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澄字第3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監察院、陳菊、曾煥彰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82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曾煥彰 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彰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彈劾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曾煥彰為彰化縣伸港鄉鄉長(109年9月4日停職),相當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設計監造及新建工程,鄉長曾煥彰等透過白手套王男居中牽線聯繫,內定特定廠商得標,事後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828萬8,000元,嚴重敗壞法紀及損害政府廉潔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伸港鄉公所於民國(下同)105年辦理「彰化縣伸港鄉第一 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納骨櫃新建工程案),鄉長曾煥彰與彰化縣伸港鄉民代表會(下稱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合謀,透過白手套王永志(萬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居中聯繫,內定協助願意提供回扣之廠商得標;以及鄉長曾煥彰於「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 生業務觀摩考察」案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附件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8月18日判決有罪在案(附件3)。嗣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 詢問被彈劾人曾煥彰,其坦承認罪(附件4),茲將其違失 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伸港鄉鄉長曾煥彰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105年利用伸港鄉 公所辦理「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納骨櫃新建工程案」之機會,勾選廠商提供之名單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並暗示不知情之內聘委員,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事後收取巨額回扣828萬8,000元;另於「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 」案中,洩漏招標應秘密之資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敗壞官箴,相關情節如下: (一)「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 1、曾煥彰於103年12月25日接任伸港鄉鄉長前,該鄉第一公墓 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已在前任鄉長林俊利規劃下興建(結算總價6,323萬5,974元),曾煥彰上任時建築物主體已興建至一半以上(內含地下1樓及地上1樓設置骨灰箱【即納骨櫃】,於第2期施作);另伸港鄉因已有第一及第二納 骨堂塔位,塔位數量充足,故前任鄉長林俊利於規劃興建第三納骨堂時,就第三納骨堂內部納骨櫃之製作及裝潢,僅先規劃設計地下1樓及地上1樓骨灰箱設置,而上開工程由傳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傳築事務所,負責人謝俊雄)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就地下1樓及地上1樓骨灰箱設置部分,原工程預算為3,300萬元。 2、曾煥彰於選上鄉長之時,即已聽聞有部分鄉民反映第三納骨堂內各樓層(即地下1樓到地上6樓)之納骨櫃應一併完成,以避免僅施作其中兩樓層,而未來須再施工其他樓層時會驚擾到已經安置於該處之祖先安寧,曾煥彰遂於103年12月25 日上任後不久,即與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共同謀議以此機會牟利,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白手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而王永志於林其瑞請其尋覓配合廠商後,立即找到有投標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意願之邱郁宜(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眾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及原為第三納骨堂建築物主體工程(含地下1樓及地上1樓骨灰箱設置)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謝俊雄,邱、謝兩人表示願意投標。 3、曾煥彰為使納骨櫃工程重新發包得以收取回扣,指示不知情時任民政課課長之李振宇及承辦人柯志忠,簽請將原地下1 樓及地上1樓骨灰箱設置之契約內容刪減,經曾煥彰於104年6月5日准予變更;民政課復於104年11月17日提報代表會審 議105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預算5,000萬元(即納骨櫃新建工程案預算),但該次定期會中因鄉民代表姚見興、黃素月等人均認為鄉內第一、二納骨堂之剩餘塔位甚多,無須急迫編列預算,而對此預算案提出質疑,林其瑞見狀知本件納骨櫃預算無法通過,故亦隨同提出質疑,於104年11月25 日宣布決議將該預算保留暫緩執行。嗣本件納骨櫃預算案延至105年5月10日民政課再提報代表會審議時,代表會即在無異議下通過該預算准予執行。 4、納骨櫃預算通過後,王永志遂邀集邱郁宜與謝俊雄至王永志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萬科公司舊址辦公室會面,告知本件納骨櫃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並分別向謝俊雄及邱郁宜透露 「人家要這個」、「需要提供一些好處」等語,再次表明本案工程須支付回扣。王永志在確定謝俊雄與邱郁宜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遂先帶謝俊雄及邱郁宜前往林其瑞位於伸港鄉居所拜訪,曾煥彰經林其瑞電話聯繫後,嗣後亦到達林其瑞上揭居所。 5、邱郁宜雖已承諾要交付回扣予林其瑞及曾煥彰作為對價以換取新建工程標案,並決定將來會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科眾公司參與投標,但仍擔心有無法得標之風險及交付高額回扣後將來有履約之困難,邱郁宜便向謝俊雄提議可參考佳鑌公司納骨櫃之圖說及預算資料,並願意無償提供納骨櫃圖說相關資料。謝俊雄知邱郁宜將來勢必會前來投標新建工程案,乃接受邱郁宜提議,於105年6、7月間某日,先行寄送第三 納骨堂各樓層之平面圖予佳鑌公司,接著邱郁宜指示員工繪製完成各樓層納骨櫃配置圖及預算書等資料,於105年7月19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予謝俊雄,作為傳築事務所日後投標納骨櫃設計監造案之參考資料。 6、嗣後謝俊雄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前往林其瑞居所,經王永志先向林其瑞表達謝俊雄欲取得納骨櫃設計監造案之意後,林其瑞與王永志當場表示將協助謝俊雄得標,要求謝俊雄交付回扣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謝俊雄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並提出願以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另邱郁宜亦在王永志帶領下前往林其瑞居所,向林其瑞表示願意交付回扣,並表示新建工程案利潤約為總工程款30%,且尚須繳付稅金。林其瑞誤以為邱郁宜表示願意以總工程款之30%作為回扣金額,嗣後又聽王永志表示可以再多要5%,認為邱郁宜得以交付工程款30%至35%之金額作為回 扣,即告知曾煥彰新建工程案可取得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 元,曾煥彰可分得800萬元,經曾煥彰同意。故此時林其瑞 與邱郁宜雖已就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取得標案、邱郁宜交付回扣作為對價之事達成共識,然實則對回扣金額之認知仍有落差。 7、曾煥彰經林其瑞轉達處理回扣事宜之進度後,於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公告前之105年9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鴻梅,簽請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其後,王永志於105年9月21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私下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謝俊雄閱覽後即勾選與其相識之曾亮、楊宗棋、謝政穎等人(下稱謝政穎等3人),經王永志轉交予林其瑞 ,林其瑞再將該名單轉交給曾煥彰,勾選核定謝政穎等3人 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再選定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楊志偉等人(下稱楊志偉等4人)為納骨櫃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 選委員,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使內聘評選委員對於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創造出對於謝俊雄較為友善之評選環境。 8、另謝俊雄於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公告後,便開始向邱郁宜諮詢關於納骨櫃之相關事宜(如有無專利、綁標、耐燃及耐震等),並要求佳鑌公司提供納骨櫃優缺點說明,經參考佳鑌公司提供之納骨櫃配製圖及預算等資料後,謝俊雄即自行稍作修改並製作服務建議書,投標參與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於105年9月30日之開決標。當日共有3家廠商投標,然不知情 之外聘評選委員謝政穎等3人,因與謝俊雄本有同窗及師生 情誼,而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楊志偉等4人,因受曾煥彰 之暗示下對於謝俊雄有較佳之印象,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傳築事務所為第1序位廠 商,傳築事務所因而以序位優勝廠商順利標得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105年10月6日簽約。事後,謝俊雄於簽約後某日,偕同王永志前往林其瑞居所,將回扣賄賂現金28萬8,000元(即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15%)以裝於紙袋之方式交付林其瑞,林其瑞隨即攜至伸港鄉公所交付曾煥彰收受,曾煥彰遂藉此收取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 9、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曾煥彰先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鴻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示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於105年11月8日共識決議就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報彰化縣政府於105年11月16日函 復同意;而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便先行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邱郁宜勾選,邱郁宜因對於外聘委員均不熟識,遂央請曾任建築師公會理事長之翁壽生(已歿)提供林大森、黃敏修及曾亮3人(下稱曾亮等3人)建議名單後,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將建議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予王永志,再由王永志交予林其瑞,林其瑞隨後再轉交給曾煥彰勾選核定,並同時選定周慶昌、張鴻梅、黃文騰、林崇吉等人(下稱林崇吉等4人)為新建工程案 之內聘評選委員,並以不詳之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使內聘評選委員亦對於邱郁宜有較佳之印象,確保邱郁宜得順利標得新建工程案。 10、105年12月16日開標日,因僅有科眾公司投標流標,伸港鄉 公所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此時林其瑞聽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約900萬元)金額作為回扣,與 林其瑞及曾煥彰所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其瑞即於105年12 月24日上午,由王永志駕車搭載林其瑞及其胞弟林其明,一同前往邱郁宜臺南市南區住處協商回扣金額,林其瑞認為邱郁宜已經同意交付30%金額作為回扣,且此金額已徵得曾煥彰同意,故不容邱郁宜反悔,然邱郁宜仍表示納骨櫃之利潤約為30至40%,納骨櫃以外其他雜項利潤為20%,再扣除稅金 後,只願各提撥20%、15%金額作為工程回扣,總金額約900 萬元,遭林其瑞否決,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投標之4,733萬餘 元提撥30%作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後再經王永志建 議以1,400萬元作為回扣金額,此時邱郁宜知悉曾煥彰、林 其瑞為確保科眾公司得標,已根據其所提供之名單遴選外聘評選委員,且邱郁宜已為此新建工程案付出相當勞力及金錢,如未標得此工程會使此工期無工可做,造成損失,故邱郁宜在考量交付30%回扣尚不致於造成虧損之情形下,同意林其瑞、王永志要求,但提議需分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3期,各交付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工程回扣而告確定。 11、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計有科眾公司及 嘉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洋公司)參與投標,嘉洋公司在採購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中,除投標金額低於科眾公司外,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科眾公司未具有優勢,但因邱郁宜委由翁壽生於評選時擔任簡報人員,故與翁壽生有私交之外聘評選委員曾亮等3人於評選時, 仍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另林崇吉等4人內聘評選委員,因曾煥彰利用不詳方式暗示,亦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 勝廠商,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無論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科眾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科眾公司因而順利以4,733萬元之高價標得納骨櫃新建工程,105年12月30日簽約。林 其瑞隨即依協議分3次派員取款如下: (1)106年1月10日上午指派林其明前往佳鑌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取得邱郁宜委託其轉交林其明之現金450萬元(即第1期回扣賄款),林其明得款後旋即前往林其瑞之子林明鴻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全數交付予林其瑞,林其瑞則從中取出100萬元 交予林其明;另以行動電話通知曾煥彰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林其瑞隨後將現金200萬元交付曾煥彰,餘款則留作個人 花用。其後林其瑞因故不願繼續指示林其明前往佳鑌公司向邱郁宜取款,乃指示改由王永志負責收取後2次回扣賄賂, 王永志亦應允之,並先行與邱郁宜約定日後改前往邱郁宜之住處取款。 (2)林其瑞經曾煥彰告知伸港鄉公所已於107年1月3日撥付納骨 櫃新建工程案部分估驗款予科眾公司共計2,985萬523元後,林其瑞隨即於107年1月4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王永志至其居所 ,指示王永志於翌日(5日)前往臺南邱郁宜住處向邱郁宜 收取450萬元回扣賄賂。王永志乃於107年1月5日中午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邱郁宜住處,於同日13時36分許抵達,因邱郁宜外出,其妻張瑞燕見狀便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邱郁宜聯絡,邱郁宜得知王永志前來之用意後,便在電話中指示張瑞燕將第2期回扣賄款現金450萬元交王永志收執,王永志於同日15時50分許返抵林明鴻住處,將現金450萬元交林其瑞收受 ,接著林其瑞於同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暗示通知曾煥彰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曾煥彰抵達後,林其瑞從現金300萬元 中扣除曾煥彰先前向其借貸作為購屋款之120萬元後,實際 交付曾煥彰現金180萬元,2人再次朋分該次回扣賄賂。 (3)曾煥彰於108年1月8日同意准予撥付納骨櫃新建工程案餘款1,579萬5,754元予科眾公司後,林其瑞依舊指示王永志前去 向邱郁宜收取回扣賄賂,告知王永志取得賄款後得先自其中拿取30萬元報酬。王永志遂於108年1月11日中午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南下,於同日13時58分抵達邱郁宜住處,因邱郁宜外出,其妻張瑞燕遂依邱郁宜指示,將第3期回扣賄款現金500萬元交王永志收執,王永志於同日16時25分許返抵林明鴻住處,然未扣除林其瑞約定將予王永志之30萬元報酬,將現金500萬元全數交給林其瑞妻子周靜怡,周靜怡取得該款項 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林其瑞已取得款項,林其瑞隨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曾煥彰,暗示照舊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不久後,曾煥彰果出現在林明鴻住處,順利向周靜怡取得現金300萬元,至於餘款200萬元則由周靜怡帶至友人「土匪」住處交予林其瑞收取,2人因而朋分該次回扣賄賂 ,累計曾煥彰、林其瑞各收取共800萬元、600萬元之回扣賄賂。翌日(12日)上午,林其瑞則另行通知王永志前往其居所,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給王永志,作為王永志為納骨櫃新建工程案來回奔波之報酬。 (二)「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許志隆(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業務經理)因知悉伸港鄉公所每年均會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為了增加承接該所出國考察業務之機會,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泡茶之際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於106年6月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曾煥彰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 考察行程時,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許志隆透露公所清潔隊將於106年7月23日至7月27日 前往日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予以參考。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日本東京地區之考察行程,並藉此尋覓適合之航班及適合清潔隊考察業務之行程,於106年6月9日完成「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 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5日」之考察行程規劃,於同日提供予曾煥彰參考,又再於招標公告前2日之106年6月18日,將此行程預計之費用提供予曾煥彰參考。伸港鄉公所 參考該規劃後,遲至106年6月20日始第1次公告「彰化縣伸 港鄉公所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標案,但 於106年7月3日開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 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該標案因而無法決標。嗣該標案復於106年7月6日第2次公告,於106年7月12日開標時,僅有好美旅行社投標,使好美旅行社順利取得該標案。 二、上開不法情節,彰化地檢署經以108年度偵字第3458號偵查 後,業於108年5月14日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將曾煥彰等人提起公訴(下稱起訴書),彰化地院109年8月18日108年 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曾煥彰等5人有罪。本院109年10月27日詢問被彈劾人曾煥彰時,其坦承認罪 收取回扣,已於彰化地院審理時繳回(附件3),但以「若 當初不拿回扣,林其瑞會擋我的經費」為由卸責(附件4) ;至於106年東京考察案有洩漏招標應秘密之資訊乙情,其 表示:「當初是清潔隊辦的,我只記得旅行社有打電話給我,細節我記不太清楚了」(附件4)。惟據法官調查,本案 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資料夾中, 得知許志隆確實在106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前,於修改日期106年6月9日即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5日」文件,內容並非僅一般旅遊觀光景點,尚包含旅行業者在規劃行程中不會出現之「清潔工廠」參訪,非一般單純旅遊行程,上開旅遊資訊,顯屬為東京案出訪考察量身製作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附件3),故被彈劾人曾煥彰於本院詢問時 表示「記不太清楚了」辯詞,顯非可採。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同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 關之工程者。……」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 點前段規定:「本府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本府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依同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 契約關係……」。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5 9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工程會99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900184510號令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3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接受請託或關說。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 密之採購資訊……」。次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鄉長為地 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二、查被彈劾人曾煥彰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9月4日停職日止,擔任彰化縣伸港鄉2任鄉長,明知公務員服務法及彰化 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卻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105年利用伸港鄉公 所辦理「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納骨櫃新建工程案」之機會,勾選廠商提供之名單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並暗示不知情之內聘委員,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事後收取巨額回扣828 萬8,000元;另於「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中,洩漏招標應秘密之資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前段、第21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工程會99年5月12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3款、第6條 第1項前段;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條;及彰化縣政 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第3點、第4點前段等規定,敗壞官箴,有負選民所託,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 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函一件。 附件二:起訴書一件。 附件三:刑事判決一件。 附件四:本院詢問曾煥彰筆錄一件。 乙、被付懲戒人曾煥彰答辯意旨: 一、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收取回扣案,固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彰化地院判決,然嗣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未確定,則上開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否正確,尚非無疑,自不得逕以判決之內容作為懲戒被付懲戒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並非主動要求廠商給付回扣,事前亦未與林其瑞同謀,實因需錢孔急而一時失慮同意收取回扣,彈劾案文稱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標案係由被付懲戒人謀議收取回扣,並非屬實: ㈠依本件投標納骨櫃新建工程之謝俊雄於108年3月19日偵訊時所稱:「(問:是否認識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鄭洲、 邱郁宜、邱嘉宸、邱文福、劉菁慧、許慧芳?如何認識?有無親屬關係?有無僱傭、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認識伸 港鄉鄉長曾煥彰,是因為105年的納骨櫃裝修工程我得標後 ,因為有時候審查會鄉長也會出席,所以我就認識他,但是不熟,也沒有交情;我認識林其瑞,是伸港鄉代表會主席,因為納骨櫃的箱體裝修工程時,林其瑞有帶鄉民代表到工地現場參觀,是鄉公所通知我去現場的,我跟他沒有交情,… 」(證一)等語;及白手套王永志於108年6月24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稱:「(問:你知道的狀況是怎樣?)是林其瑞找我去找願意配合的廠商。」、「(問:你是否在獲悉謝俊雄 、邱郁宜各自有投標設計監造案與新建工程案之意願後,即趁機分別向謝俊雄、邱郁宜2人轉述林其瑞之意,即暗示本 件納骨櫃工程係曾煥彰要找建築師及廠商配合,如願意交付回扣,將可協助取得設計監造案與新建工程案?)是。我從 來沒有接觸過鄉長,印象中林其瑞沒有直接跟我講與鄉長有關,因為我是做營造的,所以我知道這是鄉長在作主的,林其瑞沒有明講,但我知道。我跟謝俊雄、邱郁宜說主席要收回扣,我沒有提到鄉長的部分。」、「(問:有無跟邱郁宜 講說鄉長要20,主席要10這件事情?)沒有,我們怎麼知道 主席和鄉長要怎麼分,這件事情我沒有辦法作主,我只是幫林其瑞傳達意思,主席要拿多少給鄉長也不可能給我知道。」(證二)等語可知,本件被付懲戒人於納骨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標案發包前,從未曾主動與廠商聯繫;且白手套王永志亦係受代表會主席林其瑞所委託,就被付懲戒人與林其瑞是否共謀本案其並非確定,僅係因營建工程發包單位為伸港鄉公所,故自行推斷與時任鄉長之被付懲戒人有關,則彈劾案文稱本件收取回扣案係被付懲戒人所謀畫,並曾向邱郁宜、謝俊雄等願意投標之廠商要求給付回扣,顯然有誤。 ㈡另自被付懲戒人於108年8月8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所自承: 「因為納骨塔的興建是他們前任鄉長他們代表會通過來建的,我是承接,因為他們規劃是地下一樓,地上一樓三千萬要發包,因為我們那邊百姓反應說只做地上一樓地下一樓要三千萬,之後還有二樓三樓四樓五樓要九千萬,百姓說如果只有先作一樓樓上都沒有做的話,將來要做的時候祖先會受到驚擾,而且百姓也希望把祖先放在新的納骨塔裡面,所以我開會決定增加到五千萬整棟都做。預算是前任保留預算,我遇到林其瑞,林其瑞跟我說找認識的廠商來配合,我因為被追債,還要殺我兒子,所以我才答應林其瑞配合做這件事情,廠商我都不認識,都是林其瑞去找,是林其瑞跟廠商講好來跟我講,說800萬給我,我說不要那麼多。有一次林其瑞 拿20萬元給我,說是建築師的,但不是28萬8千元,8萬8千 元是林其瑞拿走,林其瑞在檢察官那邊也有說只拿20萬元給我。」(證三)等語,及時任民政課課長之李振宇於108年4月16日偵訊時所稱:「(問:既然如此為何當初規劃第三納骨 堂的時候跟建築師所簽立的契約,只有針對地下一樓,地上一樓設置骨灰箱?我接任的時候納骨塔是7,000萬,骨灰箱 是3,300萬,接任後有很多鄉民、民意代表、村民反應說, 你們新建了一座納骨塔,就只有地下一樓、地上一樓放納骨櫃,其他鄉鎮有家族櫃、夫妻櫃、基督教的櫃,為何第三納骨塔只有兩層樓,為了充分發揮納骨塔的功能,所以就將當初地下一樓、地上一樓的規劃重新跟建築師簽約,建築師為了符合我們公所的需求,所以他也接受。(問:在104年是你指示柯志忠上簽呈變更契約嗎?)是,因為柯志忠是業務承 辦人。(問:當時曾煥彰有指示你這樣辦理嗎?)沒有,當初納骨塔蓋好後,業務課的課長常常會去鄉長辦公室談公事,印象中鄉長有說第三納骨塔蓋的那麼漂亮,是否可以讓鄉民充分利用,所以就交由民政課全權處理。」(證四)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僅係因鄉民陳情,希望第三納骨塔能增加夫妻櫃、家族櫃等單人櫃以外之規劃,並避免之後要興建其他樓層影響已使用之部分,故於民政課之建議下同意改將納骨塔內全部樓層之納骨櫃一併施作,故始與建築師辦理變更契約並追加預算,彈劾文案稱係因被付懲戒人為重新發包取得回扣,故指示民政課課長及承辦人變更契約並追加預算,與事實顯有不符,自非可採。 ㈢本案實係由代表會主席林其瑞主導、規劃,並利用其為代表會主席之職權,以不予通過預算案之方式阻礙被付懲戒人執行其業務,被付懲戒人涉入本件犯罪係因生意失敗,積欠高達新台幣5,000多萬之債務,其薪資、銀行存款均遭債權人 強制執行(證五),為儘速清償債務,於情急之下被告只能向地下錢莊借貸,然困境並未因此改善,反因高額利息債臺高築,被告無力清償又受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不得不鋌而走險答應林其瑞收受回扣,以此取得現金償還債務。且直至被付懲戒人因本件刑事案件受羈押於法務部○○○○○○○○期間, 其保管金仍遭債權人扣押收取(證六),足見被付懲戒人確係因龐大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犯本件罪行,其動機並非極惡,且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勇於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不法所得,應可見其深具悔意;又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並非主動向廠商索取回扣,甚至對於約定得標之特定廠商為何人、由何人居間聯繫、回扣之數額多寡等成立犯罪的重要事實均不知情,與其餘犯罪行為人相比,其涉入之犯罪情節實為輕微,懇請鈞院斟酌此情,予以從輕懲處,以啟自新,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三、就「106 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行為,並無確切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有洩漏該等秘密予許志隆,彈劾文案引用未確定判決之論證逕稱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恐非恰當: ㈠彈劾文案固認:「惟據法官調查,本案從許志隆電腦『伸港鄉 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資料夾中,得知許志隆確實在106年 6月20日公告招標前,於修改日期106年6月9日即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5日』文件,內容並非僅一般旅遊觀光景點, 尚包含旅行業者在規劃行程中不會出現之『清潔工廠』參訪, 上開旅遊資訊顯屬為東京案出訪考察量身製作之文件,有資料檔案螢幕截圖及曾煥彰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1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故被彈劾人曾煥章於本院詢問時表示『記不太清楚了』辯詞,顯非可採。」 ㈡然伸港鄉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經東京案之承辦人即證人柯建甫於刑事案件109年4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106年雲南觀摩考察你在承辦過程要做哪一些文書?)一開始依照我們每年編的預算,前一年編的預算,今年上級會指示我們何時要辦採購案,簽出來需求簽之後,簽准之後準備會行政課,準備來辦這個採購案,行政課會把採購的,開標的流程開標,因為這是最有利標,開標完之後如果有合格廠商的話進入評審,評審後如果有符合公所的評審標準,進入決標的程序,決標後我們開始履約,履約完後進入核銷。」、「(問:你做這些文書要會哪些單位?)清潔隊、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證七)等語可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流程須經過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會簽,承辦人數眾多,尚非僅有被付懲戒人知悉旅遊採購案之相關內容。 ㈢又依許志隆108年3月19日警詢時所稱:「(問:你辦理伸港鄉 公所前述觀摩考察及考察企劃標案,何人介紹?參標過程為何?行程規劃、觀摩考察日數等項目主要與何人議洽合約內容?)我於104年第一次投標伸港鄉公所旅遊標案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告訴我伸港鄉公所有準備要辦理出國考察案,我是先到伸港鄉公所拿標單,內容有出國人數、月份、天數、考察省份及預算金額,但沒有詳列細節的需求,之後我再客製化做好相關的規劃行程後才由我去參標。之後伸港鄉公所辦理類似的考察,因為我有辦過前一次的考察及帶團經驗,所以蠻能抓準他們的需求,我也不需特別再去詢問出遊細節,全權由我規劃。後來我跟鄉公所人員也熟識,所以我事先也會從鄉公所那邊知道出國考察的資訊,如承辦單位及出國地點等,我就等招標公告後再去拿標單。」等語(證八)可見,許志隆承辦公所業務後,即經常前往公所招攬業務,閒聊、提供公所人員私人旅遊資訊及行程、協助公所人員辦理出國證件等業務,從中獲取一些資訊等語,此亦可從證人曾惠君所證稱:「因當時我是伸港鄉的鄉民代表,有時會到建設課關心工程進度,我與機要秘書周慶昌等3、4人閒聊泡茶中,知道有要前往北京旅遊的行程,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所以我主動與好美旅行社許志隆接洽參團,參加身份是一般民眾。」(證九)等語可知,得洩漏考察地點、時間予許志隆之人,不僅只有被付懲戒人,涵蓋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甚至包含接獲通知要隨同參訪之人員及一般與公所關係密切之人員。㈣則縱如彈劾文案所載,許志隆確實在106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前,即製作包含『清潔工廠』參訪之『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 5 日』文件,並於106年6月9日、18日與被付懲戒人聯繫,然此 僅能證明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前即知道該年度考察地點、 時間,並與被付懲戒人曾有聯繫,然自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係被付懲戒人告知許志隆該等訊息,又如前所述,因公所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流程需會同許多不同科室辦理,則得洩漏考察地點、時間予被告許志隆之人,涵蓋需求單位、行政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主任秘書、鄉長等單位,甚至包含接獲通知要隨同參訪之人員及一般與公所關係密切之人員,則如何能證明許志隆知悉「106 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相關內容必定係由被付懲戒人所告知?彈劾文案僅以未確定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理由,逕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利之認定,顯屬率斷,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因龐大債務之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答應他人收受回扣,然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勇於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不法所得,深具悔意,懇請鈞院從輕懲處;另並無證據可證許志隆於公告招標前知悉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相關內容,係 因被付懲戒人洩漏所致,自不得以此為由懲處被付懲戒人,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不為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108年3月19日謝俊雄偵訊筆錄一份。 證二:108年6月24日王永志準備程序筆錄一份。 證三:108年8月8日曾煥彰準備程序筆錄一份。 證四:108年4月16日李振宇偵訊筆錄一份。 證五:104年司執萬字第597號執行命令、108年司執壬字第22945號執行命令各一份。 證六:108年司執壬字第22945號執行命令一份。 證七:109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一份。 證八:108年3月19日許志隆警詢筆錄一份。 證九:108年4月18日曾惠君警詢筆錄一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見: 一、「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 有關本案緣起,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5月13日同時訊問被付懲戒人及同案被告林其瑞兩人筆錄內容可知(詳附件1 ),本案收取回扣,係被付懲戒人及林其瑞共同謀議後辦理,事後被付懲戒人就收取巨額回扣並不否認,一審時亦坦承收取回扣。被付懲戒人雖表示沒有交待內聘評選委員,但曾於開會時說,那一棟納骨櫃是謝俊雄做的,做的不錯。本案證人楊志偉108年4月23日詢問筆錄亦證稱,其於擔任內聘評選委員過程,被付懲戒人與其間之暗示性對話(詳附件2) 。另依被付懲戒人答辯狀繕本證三「108年8月8日曾煥彰準 備程序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坦承「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是林其瑞拿給渠勾選」,最終使謀議之廠商順利得標。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係由伸港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主導,其受地下錢莊逼債,需錢孔急,無礙其涉有違失行為。 二、「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洩漏關於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有關被付懲戒人辯稱得洩漏考察地點、時間予許志隆之人,不只被付懲戒人,尚涵蓋行政課、財政課等會簽單位。然依許志隆108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供述,106年東京團,渠於公 告前取得標案訊息,是在周慶昌的辦公室,鄉長、周慶昌、清潔隊長都在場,請我規劃地區,幫他們找參訪的單位(詳附件3)。108年5月13日訊問筆錄續供述,被付懲戒人跟我 說大約7月23日要出團,東京案資訊是從被付懲戒人處得知 (詳附件4)。末據彰化地院法官調查,本案從許志隆電腦 「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資料夾中,得知許志隆確 實在106年6月20日公告招標前,於修改日期106年6月9日, 即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泉5日」文件,內容非僅一般旅 遊觀光景點,尚包含旅行業者在規劃行程中不會出現之「清潔工廠」參訪,非一般單純旅遊行程,上開旅遊資訊,顯屬為東京案出訪考察,量身製作之文件,有資料夾檔案螢幕截圖及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18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證(詳彈劾案文附件3),故被付懲戒人有關其他可 能洩密管道辯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彰化縣伸港鄉2屆鄉長,明知公務員 服務法及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105 年利用辦理「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及「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機會,收取巨額回扣;另於「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 觀摩考察」案中,洩漏招標應秘密之資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敗壞官箴,有負選民所託,請貴院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之 鄉長2任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曾煥彰接任鄉長後,因民意欲將該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在前任鄉長原已規劃興建納骨櫃兩樓層,擴大為地下1樓到地上6樓納骨櫃一併完成,認有機可乘,即與該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牟利,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白手套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王永志循此意旨找到謝俊雄即原為第三納骨堂建築物主體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及有投標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意願之邱郁宜(即佳鑌公司及科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煥彰為使納骨櫃工程重新發包得以收取回扣,先指示不知情時任民政課課長之李振宇及承辦人柯志忠,簽請將原地下1樓及地上1樓骨灰箱設置之契約內容刪減,經其於104年6月5日准予變更;繼由民政課於同年11月17日提報105年度「房屋建築及設備費」預算5,000萬元(即 納骨櫃新建工程案預算),經該鄉民代表會於105年5月10日通過審議。旋王永志邀集謝俊雄、邱郁宜至其所經營萬科公司舊址辦公室會面,告知本案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並 分別向謝、邱2人透露「人家要這個」、「需要提供一些好 處」等語,再次表明本案工程均須支付回扣。在確認謝、邱2人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即帶謝、邱2人前往林其瑞位於伸港鄉居所拜訪,曾煥彰亦經林其瑞電話聯繫後到達會面。嗣謝俊雄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前往林其瑞居所,透露欲取得納骨櫃設計監造案之意,林其瑞與王永志表示將協助其得標,但要求謝俊雄交付回扣予曾煥彰作為對價,謝俊雄同意配合辦理,並提出願以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另邱郁宜亦在王永志帶領下前往林其瑞居所,向林其瑞表示願意交付回扣,並表示新建工程案利潤約為總工程款30%,且尚須繳付稅金。林其瑞誤以為邱郁宜表示願意以總工程款之30%作為回扣金額,又聽聞王永志表示可以再多要5%,認為邱郁宜得以交付工程款 30%至35%之金額作為回扣,即告知曾煥彰新建工程案可取得 之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曾煥彰可分得800萬元,經曾煥彰同意。其後,曾煥彰於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公告前之105年9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鴻梅,簽請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王永志於同年月21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私下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謝俊雄即勾選與其相識之謝政穎等3人,經王永志轉交予林其瑞,林其瑞再將該名 單轉交給曾煥彰,勾選核定謝政穎等3人為外聘評選委員, 另再選定楊志偉等4人為納骨櫃設計監造案之內聘評選委員 ,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使內聘評選委員對於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創造對於謝俊雄友善之評選環境。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於同年月30日開標,當日雖有3家廠商投 標,然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謝政穎等3人,因與謝俊雄本 有同窗及師生情誼,而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楊志偉等4人 ,因受曾煥彰之暗示下對於謝俊雄有較佳之印象,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均評定謝俊雄獨資經營之傳築事務所為第1序位廠商,傳築事務所因而以序位優勝廠 商順利標得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於105年10月6日簽約後之某日,謝俊雄偕同王永志前往林其瑞居所,將回扣現金28萬8,000元(即決標金額15%)裝於紙 袋交付林其瑞,林其瑞隨即攜至伸港鄉公所交付曾煥彰,致曾煥彰收取謝俊雄所交付之回扣作為違背職務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曾煥彰指示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張鴻梅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決議就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報彰化縣政府函復同意;王永志為協助邱郁宜實際負責之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即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邱郁宜勾選,邱郁宜轉請曾任建築師公會理事長之翁壽生提供曾亮等3人建議名單後,於105年12月7日招標公告日前某日,將建議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 予王永志,由其交予林其瑞,再轉交給曾煥彰勾選核定,並同時選定林崇吉等4人為該新建工程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並 以不詳之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使內聘評選委員亦對於邱郁宜有較佳之印象,確保邱郁宜順利標得該新建工程案。第1次開標日即同年月16日,因僅有科眾公司投 標而流標,同年月20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此時林其瑞聽 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約900萬元)金額作為回扣 ,與林其瑞及曾煥彰所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其瑞即於同年月24日上午,由王永志駕車搭載林其瑞及其胞弟林其明,一同前往邱郁宜臺南市南區住處協商回扣金額,林其瑞認為邱郁宜已經同意交付30%金額作為回扣,且此金額已徵得曾煥彰同意,故不容邱郁宜反悔,然邱郁宜仍表示納骨櫃之利潤約為30至40%,納骨櫃以外其他雜項利潤為20%,再扣除稅金 後,只願各提撥20%、15%金額作為工程回扣,總金額約900 萬元,遭林其瑞否決,要求直接由邱郁宜投標之4,733萬餘 元提撥30%作為回扣金額(約1,419萬元),經王永志建議剔 除零頭以1,400萬元作為回扣金額,邱郁宜考量交付30%回扣 尚不致於造成虧損,乃同意林其瑞、王永志要求,但提議需分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3期,各交付450萬元、450 萬元及500萬元工程回扣而告確定。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於105年12月28日第2次開標,計有科眾公司及嘉洋營造有限公司 參與投標,後者在採購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中,除投標金額低於科眾公司外,施作工期縮短30日亦優於科眾公司之僅縮短10日,但因邱郁宜委由翁壽生於評選時擔任簡報人員,故與翁壽生有私交之外聘評選委員曾亮等3人於評選時,仍評 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商;另林崇吉等4人內聘評選委員,因曾煥彰利用不詳方式暗示,亦評選科眾公司為第1優勝廠 商,故經序位法評選結果,評定科眾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 科眾公司因而順利以4,733萬元之高價標得納骨櫃新建工程 ,同年月30日簽約。林其瑞隨後即依上開協議分3次取款:(1)106年1月10日上午指派其胞弟林其明前往佳鑌公司取得邱郁宜囑託員工劉菁慧交付現金450萬元(即第1期回扣賄款),林其明得款後即赴林其瑞之子林明鴻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全數交付林其瑞。林其瑞除從中取出100萬元交予林其明外; 另以行動電話通知曾煥彰前往該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付曾 煥彰,餘款則留作個人花用。(2)林其瑞經曾煥彰告知納骨 櫃新建工程案部分估驗款2,985萬523元已於107年1月3日撥 付科眾公司後,隨即指示王永志於同年月5日前往臺南邱郁 宜住處收取450萬元回扣,由邱郁宜在電話中指示其妻張瑞 燕將第2期回扣賄款現金450萬元交王永志收執後,立即赴林明鴻住處將該賄款交付林其瑞,林其瑞即以行動電話暗示通知曾煥彰前往該處取款,曾煥彰抵達後,林其瑞從現金300 萬元中扣除曾煥彰先前向其借貸作為購屋款之120萬元後, 實際交付曾煥彰現金180萬元,2人再次朋分該次回扣賄賂。(3)林其瑞知悉上開新建工程案餘款1,579萬5,754元於108年1月8日撥付科眾公司後,指示王永志於同年月11日前往邱郁宜住處收取回扣賄賂,由其妻張瑞燕依邱郁宜指示,將第3 期回扣賄款現金500萬元交王永志收執,返抵林明鴻住處將 現金全數交給林其瑞妻子周靜怡,林其瑞經其妻通知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曾煥彰,暗示照舊前往林明鴻住處取款,曾煥彰果依指示到達該處,由周靜怡取得現金300萬元,林、 曾2人因而朋分該次回扣賄賂。林其瑞嗣另行將現金30萬元 交給王永志以為報酬。累計曾煥彰共收取邱郁宜交付之回扣賄賂800萬元,為其違背職務協助邱郁宜得標之對價。其次 ,許志隆即好美旅行社業務經理因知悉伸港鄉公所每年均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為了增加其承攬業務之機會,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泡茶之際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而伸港鄉公所適有「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 摩考察案」企劃,106年6月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曾煥彰詢 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曾煥彰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向許志隆透露公所清潔隊將於同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前往日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予以參考。許志隆聞訊後立即著手規劃此考察行程,並藉此尋覓適合之航班及適合清潔隊考察業務之行程,於同年6月9日完成規劃「東京森呼吸~輕井澤.聖保羅教堂.OUTLET.小江戶川越.台場.明治神宮.溫泉5日」之考察行程(下稱東京五日行程),於同日提供予曾煥彰參考;又於同年6月18日,將此行程預計之費用提供予曾煥彰參考。伸港鄉 公所參考該規劃後,於同年6月20日第1次公告「106年日本 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標案,同年7月3日開標時,雖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遂予流標。嗣該標案於同年7月6日第2次公告,同年7月12日開標時,即任由好美旅行社投標,並使其得標。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查獲。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新建工程案先後透過林其瑞分別收取廠商謝俊雄、邱郁宜回扣賄款部分,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審理結果,略以: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林其瑞、王永志、謝俊雄、邱郁宜等於偵審中自白供述不諱;且㈠曾煥彰違背職務收取謝俊雄回扣28萬8,000元部分,復經曾煥彰、 林其瑞、謝俊雄、王永志等為認罪之表示,並有伸港鄉民政課辦理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案簽、經費概算表、納骨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須知、評選相關資料等附於刑事卷為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評選委員時本不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遴選,曾煥彰直接由謝俊雄指定評選委員,顯然已違反其身為機關首長應公正辦理採購事務之職責,而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證人楊志偉亦證述:曾煥彰在勾選伊擔任評選委員後,曾打電話給伊並提及「你知道要選哪一間嗎?」等語,可證曾煥彰刻意創造對於傳築事務所有利之得標環境,致使傳築事務所因而取得標案。並說明謝俊雄籌措交付林其瑞之紙袋內有28萬8,000元 現金,且林其瑞全數交由曾煥彰之事實,業經謝俊雄、林其瑞供述如上。曾煥彰於偵查時稱:林其瑞曾來辦公室拿一個袋子說是謝老闆要給我的,因為剛好有人進來,所以我沒有數,我就把袋子放在辦公桌下面,後來就把錢花掉了,我沒有算過多少錢、也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嗣後於法院移審訊問時,雖仍表示沒有數過該款,卻稱紙袋內只有20萬元等語,其一方面稱不知紙袋內有多少錢,又同時稱紙袋內僅有20萬元,供述顯然矛盾,不足採信。㈡被付懲戒人、林其瑞共同透過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邱郁宜,經林其瑞、王永志與其商議,由曾煥彰及林其瑞協助其取得標案,邱郁宜則交付回扣作為對價等情,業經林其瑞及邱郁宜坦承不諱,而王永志為協助科眾公司順利得標,將新建工程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冊交予邱郁宜勾選,邱郁宜央請翁壽生提供建議名單曾亮等3人後,將該名單透過王永志,交予林 其瑞,再轉交給曾煥彰勾選等情,亦經林其瑞、邱郁宜供承不諱,且曾煥彰以不詳方式使內聘評選委員對科眾公司有較佳之印象,復經證人即前公所主任秘書林崇吉證稱:在辦理評選前,有人提示科眾公司,但不記得是誰了等語,可知於評選過程中,有以人為介入之方式創造對於科眾公司較有利之評選環境。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彰化縣境內5年內納骨櫃新建(包含更新、增設等)工程案件 決標方式統計表、納骨櫃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第一次招標無法決標公告、開標流標紀錄、決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附於刑事卷為證。而邱郁宜於工程款領款後交付三次回扣之事實,除曾煥彰、林其瑞、邱郁宜之自白、王永志坦承曾前去向邱郁宜收取2次現金之供述外,另有證 人林其明之證述、證人劉菁慧之證述及照片指認、證人張瑞燕、黃鈺蕊之證述為證,並有伸港鄉公所民政課給付科眾公司第1次工程估驗款簽、驗估紀錄、匯款同意書、結算明細 表及明細內容、彰化縣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末期費用申請繳納退(補)費申請書、繳款單、伸港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彰化縣政府府品抽字第106036714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第一商業銀行一總營集字第13247號函,及 曾煥彰通聯紀錄查詢、基地台位置查詢、林其瑞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訊、林其瑞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通行紀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查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治安錄影系統資料照片、王永志移動軌跡分析報告及行動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黑色背包、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月11日行動蒐證紀錄表、基地台、IP位置、車行路徑分析報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基地台涵蓋說明資料、存摺影本、邱郁宜與其妻張瑞燕通訊監察譯文、科眾公司存摺影本等件附於刑事卷為證,足證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曾煥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7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移 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其有收受林其瑞所拿回扣等語。被付懲戒人嗣辯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回扣僅有20萬元,為無足取,其另辯稱:於納骨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標案發包前,從未曾主動與廠商聯繫;且白手套王永志亦係受林其瑞所委託;本案係林其瑞主導、規劃,伊未與林其瑞共謀,亦未因收取回扣而指示民政課變更契約追加預算云云,亦無足取。並未影響此部分懲戒責任之成立。 三、上開刑事判決另以:伸港鄉公所原有「106年日本東京環保 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企劃,為清潔隊出訪考察,係以準用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辦理,於106年6月20日第1次公告、同 年7月6日第2次公告,同年7月12日決標,終由好美旅行社得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辦理採購時,除該條明定之底價、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屬於不得公開而應秘密之事項外,其餘部分是否屬於「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視該消息是否已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為斷。所謂洩漏應秘密之消息,只須應保密之人將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消息洩露予廠商即為已足,無須接受消息之廠商依該消息實際有所作為方成立犯罪。由扣案許志隆電腦「伸港鄉公所→106年度第一梯次」之資料 夾中,可見其於106年6月9日早就製作「東京輕井澤琦玉溫 泉五日」之文件,該資料夾檔案所列印出之「東京五日行程」,內容及景點說明均明確記載「去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3、CX450、飛行時間13:00~17:20;回程航班為國泰航空、2017/7/27、CX451、飛行時間15:40~18:25」、「考察」等相關文字,並規劃考察清潔工廠之行程、每晚居住之飯店、用餐地點,其航班之時間亦與伸港鄉公所第1次 公告招標文件上所載之履約期限為106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相同。且從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於同年6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付懲戒人當日致電許志隆,許志隆所稱:「趕那個行程趕不好,我現在才用好,不知道你有沒有在家?我要過去那邊」等語,此時間與許志隆所製作之上開東京五日行程最後修改日期亦相同;及其2人於同年月18日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曾煥彰)你那個價格拿給我們那個隊長沒?(許志隆)有阿!都給他了!(曾煥彰)阿多少?(許志隆)現在考察的喔~公的這邊標4萬9千5啦!...外面揪的喔,給他們4萬5啦!」等語,核與許志隆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服務金額明細每人49,500元亦屬相符;再從許志隆接獲電話當日交付予曾煥彰之行程可知,曾煥彰已向許志隆透露考察之地點為東京、考察期間,方使許志隆得於106年6月9日前製 作出扣案電腦資料所列印出之上開文件,足證曾煥彰於同年6月20日招標公告前,已將確實之出訪具體日期、具體地點 、出訪需求告知許志隆,並詢問許志隆行程價錢及隨同出團親友之團費為何。曾煥彰於招標公告前所告知參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需求,使許志隆有足以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之機會,並得預先製作服務建議書,無論嗣後其有無利用此消息事前預定機票或旅館,均將使其任職之好美旅行社在評選程序中佔有較大優勢,足致其他廠商在與許志隆任職之好美旅行社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因而認定曾煥彰將上開辦理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予許志隆,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被付懲戒人乃此採購案之機關首長,本應孰稔政府採購法規,其將辦理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予廠商,自難謂其於執行職務時無有違失。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該標案所涉相關單位甚多,消息未必伊所洩漏云云。然參酌上開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間2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付懲戒 人主動探詢標案規劃進度細節之情甚明,被付懲戒人所辯應無足採,自不影響此部分違失責任之成立。 四、被付懲戒人上揭所為收取納骨櫃設計監造案、納骨櫃新建工程案回扣賄賂情事,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就「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採購案將辦理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於招標公告前洩漏予廠商,則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 關機密之義務。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違法行為,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鄉長,所為損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及其行為態樣、次數與所獲得之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