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清字第13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2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高長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長吉申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高長吉(下稱高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高員自民國107年1月10日起任職本府消防局隊員迄今(證1) ,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高員具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公司於民國79年10月5日核准設立,資本總 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變更登記,高員成為董事之一,持有股份900股(證2)。高員後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解除董事登記(證3)。另依高員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高員未支領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報酬(證4)。 (三)查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另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證5)。案經本府消防局 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高 員依規定移付懲戒,但不處以停職處分(證6)。 二、經核高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⒈高長吉公務人員履歷表。 ⒉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5年1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⒊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7年12月26日 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⒋高長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銓敘部民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高長吉兼職檢討報告書及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高長吉自107年1月10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其於任職前之105年11月4日,出任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董事,持有股份900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22.5%,嗣於107年1月10日就任上開公職後,仍繼續兼任該公司董事,並持有前述股份,惟未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發現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7年12月26日完成解任董事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檢送之高長吉公務人員履歷表、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11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佶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高長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08年下半年至109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高長吉兼職檢討報告書及佶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擔任佶盛公司董事,且持股達股本總額22.5%,自係違反上 開規定。其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事證明確,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傚尤之心,足認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