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侯友宜、盧曉鈴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 盧曉鈴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曉鈴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盧曉鈴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 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本市板橋區公所(以下簡稱板橋區公所)課員,經查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合夥人身分,經板橋區公所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網站,勾稽比對而查悉上情(證據㈠)。 ㈡、案經板橋區公所召開民國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第8次甄 審暨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板橋區公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證據㈡),被付懲戒人提供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一家餐廳」原已經營多年,被付懲戒人配偶於109年間,與該餐廳老闆合作,嗣辦理轉型後重 新開業,並於同年10月間重新分配出資額時,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合夥人,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登記為合夥人,係類似於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該餐廳之經營,亦未向該餐廳支領任何報酬(證據㈢)。被付懲戒人嗣已於110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完 畢(證據㈣)。板橋區公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後,具有「一家餐廳」(營業中)之合夥人身分,但未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其中兼任態樣所示之獨資或合夥,應比照兼任態樣㈦之標準加以認 定,其行為違法(證據㈤),爰建請本府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㈡、板橋區公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各1份。 ㈢、被付懲戒人110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日報告書各1份。 ㈣、臺東縣政府110年2月2日府財商字第1100021799號函及其附件 各1份。 ㈤、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板橋區公所課員,經板橋區公所登入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網站,經勾稽比對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上述職務之期間內,自109年10月13日起,擔任臺 東縣「一家餐廳」之合夥人。嗣被付懲戒人經板橋區公所通知所為違法後,於110年2月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合夥人變 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如其移送意旨「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又被付懲戒人雖於110年2月22日,向板橋區公所提出報告書辯稱:「有關職(即被付懲戒人,下同)兼職一案,係於110 年1月26日由人事室通知,始得知被登記為合夥人,經詢問 職先生表示,確有以本人名義登記一事..,掛名期間並未參 與實際經營,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然查: ㈠、被付懲戒人於板橋區公所調查本案期間,並未就其於報告書內所為之上開辯解,即被付懲戒人配偶於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一家餐廳」合夥人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被付懲戒人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答辯,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參酌本件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投資「一家餐廳」,其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150萬元,有經濟部110年2月1日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情節非屬家庭日常生活零碎開銷之支出,其對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而言,在財產及法律上均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關係親暱密切,衡情被付懲戒人配偶對該鉅額投資事項,顯無不於事前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之理。此外,依被付懲戒人嗣於110年3月2 日,另向板橋區公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所提出之報告書,其內記載:「職(即被付懲戒人,下同)登記為一家餐廳合夥人之緣由,係因該餐廳原已經營多年,職先生於109年間與 餐廳老闆合作,幫餐廳辦理轉型後重新開業,故於109年10 月間重新分配股權,職先生為照顧家人,遂將股份分予職及女兒,並表示此為類似股票買賣之投資行為...」等旨,有 該報告書附卷可稽等情以觀,亦足佐證被付懲戒人配偶於事前即已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其將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投資並擔任「一家餐廳」合夥人之事。至被付懲戒人另主張其未實際參與「一家餐廳」經營,以及其未向該餐廳支領報酬等語,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㈡、按依民法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足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是否參與經營事業,法律均賦與其對所合夥事業之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課以相當責任,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 ㈢、綜上,堪認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負面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上述相關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