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經濟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75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瑞珠 經濟部駐外機構(派駐澳大利亞代表處 經濟組)二等經濟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珠申誡。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瑞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10月查核結果,林 瑞珠於108年6月14日兼任永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安公司)監察人職務,據洽林員提供之說明書,兼任情形如下: 1、林員持有永安公司股份比例約8.813%,向來僅係單純股東, 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2、永安公司於108年6月間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林員因於國外服務並未出席,惟經該公司通知其獲選擔任監察人,林員一時不察而同意掛名擔任;後深覺不妥,除於109年1月2日先以電話通知永安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外,亦於 同日以專函通知該公司,並要求永安公司進行監察人改選。3、林員稱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僅為列名,並未參與永安公司任何經營行為,亦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並提出永安公司109 年2月5日出具之未實際參與經營與未領取報酬證明書及109 年2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另就林員自稱未實際參與永安公司經營一節,經洽該公司表示,股東常會通常1年開會1次,約於每年6月召開;董監事 會議平均每年開會1次,係於股東常會前召開(約 4月底至5月初之間),監察人主要工作即需在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簽名。林員擔任永安公司監察人期間,該公司未曾召開股東常會或董監事會,故林員未曾在任何報表上簽名。 二、林員前述行為,經本部109年3月24日召開109年甄審、考績 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衡酌林員所提書面意見 、本部向永安公司查證之相關資料等,認定其兼任該公司監察人之行為符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明定兼職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審酌林員於獲知違法情事後,即刻辦理辭任監察人職務,積極終止違法狀態,本部已依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示 ,本於職權先行認定免予停職,併予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8年10月查核結果。 2.林瑞珠說明書。 3.林瑞珠辭任監察人通知書。 4.林瑞珠未實際參與經營與未領取報酬證明書。 5.永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經濟部公務電話紀錄。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瑞珠係經濟部駐外機構(派駐澳大利亞代表處 經濟組)二等經濟秘書,其服務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間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兼任永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監察人,永安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4100萬元,被付懲戒人所有股份占永安公司股本總額約8.813%,但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嗣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2日以電話及信函通知永安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109年2月14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以上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向移送機關提出之說明書、辭任監察人通知書、永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永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務電話紀錄、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提出之說明書亦承認上開事實,本件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擔任永安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