25日第2次稽核至同年12月2日第16次稽核時,明知侑誠企業社設置經核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昱興僅係掛名,並未於工程進行時,在該工作場所實際執行業務,而有缺失,除於105年8月25日第2次稽核時通知改 善外,自105年8月30日第3次稽核起至同年12月2日第16次稽核止共計14次稽核,在未據侑誠企業社改善之情況下,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製作、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公務上職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稽核表)上記載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提出五工處備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五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均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1)之規定,使侑誠企業社受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罰款,致侑誠企業社因而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合計4萬2千元(3,000元×14次=42,000元)。 (二)編號2工程部分: 侑誠企業社承攬此項工程後,於105年11月1日填具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淑芬(係葉有德之女),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經被付懲戒人及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李宗棋審核,核轉五工處勞安課主管人員同意備查。此工程第一階段實際開工日期:105年11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0月31日,被付懲 戒人擔任監工人員,對於主管監工之事務,於施工期間之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共計辦理45次稽核,明知侑誠企業社設置經核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淑芬僅係掛名,並未於工程進行時,在該工作場所實際執行業務,而有缺失,竟與葉有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1月21日第1次稽查起至106年1月26日第9次稽查,接 續在各次稽核表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記載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五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106年2月起,將稽核表項目調整移除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惟如有安衛管理人員未在工地實際執行業務等缺失,仍應記載於「其他不符規定及改進事項欄」,被付懲戒人均未將此項缺失據實記載),且未於第1次稽核時通知改善,又 自105年12月8日第2次稽核至106年10月26日第45次稽核,除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以安衛人員未駐在工地為由,各扣款3千元(合計9千元,侑誠企業社於106年9月27日繳款)外,其餘41次,均未依同上(一)之規定,使侑誠企業社受每次3千元之罰款,致侑誠企 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12萬3千元(3,000元× 41次=123,000元)。 (三)編號3工程部分: 1.侑誠企業社承攬此項工程後,於工程報備書記載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僱用溫世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惟溫世統係葉有德租用之人頭,並非侑誠企業社實際僱用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此工程於106年7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時,尚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 世統之報備,溫世統亦未參與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 衛生之告知程序及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 ,被付懲戒人為監工人員,知情而竟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不實登載溫世統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書、溫世統參加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 議組織會議之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溫世統)申報表持以行使,呈交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核轉不知情之五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五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2.侑誠企業社於106年7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時,尚未辦理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2 之規定不得逕行施工,並應按施工工期每15日罰款6千元 。侑誠企業社除經五工處勞工安全管理師林國明指示於106年8月22日,以未依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逕行施工,罰款6千元(侑誠企業社於106年10月23日繳款)外,被付懲戒人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該工程之監工事務,未依上開規定,使侑誠企業社按每15日工期受罰款6千元,致侑誠 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6千元之不法利益(106年7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日起至106年8月5日實際竣工日,工期29日,每 15日罰款6千元,29÷15=1.99,以2個工期計,應罰款6, 000元×2次=12,000元,扣除已罰款6,000元,應罰款12, 000元-6,000元=6,000元)。 3.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該工程之監工事務,明知於施工期間(實際進場施工日期係106年7月8日)並無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在該工作場所實際執行業務,而有缺失,竟與葉有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侑誠企業社實際進場施工後之106年7月14日,辦理第2次稽核(於開工前之同年7月3 日已辦理第1次稽核)時,未通知改善,嗣於106年7月21 、28日第3、4次稽核時,均未於公務上職掌之稽核表上記載是項缺失,即提出五工處備查;復未於第3、4次稽核時,依同上(一)之規定,使侑誠企業社受每次3千元之罰 款,致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6千元(3,000元×2次=6,000元)。 (四)編號4工程部分: 1.侑誠企業社承攬此項工程後,於工程報備書記載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僱用李姿瑩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惟李姿瑩係葉有德租用之人頭,並非侑誠企業社實際僱用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付懲戒人為監工人員,知悉此工程於106年7月3日實際進場施工時,尚未 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李姿瑩亦未參與106 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之程序及同日第1次職業 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竟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不實登載李姿瑩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書、李姿瑩參加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之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李姿瑩)申報表持以行使,呈交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核轉不知情之五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五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2.侑誠企業社於106年7月3日實際進場施工時,尚未辦理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依同上(三)2.之規定不得逕行施工,並應按施工工期每15日罰款6千元。被付懲戒 人竟與葉有德基於共同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監工之事務,未依該規定,使侑誠企業社每15日受罰款6千元,致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2萬4千元之不 法利益(106年7月3日實際進場施工日起至106年8月19日 報備,工期48日,每15日罰款6千元,48÷15=3.2,以4 個工期計,應罰款6,000元×4=24,000元)。 3.被付懲戒人對於主管該工程之監工事務,於施工期間辦理稽核共計6次,明知該工程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 該工作場所實際執行業務,而有缺失,竟與葉有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日第1次稽核時未通知改善,並於嗣後5次稽核時,均未於公務上職掌之稽核表上記載 是項缺失,即提出五工處備查;復未於嗣後5次稽核時, 依同上(一)之規定,使侑誠企業社受每次3千元之罰款 ,致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5千元(3,000元×5次=15,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391、9529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業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就前述4項工程 ,係各犯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圖利罪,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共同圖利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4年;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並定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在案(尚未確定)。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刑事案件經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供認其知悉侑誠企業社承攬前述4項工程所報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 屬掛名或租用之人頭,仍予以包庇等情不諱(見刑事一審判決第44至46頁),並經證人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芬、溫世統、李姿瑩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相關之工程契約書、報備書、簽辦單、文稿批示單、竣工報告書、各次稽(複)核表、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及被付懲戒人與葉淑芬之間使用手機以L- ine聯絡通訊之文字檔、截圖等證據資料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本件圖利等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上之罪刑,亦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雖答辯略稱:本件相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等規範,均非法規命令,不能於法律之外,限制人民權利;侑誠企業社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依規定無須專職及常駐工地;被付懲戒人業務繁重,亦曾對侑誠企業社為部分之開罰,充其量僅屬裁罰之裁量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而已,並無違法失職;況有其他同屬交通部之公職人員涉及圖利罪者,並未受到懲戒處分等語。然查: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違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係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所訂定發布,自係 所謂之「法規命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製頒「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作為所轄機關 監造管理公共工程之規範,相關規範內容並納入工程採購契約,明定監造人員與承包商之權責及罰則,此類規定不僅在於要求承包廠商確實履行契約義務,保障參與機關工程之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甚至一般民眾的健康與安全,防止職業災害,堪認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職權命令」相當。被付懲戒人係曾文工務段依照政府採購法與廠商侑誠企業社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之監工人員,自應依上開規定執行職務。 (二)侑誠企業社係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因其勞工人數未滿30人,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及其 附表二之規定,須置丙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縱該丙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無必須專職及常駐廠場之要求,但仍應依規定設置,且於工程進行時,須於該工作場所執行業務。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本會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9月25日勞職綜1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0月14日勞職綜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另被付懲戒人業務是 否繁重、曾否對侑誠企業社為部分之開罰、其他公務員類似案例有無移送本會懲戒等情,則與本件懲戒事由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自無調查論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答辯各語,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四、被付懲戒人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侑誠企業社所報備前述4 項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係掛名或租用之人頭,並非實質設置,且未於工程進行時在場執行業務,仍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不加糾正等方式予以包庇,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予受罰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等 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為維護官箴及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