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澄字第3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新煌 屏東縣麟洛鄉前鄉長 蔡志和 屏東縣麟洛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煌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蔡志和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李新煌係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第15、16屆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被付懲 戒人蔡志和則於李新煌擔任鄉長期間,擔任麟洛鄉公所機要秘書,嗣並接續李新煌當選麟洛鄉第17屆鄉長,於103年12 月25日就任,迄106年8月9日因案停職,於107年1月11日復 職職,107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李新煌、蔡志和於擔任上 開職務期間,均為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竟利用業務上執掌之工程標案機會,多次收受廠商賄賂,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53萬元、457萬元之不法利益,相關情節如下: (一)麟洛鄉公所於102年12月5日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下稱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及時任麟洛鄉公所秘書蔡志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廠商黃奕綸所交付「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556萬8,000元乘以15%取整數為233萬元之賄賂款項: 1、麟洛鄉公所於102年10月25日起,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 一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30 萬7,000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1,632萬4,016 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2年11月5日開標時,僅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下稱安泰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 130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 102年12月17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曜慶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花基益,下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萬元之 最低價1,556萬8,000元得標。 2、黃奕綸曾經營匯城營造有限公司,因承作公共工程期間,屢遭承辦公務員拖延工程款項請領流程,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其於102年間經由友人引薦,前往麟洛鄉公所結 識麟洛鄉長李新煌,遂向李新煌提及曾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利,以提高工程利潤,黃奕綸更表達願意於得標後2 周內,提供得標金額15%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 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奕綸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8月間某時 ,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黃奕綸與李新煌、蔡志和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所請後,黃奕綸乃透過當時所掌控安泰公司投標取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再藉由控制「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102年12月 17日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營造標案後某日,前往曜慶公司向負責人花基益表示「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為其所擬定,且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花基益當時內心盤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應是誤採到他人原已規劃得標之工程標案,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合作過程中,黃奕綸因事先與李新煌商定欲以「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15%作為行 賄款項,為籌措行賄款項,乃向不知情花基益表示需先支領得標金額19%作為行政作業費用,遭花基益所拒絕,花基益 僅先提供20萬元供作行政作業費用,黃奕綸為履行與李新煌交付賄賂款項之約定,因而先調借湊足「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15%約233萬元作為行賄款項,於102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得標「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 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後某日時,先行前往麟洛鄉公所找蔡志和,向蔡志和表示翌日欲交付賄賂款項,蔡志和乃與黃奕綸約定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下稱蔡志和住處)交付,黃奕綸遂依約於翌日中午某時,前往蔡志和住處,將以紙袋裝盛現金233萬元當場交付蔡志和收受。蔡 志和在收受黃奕綸所交付233萬元後,於當日下午某時或隔 日上班時,以手提袋裝盛攜入麟洛鄉長辦公室內,親手將 233萬元賄賂款項交給李新煌收執,而李新煌在收到蔡志和 所轉交233萬元賄賂款項後,即當場拿取其中10萬元現金10 綑合計100萬元朋分與蔡志和收受,所餘133萬元則由李新煌作為生活開支及往返大陸經營水果生意旅費使用。 (二)麟洛鄉公所於103年9月1日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 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下稱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時任麟洛鄉長李新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商黃奕綸所交付「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行賄款項120萬元: 1、麟洛鄉公所於103年7月22日起,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321萬9,000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3,984萬3,723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3年8月5日開標時,僅森邁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楷嚴,下稱森邁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315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3年9月3日開 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婕柔,下稱葳森公司,甲級營造公司)以低於底價3,984萬元之最 低價3,824萬9,974元得標。 2、黃奕綸於103年8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 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均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秋賢,惟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乃與蔡興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易睿盛及宋婕柔借用葳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宋婕柔,宋婕柔與易睿盛為夫妻)之名義及證件,參與「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並約定黃奕綸與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得標金額3%予易睿盛及宋婕柔作為借牌費用,再由黃奕綸決定參標價額後,自行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參與投標。黃奕綸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參與「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投標後,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李新煌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 招標公告後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向李新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行賄款項,並由李新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徵得李新煌同意後,黃奕綸以葳森公司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103 年9月3日)後15日內某時,攜帶現金120萬元前往麟洛鄉公 所,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與李新煌收執。 (三)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商黃楷嚴所交付「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89萬元乘以10%取整數為19萬元之行賄款項;另收受廠商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合意所交付「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 1、麟洛鄉公所於104年9月間起,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 (預算金額:2,291萬1,398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4年9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新悅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89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 開招標程序,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 底價2,210萬元之最低價2,124萬2,457元得標。 2、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共同約定若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萬元 乘以10%取整數為19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 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黃楷嚴所屬新悅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得標後1週內某時,適黃楷 嚴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蔡志和允以105年初農曆年節前應交付。黃楷嚴遂於105年1月20日,分 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共提領58萬元,再將58萬元中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住處,以每10萬元1綑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1綑仟元紙鈔(含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賄款19萬元、及後述之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在蔡志和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蔡志和旋即打開身旁其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牛皮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入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 3、李新煌希望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可以從 事工程投資,黃奕綸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希望藉由李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年6月20日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並由黃奕綸找不知情之王晏庭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後因王晏庭不願意繼續擔任裕均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馮文賜出面商請不知情之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負責人。黃奕綸於104 年初某時,在李新煌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市○○巷○○號辦公室(下稱李新煌辦公室),邀約李新煌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李新煌因而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李新煌向黃奕綸提及屏東地區鄉鎮公所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工程得標金額15%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 新煌再找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胞弟馮文潁,下稱瑪俐瑪妮公司)實際負責人馮文賜與黃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後,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上開所購工程材料轉售給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等人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年12月15日(麟洛鄉成功路二 期工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及得標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黃奕綸於104年12月17 日某時,發現「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招標金額為 2,291萬1,398元,而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司,投標金額上限為2,250萬元,無法參與投標,乃立即向李新煌反應此情 ,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招標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預算是否有編列錯誤,經黃楷嚴重新檢查後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之情形,黃楷嚴遂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再將招標預算金額重新公告調降為2,236萬元, 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迨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 ,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萬元之最低價2,124萬2,457元 順利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李新煌於104年12月 23日(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營造標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以袋子裝裕均公司得標金額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營造標案,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商黃楷嚴所交付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280萬元乘以10%所得28萬元之行賄款項,另收受廠商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洪光伯及王浩(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等人合意所交付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萬元之行賄款項: 1、麟洛鄉公所於104年11月間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283萬4,000元)及其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3,334萬4,825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4年11月11日開標 時,僅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天山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280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公 司以低於底價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5,830元得標。 2、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約定若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280萬元乘以10%之28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而黃楷嚴所有天山公司於 104年11月11日得標後1週內某時,適黃楷嚴前往蔡志和住處,蔡志和即向黃楷嚴索取賄賂款項,而黃楷嚴表示一時無法籌措款項,希望可以延緩交付,蔡志和允以105年初農曆年 節前應交付。迨於105年1月20日,黃楷嚴分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將58萬元中47萬元作為賄款,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前往蔡志和住處,以每10萬元1綑仟元紙鈔,所餘7萬元再1綑仟元紙鈔(含前述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 賄款19萬元、及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蔡志和當場收受後,旋即打開其身旁所使用麟洛鄉公所配發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牛皮紙袋所包裝賄款47萬元丟入副駕駛座後,邀約黃楷嚴進入家中泡茶。 3、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 標,而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馮文賜與李新煌因而於104年12月11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 工程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前往杉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光伯,下稱杉鴻公司,甲級營造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等人商議,若杉鴻公司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即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王浩及洪光伯等人在達成上開共識後,黃奕綸當場再向洪光伯、王浩等人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以「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得標金額乘以15% 所得金額(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15%=475萬1,374元) 作為行賄款項,並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得標金額乘以7.5%(3,167萬5,830元×15%÷2=237萬5,687元),以確 保杉鴻公司在「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施工期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洪光伯 及王浩等人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最後由李新煌於104年12月11日 (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司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後,在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民族路自行車道第一期工程」營造標案於104年12月22日 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 5,830元得標,洪光伯當日(104年12月22日)即自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再將該200萬元加上自有37萬5,000元合計237萬5,000元交予王浩。王浩在 收到洪光伯所交付237萬5,000元元賄賂款項後,適馮文賜接獲李新煌或黃奕綸通知前往杉鴻公司取款之指示,馮文賜即與王浩聯繫,馮文賜於104年12月22日某時,獨自駕車前往 杉鴻公司取款,因杉鴻公司位於商業大樓而停車不便,馮文賜將所駕駛車輛臨停在杉鴻公司位屬商業大樓1樓路旁,王 浩遂親自將該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拿到樓下交予馮文賜收執,馮文賜在收到王浩所轉交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後,旋即將該237萬5,000元賄賂款項攜回李新煌辦公室,再轉交予李新煌或黃奕綸收受。李新煌於104年12月22日(麟洛鄉民 族路一期工程營造標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某處,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萬元 之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五)麟洛鄉公所公告招標「屏東縣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下稱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及其工程營造標案,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廠商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之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取 整數為10萬元之行賄款項;另收受黃奕綸、李新煌合意所交付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營造標案之得標金額1,023 萬8,327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行賄款項: 1、麟洛鄉公所於105年6月間辦理「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98萬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1,074萬8,191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於105年6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錦煌,惟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綠境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98萬 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5年9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萬元之最低價 1,023萬8,327元得標。 2、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奕綸與李新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 年6月29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日) 前某時,黃奕綸與李新煌商議欲以綠境公司投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推由李新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向蔡志和表達黃奕綸及李新煌欲以綠境公司投標之意願,同時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項之順遂,經蔡志和當場應允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即約定,若黃奕綸所管理之綠境公司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取整數 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員辦理黃奕綸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105年6月29日開標後,黃奕綸所管理之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年6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 新煌,而李新煌於收受黃奕綸所交付10萬元賄賂款項後,於105年6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將10萬元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執。 3、黃奕綸及李新煌於105年6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隨即在李新煌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賄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瑪俐瑪妮公司再以高一倍價格,將向佳石園公司及爵成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轉售給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 ,並以瑪俐瑪妮公司所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作為行賄資金 。黃奕綸及李新煌在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年9月13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後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於105年9月29日開標後,黃奕綸所有裕均公司以低於1,070萬元底價之 1,023萬8,327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105年9月29日(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應支付得標金額1,023萬8,327元乘以5%取整數為5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而李新煌於收受黃奕綸所交付50萬元賄賂款項後,於105年9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前某處,以袋子裝50萬元之行賄款項,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被付懲戒人李新煌、蔡志和2人不法情節彙整表 ┌─┬───────┬────┬───────────┬───────────┐ │序│標案名稱 │標案性質│主要行為人 │賄款金額 │ │號│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麟洛國小通學步│營造標案│收賄方:李新煌、蔡志和│15,568,800*15%≒233萬 │ │1 │道一期工程 │ │行賄方:黃奕綸 │其中李新煌收 133 萬、 │ │ │【102 年 10 月│ │ │蔡志和收100萬 │ │ │起辦理】 │ │ │ │ ├─┼───────┼────┼───────────┼───────────┤ │ │麟洛鄉成功路一│營造標案│收賄方:李新煌 │120萬 │ │2 │期工程 │ │行賄方:黃奕綸 │ │ │ │【 103 年 7 月│ │ │ │ │ │起辦理】 │ │ │ │ ├─┼───────┼────┼───────────┼───────────┤ │ │麟洛鄉成功路二│設計監造│收賄方:蔡志和 │189萬*10%≒19萬 │ │ │期工程 │標案 │行賄方:黃楷嚴 │ │ │3 │【 104 年 9 月├────┼───────────┼───────────┤ │ │起辦理】 │營造標案│收賄方:蔡志和 │21,242,457*5%≒100萬 │ │ │ │ │行賄方:黃奕綸、李新煌│ │ │ │ │ │、馮文賜 │ │ ├─┼───────┼────┼───────────┼───────────┤ │ │麟洛鄉民族路一│設計監造│收賄方:蔡志和 │280萬*10%=28萬 │ │ │期工程 │標案 │行賄方:黃楷嚴 │ │ │4 │【 104 年 11 ├────┼───────────┼───────────┤ │ │月起辦理】 │營造標案│收賄方:蔡志和 │31,675,830*5%≒150萬 │ │ │ │ │行賄方:黃奕綸、李新煌│ │ │ │ │ │、馮文賜、洪光伯、王浩│ │ ├─┼───────┼────┼───────────┼───────────┤ │ │麟洛火車站景觀│設計監造│收賄方:蔡志和 │98萬*10%≒10萬 │ │ │工程 │標案 │行賄方:黃奕綸、李新煌│ │ │5 │【 105 年 6 月├────┼───────────┼───────────┤ │ │起辦理】 │營造標案│收賄方:蔡志和 │10,238,327*5%≒50萬 │ │ │ │ │行賄方:黃奕綸、李新煌│ │ └─┴───────┴────┴───────────┴───────────┘ 二、上開不法情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經以106年度偵字第6794等號偵查後,業於107年4月30日以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就李新煌、蔡志和、黃奕綸、黃楷嚴、洪光伯、王浩等6人提起公訴。其中,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 被告黃奕綸、黃楷嚴、洪光伯、王浩等4人,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案審理時,均對起訴犯行坦承不諱,嗣並與檢察官完成認罪協商,經屏東地院於108年3月8日就上開4人為認罪協商判決。至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付懲戒人李新煌、蔡志和2人,於屏東地院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108年10月25日約詢時,亦均坦承前揭所列犯行,是李新煌、蔡志和2人,多次利用業 務上執掌之工程標案機會,收受廠商賄賂,作為協助其等確保工程款請領過程順利之對價,而分別取得253萬元、457萬元之不法利益等違失情節,事證明確。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之時效,(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 原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嗣 104年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 ,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原規定:「公務 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法後條文變更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查被付懲戒人李新煌於前揭彙整表序號1、2之收賄行為,及蔡志和於序號1、3、4之收賄行為,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前,自應參據該法第77條 第2款規定之法理:「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 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此部分涉及審判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本院允予尊重。至於蔡志和於序號5之收賄行為,則 係發生於新法適用後,自應適用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尚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鄉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地方制度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另各機關之機要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進用,而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核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範所及之範圍。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 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第8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查李新煌係於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屏東 縣麟洛鄉第15、16屆鄉長,蔡志和則於李新煌擔任鄉長期間,擔任麟洛鄉公所機要秘書,嗣並接續李新煌當選麟洛鄉第17屆鄉長,而於103年12月25日就任;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 8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等規定,均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人員。其等對於麟洛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採購案件,除應善盡監督責任,並應廉潔自持,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殆無疑義。惟其等2人於 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之期間,竟多次利用業務上執掌工 程標案機會,收受賄賂,作為協助廠商確保工程款請領順利之對價,而分別取得253萬元、457萬元之不法利益,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8條第2項等規定。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為維持公務紀律,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李新煌、蔡志和擔任麟洛鄉長之任期起迄。 2.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機要秘書之任期起迄。 3.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74等號起訴書(節本) 。 4.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5.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認罪協商判決(節本)。 6.屏東地院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7.本院108年10月25日詢問李新煌筆錄。 8.本院108年10月25日詢問蔡志和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新煌係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第15、16屆鄉長,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被付懲 戒人蔡志和則於李新煌擔任鄉長期間,擔任麟洛鄉公所機要秘書,嗣並接續李新煌當選麟洛鄉第17屆鄉長,於103年12 月25日就任,迄106年8月9日因案停職,於107年1月11日復 職,107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李新煌、蔡志和於擔任上開 職務期間,均為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竟利用業務上執掌之工程標案機會,多次收受廠商賄賂,而分別有下列違失行為(計李新煌取得賄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蔡志和取 得賄款457萬元): (一)麟洛鄉麟洛國小學童安全通學步道環境改善計畫(下稱「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賄款233萬元,其中李新煌分 受133萬元、蔡志和分受100萬元)部分: 1、麟洛鄉公所於102年10月25日起辦理「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 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130萬 7,000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1,632萬4,016元 )之勞務工程採購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2年11月5日開標時,僅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樊勁宏,下稱安泰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130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2 年12月17日開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曜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花基益,下稱曜慶公司)以低於底價1,630萬元之最低 價1,556萬8,000元得標。 2、黃奕綸曾因承作公共工程,屢遭承辦公務員拖延請款流程,致所營公司倒閉。其於102年間結識時任麟洛鄉長之李新煌 ,遂向李新煌表示其有營造經驗,希望投標麟洛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件得標時,李新煌可以確保請款及驗收順利,其願意於得標後2周內,提供得標金額15%作為行賄款項。經徵得李新煌同意後,李新煌與蔡志和共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奕綸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其等3人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共同商議,由蔡志和經手向黃奕綸收取賄賂款項再轉交給李新煌,並約定由黃奕綸先行協助麟洛鄉公所擬定「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書。黃奕綸於所擬計畫書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准後,透過當時所掌控安泰公司投標取得「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再藉由控制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審核權力,於102年12月17日曜慶公司標得該工程營造標案 後某日,前往曜慶公司向負責人花基益表示「麟洛國小通學步道一期工程」之預算補助計畫為其所擬定,且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案由其負責,當場要求與花基益共同合作上開工程之營造標案。花基益因恐誤踩他人原已規劃得標之工程標案,為免施工期間遭受干擾,遂同意與黃奕綸各出資一半合作該營造標案。黃奕綸為履行與李新煌交付賄賂款項之約定,於調借湊足上開工程營造標案得標金額15%約233萬元款項後,於曜慶公司得標(102年12月17日)後之某日中午,依約在 蔡志和住處,將現金233萬元交付蔡志和收受。蔡志和收受 後,於當日下午或隔日上班時,在麟洛鄉長辦公室內,將 233萬元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收執,李新煌即當場拿取其中 現金100萬元朋分予蔡志和收受,所餘133萬元則作為其生活開支及往返大陸經營水果生意之旅費使用。 (二)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與安全步行空間改善計畫(下稱「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李新煌收受賄款120萬元 )部分: 1、麟洛鄉公所於103年7月22日起,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預算金額:321萬9,000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3,984萬3,723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3年8月5日開標時,僅森邁顧問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楷嚴,下稱森邁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315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3年9月3日開 標時,由黃奕綸所主導葳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宋婕柔,下稱葳森公司,甲級營造公司)以低於底價3,984萬元之最 低價3,824萬9,974元得標。 2、黃奕綸於103年8月間某時,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 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標,因裕均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秋賢,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乃與蔡興科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興科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易睿盛及宋婕柔夫妻借用葳森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上開工程營造標案之投標,並約定黃奕綸與蔡興科得標後,應支付得標金額3%予易睿盛及宋婕柔作為借牌費用。黃奕綸在確定可以主導葳森公司參與該工程營造標案之投標後,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招標公告後某時,在麟洛鄉鄉長辦公 室內,向李新煌表示願意支付得標金額一定比例作為行賄款項,並由李新煌協助確保工程施作請款及驗收順利,而李新煌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嗣黃奕綸於葳森公司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一期工程」之營造標案(103年9月3日)後15日內某時,攜帶現金120萬元前往麟洛鄉公所,在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與李新煌收執。 (三)麟洛鄉成功路市區道路景觀營造第二期與民生路通勤自行車道改善計畫工程(下稱「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蔡志和收受賄款119萬元〈設計監造標案19萬元、營造標案100萬元〉)部分: 1、麟洛鄉公所於104年9月間起,辦理「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190萬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 (預算金額:2,291萬1,398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4年9月22日開標時,僅新悅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新悅公司)1 家投標,以底價189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 開招標程序,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 底價2,210萬元之最低價2,124萬2,457元得標。 2、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共同約定若黃楷嚴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設計監造案,黃楷嚴應支付得標金額189萬元 乘以10%取整數為19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 公務員辦理黃楷嚴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黃楷嚴所營新悅公司於104年9月22日得標,其因一時無法籌措賄款,經徵得蔡志和同意,允其延緩至105年初農曆年節前交付 。黃楷嚴遂於105年1月20日,分別自森邁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共提領58萬元,將其中47萬元作為賄賂款項(「含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19萬元,及後述「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在蔡志和住處外,當場交予蔡志和收受。 3、李新煌希望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麟洛鄉鄉長職務,可以從 事工程投資,黃奕綸深知李新煌人脈關係深厚,亦期藉由李新煌協調向鄉公所請款流程,遂由黃奕綸於103年6月20日出面購得萬力營造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裕均公司,並由黃奕綸輾轉經由馮文賜出面商請不知情之陳秋賢擔任裕均公司負責人。黃奕綸於李新煌卸任後之104年初某時,在李 新煌所承租之辦公室,與李新煌合意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共同投資裕均公司。李新煌向黃奕綸提及屏東地區鄉鎮公所發包工程,若欲驗收及請款順利,需以工程得標金額15%作 為行賄款項,經徵得黃奕綸同意後,李新煌再找瑪俐瑪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馮文賜之胞弟馮文潁,下稱瑪俐瑪妮公司)實際負責人馮文賜與黃奕綸共同商議行賄模式,議定裕均公司得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後,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對外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再以高一倍價格轉售給裕均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 料價額,以作為行賄資金。黃奕綸、李新煌及馮文賜等人商定上開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該工程營造標案公開招標日( 104年12月15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 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投標「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及得標工程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黃奕綸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發 現「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招標金額為2,291萬1,398元,而裕均公司為丙級營造公司,投標金額上限為2,250萬元 ,無法參與投標,乃向李新煌反應此情,李新煌旋即電話聯繫蔡志和表達希望調降招標金額,使裕均公司可以順利參與投標。蔡志和當日利用鄉長職權聯繫黃楷嚴重新審視「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預算編列情形,發現其中部分路段與其他機關可能有重複施作情形,經黃楷嚴重新擬定設計圖說及預算金額後,蔡志和即將招標預算金額重新公告調降為 2,236萬元,使裕均公司得以順利參與投標。迨於104年12月23日開標時,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2,210萬元之最低價2,124萬2,457元順利標得「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李新煌於 上開工程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屏東縣麟洛鄉「憶親園納骨塔」附近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以裕均公司得標金額 2,124萬2,457元乘以5%取整數為100萬元之行賄款項,當場 交由蔡志和收受。 (四)麟洛鄉民族路通勤自行車道與沿線景觀改善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蔡志和收受設計監造標案賄款28萬元、營造標案賄款150萬元)部分: 1、麟洛鄉公所於104年11月間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 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283萬4,000元)及其工程營造案(預算金額:3,334萬4,825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案部分,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4年11月11日開標 時,僅天山景觀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楷嚴,下稱天山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280萬元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時,由杉鴻營 造有限公司(甲級營造公司,負責人洪光伯,下稱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5,830元得標。 2、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黃楷嚴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本 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日前某時,在蔡志和住處內,約定若黃楷嚴得標該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應支付得標金額280 萬元乘以10%之28萬元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屬公務 員辦理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黃楷嚴所營天山公司於得標後因一時無法籌措款項,經徵得蔡志和同意延緩至105年初農曆年節前交付。迨於105年1月20日,黃楷嚴分別 自森邁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新悅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將其中47萬元作為賄款(含前述「麟洛鄉成功路二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19萬元,及本件「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賄款28萬元),於105 年1月21日21時許,在蔡志和住處,親自交由蔡志和收受。 3、黃奕綸知悉麟洛鄉公所欲辦理「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預算金額超過2,250萬元,需具備乙級營造廠資格以上方能投 標,而裕均公司屬於丙級營造公司無法參與投標,黃奕綸、馮文賜與李新煌因而於104年12月11日該工程辦理營造標案 公開招標程序前某時,前往杉鴻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洪光伯、經理王浩等人商議,並達成若杉鴻公司標得「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即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共同施作上開工程之共識。黃奕綸復當場向洪光伯、王浩等人表示行賄麟洛鄉公所公務員之意,徵得洪光伯、王浩同意以該工程得標金額乘以15%所得金額(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15%=475萬 1,374元)作為行賄款項,且由裕均公司與杉鴻公司各負擔 一半(得標金額乘以7.5%,即3,167萬5,830元×15%÷2= 237萬5,687元),以確保杉鴻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間之請款及驗收順利。另約定杉鴻公司施作過程應透過瑪俐瑪妮公司對外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再以高一倍價格轉售給杉鴻公司,藉此讓瑪俐瑪妮公司賺取1倍工程材料價額,以做為 行賄資金。黃奕綸、李新煌、馮文賜、洪光伯及王浩等人在商定此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就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4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麟洛 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杉鴻公司得標「麟洛鄉民族路一期工程」後,於請款及驗收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李新煌之提議,進而與李新煌約定行賄款項應於工程得標後15日內交付。嗣該工程營造標案於104年12月22日開標時,杉鴻公司以低於底價 3,315萬元之最低價3,167萬5,830元得標,洪光伯於當日( 104年12月22日)自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提領200萬元,加上自有之37萬5,000元,合計237萬5,000元交予王浩。王浩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在杉鴻公司1樓 路旁交由馮文賜攜回李新煌辦公室,轉交予李新煌或黃奕綸收受。李新煌於上開工程營造標案決標日(104年12月22日 )後15日內某時,在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內,將杉鴻公司得標金額3,167萬5,830元乘以5%取整數為150萬元之行賄款項 ,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 (五)麟洛鄉多元觀光發展與旅遊服務區環境營造工程(下稱「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蔡志和收受設計監造標案賄款10萬元,及工程營造標案賄款50萬元)部分: 1、麟洛鄉公所於105年6月間辦理「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預算金額:98萬元)及其工程營造標案(預算金額:1,074萬8,191元)之勞務工程採購案。設計監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於105年6月29日開標時,僅綠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錦煌,實際負責人為黃奕綸,下稱綠境公司)1家投標,以底價98萬元 順利得標;營造標案部分,經以公開招標程序,於105年9月29日開標時,由裕均公司以低於底價1,070萬元之最低價 1,023萬8,327元得標。 2、黃奕綸與李新煌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日( 105年6月29日)前某時,商議以綠境公司投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推由李新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向蔡志和表達其等投標意願,尋求蔡志和支持與協助,確保得標後請領工程款項之順利,而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應允,並約定若綠境公司得標上開工程設計監造標案,黃奕綸應支付得標金額98萬元乘以10%取整數為10萬元之賄賂款項,作為蔡志和催促所 屬公務員辦理請領設計監造案款項進度之對價。105年6月29日開標後,綠境公司以底價98萬元順利得標,黃奕綸於得標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李新煌收受後,於105年6月29日後15日內某時,在其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前,將上開賄款,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執。 3、黃奕綸及李新煌於105年6月29日,知悉綠境公司順利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後,隨即在李新煌辦公室,商討欲以裕均公司參與「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之營造標案,並約定循以往行賄慣例,由李新煌出面向蔡志和表達行賄之意。另透過瑪俐瑪妮公司購買地磚、燈具等工程材料,再以高一倍價格轉售給裕均公司,藉此賺取1倍工程材 料價額,以作為行賄資金。黃奕綸及李新煌商定行賄模式後,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煌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麟洛鄉公所內,向蔡志和表示欲以工程得標金額乘以5%作為行賄款項之意,希望蔡志和在裕均公司得標「麟洛火車站景觀工程」後請款過程提供協助,蔡志和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其提議。嗣裕均公司於105年9月29日,以低於1,070萬元 底價之1,023萬8,327元順利得標,黃奕綸即於該工程決標日後15日內某時,在李新煌辦公室內,將應支付50萬元賄賂款項交予李新煌,李新煌收受後於決標後15日內某時,在其友人楊育民住處庭院前,將上開賄款當場交由蔡志和收受。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106年度偵字第6794等號)偵查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2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均未提出答辯,惟上開 事實,業據其等於檢察官偵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準備程序,及移送機關約詢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奕綸、黃楷嚴、洪光伯、王浩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李新煌、蔡志和擔任麟洛鄉長之任期起迄、蔡志和擔任麟洛鄉公所機要秘書之任期起迄資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74等號起訴書節本、同署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認罪協商判決節本、同院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移送機關108年10月25日詢問李新煌、蔡志和之筆錄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 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對修正時繫屬本會尚未終結之案件,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李新煌之2次違法行為均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2月10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李新煌部分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又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蔡志和之多次行為跨越該法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施行後,自應全部適用新法規定予以懲戒。 四、核被付懲戒人2人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 ,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 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其等多次就工程標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影響公務人員之廉潔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行為手段、受賄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4項、第1項第2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2項、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