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英鈐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9年3月25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陳英鈐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廢棄。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貳、事實: 曾獻瑩君所屬「下一代幸福聯盟」(以下簡稱下福盟)為反同團體,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領銜向中選會提出同 性伴侶法公投案,因釋字748已經宣示同性結婚權,中選會 要求補正。曾獻瑩於107年4月6日補正公投主文為「你是否 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中選會107年5月23日函曾獻瑩駁回伴侶法公投,確定特別法同婚公投。曾獻瑩對此處分並未提起撤銷訴訟,默認系爭處分規制內涵的正當性。 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投第十二案意見書最後一段提到: 「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亦即公投案若通過,將不修改民法,而立特別法合法化同性婚姻。 中選會依憲法與向來行政慣例,不經委員會審議上述意見書,並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補充意見書,增加約180字摘要如下: 1.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2.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3.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 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附件:全國性公民投票第12案政府機關意見書修正對照表)。 中選會於107年11月2日依行政先例重新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曾獻瑩表示全國性公投第12案要維持民法異性婚,而以特別法、例如同志伴侶法、同志結合法或「同志共同生活專法」保障同志保障同性二人權益。他擔心意見書摘要會讓「全國的公民以為我們在推行同性婚姻,你可以不同意我,但你不能扭曲我們提案的原意」,於是聲請停止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年停字88號認為,中選會將 行政院意見書摘要「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反應(反對同婚合法化)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權益(伴侶法)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回復之影響」,裁定停止執行。中選會依法提出抗告被駁回。 北高行107年停字90號於107年11月9日針對另一同婚合法化 公投做出停止執行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即中選會)民國107年11月2日…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 選舉公報」。系爭裁定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僅餘4日,所有公報已經印製完成,要重新印製絕無任何客觀可能性,系爭裁定主文與107年停字第88號完全相同。107年11月20日中選會依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公告撤銷行政院意見書摘要公 告,隔日另將政府機關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 108年11月7日移送機關通過彈劾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澄字第3548號公懲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中選 會刊登行政院意見書摘要「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反對同婚合法化)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伴侶法)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尊重伴侶法公投)公信力」,乃判決被移付懲戒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移付懲戒人認為原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因此狀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另為被移付懲戒人不為懲戒處分。 被移付懲戒人聲請摘要如以下參所述,詳細聲請理由於以下肆說明。 參、被付懲戒人聲請書理由摘要 聲請人依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及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8款並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公懲判決參照)。 1、原判決將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解釋為除斥期間, 1.1違反憲法第17條及釋字748:原判決禁止人民知悉公投通過後,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將同婚合法化。 1.2違反憲法第53條、釋字154、520、627:原判決禁止總統和行政院長在公投前28日或90日變更對公投案的意見,並將意見表達、刊登公投公報。 1.3違反釋字154、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舊公投法第17條僅規定28日前公告,並未禁止補充公告,依全國性公投第6案行政先 例,中選會得補充公告。 2、原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縱使退萬步言,中選會重新公告違法,因所有中選會人員皆主張必須遵守行政先例重新公告,被付懲戒人亦認為合法而核可,屬於無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仍可免除責任。再者,行政院綜合企劃處直接要求中選會人員待命,修改政府機關意見書,乃「職務違反行為正犯」,中選會以行政院來函為依據重新公告,不過是「幫助犯」。行政院簽辦提出補充意見書相關人員(「正犯」)不違法,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不得懲戒依法辦理公告之被付懲戒人與中選會相關人員(「職務違反行為從犯」)。 3、原判決適用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以及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顯然違背憲法第53條、釋字627、以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原判決要求中選會以總統和行政院長上級機關自居,審查總統和行政院提出的公投意見書。 4、原判決漠視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採取領銜人曾憲瑩君違憲「伴侶法公投」主張,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牴觸系爭函一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與權力分立,違反釋字 748,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5、原判決以違憲的北高行裁定為基礎,有六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5.1原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要求中選會「停止執行 、撤銷重行公告」。中選會補充公告處分為形成處分,已經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暫時停止,無需中選會「停止 執行(原處分效力)、撤銷重行公告」。 5.2原判決嚴重侵犯獨立機關行政權,牴觸釋字546號。北高行 裁定對於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聲請,應駁回而未駁回(釋字 546號),違背最高行判決先例、以及北高行三位法官的法 律確信。 5.3原判決要求被付懲戒人下令在10日內重新印製公投公報,與判決所稱「距公投仍有10餘日」證據互相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要求客觀不能之事,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 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以及憲法比例原則而衍生之期待可能性責任原則(釋字575)。 5.4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為「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與事實不符。10月24日原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O)已經刊登在 公投公報上,公報上多印製的摘要(S)已經充分說明失效 ,選民並無任何混淆。 5.5原判決漠視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前,中選會已經盡最大可能採取適當措施遵守北高行裁定,絕非原判決所稱「置司法裁決於不顧」。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有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 5.6中選會執行中選會委員會決議將原政府機關意見書刊登報紙,刊登報紙公文並非被付懲戒人核可,原判決懲戒被付懲戒人,不僅違背釋字613保障獨立機關專業自主決定權,且違 背懲戒法第3條故意過失責任原則。 6、末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31日收受原判決,故本件再審請求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三十日再審起訴期間。 肆、被付懲戒人聲請書詳細理由 聲請人依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及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8款並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公懲判決參照)。 一、原判決適用公投法第17條顯然牴觸憲法: 原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核可選務處簽呈,中選會於107年 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違反舊公投法第17條 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原判決認為28日為除斥期間,顯然違背憲法第17條及釋字748、憲法第53條、釋字154、520、627、釋字154、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詳細說明如下: (一)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必須做合憲性解釋 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公告政府意見書。但並未規定中選會公告後,能否公告政府機關提出的補充意見書。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究竟是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有疑問時,應採合憲性解釋,因憲法第17條要求政府機關持續說明義務,中選會有持續機關協助義務,依釋字520與627的民主政治與責任政治原則,行政院和總統得變更有關公投提案的立場及意見書。原判決不准中選會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已違背前述憲法規定與原則。 (二)原判決顯然牴觸憲法第17條、釋字748: 人民必須基於充分資訊做成公民投票決定,才能有效行使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創制複決權參與國家意思決定(釋字645 ),政府機關負有義務清楚說明公投通過或不通過的法律效果,人民才能有效行使創制、複決權。 原判決認為「如依中選會所述,上開增加內容僅係原意見書之補充,而未實質變更其內容,亦不會對公投案之進行產生影響,則107年10月24日公告既已依法定程序正確表達政府 機關之意見,行政院自無另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 書,中選會亦無重行公告致引起本案爭議之必要性。」原判決不准行政院履行憲法義務說清楚,公投案即使通過,同性別者仍得依特別法結婚。行政院第一次提出之說明不夠簡單、清楚,當然有權限、也有義務再做補充說明或摘要,中選會也有義務再度公告補充意見書。領銜人一再誤導人民本案為反同婚公投,更在公投後主張公投可以推翻釋字748。原 判決認同領銜人主張,牴觸憲法第17條與釋字748。 (三)原判決顯然牴觸釋字520、627與民主原則: 原判決認為「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 原判決既承認行政院得提出修正意見書,中選會亦得重新公告,但不得逾越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原判決設定總統或行政院在公投前28日不得變更其公投案立場或意見,已違反釋字520,侵犯總統或行政院職權。 「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可以隨時宣布停建深澳電廠,行政院有權在107年10月12日宣布停建深澳電廠,當然也有權在107年10月29日(公投前26日)宣布停建。縱使此時已經超過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28日規定,行政院政策變更後,當然要 提出修正意見書,並刊印於公投公報讓全國民眾知悉行政院已經變更立場。只要中選會事實上還能變更排版,當然要依法職務協助,阻止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不僅違憲,而行政院仍可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表達「政府已宣布停止興建深澳電廠」、或透過記者會、書面聲明、媒體專訪、網路媒體快訊等等讓人民瞭解政府已變更立場。如果依照監察院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見解,禁止行政院補充公投公報上的意見,恐怕造成民眾更大的混淆,公投公報刊載的變成「法定假消息」,只好透過行政院記者會加以反駁。如此恐怕更「令民眾混淆…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恐怕才是移送機關應該擔心的。」(被付懲戒原判決答辯狀(二)頁17) 原判決對於上述「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原判決應敘明,判決意旨系指總統或行政院在公投前28日不得變更其公投案立場,故中選會無庸刊登變更意見,或總統或行政院在公投前28日得變更其公投案立場,但中選會不得刊登其變更意見,造成「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 (四)原判決顯然違憲不准行政院依舊法在28日內變更意見: 立法院修改公投法時,早就預見政府機關提出意見書後變更立場與意見。公投法第19條規定「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中選會依第17條第1項)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 、複決之目的,通知主管機關者,主管機關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重大政策公投則不能僅依「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而叫停。公投法第17條在立法原則創制案的主要功能為,中選會公告後不能再停止辦理公投,而非公告後立法院或政府機關不能變更立場,或提出補充意見書(被付懲戒人原判決答辯狀(二)頁16)。公投法第17條未明文禁止政府機關於公投28日內提出修正意見書,如果中選會尚未印製公投公報,自得依憲法與行政先例,由中選會重新公告並印製於公投公報。原判決將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解釋為排除政府機關在28日後提出修改意見書,並禁止中選會依政府機關來函公告修正意見書,已經違背憲法第17條與釋字520。 (五)原判決顯然違憲不准行政院依新法在90日內變更意見: 移送機關刻意斷章取義108年6月21日修正之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將28日提高至90日立法理由「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 有充足的討論空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90日前,…」(院台業壹字第0000000000,頁2),以此證成28日為 除斥期間,行政院無權在28日或90日後變更意見,或提出修改意見書。原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立法史說明置若罔聞,茲說明原判決違背憲法第53條與釋字520如下: 108年6月21日修正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延長為90日,同時第 17條新增第5項,中選會公告事項包括「正反意見支持代表 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以上修改係源自蔣潔安委員等草案,修正理由為「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有充足的討論時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並增訂主管機關應公告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很清楚地,延長為90日係為搭配電視辯論與討論公投案,以免重演107年在20日內倉促 辦理十項公投50場電視發表會亂象(被付懲戒人原判決答辯狀(二)頁11),原判決不顧立法意旨,曲解為無禁止政府機關在90日內提出補充意見書。 修正構想始自被付懲戒人107年11月8日記者會倡議,因107 年全國性公投第15最後一案是在10月23日才公告成案,10月24日做公投公告,中選會只有1個月的時間可以籌備選務, 時程非常倉促。自11月3日至20日短短18日內辦了共50場電 視發表會,花了約5000萬,卻沒有任何人能好好看完電視發表會、思考公投案內容。被付懲戒人主張,應該仿效美國大部分的州規定,公投成案必須在投票日前4到6個月之前,監察院楊芳玲委員、王幼玲委員調查報告亦認同被付懲戒人看法,全國性公投案應延長公投辦理時間,以加深民眾理解並進行有效的社會溝通與思辨。最後為蔣潔安草案所採納。提前90日公告就是為了辦理電視發表會,與政府機關能否在90日內提出修正意見書無關。 原判決指出「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公投公報僅需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公 投法第18條)。中選會需於28日前公告,主要是「讓主管機關(中選會)有足夠的時間編印公投公報」。以行政可行性來看,公投公報的印製和發送並不需要提高到90日。原判決所指,28日延長為90日前公告,「讓人民就公投案之不同意見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思考」,主要和電視發表會有關。原判決完全不顧電視發表會,那延長為90日完全沒意義。 修法後,中選會當然必須在公投90日前公告政府意見書,但政府機關有說明公投法律效果義務(108年公投法第10條第9項),若漏未說明而公投公報尚未付印,縱使離公投已經不足90日,政府機關還是必須提出補充意見書,中選會仍然需依行政院來函重新公告。否則人民不知公投法律效果如何投票,108年公投法第10條第9項形同具文。 如果照原判決對新法90日的解釋,過去全國性公投第八案,行政院將不得在公投前36日(107年10月12日)變更立場宣 布停建深澳電廠。但蔣潔安委員等草案並無牴觸釋字520與 憲法第53條之意。行政院仍得在公投前36日或26日變更意見,並將變更意見書送達中選會,中選會在尚未印製公報之前,仍有充分時間重新編排公投公報。但依原判決意見,因離公投不足90日,不管中選會是否已經印製公報,必須將行政院送來的變更意見書退回,浪費公帑刊印「深澳電廠有投資興建的理由」。等中選會依法舉行電視發表會,任由提案人拿著中選會印製的公報指責經濟部代表,公投公報上白紙黑字寫著「深澳電廠有投資興建的理由」,政府為何要狡辯。而經濟部代表則聲明「政府已宣布停止興建深澳電廠,朝減煤政策方向努力。」,並指責中選會以行政院上級機關自居,違憲退回行政院變更意見書。若原判決不廢棄,則真正「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者,非原判決莫屬。 (六)原判決顯然牴觸釋字154、依法行政原則與平等原則: 釋字154「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更前,有其拘 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判決認為「中選會前有依據行政院函重行公告修正意見之(行政先)例」,惟「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原判決在公投法未明文禁止行政院提出補充意見書,也不禁止中選會依行政院來函重新公告的情況下,完全漠視行政院與中選會的行政先例,已經牴觸憲法第17條、第53條、釋字627、釋字748。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另為不受懲戒判決。 北高行在作裁定之前,不知過去全國性公投第六案、第八案及第十三案行政院更新意見書行政先例的存在,也不知道領銜人曾獻瑩承認「在2008年公投第6案好像也有重行公告過 ,但是完全沒有違法,這個日期完全沒有違法」,以及107 年11月29日行政院綜合業務處直接指揮中選會秘書處收受行政院補充意見書。北高行逕行認定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30 日期間以及第17條第1項的28日解釋為不變期間。 移送機關違背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與證據,均須顧及,不可偏廢」原則,經過一年調查後,縱使發現行政院係依行政先例提出補充意見書,中選會綜規處和選務處簽呈皆以行政先例為依據,仍輕率認定行政院和中選會過去只有一行政先例,且無拘束力,對於領銜人承認行政先例拘束力,只爭執其拘束範圍,則毫無所悉。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審判庭當庭質疑移送機關代表,為何都沒有調查行政院和中選會過去諸多行政先例,片面採納北高行107年停 字第88號的見解。移送機關代表啞口無言。 原判決認為「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則原判決亦肯定被付懲戒人主張,舊公投法第10條第7 項30天規定非除斥期間,法無明文禁止行政院提出補充或變更意見書。 原判決既肯定行政先例不違背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30天規 定,卻又輕率認定行政先例違背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中選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公告政府意見書規定。掌管公投公告的選務處謝美玲處長及王曉麟科長答覆監察委員詢問時再次清楚表明,本款規定不涉及人民創制複決權的直接限制,既未限制政府機關提出意見書後,不得再行提出更新意見書,也未限制中選會不得公告更新意見書(請見監察院108年度彈劾字第16號,附件20,第297頁)。所有行政院與補充意見書相關人員與中選會主管都認為重新公告乃依行政先例,並無不法。原判決漠視憲法第17條、第53條、釋字627、釋字748對於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28日規定解釋的拘束力,判決顯然違憲。 (七)小結: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原判決不准行政院清楚說明本案為同婚合法化公投,違反憲法第17條、釋字748;原判決不准行政院院在公投前變更對 公投案立場與意見書,違反釋字520、617、645、憲法第53 條。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另行判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如貴委員會認為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為除斥期間,行政院不得在28日內或新法規定90日內提出補充意見書,則懇請貴委員會依釋字371與572,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以免依違憲法律判決,侵害憲法。 二、原判決顯然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與憲法責任原則: (一)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 刑法刑法第16條規定的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以及共犯從屬性原則,對於公務員職務違反行為(Dienstvergehen)亦有適用。原判決粗率認定被付懲戒人「所屬未簽具意見指出重行公告有違反法定期間之問題,…不能資為免責之事由」,對於被付懲戒人因遵守行政先例而有無可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問題完全置之不理,也完全忽略既不懲戒行政院相關人員「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則不得懲戒中選會相關人員「職務違反行為從犯」。原判決恣意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顯然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文規定懲戒以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同時牴觸憲法要求之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原判決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原判決違反禁止錯誤期待可能性: 責任原則乃憲法保障的人格權、法治國原則與人性尊嚴所要求,不僅對刑事處罰有適用,其他類似刑法對不法行為的制裁亦有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懲戒需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基準,行為後之事實與法律狀態變更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以事後的法律見解懲戒被付懲戒人違背懲戒責任原則。縱使原判決事後認為系爭公告違法,非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1日核可時所能知悉。在法無明文限制下,得否再次公告行政院變更意見書,中選會選務處有義務確認,王曉麟科長認為依過去全國性公投案第6案行政先例再次公告合法,副主委陳朝建亦 表贊同,法政處賴處長亦無不同意見,主任秘書莊國祥認為中選會有公告義務(詳見原判決答辯狀(二),頁54-55) 。原判決期待被付懲戒人知悉行政先例拘束(釋字154;最 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決),會內所有人員皆主張必須遵守行政先例,仍然自以為是地違背眾人共識不予核可。而迄今中選會選務處謝處長與王科長仍然認為重新公告並不違法。試問,世上可有此種可「回到未來」之人?故縱使重新公告違法(被付懲戒人不這麼認為,僅假設而已),亦無法期待被付懲戒人不予核可,故充其量為無可避免的禁止錯誤(Verbotsirrtum),被付懲戒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 造成的違法性認識錯誤既無可避免,即無過失可言。原判決以此為懲戒基礎,違背懲戒責任的憲法原則。 (三)原判決違反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從屬性: 刑事處罰有共犯從屬性原則,正犯不處罰則從犯亦不處罰。「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且基於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原判決既認為公投公報刊登行政院補充意見書,「違法」影響反對同婚合法化民眾投票意願(僅引用,被付懲戒人不同意)。則行政院「違法」提出補充意見書乃「職務違反行為正犯」,中選會以行政院來函為依據重新公告(監察院108年度彈劾字第16號, 附件10,第184頁到231頁),不過是「幫助犯」。若行政院簽辦提出補充意見書相關人員(「正犯」)不受懲戒,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不得懲戒依法辦理公告之中選會相關人員(「職務違反行為從犯」)。 原判決指出「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 距本件公投之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僅26日,根本不可能 於法定之投票日28日前公告」監察院糾正行政院理由顯示,行政院副秘書長宋餘俠等皆知悉已超過28日,但都不認為在公投前26日提出補充意見書違反舊公投法第17條30日規定(糾正案文,第7至8頁)。移送機關明知依行政先例行政院不斷提出更新意見書,為扭曲中選會重新公告行政院意見書為違法,竟然糾正行政院提出補充意見書違法。在92年至107 年公投施行期間,行政院為公投法主管機關,對公投法精神無人能出其右,宋副秘書長等人確信係依行政前例提出補充意見書,只能認定為「無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故無須為行政院「違法」負責,不受彈劾。 行政院宋副秘書長等人為「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僅為假設,被付懲戒人並不同意),且不受被付懲戒人指揮監督,原判決單獨懲戒已離職之前中選會主委,已違背共犯從屬性原則,令被付懲戒人為行政院「違法」提出補充意見書負責,已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且宋副 秘書長等若有「無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免責,基於同一法理,被付懲戒人亦應免責。 (四)小結:敬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原判決適用無可避免違法性錯誤,以及職務違反行為正犯從屬性原則,顯有錯誤,輕率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顯然 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文規定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為前提,同時牴觸憲法要求之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原判決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此,敬請貴委員會撤銷原判決,另為不為懲戒判決。如貴委員會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優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適用,則請貴委員會依釋字372、571號解釋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以免依違憲法律判決,侵害憲法。 三、原判決顯然牴觸憲法第53條、釋字第627: (一)原判決認為行政院意見書須經委員會審議: 原判決認為「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指明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於經中選會重行公告後得以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 見書,將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自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 條第2款所稱之「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 議決議行之」。 行政院與總統為最高行政機關,中選會無權審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原判決顯然違背憲法第53條、釋字627。有懲 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中選會依憲法向來不審議行政院意見書: 行政院與總統為最高行政機關(釋字627),政府機關意見 書乃總統或行政院對公投案的立場,「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釋字419),是非對錯唯有人民透過公民投票 能做政治判斷。中選會委員會非行政院或總統上級機關,更無法對公投結果負政治責任,依憲法自無權限審議政府機關意見書。 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雖規定,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唯審議是指「審查討論」,中選會既無權審查行政院意見書,故中選會向來對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以及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採合憲性限縮解釋, 委員會向來不審議行政院意見書或補充意見書,以免牴觸憲法。行政院於107年5月31日向中選會提出全國性公投第十二案意見。中選會依憲法與向來行政慣例,不經委員會審議上述意見書,並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補充意見書。綜合規劃處出示過去全國性公投第六案行政院更改意見書前例,中選會對於行政院的意見書或更正意見書並無審查權,負責公告的選務處謝美玲處長以及王曉麟科長及其他各處室皆表贊同。中選會遂循前例,以行政院來函為依據重新公告行政院更正意見書,而非依據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付懲戒人曾要 求移送機關提出證據證明,中選會所主辦過的十六案全國性公投中,委員會可曾有審議過政府機關意見書或變更意見書的紀錄,移送機關代表表示,沒有任何證據。被付懲戒人要求審判長向中選會調查,委員會是否有任何審議政府機關意見書或變更意見書的紀錄,審判長表示,既然不曾有任何審議記錄,調查也沒有用,遂裁示無庸調查。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未提示被移付懲戒人,原判決即認定「修正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意見書以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有無超過2千字,若有超過,那部分應 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亦有待委員會議審議決定,難謂中選會無審議之必要性。」暫且不論行政院所提(修正)意見書未曾超過2千字。即使行政院(修正)意見書超過2千字,中選會僅需扣除標點符號後,將第2001字以下「超過部分」文字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此純為字數控管,不涉實質內容審查,亦無裁量權可言,無須委員會審議。上述計算方法如同108年10月14日發佈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 與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第八條關於提案主文不得超過一百字;理由書不得超過二千字所示。 政府機關理由書文字不得超過200字,與公投提案由書同樣 不能超過2000字,係為確保贊成與反對的字數在形式上平等。與中選會能否對政府機關(修正)意見書做內容審查無關,原判決完全誤解立法意旨。公投法將公投主文撰寫權交給提案領銜人,2017舊公投法要求中選會給予提案人補正機會,並於要求補正函之理由中詳述如何補正始符合法律規定,並未授權中選會得或應交付正確之公投主文與理由。全國性公投第十二案本意為伴侶法公投,縱使中選會採合憲性現縮解釋公投主文,經中選會認定為特別法同婚公投,原本模稜兩可的公投主文和理由依然不能讓人簡單瞭解。中選會仍無權直接交付公投主文與理由。更何況政府文字內容是否妥當,豈是中選會所能審查。 原判決既不能採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又拒絕調查中選會委員會有無審議政府機關意見書紀錄,即逕行違憲認定,中選會必須以行政院上級機關自居,審議行政院提出之變更意見書。已嚴重侵犯總統與行政院職權。 (三)中選會對總統、立法院行政院發動的公投意見書亦無審查權: 總統和立法院得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付主管機關辦理公投(舊公投法第15和16條)。行政院亦得經立法院同意附具主文、理由書交付中選會辦理公投(舊公投法第14條)。以上由總統、立法院和行政院發動的公投,皆由以上機關直接「交付」公投主文及理由書,無須適用舊公投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要總統、立法院和行政院提出政府機關意見書(舊公投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總統 、立法院和行政院發動的公投,屬於憲法職權行使,中選會只能依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直接公告公投主文及理由書,中選會委員會不得假借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名義審議。 若依照原判決意見,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公投主文及理由書為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假如係爭公投案由立法院依舊公投法第15條交付中選會原意見書,上面寫著: 「本件公民投票案如經通過,立法者僅得以本案主張之立法原則(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修制相關法律,且法律提案內容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示「達成 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之意旨。」 上述意見書經中選會公告後,立法院為更清楚說明公投法律效果,再次交付補充意見書,上面寫著: 1.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2.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3.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 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依原判決之意見,原「公告既已依法定程序正確表達立法院之意見,立法院自無另行提出修正意見書,中選會亦無重行公告致引起本案爭議之必要性」,中選會必須以立法院上級機關自居,經中選會委員會審查後,駁回立法院再次交付意見書,堅持刊登立法院原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陳明,無論總統、立法院、行政院交付公投的意見書,或者人民發動公投中,立法院或政府機關提出的意見書,皆為總統、立法院或行政院依憲法行使的權限,非中選會委員會所能審查。原判決無視憲法權限分配,已嚴重侵犯憲法。 (四)小結:敬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中選會無權審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原判決要求中選會審查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或總統的意見書,顯然違背憲法第53條、釋字627,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敬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另行判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如貴委員會認為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以及 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文意無合憲性限縮解釋可能性,則懇請貴委員會依釋字371與572,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以免依違憲法律判決,侵害憲法。 四、原判決顯然牴觸釋字748、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且未斟酌重要證據: (一)林明昕教授鑑定報告要旨: 原判決不顧大法官解釋拘束各級法院的效力(釋字185), 輕率地以「林(明昕)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採納移送機關見解,牴觸釋字748與權力分立。林明昕教授 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移送機關係以行政法院裁定裁定為基礎彈劾被付懲戒人。系爭裁定誤認系爭公投通過,立法院需制訂伴侶法,顯然違背釋字748號,且與中選會5月23日確認系爭公投為特別法同婚公投的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不合,牴觸憲法權力分立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字748號解釋補充解釋。 林教授鑑定意見書摘錄如下。曾君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應以不合兩項要件駁回: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曾君顯然無權利將伴侶法交付公投。 2、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伴侶法不合釋字748號要求,執行原處分 縱使造成反同者幻滅而不投票(純為假設),亦非損害。 曾獻瑩君公投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中選會第505次委員會認為領銜人本意雖為反同伴侶法公投, 補正後的主文與理由宣示遵守釋字748,但所謂「民法婚姻 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依其文意解釋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反同婚的伴侶法公投,另一種則是同婚合法化的特別法同婚公投。中選會為尊重人民創制複決權,遂對公投案採合憲性現縮解釋,駁回不合釋字748伴侶法公投部分,確定特別法同 婚公投合於公投法。 (二)特別法同婚公投已生行政處分確定力與構成要件效力 中選會為方便領銜人權利救濟,於107年5月23日函曾獻瑩(下稱系爭函一),說明欄第4點記載:「本公投案即便通過 ,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且另行制訂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意旨」。系爭函一說明欄第5點並明確告知,得 自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曾獻瑩並未在救濟期間內對系爭函一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一因而產生形式存續力,依法不得再為爭執。中選會為行政處分做成機關,原則上亦受其拘束,該處分亦具有實質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基於權力分立(釋字499)以及行政法院 依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審判,系爭函一駁回伴侶法公投,確定特別法同婚公投的規制內容「應為所有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作成決定之基礎」。行政法院在其他訴訟當中,必須把系爭函一的規制內容「當作一個既成事實,承認其存在,並納為自身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不應亦不得再次審查其規制內容的正當性。 (三)伴侶法公投牴觸釋字748與權力分立: 曾獻瑩君認為行政院補充意見書與原意見書內容有所不符,強調「你讓全國的公民以為我們在推行同性婚姻,你可以不同意我,但你不能扭曲我們提案的原意。」「此公投並非強調推動「同性婚姻」,而是希望可參考國際普遍採用的伴侶法,透過推動「同性共同生活專法」等方式保障同性權益,但不改變婚姻定義」。 『伴侶法』公投顯然違反釋字748,該號解釋意旨甚明:「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 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故要求立法機關必須在二年內,修正民法或另制定特別法等方式,將同性婚姻合法化。準此,如僅制定伴侶法,並未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結婚,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要求。 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照抄領銜人伴侶法公 投主張,認為中選會將行政院意見書摘要「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反應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權益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回復之影響。」曾君顯無伴侶法公投權利,本應駁回其請求,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停字第90號裁定卻認為行政院意見書摘要「在 「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的立場或表態是前者所無;足見,原處分在程序上的違法性的明顯程度,使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升高」。 另一方面法,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停字第90號認為,更新意 見書摘要「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 公投結果受「影響之多寡,是主觀性且預判性的課題,有賴於實質辯論之釐清,自難以預估此部分勝訴之蓋然性。」北高行對於摘要是否影響公投結果,和最高行的判斷有顯著差異。 以上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見解皆牴觸釋字748號,同時違 反系爭函一規制內涵的構成要件效力與權力分立。釋字748 只容許以「婚姻」的形式落實同婚,系爭函一規制內容已生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不得為相反之事實認定,或爭執認定程序之合法性」。 領銜人主張的「伴侶法公投」違憲,不是公投選項,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要保護的權利,領銜人的主張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應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中選會刊登行政院更新意見書是否影響支持伴侶法公投者意願,連北高行107年 停字第90號裁定也承認難以預估。縱使有所影響,也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難於回復之損害」!因領銜人並無可回復的伴侶法公投權利。 原判決採取領銜人違憲「伴侶法公投」主張,誤認為行政院補充意見書摘要「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反對同婚合法化)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伴侶法)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尊重伴侶法公投)公信力」。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牴觸系爭函一構成要件效力與權力分立,違反釋字748。 (四)原判決誤將釋明代替證明、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判決認為,北高行與「最高行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自非不能採證」,以停止執行程序釋明代替公務員懲戒程序證明,不顧被付懲戒人提出諸多證據,違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按懲戒必須被付懲戒人客觀上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始符合懲戒構成要件 。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是否該當上開客觀與主觀懲戒構成要件,需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如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或第3條情事,或事實真偽不明時,貴委員會應為不為懲戒判決。懲戒涉及被懲戒人服公職權、名譽權與財產權,懲戒程序字應受到嚴格證據法則拘束。依最高法院向來判決,「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存在,應由聲請人主張,並負擔釋明責任。北高行停止中選會重新公告效力裁定,主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同時考量『本案權利存在蓋然率』與『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以共同決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允當」。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明確指出「停止執行制度…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107年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對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抗告,並非實質審查中選會重新公告「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 原判決完全不顧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行政法院誤認本案為伴侶法公投,在107年11月24日前,依釋明所得心證,主觀 性地揣測中選會「將原處分登載於選舉公報,投票結果將無法真正反應(反對同婚合法化)民意,對立法院未來落實同性結合權益(伴侶法)保障法案,亦將造成無法符合公投民意難以回復之影響」(北高行107年停字88號)。然而北高 行107年停字90號則做出不同揣測,認為行政院意見書摘要 「影響之多寡,是主觀性且預判性的課題,有賴於實質辯論之釐清,自難以預估此部分勝訴之蓋然性」。 原判決錯把行政法院對未來的揣測當成懲戒程序已經依證據法則證明的事實,因而認定曾君有伴侶法公投權利存在,行政院意見書摘要登載於公投公報,已經造成伴侶法公投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指責中選會刊登行政院意見書摘要「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反對同婚合法化)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伴侶法)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尊重伴侶法公投)公信力」。 原判決完全無視公投通過後: 1、司法院重申公投不能牴觸釋字748,本案只能是同婚合法化公 投。 2、立法院原制訂「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傾向者得依「施行法」結婚。 3、北高行107年訴字第931號判決認為,公投通過後,釋字748 號聲請人祁家威「之結婚自由並不受影響」;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7號裁定闡明我國「已依照釋字第748號意旨,立法保障相同性別之2人結婚之權利」;5、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號判決確認,「施行法」乃「 以制定特別法之方式保障同性婚姻自由之平等」。 以上法院判決等皆明確肯認,曾憲瑩君並無所謂伴侶法公投權利。 (五)小結: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原判決誤將北高行停止執行釋明代替懲戒程序證明,錯認領銜人有「伴侶法公投」權利,不僅違反釋字748,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爭函一構成要件效力與權力分立。原判決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有未斟酌情形, 請貴委員會撤銷原判決,另為不為懲戒判決。或依釋字371 、572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釋字748。 五、原判決以北高行違法裁定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六大違法: 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民國107年11月2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 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 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原判決認為「中選會於107年11 月9日收受該裁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抗告無停止該裁定執行 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六大錯誤,有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形成處分效力規定 北高行裁定一經送達中選會,即產生停止中選會補充公告(形成處分)的效力,無須被付懲戒人下令撤銷補充公告。原判決因誤解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形成處分效力規定,虛 構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請貴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為懲戒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 見解,中選會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為一般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中選會補充公告為形成處分,「無待執行,即可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 政處分停止執行」制度,並非單純限於「下命處分強制執行」之停止,兼及「行政處分效力之暫時遮斷停止」。因此形成處分及確認處分,亦有停止執行制度之適用」。中選會公告(形成處分)一經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停止執 行」,自107年11月9日送達中選會後,「原處分之形成效果亦因之而受阻」(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68號),無 需中選會「停止執行」。原判決誤解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 定,誤想補充公告為下令處分,被付懲戒人未在107年11月 11日(星期日)晚上下令「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根本不影響補充公告的效力。 抗告為中選會依法享有之訴訟權,以確保依法行政。副主委陳朝建在107年11月11日即表示,對北高行裁定「得依法抗 告,9月17的10內得依法抗告,抗告定要依法提出。」法政 處賴處長表示「收到、依示照辦」。補充公告處分的形成效力既然已經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暫時停止,中選會 在抗告期間未「停止執行(原處分效力)、撤銷重行公告」,對補充公告之效力不生任何效力。原判決以此為懲戒事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 (二)原判決牴觸釋字546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命中選會「不得將上開 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這部 分因大部分公報已經印製完成,「客觀上窒礙難行」(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北高行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 回,卻違法裁定停止印製「已經印製完成」的公報。原判決以此為由懲戒,係以客觀不能之事由要求被付懲戒人,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違背無責任則無懲戒之憲法原則。 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於107年11月9日送達中 選會、中選會承辦人請公假。107年11月11日(星期日)晚 上六點零六分,法政處在Line群組通知有此裁定。綜歸處高處長表示「本裁定很嚴重,因為各地公投公報應該大多都已經印好了。」副主委表示,「得依法抗告,9月17的10內得 依法抗告,抗告定要依法提出。」法政處賴處長表示「收到、依示照辦」。 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亦確認,中選會「於11月9日收到裁定書時,大部分地方選委會已印製完成公投公報,部分甚至已經發送到各區公所及家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1767號亦確認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時,各縣市選舉委員會雖多已印製完成公 民投票公報,且部分已送達各鄉鎮市區公所,然尚未悉數送達投票區內各戶」。由此可見,北高行裁定要求中選會停止印製「已經印好」的大部分公報,屬於客觀不能,而基於全國性公投公報必須一致,停止印製上未印製之剩餘部分,又印不出新的公報,將造成無公報的公投。 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認為「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30號行政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 字第1507號行政裁定)。有力學說亦採相同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亦採同樣見解,並以「原處分1…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已執行拆除完畢,…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即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應予 駁回」。做成北高行108年停更一字第2號三位法官畢乃俊、吳俊螢、許麗華(下稱三位法官)同時也是北高行第七庭 107年度停字第88號以及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度停字第90號法官。 依上述判決先例,既然大部分公投公報已經印製完成,重新印製又滯礙難行,北高行第七庭即應裁定本案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但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度停字第88號違背最高行政 法院向來見解以及法官自身對法的確信,裁定中選會停止印製「已印好」的大部分公報,要求客觀不能完成之事。 北高行決意保護違憲的「伴侶法公投」,107年11月7日下裁定前不願聽取中選會陳述意見,連電話詢問都刻意迴避,也不調查公投公報印製狀況毫,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4項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裁定認為本案「情勢急迫」, 107年11月7日做成裁定後,卻好整以暇,未立即以電話通知中選會裁定內容。中選會選務處107年11月11日星期日晚上 六點多知悉系爭裁定,隔天107年11月12日要聲請書繕本, 「法院不給,後來13日才給」(監察院108年度彈劾字第16 號,附件22,第309頁)。北高行就這樣漫不經心地處理非 常急迫的停止執行裁定,破壞中選會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 與憲法第16條所得行使之抗告權。 北高行第七庭於107年11月19日再度對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請 求,做成停止印製公報裁定。北高行107年停字第90號裁定 主文為「相對人(即中選會)民國107年11月2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於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且相對人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 舉公報」。係爭裁定離107年11月24日投票僅餘4日,中選會也已充分陳述,所有公報已經印製完成,要重新印製絕無任何客觀可能性,係爭裁定主文與107年停字第88號完全相同 ,只是凸顯北高行第七庭兩次裁定皆已有定見,完全不顧實際實際執行的可能性。 北高行第七庭107年停字第88號與第90號裁定,對於無權利 保護必要之聲請,應駁回而未駁回,違背最高行判決先例、以及北高行108年停更一字第2號三位法官畢乃俊、吳俊螢、許麗華自身的法律確信,嚴重侵犯獨立機關行政權,牴觸釋字546號、613解釋在案。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未即時下令執行無法執行之停止印製公報為由,請貴委員會撤銷原判決,另為不為懲戒判決。 (三)原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懲戒法第3條責任原則 原判決認為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北高行裁定,「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惟被付懲戒人知悉北高行裁定僅餘10日可供印製公投公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以客觀不能之事由要求被付懲戒人,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違背比例原則與無責任則無懲戒之憲法法治國原則,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另為不為懲戒判決。 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於107年11月9日送達中選會,雖 「距公投仍有10餘日」,惟原判決已經確認「中選會承辦人員遲延2日通報北高行第88號裁定,以及中選會107年11月13日調查表之統計資料有誤部分,依其情節,尚無令被付懲戒人負督導不周責任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於11月11日晚上知悉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離公投公報必須送達全國 900餘萬戶之最後期日11月21日(舊公投法第18條)僅剩10 日,原判決認定事實「距公投仍有10餘(12)日」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原「判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即有矛盾」,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 號公懲判決,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亦屬消極的不適用證據相關之法規」,自得依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中選會若重新印製刊載107年10月24日行政院意見書的公投 公報即需10日,但印製前需上簽請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准動用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因107年公投法倉促修改實施,中選會 並無任何辦理公投經費。公投公報從印製廠送到900餘萬戶 家中,保守估計需時2日以上,離島與偏鄉能否準時送達還 在未定之天。107年10月24日行政院意見書已經取代而失效 ,中選會需先撤銷107年11月2日重新公告意見書,並重新公告107年10月24日行政院意見書,依照原判決議旨,重新公 告需要經過委員會決議。縱使這些都做了,還需把已經印製好107年11月2日行政院補充意見書的公投公報全部收回,但依據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部分公投公報已經送達家戶 手中,選前人力吃緊,勢必無法全部收回。現在網路發達,公投小抄橫行。若有人將印有107年11月2日行政院補充意見書的公投公報上傳至網路。而中選會重新印製107年10月24 日行政院原意見書的公投公報又無法全數如期送達900餘萬 戶家中。選民勢必困惑,為何有兩份公投公報在網路上流傳? 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依公民投票法第18條規定,公投 公報必須於投票日前2日(11月21日)送達家戶,由於11月 24日即將舉行投票,如果要重新印製公投公報,相關作業至少需要10日以上,更遑論有招標等困難,恐將導致無公投公報的公民投票」。 綜上所述,依中選會綜合規劃處及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 ,要重新印製公報已經來不及。原判決要被付懲戒人對客觀不能之事負絕對結果責任,遠遠超出原判決所稱被付懲戒人所應負「督導責任」,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責任原則, 以及由憲法比例原則而衍生之期待可能性(釋字575)。 (四)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按行政法院裁定僅主文有拘束力,理由部分並無拘束力。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主文並未要求全部重新印製包含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政府意見書公報。將政府機關(補充)意見書刊登政府公報為事實行為,並非公告處分之續行行為,北高行裁定暫時停止中選會(補充)公告行政處分效力並不及於公投公報之印製。政府機關意見書刊登公報的依據為舊公投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所謂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包括政府機關(補充)意見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在中選會 107年11月9日收到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前,中選會 11月2日重新公告推定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北高行裁定送達中選會後,107年11月2日重新公告處分效力雖受裁定暫時停止,行政法院裁定雖有形成力,卻無溯及既往效力,地方選委會依據公投法第18條已經印製的絕大部分公投公報效力不受影響。107年11月2日公告的行政院補充意見書並未改變107年10月24日原公告的意見(O),只是在原意見書之前增加了摘要(S)。中選會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補充公告,僅撤銷107年11月2日重新公告,107年10月 24日原公告之其他部分效力不受影響。且107年10月24日原 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O)經副主委在107年11月19日代決重新公告(公文見下圖),這一部份(O)與中選會印製的公 投公報內容(O)完全一致,已經印製之公投公報意見書內 容(O)非中選會公告之續行行為,原本即不受行政法院裁 定或中選會撤銷公告效力影響。系爭同婚合法化公投107年 11月19日重新公告原意見書內容(O),亦與已經印製之公 投公報意見書內容(O)一致,原判決指印製內容非法與事 實不合。已經印製之公投公報摘要(S)的規範效力則經中 選會撤銷。公報上多印製的意見書摘要(S)大部分在北高 行107年停字第88號送達前已經完成,故無法回收,已如上 述。 中選會將107年10月24日原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O)刊登報紙完全合法(詳下述),且具有說明公報上多印製的摘要(S)經行政法院裁定不合公投法效果。中選會已經進了最大 努力符合公投法規定,並遵守行政法院裁定。 原判決認為「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與事實不符。10月24日原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O)已經刊登在公投公報上,公報上 多印製的摘要(S)已經充分說明失效,選民並無任何混淆 。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五)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判決認為「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時,距107 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仍有相當期間,而得採取適當措施,被付懲戒人置司法裁決於不顧,拒不依裁定意旨執行,直至最高行駁回抗告及聲請確定,始回頭撤銷重行公告,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以為彌縫」。原判決完全漠視在107年11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前,中選會已經在107年11月15 日中央選舉委員會第520次會議,107年11月17日並召開行政會議,盡最大可能採取適當措施遵守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 88號,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而導致誤認事實。原判決有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 中選會為表示對北高行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之尊重,107年11月15日中選會第520次會議即已決議「107年10月24日公告的第12案公投案政府機關意見書仍公開於中選會網站,本會應採取適當方式(如發布新聞稿或以電子書公報或新聞報紙或Open Data等),讓民眾充分了解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對 公民投票案第12案提出的政府機關意見書內容。」 107年11月17日,中選會行政會議並決議: (1)本會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已依法提出抗告,該院之裁定客觀上窒礙難行,惟在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終局裁判之前,為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採取適當措施。 (2)基於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107年度停字第88 號裁定及執行本會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會已於107年11月15日發布新聞稿,並將再以公投公報電子書或刊登新聞報紙等方式,讓民眾充分了解行政院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內容。 (3)上開採新聞報紙登載之方式,於國內前四大發行量最高之綜合性報紙,刊載本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公投案第9案至15案等案的行政院意見書。 (4)上開登報作業,係因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會第520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確屬必要,且本次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投票日在即,登報作業須於107年11月21日前辦理完成,屬 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無法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辦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5)上開經費將報請行政院動支第二預備金支付,並先以相關經費暫支。 (六)原判決違背釋字613與懲戒法第3條責任原則 原判決認為「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21)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931萬600元之損失」。刊登報紙係執行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經行政院院主計處同意動用行政院第二 預備金,刊登公文為副主委代決。 刊登意見書僅為事實行為,不侵害人民的權利,無須公投法授權,僅需有國會通過預算為依據。中選會作為公投法的主管機關,原本就有義務「述而不作」地宣傳公投公報內容,不能以印製公投公報為自滿。為了讓民眾瞭解公投案內容,107年中選會本來就有像行政院請求動用第二預備金拍廣告 等。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O)本來就刊登在公投公報上,公報上多印製的摘要(S)事實上無法移除, 刊登報紙有利於民眾瞭解,摘要(S)已經行政法院裁定不 合公投法效果(請見上述)。 公民投票公報共8,694,750份,每張(2面)6元,10公投案 計3張,印製經費共計新臺幣1億5,650萬6,000元。重新印製公報需花費新台幣1億5,650萬6,000元,將10月24日公告之 行政院意見書(O)刊登報紙只需花費931萬600元,既合法 且有助於民眾瞭解公投案,絕非原判決所謂損失。中選會執行中選會委員會決議,且刊登報紙公文並非被付懲戒人核可,原判決懲戒被付懲戒人,不僅違背釋字613保障獨立機關 專業自主決定權,且違背懲戒法第3條故意過失責任原則。 請貴委員會撤銷原判決,另為不受懲戒判決。 (七)小結:敬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或聲請釋憲 原判決以北高行違法裁定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六大錯誤,包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形成處分之效力停止規定,釋字 546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牴觸懲戒法第3條責任原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敬請貴委員會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與第8款廢棄原判 決,重新審理本案後,另為不為懲戒判決。如貴委員會亦認為原判決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為懲戒基礎,牴觸憲法要 求的懲戒責任原則,請貴委員會依釋字371、572停止審理,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伍、結辯:敬請貴委員會廢棄原判決,並另為不為懲戒判決 台灣去年通過《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成為亞洲第一個同性婚姻合法化國家。行政院長蘇貞昌在立法院接受質詢表示,截至今(109)年3月為止,台灣已經有3553對同性婚姻登記,社會也沒變、也沒亂,爸爸媽媽也還是叫爸爸媽媽,很多地方都已經漸漸能接受。唯有原判決仍深陷公投前的政治泥淖,無法自拔! 曾獻瑩君無法無法接受同性婚姻,但他在公投前沒有去撤銷中選會行政處分,《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後,也沒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曾君知悉原判決後表示「你讓全國的公民以為我們在推行同性婚姻,你可以不同意我,但你不能扭曲我們提案的原意」,依然無法面對3553對同性婚姻的現實。 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Roberts出於信念反對同性婚姻, 對幾個大法官自以為有真知灼見,違背人類千年歷史判決改變婚姻定義,尊敬地不同意(respectfully disagree)多 數意見,但仍遵守多數意見,維護千年法治傳統。原判決公然牴觸釋字748,無法增加任何婚姻僅限一男一女信眾,卻 已遺留法治一道長長陰影。 阿中部長說「台灣至今防疫成功,是因為我們有信任、有同理心」。同婚合法化政治煙硝已經消散,只因被付懲戒人忠實執行釋字748,就成為懲戒事由,原判決嚴重破壞對法治 的信任,懇請貴委員會(法院)明鑒,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被移付懲戒人不為懲戒判決。 乙、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關於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問題,則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貴會108年度再字第2133號判決參照)。同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原審判程序,並未提出之證據,原判決本無從加以斟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貴會105年度再審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懲戒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收受行政院函送第9案至第15案,共7案之公民投票政府機關修正意見書後,竟疏未注意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 前公告之規定,亦未注意應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 條第2款公投事項應經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召開委員會議審 議決議,即逕行核定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嗣又拒不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該會停止執行之裁定,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會之抗告確定後,始於同年11月20日撤銷重行公告之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翌日並於4大報刊載原行政院意 見書,造成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之損失 ,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等情乙案,前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貴會審理。案經貴會於109年3月18日召開言詞辯論庭後,於同年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 判決陳英鈐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判決理由說明陳英鈐違反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投票日28 日前公告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公投公告事項之審議規定,且未依法立即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停字第88號命停止執行之裁定,除造成刊登費用之 國庫損失外,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之損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 務員應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三、本件被懲戒人陳英鈐以貴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被懲戒人提起再審主要理由及本院核閱意見如下: (一)被懲戒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公投法相關法令規定之解釋適用,業經被懲戒人於審理中提出答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在案,尚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1、被懲戒人主張,公投法第17條並未禁止中選會補充公告,且該會亦有重行公告之行政先例部分: (1)被懲戒人主張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投法第17條僅規定28日前公告公投事項,並未禁止中選會補充公告。且因該會於97年2月22日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6案,有重行公告之行政先例,所有中選會人員皆主張必須遵守行政先例重行公告,受判決人(按:被懲戒人,下同)亦認為合法而核可,屬於無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仍可免除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 (2)惟查,被懲戒人主張,公投法第17條並未禁止中選會補充公告,且有補充公告之行政先例部分,受判決人業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答辯,原確定判決理由指稱公投法第17條等: 「公投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公投舉行前之相當期間,使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得以公平客觀傳達予人民,增進人民對公投案之瞭解,進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使公投順利正當進行,以確保國民直接公民權之行使。立法明定政府機關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除了讓主管機關有足夠的時間編印公投公報外,更重要的是讓人民就公投案之不同意見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思考,此由108年6月21日修正之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刻意將28日大幅提高至90日,於立法理 由說明『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有充足的討論空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90日前,……』可得明證。立法另規定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事項 編印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其目的是讓人 民可藉由研讀書面之公投公報,進一步理解與探討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上述立法機關盱衡國情,為使人民能正當行使公投事項之創制、複決權,透過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及將28日前所公告之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 各戶之作業程序,環環相扣,相互配套,合而成為公投最為重要的環節,藉以確保公投程序之客觀公正,此項立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行政機關理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此為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最基本之要求和實踐。……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被付懲戒人辯稱依行政先例,重行公告行政院之公投案修正意見書係依據行政院函,無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問題云云,殊無可採。」 2、被懲戒人主張,中選會無權審查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意見書;且依該會行政慣例,亦不經委員會審議部分: (1)被懲戒人主張,中選會無權審查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意見書;依該會行政慣例,亦不經委員會審議。原確定判決適用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公投事項應經委員會審議之規定,顯係要求中選會以總統和行政院長上級機關自居,審查總統和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意見書,顯然違背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司法院釋字第627號解 釋:「行政院與總統為最高行政機關」及現行實務所採「行政自我拘束」之平等原則等語。 (2)惟查,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二)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定有明文。本件被懲戒人主張,中選會依憲法規定,既無權審查行政院提出之公投意見書,且未曾提報委員會審議等語,亦經被懲戒人於審理中提出相關答辯,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逐一指駁在案: 「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於經中選會重行公告後得以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將修正意見書列 入公投公報,自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以第12案公投公告而言,相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重行 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已增加……等諸多內容,對於人民之公投意向與投票意願均有影響。……況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意見書以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有無超過2千字,若有超過,那部分應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 公報,亦有待委員會議審議決定,難謂中選會無審議之必要性。被付懲戒人明知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法於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意旨,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其有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失,至為明確。」 3、綜上,原確定判決依據之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及中央選舉 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在適用上並無明顯錯誤,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被懲戒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尚無理由: 1、原確定判決漠視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竟採認曾憲瑩領銜第12案公投案之「伴侶法公投」之主張部分: (1)被懲戒人主張,林明昕教授提出本案之鑑定意見認為,第12案公投案領銜人曾憲瑩無權利將伴侶法交付公投,且中選會曾於107年5月23日函曾獻瑩說明:「本公投案即便通過,立法機關仍有義務制訂法律保障同性別二人結婚的權利,且另行制訂特別法律亦不得違背保障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及平等保護意旨」所為確定行政處分,已具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同性婚姻之解釋意旨,及確定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 力。惟原確定判決漠視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採認第12案公投案領銜人曾憲瑩所提,未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結婚之「伴侶法公投」之主張,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之 解釋意旨,及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而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2)惟查,上開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所主張,第12案公投案領銜人曾憲瑩無權利將伴侶法交付公投等情,尚與本案被懲戒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 政府機關意見書規定之解釋適用無涉,且曾憲瑩領銜所提公投案,亦經中選會同意列為107年全國性公投案之第12案。 被懲戒人時任該會主任委員,再以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否認曾憲瑩領銜之公投案之合法性,尚有自相矛盾之誤。是原確定判決未採認上開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尚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未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 字第88號裁定意旨,立即停止執行,造成嚴重後果部分: (1)被懲戒人主張,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有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88號裁定,立即停止執行107年11月2日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重行公告,且違反該裁定意旨,將 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 (下稱公投公報)等違失情節,漏未斟酌中選會已遵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盡最大可能採取適當措施。例如該會已依據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發布新聞稿,並於107年11月17日行政會議決議,將再以公投公報電子書或 刊登新聞報紙等方式,讓民眾充分瞭解107年10月24日公告 的行政院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內容等措施。 (2)惟查,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要求該會停止執行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公告,且不得登載於107年 11月24日公投公報之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後,被懲戒人 僅要求所屬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將調查結果提報該會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審議依法提出抗告,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被懲戒人迄107年11月19 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抗告及聲請均 駁回」後,始於翌日公告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第9案至第15案,行政院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修正 意見書之重行公告,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該會原於同年10月24日公告之行政院意見書登載四大報,花費900餘萬元。被 懲戒人自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迄107年1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止,並未依據修正前之公投法第18條規定,採取執行裁定之適當措施。 (3)原確定判決理由爰指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抗告無停止該裁定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 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 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於翌(16)日提出抗告,案經最高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抗告及聲請均駁回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21)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931萬600元之損失等情,有前述(理由二)所載證據可憑。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該裁定窒礙難行,經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 依法登載行政院意見書,依該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中選會自得依該次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尚難認對公益有不利之影響。又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8條規定,針對如何使人民瞭解公投公報之內容,其方式包括將公投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張貼適當地點,以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亦不致影響公投案之舉行。又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時,距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仍有相當期間,而得採取適 當措施,被付懲戒人置司法裁決於不顧,拒不依裁定意旨執行,直至最高行駁回抗告及聲請確定,始回頭撤銷重行公告,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以為彌縫,但已造成前述刊登費用之損失及不合理結果,自難辭其咎,所辯不足憑採。」 (4)綜上,被懲戒人自本院調查起迄貴會審理終結止,未曾舉證證明其已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 旨,採取何項適當措施。本件被懲戒人提出之再審書狀,亦未見被懲戒人提出相關事證,顯未符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之再審事由。 3、綜上,本件被懲戒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尚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捨棄不採而於原判決中未敘明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採取,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本會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陳英鈐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前主任委員。中選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規定,統籌辦理107年11月24日全國性公民投票事務,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提出之公民投票案(下稱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第9 案至第15案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再審原告明知該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 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 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 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曾獻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訴請撤銷中選會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北高行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停字第88號 裁定(下稱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下稱公投公報)。中選 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明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無停止執 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 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 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聲請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31萬600元(新臺幣,下同)之損失,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不合理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違失,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本會合議庭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並有監察院檢附之107年公投案第9案至第15案行政院意見書及修正意見書主要增刪內容、中選會調查各地方選舉委員會印製公投公報情形、再審原告任期、中選會108年8月14日函復監察院有關第7-16案行政院意見書之辦理時程、行政院辦理第9案至第 15案公投案之政府機關意見書及修正意見書相關簽呈、中選會107年10月16日第517次、107年10月17日第518次委員會議紀錄、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行政院辦理第9案至第15案公投案政府機關意見書及修正意見書對照表、北高行及最高行裁定、中選會107年10月30日及31日辦理行政院 函送之修正意見書相關簽呈、107年11月19日函復監察院之 說明附件、108年8月20日函復監察院之說明、監察院詢問再審原告、中選會陳朝建副主任委員、綜合規劃處高美莉處長、廖桂敏科長、選務處謝美玲處長、王曉麟科長、法政處賴錦珖處長之詢問筆錄、再審原告書面補充說明、中選會97年2月2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所提修正意見書、107年11月16日抗告狀、中選會調查截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公投公報印製及 發送情形、監察院函請中選會於107年12月17日再調查統計 實際印製結果、中選會107年11月13日發布之新聞稿、107年11月15日第520次委員會議紀錄及107年11月23日函復監察院之說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理由,係以:㈠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6條規定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足見憲法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為保障人民之創制、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司法院釋字第645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修正前公投法第1條第1項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0條第7項規定:「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 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30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2千字為 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17條第1項並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 下列事項公告之: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 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7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3個月內研 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由上可知,公投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制定,俾以實踐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複決基本權的行使,藉由公投法之規定,使人民得依循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公民投票事項之決定,俾協助人民正當行使上開公民投票事項之創制、複決權。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明定政府機關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同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所謂彙集前條公告事項,係指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 前所公告之事項,再將該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自不待言。上開公投程序規範之目的,在於公投舉行前之相當期間,使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得以公平客觀傳達予人民,增進人民對公投案之瞭解,進而提高參與公投之意願,使公投順利正當進行,以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立法明定政府機關提出之意見書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除了讓主管機關有足夠的時間編印公投公報外,更重要的是讓人民就公投案之不同意見有充分的時間去瞭解、思考,此由108年6月21日修正之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刻意將28日大幅提高至90日,於立 法理由說明「為使國民就公民投票案可有充足的討論空間,爰修正公告期日為公民投票日90日前,…」可得明證。立法另規定彙集第17條第1項所定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事 項編印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各戶,其目的是讓 人民可藉由研讀書面之公投公報,進一步理解與探討公投案之不同意見,公投公報無疑是人民投票表達意見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上述立法機關盱衡國情,為使人民能正當行使公投事項之創制、複決權,透過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及將28日前所公告之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並於投票日2日前送 達各戶之作業程序,環環相扣,相互配套,合而成為公投最為重要的環節,藉以確保公投程序之客觀公正,此項立法機關之制度設計,行政機關理應遵守並受其拘束,此為民主法治國依法行政最基本之要求和實踐。中選會雖隸屬於行政院,但依中選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中選會應依據法律,獨立 行使職權。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之意見書經中選會合法公告後,如欲更動原來內容而再提出修正意見書,倘中選會衡酌當時之時程、作業進度等客觀情事,認為尚能踐行28日前公告,並將公告事項列入公投公報之程序,自無不許之理;反之,倘認為根本來不及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即應本於該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立場,不予公告,以維護公投程序之合法正當性,不能置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強行核可重行公告並將該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以取代先前經合法公告之意見書,致生公投公報上登載未合法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反未登載公投公報之結果,其理至明。查行政院所提之意見書業經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 日公告,嗣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距 本件公投之投票日107年11月24日,僅26日,根本不可能於 法定之投票日28日前公告,再審原告仍予以核可,並於107 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已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㈢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㈡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指明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政院提出修正意見書之目的,在於經中選會重行公告後得以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原意見書, 將修正意見書列入公投公報,自屬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公民投票公告事項」,應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行之。以第12案公投公告而言,相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 原意見書,重行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已增加「一、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 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二、惟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 ,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三、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 作並送立法院議決。」等諸多內容,對於人民之公投意向與投票意願均有影響。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即指 出:如依中選會所述,上開增加內容僅係原意見書之補充,而未實質變更其內容,亦不會對公投案之進行產生影響,則107年10月24日公告既已依法定程序正確表達政府機關之意 見,行政院自無另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見書,中選 會亦無重行公告致引起本案爭議之必要性,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況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意見書 以2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 公報。」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有無超過2千字,若有超 過,那部分應捨棄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亦有待委員會議審議決定,難謂中選會無審議之必要性。再審原告明知行政院所提之修正意見書已不能依法於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且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意旨,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應經委員會議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無視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間及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仍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其有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及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失,至為明確。㈣關於停止執行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雖得為抗告。 惟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 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中選會107年11 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後,公投案第12案領銜人 曾獻瑩向北高行訴請撤銷中選會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北高行於107年11月7日以第88號裁定,諭知中選會應於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該會107年11月2日第12案公告,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投公報。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 告明知抗告無停止該裁定執行之效力,且距公投仍有10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於公投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投公報印製情形,並於107年11月15日召開中選會第520次委員會議,經決議以該裁定在客觀上窒礙難行依法提出抗告,嗣中選會所提抗告,經最高行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抗告及聲請均駁回確定,中選會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但已造成刊登費用931萬600元之損失。再審原告雖辯稱該裁定窒礙難行,經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惟中選會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依法登載行政院意見 書,依該裁定意旨停止執行,中選會自得依該次公告之事項編印公投公報,尚難認對公益有不利之影響。又依修正前公投法第18條規定,針對如何使人民瞭解公投公報之內容,其方式包括將公投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張貼適當地點,以及公開於網際網路,亦不致影響公投案之舉行。又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原裁定時,距107年11月24日 公民投票日仍有相當期間,而得採取適當措施,再審原告置司法裁決於不顧,拒不依裁定意旨執行,直至最高行駁回抗告及聲請確定,始回頭撤銷重行公告,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以為彌縫,但已造成前述刊登費用之損失及不合理結果,自難辭其咎,所辯不足憑採。㈤行政先例之位階低於法律,法律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固非不得斟酌情形援例而為,若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即應依法行政,不能再以有前例可循資為違法之藉口。再審原告辯稱依行政先例,重行公告行政院之公投案修正意見書係依據行政院函,無違反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問題云云,殊無可採。其另辯以北高行作成第88號裁定前,未依法徵詢中選會意見,嗣最高行駁回中選會 之抗告及聲請,所持見解亦有可議,均不能據以認其有違失云云。惟查北高行作成裁定前未依法徵詢中選會意見,雖未盡妥適,然最高行審酌中選會所提出之理由及事證後,仍認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得因此謂北高行裁定係屬違法,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 定已詳加說明,該最高行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自非不能採證。又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21日就 任中選會主任委員,其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時,已到職逾11個月,且107年10月24日即曾依法公告行政院之公 投案意見書,對主管機關之意見書應於28日前公告等相關規定,殊無不知之理,所辯無故意過失云云,委無足取。至其所屬未簽具意見指出重行公告有違反法定期間之問題,以及執行北高行第88號裁定有事實上之困難,均不能資為免責之事由。因認再審原告未經中選會委員會議決議,核可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北高行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高行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 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違失行為除造成國庫之損失外,並導致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投公報之結果,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為維護公務紀律,促使中選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再審原告係特任之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4項規定,僅適用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減俸、罰款及申誡之處分,及中選會前有依據行政院函重行公告修正意見之例,再審原告所為造成國庫損失,斲傷政府公信力,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罰款二十萬元之懲戒處分。 五、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事實欄所載,如其再審之訴狀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6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修正前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及所辯無故意過失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並說明北高行作成裁定前未依法徵詢中選會意見,雖未盡妥適,然最高行審酌中選會所提出之理由及事證後,仍認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得因此謂北高行裁定係屬違法,最高行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已詳加說明,該最高行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再 審程序予以廢棄,自非不能採證。衡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言,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專憑己見,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公投法第17條第1項及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顯然牴觸憲法 第17條、第5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第520號、第627號 、第748號解釋,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懲戒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明文規定,同時牴觸憲法要求之懲戒以故意過失為原則,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又以北高行107年度停字第88號違法裁定為基礎,有牴觸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 第613號解釋之違法云云,顯係執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法律 見解,再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本會合議庭審判職權之行使。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再審原告於懲戒案件審理時,固曾提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林明昕教授提出之鑑定意見書,並聲請本會徵詢林明昕教授,通知其到場陳述專業學術研究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相關事證。惟林明昕教授之鑑定意見書,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自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林教授之意見與本件法律爭點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通知林教授到場陳述法律意見及函詢中選會調查之必要,均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本會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本會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核無必要。 九、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