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羅友福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0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 羅友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福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羅友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係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獲檢舉,羅員疑似與他人合夥經營小吃部,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該隊調查,民眾葉○ 翔於110年2月間曾向羅員借款新臺幣30萬元,因無力償還,遂於110年4月口頭向羅員商議,將該筆借款轉變為葉民所經營「我們不一樣小吃部」之投資金額(以債換股),惟葉民於1個月內即清償完畢,羅員未實際參與小吃部經營,亦未收 到任何紅利或報酬(證1)。 (二)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兼任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違法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之8種兼任態樣,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味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惟如屬已實際參與經營者,其與形式上違法者有別,故仍應予停職;再查該部106年11月17日部 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函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 」(序號九)、「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 序號十)、「獨資或合夥」(序號十一)等3種兼任態樣。(證2)。 (三)本案經少年警察隊於110年6月28日召開109年度第16次考績 委員會審議,羅員前述行為,經認定屬前開規定之兼任態樣序號(十一)「獨資或合夥」,惟經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爰決議移付懲戒,惟不予停職(證3)。 二、審酌羅員仍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對葉民、羅員之訪談筆錄、羅員職務報告書、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我們不一樣小吃部」商業登記抄本。 2.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違反服 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106 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642836631號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度第16次考績委員會會 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友福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於110年4月19日將其同年2月19日借予葉○翔之30萬元(新臺幣,下同)債權,轉為與葉○翔合夥經營「我們不一樣小吃部 」之合夥入股金;葉○翔於110年5月19日將30萬元還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退出該合夥事業。被付懲戒人參與合夥期間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紅利。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然有葉○翔及被付懲戒人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之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已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參與合夥型態之營利事業,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上開規定。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心債權不能獲清償,而同意以債權轉為合夥股金, 其擔任合夥人之期間僅1個月,且未實際參與該合夥事業之 經營運作,亦未領取任何紅利,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