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交通部、王國材、陳珈祐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2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代 理 人 陳珈祐 吳國誠 池勇臻 被付懲戒人 曾柏翔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工務員 辯 護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翔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曾柏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工務員,於民國108年3月26日透過聊天軟體結交1名女子(下稱甲女),並取得 甲女信任後,收得甲女裸照1張,惟雙方於同年月28日發生 爭執,被付懲戒人遂基於恐嚇犯意,以不當手段傳送不實訊息及散布猥褻影像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甲女因心生畏懼於同年5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訴稱遭其恐嚇,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2月23日109年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證1)。 (二)前揭刑事判決於110年3月9日起陸續經媒體關注及報導(證2),臺灣鐵路管理局遂向被付懲戒人本人確認涉案。嗣由該局資訊中心查證判決書所載之IP位址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轉址對外的IP位址,且係掛載該中心所申租的網際網路,供全局員工使用,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判決書所載之108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7日有登錄使用之情形 (證3)。爰經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電力段於110年3月31日召開110年度第4次考成委員會議審議,認被付懲戒人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決甚為明確,決議予以移付懲戒(證4及證5)。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一審判決在案,相關違法情節亦經多家媒體公開報導,嚴重影響機關聲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 定,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花蓮地院10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2、被付懲戒人涉案事件媒體報導。 3、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調閱被付懲戒人使用IP使用情形資料。 4、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110年3月31日110年度第4次考成委員會議紀錄。 5、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乙、被付懲戒人第1次答辯意旨: 答辯聲明:請求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子、程序部分 本件之爭點繁多,事實認定複雜,且為保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並公平受審之權利,本件實有行言詞辯論審理之必要性,故懇請鈞院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一、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且於懲戒法庭審判程序中,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時,法院不得拒絕之。二、經查,本件所涉及爭點繁多,且其中涉及被付懲戒人之刑事案件部分,更有諸多事實上爭點尚待釐清,且為保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件實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性,故懇請鈞院准許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 丑、實體部分 壹、武器平等原則乃係保障程序中之當事人受到公平審判之根本原則,然本件移送書並未附上證據據清單中之證3、證4之內容,乃嚴重侵犯被付懲戒人之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故應准許被付懲戒人閱卷以閱覽本件移送書之證3、證4之內容。 一、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指出:「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 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參見附件2號),故為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中 有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保障當事人之武器平等原則,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競爭,對於他造所持有之文書,應使當事人得以公平之接近使用。 二、經查,本件移送書中,移送機關乃引用證3之臺鐵局資訊中 心調閱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IP登錄情形之資料,並於證4引 用臺鐵局臺北電力段民國(以下同)110年3月31日之110年度 第4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被 付懲戒必要之依據。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6月7日透過選任辯護人遞交公務 員懲戒案件聲請閱卷狀時,竟遭回覆本件移送書之證3、證4屬於密件無法供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閱覽,乃嚴重戕害被付懲戒人於訴訟中應受保障之武器平等原則、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故懇請鈞院准許被付懲戒人得以閱覽本件移送書之證3、證4文件,以落實武器平等原則,並保障被付懲戒人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 貳、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網路IP位址係供全體員工使用,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內使用臺鐵局網路而留有IP位址登錄紀錄實屬正常,且被付懲戒人之網路IP位址登錄紀錄僅能得知被付懲戒人有上網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上網期間之所作所為,故本件移送書僅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9日及5月27日留有IP位址登錄紀錄即認定被付懲 戒人涉有本件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情事,顯無可採。 一、經查,於本件移送書中,移送機關即載明「由該局資訊中心查證判決書所載之IP位址為臺鐵局轉址對外的IP位址,且係掛載該中心所申租的網際網路,供全局員工使用」,故臺鐵局之網路IP位址本即係供全臺鐵局員工所使用,而被付懲戒人係為臺鐵局員工之一,故被付懲戒人於公務時間使用臺鐵局網路而留有IP位址登錄記錄乃屬再合理不過。 二、詎料,本件移送機關竟以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9日及5月27日有登錄使用臺鐵局網路之IP位址紀錄為由,旋即認定被 付懲戒人即犯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實屬荒謬無稽,蓋被付懲戒人於公務時間本當使用臺鐵局網路系統辦公而留有網路IP位址登錄記錄,否則被付懲戒人應如何完成公務?故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9日及5月27日有登錄臺鐵局之網 路系統,進而留有網路IP登錄位址紀錄本屬再正常不過之事,本件移送機關以此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本件刑事判決所指之行為,實屬荒誕。 三、遑論,網路IP位址登錄之紀錄,僅能表明被付懲戒人有使用網路之紀錄,殊無法得知被付懲戒人於使用網路時係有何作為,故無法單以被付懲戒人有使用台鐵局之網路IP位址登錄紀錄,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故本件移送書單以被付懲戒人留有臺鐵局之網路IP位址登錄紀錄,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本件刑事判決之行為,要無可採。 參、本件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下稱「本件移送書」)乃大幅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事判決」)作為移送被付懲戒人之依據,惟本件刑事 判決乃有諸多瑕疵之處,故不得作為本件被付懲戒人受懲戒之依據,詳如下述: 一、就Zuvio軟體部分,被付懲戒人於Zuvio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僅係與告訴人間言詞打鬧之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故被付懲戒人亦不構成恐嚇罪。 (一)按形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參見附件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指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刑庭決議 參照),故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亦為當然之理」(參見附件4號),故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 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而所用言語未致他人心生畏懼者,即不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罪。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原先與告訴人相約會面,然告訴人臨時拒絕被付懲戒人之邀約,致使被付懲戒人稍有不滿而與告訴人產生言語口角,然告訴人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表示要給告訴人系學會人員瀏覽告訴人照片之言語亦僅表示「可惜他們對付不到XD」、「XD你去啊」(參見證據1號),可見告訴人對 於被付懲戒人表示欲將告訴人照片傳播之言詞並無心生畏懼,反倒慫恿告訴人儘管去傳播,甚至以「XD」此一開玩笑且輕浮之表情符號回應被付懲戒人,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告訴人僅係言詞稍有針鋒,彼此互為朋友間之打鬧,告訴人「當時」並無心生恐懼之情況,尚不得以告訴人「事後」欲入被付懲戒人於罪,而「改稱」恐懼作為依據,而應以當時客觀被付懲戒人所傳之訊息為判斷,故被付懲戒人尚無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罪,本件刑事部分實應為無罪判決。 二、就臉書部分,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於偵查時偵辦警員竟於未取得調取票之情形下,擅自調取被付懲戒人之臉書使用者之帳號資料與使用臉書之IP登錄位置紀錄(參見證據2號),顯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故本件刑事判決有關臉書使用者之帳號資料與使用臉書之IP登錄位置紀錄之資料,乃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刑事判決有罪之依據。 (一)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⑵再按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65號刑事判決指出:「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230條參照),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⑶如果僅憑法律無明文對司法警察官限制,就認為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那麼檢察官就可以藉由指揮司法警察官之職權,指揮司法警察官不受審查地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如此一來,上述法律規定對於檢察官偵查手段之程序限制,就形同完全被架空。這樣的解釋,應該明顯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原意。⑷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通訊自由。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之趨勢。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se582/14–PatrickBreyervGermany乙案之 判決中即指出:歐盟指令95/46第二條(a)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IP位址。另即將於明年(2018年)5月25日施行之 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2016/679)更於其第4條(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也因此,我國立法者於103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 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一趨勢。⑸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行政院也曾於103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 通過,這表示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附件5號),故所謂通信紀錄係包括使用電信服務後之位置資訊, 而通訊使用者資料係指電信使用者之姓名或名稱等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時所填列之資料,又司法警察於調閱人民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亦應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若司法警察違反上開規定任意自主調取人民之通信資料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自應排除該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網路登錄IP位址為使用電信服務後之位置紀錄,自屬通信紀錄,而臉書帳號資訊係屬通信使用者資料,故司法警察於調閱上開資料時,均須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報請檢察官核可,方可調閱上開資料,惟本件刑事案件之偵辦員警偵查時自始未提出調取票,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就恐嚇罪嫌部分調取之紀錄,本件刑事判決於此亦坦承之,而依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即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且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通訊自由,故本件刑事案件之偵辦員警恣意調閱被付懲戒人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證據2號),絲毫未顧及被付懲戒人之隱私權與秘 密通訊自由,乃屬嚴重侵犯人民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且亦侵犯人民之個人資料法益,據此,本件刑事判決有關被付懲戒人之臉書使用者之帳號資料與使用臉書之IP登錄位址紀錄,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以維護被付懲戒人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益,故本件刑事判決乃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重大違法。 三、就臉書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未取得Wu Emma臉書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且本件刑事判決亦未說明被付懲戒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獲得系爭帳號,進而以傳送訊息文字予本件刑事判決之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即擅自臆測被付懲戒人係「輾轉獲得」系爭帳號,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本件刑事判決指摘被付懲戒人之手機與電腦IP登錄時間與系爭帳號登錄時間有所重疊之處亦有違誤,蓋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證人乙女收受系爭帳號訊息之時間點對照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及台灣大哥大回函資料所示,於乙女收受系爭帳號訊息時,被付懲戒人均無使用網路之紀錄,再者,本件刑事判決逕自認定以被付懲戒人手機與電腦IP登錄時間與系爭帳號登錄時間有所重疊而作為本件有罪之證據,亦忽視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時間較一般人為長,其使用網路時間自會與系爭帳號使用時間有所重疊,故本件刑事判決於有諸多失察之情形下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均有重大違誤,本件刑事部分應為無罪判決,方為合法。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指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附件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表示:「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見附件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指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自應提出 適合為犯罪事實證明之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參見附件8號),故欲認 定不利被告之事實,法院即須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之,若該證據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皆須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對該證據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該證據為真實。換言之,法院所採納之證據,若仍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無法認定該證據為真實時,即不得作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經查,若欲以手機號碼做為臉書帳號註冊之驗證載具,或以電子郵件註冊臉書帳號後欲登載手機號碼,均須透過手機簡訊收受驗證碼,並回傳該驗證碼方得註冊臉書帳號或於臉書帳號內登載手機號碼(參見證據3),而系爭帳號所登載之手 機號碼依照臉書公司資料所示,乃係+000-000-000-000(證 據2號),而該號碼乃係潘淑雲所有且潘淑雲之胞弟使用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乃非被付懲戒人所有之門號,且被付懲戒人長年於臺北工作,而潘淑雲及其胞弟均居於高雄,且潘淑雲亦表示不認識被付懲戒人(參見證據4號),且 無論生活圈、求學階段之學校或工作環境等,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均無重疊之處,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根本無見面認識之可能,顯見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係素昧平生,故被付懲戒人自不可能擁有系爭門號,更無可能以系爭門號回應「驗證通過」,蓋若欲以手機門號註冊臉書帳號或將手機門號登載於臉書帳號中,均須回傳驗證碼予臉書網頁,是以,於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素昧平生互不認識之情下,被付懲戒人豈可能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號,更不可能將系爭門號登載於臉書帳號之中,足證系爭帳號絕非屬被付懲戒人所有。 (三)詎料,本件刑事判決竟以猜測、推斷之方式認定被付懲戒人「可能」藉由轉移、借用或其他方式持有系爭帳號,本件刑事判決以此等猜測之手段作為事實認定之方法,已有重大瑕疵,且本件刑事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究竟如何持有系爭帳號之方式亦毫無論述或證明,即草率跳躍式認定被付懲戒人得獲有系爭帳號,足見本件刑事判決根本不知悉被付懲戒人究係得以何種方式持有系爭帳號,故本件刑事判決以此種論證方式乃極其不負責任且罔顧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更有重大違誤。 (四)次查,本件刑事部分於偵查時乃有請證人乙女應訊,而依乙女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帳號乃於「108年5 月29日10點3分」以及「108年6月6日16點53分」傳送兩則訊息予乙女,然台灣大哥大回函所示之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時間如證據5號所示,上開二時點被付懲戒人均無登錄紀錄, 且本件刑事判決中之附表所檢附之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附表中亦不含有上開二時間點(參見證據6號),顯見被付懲戒 人並非系爭帳號之用戶,否則豈會於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乙女時,被付懲戒人均無使用網路之記錄存在?故本件刑事判決於此顯有重大失察,被付懲戒人乃非系爭帳號之用戶,本件刑事判決於此之認定顯不足採。 (五)再者,被付懲戒人之所以使用台灣大哥大IP網路時間與系爭帳號上線時間多有重疊,乃係因被付懲戒人係重度之網路使用用戶,被付懲戒人平均一日上網時數高達12小時之多(參 見證據7號),而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時間如此之長,其使用網路期間自會與系爭帳號上線時間有所重疊,故本件刑事判決僅以被付懲戒人之IP位址網路使用時間與系爭帳號使用時間有所重疊,逕予認定系爭帳號為被付懲戒人所使用顯有違誤。 (六)遑論,台灣大哥大IP位址網路使用時間之相關資訊,亦僅能看出網路使用時間為何,根本無法看出使用網路期間被付懲戒人從事何項活動,故僅以IP網路使用時間根本無法斷定被付懲戒人是否使用臉書帳號等情事,綜上,本件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時間與系爭帳號上線時間重疊即認定被付懲戒人係使用系爭帳號之人過於速斷,本件刑事判決之見解顯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爭點繁多,且涉及刑事案件之部分認定事實複雜,又審理上亦應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付懲戒人乃懇請 鈞院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行言詞辯論程序;又本件移送機關乃於本件移送書中引用證3、證4作為移送被付懲戒人之依據,故基於保障被付懲戒人之武器平等原則、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懇請鈞院准許被付懲戒人閱覽本件移送書中證3、證4之內容,俾利進行答辯以保障訴訟權;再者,臺鐵局之網路本即供臺鐵局全體同仁使用,本件移送機關竟以被付懲戒人於公務期間,留有使用臺鐵局網路之IP位址登錄記錄,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構成刑事犯罪,乃屬荒謬至極;且被付懲戒人使用臺鐵局網路之網路IP登錄紀錄,亦僅能顯示被付懲戒人於此期間有上網紀錄,並無法得知被付懲戒人於此期間之所作所為,故單純以被付懲戒人之網路IP位址之登錄資料,即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責云云,更有重大違誤;就Zuvio部分,被付懲戒人僅係與告訴人言詞稍有針鋒, 並未造成告訴人當時心生畏怖,故被付懲戒人亦顯不構成恐嚇罪;就臉書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未曾於臉書為該等行為,本件另案刑事偵查中之司法警察竟於未取得調取票之情下,即擅自調閱被付懲戒人之網路IP位址使用資料以及與本件相關之臉書使用者資料,係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資料認定事實,其判決已有違法,被付懲戒人業已提起上訴;其次,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證人之時間點,被付懲戒人完全查無使用網路之紀錄,更得自客觀證實被付懲戒人根本未曾有過任何犯罪行為;況且,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本就較常人為多,自較易於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之時間點中使用網路,又IP登錄位址使用紀錄僅能顯示上網紀錄,並無法得知用戶於上網期間所為何事,本件另案刑事判決竟以僅以此即認定被付懲戒人必然構成犯罪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被付懲戒人並未曾於臉書為該等行為。懇請鈞院明察,賜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不勝感禱!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乙份。 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乙份。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乙份 。 5、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乙份。 6、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乙份。 7、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乙份。 8、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乙份。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與告訴人於Zuvio軟體之對話紀錄乙份。 2、臉書公司回函資料乙份。 3、臉書網站操作頁面截圖乙份。 4、109年3月3日訊問筆錄乙份。 5、台灣大哥大回函IP登錄時間查詢資料乙份。 6、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乙份。 7、被付懲戒人平均使用網路時間紀錄乙份。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見附件9號),故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且經被付懲戒人或其辯護人請求行言詞辯論者,懲戒法庭不得拒絕,而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未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者,不得予以懲戒。 二、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請求行言詞辯論,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鈞院應予擇期行言詞辯論。 三、次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而移送懲戒,然被付 懲戒人否認有移送書所指之違法行為,且花蓮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 處,自不得援引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而縱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書所指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嚴正否認之),然此並非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亦非被付懲戒人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之,自不會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依上開立法理由要旨,亦不得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附此敘明。 四、又查,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有下列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自無足採: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之網路登錄IP位址為使用電信服務後之位置紀錄,自屬通信紀錄,而臉書帳號資訊係屬通信使用者資料,故司法警察調閱上開資料時,均須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報請檢察官核可,方可調閱上開資料,惟本件偵辦員警偵查時自始未提出調取票,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即就恐嚇罪嫌部分調取紀錄,上開刑事判決於此亦已承認,依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 事判決見解,通信紀錄與通信使用者資料即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且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故本件偵辦員警未持有調取票或經檢察官許可即恣意調閱被付懲戒人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與通信紀錄,絲毫未顧及被付懲戒人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已嚴重侵犯人民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並侵害人民之個人資料,據此,被付懲戒人之臉書使用者帳號資料與使用臉書之IP登入位址紀錄,均應排除證據能力,以維被付懲戒人之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益,而上開臉書使用者之帳號資料與使用臉書之IP登入位址紀錄經排除證據能力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採為判斷依據,然上開刑事判決仍將之採為裁判基礎,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原先與告訴人相約會面,然告訴人臨時拒絕被付懲戒人之邀約,致使被付懲戒人稍有不滿而與告訴人產生言語口角,然告訴人對於被付懲戒人表示要給告訴人系學會人員瀏覽告訴人照片之言語僅表示「可惜他們對付不到XD」、「XD你去啊」,可見告訴人對於被付懲戒人表示欲將告訴人照片傳播之言詞並無心生畏懼,反倒慫恿被付懲戒人儘管作,甚至以「XD」此一開玩笑且輕浮之表情符號回應被付懲戒人,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告訴人僅係言詞稍有針鋒,彼此互為朋友間之打鬧,告訴人「當時」並無心生恐懼,尚不得以告訴人「事後」欲入被付懲戒人於罪,而「改稱」恐懼作為依據,而應以當時客觀被付懲戒人所傳之訊息為判斷,故被付懲戒人尚無構成恐嚇罪,然上開刑事判決未見及此,自有違誤。 (三)又查,若欲以手機號碼作為臉書帳號註冊之驗證載具,或以電子郵件註冊臉書帳號後欲登記手機號碼,均須透過手機簡訊收受驗證碼後回傳該驗證碼方得註冊臉書帳號或於臉書帳號內登載手機號碼,而系爭帳號登載之手機號碼依臉書公司資料所示,乃係+000-000-000-000,而該手機號碼係潘淑雲所有且係潘淑雲之胞弟潘季廷使用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有之門號,且被付懲戒人長年 於台北工作,潘淑雲及其胞弟均居於高雄,且潘淑雲亦表示不認識被付懲戒人,則無論生活圈、求學階段之學校或工作環境,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潘季廷均無任何交集重疊,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潘季廷根本無見面認識之可能,顯見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潘季廷係素昧平生,被付懲戒人自不可能擁有系爭門號,更無可能以系爭門號回應「驗證通過」系爭帳號,蓋若欲以手機門號註冊臉書帳號或將手機門號登記於臉書帳號中,均須回傳驗證碼予臉書網頁,已如前述,故被付懲戒人與潘淑雲及其胞弟潘季廷素昧平生互不認識下,被付懲戒人豈可能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號,亦不可能將系爭門號登載於系爭帳號,足證系爭帳號絕非被付懲戒人所有,然上開刑事判決竟以猜測、推斷方式認定被付懲戒人「可能」藉由轉移、借用或其他方式持有系爭帳號作為事實認定方法,已有重大瑕疵,且上開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究係如何持有系爭帳號亦未論述清楚,僅隨意舉出轉移、借用或其他方式等模稜兩可之推論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獲有系爭帳號,足見上開刑事判決根本不知悉被付懲戒人究係以何種方式持有系爭帳號,上開刑事判決此種論證方式極不負責任且罔顧罪疑惟輕、利歸被付懲戒人之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四)再查,本件偵查中曾傳喚證人乙女應訊,而依其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帳號於「108年5月29日10點3分」與「108年6月6日16點53分」傳送兩則訊息予乙女,然依台 灣大哥大回函所示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之時間,上開二時點被付懲戒人均無登入紀錄,且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檢附之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附表亦不含上開二時點,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系爭帳號用戶,否則豈會於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證人乙女時,被付懲戒人均無使用網路之記錄存在?上開刑事判決於此顯有重大失察,被付懲戒人並非系爭帳號用戶,應予撤銷。 (五)復查,被付懲戒人之所以使用台灣大哥大IP網路時間與系爭帳號上線時間多有重疊,係因被付懲戒人為長時間上網之重度網路使用戶,被付懲戒人平均一日上網時數高達12小時之多,而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時間如此之長,其使用網路期間自會與系爭帳號上線時間有所重疊,故上開刑事判決僅以被付懲戒人之IP位址網路使用時間與系爭帳號使用時間有重疊,逕予認定系爭帳號為被付懲戒人所使用,顯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六)復查,台灣大哥大IP位址網路使用時間之相關資訊,亦僅能看出網路使用時間為何,根本無法看出使用網路期間被付懲戒人從事何項活動,故僅以IP網路使用時間根本無法斷定被付懲戒人是否使用臉書帳號等情事,故上開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使用網路時間與系爭帳號上線時間重疊即認定被付懲戒人係使用系爭帳號之人,顯然過於速斷,無足憑採。 (七)據上而論,上開刑事判決漏未說明被付懲戒人究係以何種方式獲得系爭帳號而以之傳送訊息予證人乙女,竟擅自臆測被付懲戒人係「輾轉獲得」系爭帳號,且上開刑事判決指摘被付懲戒人之手機與電腦IP登入時間與系爭帳號登入時間有所重疊亦有違誤,蓋依證人乙女收受系爭帳號訊息之時間點對照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及台灣大哥大回函資料所示,證人乙女收受系爭帳號訊息時,被付懲戒人均無使用網路紀錄,又上開刑事判決忽視被付懲戒人使用網路時間較一般人為長,使用網路時間自會與系爭帳號使用時間重疊,即逕自草率認定被付懲戒人手機與電腦IP登入時間與系爭帳號登入時間重疊而認系爭帳戶就是被付懲戒人使用,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五、附件9號: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影本乙份。乙之三、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 一、按本件臉書帳號名稱為Wu Emma之帳號,並非被付懲戒人所 有,更非被付懲戒人所使用,而與被付懲戒人無關,此得參見Wu Emma帳號申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證 人潘淑雲所有」而為「證人潘季廷所使用」,而兩位證人均不認識被付懲戒人、也與被付懲戒人毫無接觸,則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請登記之Wu Emma帳號即無可能為被 付懲戒人所有、更非被付懲戒人所使用,本件另案刑事判決顯有重大違誤,被付懲戒人亦已提起上訴在案。 二、次查,本件另案刑事判決僅以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與Wu Emma帳號上網時間有重疊,而認為必然為被付懲戒人所發訊息 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本即為電腦及手機重度使用者,每天平均使用超過12個小時(證據7號),故被告上網時間自然與Wu Emma帳號上網時間重疊之機率較高,然而並不能以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長即認為係為被付懲戒人。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證據6號第20頁)亦與Wu Emma帳號與訴外人乙女之對話訊息內容時間(參見證據8號)完全不 同,則本件另案刑事判決漏未審酌於此,更有重大違誤,得清楚證實Wu Emma帳號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有、更非被付懲戒 人使用。 (三)再查,本件Wu Emma帳戶所顯示之訊息內容,不能排除係因 被付懲戒人之電腦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等IP之可能性,則自不能僅以被付懲戒人上網時間與Wu Emma帳戶部分重疊,即認係為被付懲戒人所為,顯無疑 問。 三、進而言之,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指出:「經本院依職權行專家諮詢,將全部卷證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99年3月30日函覆表示:「 依本案例所描述情況,除被告電腦中木馬程式外(入侵者遠端操控被告電腦進行拍賣行為),他人應無法於其他處所以被告所申請之網路接取服務上網,因此任何的網路存取勢必經被告家中連接網路之電腦所為。論及假IP,該作法須於非常特定的環境中,以本案被告(庚○○)網路連接情況,應只 有網路業者機房員工才有可能盜用之,再者使用拍賣帳戶之時段被告宣稱其電腦均處於開機上網狀態,此條件下,該IP已被被告電腦佔用,業者機房員工亦無法使用該IP」。而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就本案你看過相關卷證資料,被告的電腦有無可能中了木馬程式而被他人上網冒用、冒名而使用網拍?)電腦有無中木馬程式無法從卷證看出,如果要知道有無中了木馬程式,要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將被告的電腦儘速扣押送鑑驗。(問:本案案發時間是在97年3月24日,現在再將被告庚○○的電 腦扣案送貴局去鑑驗,有無辦法確認有無中木馬程式?)從我們的實務經驗來看,現在木馬程式非常猖獗,可能案發時間沒有中木馬程式,但是之後有無中我們也不知道,所以我們無法還原當時狀態,且被告的電腦可能在這期間也重新安裝了。(問:即便被告庚○○說他的電腦在這段期間都沒有重 新安裝,還是無法鑑驗,是否如此?)即便他沒有重新安裝,我們卻還是要重新鑑驗的話,我們也無法保證鑑驗出來是否如被告當時的電腦,故認為信度及效度都有問題。(問:有所謂的假IP情況,請說明何謂假IP?如何造成假IP?)基本上假IP的定義很模糊,我們有好幾個定義,我從我判斷法院要問的定義來講,基本上假藉別人的IP上網,此情形如函覆一樣,就是網際網路的員工才有可能在機房作假IP冒用的行為。(問:本件庚○○的電腦部分,有無可能是被製造假IP 而冒用他的名義上網之情形?)這是有可能的,不過這個時間我們就是要去看網路業者員工的操守之類的,依照被告的案例,有可能是機房的員工來作這件事情,不然其他情形是不可能的,這是針對假IP的假設而言。(問:你的函復二、(二)裡面提到說,該IP已經被被告的電腦佔用,業者機房的員工亦無法使用該IP,與你剛剛所言似乎有些不同?)就是說基本上如果說我們在搭配卷證上面的描述,也就是拍賣帳號使用的那些時段,被告庚○○說他的電腦都處於開機的狀態 ,這是被告說的,如是這樣的情形,被告的電腦已經佔用了這個IP,這樣的話,即便是機房的員工也無法使用這個IP。(問:何謂木馬程式?他對於上網所建立的相關訊息,包含IP位址,有何妨害?)木馬程式定義是惡意程式的一環,最主要木馬程式的功能,就是種植木馬的駭客可以透過連結木馬程式的方式,對於被入侵的電腦進行操縱,妨害的部分很有可能就是駭客從他的電腦連結入被害人的電腦,有點類似是跳板,而進行惡意的行為,他的行為就會被認為是被害人的IP所為。(問:所以說被植入木馬程式的電腦,會被駭客利用作為進行惡意行為,顯示的IP均為該被植入木馬程式電腦所存在的IP位址?)沒錯(問:所以即使不存在所謂不肖網路業者機房員工竄改IP的情形,也就是在這段上網時間之內,已經由電腦的實際使用人,上網而佔據了IP位址導致不肖網路業者機房員工無法竄改IP,但仍有可能出現該電腦遭植入木馬程式而被駭客利用顯現IP,但事實上並非該電腦使用者自己所為的惡意行為,是否有此情形?)是。(問:如果本件二名被告之電腦確實在97年3月間即本件犯行發生時 ,已遭人植入木馬程式,則是否代表如果現今勘驗扣案電腦,仍然可以發現木馬程式之存在?換句話說,是否代表一旦97年3月間遭植入木馬程式,即無因掃毒或駭客自行撤離的 可能原因,而導致木馬程式不復存在?)如果被告沒有掃毒或是駭客自行撤離或是被告自行重新安裝系統的話,則木馬程式會繼續存在,但有上述原因之一的話,則無法鑑驗出木馬程式。(問:你剛剛有回答過,依照你之前鑑驗的結果,可以認為庚○○之IP位址,並非不肖網路業者系統員工盜用IP 所致,而是庚○○自行上網而顯現之IP,但此種情形可否排除 庚○○之電腦係因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 其IP之可能性?)沒有辦法排除,遭植入木馬程式可能是有的。」等語。綜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覆及證人丙○○之證稱,本件上網盜用戊○○拍賣網站賣家帳戶所顯現 之IP,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二人之電腦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等IP之可能性,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非無疑。」(參見證據9號),故若 被付懲戒人並未上網者,則可能為機房業者之員工為假冒IP為之,若被付懲戒人係為上網狀態者,則可能為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經查,被付懲戒人所任職之台鐵局近來發出多件公文說明台鐵局遭駭客惡意入侵及利用(參 見證據10號),被付懲戒人始回想起於本件事發當時即108年時,台鐵局即已公告發文台鐵局之網站及電腦遭入侵並植入駭客工具在案:「陳報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技術服務中心通知『本局網站遭入侵並植入駭客工具』入侵事件警訊處置 情形,請鑒核。」(參見證據11號)則就Wu Emma帳號上網時 間,不排除若被付懲戒人並非上網時間則有可能係為機房之員工所為之假IP,若被付懲戒人為上網時間,則可能係被付懲戒人之電腦中木馬程式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被付懲戒人顯無該等惡意行為,顯無疑問。 四、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卷宗。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8:Wu Emma帳號與訴外人乙女之對話訊息紀錄乙份。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乙份。 10:台鐵局110年公文乙份。 11:台鐵局108年公文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柏翔為移送機關所屬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力段工務員(現任職運安處),於108年3月26日利用聊天軟體Zuvio(使用暱稱「哈」)獲得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信任後,取得甲女之裸照1張,雙方於3月28日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犯意,於29日開始接續傳送「看樣子你不見棺材不知淚、我直接給系學會所有人、看他們怎麼流傳、真爽、裡面一定有討厭你的人、讓他們來對付你就好」、「真爽、以後去○○大學上課、大家只會說那個拍裸照的、哈 哈哈、真開心」、「我傳給你們系吧、看看他們怎麼講、我歡迎你來告、反正你就身敗名裂、我爽就好、看你以後怎麼待」等訊息,導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同日後,並由恐嚇之犯意提升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誹謗與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開始在臉書上尋找與甲女就讀相同學校系所之網友,以臉書帳號「Wu Emma」之身分傳送甲女之裸照予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並稱「Zuvio名稱『花○』之女子,就讀貴系,家住○○○○ 、○年級、住宿舍、借錢不還、借5000、和你們系學會的男生是砲友關係、要找她出面」云云,以此方式不正利用互相結合後足以識別甲女之個人資料,並傳述不實資訊及散布猥褻影像予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及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形象。案經甲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否認上開違失行為,僅承認有使用Zuvio通訊軟 體,但否認使用上開「Wu Emma」臉書帳號,辯稱:可能其 手機或軟體遭到盜用云云。惟查: ㈠以上事實,業經被害人即甲女於花蓮地院10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偵審時證述:暱稱「哈」者基於恐嚇犯意,欲傳送伊之裸照等語明確(見108年5月3日 、31日,6月10日警詢筆錄,11月5日偵訊筆錄,111年2月9 日花蓮高分院審判筆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並有Zuvio軟體及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可證(警卷 第45頁至55頁),甲女進而於108年5月3日主動報警,難謂 無心生畏懼,被付懲戒人辯稱甲女未心生畏懼,應無足取。又臉書化名「Wu Emma」者將甲女在Zuvio校園取名叫花○,及甲女就讀大○、住在○○○○等訊息,併同甲女裸照,發送至 證人乙女外,至少另發送二名甲女學校學生,亦經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3979號卷第49-43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可資佐證(見花蓮地院卷彌封資料袋內標題「被告傳給其他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Zuvio軟體上使用暱稱「哈」之帳號者,經學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覆花蓮地檢署函稱:該帳號之註冊資料為「email:Z0000000000@gmail.com;phone:0000000000」,該 帳號係於108年3月4日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語(108年度偵字3979號卷第29頁,109年訴字第177號卷第139頁)。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自出社會迄至109年3月3日偵查中仍為其所使用,為被 付懲戒人所自承(108年度偵字598號卷第23頁,109年訴字 第177號卷第97頁),足見與被害人甲女對話暱稱「哈」之Zuvio軟體帳號,確係被付懲戒人註冊及使用無訛。 ㈡臉書帳號化名「Wu Emma」者所註冊登記之電子郵件信箱包 含qZ0000000000@pch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而該PCHOME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申登資料中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Z0000000000@gmail.com,亦有臉書所提供之帳號資料( 警卷第19頁至21頁)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日電子郵件(警卷第29頁至33頁)可稽。查臉書帳號化名「Wu Emma」者註冊登記於西元2015年11月14日22時51 分UTC(UTC時間=台灣時間+8時)註冊登記(見警卷第19頁 ),該PCHOME帳號之註冊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15日,亦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電子郵件(見 警卷第29頁)可稽,二者時間密接;惟手機0000000000門號早於西元2013年3月12日已由原使用者吳雅筑申報停用,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警卷第39頁),且臉書帳號「Wu Emma」者註冊之驗證碼,即手機0000000000係西元2016年2月8 日始由潘淑雲購買交其弟潘季廷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37頁),自無可能由潘季廷於註冊時以該手機提供驗證臉書帳號;綜合參酌勾稽,以排除法排除上揭手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可能因素,臉書化名「WuEmma」者應係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即被付懲戒人 註冊登記持用最為可能。被付懲戒人辯稱:可能其手機或軟體遭到盜用云云,就其遭盜用一節,既未提出報警或其他證明方法,自無可採。 ㈢「Wu Emma」臉書帳號曾於108年3月29日以59.125.183.246 之IP位址登入,亦曾於108年5月27日以61.219.81.144之IP 位址登入,有臉書登入紀錄(facebook business record)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3979號卷第65、63頁),而上述二IP位址用戶分別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臺灣鐵路管理局 (資訊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掛載於網際網路供其員工內部網路使用,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可考(108年度偵字598號卷第67-68 頁),並有上開資訊中心自108年3月4日至5月28日被付懲戒人登入紀錄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頁、43-46頁),被付 懲戒人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亦有其人事履歷表在卷可稽。則臉書化名「Wu Emma」帳號為被付懲戒人所實際使用, 並於108年3月29日以59.125.183.246之IP位址登入,將甲女負面評價之訊息併同甲女裸照,發送至證人乙女之事實,昭然若揭。 ㈣參以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臉書帳號「Wu Emma」者於108年5 月29日10時3分復傳臉書訊息,詢問有無找到甲女等語,有 該筆錄及手機截圖(該則訊息已註明因被認定為垃圾訊息而無法讀取)為憑。而臉書帳號「Wu Emma」於108年5月7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曾以花蓮地院109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IP登入,其中於108年5月29日確有以101.12.19.25之IP位址登入紀錄,有上開臉書登入紀錄(facebook business record)(108年度偵字598號卷第53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法大字第109028845號函所檢附108年5月29日基本查詢資料表(108年度偵字598號卷第69頁、99頁)在卷可稽,該基本查詢資料表並揭示 其用戶門號為:0000000000,足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5月29日藉由台灣大哥大上開IP,登入臉書「Wu Emma」帳號傳送臉書訊息於證人乙女無訛。被 付懲戒人雖辯稱:台灣大哥大如附表所示上開公用IP,既是公用IP,何能謂是伊所使用云云。唯依上述㈠㈡㈢,再經斟酌 比對被害人甲女所傳送於暱稱「哈」帳號使用者之裸照,與臉書帳號「Wu Emma」使用者傳送於證人乙女之裸照,核屬 同一(見警卷第45頁至55頁),可知藉由臉書「Wu Emma 」帳號傳送臉書訊息於證人乙女之臉書帳號「Wu Emma」使用 者,與以Zuvio軟體與被害人甲女對話之暱稱「哈」帳號使 用者,係同一人,否則何能以獲自甲女之同一甲女裸照,以臉書傳送於證人乙女。且108年5月29日以101.12.19.25之IP位址登入時間為當日8時49分UTC(UTC時間=台灣時間+8時,108年度偵字598號卷第53頁),核與台灣大哥大基本查詢資料表所載時間為同日16時48分相當,有該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598號卷第99頁),參酌乙女當時回應:不過這期間你有找過我們系上其他人幫忙嗎等語,可知係就同一尋找甲女事宜而言,顯為延續上揭108年3月29日之對話而來,應係與乙女108年3月29日對話之同一人無疑。則該IP位址無論是否共同使用戶,已不影響被付懲戒人為其使用者之認定。 ㈤被付懲戒人雖辯稱:108年臺灣鐵路管理局有遭駭客入侵事 件,本件「Wu Emma」帳戶所顯示之訊息內容,不能排除係 因被付懲戒人之電腦中木馬程式之毒而遭人操控進行惡意行為,故顯現其等IP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係機房業者員工製造假IP,應非伊所為云云,雖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簽文等件為論據(證9-11)。惟該簽文書立時間為108年7月18日,其發生時間與本件臉書發生時間為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29日,顯然無關;且移送機關所屬臺灣鐵路管理局亦表示108 年3月29日、108年5月29日並未接獲駭客入侵事件之通報; 被付懲戒人復未舉證證明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之機房員工有何盜用59.125.183.246之IP位址(108年3月29日登入)、61.219.81.144之IP位址(108年5月27日登入)及台灣大 哥大之機房員工有何盜用101.12.19.25之IP位址(108年5月29日登入)製造假IP情事,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為無可採。被付懲戒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卷宗,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㈥被付懲戒人復以:其使用網路登錄IP位址屬通信紀錄,臉書帳號資訊亦係通信使用者資料,依通訊監察及保障法規定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或報請檢察官核可,方可調閱上開資料,惟本件偵辦員警偵查時自始未提出調取票,亦未報請檢察官同意即就恐嚇罪嫌部分調取紀錄,上開臉書使用者之帳號資料與使用臉書之IP登入位址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況本件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Wu Emma」之帳號申登資 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及其向台灣大哥大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雖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3項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本件係 告訴人受Zuvio通訊軟體上自稱「哈」,當時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恐嚇,其後其傳送予「哈」之照片即遭臉書帳號「WuEmma」之人散布,承辦員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Wu Emma」臉書帳號,向臉書調取使用者資料與登入IP位址,並循線查得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查獲,尚非恣意違法妄為。審酌該臉書紀錄資料所載之用戶帳號、登記信箱、登記時間、IP位址等資料及台灣大哥大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係由臉書公司及台灣大哥大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而員警若於調取上開資料前檢據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何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堪認員警雖有疏誤,但並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對於被付懲戒人權利影響亦非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所取得臉書及台灣大哥大提供之相關資料,仍具證據能力,有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可參,被付懲戒人所辯上情,自不 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堪予認定。 三、本件於110年5月7日繫屬本院,有收文章為憑;而被付懲戒 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3月29日間,嗣公務員懲戒法於109 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 、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並致政府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與女性網友交遊之際,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謹守分際,竟肆意利用任職機關租用網路之公務器材而為傳播裸照等不雅資訊之放蕩行為,致女性網友受到驚嚇,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