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蔡清祥、張俊冠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6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付懲戒人 張俊冠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前科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冠申誡。 事 實 甲、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張俊冠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係審計部查核公務員是否涉有違規經營旅館業或民宿情形時,發現本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前科長張俊冠(業於110年3月2日退休)涉及經營「玹玹映月民宿」。(證1)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經行政調查後,審認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事實:(證2、3、4) (一)以該民宿於108年3月14日依營業稅法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負責人為張員之妻莊金英,復於110年2月9日 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並經該府於同年4月6日核發民宿登記證在案。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署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並具結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顯有違經營商業行為之故意。 貳、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證5)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二、次按銓敘部1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1030000000號電子郵 件說明略以,公務員如有經營民宿之行為(包括實際經營及 申請民宿登記等行為),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復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 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 證2: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及補充說明意見。 證3:本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0年4月28日行政調查報告。 證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003840228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屏府交觀字第11028714600號函。 證5:公務員服務法、銓敘部1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1030000000號電子郵件、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俊冠原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科長,於110年3月2日退休,任職期間於109年2月11日就屏東縣○○鎮○○ 路000號「玹玹映月民宿」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經 該府於同年4月6日核發民宿登記證,復於110年2月9日將「 玹玹映月民宿」稅籍登記負責人(原為其配偶莊金英)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變更為被付懲戒人經營民宿。嗣經審計部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9日屏府交觀字第110287146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3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 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003840228號函、審計部110年4月9日台審部交字第1108405811號函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考績會時辯稱:該民宿在110年3月4日之前係其配偶經營,伊 任職期間並無兼營商業情事云云。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發生營業行 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該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查經營民宿業須領取民宿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民 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函載 ,被付懲戒人業於109年4月6日申經該府核發民宿登記證在 案。其既已完成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謂無經營商業情事,上情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