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度澄字第3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李俊儒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7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黃介宏 鄭巧筠 被 付懲戒 人 吳載威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典獄長 柯書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秘書 0000000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載威記過貳次。 柯書宇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前典獄長吳載威、臺北看守所前秘書柯書宇於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有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餽贈等行為,嚴重破壞矯正風紀,並重創矯正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吳載威部分 (一)被彈劾人吳載威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擔任法 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典獄長,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前典獄長蘇清俊因屬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又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看守所或監獄任職服務而彼此熟識,並曾因蘇清俊之引介而認識胡曉菁,知悉胡曉菁係東森集團(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總稱,下稱東森集團)副總經理,且為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 (二)103年6月間,胡曉菁因故欲至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吳乃仁及顏萬進之特別接見,乃託由時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蘇清俊代為聯繫,蘇清俊遂先於同月13日以電話告知吳載威上情,商請其同意辦理。嗣於同月23日下午,蘇清俊先前往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完畢後告知胡曉菁。胡曉菁隨後偕同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即經引導至典獄長辦公室與吳載威、蘇清俊碰面,吳載威即指示同仁協助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後交予其核章,准予辦理該次特別接見。 (三)當日下午3、4時許,胡曉菁、趙世亨於特別接見完畢後,再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向吳載威致意。嗣由胡曉菁與蘇清俊商議,邀約吳載威於當日下班後,共同前往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廳(址設:宜蘭縣○○市○○路0之00號,下稱呈獻 餐廳)用餐。胡曉菁並利用空檔,以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並要求拿取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之海景住宿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 指示該住宿券以「公關」名義入帳。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陳清吉及吳載威等人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陸續抵 達呈獻餐廳餐敘。席間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00000~5號),價值共計109,000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 裝,經由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予吳載威,作為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同日晚間7時許餐敘結束後,胡曉菁再安 排吳載威、蘇清俊共同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吳載威、蘇清俊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始各自駕車離開。 二、柯書宇部分 (一)被彈劾人柯書宇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秘書。103年10月31日,柯書宇因 受蘇清俊之請託,協助瞭解臺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池勁緯之入所情形,並留意關照池勁緯之在所情狀,柯書宇遂自103 年10月31日池勁緯入所當日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1、入所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池勁緯已入所之資訊告知蘇清俊,並傳送入所後之狀況。 2、提醒衛生科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池勁緯因而於103年11月4日在該所看診。 3、向衛生科林慧美科長探問後,於103年11月5日晚間跟蘇清俊電話聯絡時,告知關於池勁緯在該所用藥、看診及羈押之情形。 4、致電仁二舍主管王原明,建議對池勁緯進行個別訪談。池勁緯遂於103年11月7日及10日兩度接受個別教誨。 5、於103年11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蘇清俊,告知有關池勁緯在 臺北看守所與教誨師個別訪談的結果。 (二)池泳霖(改名池燿廷,為池勁緯之父)則於同年11月2日晚 間8時許,聽從蘇清俊之建議,與蘇清俊相偕至柯書宇住處 送禮,適因柯書宇當晚於看守所值班而未在家,蘇清俊遂協助池泳霖將所贈送之每斤3,500元之大禹嶺茶葉5斤共20罐(價值17,500元)、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柿子10顆1盒(水果價值約5,000元)等總價值合計約22,500元之禮品1批,交由柯書宇之配偶吳佩瑜代為收受。嗣柯書 宇於翌(3)日返家,並經配偶告知上開禮品來歷後,仍允 受之。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 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行政院所訂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 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依該倫理規範第4 點規定,除有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倘因職務陞遷異動等原因而受贈財物或舉辦之飲宴應酬活動,亦不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同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係以市價不超過3,000元為標 準)。另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 及第10點分別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 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至於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亦為法務部矯正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所明定。 二、吳載威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對於103年6月23日確曾核准上開胡曉菁、趙世亨之特別接見申請,以及確有上開飲宴餐敘、於席間收受5張住宿券,與續至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打麻 將等事實坦承不諱,上開違失事實,復有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及陳清吉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洵堪認定。吳載威明知胡曉菁等人甫經其核准辦理特別接見,竟隨即於同日晚間參加由渠等安排之飲宴酬酢,接受招待,殊有不當;縱如吳載威所辯:係於到達呈獻餐廳後,方看到胡曉菁等人亦在座等語,惟其非但未即離席,亦未支付相關餐飲費用,甚至收受酒店住宿券餽贈,且於晚餐結束後,仍共赴東森海洋溫泉酒店,繼續接受酒店之休息招待與打麻將,如此放蕩不羈,實已有虧人民對公務員正直、廉潔之期待與信賴,並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2項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7點第1項及法務部矯正署 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之規定有違。 三、有關柯書宇接受蘇清俊之請託,關照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並將池勁緯於看守所內情形告知蘇清俊,轉知池泳霖等情,有蘇清俊、柯書宇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該所收容人池勁緯之個別教誨紀錄單等在卷足考,堪認屬實。柯書宇於收受池泳霖提供之財物餽贈後,非但未即予退拒,反而更積極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對於原非屬於其職權範圍內之池勁緯受照料事項,詳予瞭解,俾為回報,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2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之規定有違。其雖辯稱:以為係蘇清俊所為之餽贈,遂基於雙方禮尚往來而予收受云云;然查,蘇清俊前此並無親赴其宅第致贈萬元禮品之前例,業經柯書宇之配偶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案,可見此項餽贈並不尋常,況蘇清俊於3日前甫就池姓收容人之關照事宜向柯書宇 提出請託,即使對於來自蘇清俊之餽贈,亦應認為係屬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爰柯書宇辯稱並未將二者聯想在一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綜上論結,吳載威、柯書宇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矯正人員,原應自我期許,砥礪品德,以身作則,以為收容人表率,卻於任職期間有不當接受請託關說、接受飲宴招待、收受財物餽贈,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等規定,情節重大,且吳載威、柯書宇等人之違失行為因涉犯貪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上開被彈劾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矯正紀律,有辱官箴,斲傷矯正機關人員廉潔正直形象至鉅,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依法懲戒。 肆、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103年6月23日吳乃仁特別接見申請單(含月報表)。 2.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 3.103年12月11日蘇清俊調查及訊問筆錄。 4.103年11月12(13)日蘇清俊調查及訊問筆錄。 5.103年12月15日蘇清俊訊問筆錄。 6.103年12月8日胡曉菁調查及訊問筆錄。 7.103年11月12日胡曉菁調查筆錄。 8.酒店單據。 9.103年11月13日胡曉菁訊問筆錄。 10.103年11月25日蘇清俊調查筆錄。 11.103年11月12(13)日池泳霖調查及訊問筆錄。 12.103年11月18日池泳霖調查及訊問筆錄。 13.104年1月5日池泳霖訊問筆錄。 14.104年3月31日吳載威監察院詢問筆錄。 15.103年10月31日柯書宇與蘇清俊LINE交談畫面。 16.103年11月4日池勁瑋就醫單。 17.103年12月10日柯書宇訊問筆錄。 18.池勁緯2次個別教誨紀錄。 19.103年12月10日吳佩瑜訊問筆錄。 20.104年1月5日胡曉菁訊問筆錄。 21.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22.103年12月17日吳載威訊問筆錄。 23.吳載威答辯書狀。 24.103年12月12日趙世亨訊問筆錄。 25.103年11月26日陳清吉訊問筆錄。 26.104年4月10日蘇清俊監察院詢問筆錄。 27.104年3月24日柯書宇監察院詢問筆錄。 28.104年3月24日吳佩瑜監察院詢問筆錄。 29.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吳載威部分 一、彈劾意旨所指不當收受餽贈一事,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繫屬在案,請於前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懲戒程序應給予被付懲 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賦予其程序保障,若認有續行審議程序之必要,請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陳述意見,以維權益。 三、起訴書與彈劾文之内容,與事實相違,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指被付懲戒人「為期藉此與東森集團建立良好政商關係,遂同意核准胡曉菁、趙世亨上開特別接見之申請」,惟被付懲戒人於該案偵辦之初,即主動表示曾於102年間餐敘 場合與胡曉菁見過一面,之後直至胡曉菁於103年6月23日至宜蘭監獄辦理特別接見前,均未有任何聯繫與往來,且於103年6月23日後,胡曉菁亦未與被付懲戒人有任何互動、聯繫,此觀本案自102年10月起監聽胡曉菁迄103年11月案發之時,均未見被付懲戒人與胡曉菁有任何通聯往來即明,顯見起訴書所指實屬承辦檢察官之個人臆測,並與客觀事實不符。(二)起訴書雖認胡曉菁係以5張住宿券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然 系爭5張住宿券係由蘇清俊交付,至於蘇清俊係由何處取得 ,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當下並不知悉。且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均任職於法務部所屬矯正體系,係20多年之舊識,被付懲戒人並曾於公務上給予蘇清俊協助,2人私交甚篤,故於103年6月23日餐敘中,蘇清俊交付前開住宿券當時,被付懲戒人 因認此為多年好友間之一般餽贈互動,方未立即加以退還,亦未加以詢問,但並不知該住宿券係胡曉菁先交予蘇清俊,再由蘇清俊交予被付懲戒人,故彈劾文中逕認胡曉菁經由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住宿券予被付懲戒人一事,並非事實。(三)另依前開案件之監聽譯文可知,胡曉菁等係於特別接見完畢後,始於103年6月23日下午4點04分致電陳清吉請其準備住 宿券,顯見前開住宿券非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用,否則胡曉菁等理應於前往特別接見前即行準備完畢。另查,依監聽譯文所示,蘇清俊於103年6月13日致電被付懲戒人請託准允特別接見時,被付懲戒人全無任何刁難,亦未明示或暗示需給付利益,即表示同意其辦理特別接見,足見確無利用核准特別接見之權限,而藉此收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否則自當於蘇清俊請託辦理特別接見時,加以推諉、刁難。再查,胡曉菁亦曾於偵查中表示:「辦理監獄的增加或特別接見,我都是請託立法委員幫忙申請,委員辦公室會傳真至矯正署…」,可見胡曉菁亦熟知透過立法委員函知矯正署協助申請辦理特別接見,矯正署即會轉知監所准允特別接見,此等流程對其而言並無困難,輔以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身分較為特殊,若胡曉菁同樣委請立法委員代為申請特別接見,被付懲戒人自無不允核准之可能;換言之,申請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一事對胡曉菁而言並非難事,其有何動機與必要行賄被付懲戒人,益見胡曉菁並無行賄之犯意,更無行賄之行為,則被付懲戒人自無可能收受任何賄賂。 (四)再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23日收受蘇清俊所交付之住宿券後,至103年11月13日遭調查局約談前,約長達5個月期間,從未曾使用該住宿券,並於約談時主動提出,顯見該等住宿券對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實質利益,否則衡情自應使用前開住宿券,而非僅隨意放置於住所。且衡諸情理,若被付懲戒人欲就准允特別接見一事收受不法利益(或餽贈),豈有能僅收受實際上對其而言無任何實益之住宿券,可見無論係起訴書認定以收受住宿券作為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亦或彈劾文認定以收受住宿券作為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均顯然悖於常情,亦與事實相違。 (五)另查,起訴書中指稱此5張「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 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合計價值109,000元,然觀之 東森海景溫泉酒店官方網頁訂購海景豪華雙人房所示之價格資訊,即便於7、8月份暑假旅遊旺季,該房型之售價僅9,960元,若係9月旅遊淡季,則售價為8,960元,換算價值乃49,800元或44,800元,起訴書所載之價值,自非正確。 (六)此外,被付懲戒人家住新北市中和區,平日返家不便,隻身住於宜蘭,且係熟識二十年之舊識邀約,遂應允於下班後自行開車前往,該次餐宴既係應友人蘇清俊邀約,且被付懲戒人該次個人消費應僅數百元,實不可能為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至於餐宴後又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打麻將乙事,除打麻將時間均非上班時間外,固當日晚上打麻將之人,包含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之董事長陳清吉,而陳清吉以自己公司之套房,要約在場打麻將,顯係非供被付懲戒個人利益使用,且此部分亦非被付懲戒人核准特別接見之餽贈。 (七)被付懲戒人服公職迄今已逾40年餘,期間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獲記壹大功3次、記功51次、記嘉獎78次,並曾獲選為 法務部79年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内政部三等役政獎章,於收受前揭住宿券時,因與蘇清俊之私誼而未於當場退還,且未依相關規定予以通報政風系統,致生社會大眾對於矯正人員、矯正系統之不良觀感,以及所屬機關、長官之紛擾,實深感懊悔,就此被付懲戒人前業經法務部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認同意矯正署予記過2次之懲戒。惟被付懲 戒人確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絕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而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情。 四、台北地院刑事判決綜合被付懲戒人與胡曉菁、蘇清俊之供述,輔以相關監聽譯文內容,進而認定胡曉菁全無任何行賄之意,且被付懲戒人准予特別接見之行為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起訴書或監察彈劾文所指之違法犯行,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所示 應受懲戒之情事甚明。 五、被付懲戒人前具狀請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然因刑事判決已為無罪之諭知,相關事證已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故撤回到場陳述意見之請求,請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第198頁以下。 2.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第35頁背面。 3.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3第18頁。 4.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訂購海景豪華雙人房價格之官方網頁。 5.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第126頁以下。 貳、柯書宇部分 一、事件發生經過 (一)被付懲戒人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派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秘書,配偶吳佩瑜係法務部矯正署編審。被付懲戒人夫妻因與蘇清俊同屬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弟及同事關係而熟識,非一般交情。 (二)103年10月31日被付懲戒人適值督勤勤務,蘇清俊打電話給 被付懲戒人,稱有一名叫池勁緯應該會入所,請到時協助瞭解其狀況,後來觀看電視新聞時,發現池某即為社會矚目挾持學童案件的嫌犯,其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即以LINE詢問蘇清俊確認,蘇清俊稱是,其家中只有1子,吸毒嚴重,請協 助觀察精神狀態。當晚池姓嫌犯已入所,被付懲戒人即囑咐中央台因電視畫面顯示其精神狀況不正常,應多加注意,以免滋生事端。 (三)103年11月2日被付懲戒人因有事換班,仍在所督勤,103年11月3日返家休息,發現家中有多餘物品,俟晚間吳佩瑜回家後,方由吳佩瑜口中得知蘇清俊於11月2日曾拜訪被付懲戒 人住處,但未進入家中,僅於社區門口與配偶聊天,並贈送水果及茶葉。因被付懲戒人夫婦與蘇清俊為感情很好之學長學弟,又是多年同事,關係甚好,彼此間也常有相互餽贈、請吃飯聚餐等禮尚往來行為,往來密切,故對其所贈送之物品並不多作他想,想有機會再行回禮即可。 (四)103年11月5日晚間蘇清俊電詢池姓被告在所內精神狀況如何,被付懲戒人大致答稱曾由精神科醫師看診,已開立藥物治療等語;103年11月10日上午,被付懲戒人致電蘇清俊說明 池姓被告經場舍主管個別談話後,發覺精神方面似乎有些奇怪,自稱在外面遭人跟蹤,家人為他保很多保險,又說常有人要追殺他,在看守所內收容比較安全等語。 (五)自池姓被告入所後,被付懲戒人從未與池姓被告見面或接觸,僅因其精神狀態不穩定,爰提醒場舍主管必須多加注意,必要時進行個別談話,俾便瞭解其危險性,另因其精神狀態,亦提醒衛生科評估依規定安排池姓被告就診,即無其他,一切均依看守所之收容作業程序辦理,並無給予任何違法或違反規定之特殊待遇或照顧情形,亦未使其享有優於其他收容人之特殊待遇。 二、案情說明及申辯 (一)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為經常交往朋友,非於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為中央警察大學前、後期學長、學弟關係,畢業後均分發矯正機關服務,後來調至法務部矯正司共事多年;吳佩瑜亦曾於法務部矯正司及矯正署服務,被付懲戒人夫妻二人與蘇清俊為多年同事及舊識,雙方於平常交往過程中本即有諸多互動,亦常有相互往來餽贈禮品之正常社交禮儀活動,且交往密切,屬「經常交往朋友」,其相互之餽贈本不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所限,且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之間亦無上述職務上利害關係之情形,故蘇清俊本案餽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蘇清俊所贈送之禮品無法估列其價值:蘇清俊於103年11月2日晚間協同不詳姓名男子路過住處到訪,將茶葉及水果禮盒贈與吳佩瑜,吳佩瑜基於互動且常有致送禮品及請客之正常社交禮儀等情誼,而予以收受。茶葉及水果為國人社交禮儀中相互送禮所普遍使用之禮品,其市場行情有高有低,主觀不易判斷其價格,倘為判斷是否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而詢問贈送人價格,則有失禮之處,故既無法辨識其價值,即無法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三)被付懲戒人未積極利用職務上關係提供協助:依法務部頒「矯正機關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具體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 ,可知被告入看守所以後,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及維護被告醫療權利,對被告進行個別談話,並針對有醫療需求者提供診療,為看守所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池勁緯侵入國小挾持學童,依犯案之過程足以判斷其具有精神疾病(另依報載:台北地院審理時送鑑定,確認有幻聽、被迫害妄想症,判決無罪,但須強制監護5年),對其進行個別談話及提供精神科 醫療本為看守所之本分,與是否積極利用職務上關係給予照料無涉。事實上池勁緯羈押期間,被付懲戒人從未進入場舍與其接觸、談話,亦僅一次去電蘇清俊說明而已,難謂達到彈劾文所述之「積極」程度。 (四)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致贈禮品與蘇清俊請求協助二者加以連結:蘇清俊尋求協助之事項,原係看守所應注意之舉措,且將收容人生活狀況對家屬進行說明溝通,原即看守所慣常處理之工作,屬便民服務項目之一(家屬可以透過民代或自行或委託他人與看守所聯繫,提出詢問及反應,看守所相關人員均會予以協助並回覆說明,部分個案存有電話回覆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蘇清俊無須藉由送禮方能獲得被付懲戒人協助之意願,是以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致贈禮品與請求協助二者予以連結;依據檢調提供證據資料及相關調閱通聯紀錄顯示,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僅有103年11月5日蘇清俊主動電話聯繫,及103年11月10日被付懲戒人向蘇清俊電話聯繫2則,該二則通聯均有監聽譯文,其中未有被付懲戒人向蘇清俊因送禮一事表達謝意,及與提供協助之間得以聯結之談話內容,即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二者之間有所連結;被付懲戒人與配偶二人與蘇清俊為多年同事及舊識,雙方於平常交往過程中本即有諸多餐敘或互贈禮品之情,故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3日於配偶下班返家後詢問該批禮品係蘇清俊所贈後,並未有過多聯想。 三、被付懲戒人生活單純,除工作場域外,就是陪伴家人,此次無端遭受波及,已對個人名譽及人格傷害甚鉅,又以被付懲戒人夫妻之收入待遇,雖非十分富裕,但生活小康、自給無虞,每年每月固定捐贈公益團體已行之多年,並非貪婪之輩,實無需貪此區區小利,尚請明察。 四、被付懲戒人自服務公職以來,迄今23年餘,公務生涯一向愛惜羽毛,廉潔自持,業務上兢兢業業,戮力完成任務,除103年度因本案影響外,其餘年度考績皆為甲等,不曾遭受懲 罰處分,且有記功18次、嘉獎58次之紀錄,主辦各項業務,著有績效。請鑒核,賜予不付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保證以後更加注意公職場域交往,嚴謹私人生活,戮力從公,以畢生之力,服務國家、社會。 五、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北地院審理中,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六、同一行為,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刑事責任部分既經法院判決釐清,爰針對行政責任部分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法令或規定,反係機關應為之處置,有助於穩定囚情: 蘇清俊轉達家屬有關池勁緯精神狀況不佳,疑有精神疾病等問題,用意在善意提醒看守所,以免發生戒護事故或意外事件,並非要求柯書宇給予關照或較佳待遇;池勁緯嗣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嗣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證明池勁緯確屬罹患精神疾病收容人;安排精神異常收容人看診及注意在所狀況本即為法規及上級機關函示要求矯正機關應有之作為,應家屬要求提供收容人在所身心健康等狀況資訊係屬機關便民服務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被付懲戒人基於機關整體利益、維護收容人權益及防止發生戒護安全事故為出發點,適度且善意提醒相關科室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就蘇清俊請託觀察池勁緯在所精神狀況乙節,視為一般便民服務事項,以平常心予以協助做適切處理,並無不合常理之主動積極態度,監察院彈劾案文之指摘,有意曲解被付懲戒人之初心,令人無法接受。 (二)蘇清俊於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瞭解池勁緯在所情形後,與池燿廷(原名池泳霖)相偕至淡水住處贈禮,當日被付懲戒人因故不在家,由配偶吳佩瑜收受,其情節並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 1、被付懲戒人於蘇清俊請託觀察池勁緯在所精神狀況時或請託後,從未向蘇清俊要求、期約任何餽贈,蘇清俊亦未提及將致贈禮品,雙方無任何餽贈財物之約定。 2、蘇清俊與池燿廷聯繫過程及池燿廷有至淡水住處等情,被付懲戒人從來就不知情;吳佩瑜主觀上認係蘇清俊因平日禮尚往來所回贈,被付懲戒人對禮品何來之認知係事後由吳佩瑜所告知;蘇清俊之於被付懲戒人非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蘇清俊所贈禮品之價值無從估算,被付懲戒人夫妻近期與其交往贈禮與請客之價值早已超過,難謂非雙方間社交禮儀之餽贈。 3、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公務 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應誠實清廉,以及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所為與看守所業務有關之行為均未違反任何規定,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之罪,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已就相關案情予以釐清,故無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之問題。 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固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 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惟第5點第 1項第2款規定:「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亦即與公務員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親屬與經常交往朋友所為之餽贈不受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金額3,000元之限制, 無需依規定簽報。被付懲戒人與蘇清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復與蘇清俊為經常往來朋友,已如前述,依規定不受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金額3,000元之限制,故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相關規定。 5、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係規定規範矯正人員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由本案情節觀之,被付懲戒人認為是好友蘇清俊所贈,並不知道蘇清俊之餽贈與收容人池勁緯或其親友池燿廷有關,有上述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意旨,可作為未違反上述守則規定之佐證。 七、本案發生迄今已逾5年,雖因本案影響,致使家庭生活、身 心狀況、社會聲譽及未來前程產生嚴重影響,但被付懲戒人依然認為只要身在公門一日,即應兢兢業業付出,力求負責盡職,故仍獲得各級長官高度肯定,自事件發生次年104年 度起,每年考績均考列甲等且在84、85之高分。懷憂喪志實非本性,但求無愧我心。107年1月承蒙法務部及矯正署抬愛,在案件審理期間,甚至獲得拔擢調升為八德外役監獄副典獄長,專責督辦該監高達27億多元擴建工程之執行,顯示各級長官對被付懲戒人之專業、品格與操守仍深具信心與肯定。雖然其後遭某位黃姓立委於國會殿堂公開羞辱,甚至假電視政論節目對被付懲戒人調升職務一事張冠李戴加以撻伐,在其施壓下,致使再度降調為秘書,惟依法務部矯正署在107年4月17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仍給予被付懲戒人「柯員數十年來迄今表現優異」之考語,對此已足堪欣慰,別無所求,仕途至此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希望事件能儘快落幕,讓生活重新回到正軌,請賜予不付懲戒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保證今後更加注意公職場域交往,嚴謹私人生活,戮力從公,以畢生之力,服務國家、社會。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配偶與蘇清俊雙方確有禮尚往來事實之(明細 )資料。 2.矯正機關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具體措施。 3.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 4.104年6月17日自由時報「挾學童倒掛欄杆 精障男無罪」報導。 5.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3日北所政字第00000000880號函。 6.柯書宇公職歷年獎勵情形。 7.受贈財物事件處理程序。 8.108年4月17日臺北地院審判筆錄。 9.池勁緯闖校園挾持兩學童報導。 10.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 。 11.法務部94年5月10日法矯字第0940901404號函。 12.法務部101年12月11日法矯字第10101828250號函。 13.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3日北所政字第00000000880號函。 14.臺北地院106年12月12日北院隆刑精104訴21字第1060014753號函詢臺北看守所及該所回復函。 15.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網站首頁。 16.102年11月12日蘇清俊與柯書宇電話監聽譯文。 17.104年3月24日吳佩瑜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18.柯書宇公務人員履歷表。 19.法務部107年1月5日發布矯正機關秘書層級以上人員調動名 單。 20.107年4月17日法務部矯正署新聞稿。 丙、監察院104年8月核閱意見 一、程序方面 有關被付懲戒人吳載威、柯書宇建請停止審議程序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 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相關違失行為固因另涉及刑事責任而經檢察官起訴,刻由台北地院審理中,然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乃各據不同之規範及要件加以審度論責,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各項違失行為,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相關規定已臻明確,核無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情事。換言之,無論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皆已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之應受懲戒事由甚明,爰本件尚無依渠等所請,先行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二、實體方面 吳載威等人確有彈劾案文所指之各項違失,相關事證業經本院於彈劾案文中論述明確,渠等申辯書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推諉之詞,洵無足採。分述如次: (一)吳載威部分: 1、吳載威引敘起訴書所載「為期藉此與東森集團建立良好之政商關係,遂同意核准胡曉菁、趙世亨上開特別接見之申請」,係檢察官就行為人動機之判斷,非關本院彈劾意旨,先予敘明。 2、至其辯稱系爭5張住宿券係由蘇清俊交付,無從知悉住宿券 胡曉菁先交予蘇清俊,並認此為多年好友間一般餽贈乙節,顯然違反一般常情,蓋當日飲宴座位,吳載威與胡曉菁坐於蘇清俊兩側,如非胡曉菁交予蘇清俊在先,蘇清俊轉交在後,蘇清俊無須當場於桌下遞交,況吳載威於本院詢問時亦自承平日與蘇清俊並無相互餽贈(見彈劾附件29,頁405), 是其辯稱係好友間一般餽贈,顯與常理不符,再依蘇清俊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係胡曉菁交付後即遞交給吳載威等語(見彈劾附件63,頁627),顯見吳載威所辯尚無可採。 3、另查上揭相關規範,有關餽贈之認定,與刑法「賄賂」尚有不同,對向行為人有無行賄之意思,並非餽贈之構成要件,基於公務員廉潔要求以維公務紀律,收受對向行為人兼有行賄及表達感謝之意或僅出於單純感謝所為餽贈,公務員收受之不法意涵並無二致,均應認已違反上開規範。故其辯稱胡曉菁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所為交付,無礙於要件事實之存在。4、吳載威另辯稱,住宿券係其主動於檢調約談時提出,顯見住宿券對其並無實質利益云云,然上開規範所謂之餽贈,係以客觀市價為準,此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4點係以市價認其財物價值自明,不容收受餽贈之公務員主觀上認無實質利益,即非屬餽贈;退而言,吳載威於103年6月23日收受該住宿券後,至本案於同年11月間遭檢調約談時止,並未將該等住宿券退還予餽贈人或交由任職機關之政風機構處理,則僅客觀上尚未持以使用之狀態,或係設想留待未來使用之意,自不足以證明對其無實質利益可言。又其辯稱受贈之住宿券價值僅49,800元或44,800元,非本院彈劾案文引據起訴書內容之109,000元,仍無礙於其為餽贈之本質。 5、又吳載威辯以接受餐宴及打麻將並非餽贈乙節,顯係誤認規範內涵,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吳載威身為典獄長,與收容人親友間本有職務上利害關係,自不得與收容人親友胡曉菁等人有飲宴酬酢情事。 (二)柯書宇部分: 1、柯書宇對於其確有依蘇清俊之請託而瞭解、回報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之在所情形,以及由其配偶代為收受池姓收容人父親所贈送之禮品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一再抗辯係誤以為蘇清俊所送,乃基於禮尚往來之認知允為收受,且亦因無法估列其所贈禮品價值,故無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語。然查蘇清俊前此並無親赴其宅第致贈禮品之前例,業經柯書宇之配偶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案,柯書宇夫婦與蘇清俊之間,或偶有禮尚往來之誼,但頻率並不高,亦不致無緣無故餽贈禮品,此次蘇清俊在未經事先約妥之情況下,偕同友人餽贈之禮品價值高達2萬餘元,品項包含茶葉和水果,數量亦不 容小覷,在在皆顯示此項餽贈並不尋常,況蘇清俊於3日前 甫就池姓收容人之關照事宜向柯書宇提出請託,柯書宇辯稱並未將二者聯想在一起云云,實屬牽強而難予憑採。 2、再以朋友間一般禮尚往來之習慣而言,收受友人贈禮後,大抵皆會於再次見面或電話寒暄之際,提及贈禮並向對方表達謝意,此為符合常情之模式。然柯書宇之申辯書第7頁卻稱 :其與蘇清俊之聯繫,僅有103年11月5日蘇清俊主動向被付懲戒人電話聯繫,及103年11月10日由被付懲戒人向蘇清俊 電話聯繫2則,該二則通聯均有監聽譯文,其中均未有被付 懲戒人向蘇清俊因送禮一事表達謝意,及與提供協助之間得以聯結之談話內容云云。其既稱主觀上認知係蘇清俊所為之餽贈始予收受,何以對於蘇清俊竟隻謝未提?是否為兩人間慣常之默契,足認柯書宇對於該等餽贈之來源係池泳霖而非蘇清俊一事,早已心知肚明。 丙-1、監察院108年12月核閱意見 一、吳載威部分 (一)吳載威固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判決理由主要係認為依公訴證據難以推認胡曉菁有藉由支付餐費,提供住宿券及飯店房間供吳載威打麻將行賄之用意,復無從認與吳載威核准106年6月23日下午是次特別接見此項職務上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自應為有利於吳載威、胡曉菁之認定,爰就其被訴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判決理由中,亦已就包括「系爭特別接見申請乃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向宜監典獄長即被告吳載威提出,獲其核准後,被告胡曉菁經被告蘇清俊陪同,有與趙世亨於103年6月23日至宜監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吳載威係因蘇清俊之請託而核准上開接見申請」、「接見完畢後,被告蘇清俊、吳載威、胡曉菁及趙世亨、陳清吉一同用餐,席間吳載威有取得住宿券,餐畢後一行人連袂到東森溫泉酒店,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及趙世亨、陳清吉在該飯店房間打麻將」、「吳載威、蘇清俊因打麻將而就被告胡曉菁提供之飯店房間享有使用之利益」在內等之事實(即與本院彈劾案文第2至4頁所述被付懲戒人吳載威之違失事實略同)詳予查明認定。 (二)換言之,吳載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部分,固已獲臺北地院判決無罪,惟本件彈劾案文所載其涉及之相關違失行為,業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之審理程序查證屬實;而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亦明確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106年6月23日下午,東森集團副總兼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之特助胡曉菁甫透過蘇清俊之介紹,使吳載威同意其偕同友人趙世亨至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吳乃仁與顏萬進之特別接見,則於同日接見後之晚餐時段,吳載威即與胡曉菁等人飲宴應酬(該次餐費究係由何人支付一節,雖經臺北地院認屬無法查明,然據吳載威於偵查中自承,其並未自行支付該餐餐費),並收受由蘇清俊轉交、胡曉菁提供之5 張住宿券餽贈(裝於載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內),及接受胡曉菁安排之飯店內打麻將招待,縱使其欠缺收受賄賂故意,然吳載威對於其因辦理特別接見事務而與胡曉菁有職務上利害關係,實不得諉為不知,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二、柯書宇部分 (一)彈劾案文係以柯書宇因接受蘇清俊之請託,而關照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池勁緯,並將池勁緯於看守所內情形告知蘇清俊,轉知池燿廷,嗣柯書宇於收受池燿廷提供之財物餽贈後,非但未即予退拒,反而更積極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對於原非屬於其職權範圍內之池勁緯受照料事項,詳予瞭解,俾為回報,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6條第2項、公 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 倫理守則第10點後段之規定有違,爰認柯書宇亦涉有違失。依彈劾案文附件19池燿廷(原名池泳霖)103年11月13日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為池勁緯應該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他被羈押之後麻煩蘇清俊幫忙,蘇清俊表示可以去拜訪臺北看守所之秘書,我跟我女友林佩萱與蘇清俊在11月2日有到 該秘書位於淡水之住處拜訪,當時是秘書太太到樓下接待我們,當時我有拿5斤茶葉跟水果禮盒一個給秘書太太。請她 跟秘書轉達我兒子吸毒吸到頭腦有點問題,她跟我說好。」另本院詢問柯書宇之配偶吳佩瑜時,亦據其表示蘇清俊前此並無親赴其宅第致贈萬元禮品之前例。故雖據柯書宇辯稱:以為係蘇清俊所為之餽贈,遂基於雙方禮尚往來而予收受云云,然以蘇清俊於3日前甫就池姓收容人之關照事宜向柯書 宇提出請託,其後隨即偕友人致贈貴重禮品之客觀事實,尚難認柯書宇辯稱並未將二者聯想在一起云云為可採。 (二)刑事部分臺北地院判決固依相關證據確認如下之事實:「池燿廷就其子池勁緯將被收押在北所而請託蘇清俊,蘇清俊因而聯繫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蘇清俊續依池燿廷請託,聯繫柯書宇並建議在池勁緯入所後由醫師看診開藥並請其關心、開導,柯書宇亦有陸續向蘇清俊回報狀況」、「柯書宇於蘇清俊請託後,除將池勁緯在所情況告知蘇清俊外,並有於督勤時指示戒護人員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況,且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看診」、「池燿廷因池勁緯羈押在北所一事而欲贈禮予蘇清俊、柯書宇,且在蘇清俊勸說後,於知悉柯書宇不在家之情況下,於103年11月2日仍與蘇清俊前往柯書宇住處送禮,而由吳佩瑜收受。蘇清俊同日並取得池燿廷致贈之相同贈禮」。惟該判決理由亦敘明法院根據相關事證而認定「依卷附證據觀之,吳佩瑜於收禮時是否即可知悉該等禮品實為池燿廷所贈,且與柯書宇前揭職務行為相關,皆有合理懷疑,自難遽認吳佩瑜有明知為賄賂而仍收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及「……可見柯書宇自吳佩瑜聽聞家中之 水果禮盒及茶葉乃蘇清俊所贈,後續與蘇清俊聯繫時非但未曾詢問贈禮原因或表示謝意,更全未提及與禮品相關事宜,佐以蘇清俊、柯書宇間乃學長學弟關係,則其等辯稱彼此間平素互有贈禮往來等語,難謂背離社會通念,非無可信,因而柯書宇前開所述其與蘇清俊間會互相贈禮,其見到上開禮品時沒有聯想到與蘇清俊先前請託池勁緯一事有關,尚非無稽。從而,當無從以柯書宇前受蘇清俊請託關照池勁緯一事,又自吳佩瑜處得悉該等禮品為蘇清俊所贈,即遽以認定柯書宇認知到該贈禮為其職務上照顧池勁緯之對價。」爰對柯書宇為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此部分柯書宇有無違失事實及其情節如何,請依法衡酌審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3年6月間、103年11月 間,於10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吳載威、柯書宇所涉刑 事犯罪部分,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其請求停止審理程序即屬無據。又檢察官不 服該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之規定,本院仍得予以懲戒,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吳載威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擔任 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典獄長,被付懲戒人柯書宇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擔任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秘書,二人均為公務員,各有下述違失行為: (一)吳載威與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前典獄長蘇清俊因屬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又均於矯正署及所屬看守所或監獄任職服務而彼此熟識,並曾因蘇清俊之引介而認識胡曉菁,知悉胡曉菁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東森集團之副總經理,且為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①、103年6月間,胡曉菁因故欲至宜蘭監獄辦理受刑人吳乃仁及顏萬進之特別接見,乃託由時任綠島監獄典獄長之蘇清俊代為聯繫,蘇清俊遂先於同月13日電話告知吳載威上情,商請其同意辦理。嗣於同月23日下午,蘇清俊先前往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完畢後告知胡曉菁,胡曉菁隨後偕同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即經引導至典獄長辦公室與吳載威、蘇清俊碰面,吳載威即指示同仁協助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交予其核章,而准許胡曉菁特別接見吳乃仁、趙世亨特別接見顏萬進。②當日下午3、4時許,胡曉菁、趙世亨於特別接見完畢後,再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向吳載威致意。嗣由胡曉菁與蘇清俊商議,邀約吳載威於當日下班後,共同前往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廳(址設:宜蘭縣○○市○○路0之00號,下稱呈 獻餐廳)用餐,胡曉菁並利用空檔,以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下稱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溫泉酒店,並要求拿取溫泉酒店之海景住宿券,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 指示該住宿券以「公關」名義入帳。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陳清吉及吳載威等人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陸續抵 達呈獻餐廳餐敘,席間胡曉菁將領用之每房定價新臺幣(下同)21,800元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00000~5號),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裝,經由蘇清俊交予吳載威收受。同日晚間7時許餐敘結束後,胡曉菁再安排吳載威、蘇清俊 前往溫泉酒店所提供可擺放麻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吳載威、蘇清俊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始各自駕車離開。 (二)柯書宇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擔任臺北看守所秘書,與蘇清俊為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學弟關係,又均於矯正署或所屬看守所、監獄任職服務而彼此熟識。103年10 月31日,池泳霖(後改名池燿廷)因其子池勁緯犯案被收容於臺北看守所,池泳霖請其熟識之蘇清俊託柯書宇協助了解入所情形及留意其精神狀況,柯書宇即自103年10月31日池 勁緯入所當日起,提醒衛生科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池勁緯因而於103年11月4日在該所看診,且兩度接受個別教誨,柯書宇於103年10月31日以LINE將池勁緯入所資訊告知蘇清俊 ,於103年11月5日以電話向蘇清俊告知池勁緯在該所用藥、看診及羈押之情形,於103年11月10日以電話向蘇清俊告知 池勁緯在該所與教誨師個別訪談的結果(柯書宇以上行為非 屬違失行為,詳後述)。池泳霖於同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 聽從蘇清俊之建議,與蘇清俊相偕至柯書宇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送禮,因柯書宇當晚於看守所值班而未在家,蘇清俊遂協助池泳霖將所贈送之每斤3,500元之大禹嶺茶葉5斤共20罐(價值17,500元)、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柿子10顆1盒(水果價值約5,000元)等總價值合計約22,500元之禮品1批,交由柯書宇配偶即亦在矯正署任職之 吳佩瑜代為收受,嗣柯書宇於翌(3)日返家,經配偶告知上 開禮品為蘇清俊所送後,仍允受之。 二、吳載威部分,吳載威對於其於103年6月23日經蘇清俊介紹,核准胡曉菁、趙世亨特別接見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同日晚間與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等人一起飲宴並收受溫泉酒店住宿券及在該溫泉酒店打麻將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蘇清俊、胡曉菁、趙世亨、陳清吉於調查、偵訊或臺北地院之陳述可證,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103年6月23日吳乃仁宜蘭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宜蘭監獄103年6月收容人特別接見月報表、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在卷可稽。吳載威雖辯以:其不知道晚餐是胡曉菁所招待及住宿券係胡曉菁所送,住宿券是由多年好友蘇清俊所交付,至於蘇清俊由何處取得,其收受當下並不知悉,當時認係蘇清俊之一般餽贈互動,特別接見為法務部、矯正署及本監合法對立委、民代、媒體及民眾,行使禮遇或便民之管道,典獄長認為有穩定情緒、安心服刑及配合管教之目的等必要時,即得核准特別接見,其無利用核准特別接見權限收取餽贈或不法利益之意等語。惟特別接見屬典獄長之權責,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該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62條…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為明確規範前揭特別理由,法務部於85年3月6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㈢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各矯正機關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方得辦理特別接見:㈠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㈡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㈢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㈣外 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㈤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而所謂管教上之必要,指有利於矯正紀律之維持及達成行刑目的之一切措施。吳載威知悉上開規定及其規定之理由,且知悉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未具備前揭實施計畫中所列得准許辦理特別接見之特殊情事,僅因蘇清俊之請託,即以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管教上必要之不實理由,核准東森集團之胡曉菁、趙世亨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足見其核准特別接見已違背當時之相關規定。又吳載威知悉胡曉菁、趙世亨甫經蘇清俊介紹、安排而辦理吳乃仁、顏萬進之特別接見完畢,竟隨即於同日晚間參加由渠等安排之飲宴,縱如吳載威所辯到達呈獻餐廳後才看到胡曉菁等人也在座,然其非但未離席,尚與胡曉菁、趙世亨一起飲宴,且於宴席間收受蘇清俊轉交之溫泉酒店住宿券,亦未支付相關餐飲費用,復於晚餐結束後共赴該溫泉酒店套房內打麻將,觀之以上各行為均發生於103年6月23日下午至晚間,於時間上相當密接,且酒店住宿券與酒店套房等均與胡曉菁有關,吳載威就此等事實與當日核准胡曉菁等人特別接見受刑人之事有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至該5張酒店住宿券之市價究 竟是49,800元、44,800元,或109,000元,以及吳載威迄未 使用該住宿券等,皆無礙於餽贈之本質,其所辯不足採信。三、柯書宇部分,柯書宇對於103年10月31日因蘇清俊請託協助 了解池勁緯的精神狀況,而轉達臺北看守所注意池勁緯,給予必要醫療照護,之後有向蘇清俊說明,103年11月2日晚上,蘇清俊至其住處贈送茶葉、水果,由吳佩瑜收受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且有蘇清俊、池泳霖、吳佩瑜於移送機關詢問,或於偵訊、臺北地院之陳述可稽,並有柯書宇與蘇清俊LINE交談畫面、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池勁緯之教誨紀錄單、公務人員履歷表等在卷可稽。柯書宇雖辯以:其依蘇清俊之託,轉達臺北看守所注意精神有問題的收容人池勁緯之情況,以採取必要的措施,並回覆蘇清俊,此係公務上合法、便民之作為,蘇清俊並非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其夫妻均與蘇清俊為多年同事及舊識,互有酬酢往來,該禮品之價值無法估列,以為禮品是蘇清俊所贈,並未將蘇清俊贈禮與請求協助二者加以連結等語。惟依上揭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等相關資料,池泳霖因請託蘇清俊幫 忙關注池勁緯被收容之事,而準備二份相同的禮物,一份送給蘇清俊,一份由池泳霖開車載蘇清俊一起送至柯書宇家,由吳佩瑜收受。關於交付禮品之過程,池泳霖曾於檢察官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池勁緯有在吸食安非他命, 被羈押後其麻煩蘇清俊幫忙,蘇清俊表示可以去拜訪臺北看守所之秘書,其與蘇清俊在11月2日到該秘書位於淡水之住 處拜訪,是秘書太太下樓接待,當時有拿茶葉及水果禮盒給秘書太太,請她跟秘書轉達兒子吸毒吸到頭腦有點問題,她說好,也有拿茶葉跟水果禮盒給蘇清俊,是在蘇清俊家樓下給的;又於103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蘇清俊跟吳佩 瑜說我是那個小孩的爸,看她能不能跟她先生講一下,小孩在北所,之前吃安非他命,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蘇講完我就跟吳佩瑜講說拜託一下,吳佩瑜說她回去跟 她先生講,他今天可能還沒下班等語,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卷四第151-153頁、卷六第71-75頁筆錄在卷可稽。池泳霖以上經具結之偵訊證言,距案 發時間僅10餘日,記憶當較為清晰,且陳述具體明確,核其內容與蘇清俊和池泳霖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商議送禮時,蘇清俊有與池泳霖談及「...那個秘書他太太,他 太太在法務部也是矯正署的人...我的意思是要直接去,儘 量說好聽一點,他(她)會讓他(她)先生知道啦,因為他有班在...就一個誠意,東西送到,我們跟他(她)講幾句 ,我們就要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3668號卷七第170-179頁),以上偵訊證言自堪以採信。至池泳霖於108年4月17日在臺北地院作證時稱:茶葉及水果禮盒是送給蘇清俊的,蘇清俊叫伊從車上拿下來,好像是拿給蘇清俊,蘇清俊是否有拿給吳佩瑜,伊不知道,吳佩瑜收到禮物後沒有說什麼等語,此陳述距案發時間已4年有 餘,記憶當較模糊,該陳述尚無足採。按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為準據,關於證據部分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部分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即明,柯書宇謂池泳霖之偵訊證言與嗣後之審判證詞不符,前面的陳述不具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容有誤會。池泳霖與蘇清俊前往送禮之情形已如前述,縱然吳佩瑜證稱蘇清俊及陪同之人均未表明送禮原因,也未講到監所或池泳霖小孩的事,其未告知柯書宇陪同者之身份,或蘇清俊陳稱其將池泳霖所送二份禮物中之一份轉送給柯書宇云云,惟蘇清俊前此並無親赴柯書宇住宅致贈禮品之前例,業經吳佩瑜於移送機關詢問時陳明在案,柯書宇夫婦與蘇清俊之間或偶有禮尚往來之誼,但頻率並不高,價額亦不多,此次蘇清俊在未經事先約妥之情況下,偕同友人餽贈之禮品價值高達2 萬餘元,品項包含茶葉和進口水果,數量不少,況蘇清俊於3日前甫就收容人池勁緯之關照事宜向柯書宇提出請託,隨 後即偕友人前往致贈貴重禮品,其請託時間與送禮時間密接,顯見此項餽贈並非尋常,柯書宇衡情當知禮物與蘇清俊請託之事有關,其辯稱並未將蘇清俊送禮與請託之事聯想在一起等語,以及蘇清俊上揭有利之陳述,核均不足以採信。 四、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除有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外,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外,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倘因職務陞遷異動等原因而受贈財物或舉辦之飲宴應酬活動,亦不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依同規範第2點第3款前段,係以市價不超過3,000元為標準)。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被付懲戒人二人涉及刑責部分,雖經刑事法院認為無法證明交付者有行賄犯意,或餽贈與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等,而判決無罪(尚未 確定),惟本院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二人有何收受賄賂等貪 污犯行,而上揭相關規範有關餽贈之認定,與刑法「賄賂」尚有不同,即縱然交付者無行賄之意思,或收受之餽贈與辦理事物間無對價關係,基於公務員廉潔要求以維公務紀律之目的,公務員收受對向行為人表達感謝之意所為餽贈,仍違反上開規範。吳載威為宜蘭監獄典獄長,與收容人親友間本有職務上利害關係,其核准受刑人特別接見後,接受該受刑人親友之飲宴與住宿券等餽贈利益,柯書宇為臺北看守所秘書,收受收容人親友贈送之茶葉水果禮盒等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二人其餘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 五、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3年間,於104年6月18日繫屬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105年5月2 日修正施行,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 」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 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 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 併為處分(第三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 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被付懲戒人二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於所辦事件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吳載威尚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17條,原第5條第2 項移列為第6條,法條文字雖略有調整,然實質內涵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核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吳載威身為典獄長,因受蘇清俊私誼請託而核准胡曉菁等人特別接見受刑人二人,並接受彼等之飲宴餽贈,柯書宇身為臺北看守所秘書,收受蘇清俊陪同收容人親友所送餽贈,均致生社會大眾對矯正人員、矯正系統之不良觀感,兼衡吳載威擔任矯正機關職務數十年,已達退休年齡,柯書宇亦任職多年,表現良好,有彼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佐,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七、移送意旨另以柯書宇自池勁緯入臺北看守所當日起,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池勁緯入所資訊告知蘇清俊,提醒衛生科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池勁緯因而在該所看診,又向衛生科林慧美科長探問後,向蘇清俊電話告知池勁緯用藥、看診及羈押之情形,再致電仁二舍主管王原明,建議對池勁緯進行個別訪談,池勁緯遂兩度接受個別教誨,復打電話給蘇清俊告知池勁緯與教誨師個別訪談的結果,對原非屬於其職權範圍內之池勁緯受照料事項,詳予瞭解,俾為回報,核有違失部分,依法務部頒「矯正機關防範收容人發生性侵害及欺凌事件具體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6日法矯署醫字第10101242060號函,可知收容人入看守所以後,為防範戒 護事故發生及維護其醫療權利,必要時可對收容人進行個別談話,並針對有醫療需求者提供診療,此為看守所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池勁緯因於103年10月30日闖入某校園挾持、傷 害學童,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池勁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以其曾施用毒品,行為時處於受安非他命精神病急性發作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而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監護二年確定,有臺北地院103年度訴 字第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可證,則池勁緯確有精神問題,柯書宇請臺北看守所留意,看守所遂對池勁緯進行個別談話及提供精神科醫療,柯書宇並向蘇清俊回復說明等舉,即不能認係違失行為,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 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