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家發展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59號 移 送機 關 國家發展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陳美伶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裕欽 國家發展委員會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家發展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裕欽申誡。 事 實 甲、國家發展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裕欽(下稱徐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徐員自101年2月20日起任職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3年1 月22日組織調整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科員迄今(證1),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證2),徐員具裕翔國際有 限公司董事身分,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於108年1月24日變更名稱(前名稱:裕福國際有限公司),並於108年8月21日變更登記,徐員為董事,出資額500萬 元(證3),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案經本會函(證4)請徐員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從108年5月改由渠掛名董事,徐員並未實質參與經營,也未領有報 酬,此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為其妻子節稅用途,並未有積極營業事實(證5)。 (三)另本會為釐清徐員是否領有該公司報酬,經函請財政部提供徐員108年度所得資料,該部財政資訊中心函復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未開徵,歉難提供。(證6) 二、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 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證7)。經查徐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 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依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釋,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 號(五)至(七)者,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審酌徐員自107年3月21日起育嬰留職停薪迄今(證8),無停職之必要,爰不處以停職 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 1.徐裕欽公務人員履歷表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4.國家發展委員會109年2月12日發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5.徐裕欽書面陳述意見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3月2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8.徐裕欽留職停薪銓敘審定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裕欽係國家發展委員會科員,申請並經核准自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0月1日留職停薪育嬰,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105年7月5日修正後為第11條)規定:「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期間,於108年8月21日登記為裕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裕翔公司)之董事兼公司代表人,公司之資本總額500萬元均為其所單獨出資,經銓敘部公務員兼 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而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迄109年3月25日仍未退出裕翔公司之投資及解任該公司董事。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付懲戒人109年2月19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銓敘審定資料等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裕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 人留職停薪期間單獨全額出資投資裕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又公務員投資經營商業,迄其退出為止,乃繼續性之違法行為,本判決乃對被付懲戒人迄判決日前之違法行為之處分,判決後若被付懲戒人仍繼續其違法行為,應認係另一未受懲戒處分之違法行為,權責機關自得另行移送懲戒,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