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字第13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立法院、游錫堃、高佳伶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2號移 送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游錫堃 代 理 人 高佳伶 吳欣宜 被付懲戒人 林耀庭 立法院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立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庭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立法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耀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 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院總務處科員林耀庭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林耀庭於本院考績委員會中自陳於3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會福利基金會、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臺灣弘久社會關懷協會)擔任理事職務,並受領 交通費之報酬,惟其並未曾向本院報准;另查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資料,林耀庭於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107年3月10日成立,現已解散)係擔任理事長一職,並非如其陳述僅擔任理事。林耀庭並陳述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智博公司)曾於107年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至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帳戶,有關該筆款項之用途及該促進會解散後之相關帳目資料等均不明確,林耀庭擔任該協會理事長,除未向本院報准,復於調查時隱瞞其身分,且對於涉及刑事案件相關之金錢流向未能清楚交代,亦涉有違失。 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耀庭未經本院許可,擔任民間團體理事長而受領報酬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林耀庭藉其於立法院工作之身分,透過不詳管道向移民署及相關政府機關部門承辦公務員施壓、要求提前辦理,使該等單位誤認申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資格,而以較快速度審核通過並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證,並藉此向奕智博數位集團收取費用,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一節,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涉,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 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504號、第14122號、第15709號、第17040號起訴書。 2、本院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 3、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網站查詢「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頁面。 4、林耀庭有關涉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報告。 5、林耀庭參與之民間團體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考績委員會自陳參加3個民間團體,中華東盟 經濟技術促進會(擔任理事長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3日解散)、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弘久社會關懷協會擔任理事(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 日),皆為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皆未支領所任職務之「報酬」。惟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會福利基金會支給會議一次津貼3,000元。被付懲戒人誤解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參加社團兼薪及兼領公費領有報酬」才需陳 報核准,深覺歉疚懺悔並自責。 二、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係協助有意至東南亞發展事務的個人或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107年3月10日內政部核發證書至109年2月解散前,接受外界捐款共計130萬元( 奕智博公司以個人名義捐款90萬元),捐款金錢流向使用於協會辦公室租金、員工薪資、協會應用事務費等,被付懲戒人並未領有酬勞。被付懲戒人於協會2年多期間亦多次捐款 支持協會,維持運作。 三、奕智博公司申辦股市上興櫃應具備合法要件,請託大陸人員來臺之商務履約簽證事務時咸認皆應無違法才是,開始請協會員工陳○娟同仁協助檢視該公司所送移民署申請人員身分證件及附件(學歷證件、商務合約及其他等)有無齊全,並不會檢視其內文,其申請文件真偽及有無違法並無法查證,後因陳○娟受奕智博公司邀請擔任顧問(108年5月至108年9月)並為其公司申請簽證之申請人,陳○娟擔任顧問期間,被付懲戒人因與她有同僚之信任關係接受其請託,並以隨機人民案件方式請託了解所給的申請案件有否缺件,請託乃可以儘速得知再轉知陳○娟補齊,移民署是任何國家人士申請來臺商務履約簽證的申請窗口並無准駁之權,其檢視所送申請文件後如有缺件才會通知申辦公司或人員,補件齊全後再轉呈給主管單位審核檢視,再層送陸委會召開聯合審查會,給予核准或駁回,皆依正常程序流程辦理,據知並無施壓移民署之情形。 四、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案判決被付懲戒人 有期徒刑3年6月,其他多位涉案人實際親自參與而受判緩刑,被付懲戒人事前不知情,亦從未參與其他涉案人起訴所犯法條之不法,事後調查才被告知,竟未受同樣待遇,相形冤屈。刑事判決容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事涉清白,業於提出第二審上訴,求為無罪之諭知,以維權益。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有無領有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酬勞,聲請陳○璇作證。 參、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有於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解散後擔任清算人,但清算程序進行情形其不知情,亦未向主管機關陳報清 算 程序終結。 二、被付懲戒人不知申請資料有不實,周○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時,說不出被付懲戒人參與會議之時間、地點,其所為證述(被付懲戒人有參與簽證相關會議而知情資料不實),與事實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領取之1百萬元係借款,並非代辦費用,因相關 證人均病逝,其會在刑事案件第二審中請求查明。 肆、立法院補充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坦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明定非依法令不得兼職規定,雖辯稱未領有報酬,惟依據「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受有報酬係含括金錢給與及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自不得僅以其未支領金錢酬勞論斷是否受有報酬;又縱未受有報酬,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有違。 二、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有 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爰請併審酌,作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輕重之依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耀庭於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為改制前臺北縣平溪鄉鄉長,於103年1月2日起任宜蘭縣礁溪鄉 公所佐理員,嗣於105年11月1日起至立法院任科員,其於上開任公職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95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並於每年2次開會時領取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又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7年3月10日起擔任中 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理事長,嗣該協會於109年2月23日解散,被付懲戒人仍未經許可,擔任清算人;另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任臺灣弘久社會關懷協會理事。 (二)1、莊○飛為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奕智博集團)實際負責人,並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名義租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新竹市等地之商辦大樓, 提供欲前來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之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客戶(奕智博集團稱之為「運營商」)設置據點、協助引進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人力服務事項,並以辦理簽證業務為集團營收項目。潘○頤、周○和、潘○臻、周○姍等人為執行長等職,林 ○穎、吳○妮、顏○玹均係商務部之員工,負責替運營商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簽證業務,曾○萍係出納(下稱潘○頤等 人)。另黃○昌係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春雨旅行社)副總 經理、李○源、趙○茜、呂○麟、侯○萱、黃○琇均係員工(下稱 黃○昌等人),負責代辦外籍人士簽證業務,春雨旅行社並與 奕智博集團之商務部員工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俾利聯繫簽證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7年5月間與陳○娟均受莊○飛等人 指示,辦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簽證事宜。 2、104年至109年間因運營商之客戶欲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工作,莊○飛認有利可圖,向運營商表示,以每件收費18,00 0元至138,000元,莊○飛、潘○頤等人、黃○昌等人、被付懲 戒人及陳○娟,均明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無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等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運營商將要辦理簽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整理傳送,商務部人員再傳送報價單,待確認運營商付款後,即由周○姍、林○穎、吳○妮、顏○容等人,以群組與黃○昌等 人,及奕智博集團辦理簽證業務之陳○娟等人聯繫,協調將大陸地區人民分配何間大陸地區公司名下、決定學歷、職務後,在其等業務文書內虛偽填載大陸地區人民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欲進行商務履約服務或商務交流計畫及行程等不實事項,另依申請所需,自行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如欲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學經歷與申請目的不符時,則在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之「教育程度」、「職 業職稱」欄內,填載虛偽不實之學歷與職稱,並連同邀請函、委託書、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委由春雨旅行社職員、陳○娟等上傳向移民署申請,致不知情之移民署及後續進行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如經濟部工業局、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承辦人誤認申請案符合資格,而審核通過並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臺灣之許可證。如遇運營商客戶有較急迫、須早於預定時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或遲遲無法獲得入臺簽證之情形,即由陳○娟聯繫任職於立法院之被付懲戒人,由其向主管機關陳情,使申請之入境案件得以順利進行。陸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被 付懲戒人部分,如該附表三即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1月17日止共215人,其獲利1,986,000元)。 二、違法兼職部分: (一)上開一、(一)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 會福利基金會111年1月5日(111)瑞福發字第003號函及附件 ,臺灣弘久社會關懷協會111年1月4日弘久字第202201040001號函、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000657號函可 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3前段定有 明文。又公務員未經許可,亦不得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清算人,有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影本可稽。另「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 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職公務員期間(95年3月1日起至98 年1月6日止,103年1月2日起),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而兼任上開3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理事長、理事、董 事、清算人之職務,於兼任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會福利基金會時,於每年2次開會時各領取出席費;核其所 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3前段規 定。 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一)上開一、(二)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違反上開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以: 1、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理中坦承曾協助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又有其於偵查中之供述(107年5 、6月份莊○飛來協會找我;我協助方式就是打電話給立法委 員辦公室人員,告知團號他們再聯繫審查機關)、(有得報酬,一年簽證的是4000元,半年以下的是1500元;我每一件都會去陳情,有通過就有報酬;我請陳○璇幫我領報酬46000元 ,領完後再拿給我;曾○萍於2019/11/1傳2張明細表給莊○飛 ,該表載100萬元是借款,22萬1000元是給我的代辦費);堪信被付懲戒人曾參與並藉此獲取報酬。 2、證人陳○娟於刑事審理中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參與附表三部分為自白,又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我107年的時候,勞健保是掛在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莊○飛叫我去奕智博公司,林耀庭有同意);於審理時之證述(所有的案件送完資料後我下載明細表,會給林耀庭幫忙確認沒有結案的進度;超過太久或是周○姍、莊○飛跟我說哪一團很急的,我會另外框起來 ,每個禮拜我至少會給林耀庭一次這週的進度表;林耀庭說他會去處理,會告訴我大概什麼時候案子會下證、會結束) ,參以被付懲戒人之公務電腦中亦擷取出其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之信件等。堪認陳○娟證述為可信。 3、證人周○姍於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林耀庭有來開簽證會,知道 文件係不實在) 。 4、依證人即為警查獲之林○毓、高○豪之證述(來臺後就至臺南 及高雄從事博奕網站當客服人員) 。 5、要來臺之人就其任職公司之地址、營運項目、其任職工作內容、期間、來臺目的、工作項目等事項,則要求根據「履約細節內容」回答等情,有「出入境海關人員與移民署專勤隊常見問答」附於刑事案卷。 6、收費遠高於移民署所需規費,甚至達於數十倍。 7、證人曾○萍於審理時之證述(對話內容寫『10/18-11/1總計取 了1940000』,是這段期間林耀庭總共取了1940000;對話紀錄表格中『10月29日』、『費用-代辦費』、『林先生』,後面金 額為「100萬』,這100萬元是奕智博公司付給林耀庭代辦費) ,及奕智博商務部存根聯之記載(載明「事由:林代辦費」、「明細:黃○宗、王○能單次180天共2人23000/人」) 。(二)上開刑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不知奕智博集團以非法手段申請大陸人民入境、其在偵查中自承曾收取該46,000元之代辦費與事實不符、向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拿取之1百萬元,並非代辦費用,係其向莊○飛借貸 之款項,並持張○明簽立之證明書為據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行,業經上開判決有罪,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法行為,其於本院所為不知申請文件有不實,周○姍證言不實,1百萬元並非代辦費等等之辯解,無非係猶執已為刑事判 決不採之證據,對該判決採證認事再為指摘,均無足取。被付懲戒人前揭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最後違法兼職行為係自103 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違法行為係自107年5月、6月間至109年1月17日間;其違法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但最後違法行為在109年7月17日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另違反同法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之3前段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移送本院之日係109年11月30日有 本院總收件章可稽,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兼職行為分2階段 ,即95年3月1日起至98年1月6日止、103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其兼職行為有中斷,並非接續,就前階段兼職 行為(95年3月1日至98年1月6日)全部已逾行為時之10年追懲時效,此部分即不得予以懲戒。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本院調查所得,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狀等,已足認事證明確。審酌被付懲戒人兼職之期間、所獲之報酬,其觸 犯刑罰法律之情節,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移送意旨依起訴書指(一)、被付懲戒人於申請附表一、二、三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為求審查順利,推由周○姍等商務部員工,自行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不實之在職證明或購買不實學歷等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提交予移民署等主管機關查核,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被付懲戒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奕智博集團非法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案件等犯行,亦有參與等語。惟上開部分,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部分犯行,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部分行為,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