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教育部、潘文忠、鍾逸偉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22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被付懲戒人 鍾逸偉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偉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鍾逸偉 (以下簡稱鍾員)因擔任偲倢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而有違法失職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鍾員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並於108學年度 (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擔任教師兼註冊組長職務,係屬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之兼行政之教師,故有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 (證1)。 (二)該校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1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01480號函辦理(證2),於109年1月13日至銓敘部 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教師鍾員兼任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3)。 (三)經該校通知鍾員違反兼職規定後,渠隨即辦理卸任登記並於書面表示: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渠配偶所投資之公司,渠在不諳公務員兼職法令下擔任董事職務,係屬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證4)。又鍾員提供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證明書,即自108年2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止擔任偲倢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鍾員未實際參予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證5)。另查鍾員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鍾員確實未支領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證6) 。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4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 ,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按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 本案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 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證7)。 (三)鍾員之違失行為,經該校109年3月3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證9),鍾員擔任偲倢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為其配偶所經營之公司,並可依其檢附戶口名簿判定(證8)。鍾員為兼行政職務教師,有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且其擔任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非屬「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範圍。又依銓敘部「公教人員違法兼職懲處標準表」之事實判定,初步認定其鍾員雖有兼職董事之行為,但無支領相關報酬,為形式上違法,認定為符合兼任態樣(七) 序號,故依規本案移請懲戒法院審 議。 (四)爰本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另審酌鍾員無實際參與營運且未支領報酬之行為,係屬形式上違法,認定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故決議無先予停職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各1份在卷): 證1.108學年度教師聘書及108學年度教師兼行政聘書。 證2.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1月1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000000號函。 證3.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資料。 證4.108年12月9日卸董事職務;自108年2月9日至108年12月8日 止,任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明書。 證5.鍾逸偉自述說明書。 證6.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證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證8.鍾逸偉之戶口名簿。 證9.【密】108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為懲戒案件,遵諭提呈答辯事: 一、事實經過:謹依時間先後,陳報本案重要法律事實如下: 編號 日期 法律事實 書證 1 107年8月1日起 鍾逸偉受聘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下稱基隆高中)數學教師 移送書 證1第1頁 2 108年2月9日 鍾逸偉擔任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偲倢公司)董事 移送書 證4 3 108年8月1日 鍾逸偉兼任基隆高中註冊組長,自此受公務人員服務法拘束 移送書 證1第2頁 4 108年12月8日 鍾逸偉辭任偲倢公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竣 移送書 證4 5 109年1月10日 教育部函請基隆高中查處鍾逸偉兼任董事情事,並要求現職人員及新進人員兼職情形調查表 移送書 證2 6 109年9月17日 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答辯理由: (一)鍾逸偉於教育部函查前,已自行辭任董事職務: 1、鍾逸偉兼任註冊組長職務前,僅為基隆高中專職教師。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故鍾逸偉於108年2月9日兼任偲倢公司董事時,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情事可言。 2、108年8月1日起,兼任基隆高中註冊組長時,因疏未填具「 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致未能先行辭任董事,再兼任行政職務,因而誤觸法令。 3、鍾逸偉於兼任註冊組長後,始發覺此情違法,立即於案發前辭任偲倢公司董事職務。 綜上可知,鍾逸偉初任基隆高中行政職務,不諳公務員相關法令,復因疏未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始陰錯陽差,過失觸法,謹先陳明。 (二)請求從輕處分 查本件情形: 1、鍾逸偉兼任之動機與目的,僅為助配偶完成偲倢公司踐行必要法律程序,108年2月9日兼職之際,並無違法疑慮,嗣後 兼任行政職務始生形式違法情形,足證行為手段實堪憫恕。2、查鍾逸偉未實際參與偲倢公司經營管理,亦未支領薪資報酬,僅係掛名董事(參證4、證6)。 3、鍾逸偉於108年10月,瞭解有違法疑慮時,立即主動辭任董 事,足證鍾逸偉於發現違反兼職法令後,態度良好,悛悔有據。 4、鍾逸偉於本案經查獲前,即已辭任董事,任職期間不及一年。是鍾逸偉因此行為對國家社會所生影響甚微,無待深論。綜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參酌104年鑑字第13446號議決書本旨,從輕為懲戒處分,以啟自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逸偉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教師,前自107年《移 送書誤植為108年》2月9日起擔任偲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偲倢公司)董事,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兼任註冊組長職務。被付懲戒人於任上開組長時仍擔任偲倢公司董事,至108年12月8日解任,其擔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予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嗣被付懲戒人經學校於109年1月13日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查核,查知其有於任上開組長期間擔任偲倢公司董事等情。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說明書、偲倢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被付懲戒人未參與經營管理、未支領薪資報酬)、被付懲戒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可稽。 另臺北市政府函送本院之偲倢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內,亦有偲倢公司107年2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被付懲戒人當選 董事)、108年12月9日108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改選董事,被付懲戒人未任董事)等可查,且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承認於兼任註冊組長後仍任偲倢公司董事之事實,本件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據此足 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