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86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顏大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師兼科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為申誡。 事 實 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顏大為(以下簡稱顏員)係本部樂生療養院醫師兼科主任,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謹 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另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 及監察人,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顏員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為 本部樂生療養院)醫師職務,於100年9月1日調任該院醫師兼科主任職務迄今;茲因該院配合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 查核平台作業辦理查核,經查顏員自108年6月14日起擔任德豐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監察人。 (三)本部樂生療養院調查顏員有上開兼職情事並作成訪談紀錄,顏員自訴係被誤植為德豐公司之監察人,目前已由會計事務所更正監察人回復為法人;再經該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德豐公司之監察人登記為見樸有限公司。 (四)本部樂生療養院審酌顏員擔任德豐公司監察人係因誤植且已辦理更正,案經該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 員會會議審議,因顏員為醫療專業人員,對於兼職法規未盡熟稔,又考量其工作表現、醫療整體評估及病患就醫權益,顏員無須停職。 二、按顏員任職本部所屬療養院醫師兼科主任職務,又擔任德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⒈銓敘部108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⒉本部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紀錄。 ⒊德豐公司設立登記表。 ⒋本部樂生療養院查證文件。 ⒌本部樂生療養院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大為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原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現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醫師職務,於100年9月1日調任該院醫師兼科主任,其自108年6 月14日起擔任德豐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監察人,嗣經其服務機關於109年1月8日自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知上情並予告知後,被付懲戒人立即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其於任職期間,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時止兼任德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移送函所附之銓敘部108年度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紀錄、查證文件、109年4月1日109年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德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其於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訪談時,亦表示其經通知後已立即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上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 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