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澄字第3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5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顯豐 國立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前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豐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林顯豐自102年8月1日起任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迄今 ,並自102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兼任該校生醫工程研究 所所長。銓敘部於107年10月辦理107年度兼職查核,將公務員兼職查核資料上傳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嗣以107年12 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辦理。教育部再以107年12月24日臺教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部屬機關(構)與學校及其附設機構辦理。國立 交通大學108年1月查核結果,被彈劾人自106年9月7日起兼 任氣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氣宗公司)董事。 二、氣宗公司於106年9月20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股份總數1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被彈劾人持股5千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五,未超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持股上限。氣宗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管理顧問業、經絡調理業等,107年12月24日登記解散。依經濟 部108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氣宗公司自 設立登記至解散期間,並未向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其他變更或停(歇)業登記。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9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氣宗公司106 年9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營業收入總額0元、107年11 -12月銷售額200萬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11日營業收入 總額200萬元、全年所得額負56萬4,613元)。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彈劾人106至107年度無取自氣宗公司之所得。 三、氣宗公司於106年9月7日17時召開發起人會議,被彈劾人當 選該公司董事,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任期106年9月7 日至109年9月6日止,計3年。同日18時,該公司召開第1屆 第1次董事會,被彈劾人於董事出席簽到簿簽到。107年12月11日,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於同日解散。是以,被彈劾人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自106年9月7日至107年12月11日兼任氣宗公司董事共計1年又3個多月。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 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復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 明載:「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按應為「院解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載:「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 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 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參照)。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於上開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兼任氣宗公司董事、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出席董事會等情,均坦承不諱。然提出書面說明:「氣宗公司設立宗旨為發展保健醫療用電刺激醫材。因需要動物實驗,因此邀請林顯豐教授參與。後氣宗公司與交大簽訂產學合作1年期合約,並隨即開始執行大鼠實驗。然而產 學計畫僅實施半年,氣宗公司即以財務問題提前終止合約,並於107年年底解散。林教授擔任的角色只是執行交大氣宗 產學合作計畫,從未參與商業行為也並未支薪。」又檢具國立交通大學、被彈劾人及氣宗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之 「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合約書」,內容略以:氣宗公司同意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及計畫主持人林顯豐教授執行「生物電刺激共振設備研究計畫」研究,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氣宗公司因財務吃緊,於107年4月25 日終止此項計畫),用以證明國立交通大學知悉此一建教合作案。 四、然查,「科學技術基本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公立專科 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之限制……。」其子法「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事研 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於企業兼任下列職務:……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國立交通大學108年9月25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彈劾人擔任氣宗公司董事職務,查無該校相關推薦或指派之文件資料,且無事先以書面報經核准之紀錄等語。是以,被彈劾人兼任氣宗公司董事,並不符合前揭「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五、又「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合約書」係國立交通大學、被彈劾人及氣宗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但被彈劾人自106年9月7日氣宗公司設立之日起即兼任董事。詢據被彈劾人稱:「因為新創公司先成立後才有資金,才跟學校簽約。」惟該校人員表示:「學校第一階段要跟公司先簽產學合作合約,第二階段老師再簽兼職許可。(氣宗)公司與學校簽署的合約是產學合作計畫案,內容沒有包含(林顯豐)兼董事。」被彈劾人應於本件「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合約書」簽訂後,再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兼任氣宗公司董事。其未經學校核准,即兼任氣宗公司董事,顯非適法。 六、被彈劾人復稱:真的不知道兼董事算是兼職,因為沒有營業、沒有收入云云。然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業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明示在案。況查被彈劾人兼任國 立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該校除於102年9月3 日新進教師研習宣導「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須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教師兼職應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外,並對該校各單位做下列5次宣導: (一)104年5月14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教育部重申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請確實依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105年2月17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重申公務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請確實依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三)105年10月5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重申公務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含借調教師)之兼職,應確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辦理。 (四)105年10月31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重申公立大 專校院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公務員之兼職,應確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等辦理。 (五)107年10月15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教育部重申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者,應確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本校教師至營利事業機構兼職,須事前完成簽訂產學合作人員兼職計畫合約書並經核准函復後,始得前往兼職。 被彈劾人辯稱:不知道須事前完成簽訂「產學合作人員兼職計畫合約書」並陳奉校長同意一節,縱因過失,仍無法免除其違法之責。 七、國立交通大學自100年起,每年定期請教職員填報兼職情形 。被彈劾人自106年9月7日起兼任氣宗公司董事,然填報兼 職情形如下: (一)106年11月1日在「國立交通大學106學年度專任教師校外兼 職評估表」之「本人是否兼職」、「本人是否於營利事業機構兼任職務」項目勾選「否」。 (二)106年11月1日在「編制內行政主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之「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的欄位勾選「無」。該份調查表附註「本人已瞭解相關規定並確實填寫,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上開所填資料如有異動,應依規定辦理申報(或許可);如經審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者, 應視個案所涉規定,立即處理相關違法狀態,以符法制」。(三)106年11月16日在「國立交通大學產學合作利益迴避及資訊 揭露聲明書」(產學合作名稱:生物電刺激共振設備研究計畫。產學合作機構:氣宗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無擔任產學合作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107年11月2日在「國立交通大學107學年度專任教師校外兼 職評估表」之「本人是否兼職」項目勾選「否」。被彈劾人就其如此勾選之原因,答稱:「我前幾年才回國,不瞭解國內的商業行為。」惟簽署上開調查表等文件,本應審慎為之。前揭106年11月1日之「編制內行政主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既附註「本人已瞭解相關規定並確實填寫」,若有疑義即應向承辦人員瞭解,而非逕行勾選。又其自106年9月7日起即兼任董事,106年11月16日卻在「國立交通大學產學合作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聲明書」聲明:「無擔任產學合作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顯見其聲明不實,所辯難以自圓,違失之咎甚明。 綜上,被彈劾人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兼 任該校生醫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自106年9月7日至107年12月11日兼任氣宗公司董事共計1年又3個多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其行為 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衡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及107年度鑑字第 14204號判決,足認其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法懲戒。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1.林顯豐任職經歷。 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 3.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9月19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6.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鑑字第14204號判決。 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議決書。 8.監察院109年2月19日詢問筆錄(林顯豐)。 9.林顯豐書面說明、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合約書。 10.國立交通大學108年9月25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監察院109年2月19日詢問筆錄(國立交通大學)。 12.國立交通大學宣導公文。 13.林顯豐填報兼職情形文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氣宗公司成立之初,因急於儘早開始進行產學研究,一時失察不慎誤觸法條。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商業活動,也從未召開董事會,故而有所疏忽未向學校核備。此次因個人疏忽,徒增各單位的麻煩,影響政府威信社會觀感,實深感自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顯豐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任國立交通大學教 授,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兼任該校生醫工程 研究所所長。國立交通大學於108年1月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6年9月7日起兼任氣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氣宗公司)董事,氣宗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付懲戒人持股占公司股份總數5%,氣宗公司於106年9月7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被付懲戒人當選董事,同日該公司召開第1屆第1次董事會,被付懲戒人於出席簽到簿簽到,至107年12月11日該公司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於同日解散。被付懲戒人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兼任氣宗公司董事共計1年3個多月,惟被懲戒人自106年至107年度無取自氣宗公司之所得。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書所附:1.被付懲戒人任職經歷。2.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3.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9月19日 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8年9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 00 號函。6.監察院109年2月19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7.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國立交通大學建教合作合約書。8.國立交通大學108年9月25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9.監察院109年2月19日詢問筆錄。10.國立交通大學宣導公文。11.被付懲戒人填報兼職情形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雖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所長期間,擔任氣宗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該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氣宗公司董事,該公司已於107年12月11日解散,被 付懲戒人並未自氣宗公司取得所得,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