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澄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莊仁舜 彰化縣田尾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舜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莊仁舜 彰化縣田尾鄉前鄉長(相當簡任十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莊仁舜於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期間,於101年7月31日17時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被彈劾人隨即將寫 有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並授意許忠協調仙沛工程有限公司就V-9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係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妨害投標未遂罪。另被彈劾人在IV-1工程案於102年6月13日17時及同年月24日17時截止投標後,2度將寫有投標廠商資料之便 條紙洩漏交給許忠,陳奕銘得標後,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將約定之工程回扣款新臺幣35萬元現金交付許忠轉交被彈劾人收受,被彈劾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彈劾人除觸犯上開罪刑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據彰化縣政府函報,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該縣田尾鄉前鄉長莊仁舜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檢陳該判決,送請本院審查等情」一案,經臺中高分院提供更審後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書(附件一、第1~74頁)及相關卷證資料,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詢問被彈劾人,認被彈劾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 茲將其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莊仁舜與許忠關係密切,許忠是其與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管道。被彈劾人為使聯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贏公司)順利得標,於101年7月31日「田尾園藝特定區V-5景觀 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5工程)標案截止投標 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包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 工程投標廠商資料,並於當日洩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 給許忠,推由許忠前往與該標案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仙沛公司)、必成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成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於101年8月間開標之「田尾園藝特定區V-9號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9工程)、「田尾園藝特定區IV-2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IV-2工程)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核有重大 違失。 (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4項規定:「機 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違反者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二)經查被彈劾人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擔任彰化 縣田尾鄉鄉長,負責綜理田尾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田尾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忠(已於107年死亡)則為設籍彰化縣田尾鄉鄉民,與被彈劾人熟識,並聽 命於被彈劾人,為被彈劾人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被彈劾人之白手套。 (三)被彈劾人分別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實如下: 田尾鄉公所於101年7月25日公告辦理V-5工程標案,訂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 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9萬5,020元;於101年7月26 日公告辦理V-9工程標案,訂101年8月6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 止時間,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 金額360萬30元;於101年7月26日公告辦理IV-2工程標案, 訂101年8月7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1年8月8日上 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364萬2,660元。因上開V-5工程、V-9工程及IV-2工程屬同類景觀路燈工程,均係以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且辦理時程相近,有意願參與投標廠商大致相同,而聯贏公司代表人為許仁祥之妻洪秋妢,前任代表人許仁祥與許忠為堂兄弟,且許仁祥與被彈劾人為小學同學,被彈劾人及許忠知悉許仁祥有從事水電工程業,為作人情給許仁祥,被彈劾人與許忠即特定聯贏公司為上開 V-9工程及IV-2工程標案之承作廠商,並為使聯贏公司順利 得標,被彈劾人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上開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V-5工程案 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寫有上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聯贏公司以外之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之資料,嗣由 仙沛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最低標標得V-5工程案。被彈劾人並同時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於101年8月7日開標之V-9工程案、同年月8日開標之IV-2工程 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被彈劾人與許忠、許仁祥、洪秋妢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忠、許仁祥、洪秋妢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與仙沛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聯絡會面,許忠依被彈劾人上開授意協調仙沛公司就V-9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 格競爭,惟陳奕銘不願意配合藉故推辭,許忠另以電話聯絡必成泰公司,亦遭必成泰公司藉故推辭,是以上開V-9工程 案、IV-2工程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被彈劾人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嗣由聯贏公司分別於101年8月7日以最低標標得V-9工程案、101年8月8日以最低標標得IV-2工程案。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許忠是我鄰居,不熟,他的兒子在田尾鄉公所遊客中心當約僱人員,有時他的兒子有狀況,我會找許忠到公所講一下」、「有沒有叫總務郭仁河提供資料,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有為了訂底價而看投標資料,我是首長,有權看資料。本案涉及的這4件標案,我不記得」、 「投標廠商我只認識聯贏公司的許仁祥,其他都不認識」、「我絕對沒有洩密,我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的說詞沒有變更」等語(附件二,第75~76頁),惟查: 1、許忠常去鄉公所找被彈劾人,許忠是被彈劾人與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管道: (1)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於102年11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證述: 「許忠經常到田尾鄉公所找鄉長莊仁舜,但看到我都會過來打招呼而已。因為我要兼辦業務經常不在辦公室,但據我所見一個星期都會有1-2次,據我所知許忠與莊仁舜是同村好 友,好像又是幼年的玩伴,所以我想他們是有多年交情的摯友」等語(附件三,第83頁);郭仁河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我曾在鄉長辦公室看過許忠」等語(附件 四,第88頁);郭仁河於104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時證述:「我曾在鄉長室看過許忠」等語(附件五,第137頁)。刑事案件證人莊雅如(建設課約僱人員)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鄉長室及建設 課見過許忠,102年2-3月間我在鄉長室有見過許忠,許忠算常進出鄉長辦公室」等語(附件六,第152頁)。刑事案件證 人張恩慈(行政室臨時人員)於102年11月27日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我常常在田尾鄉公所看到許忠在走動,印象中都是找鄉長莊仁舜或總務郭仁河。卷附照片內男子就是前述常至鄉長室找鄉長及至行政室找郭仁河的許忠,但許忠至鄉長室次數比較多,我常看他進出鄉長室」等語(附件七,第158~159頁)。張恩慈於102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田尾鄉公所的2樓見過許忠,鄉長辦公室在2樓,我在鄉長辦公室見過許忠」等語(附件八,第162頁)。可證許忠常去鄉 公所找被彈劾人之事實。 (2)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印象中許忠會在田尾鄉公所出入,我在建設課看過許忠,我就問建設課課長,他說許忠是來幫廠商協調事情。因為他是鄉長的朋友,所以大家盡量不要得罪他,我聽許忠說他是鄉長的好朋友兼鄰居」等語(附件九,第168頁)。刑事案件 證人白手套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明確證述: 「為何陳奕銘跟耀威公司的陳志斌,他們想要投標田尾鄉公所的標案,都需要透過我去找鄉長,因為他們跟鄉長不熟,他們應該有去打聽我跟鄉長很熟,如果要內定廠商來得標,這種敏感的事就要找跟鄉長比較熟的人來牽線」等語(附件 十,第176頁)。聯贏公司時任代表人洪秋妢持用行動電話與其先生許仁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1日9時45分48秒 時通話內容中,許仁祥稱:「我想說不然來找『阿忠』(即 許忠)去跟鄉長講一講,多少錢要買,叫他叫出來講一講啦 」、「這樣我跟你講啦,叫『阿忠』及鄉長就跟他講3成下 去,7折去做啦」,顯示許忠是廠商有問題時向被彈劾人反 映協調之管道,並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附件十 一,第183~184頁)。 (3)綜觀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莊雅如及張恩慈之證述可知,許忠常到田尾鄉公所找被彈劾人,2人關係匪淺,被彈劾 人於本院詢問時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與許忠往來不密切,許忠除他兒子的事外,伊不曾在公所看過或遇過許忠云云,顯不足採。再依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及許忠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許仁祥、洪秋妢於聯贏公司承包工程碰到困難時,係找許忠向時任鄉長之被彈劾人反應協調,且許忠亦自承其有幫投標廠商仙沛公司陳奕銘、耀威公司陳志斌與時任鄉長之被彈劾人牽線等情,故許忠是被彈劾人與聯贏公司、仙沛公司、耀威公司等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管道,應可認定。 2、被彈劾人於截止投標時間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包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 (1)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於102年11月22日廉政署詢問時證述: 「有時候在案件開標前鄉長莊仁舜都會叫我把投標廠商的資 料寫在紙條上交給他,所以只要鄉長有交代我都會寫給他,上開這兩件標案(V-5、IV-1)是否有寫給他我忘了,但如果 許忠說過V-5工程在101年8月1日開標前一晚接獲莊仁舜洩漏傳遞寫有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之紙條,應該就要採用許忠的說法。有可能鄉長交給許忠的紙條是莊仁舜叫我寫給他的,我只是依照長官的命令行事,而長官要怎麼做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莊仁舜都是在標案開標的前一晚,叫我把投標廠商的資料寫在紙條上交給他」等語(同附件三,第 84頁)。其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經手過田尾鄉公所於101年至102年間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V-5、V-9、IV-1、IV-2標案,有時莊仁舜要我拿標封去他辦公室給他看,莊仁舜要我寫紙條給他,紙條是便條紙,莊仁舜於截標後、開標前要我以紙條將投標廠商資料給他,在開標前一天下午5點多,我是將所有參與投標的標封拿去給他 ,有時他要我寫紙條給他。這四個標案莊仁舜有要我將投標資料給他,有兩種方式,一個是我寫紙條給他,一個是我直接把標單拿去給他看。V-5、V-9、IV-2案,我有提供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等資料的紙條給莊仁舜。V-5案於 101年8月2日決標,我於決標前一天提供投標廠商必成泰公 司、仙沛公司、聯贏公司資料給莊仁舜,鄉長叫我寫在便條紙上拿去他辦公室給他,不然就是叫我把整個投標廠商的標封資料拿去給他看。莊仁舜沒有跟我說他為何要看投標廠商資料,他有時會說決定底價時要參考用。投標前許忠曾來跟我要過投標廠商資料,但是我沒有給他,我有跟他說,這是外面廠商資料不能給他,時間大約2至3年前。我提供這些投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時,我曾看過許忠在場」等語(同附件 四,第86~88頁)。其於104年8月11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鄉長要看投標的標封或者是投標廠商的名單,通常都是前一天的下班前要求我,就是投標截止之後要求我把這個拿給他看。本案剛剛給我看的包括V-5、V-9、IV-1、IV-2隔一天都是要開標的,所以我都將這些資料在前一天結標之後,將標封或者是用投標廠商的資料書寫的方式拿給莊仁舜。有時候投標的家數10幾家,一疊,他就說我用寫的進來就好,有時候2、3家,那個比較少的話,我就用公文夾夾進去。許忠曾經跟我要過投標廠商的資料1次,他為何敢跟我要投標廠 商的資料我不曉得,他人怪怪的,因為我認識他。他曾經講說是鄉長叫他來跟我要這個投標廠商的資料,但是我覺得他有可能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本來就沒有要給他。許忠跟我講說是鄉長叫他去跟我要投標廠商的資料,這種事情有1次而已。我剛好拿投標廠商資料給莊仁舜的時候,許 忠剛好也在場」等語(同附件五,第142~148頁)。 (2)被彈劾人於105年8月2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自承:「田尾鄉公 所的標案那麼多,郭總務講的大概是這樣沒有錯,但是當天叫他拿投標廠商資料進去的話,如果許忠在旁邊,並不是要拿這些資料給許忠,而是因為許忠的兒子在田尾鄉公所上班常常出事情,所以我叫許忠來罵。郭仁河講說我會請他把投標廠商的資料拿進去給我看是正確的,我沒有什麼用意,是從95年就職以後對每件工程我都會了解一下。郭仁河筆錄講的是正確的,有時拿整個投標資料給我看,有時是抄在便條紙上給我看」等語(附件十二,第191、221頁)。 (3)據上,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係負責保管開標前投標廠商之資料,被彈劾人卻於開標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刻要求 郭仁河以直接交付投標資料或書寫便條紙之方式,供其知悉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彈劾人於本 院詢問時自承其為了訂底價有看投標資料,郭仁河又於偵查中證稱係於開標日上午才請被彈劾人核定底價,被彈劾人實無必要於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即知悉投標廠商資料, 且被彈劾人知悉投標廠商之名稱、住址、電話,亦無助於其核定底價,故被彈劾人於開標前1日即投標截止時間後,立 刻要求郭仁河讓其知悉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 的,實啟人疑竇。況依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所述,許忠曾以鄉長之名義要求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以及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給鄉長時許忠亦在現場,益證被彈劾人要求郭仁河提供投標廠商資料之動機及目的,即係要洩漏給許忠知悉,並使許忠得以於當日晚上與投標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3、被彈劾人於101年7月31日洩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 忠,並推由許忠前往協議V-9、Ⅳ-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 (1)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我跟聯贏公司的許仁祥是堂兄弟,我都叫他阿祥,他太太洪秋妢是我弟媳婦,我都叫她阿妢。因為有3家廠商,包含阿 祥的公司在內要參與投標,這3家廠商要競標這3件工程標案,所以我跟阿祥是要去跟他們協調看是不是能大家分一分,大家都有案子做,不要相拼,拼到最後大家都沒有利潤,但是因為陳奕銘不同意,他仗恃他是路燈的專業,他認為他可以標得到,所以不願意跟我們配合,後來這3件標案,就3家廠商各憑本事競標。當時我去找陳奕銘的時候,我有把寫必成泰公司地址跟電話的紙條給陳奕銘看,問他是否認識必成泰公司的人,紙條是鄉長莊仁舜拿給我的。鄉長莊仁舜是要我去找陳奕銘跟必成泰的人,看看是不是能協調一下,大家不要搶,一家一件最好。因為阿祥跟鄉長也是同村,大家都有認識,而且鄉長也知道阿祥在做水電,想做個人情給他,但沒有想到其他廠商不願意配合,後來就變成大家競標了。鄉長莊仁舜要我去協調3家廠商,是在V-5景觀工程公告招標後,開標之前叫我去協調的,上述所說鄉長給我的紙條也是在這一次拿給我的,紙條上有必成泰公司、仙沛公司及喜來登公司的地址跟電話。(問:前述你說鄉長給你有寫廠商地 址跟電話的紙條,就是要你去協調V-5、V-9、Ⅳ-2景觀路燈工程這3件標案的投標廠商,大家平分不要搶標,是否正確 ?)對」等語(同附件十,第177~180頁)。其於102年11月2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剛接受廉政官詢問所述內容均屬實。我不認識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的人,莊仁舜要我在去協調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聯贏公司,我去喜來登公司協調,希望可以分一分,喜來登公司陳奕銘說不要,參加投標公司資料是莊仁舜給我的,總共3個標案(V-5、V-9、IV-2) 莊仁舜拿廠商資料給我,要我去找廠商協調,大家分一分」等語(附件十三,第228頁)。 (2)刑事案件證人即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1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用仙沛公司名義去標V-5工程及 IV-2工程,用喜來登公司名義去標V-9工程,這3件工程都是由我在處理投標的事。許忠有找我去喬IV-2、V-9、V-5這3 件標案工程,他是在V-5工程101年8月1日開標前去找我的,我記得是在這件工程101年7月31日截止投標的那天晚上7、8點去找我的,他當時和一男一女一起過來喜來登公司找我,但當時我不在公司,後來他們當中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我,應該是許忠,他約我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邊碰面,許忠跟我說看我是不是能放棄不要標,我有意願要標,所以我就拒絕他,然後他說要找另外一家談看看,他有說另一家是必成泰公司。我就說如果必成泰公司願意配合他再來跟我談,其實我是要找藉口把他推掉」等語(附件十四, 第234~235頁)。其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許忠在臺中市復興路跟文心南路口見面,他意思就說就叫我去讓這個工作怎樣的,類似說人家要來『喬』(台語音 譯)工作這樣,意思說看可否讓給他這樣。他是說讓給他, 好像是他朋友還是怎麼樣。許忠的意思是說叫我這個工程不要做,不要去競爭。許忠沒有說他代表誰來跟我談這個,他只說什麼『老大』而已,我沒有問他『老大』是哪一位,他有點暗示,我說實在他只講『老大』,但是他用暗示的讓人家感覺,我沒有去接觸到所以不敢隨便亂講,我不敢確定,有可能譬如說是鄉長或是說課長還是說裡面的人。我記得那時候講的讓,好像大概講說未來還有兩件,你要叫我讓,你能把握說你能讓我標到一件才來講,不然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後來他好像就沒有再講,可是他一直要拜託我說,針對那個案子可否放棄,我說你去跟另外一個談談看,人家如果肯再來講,我就這樣子推託掉,我記得好像是這樣子」等語( 附件十五,第258、260~261、293頁)。 (3)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V-9跟IV-2就是101年8月6日跟8月7日投標的那兩件工程,後來是聯贏公司得標,當時結標後不久,莊仁舜在開完工務會議之後有找我進去鄉長室,他要我協助廠商,廠商應該沒有做過工程的經驗,就是協助他們盡量去做這件案子。他有請我多幫忙聯贏公司,多協助他們這樣。我在之前的筆錄有提到過就是許忠也有在V-9工程跟IV-2工程剛得標的時候, 在公所告訴我說聯贏公司是他的親戚,也跟我表示他跟鄉長莊仁舜是好朋友,希望我多幫忙聯贏公司履約順利,有這件事」等語(同附件十五,第327~328頁)。 (4)依許忠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54分3秒及6 時14分23秒與其子許嘉榮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許忠告知其子許嘉榮於101年7月31日晚間要去臺中市南昌街(仙沛公司之地址即在臺中市南昌街)找人,並由許嘉榮一位在庄尾的阿叔(即許忠之堂弟許仁祥)開車載許忠前往之事實(附件十六,第337~338頁)。 (5)依聯贏公司前任代表人許仁祥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其妻即聯贏公司時任代表人洪秋妢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之通聯紀錄(附件十七,第339頁),可知許仁祥與洪秋妢持 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31日晚間基地台位置同在臺中市,且洪秋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發話至仙沛公司市內電話、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所持用行動電話,顯示於V-5工程 標案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同日晚間聯贏公 司許仁祥、洪秋妢即有同往臺中市及聯繫仙沛公司陳奕銘之事實。 (6)依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3日下午10時07分31秒 與許仁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八,第 341頁),可知許忠向許仁祥提及「我們那一天去找那個是『喜來登』」、「它那個名片、電話什麼的好像都在你車上」等語,顯示許忠確有搭乘許仁祥的車去找喜來登公司(與仙 沛公司係同一家族事業)的人會面之事實。 (7)據上,足認被彈劾人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確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否則許忠實無法取得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2 家廠商之地址、電話等資訊。再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洪秋妢、許仁祥、陳奕銘等人確有於101年7月31日晚上,在臺中市共同協議V-9、Ⅳ -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未果之事實。再參以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明確證稱係受被彈劾人之指示前往與投標廠商協議,以及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證稱事後被彈劾人及許忠特地請其多協助聯贏公司履約工程等情,亦可佐證聯贏公司係被彈劾人及許忠內定之得標廠商,及被彈劾人、許忠與聯贏公司許仁祥關係匪淺,否則被彈劾人身為鄉長,何須特別交代監造單位協助承包單位,其此舉顯有獨厚聯贏公司之嫌。因此,被彈劾人有於101年7月31日洩漏V-5工程案投標廠商 資料,並推由許忠前往協議V-9、Ⅳ-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應可認定。 4、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瞭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以進行圍標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因此影響政府採購秩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乃規定採購之底價、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均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至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如僅洩漏其中部分,倘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始符立法目的。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被彈劾人將V-5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即屬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若屬勸退廠商不為投標之情形,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若屬合意圍標之陪標情形,則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倘二者皆有之情形,則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本案之V-9工程案及 IV-2工程案,被彈劾人之行為目的有可能係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故其授意許忠向仙沛公司協議V-9工程案 、IV-2工程案未遂之行為,應屬「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彈劾人就上開二罪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從一重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認定,就此部分判處被彈劾人有期徒刑8月。 (五)綜上,被彈劾人與許忠關係密切,許忠是其與投標廠商之間的聯繫管道。被彈劾人為使聯贏公司順利得標,於101年7月31日V-5工程標案截止投標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承辦採購發 包總務人員郭仁河取得V-5工程投標廠商資料,並於當日洩 露V-5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推由許忠前往與該標案 另2家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於101年8月間開標之V-9工程、IV-2工程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核有重大違失。 二、被彈劾人推由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田尾園藝特定區IV-1號道路景觀路燈及步道安全設施工程」(下稱IV-1工程)標案,並要求內定之廠商給付回扣。其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 IV-1工程標案決標後,隨即洩漏該投標因僅2家廠商投標而 無法決標之消息給許忠,許忠於當日下午5時40分在田尾鄉 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僅2家廠商投標之消息告知仙沛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IV-1 工程第二次決標後,洩漏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許忠與陳奕銘即於該日下午碰面並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仙沛公司得標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將35萬元回扣交付許忠,許忠於當日下午6時30分將35萬元回扣交付被彈劾人,被彈 劾人將其中5萬元分配給許忠。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臺中高分院 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核有嚴重違失。 (一)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違反者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如前述。另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係收取回扣之犯行通稱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二)被彈劾人分別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事實如下: 1、田尾鄉公所於102年6月3日公告辦理IV-1工程標案,訂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為投標截止時間,於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進行開標作業,採購預算金額871萬5,000元,被彈劾人為取得該件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被彈劾人與許忠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忠於公告後,透過IV-1工程案設計監造單位之黃芬蘭洽詢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是否有承作上開工程案意願,並轉達於得標後須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即被彈劾人)之要求,陳奕銘表明有承作意願並與許忠期約於得標後交付回扣,被彈劾人與許忠遂特定仙沛公司為IV-1工程案之承作廠商。 2、被彈劾人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 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供給被彈劾人,被 彈劾人明知上開廠商投標情形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該消息洩漏給許忠知悉,許忠即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田尾鄉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會面,並告知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之消息,次日102年6月14日第一次招標開標結果,僅仙 沛公司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廠商投標,因未達法定 開標家數3家而流標,田尾鄉公所即續辦第二次招標,並訂 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及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 開標。被彈劾人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第二次招標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 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寫有上開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之資料。許忠與陳奕銘並於該日下午在羅增境(即羅董)住處碰面,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 3、嗣由仙沛公司得標,其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與黃芬蘭、許忠相約在羅增境住處,陳奕銘將約定之工程回扣款35萬元現金親自交付許忠,許忠收受該現金款項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彈劾人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 田地與被彈劾人會面,並親自將上開回扣款35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轉交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收受該現金後,將其中之5 萬元現金分配給許忠。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我絕對沒有洩密,我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的說詞沒有變更」、「我沒有拿錢」等語(附件二,第76頁),惟查: 1、被彈劾人藉由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IV-l工程案,並要求內定之廠商給付回扣: (1)刑事案件證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黃芬蘭找我來標IV-1工程時有說許忠要黃芬蘭轉達要索取一些錢打點老大,我認為那是工程回扣,我當時心想他們說的老大不是田尾鄉長就是建設課長,可是我從來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等語(同附件十四,第233頁)。其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參與田尾鄉公所的Ⅳ-1投標案之投標,是黃芬蘭告訴我田尾鄉公所有Ⅳ-1投標案。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投標公告後,是黃芬蘭要我到他新烏日的辦公室(工地)問我有無興趣投標,如果得標要拿35萬元給老大,但是沒有明講是何人,後來我想說答謝黃芬蘭、許忠他們」等語(附件十九,第344~345、348頁)。其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芬蘭在跟我講說請我去標IV-1工程,黃芬蘭有轉達說許忠的意思,我記得那時候有暗示,有講將來假設得標要付出什麼回扣,應該那時候是黃芬蘭有轉達這樣跟我講。後來IV-1的工程在102年6月24日我們公司有再去投標第二次,那一次我送完標封以後就去羅增境他家。6月24日在羅增境家,許忠那天應該是有講到回扣 的意思。許忠當時沒有說回扣是要給誰,他都說『老大』,他沒有講說是什麼人。請我去標IV-1工程的人也是黃芬蘭,但是她當下有跟我講她是幫許忠轉述的。當時黃芬蘭請我到她的烏日那邊公司的時候就有暗示跟我講說許忠他們有回扣,我記得不知道是那時候講還是後來去投標見面的時候,我記得是有用暗示的。黃芬蘭說許忠他問我有無意願,如果標到的話可能我要處理他一下這樣子,意思暗示可能他有要一些工程回扣之類的。工程款的成數是跟許忠見面才確定下來,我記得是在『羅董』家」等語(同附件十五,第265~267、270、296、300~301頁)。 (2)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102年6月間有IV-I工程,在102年6月3日公告後,許忠有 去找過我,他希望我幫忙邀請廠商來投標Ⅳ-1工程。我邀請了仙沛公司、明暐公司,後來仙沛公司有去投標,明暐公司沒去投標。我去找他們時說公所有找人邀標,條件是什麼要他們自行核算成本,就是要有多少百分比的回饋,且回饋金要計算入成本內,因為設計這種工程利潤很少,因為我們設計的工程預算編的比較紮實,所以工程成本上要自己核算清楚,且這個工程比較特殊,要配合營建署,要1年多的工程 時間。這個工程是由仙沛公司得標。照理說,仙沛公司會知道要給多少回饋金給許忠,他有詢問我這個工程是否有利潤,可不可以做,我請他自行核算。仙沛公司陳奕銘本來有討論到外面大約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幾,他有跟我討論到如果回饋金太高,成本太高他無法做。最後仙沛公司得標後,陳奕銘沒有跟我說他要給多少回饋金,但是他有邀約,希望我在場。許忠沒有跟我說他希望拿到多少回饋金,許忠何時向陳奕銘要求支付回饋金,正確時間我不知道,不過應該是投標前。許忠是說他有辦法幫仙沛公司得標或是幫他在工作上做協調。我覺得許忠會把錢交給他的老大」等語(同附件九 ,第168~171)。其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自己有邀標,然後許忠他也有透過羅增境請我們邀標。我有邀陳奕銘來標這個IV-1的工程,有可能需要付這些回扣,我叫陳奕銘自己去問許忠。許忠有跟我講過說要我去邀標,然後順便跟廠商講如果得標的話要付一些特別的費用,許忠有跟我說要我轉達就是說投標廠商要付一點錢。我認知許忠確實代表業主處理IV-1工程的事宜,這裡的業主指的應該就是鄉長沒有錯。許忠說他是莊仁舜的朋友,所以我的認知是許忠代表莊仁舜」等語(同附件十五,第309~312、 325~326頁)。 (3)據上,IV-l工程案係由許忠請黃芬蘭尋找投標廠商,並表明須付額外費用打點「老大」,亦即回扣之意思,黃芬蘭因而詢問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並表明該工程案須支付回扣給「老大」,請陳奕銘自行計算成本後決定是否投標,經陳奕銘表達有意願後,陳奕銘、許忠因而於102年6月24日在羅增境住處洽談給付給「老大」的回扣之成數。而許忠並非任職於鄉公所之公務人員,亦非鄉民代表,衡情若非能代表鄉長或鄉公所,投標廠商及該工程之監造單位當無予以理會之理。顯然許忠係代表鄉長尋找內定廠商,並要求有意願之廠商須給付回扣。 2、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13日洩漏I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給許忠,許忠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在田尾鄉中山 路全家便利商店告知陳奕銘I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 (1)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提示許忠與陳奕銘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在田尾鄉中 山路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畫面)102年6月13日我先問公所收發 室有幾家廠商投標,收發小姐不肯說,所以我就去找鄉長,鄉長就跟我說這件標案因為投標廠商家數只有2家,家數不 夠可能沒辦法開標,後來我就到先前跟陳奕銘約好的地點,也就是照片中的全家便利商店跟陳奕銘碰面,跟他說當天廠商投標的情形」等語(同附件十,第175頁)。其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6月13日投標完我見過陳奕銘,當時我是跟陳奕銘說有兩家廠商投標」等語(同附件十 九,第344~345頁)。 (2)刑事案件證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在IV-1工程到截止投標那一天,也就是102年6月13日下午5點有在田尾鄉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跟許忠見面,那一次 原來是黃芬蘭事先跟我說去那邊找羅董。那天有跟許忠談到幾家廠商去投標的情形,他好像跟我說只有兩家去投標」等語(同附件十四,第232頁)。其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投標當日即102年6月13日,在田尾鄉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是黃芬蘭找我,要我去那裡找一位羅先生。羅先生沒有去,只有許忠在該處,許忠跟我說Ⅳ-1投標案有幾家廠商投標」等語(同附件十九,第344頁)。其於104年8月18 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你在廉政署的筆錄 ,剛剛你有說你們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你當時回答說那天有跟許忠談到有幾家廠商去投標的情形,跟我說只有兩家去投標。這個是否是實在的?)如果那時候講應該都是實在, 因為這個實在我忘記了,但是當時去我都有老實講。許忠那個時候在田尾全家便利商店跟我說的內容好像是有講到只有兩家去投標,102年6月13日下午那一次他到底跟我說了什麼,我不是很確定,看那時候之前的筆錄。(問:你就說有跟 你講說只有兩家去投標,有跟你講說有幾家廠商去投標的情形,你那時候是這樣子回答?)那應該就是」等語(同附件十五,第263、298~299頁)。 (3)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13日當天我有約陳奕銘到田尾鄉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應該是許忠透過羅增境請我代約的,約陳奕銘到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等語(同附件十五,第314~315頁),經核 與刑事案件證人陳奕銘上開證述相符。 (4)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同附件十,第182頁),可知許忠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前往田尾鄉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奕銘會面之事實。 (5)據上開刑事案件證人許忠、陳奕銘、黃芬蘭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經由黃芬蘭之聯絡,許忠、陳奕銘2人確有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40分,在田尾鄉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會面,許忠並告知陳奕銘該次投標廠商僅2家之事實。而IV-1工程案截止投標時間為102年6月13日下 午5時,許忠於該日下午5時許即出現在田尾鄉公所,並立即安排聯繫與陳奕銘見面,此次見面之目的非常明顯是為了告知陳奕銘僅2家廠商投標會流標之訊息,而許忠於如此短之 時間內,即可迅速得知該次投標廠商僅2家,且會流標之訊 息,倘若非田尾鄉公所內之人員直接告知,應無如此迅速之可能。而許忠與被彈劾人之關係密切,已詳如上述,是許忠證稱係被彈劾人洩漏I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僅2家,應 屬可採,足認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IV-1工程案 截止投標後,確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僅2家而會流標之訊 息洩漏給許忠知悉。 3、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24日洩漏IV-l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許忠與陳奕銘即於該日下午碰面並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趴數): (1)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於102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有時候在案件開標前鄉長莊仁舜都會叫我把投標廠商的資料寫在紙條上交給他,所以只要鄉長有交代我都會寫給他,上開這兩件標案(V-5、IV-1)是否有寫給他我忘了,但如果 許忠說過IV-1工程第二次招標在102年6月25日開標前一晚接獲莊仁舜洩漏傳遞寫有投標廠商耀威光電公司之紙條,應該就要採用許忠的說法。有可能鄉長交給許忠的紙條是莊仁舜叫我寫給他的,我只是依照長官的命令行事,而長官要怎麼做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莊仁舜都是在標案開標的前一晚,叫我把投標廠商的資料寫在紙條上交給他」等語(同附件三 ,第84頁)。 (2)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102年6月24日田尾鄉公所IV-1景觀路燈工程第2次招標截止 投標後,是鄉長要我去找耀威公司陳志斌總經理,鄉長寫了1張紙條上面有耀威公司的地址跟電話,要我跟耀威公司陳 總經理說這件標案有人要了,看他們公司是不是一定要搶下這個標案,還是要退讓?陳志斌聽完後,就說有人要那我們就不要跟人家搶,所以隔天耀威公司就沒有派人出席投標,後來這件標案開標以後,我有拿1罐茶葉去謝謝陳總經理的 配合,陳總經理也當面拜託我向鄉長轉達看以後如果有機會有適當的標案,可以撥幾件給耀威公司做,我回來後也將意思轉告鄉長」等語(同附件十,第176頁);於10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IV-I景觀工程投標案部分,莊 仁舜是否拿耀威公司地址給你要你去協調?)是,他要我去 問耀威公司是否要投標,如果他要投標,就讓他去投標,不然就要讓喜來登公司做,因為喜來登公司跟莊仁舜說要做」等語(同附件十三,第288頁);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我去找過陳志斌,是莊 仁舜叫我去的。剛才陳志斌所述均屬實,莊仁舜叫我去找陳志斌是要我去問耀威公司要不要做,要我去協調」等語(附 件二十,第352頁)。 (3)刑事案件證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1日廉政官詢問時證述: 「102年6月13日與許忠見面後,一直到IV-1工程第2次招標 102年6月24日那天截止投標,也就是那晚約5點多,我又去 羅董家,和羅董與許忠見面,那天見面是大家事先約好的,許忠當時有拿一張紙條,上面記載兩家廠商名稱,一家是耀威公司的名稱,另外一家我忘記了。那天許忠跟我談廠商投標的情形,他有提到3家來投標,他有說要去找耀威公司的 人,我因為剛好也要回臺中,他就拜託我順道載他過去大雅的耀威公司」等語(同附件十四,第233頁)。其於104年8月 18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24日第二次,我去羅增境家,那時候我記得許忠應該是說好像是說有幾家怎麼樣,就是一樣類似有幾家投標的意思。我記得是許忠跟我講,許忠跟我講有幾家投標我忘記了,好像一樣是3家。6月24日那一天在羅增境家的時候,我記得許忠好像有拿出上面有記載廠商名稱的紙條,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審判長提示 陳奕銘在廉政署的筆錄,當時你回答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是,實在。10 2年6月24日在羅增境家與許忠見完面之後, 因為我要回臺中,許忠說要搭我的車子就順便帶他過去,我有載他到耀威公司。許忠他好像也是說要跟耀威公司協調,要協調的工程就是我們去投標的這個IV-1工程,我記得是這個樣子。許忠有拿出一張紙條跟我講說另外兩家投標公司的名字,我有看到一張紙,他是有看著念,我在旁邊,我沒有直接拿來看名字。工程回扣款的討論,我記得那個金額應該好像是投標完在羅增境他家講的。我記得是以成數算,好像是5%」等語(同附件十五,第268~269、271、301~302頁)。 (4)刑事案件證人即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於102年11月22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許忠來找過 我,他跟我說他知道我們有投標,他說如果我們有得標可以介紹廠商、供應商給我們認識,他也有提到有其他廠商投標,如果其他廠商得標,他也可以介紹我們和得標廠商認識,他說別人有參與投標,我們認為既然參與投標,就繼續標下去,等有得標再說」等語(同附件二十,第352頁)。其於104年8月11日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許忠就IV-1工程有在102年6月24日去找我,許忠跟我講IV-1工程有其他公司要標, 沒有錯。當天許忠是說因為後面有算是他們「頭仔」(台語 音譯),可能會希望我們這一邊是否不要參與,原則上他的 意思是這樣子,許忠講完,我聽起來像他要我不要去競爭。後來許忠差不多在8點到我們公司,他用閩南語說後面的「 頭家」(台語音譯)希望我們這邊的部分能否放棄或什麼的,當然如果你要標也沒有關係,如果有得標也有一些廠商要介紹給我們,大概是這樣子。(問:就IV-1工程的部分你剛才 說102年6月24日許忠有去找你的時候,他是跟你說叫你不要標,是否這樣的意思?)是。因為他說早先就有一些廠商想 要去做這個案子,是否考慮一下這個案子就可以退出,他大概講的就是這個樣子。有一些廠商已經想要做這個案子,所以看我們可否配合不要參加」等語(同附件五,第99~100、 112~113、121頁)。 (5)依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同附件十,第182頁),可知許忠於 10 2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由田尾鄉公所後門進入鄉公所之事實。 (6)依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 日上午9時許止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及耀威公司google 地圖(附件二一,第353頁至第355頁),可知許忠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及附近,當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基地台位置多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臺中市○○區○○○街0號4樓頂」、「臺 中市○○區○○路000號5樓」3處,鄰近耀威公司地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顯見許忠當日由田尾鄉公所離開後,有於晚上前往臺中市找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協商之事實。 (7)據上開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許忠、陳奕銘、陳志斌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與陳奕銘有於102年6月24日下午在羅增境(即羅董)住處碰面,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趴數),且許忠與陳志斌有於同日晚上在位於臺中市之耀威公司見面之事實。又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 忠於該日下午4時許即出現在田尾鄉公所,並於該日晚間搭 乘投標廠商陳奕銘之車前往臺中,與同為投標廠商之耀威公司總經理陳志斌見面,足認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 時IV-1工程案截止投標後,確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露給許忠知悉,否則許忠實無法取得耀威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訊。 4、陳奕銘將35萬元回扣交付許忠: (1)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開標完大約2至3個禮拜再和陳奕銘碰面,在羅先生打簾村那裡碰面,他是賣植栽。陳奕銘將35萬元交給羅董,羅董再交給我,當時我們3人都在場。是羅董打電話要我去他家,我 去羅董家有拿到35萬元,羅董說是人家拿過來的,當時陳奕銘在場」等語(同附件十九,第345~346頁)。 (2)刑事案件證人陳奕銘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開標完大約2至3個禮拜有再與許忠碰面,當時我交工程回扣給羅董,羅董再交給許忠。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但我無法確定,我當時說如果可以得標,我就會照約定給付,我都是與黃芬蘭聯繫,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我是下午去的。是黃芬蘭要我去羅董家,之前詢問我有無意願時就巳經說好35萬元,是得標之後黃芬蘭跟我說我之前答應要給35萬元的回饋,所以希望要我去交付回饋。是黃芬蘭要我帶35萬元去羅董家,當時在場有我、羅董、許忠,但是黃芬蘭是否有去,我忘記了,當時我記得是將錢拿給黃芬蘭,我是用牛皮紙袋包著。我們是在羅董家的客廳交付,我是照和黃芬蘭的約定」等語(附件十九,第345~346頁);其於104年8月18日 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羅董家的時候,拿了35萬元帶過去,就剛好35萬元。到現場之後,我跟許忠在對於稅前、稅後的計算方式有不一樣的見解,結果是黃芬蘭跳出來幫忙用計算機在那邊算,我記得好像就是剛剛講稅前、稅後的問題,當時有點小爭執,好像他意思是說要整筆含稅這樣去算,大概在5%左右這樣。最後的結論我忘記了,反正我確定討論出來確定金額就是35萬元」等語(同附件十五,第304~306頁)。 (3)刑事案件證人黃芬蘭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IV-1工程案決標後大約過了10幾天,許忠有透過羅增境說要找陳奕銘說,我就幫他們約見面,我說約在羅增境家裡碰面,當時陳奕銘一直要求見面時我要在場,因為陳奕銘與許忠間彼此不信任,他希望他和許忠所談的事情及所做的事情要有我這個第三人在場。陳奕銘一進來他就馬上和許忠討論回饋金的事情,我和羅增境只是在場,我和羅增境討論別的事情,我看到許忠、陳奕銘坐在沙發的另一邊在討論。我看他們最後大約30-40萬元達成協調,陳奕銘就直接拿出來放 在桌上,交給許忠後,許忠就當場清點。在交付過程,許忠有說金額不太對,陳奕銘說應該對。他們差額部分應該是稅金的部分,我要離開的時候,聽到他們說一人出一半。我有介入他們協調,當時我確實有看到陳奕銘將錢交給許忠」等語(同附件九,第170~171頁);其於104年8月18日彰化地院 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陳奕銘曾經交35萬元給別人,就IV-1工程,我有看到,當天應該是下午。是IV-1工程第二次開標確定是仙沛公司得標以後,應該有過一陣子我看到陳奕銘交錢的事情,在羅增境家看到的。當天是我約去羅增境家裡的,因為他們請我約的,陳奕銘請我一定要在場,所以我有去。我看到陳奕銘跟許忠在那邊談,陳奕銘當場拿現金給許忠,許忠應該是當場有點那個錢。許忠點錢的過程有跟陳奕銘起一點爭執,因為好像為了不知道差多少錢,有一點點爭執。因為我趕著要走,我有幫忙類似和解。我有拿計算機幫忙在那邊算,我覺得應該是稅金的算法不一樣」等語(同附件 十五,第316~319、334~335頁)。 (4)依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2秒及2時11分10秒與其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二二,第357頁),可知許忠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10分、2時11分許向其妻提及「我在『羅董』他們這裏」、「妳帶伊來『羅董』這裏」等語,顯示許忠當時係在羅增境住處之事實。 (5)依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8日晚間8時38分34秒 及102年8月22日晚間10時25分27秒與羅增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羅增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附件二三,第359~361頁), 可知許忠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8日晚間8時38分及102年8月22日晚間10時25分打電話給羅增境持用之行動電話, 當時羅增境向許忠表示有在家,經比對羅增境當時之通聯紀錄,羅增境在家時之基地台位址為「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號」或「彰化縣田尾鄉○○巷00號」,顯示羅增境之 住處在上開二基地台位址範圍之事實。再依羅增境、黃芬蘭、陳奕銘、許忠等人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之通聯基地台紀錄(附件二四,第363~364頁),可知於 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間,羅增境、黃芬蘭、陳奕銘、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有同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情形;又羅增境所持用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號」,黃芬蘭、陳 奕銘及許忠所持用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內之基地台位址亦有出現「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0號」之情形,再比對前 述羅增境住處之基地台位址,顯示黃芬蘭、陳奕銘、許忠3 人有於102年7月11日下午有在羅增境住處會面之事實。 (6)綜合上開刑事案件證人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等人確有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在羅增境住處,由陳奕銘將35萬元回扣交付許忠之事實,且當場因回扣計算含稅、未稅之計算方式發生爭執,若非許忠、黃芬蘭、陳奕銘確有經歷此事,豈有就此細節亦為一致證述之理,故許忠、黃芬蘭、陳奕銘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5、許忠將35萬元回扣交付被彈劾人: (1)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拿到35萬元之後,我拿去給田尾鄉公所鄉長莊仁舜,當時莊仁舜在種植羅漢松,我是拿35萬元給他,他再拿5萬元給 我,我跟他說作電燈的廠商要將35萬元交給你。當時莊仁舜跟我說這個工程得標時,如果價格好,請廠商給我們回饋,我就跟羅董說莊仁舜希望得標廠商給回饋,但沒有提到價錢。莊仁舜希望我去跟廠商說,但是我接觸不到廠商,我才去拜託羅董跟廠商說。我去向廠商拿這筆回饋金是莊仁舜的指示,還沒投標時,莊仁舜就這樣跟我說了。因為我沒有錢,常去向他借錢,我跟他說有無機會讓我賺生活費,他就說如果有標工程,可以的話,就有機會,後來剛好有這個機會,我就去找廠商協調。是莊仁舜主動提起這個想法,他說剩這條路。為何他只有分我5萬元,我只是賺個走路工錢,金額 多少都是廠商自己說的。羅董交付35萬元給我時是現金,我拿回家就拿報紙包起來,之後莊仁舜下班後,我就去莊仁舜家找他,並把錢拿給他。這35萬元是莊仁舜要你去拿的,我剛所述均屬實,當時這種錢只有他會拿,不然還有何人敢拿」等語(同附件十九,第346~348頁)。 (2)依被彈劾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 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二五,第365頁),可知被彈劾人 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3秒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其子莊燈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表示「不然你找『阿忠』來一下」等語,亦即被彈劾人要莊燈堯去找「阿忠」。同時間,依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1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顯示(附件二六,第367~368頁), 可知田尾鄉公所鄉長室市內電話亦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 11分3秒發話給許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該次雖未能通話, 但顯示當時被彈劾人有打電話找許忠,但未能聯繫上之事實。接著,依莊燈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至9時26分之通聯紀錄(附件二七,第369頁)顯示,莊燈堯於102年7月10日上午9時10分接獲被彈劾人要其去找「 阿忠」之電話後,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26分51秒即發話給許 忠之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即莊燈堯接獲上開被彈劾人要其去找「阿忠」之電話後,隨即與許忠之妻所持用電話有聯繫。由上可知,被彈劾人電話中所稱之「阿忠」即為許忠,因此被彈劾人平常稱呼許忠為「阿忠」一情,應可認定。 (3)被彈劾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32分撥打 16 6氣象台查詢颱風動態,其間有出現被彈劾人叫「阿忠啊」、「走旁邊一點…」、「這裡好這裡空氣不錯…」等語( 同附件一,第47~48頁),顯示被彈劾人與「阿忠」在戶外會面,而前已說明被彈劾人平常稱許忠為「阿忠」,是當時被彈劾人即是與許忠在種植羅漢松之田地會面之事實。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監聽譯文中的田中阿忠,不是田尾阿忠,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地址我不知道,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他要來買我家的羅漢松」等語顯屬強辯之詞,殊不值採。(4)據上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彈劾人於102年7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66查詢颱風動態時,其在電話中所稱之「阿忠啊」即為許忠。刑事案件證人許忠證稱其於102年7月11日被彈劾人下班後,將同日下午自陳奕銘處所收取之回扣款35萬元,拿至被彈劾人住處附近交給被彈劾人一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許忠與被彈劾人於102年7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有在被彈劾人種植羅漢松之 田地會面之事實相符,故許忠確有於該時、地與被彈劾人碰面,並將陳奕銘交付之工程回扣款35萬元當場交付被彈劾人,許忠則分得5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彈劾人將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係於密接之時地,就同一件工程標案,接續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資料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是以許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彈劾人與許忠之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彈劾人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為圖於經辦公用工程中收取回扣以牟取私利,為求掌握回扣收取之確定性,乃有前後階段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收取回扣之行為,二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事理上關聯性,且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認定,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部分連同前述第一點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 (五)綜上,被彈劾人推由許忠尋找內定廠商投標IV-1工程標案,並要求內定之廠商給付回扣。其於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 IV-1工程標案決標後,隨即洩漏該投標因僅2家廠商投標而 無法決標之消息給許忠,許忠於當日下午5時40分在田尾鄉 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僅2家廠商投標之消息告知仙沛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被彈劾人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IV-1 工程第二次決標後,洩漏投標廠商資料給許忠,許忠與陳奕銘即於該日下午碰面並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仙沛公司得標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將35萬元回扣交付許忠,許忠於當日下午6時30分將35萬元回扣交付被彈劾人,被彈 劾人將其中5萬元分配給許忠。其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臺中高分院 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核有嚴重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 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同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彈劾人擔任田尾鄉鄉長期間,負責綜理鄉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核定田尾鄉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等職權,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該條所稱公務員。再者,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置等採購行為,涉及國家經濟利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 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以進行圍標或為其他不當之行為,因此影響政府採購秩序,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故規定採購之底價、廠商名稱、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均應加以保密,不得洩漏。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雖僅洩漏其中部分,如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屬受規範範圍。是投標文件及相關之投標廠商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消息。被彈劾人將V-5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 料、IV-1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洩漏給許忠知悉,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四、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勸退廠商不為投標,係 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合意圍標,係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如二者皆有,則構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彈劾人授意許忠向仙沛公司協議V-9工程案、IV-2工程案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未遂之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為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屬賄賂。是「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其行為態樣及涵義並不相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 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明文禁止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廠商則以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有害於公共工程品質或公庫利益,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情節較一般收受賄賂罪為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為同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被彈劾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收受許忠轉交之35萬元回扣款,並非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係屬「回扣」而非「賄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六、被彈劾人上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 清廉」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 定,違失行為重大。臺中高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共同犯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褫奪公權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在案。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行為時位居彰化縣田尾鄉鄉長,本應恪遵法令規定,廉潔自持,竟為謀求私利,與白手套許忠共同利用田尾鄉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除洩漏投標廠商資料予許忠去遊說投標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並收受由許忠向得標廠商收取之工程回扣款35萬元,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核其所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 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 申官箴。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2、本院109年3月31日莊仁舜詢問筆錄。 3、102年11月27日郭仁河詢問筆錄。 4、102年11月27日郭仁河訊問筆錄。 5、104年8月11日莊仁舜等審判筆錄。 6、102年11月27日莊雅如訊問筆錄。 7、102年11月27日張恩慈詢問筆錄。 8、102年11月27日張恩慈訊問筆錄。 9、102年11月22日黃芬蘭訊問筆錄。 10、102年11月21日許忠詢問筆錄。 11、阿祥(許仁祥)與洪秋妢監聽譯文。 12、105年8月2日莊仁舜審判筆錄。 13、102年11月21日許忠訊問筆錄。 14、102年11月21日陳奕銘詢問筆錄。 15、104年8月18日莊仁舜等審判筆錄。 16、許忠與許嘉榮監聽譯文。 17、阿祥(許仁祥)與洪秋妢通聯紀錄。 18、阿祥(許仁祥)與許忠監聽譯文。 19、102年11月22日許忠、陳奕銘訊問筆錄。 20、102年11月22日許忠、陳志斌訊問筆錄。 21、基地台位置。 22、許忠與許忠妻監聽譯文。 23、許忠與羅增境監聽譯文、羅增境通聯紀錄。 24、羅增境等4人通聯紀錄。 25、莊仁舜與其兒子監聽譯文。 26、許忠通聯紀錄。 27、莊燈堯通聯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彈劾意旨略以: 一、許忠(已於107年死亡)為設籍彰化縣田尾鄉鄉民,與被付 懲戒人莊仁舜熟識,並聽命於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為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之白手套(參見彈劾案文第3頁一、(二)所載)。 二、被付懲戒人莊仁舜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V-5工程案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再將有上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交予許忠,許忠因而得知聯贏公司以外之另二家投標廠商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之資料。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並授意許忠與該二廠商協議,就後續將於101年8月7日開標之V-9工程案、101年8月8日開標 之IV-2工程案等三件工程標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與許忠、許仁祥、洪秋妢等人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忠、許仁祥、洪秋妢共同於101 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前往臺中市與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聯絡會面,許忠依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上開授意協調仙沛公司就V-9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惟陳奕銘不願意配合藉故推辭,許忠另以電話聯絡必成泰公司,亦遭必成泰公司藉故推辭,是以,上開三件標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被付懲戒人莊仁舜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上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參見彈劾案文第3-4頁一、(三)所載)。 三、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為取得IV-1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與許忠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忠於公告後,透過IV-1工程案設計監造單位之黃芬蘭洽詢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是否有承作上開工程案意願,並轉達於得標後需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即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之要求,陳奕銘表明有承作意願並與許忠期約於得標後交付回扣,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與許忠2人遂特定仙沛公司為IV-1工程案之承作廠商。被付 懲戒人莊仁舜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 ,隨即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 供給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明知上開廠商投標情形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該消息洩漏予許忠知悉。被付懲戒人莊仁舜又承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第二次招標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隨即 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採購發包總務郭仁河將所保管應秘密之投標廠商標封或記載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便條紙提供給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明知上開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將有上開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洩漏予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公司之資料。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授意許忠就本件IV-1工程案已有特定承作廠商部分接洽耀威公司協調,許忠與陳奕銘2人於該日下午在羅增境住處碰面並確認 收取回扣之%數後,即由陳奕銘駕車搭載許忠於102年6月24 日下午8時許前往耀威公司,後由許忠與該公司之總經理陳 志斌會面,許忠依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上開授意協調耀威公司,陳志斌雖知悉許忠希望耀威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惟陳志斌無意配合,因此未積極應允,亦消極未於次日102年6月25日IV-1工程案第二次招標之開標派員出席,是以,上開標案,投標廠商間未能達成被付懲戒人莊仁舜及許忠原意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仙沛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因未達成合意致未能得逞。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與黃芬蘭、許忠相約在羅增境住處,陳奕銘將約定之工程回扣35萬元現金親自交付許忠,許忠收受該現金款項返回住處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付 懲戒人莊仁舜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會面,並親自將上開回扣35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轉交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收受該現金後,將其中之5萬元現金分配給許忠。(參見彈劾案文第16-19頁二、(二)所載)。 四、因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後述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違失行為重大,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 貳、答辯意旨-程序事項: 一、刑事案件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附件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到廉政署接受詢問,且因廉政官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經以被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他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證人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下同)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此經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於理由一闡釋甚明。 (二)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舉輕明重」解釋「隨同司法警察(官)到場接受詢問」,此一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較之於僅侵害財產、隱私之搜索而言,更應將「出於自願性同意隨同司法警察(官)到場接受詢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遇有爭執其同意到場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許忠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到廉政署接受詢問:刑事案件廉政官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搜索許忠,並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通知許忠接受詢問,雖依廉政署函覆稱「並在許忠自由意識下自願性同意至該署接受詢問,該署未使用檢察官開立之拘票」等語(請見證物1,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卷二第9頁)。然查,該署之詢問筆錄(附件十),完全未將許忠上開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則許忠是否出於自願到場接受詢問?抑或實質上形同無票拘提 許忠到場?則後續詢問因而不合法等情,即有可議。 (四)廉政官無視許忠身體不適,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3分搜 索許忠,並帶到廉政署接受詢問後,自當(21)日下午2時53 分開始詢問(附件十,第173頁),續由檢察官接力多次訊 問後,直至翌(22)日上午3時20分始結束訊問(附件十九,第348頁),已構成疲勞訊問:刑事案件許忠接受詢問時即已身體不適,此有當日訊問光碟勘驗結果,許忠對廉政官明言「我這個糖尿病,拉高、血壓拉高,死掉都有可能」等語可稽(請見證物2,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7號108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廉政官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2時53分開始詢問,至下午3時36分許忠要求休息為止,前後43分鐘僅製作一頁多之筆錄(附件十,第173 -175);另自下午3時44分起至5時21分告知是夜間時止,前後97分鐘,亦僅製作一頁多之筆錄(附件十,第175-176頁 );自下午5時21分起至46分止之25分鐘竟僅有5個簡單之問答;於5時46分起,因許忠之妻要求委任律師而休息至9時1 分即陳世煌律師到場,又開始詢問,而至11時12分止,製作約6頁之筆錄(附件十,第176-181頁)。且許忠自下午2時 53分起至11時12分止,均在接受廉政官之詢問,惟依檢察官訊問筆錄所示,下午9時2分起至11時41分止,許忠竟又同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在長達2小時39分之訊問,竟僅製作2頁之筆錄(附件十三,第227-229頁)。再依附件十九、附 件20二筆錄所示,該二份筆錄均自11月22日上午0時8分起,惟二份筆錄分別至0時14分、3時20分止,故其中有6分鐘之 重疊時段(附件十九、二十),此足可證明廉政官及檢察官均借冗長反覆之疲勞詢(訊)問,打擊許忠之自主意志,使許忠能配合問話內容而為不實之非任意性陳述。此觀被告許忠是日102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遭搜索,隨被帶至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詢問,其身體既已遭拘束,直至深夜翌( 22)日凌晨3時許自殺時止,前後時間長達18小時之久,其身心意志無法承受,最終崩潰而在廁所喝清潔劑自殺等情,可明被告許忠是日之供述確不具任意性至灼。 (五)廉政官於詢問許忠過程中時,不時刻意提高音量,以言詞貶損許忠人格價值,甚且侮辱,且不時暗示其若不配合就將不再受到「尊重」之恫嚇、或「刑求」之暗示及以檢察官原諒利誘等等不正方法詢問: 1、廉政官於詢問許忠過程中,不時刻意提高聲量,且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而係由二廉政官輪流質問許忠,顯係在逼迫就範,任何一般人民置身於當下情境,均會感到明顯壓力,影響供述任意性,即「陳廉政官:你當作、董仔,拜託一下,你以為這個是怎麼來的?天上掉下來的喔,你看到這個 你還沒辦法想、、、你還沒辦法、給你恢復你的記憶?(有 提高聲量)(陳廉政官拿起該資料、後許忠接過資料看照片)陳廉政官:不然你以為那是什麼?路口監視器喔?你說要合理阿。張廉政官:那天跟你跟整天了耶,你還說你跟他見面,不能隨便亂講耶。陳廉政官:你都隨便說。(張員右手伸向前拿取許忠手中之資料,隨說話擺動右手,以上六行有提高聲量的情形)」(請見證物2,第8頁第7-16行);「許忠:喬不是我的主意。張廉政官:我知道阿,阿就是你出面處理嘛。張廉政官:你出面處理嘛,對不對?(張廉政官坐直,改隨說話以手掌張開之姿勢揮舞左手)我們也不用這樣兇,我就說,我們現在這樣好好說、好好配合,我們就好好說,把筆錄卡緊做做起來。陳廉政官:你是怎麼樣去處理的?張 廉政官:對阿。陳廉政官:誰叫你做的?你跟我們說一下。 不是你的主意,那是誰的主意阿?(本段除手勢如前描述外 ,兩詢問人語氣有部分有提高聲量之情形。)」等語(請見 證物2,第11 -12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廉政官詢問光碟結果可稽。 2、又廉政官詢問過程之言詞內容涉及貶損許忠人格價值,甚且侮辱,任何一般人民遭此言詞,多會懷疑自我存在價值,而意志動搖,即「張廉政官:呴、我們就不需要這樣,今天我也知道你是辛苦人,對不對,不需要說看你這樣,奇怪,阿也不知道是、處理這個工作、阿、手頭也沒多什麼錢,我也不知道錢到底是花掉還是你就是幫人做這個,別人叫你幹嘛就幹嘛嗎?這樣干有價值嗎?」、「張廉政官:胗啦(台語音 ,為雞器官),那個開標的紀錄出來,你剛剛在說用搶的, 不要說用搶的,結果黏底價黏這麼近,所以我才說你不要再說謊話了,我真的、、(張廉政官講話後椅子往後滑動一下,右手隨說話擺動,指向許忠)張廉政官:你、你現在因為、我真的、、、你現在、、、因為我們這邊東西這麼多,你看那邊的東西有多多說、你今天這樣一直說謊話,到最後一定是對你不利益的,對不對,所以沒必要啦,我覺得沒必要啦,今天我看你全身難過成這樣、、(張廉政官由雙手抱胸解開,右手指一下許忠,後繼續抱胸)張廉政官:沒必要、沒必要說這樣為了誰,做這樣有什麼價值?(張員右手解開 抱胸姿勢,指一下同事)張廉政官:奇怪,我就在跟我同事說別人在做這個牽勾仔、牽工程的,大家奇怪,都開車、身上油油油,你、你還跟別人借摩托車騎來這裡,對不對?自 己的不騎還跟隔壁借。你什麼時候跟隔壁借?常常跟隔壁借 摩托車。許忠:就沒有摩托車可以騎。張廉政官:就是阿,這個做的這麼沒價值,你幫他處理這個,還這樣做的這麼沒價值,沒必要啦。」等語(請見證物2,第9-10頁),亦有勘 驗結果可稽。 3、再者,廉政官不時暗示其若不配合就將不再受到「尊重」之恫嚇、或「刑求」之暗示等情,一般人民於此情境,聽聞訊問者如此暗示,均會聯想「若不配合,人身安全將不被尊重」之恐懼,而影響供述任意性,且張廉政官仍非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而係不斷質問許忠,更代替回答其希望許忠回答之答案,不斷逼迫就範,即「張廉政官:你孫子、到後來X X X你還叫你孫子去載,我們這邊的X X X資料就不是說隨便來的,今天就是有資料,才會去他家,你就要想到了,你現在這樣花,我們就是有這些東西,只是說今天是尊重你,再問你那天狀況到底是怎麼樣,看你的配合度」、「張廉政官:我們又不是說、像以前說、推阿、打阿(台語都是「打-刑求」的意思),對不對,阿就大家好來好去,沒必要這 樣啦,我說實在的啦,呴阿你今天就知道有一些人在問了,應該知道啦齁?也有叫一些人,也有其他人在問了,阿我們 就照實講啦,是不是這件要喬給他?是嘛呴?這件要喬給他做嘛。(張廉政官邊說手邊點一下資料)」等語(請見證物2,第9-11頁),此有勘驗結果可稽。 4、另廉政官又以只要許忠配合,檢察官會原諒等利誘方式,不正詢問套取供述,即「張廉政官:要坦白講啦、不要再在那裡支支吾吾啦、唉唷、事情我知道啦。廉政官:我跟你說啦、你如果真的有牽勾仔沒有關係、我跟你講人家那個、人家檢察官人家會那個、人家那個人家會原諒你啦、你知不知道?廉政官:你看你那個、當然要他同意阿、所以你如果那個他答應你就好了阿、我們是沒、沒辦法答應你啦、這樣你有聽到嗎?嘿啦、但是我是跟你講我們一定要調查的、因為那個筆錄也是拿來給他看阿、阿你如果有那個誠意、你如果肯說、他也肯給你、肯給你法律上給你幫忙、那個他、他在同意的阿、你有沒有聽到?這樣才有效、呴、阿我們沒有調查好、他也不要給你收案、一樣的、你有聽到嗎?許忠:對阿」(請見證物2,第43頁),等誘導之情,均有勘驗結果可稽 。 (六)又廉政官於許忠表示要選任辯護人後,竟告以「律師係來監視許忠」等語,實質妨礙許忠辯護倚賴權之行使,該詢問程序顯不合法。又廉政官於許忠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法定障礙事由期間內,仍就案件實質內容故意詢問許忠,顯然違法: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要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所經過之時間,在不逾4小時之範圍內,不得訊問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此承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5款 、同條第2項、第9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而「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 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 義務,其中第1、2款即屬於前者,第3、4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前揭「法定障礙事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不公開進行之偵查程序中,得接受辯護人之保護,以實質落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上開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詢問被告,其所為之程序即違反禁止規定,明顯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故依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本文「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及同條第2 項「違反第95條第3款(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準用前項」等 規定,就此所等違法取得之陳述,排除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十三、十九、二十),係延續(甚至重疊)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非任意性陳述,基於證據使用禁止之繼續性效力,同無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係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由上開判決反面解釋,可知被告第一次自白如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而屬無證據能力時,其第一次自白之「污染」未予隔絕或中斷,即接續第二次之訊問,縱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亦不能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第675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旨可參。又「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 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銷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違法取得證據(毒樹)之瑕疵具有放射效力,偵查人員本於違法取得證據所蒐集之衍生證據(毒果),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以免違法取得之證據,污染後續取得之衍生證據,以貫徹刑事訴訟法相關取證原則之規定。 (三)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因不正訊問而不具任意性,且廉政官於許忠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後,等候辯護人到場之經過時間內,仍然繼續詢問許忠長達約3小時之久 ,其間甚且告以「選任律師是來監視」致許忠信以為真,而有實質違反刑事訴訟法95條第2款規定等,是廉政官因而取 得許忠就其本身及被告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所為不利陳述(請見附件十),係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嗣於辯護人到場後,廉政官及檢察官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對許忠接續進行詢問及訊問,詢問及訊問之場景並未改變,而許忠除由廉政官陪同上廁所外,即未曾離開該詢問室,此情業據鈞院函詢經法務部廉政署108.03.20日廉中戎100廉查中6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為同一訊問室無誤』在卷(證物3,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卷二第135-137頁),足見先前違法詢問之「污染 」未予隔絕或中斷,是證人許忠於廉政官及檢察官陳述當時,外部環境並無改變,主觀上因不正訊問所受影響並未減少,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係本於先前違法取得證據所蒐集之衍生證據,是廉政官對其所施不正方法仍足以影響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任意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揭明之「違法取證之放射效力」法理,亦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明。 參、答辯意旨-實體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與許忠之關係並非密切,更無彈劾意旨所謂許忠聽命於被付懲戒人,為被付懲戒人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被付懲戒人之白手套云云等情:彈劾意旨認「許忠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熟識,並聽命於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為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之白手套」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3頁一、(二)所載), 無非係以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莊雅如、張恩慈、黃芬蘭、許忠等人之陳(證)述為據,因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與許忠之關係密切」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5-7頁一、(四)之1所載)。惟查: (一)彈劾意旨所採刑事案件證人張恩慈於廉政官詢問之陳述(附件七),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刑事一審判決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認有違誤;另彈劾意旨所採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許忠2人於廉政官詢問之陳述(附件三、十), 同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詎彈劾意旨竟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彈劾意旨所採其他證據,即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四)及於一審法院之證述(附件五)、莊雅如、張恩慈、黃芬蘭3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六、八、九)、洪秋妢行動電話通話譯文(附件十一),縱然為真(被付懲戒人否認之),仍僅可得知「證人郭仁河、莊雅如、張恩慈曾於鄉長辦公室看過許忠、黃芬蘭曾聽聞許忠自稱是鄉長朋友與鄰居、洪秋妢曾向許仁祥提議請許忠去跟鄉長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殺價至7折」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莊仁舜 與許忠之關係密切」,更無從作為如彈劾意旨所認「許忠聽命於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為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係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之白手套」等事之證明。 (三)職是,彈劾意旨援引刑事判決逕為「許忠聽命於被付懲戒人係白手套」之認定,並未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洵無足採。 二、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並未於101年7月31日洩露V-5工程案投標 廠商資料,更與許忠究竟有無前往協議V-9、Ⅳ-2等工程案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事,並無關連: (一)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明知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V-5工程案截止投標後某時,將有投標廠商資料之便條紙(由郭仁河或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所書寫)洩漏交予許忠」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3-4 頁一、(三)所載『洩密』部分),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確有將該次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料洩漏予許忠知悉,否則證人許忠如何取得仙沛公司、必成泰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該2家廠商 之住址、電話等資訊」為由(參見彈劾案文第14頁一、(四)、3、(7)所載)。惟查,彈劾意旨所採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附件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十三)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述於前,彈劾意旨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有違誤,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彈劾意旨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二)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並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協議於後續V-9工程案、IV-2工程案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之競爭」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3-4頁一、(三)所載 『圍標』部分),無非係以「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明確證稱係受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前往與投標廠商協議乙情,以及證人黃芬蘭亦證稱事後被付懲戒人及許忠特地請其多協助聯贏公司履約工程等情,亦可說明聯贏公司係被付懲戒人、許忠內定之得標廠商,及被付懲戒人、許忠與聯贏公司許仁祥關係匪淺,否則以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又何須特別交待監造單位協助承包單位,顯有獨厚聯贏公司之嫌」為由(參見彈劾案文第15頁一、(四)、3、(7)所載)。惟查:彈劾意旨所採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附件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三),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述於前。而證人黃芬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附件十五),縱然為真(被付懲戒人否認之),亦僅能得知「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於V-9工程案、IV-2工程案結標後,請黃芬蘭協助得標廠商聯 贏公司」,而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授意許忠協調圍標」之事無關。 (三)職是,彈劾意旨未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而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逕認被付懲戒人有洩密、圍標等行為,難以憑採。 三、許忠究竟有無尋找所謂內定廠商投標IV-l工程案,並要求該廠商給付回扣乙事,與被付懲戒人並無關連: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為取得IV-1工程標案之回扣,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該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16-19頁二、(二)所載『收取回扣』部分 ),無非係以「①本件IV-l工程案係由許忠請黃芬蘭尋找投標廠商,並表明須付額外費用打點『老大』,亦即回扣之意思,②黃芬蘭因而詢問陳奕銘並表明該工程案須支付回扣給『老大』,請陳奕銘自行計算成本後決定是否投標,經陳奕銘表達有意願後,陳奕銘、許忠因而於102年6月24日在羅增境住處洽談給付予『老大』的回扣之成數。而許忠非鄉公所之公務人員,亦非鄉民代表,衡情若非能代表鄉長或鄉公所,投標廠商及該工程之監造單位豈有予以理會之理?」為由(參見彈劾案文第22頁二、(三)、1、(3)所載)。惟查: (一)彈劾意旨所採證人陳奕銘之證述(附件十四、十五),均與彈劾意旨所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IV-1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完全無關。而其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為何要交付這筆35萬元給許忠?你們何時約定的?)在開標前黃芬蘭打電話要我去她烏日新家,她跟我說有這個IV-1投標案,問我有無興趣,我說可以承接,黃芬蘭說是許忠問我有無意願去投標,他說如果得標,可否給他們工程回扣35萬元,他們是說給老大,但是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猜可能是田尾鄉公所的人…」等語,顯屬出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無關。 (二)彈劾意旨所採證人黃芬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九),均與彈劾意旨所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IV-1工程案,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事完全無關。又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如下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737號卷第114頁黃芬蘭的筆錄 ,為何陳奕銘問妳回扣的事情妳要請他去問許忠?這裡妳有提到『因為許忠第一次跟我見面的時候說是田尾鄉鄉長的朋友,我側面向羅增境瞭解確實有這個事情,所以我認知許忠確實代表業主處理IV-1工程的事宜』,妳這裡的業主指的是誰?就當時妳回答的內容,妳的業主指的是誰?)業主這裡指的應該就是鄉長沒有錯。(問:為何妳的認知是許忠代表鄉長來處理IV-1工程的事情?)那是他說是他的朋友。(問:許忠說他是被付懲戒人莊仁舜的朋友?)對。(問:所以妳的認知是許忠代表被付懲戒人莊仁舜?)對」(附件十五第309-312頁、第325-326頁)等語。係證人黃芬蘭基於許忠陳述而生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不得作為證據。 (三)職是,彈劾意旨就此未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洵無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並未於102年6月13日洩漏I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予許忠,且許忠究竟有無告知陳奕銘IV-l工程案第一次投標廠商家數乙事,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並無關連:彈劾意旨雖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明知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IV-1工程案第一次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將投標廠商家數僅2家而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洩漏予許忠知悉」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16-19頁二、(二)所載『洩密』部分)。惟查:彈劾意旨所採證人許忠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附件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十九),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述於前,而彈劾意旨所採證人陳奕銘、黃芬蘭之證述(附件十四、十九、十五),均不能證明許忠所為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有關連,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事實。是彈劾意旨就此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難以憑採。 五、被付懲戒人並未於102年6月24日洩露IV-1工程案第二次投標廠商資料,且許忠究竟有無前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乙事,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並無關連: (一)彈劾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明知投標廠商資料於開標前應予保密,仍於IV-1工程案第二次招標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將有上開第二次招標之投標廠商資料之便 條紙洩漏予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公司之資料。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授意許忠就IV-1工程案已有特定承作廠商部分接洽耀威公司協調」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16-19頁二 、(二)所載『洩密』及『圍標』部分),無非係以「否則證人許忠如何知悉耀威公司有參與投標及耀威公司的住址、電話等資料?再依上開證人郭仁河、許忠、陳奕銘、陳志斌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可知許忠、陳志斌2人確有於102年6月24日晚上,在台中 市之耀威公司見面之事實」為由(參見彈劾案文第29頁二、(三)、3、(7)所載)。惟彈劾意旨所採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附件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十三、二十),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述於前。而彈劾意旨所採證人郭仁河、陳奕銘、陳志斌等人之證述內容、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通聯紀錄等資料(附件三、十四、十五、二十、五、十、二十一),縱然為真(假設語氣),亦僅可得知「許忠、陳志斌2人確有於102年6月24日晚上,在台中市 見面協協商」,然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授意許忠協調圍標」之事並無關連。 (二)又所謂「圍標」,係指欲承攬某工程之人員,藉著勸部分原欲投標之廠商使其不參與投標,或勸其將投標價格提高,使其不參與價格之競爭,而使自己得以順利得標,並進而施作該工程者而言,故若在截止投標之後,已投入之標單不但無法撤回,更無法更改其價格,即無法進行圍標。查V-5及IV-1工程分別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 截止投標,而許忠就V-5工程係於101年7月31日下午8時許始前往仙沛公司以勸退陳奕銘不要參與投標而遭拒絕,另於 102年6月24日下午8時許前往耀威公司以勸退陳志斌,此既 為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刑事判決書所是認,則許忠之所為,不但與被告無涉,亦與圍標之常態不符而無法達到圍標之目的。又V9、IV-2工程之截止投標之日期既分別於101年8月6 日下午5時、同月7日下午5時,亦即截止投標之時間屆至前 均可領取標單以參與投標,且於同年7月31日晚上尚無從知 悉有哪些廠商會領取標單,更不知有何廠商想參與投標,故於當天晚上僅能就V9及IV-2工程向廠商借牌以參與陪標或投標,而無法進行圍標行為,自不得僅因許忠曾於7月31日晚 上拜訪廠商,即認此係兼及V9、IV-2工程事宜,更不得以臆測之詞而指被告有授意行為。是彈劾意旨就此認定被告有洩密及圍標等行為,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洵無足採。 六、許忠並未將所謂回扣35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莊仁舜: (一)彈劾意旨認「許忠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付懲 戒人莊仁舜住處附近種植羅漢松之田地與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會面,並親自將上開回扣35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裹轉交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云云(參見彈劾案文第16-19頁二、(二)所載 『收取回扣』部分),無非係以「①證人許忠證稱其將102 年7月11日下午自陳奕銘處所收取之回扣,等被付懲戒人下 班後,將款項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乙情,核與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許忠與被付懲戒人於102年7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有在被付懲戒人種植羅漢松之田地會 面之事實相符。因此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付懲戒人於102年7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66查詢颱風動態時,其在電話中所稱之『田中之阿忠啊』即為許忠,許忠確於該時、地,與被付懲戒人碰面後將證人陳奕銘交付之工程回扣35萬元,當場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等情」為由(參見彈劾案文第33-36頁二、(三)、5所載)。 (二)惟查:彈劾意旨所採證人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附件十九),無證據能力,理由已詳述於前。又許忠在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到庭供述:「(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 要旨)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我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 莊仁舜。」、「(問:田尾園藝特定區V-5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郭仁河有無將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交給莊仁舜,莊仁舜再交給你?)莊仁舜沒有交給我,他不理我。」、「(問:你怎麼會有投標廠商的名稱、電話、 聯絡地址?)工程都有公告,公告在電腦,電腦會刊登出來,投標當天我去收發室偷看,如果是夾著信封或是皮包的人我就會跟著過去看,在登記的時候我就會記公司的名稱、住址,因為那個收發室在門口而已。」等語(請見證物5,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6-7頁),益可證明許忠在廉政官及檢察官訊(詢) 問時所陳(附件十、十三、十九、二十)並非事實,而係非任意性陳述,否則許忠豈會冒性命危險於接受訊(詢)問當天喝清潔劑自殺?又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前開準備程序時推翻 訊(詢)問之陳述?實不得據以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三)此外依被付懲戒人與許忠2人之監聽譯文顯示,其中被付懲 戒人莊仁舜之手機於18:32分聽取颱風消息報導時所截錄之內容為『田中喔,阿中…』,其非稱「許忠」(請見證物4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108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許忠係居於彰化縣田尾鄉鄉 民,並非居於彰化縣田中鎮,則「田中之阿中」如何能遽指為許忠;且許忠於是日下午與其太太密接通聯,即102年7月11日下午18時:15分:27秒通話時,許忠稱伊要返家了,其妻則要求伊至廟口,顯非如一審所認前往「羅漢松園」;18時:28分:22秒時,其妻電許忠回家顧正在煮「起炒(音譯)」之爐火;其二人再次於19時:02分:03秒通話時,許忠仍在家中顧爐火等情(請見證物4,第7頁),凡此均有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其二人之監聽譯文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勘驗在卷可稽。同見許忠不可能於102年07月11日18時30分分 身前往在「羅漢松園」與被付懲戒人見面,交付35萬元之事。是彈劾意旨就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取回扣35萬元,容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法,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肆、綜上所述,彈劾意旨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實難憑採。為此,懇請貴會鑒核,賜被付懲戒人莊仁舜不受懲戒之諭知,實感高德。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法務部廉政署108年2月25日廉中戎100廉查中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7號卷二第9頁)1份。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108年3月6日審判電子筆錄1份。 3、法務部廉政署108年3月20日廉中戎100廉查中66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卷二第135-137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108年5月8日審判電子筆錄1份。 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103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6-7頁(影印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三第48-51頁)1份。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莊仁舜所主張程序事項答辯部分︰ (一)本院調查委員於109年3月31日詢問莊仁舜時曾請其提供刑事案件之上訴辯護狀(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二第76頁),惟迄至本院通過其彈劾案前,皆未向本院遞送,因此彈劾案文中未再論述其本次所主張程序事項答辯部分,合先敘明。 (二)至其所主張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陳述及於檢察官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理由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已有明確判定(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一第6~12頁),摘述如下︰ 1、臺中高分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廉政署於102年11月21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許忠住所執 行搜索後,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許忠接受該署詢問,當場給予該署約詢通知書,並在許忠自由意識之下,自願性同意至該署接受詢問,故該署未使用檢察官開立之拘票,且遍查全卷未見許忠曾經爭執或提及其該次並非出於自願到場接受詢問,自應認該署所為約詢程序應屬合法。 (2)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經該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詢問之錄音及錄影光碟,經就詢問及陳述者當時詢答之內容、神情、語氣等予以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3)證人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該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院認為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臺中高分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定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許忠、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許仁祥、洪秋妢、張恩慈、莊雅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被付懲戒人雖主張許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延續甚至重疊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非任意性陳述,基於證據使用禁止之繼續性效力,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既經臺中高分院認具有任意性,理由已詳前述,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即乏所據。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所主張實體事項答辯部分,不外乎是刑事案件證人許忠所為,與其無關。惟查︰ (一)許忠並非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承辦人,更無公務員身分,若無鄉長莊仁舜之授意及提供投標廠商資料,許忠委實無權限與能力得以知悉投標廠商資料,更遑論與本案相關投標廠商聯繫,提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要求。 (二)再者,廠商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交付許忠之回扣款多達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數目非小,若許忠係未經被付懲戒人之同意,擅自作主向廠商要求收取,則其既無能力擔保陳奕銘得標工程,又無權力左右工程驗收,陳奕銘無可能隨意將回扣款交付予此對標案毫無影響力之人。 (三)又許忠於102年11月21日在廉政署詢問時證述:「剛才我說 跟鄉長只是點頭之交,是因為擔心我說出一些有罪的事會去牽連鄉長,所以我才說謊。鄉長莊仁舜將寫必成泰公司地址跟電話的紙條給我,要我去找陳奕銘跟必成泰的人,看能不能協調一下,一家一件最好,因為許仁祥(阿祥)跟鄉長是同村,大家都有認識,鄉長也知道阿祥在做水電,想做個人情給他,但沒想到其他廠商不願配合,就變成大家競標。上述紙條是V-5工程公告招標後開標之前給我,紙條上有必成泰 公司、仙沛公司及喜來登公司的地址跟電話」等語;及許忠於102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年6月13日我見 過陳奕銘,當時我是跟陳奕銘說有兩家廠商投標,開標完( 102年6月25日)大約2-3個星期在羅增境打廉村那裡再和陳奕銘碰面,羅先生是賣植栽的,當時陳奕銘將35萬元交給羅董,羅董再交給我,我們3人都在場。我拿到35萬元後拿去給 莊仁舜,當時莊仁舜在種植羅漢松,我拿35萬元給他,他再拿5萬元給我,我跟他說是做電燈的廠商要將35萬元交給他 。當時莊仁舜跟我說這個工程得標時,如果價格好,請廠商給我們回饋,莊仁舜希望我去跟廠商說,但是我接觸不到廠商,我才去拜託羅董跟廠商說。還沒投標時,莊仁舜就這樣跟我說了。莊仁舜這樣指示我,因為我沒有錢,我跟他說有沒有機會讓我賺生活費,他說如果有標工程,可以的話就有機會,後來剛好有這個機會,我就去找廠商協調。去找廠商要回饋是莊仁舜主動提起這個想法,他分我5萬元,我只是 賺個走路工錢。羅董交給我35萬元時是現金,我拿回家就拿報紙包起來,之後莊仁舜下班後,我就去莊仁舜家找他,並把錢拿給他,當時只有我和莊仁舜在場。我剛才所述均屬實,當時這種錢只有他會拿,不然還有何人敢拿。檢察官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詢問陳奕銘及許忠所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均答是」等語,上開證述內容若非許忠親身經歷,何以能鉅細靡遺陳述,且有證人供述、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基地台位置等人證物證可稽(詳見本院彈劾案 文附件),況許忠與被付懲戒人係數十年好友,彼此並無怨 仇,實無偽證構陷被付懲戒人之動機。 (四)至於許忠於103年11月25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其前在廉政署與檢察官之說法,改稱「陳奕銘拿給我的錢35萬元我花掉了,我沒有將錢交給莊仁舜」等語,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亦認許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部分,為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不值採信(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一第 50~56頁)。 (五)綜上,查本院於彈劾案文中,業就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為各項犯行之相關事證,逐項撰敘綦詳,復就被付懲戒人所辯並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論述如上,雖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該等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7號更審判決詳予論斷,相關事證自足以參採,並憑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移送之各項違失行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仁舜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擔任彰化縣田尾鄉鄉長,負責綜理田尾鄉公所鄉政,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田尾鄉公所設計、招標 、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 係公務員,許忠為彰化縣田尾鄉鄉民,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並聽命於被付懲戒人,為被付懲戒人處理田尾鄉公所之工程採購內定廠商投標事宜。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田尾鄉長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田尾鄉公所於101年7月25日公告辦理「田尾園藝特定區V-5 景觀路燈及道路安全設施工程」(下稱V-5)之採購,訂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投標截止,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開標,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9萬5,020元;於101年7月26日公告 同類之V-9採購案,訂101年8月6日下午5時投標截止,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開標,預算金額360萬30元;於101年7月26 日公告同類之IV-2採購案,訂101年8月7日下午5時投標截止,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開標,預算金額364萬2,660元。因 V-5、V-9及IV-2均屬同類景觀路燈工程,皆以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且辦理時程相近,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大致相同,被付懲戒人知悉許仁祥從事水電業,為作人情給許仁祥,即特定聯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贏公司,代表人為許仁祥之 妻洪秋妢,許仁祥與許忠為堂兄弟,許仁祥與被付懲戒人為小學同學)為V-9、IV-2標案之承作廠商,為使聯贏公司順利得標,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V-5截止投標後,命不知情之田尾鄉公所承辦人郭仁河將V-5投標廠商名稱、 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提供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將此資料交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聯贏公司以外之另2家投標 廠商仙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成泰公司)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並授意許忠與仙沛公司及必成泰公司協議,就後續將之V-9、IV-2工程案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被付懲戒人與許忠、許仁祥、洪秋妢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許忠、許仁祥、洪秋妢於101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中市與仙沛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奕銘聯絡會面,協調仙沛公司就V-9、IV-2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惟陳奕銘不願意配合藉故推辭,許忠另以電話聯絡必成泰公司,亦遭必成泰公司藉故推辭,V-9、 IV-2之投標廠商間乃未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聯贏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公開競標,仍均由聯贏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二)田尾鄉公所於102年6月3日公告辦理IV-1工程採購案,訂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投標截止,102年6月14日上午10時開標,預算金額871萬5,000元,被付懲戒人指示許忠找尋特定廠商投標承作,並授意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即由許忠透過設計監造之黃芬蘭洽詢仙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銘是否有承作意願,並轉達須交付回扣給許忠打點「老大」(即被付懲戒人)之要求,陳奕銘表示同意,被付懲戒人遂特定仙沛公司為 IV-1之承作廠商。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於IV-1案第一次招標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命 不知情之郭仁河將僅2家投標,將無法順利決標之消息提供 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將此消息洩漏給許忠,許忠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田尾鄉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陳奕銘 會面,告知投標廠商僅2家之消息,次日(102年6月14日)開 標結果,僅仙沛公司及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因未達法定開標3家而流標,田尾鄉公所即續辦第二次招標,訂於 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開 標,被付懲戒人又於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後,命 郭仁河將參與投標廠商名稱、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提供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洩漏給許忠,許忠因而得知投標廠商耀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之資料,許忠並於同日下午與陳奕銘碰面,確認收取回扣之百分比。嗣IV-1由仙沛公司得標後,陳奕銘於102年7月11日下午,將約定之工程回扣款35萬元交給許忠,許忠於同日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將其中5萬元分配給許忠。 二、以上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 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收取 回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褫 奪公權5年,並沒收犯罪所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年9 月,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查,上開刑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之部分自白,證人莊雅如、張恩慈、黃芬蘭、洪秋妢、許忠、郭仁河、陳奕銘、陳志斌等之證述,相關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錄音光碟與勘驗結果、電話通聯紀錄、手機基地台位置、廉政署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V-5、V-9及IV-2、IV-1標案之資料、田尾鄉公所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證人許忠於廉政署之陳述未違背法定程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許忠已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就該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觀察,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另外許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陳志斌、陳奕銘、郭仁河、黃芬蘭、許仁祥、洪秋妢、張恩慈、莊雅如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言,亦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皆得作為證據,及如何堪以採信等旨,復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之所辯,暨許忠嗣後及其他證人等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言,如何不能採憑,論述指駁甚詳。被付懲戒人雖以:刑事案件許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張恩慈等於廉政官詢問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彈劾意旨以之作為判斷依據,實有違誤,證人郭仁河等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法院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縱然為真,仍不足以證明其有此犯行,彈劾意旨援引認定,自屬未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付懲戒人並未洩漏各採購資予許忠,至於許忠有無與廠商協議或尋找廠商投標並收取回扣等,均與其無何關連,許忠並未交付35萬元回扣暨如答辯意旨各節置辯。惟綜核前揭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其所為辯解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該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於101年6、7月及102年7、8月間,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5月14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 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利以圖利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竟利用職務上執掌工程標案之機會,洩漏有關採購之秘密,藉由許忠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以及向投標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撤職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9條第4項、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