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陳敬先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94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陳敬先 陳啟中 蔡進傑 被付懲戒人 孫啟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員(停職中) 辯 護 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啟義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 被付懲戒人孫啟義係本府警察局專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擔任本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對於轄區內涉嫌經營女侍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及查緝之責,明知劉義新(原名劉金龍)所經營之「佳佳小吃店」內,有越南籍女子脫衣陪酒等之營利行為,且為轄區即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下或簡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以下或簡稱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應依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及警方督察人員相關之規定等,編排勤務予以取締調查及函送本府裁罰,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不僅故意不予自行查緝,且允諾劉義新向警方關說,關於警方臨檢「佳佳小吃店」之勤務事項。 ㈡、被付懲戒人接續要求及收受劉義新之招待,即接受劉義新女侍脫衣陪酒(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招待、收受劉 義新交付之現金2萬元、接受劉義新按摩服務之招待(價值3,400元)、委託劉義新修繕鐵皮屋,未支付任何工程費用(價 值20萬元)、接受劉義新招待前往越南旅遊(價值5萬8千元) 及購買家電由劉義新付款(價值5萬9,800元)等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強度降低,無照營業亦未被移送本府裁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本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32號刑事判決(以下或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接續 犯論被付懲戒人以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從略)(如證據三之㈠)。 ㈣、被付懲戒人因上述被訴貪污案件,前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 4日裁定羈押,本府爰於109年8月3日核布停職令,並溯自羈押首日(109年7月24日)生效,嗣後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6月29日變更停職事由在案(如證據三之㈡),目前仍停職中。 ㈤、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說明二規定:「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修正如下:㈠、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如證據三之 ㈢),本府警察局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 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於110年10月28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如證據三之㈣)。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節,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受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㈡、本府109年8月3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904362000號令、109年11 月16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906017700號令及110年6月29日高 市府人考字第11002845300號令。 ㈢、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㈣、本府警察局110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聲請於被訴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理程序。 ㈠、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移送機關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實,係引用高雄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為依據。則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本應以刑事案件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為斷。而高雄地院所為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就部分被訴事實還被付懲戒人清白,而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付懲戒人業就判決有罪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 ㈡、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義新所為之證詞,作為其論斷之唯一直接證據。然劉義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其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但刑事第一審判決卻依憑該不可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其理由欄內所載論述說明各情,並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矛盾之情形,刑事第一審判決顯不能作為懲戒法庭參酌之依據。 ㈢、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於上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答辯要旨: 1、本案雖屬公務員懲戒案件,惟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證,仍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55條 前段及第99條之規定,本件應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等應受懲戒之行為,且此項證明依前述無罪推定原則,應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若無法將合理懷疑之處排除,本件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判決。而綜觀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對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行為,仍存有諸多可合理懷疑之處,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要旨,若無法排除此等可合 理懷疑之處,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判決,方符合法治國家之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保障,合先說明。 2、查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之見面交往,係緣於劉義新為鋼鐵業者之身份,及彼此間相互餽贈所累積之友好情誼。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不知劉義新所經營之「佳佳小吃店」內,有女侍脫衣陪酒以為營利之情形。被付懲戒人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 違法行為,自不應對被付懲戒人為任何懲戒處分。 3、本件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無非係援引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依據。則被付懲戒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應依刑事被訴事實是否成立而定,若刑事第一審判決遭撤銷改判,或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判決有誤,即不得遽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而按刑事一審判決有諸多違誤,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屬當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事由,被付懲戒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4、又被付懲戒人於被訴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諸多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惟刑事第一審判決並未予以採納,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遽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逕 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況刑事第一審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業如前述,則移送機關僅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答辯理由: 1、本案雖屬公務員懲戒案件,惟仍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若無法將可合理懷疑之處排除,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⑴、憲法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法律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又當事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自不能遽對行為人為裁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並可自行調查證據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依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對行為人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及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包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予以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⑶、另依自憲法基本權之角度,不論係大法官釋字第653號、654號或665號解釋,均強調「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憲法第16條規定保證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濟」而無罪推定為公平審判之重要內涵,公平審判則是訴訟權之核心,因此無罪推定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一部分。而若刑事訴訟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基於公平審判及訴訟權保障,行政懲戒及處罰之相關訴訟,亦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且無罪推定不單只是刑事訴訟法之法律保障,而是提升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層次,自應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對於公務員之懲處程序,而其保障內容亦應與刑事訴訟程序一樣完整,方能完整落實憲法關於公平審判及訴訟權之保障。⑷、公務員懲戒之對象既係針對公務員,則國家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方可對違失公務員施以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及 第55條前段「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暨第99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等相關規定,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要旨,本件自應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又前述之無罪推定原則,係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原則,本件雖為公務員懲戒之行政案件,仍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可知,若移送機關之舉證無法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而有其他可合理懷疑之情形存在時,即應認為移送機關未盡舉證責任,而應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處之判決,方符合法治國家之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保障。 2、被付懲戒人對於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否認,謹陳述意見如下: ⑴、被付懲戒人係於101年間,透過李進樂之介紹認識劉義新,劉 新義當時係龍誠鋼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從事八大行業之業者。劉義新於102年底開設經營「佳佳小吃店」時,被 付懲戒人並不知該店有女侍脫衣陪酒之情形,先予說明。 ⑵、又被付懲戒人經李進樂介紹認識劉義新後,因被付懲戒人常為劉義新介紹招攬工程,二人因而私交甚篤等情,業據劉義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兒子劉志展向女方提親時,曾邀請被付懲戒人代表男方家屬,嗣於劉志展之結緍典禮時,亦邀請被付懲戒人坐在宴場主位。又被付懲戒人並經常贈送伊價值不菲之禮物,包含古董字畫、聚寶盆及關公木雕像等情明確(證據三之㈠)。另劉義新平日作風海派,與友人聚會應酬及出國旅遊,相關費用均由劉義新支出,上情亦為劉義新所是認。 ⑶、惟劉義新自103年1月間起,開始向被付懲戒人夫妻、母親借款,累計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上情有證人李進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證據三之㈠)、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之大額交易資料(證據三之㈡)、劉義新與被付懲戒人金流往來一覽表(證據三之㈢)及劉義新於刑事案件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證據三之㈣)可證。嗣劉義新於106年間因公司倒閉,至今仍積欠被付懲戒人600萬元之債務,被付懲戒人因此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證據三之㈤),二人為此正式決裂,劉義新因而對被付懲戒人懷恨在心,伺機報復,而於本案偵查時誣指虛構被付懲戒人,曾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以及答應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事,更將雙方多年友好互贈及清償借貸利息等事實,歪曲虛構成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為此深感遺憾。 ⑷、綜上各情,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之交往,係基於劉義新為鋼鐵業者之身份,彼此間相互餽贈所累積之友好情誼,被付懲戒人絕無為劉義新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亦未向劉義新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並無應受懲戒處分之貪污行為。 3、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收受不正利益,即接受劉義新邀請至「佳佳小吃店」內,接受女侍脫衣陪酒(價值7,500元)招 待部分,無非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作為依據。然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之判決,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上述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⑴、刑事第一審判決雖以證人劉義新、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等人,分別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底,受劉義新邀請至「佳佳小吃店」內,接 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並與劉義新達成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合致,而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然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失行為,亦不知「佳佳小吃店」內有女侍脫衣陪酒之事,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並無此部分之違失行為。又劉義新勾串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所為虛構誣陷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委無可採。另劉義新嗣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承認其與被付懲戒人並非因「佳佳小吃店」相識,二人於「佳佳小吃店」開幕前已有交情(證據三之㈣),被付懲戒人並無承諾為劉義新關說「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事,進而接受劉義新賄賂而與其熟識之可能。至於劉義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係因「佳佳小吃店」相識,無非係因其嗣後與被付懲戒人交惡,為報復被付懲戒人而為虛偽之證詞,其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並不可信。⑵、又依刑事第一審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其內關於劉義新及李進樂所為證詞之記載(證據三之㈠),可見劉義新之記憶中,被付懲戒人抵「佳佳小吃店」之時間係當日中午,且被付懲戒人並稍坐後即離去,又被付懲戒人抵該店包廂時,其內僅有劉義新及李進樂二人而已;而李進樂之記憶中,被付懲戒人抵「佳佳小吃店」之時間雖亦係當日中午,且被付懲戒人亦係稍坐後即離去,但被付懲戒人並非該次聚會之主角,該次聚會過程中有許多人來來去去,李進樂與劉義新所為證詞之內容並不相符。另觀諸證人李德川、詹罔市於刑事第一審110年3月5日所為證詞之內容(證據三之㈥),可見李德 川及詹罔市之記憶中,被付懲戒人抵「佳佳小吃店」之時間係晚上,李德川及詹罔市所為之證詞內容,亦與劉義新及李進樂所為之前揭證言不符。 ⑶、況劉義新嗣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亦承認其之所以檢舉被付懲戒人有貪污犯行,係因被付懲戒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並稱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個人之拼湊虛構。又劉義新、李進樂、李德川或詹罔市於偵查中,對被付懲戒人當日應劉義新之邀,至「佳佳小吃店」接受招待之情形,均記憶清晰且能詳細陳述相關細節。然上開證人嗣於刑事事實審法院審判中,卻均又證稱事發迄今已有10年之久,對於相關細節已無法記憶回想,其等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所為證詞之內容前後相互矛盾。另李進樂更證稱劉義新曾於偵查中,以電話要求與其相互串供。綜上各情,可見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與劉義新之關係密切,其等相互間確有相互串證之虞,自不得依據其等所為不實之證詞,遽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⑷、再本案除劉義新所為之證詞外,其餘上述三位證人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身見聞劉義新與被付懲戒人之談話內容,即實際上僅有劉義新所為之證詞,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間,就此部分有對價關係合致之事實。而參照刑事第一審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因均僅有劉義新單一指 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且據被告孫啟義否認在卷,是此部分之記載,尚難據採」等旨,可見刑事第一審判決亦認為若僅有劉義新單一指述,尚難逕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被訴犯行。則自不能僅憑劉義新所為之片面證詞,即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曾答應劉義新,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 ⑸、至於被付懲戒人雖於偵查中陳稱,曾與劉義新前往「佳佳小吃店」等情,係因劉義新於「佳佳小吃店」歇業期間,邀請被付懲戒人前往該店評估是否可承接經營,並請託被付懲戒人向大林派出所探詢接手經營該店之可能,被付懲戒人礙於情面,乃以「我去派出所了解一下這個店的性質,看這個店以前是做什麼的」等語,虛應搪塞劉義新。被付懲戒人絕不曾應劉義新之邀,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亦未曾與劉義新達成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勤務之合意。況被付懲戒人雖對劉義新虛應敷衍,會向大林派出所了解該店性質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未進行關說,亦未向劉義新詢問嗣後是否有承接該店,上情有證人盧文中及林得財所為之證詞可證。 ⑹、綜上所述,可見刑事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之標準,前後不一,並有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4、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賄款, 而有應受懲戒事由,亦係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唯一依據。然刑事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諸多違誤之處,詳述如下: ⑴、被付懲戒人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職務,其中督察駐區在小港分局之時間,分別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以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均非屬劉義新經營「佳佳小吃店」之期間。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區分督察職務之駐區,係為劃分督察職務之範圍。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項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規劃臨檢勤 務後,交由大林派出所或其他警察單位據以執行,當時小港分局並非屬被付懲戒人之督察駐區,與該分局並無主管、隸屬或監督等業務關係,對於小港分局臨檢勤務之規劃及執行,亦均無任何直接、間接或實質的影響力。況證人即時任大林派出所正、副所長之盧文中、林得財,均證稱被付懲戒人並無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證據三之㈦),足徵被付懲戒人未曾為劉義新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刑事第一審判決逕以行政一體性原則,認定被付懲戒人對「佳佳小吃店」臨檢勤務有監督權,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職務上之行為,顯屬率斷。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 ⑵、被付懲戒人自始否認曾收受此部分2萬元之加菜金。又被付懲 戒人為劉義新轉交2萬元加菜金與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 係發生於「佳佳小吃店」開始營業前(即於102年5月9日至7月間某日),劉義新當時有意擔任大林派出所警友會顧問,被付懲戒人因而偕同劉義新出席該次餐會,劉義新於該次餐會結束後欲捐款贊助,因無管道可將贊助款交與大林派出所,乃委請被付懲戒人代為轉交2萬元與盧文中。另依被付懲 戒人於109年7月27日,在廉政署訊問時陳稱「劉義新於餐會後在泡茶時,突然對我說:是我要開店,如果店是我想開的話等語,我才對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說:所長你的意見看法怎麼樣?盧文中沒有講什麼話。我們同事之間有一個內定機制,如果有人要來開店,我們就知道怎麼處理。因為盧文中也知道我是長官,盧文中也知道我有難言之隱,我幫劉義新問完之後,大家停頓一下,劉義新要走之前,劉義新拿加菜金給我,叫我去表示一下心意,我才拿給所長盧文中說這是劉義新的心意。劉義新又突然問我:是不是吃人家的飯,來這邊聚會,是不是表示一下心意可不可以等語,劉義新是要走之前私下問我的」等語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對於劉義新為接手經營「佳佳小吃店」之事,而包加菜金2萬元與大 林派出所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且該2萬元加菜金遭盧文中 拒收後,被付懲戒人即將之退回給劉義新。 ⑶、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係引用劉義新及盧文中之相關證詞為其依據。但刑事第一審判決所引用劉義新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劉義新究係將該2萬元交與被 付懲戒人,或係將該款項交與大林派出所,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況劉義新係因對被付懲戒人心存不滿,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劉義新所為之證詞並不可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⑷、盧文中係於102年4月19日,至大林派出所擔任所長(證據三之㈦),參照盧文中證稱「(問:你與孫啟義、劉義新前述在餐會見面的時間?)應該是我報到大林派出所所長後2-3 個月,至於是大林派出所的警友會,或是分局辦的警友會,我真的不確定」等語以觀(證據三之㈦),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參加該次警友會聚餐,其時間應係於102年7月底之前。而依劉義新、李德川及李進樂所為之證詞,可知劉義新接手經營「佳佳小吃店」之時間,係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則於該次警友會聚餐之時間,劉義新所接手之「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始營業,被付懲戒人自無可能為其關說該店臨檢之事,更不可能為此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2萬元 賄款。綜上各情,可見劉義新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俱非事實。 5、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接受劉義新之招待,接受按摩服務(價值3,400元)部分,係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唯一依據, 為有違誤: ⑴、按劉義新於103年1月14日,向被付懲戒人借貸100萬元後,二 人間之友情即迅速發展,而有相互餽贈及無償招待之情形。劉義新為人作風海派,友人間聚會酬酢及出國旅遊,相關費用均係由劉義新支付,上情為劉義新所是認,已如前述。 ⑵、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劉義新、劉志展及林玉瑛所為之證詞,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說明劉義新前揭所為係出於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目的。惟證人劉義新、劉志展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相一致,且依彼等所為證詞之內容,可見被付懲戒人僅曾於酒後向劉志展要求「帶我去按摩」,但並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曾要求劉義新,為被付懲戒人支付相關按摩費用。 ⑶、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於103年至106年間,二人間之交情深厚而時有相互餽贈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以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劉義新之所以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按摩費用,係基於情同手足間之相互餽贈情誼,被付懲戒人並非收受不正利益。另刑事第一審判決就其認定被付懲戒人要求劉義新招待一節,並未說明究係依憑何種證據資料,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移送書逕引用刑事第一審之違法判決,據以指稱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事由,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應對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論斷。 6、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要求及收受劉義新修繕鐵皮屋工程,而獲得不正利益(價值20萬元)部分,亦係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依據。惟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且該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判決,自不得引用為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事由之依據: ⑴、按劉義新自103年1月14日起,第一次向被付懲戒人借款100萬 元,雙方就上述借貸有約定利息,上情除有被付懲戒人及家屬間之大額交易資料可證外,亦為劉義新所是認(證據三之㈡、㈣)。而被付懲戒人委託劉義新修繕鐵皮屋工程,未支付 修繕工程款項與劉義新,除係以上述之利息抵付外,亦係劉義新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平日之照顧,以及為其介紹工程而有獲利之回報,上情有劉義新刑事第一審筆錄可稽(證據三之㈠),足徵被付懲戒人雖未支付劉義新修繕費用,但有贈送劉義新數幅畫作以為回報,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 ⑵、刑事第一審判決係引用證人劉義新、許仁杰、蔡明勳、許進輝、徐善德、李進樂及劉志展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惟上述證人均表示未親身聽聞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就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強度及次數一事,雙方有達成行賄及受賄意思之合致,而均僅證稱曾聽聞劉義新抱怨等語,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行為。且本案除劉義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收受劉義新賄賂之目的,自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應受懲戒之行為。 ⑶、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僅有劉義新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據被告孫啟義否認在卷」之判斷標準,尚難認劉義新未向被付懲戒人收取修繕鐵皮屋費用,其與關說「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事間,具有關聯性。刑事第一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移送機關依據該違法判決,指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行為,顯有違誤。 7、移送機關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指被付懲戒人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招待至越南旅遊,而收受不正利益(價值58,000元),有應受懲戒之事由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固有接受劉義新之招待,於103年10月間前往越南 旅遊。惟該次出遊目的實係好友相約出國,且該次同行者另有證人李進樂及許仁傑,被付懲戒人與上述證人之旅遊費用,均係由劉義新招待支付,即被付懲戒人接受劉義新招待出國旅遊,單純係屬雙方因感情友好而相互餽贈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並無應受懲戒處分之違法行為。 ⑵、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而要求劉義新招待被付懲戒人出國旅遊,無非係以證人劉義新、李進樂及許仁傑所為之證詞為依據。惟稽諸證人李進樂、劉義新所為證詞之內容(證據三之㈠),可見被付懲戒人之所以接受劉義新招待出遊,並非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目的,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 ⑶、刑事第一審判決逕以「被告孫啟義與劉義新之關係,乃係警察局督察與『佳佳小吃店』經營者之關係...難認係單純基於 劉義新慷慨大方及賺很多錢而為...」等理由,而為不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認定,顯然未考量關於劉義新經營「佳佳小吃店」之事,被付懲戒人完全不知情,以及二人間之私交情誼,暨雙方有金錢借貸等之關係,其將劉義新對被付懲戒人之招待行為,認為係雙方行賄及受賄意思之合致,顯屬率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綜觀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除劉義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劉義新招待被付懲戒人出國遊玩,係出於被付懲戒人之主動要求,移送機關對上情並未舉出其所依憑之證據,自不得遽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 8、移送書指被付懲戒人收受由劉義新付款,即價值59,800元之家電,並允諾為其關說「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事部分,亦係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為其唯一之依據,而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行為部分: ⑴、刑事第一審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孫啟義若非仗勢為劉義新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無要求及受賄之意, 豈有主動前去購買家電後,要求劉義新買單之理,又在毫無任何緣由之情況下,主動要求並收受此等貴重之禮物?」等旨,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惟詳觀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內容,可見本案除劉義新所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 ⑵、又依刑事第一審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縱認被告孫啟義確實有接受劉義新為其支付家電費用,亦非於『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時間內,而斯時『佳佳小吃店』已歇業2月左 右...被告孫啟義縱有向劉義新索討傢俱、家電之事實,可 能另有其他尚未能查知之原因,而難認係基於有關『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而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孫啟義之受賄犯行,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而難遽予認定。」等旨,可見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而接受由劉義新付款所贈與之家電,係以劉義新所為之證詞,以及被付懲戒人收受相關家電之時間,係於「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期間內,作為其判斷依據。然劉義新所為之證詞反覆不一,甚且有前後意旨完全相反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判斷其所為之相關證詞,何者為可信。況刑事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付懲戒人於非「佳佳小吃店」營業期間內,所收取之相關家電及傢俱,可能存有其他尚未能查知之原因等旨,又如何能排除於「佳佳小吃店」營業期間內,被付懲戒人所收取之家電,確無其他尚未能查知原因存在? ⑶、被付懲戒人收受劉義新贈送之家電,係因二人間之友好關係。又劉義新當時經營鋼鋁公司,需要發票用以報帳。另劉義新曾向被付懲戒人借款,雙方同意由劉義新支付購買家電之款項,用以抵付劉義新應給付被付懲戒人之利息,劉義新乃以其公司名義支付被付懲戒人購買家電之費用,上情業據劉義新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刑事第一審判決以上情顯不合社會常情為由,而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顯未考量劉義新確曾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劉義新迄今仍積欠被付懲戒人600萬元之事實。而若綜合考量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 間,全部金錢借貸往來之過程,即可知被付懲戒人並非無償取得劉義新所贈送之家電,難謂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收受賄賂,而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 9、本案仍存有眾多合理懷疑之處,若移送機關無法舉證排除此等合理懷疑,依無罪推定原則,懲戒法庭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⑴、本案無法排除被付懲戒人未曾應劉義新之邀,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亦無法排除證人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所為之證詞,係依事前劉義新之意相互勾串後,用以誣陷被付懲戒人。而本案若無法排除上情得合理懷疑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⑵、本案無法排除劉義新委請被付懲戒人,將加菜金2萬元交與大 林派出所之時間,當時「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始營業,以及被付懲戒人及盧文中在於該餐會上,劉義新突然逕自為上述動作之合理懷疑,亦無法排除劉義新交付該2萬元加菜金與 被付懲戒人,究係為行賄被付懲戒人?抑係為行賄大林派出所?其間所存在之疑義。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逕認被付懲戒人有上述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⑶、本案無法排除被付懲戒人接受劉義新按摩之招待,免費為被付懲戒人修繕鐵皮屋,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越南旅遊,暨為被付懲戒人支付購買家電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劉義新與被付懲戒人間友情關係,亦無法排除係因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劉義新前揭所為係為抵償其借貸之利息。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述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 ⑷、綜上所述,請鈞院詳予審酌上述各節,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避免冤抑,實感德便。 ㈢、被付懲戒人除為上述答辯外,另又具狀答辯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雖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以下或簡稱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關於上述部分之上訴。但高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被付懲戒人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證據三之㈧),尚不得依據該違法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遽予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事由。 ⑴、按探訪是警方分局行政組八大行業所職掌之業務,而臨檢則是由警方督察組負責規劃執行及資料彙整統計等。本案依檢察官所調取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於102年間探訪及臨 檢「佳佳小吃店」25次(其中同年11月間查訪高達8次), 而於103年1月間則僅有1次,可見「佳佳小吃店」係於102年11月間開幕,而警方於該店甫開幕營業時,經常前往探訪及臨檢,但均稱未發現有女侍脫衣陪酒之事,嗣因警方探訪及臨檢之次數太多,致該店於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間之 某日,已無法繼續經營而歇業。劉義新證稱該店係於102年9月間開始營業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劉義新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因之前為不實陳述而良心不安,業已出面澄清及說明事實之真相。 ⑵、檢察官指稱被付懲戒人於102年底,曾至「佳佳小吃店」接受 有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一節,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又依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顯示,「佳佳小吃店」係因警方密集探訪及臨檢,無法繼續經營而自動歇業,劉義新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並不可信。 ⑶、劉義新業已說明其與被付懲戒人間,第一次借貸之時間係發生於103年1月14日,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9月間,即已開始著手修繕兄弟所共有之鐵皮屋,劉義新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並非事實。又劉義新修繕被付懲戒人老家鐵皮屋,以及招待被付懲戒人出國旅遊等費用,均係由被付懲戒人應獲得之利息中抵扣,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另依刑事案件證據資料顯示,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 間,「佳佳小吃店」業已停止營業,劉義新豈有可能於102 年12月間,邀約被付懲戒人前往該店,接受有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又證人李德川及詹罔市所為之證詞,亦有諸多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之處。況依刑事案件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佳佳小吃店」有女侍脫衣陪酒之事,而證人梁宏駿所為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受劉義新之邀,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刑事第二審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為有違誤。 ⑷、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於102年及103年間,並非屬被付懲戒人擔任督察之駐區,小港警友會根本不會邀請被付懲戒人參加聚會。又證人劉志展亦證稱其係參加小港醫院侯院長等之餐會,而小港醫院侯院長擔任院長之期間,係於105年至108年間,可見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某日,接受 劉義新招待至「凱地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顯屬有誤。又劉義新認被付懲戒人母親為乾媽,以及感恩被付懲戒人對其幫助及救急,暨介紹工程給其承攬及贈送禮物等情誼,可見劉義新為被付懲戒人修繕鐵皮屋工程部分,係其自願以向被付懲戒人借款100萬元之利息抵扣。另劉義新係以剩材及廢 料施作上開工程,該鐵皮屋修繕工程之價值應未達20萬元。刑事第二審判決未詳查實情,遽認被付懲戒人要求並收受劉義新修繕鐵皮屋(價值20萬元)之不正利益,為有違誤。 ⑸、被付懲戒人購買家電而由劉義新付款部分,係經劉義新同意以其借款之利息抵扣,劉義新並陳稱上情係屬事實無訛。又被付懲戒人參加小港分局警友會之聚餐,係出於劉義新承攬大林蒲相關工程之事,劉義新想擔任顧問而拿出加菜金,但因劉義新突然在餐會中提及「佳佳小吃店」之事,大林派出所所長見狀當場拒收該加菜金,劉義新當時親自在場目睹上情,被付懲戒人嗣於離去時在車上,並已將該加菜金交還與劉義新,劉義新及李德川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俱非事實。刑事部分事實審法院未詳查實情,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⑹、劉義新知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具有多項工程事務方面之經歷,且認為被付懲戒人見多識廣,因而邀請被付懲戒人協助其拓展業務並因而獲益,劉義新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均係出於虛構,而偵查機關不僅未詳查實情,更進而以非法之偵查手法,將虛構之情節套加在被付懲戒人身上,上情有被付懲戒人之偵查筆錄可稽,可見檢察官指稱被付懲戒人有違法行為各節,俱非事實。 ⑺、「佳佳小吃店」既已於102年11月27日停業,則劉義新豈有另 再僱用詹罔市之理,詹罔市係劉義新找來串證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言為不可信。又經刑事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結果,可見「佳佳小吃店」並無女侍脫衣陪酒之事,且被付懲戒人抵達該店後約10分鐘即離去,被付懲戒人就該部分並無何違法行為。另被付懲戒人購買家電用品,而由劉義新付款部分,亦係以劉義新借款之利息抵扣,劉義新並已承認上情屬實。再廉政署關於2萬元加菜金部分之記載,有故意拼湊而 為不實記載之情形,且依劉義新於刑事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詞,可見劉義新係虛構事實誣陷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為有違誤。 ⑻、劉義新於106年至108年間,曾多次以被付懲戒人放高利貸及前往越南等理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但劉義新嗣稱上開檢舉案均已簽結存查。又廉政署及檢察官於偵辦本案過程中,有拼湊及虛構不實情節等諸多違失之處,上情對照廉政署被付懲戒人之相關筆錄,以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臨檢數據資料即明。可見被付懲戒人確無移送機關所指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 2、綜上所述,可見刑事第二審判決亦有諸多違誤。聲請貴院詳予審酌上述各情,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刑事第一審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節錄。 ㈡、被付懲戒人及其家屬間大額交易資料。 ㈢、劉義新與被付懲戒人金流往來一覽表。 ㈣、刑事第二審110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節錄。 ㈤、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下簡稱高檢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698號處分書。 ㈥、刑事第一審110年3月5日審判筆錄節錄。 ㈦、盧文中、林得財偵查筆錄。 ㈧、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 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已明白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懲戒法庭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聲請停止本案審理程序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其所引用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其內關於證人劉義新所為之相關證詞,有諸多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而不可信之情形,刑事第一審判決遽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為有違誤。為此聲請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云云。 三、然查被付懲戒人被訴刑事案件部分,已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聲請停止審理程序,自 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女侍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及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義新因於102年間,承包李進樂所屬公司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之相關工程,為招待業務往來廠商及所屬員工等,乃於102年9月間出資承接「佳佳小吃店」(原店主李德川,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續聘該店員工張慈慧,及僱請詹罔市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該店內,以每首歌曲500元之 價格,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而據以招攬生意以為營利。盧文中自102年4月間擔任大林派出所所長起,即將「佳佳小吃店」列為該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之目標,盧文中更曾於102年5月9日, 帶隊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劉義新於102年9月間承接「佳佳小吃店」後,因該店屢遭大林派出所警察臨檢,且臨檢時除將全部燈具打開外,並逐間開啟包廂清點其內人員身分,嚴重影響該店違法業務之經營。劉義新為能減少警方臨檢之次數及強度,乃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交付下列㈠至㈥所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 戒人曾於101年4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且因接受劉義新在該店內之招待後,更明知劉義新所經營之「佳佳小吃店」內,有越南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而據以營利之違法狀態,不論其轄區為何,均應依刑法及警方督察人員之相關規定等,編排勤務加以取締調查及函送裁罰。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不僅故意不予自行查緝,並允諾劉義新關說警方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而接續要求及收受下列㈠至㈥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警察臨檢「佳佳小吃 店」之次數、強度降低,無照營業亦未被移送市政府裁罰): ㈠、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受劉義新之邀請,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劉義新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見被付懲 戒人認識之朋友李進樂在「佳佳小吃店」內飲酒,遂以李進樂在該店飲酒為由,致電邀請被付懲戒人至該店相聚,被付懲戒人答應劉義新之邀約後,劉義新隨即致電李德川表示:「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等語,李德川因其所經營之店同有女侍陪酒之情形,而有認識警察得以順利經營之需求,遂立即趕往「佳佳小吃店」結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佳佳小吃店」是大林派出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之目標,為避免引起他人之注意,便穿戴鴨舌帽及口罩前往該店赴約。劉義新於被付懲戒人抵「佳佳小吃店」並坐下喝酒後,便趁機向被付懲戒人告稱:「孫大哥,你看我開這樣的店,你們常來臨檢,小姐賺不了,客人怎敢來?」等語,被付懲戒人即向劉義新要求:「這要給人家拜託的,多少也要包個紅,加菜金」等語,然因劉義新並不認識轄區派出所幹部,便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孫大哥,你跟他們比較熟,你幫我轉交」等語,其2人以此方式為行賄及受賄之意思 合致後,劉義新即將被付懲戒人介紹予該店現場負責人詹罔市,並指示詹罔市稱:「姐ㄚ,來,這孫督察,以後有臨檢,我有拜託他去說,如果還有問題,你就打給他」等語。劉義新隨即自包廂內之名片盒內取出名片,在該名片背面空白處抄錄下被付懲戒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將之交與詹罔市持置在該店櫃台內備用,而被付懲戒人則與店內之女侍脫衣飲酒玩樂。嗣由劉義新全額招待被付懲戒人該次包場、小姐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之費用。被付懲戒人以上述方式收受不正利益7,500元(劉義新共花費3萬元,在場者有被付懲戒人、劉義新、李進樂及李德川共4人,每人平均花費為7,500元)。 ㈡、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部分:劉義新於上述事實發生後之某日,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安打』(臺語 ,意指公關),你去派出所幫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我是不是要加入派出所顧問?或是包紅包當做加菜金? 」等語。被付懲戒人即向劉義新表示:「我要問所長一下,看看所長他要不要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等語,而應允劉義新之要求。劉義新因而指示其公司會計王宥涵,自公司零用金內取出2萬元現金,並指示王宥涵將該筆款項記載為「 交際費」、「孫」等字樣,劉義新隨即趁被付懲戒人前往其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餐及休息之際,將該2萬 元賄款交付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前揭賄款後之某日,趁小港分局警友會在「阿環海鮮燒烤餐廳(高雄市○○ 區○○路000號)」聚餐之際,向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表示 :「這是董仔(指劉義新),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 .這邊人家要開,劉先生他想開啦,叫我問一下」等語,並且將劉義新介紹予盧文中認識。嗣劉義新於席間先行離去,被付懲戒人又私下向盧文中表示:「董仔(指劉義新)要給你加菜金啦」等語,而以此介紹妨害風化業者及轉交名為加菜金實為賄款之方式,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對「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盧文中於查知被付懲戒人上述關說用意後,便以大林派出所經費充裕為由予以拒絕。惟被付懲戒人嗣後並未將該2萬元返還劉義新,而以此方式收受劉義新所交付 之賄賂2萬元。 ㈢、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受劉義新之招待,至「凱地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凱地按摩店」(地址高雄市○○○路000 號),係屬警方列管之風紀場所,且列為擴大臨檢取締之對象,竟於10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3年6月17日係刷卡付費日期,實際消費日為該日之前某日),參加完小港分局警友會聚餐後,要求劉義新之子劉志展帶其前往該店消費,經劉志展請示劉義新,劉義新示意將被付懲戒人載往前揭按摩店消費,抵達後由該店櫃台人員林秋蘭出面接待被付懲戒人,並安排按摩人員林玉瑛為被付懲戒人按摩,被付懲戒人直至清晨5時許始離去,按摩消費款項嗣由劉義新於103年6月17 日,前往該店以補刷卡之方式買單共計3,400元。被付懲戒 人以前揭方式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400元。 ㈣、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劉義新為其修繕鐵皮屋,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3年8月間,繼承其母遺留之舊透天厝(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見颱風來襲該房屋漏水亟需修繕 ,遂要求劉義新前往上址進行鐵皮屋修繕等工程,並向劉義新稱:「這算『寄付』(源自日語之詞彙,意指捐獻、贈送) 」等語。劉義新乃指示其員工許仁傑幫忙叫料,並從其在台中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區,調度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及徐善德等人,前往上址修繕該鐵皮屋(修繕工程費用共計20萬元)。被付懲戒人以前揭方式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共計20萬元。㈤、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受劉義新招待前往越南旅遊,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被付懲戒人得知劉義新當時之配偶係越南籍後,即要求劉義新招待其前往越南旅遊,劉義新同意後於103年10月6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90,700元,向「亞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被付懲戒人即與劉義新、李進樂及許仁傑於103 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 後入住飯店,劉義新隨即交付現金20萬元與其越南友人潘功明,請潘功明代為訂飯店及找來數名應召女子。惟潘功明原先所訂之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禁止讓應召女子入住,劉義新乃另於103年10月18日,以其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刷卡4,016元支付「khachsanBELAMI」飯店之費用 ,又於同年月20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3,071元支付「khachsanLAVENDER」飯店之費用,並找來應召女子供被付懲 戒人挑選(原先潘功明幫被付懲戒人所訂之飯店均未退房),被付懲戒人因不滿意應召女子外貌予以拒絕。劉義新上述為被付懲戒人支出之費用共計58,000元,均由劉義新以現金及刷卡方式支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收受上述不正利益共計58,000元。 ㈥、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支付其購買家電之費用,而收受賄賂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1日前某日,因住家裝修需添置家電,乃自行前 往翔麒典里家電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挑選「 日立冷氣RAS-50NB」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台 ,並要求該店記帳在劉義新所經營之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劉義新遂要求該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3年6月1日,透 過網路銀行支付購買上述家電之費用共計59,800元。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要求及收受賄賂59,800元。 二、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續要求及收受上述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即高雄地院)關於 依接續犯關係,論被付懲戒人以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部分之判決(沒收部分從略)。經核高 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雖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被付懲戒人因於偵查中遭羈押而身心俱疲,雖曾供稱經李進樂之介紹,於103年1月間認識劉義新,然經被付懲戒人仔細回想,2人應係於102年初認識。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相識後,因私交甚篤而常有相互餽贈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並常為劉義新介紹生意,更曾於劉義新之子劉志展提親時,代表男方家屬出席提親儀式,可見2人之交情深厚。劉義新自103年1 月起因經商需要,陸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達上千萬元。然劉義新所經營之公司於106年間倒閉,雙方為劉義新無法清償 上述借款而交惡,被付懲戒人遂於107年間,對劉義新提出 詐欺告訴。詎劉義新竟因此懷恨在心,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茲就上述被訴犯罪事實,逐項詳予辯解如下: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應劉義新之邀,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否認曾於1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劉義新 之招待。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並非因「佳佳小吃店」相識,而係於該店開幕前2人即已有交情,劉義新證稱係因被付懲 戒人幫忙關說「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2人方進而熟識云 云,並非事實。又依證人劉義新、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所為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被付懲戒人前往該店,其相關之時間及過程等,所陳述之內容差異極大,證人李進樂、李德川有配合劉義新之意思,而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陳述之可能,尚不得以其等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2、況縱認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招待 。然被付懲戒人主、客觀上均無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亦未曾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又依證人劉義新及李進樂所為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並非該次聚會之主賓,被付懲戒人到場後僅稍坐即離去。另此部分除證人劉義新所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間,曾就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達成行賄及受賄之合意。劉義新顯係因不滿被付懲戒人,而虛構事實誣陷被付懲戒人,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否認曾按月向劉義新收受交際費2萬元,作為協助 其關說派出所減少臨檢之對價。又縱認劉義新確曾多次交付2萬元與被付懲戒人,然劉義新及王宥涵就此部分為證述時 ,均無法確認交付該2萬元之次數及目的,上開證人所為之 證詞相互矛盾,亦無帳冊或帳本等客觀物證可資佐證。另劉義新與被付懲戒人間不僅有債務糾紛,劉義新並稱其為警友會之顧問,則劉義新所證稱之每月交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 究係指其向被付懲戒人借款之利息?或係劉義新擔任警友會顧問之費用?抑係為行賄被付懲戒人而交付?尚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單憑劉義新所為之證詞,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2、況縱認被付懲戒人於102年間,在某次警友會聚餐時,曾為劉 義新轉交2萬元加菜金予盧文中,然由盧文中所為證詞之內 容可知,該次警友會之聚餐時間,「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營業。又盧文中亦證稱被付懲戒人及劉義新,均未說明該2 萬元加菜金之目的,亦不知劉義新係「佳佳小吃店」之負責人。另盧文中拒收該2萬元後,被付懲戒人嗣已將之返還劉 義新,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3、「佳佳小吃店」臨檢係由小港分局以上單位安排,派出所並無自行安排進入店家臨檢之可能。依證人盧文中、林得財、鄭正雄、林建志及蘇立偉所為之證詞,可知警方自102年起 有減少探訪及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情形,係因承辦員警就業務內容已較熟悉之緣故,並非因受被付懲戒人關說所致。㈢、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接受劉義新之招待,至「凱地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劉志展雖曾開車載被付懲戒人前往「凱地按摩店」,事後並由劉志展支付按摩費用,惟被付懲戒人並非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又由證人劉志展及劉義新所為之證詞,可見劉志展開車將被付懲戒人載至「凱地按摩店」消費,係因被付懲戒人當時酒醉,而被付懲戒人既處於醉酒狀態,自無法與劉義新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劉志展支付按摩費用之原因,係出於劉義新平日對朋友出手大方,並非出於對被付懲戒人行賄之目的。 2、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引用證人劉志展及劉義新所為之證詞,為其依據。惟劉義新係因對被付懲戒人不滿而狹怨報復,已如前述;又劉志展並未親身聽聞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達成賄賂之合意,且其與劉義新間係屬父子關係,所為之證詞亦屬虛偽不實。自不得以彼等2人所 為之證詞,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要求及接受劉義新修繕鐵皮屋,未支付工程費用與劉義新,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被付懲戒人雖曾委託劉義新修繕老宅之鐵皮屋,惟被付懲戒人並非基於收受賄絡之意思為之。被付懲戒人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與劉義新交好而彼此間互有餽贈,雙方並有金錢借貸往來,被付懲戒人未支付該工程費用與劉義新,除係以劉義新之借款利息抵扣外,劉義新亦係出於感謝被付懲戒人平日照顧之情,其並無對被付懲戒人行賄之意思。 2、又證人劉志展、蔡明勳、徐善德、許進輝、李進樂及許仁傑等人,均未親身聽聞劉義新與被付懲戒人達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證人劉義新並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其未向被付懲戒人收款,並非基於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目的,另承認其先前檢舉被付懲戒人,係因被付懲戒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心生不滿而為不實之陳述。尚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屬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㈤、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接受劉義新之招待前往越南旅遊,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被付懲戒人固曾接受劉義新之招待,於103年10月間前往越南 旅遊,惟該次旅遊之目的係好友相約出遊,被付懲戒人並非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且該次一同旅遊之證人李進樂、許仁傑,亦均證稱其等該次旅遊之費用,同係由劉義新支付招待,可見劉義新未向被付懲戒人收取該次旅遊費用,並非出於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目的。 2、劉義新嗣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從未向被付懲戒人表明,係因「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緣故,而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旅遊,自不得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㈥、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購買家電用品,要求及收受劉義新為其支付購買家電費用,而收受賄賂部分: 1、被付懲戒人固曾購買家電而由劉義新付費,然此係出於好友間相互餽贈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並非收受賄賂。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本係至交好友,被付懲戒人雖曾收受劉義新所饋贈之物品,惟亦時常花錢購買各式物品回贈劉義新,上情業據劉義新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甚且劉義新兒子劉志展提親時,被付懲戒人並受邀代表男方家屬參與,嗣於結婚典禮時更受邀擔任主桌嘉賓,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間之私交甚篤,平日即有酬酢交際相互饋贈之往來,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係屬收受劉義新賄賂之行為。 2、又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購買家電等,而由劉義新為被付懲戒人付款之時間,並非屬「佳佳小吃店」之營業期間,二者間並無關聯性。況劉義新亦留存部分家電等供己使用,自不得認定劉義新此部分所為,係出於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目的云云。 三、惟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犯行,被付懲戒人前揭否認辯解各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 ㈠、被付懲戒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下列事實:1、被付懲戒 人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經營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及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義新因於102年間承包李進樂所屬公司,在中油 公司大林煉油廠之新建工程,為了招待往來廠商及所屬員工,於102年9月間出資承接「佳佳小吃店」(原店主李德川),並續聘內其員工張慈慧,另又僱請詹罔市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協助其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該店,以每首歌曲500元作為代價,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用以招攬生意 以為營利。惟自盧文中於102年4月間,擔任大林派出所所長一職後,「佳佳小吃店」即被列為該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及威力路檢,暨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之目標,所長盧文中更曾於102年5月9日,帶隊2車共8人前往「佳佳小吃店」 執行擴大臨檢。被付懲戒人曾於101年4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係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2、被付懲戒人曾將劉義新介紹予盧文中認識,並轉交2萬元加菜金與盧文中遭拒。3、被付懲戒人曾 由劉志展開車載往「凱地按摩店」消費,事後並由劉志展簽帳及由劉義新支付費用。4、被付懲戒人曾經要求劉義新修繕其老宅之鐵皮屋,事後未給付工程款與劉義新。5、被付懲戒人曾接受劉義新之招待,於103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 空VN581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入住飯店及旅遊,上開 旅遊機票及飯店等費用均由劉義新支付。6、被付懲戒人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家挑選家電,由劉義新支付購買 家電之費用等情,並有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認被付懲戒人前揭供承各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行之證據。 ㈡、本案除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外,另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犯行,茲分項詳述如下: 1、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應劉義新之邀至「佳佳小吃店」內,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劉義新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李德川、李進樂、詹罔市及劉志展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而綜合上述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堪認劉義新於接手「佳佳小吃店」後,曾抱怨該店常遭警方臨檢,劉義新邀約被付懲戒人至該店,係為處理該店常遭警方臨檢之事,當天在場之人有被付懲戒人、劉義新、李德川及李進樂等4人,由詹罔市為 其等服務,現場並有女侍脫衣陪酒,被付懲戒人當場關說警察減少臨檢之事後,劉義新即抄寫被付懲戒人之電話號碼交與詹罔市,嗣後警察之臨檢次數及強度降低。又依被付懲戒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曾受邀至「佳佳小吃店」內,並受劉義新請託以其警察局督察之身份,關說大林派出所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被付懲戒人所供承之相關情節,亦核與證人劉義新、李德川、李進樂、詹罔市及劉志展所為之證言相符,益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⑵、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至「佳佳小吃店」時,該店係歇業中,且伊未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云云。惟依證人劉義新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被付懲戒人相關供承各節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上開翻異前供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又依證人李進樂、劉義新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固堪認劉義新證稱其與被付懲戒人第一次見面,係在「佳佳小吃店」內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但上情對於劉義新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證詞之可信性,並無影響。 ⑶、依證人李進樂、李德川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堪認李進樂及李德川於作證前,並無與劉義新串證之動機,亦無其等曾相互勾串之事證,被付懲戒人關於上情所為之辯解,均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足取。又被付懲戒人辯稱:伊僅在「佳佳小吃店」稍坐即離去一節,與本案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李德川、詹罔市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等未親身見聞該次聚會有小姐脫衣陪酒之情形等語,經查係屬事後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另證人劉義新、李進樂、詹罔市及李德川,就被付懲戒人至「佳佳小吃店」接受招待之時間,究係中午,或係下午,抑係晚上一節,所為之陳述雖不盡一致,但其等對於被付懲戒人確曾至「佳佳小吃店」接受招待之主要內容,則均屬相符並無歧異,尚不得以此枝微末節無關緊要之事,即認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言俱無可採,而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 ⑷、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曾於102年底某日,至 「佳佳小吃店」接受劉義新之招待,席間並有女侍脫衣陪酒,被付懲戒人因而同意向警方關說,減少對「佳佳小吃店」之臨檢,嗣警方亦確有降低對該店臨檢之次數及強度。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又劉義新關於此部分共花費3萬元,而在場參 與該次聚會者,有被付懲戒人、劉義新、李進樂及李德川共4人,依上述花費金額與在場參與聚會人數平均分攤計算,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獲得之不正利益為7,500元。 2、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並向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關說,暗示 減少對「佳佳小吃店」臨檢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劉義新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宥涵、盧文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參酌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供承之相關情節,堪認劉義新確曾交付現金2萬元與被付懲戒 人,被付懲戒人並將劉義新欲提供加菜金給大林派出所之事,轉知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但遭盧文中拒絕。 ⑵、依證人盧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參酌劉義新始終證稱其未看到被付懲戒人將該2萬元交與盧文中,以及被付 懲戒人之供詞前後不一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辯稱:伊有將該2萬元退還與劉義新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綜合證人劉義新及盧文中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以及本案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暨本案相關事實之經過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辯稱:伊參與此部分警友會聚餐之時間,應係於102年7月間,斯時「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幕營業,劉義新所交付之2萬元並非賄賂,伊亦未向盧文中關說暗示 減少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另劉義新始終證稱其行賄之對象為被付懲戒人,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將該2萬元轉交或分贓予何人,其完全不 在意等情明確,被付懲戒人辯稱:劉義新交付賄款之目的並非為行賄伊,而係欲行賄當地派出所員警,不能證明伊與劉義新間就此部分款項,有達成行賄及受賄之合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再依小港分局101年至103年「正俗專案勤務規劃表及成果統計表」所顯現之情形,以及證人蘇立偉、劉義新、詹罔市、劉志展及李德川等人所為之證詞,可見劉義新主觀上認為確因被付懲戒人之關說,使「佳佳小吃店」遭受警方臨檢之次數及強度均降,劉義新才願意接續對被付懲戒人行賄。至於警察臨檢次數及強度均降低之原因為何,與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無關,被付懲戒人引用證人盧文中、林得財、鄭正雄、林建志及蘇立偉等人所為之證詞,據以主張其不曾向警方提及劉義新係「佳佳小吃店」負責人,亦未曾向任何派出所員警進行關說,「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次數及強度降低,均與其無關云云,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⑶、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曾違背職務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2萬元,並將劉義新欲提供加菜金予大林派出所 之意思,轉知該派出所所長盧文中,然遭盧文中拒絕。被付懲戒人上開否認辯解各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3、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接受劉義新之招待,在「凱地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劉義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劉志展、林玉瑛及林秋蘭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而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曾接受劉志展(經劉義新同意)之招待,前往「凱地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之事實,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⑵、劉義新明確證稱其係因拜託被付懲戒人,幫忙關說「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事,始招待被付懲戒人至「凱地按摩店」按摩等語甚詳,被付懲戒人辯稱:劉義新因個性海派,會為其所有朋友支付按摩費用,並非僅招待伊免費按摩,伊接受劉義新之按摩招待,並非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⑶、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劉義新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按摩費用之原因,確係基於接續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係基於接續受賄之犯意,而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4、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接受劉義新為其修繕鐵皮屋,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劉義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許仁傑、蔡明勳、許進輝、徐善德、李進樂及劉志展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劉義新所修繕之鐵皮屋照片,以及檢察官履勘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堪認劉義新為被付懲戒人修繕鐵皮屋等共花費2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未支付工程費用與劉義新,劉義新並曾向他人抱怨陳稱,其因拜託被付懲戒人幫忙,致無法向被付懲戒人收取工程費用。 ⑵、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因與劉義新交情甚好,彼此間並經常相互餽贈,雙方間復有金錢往來,伊未支付劉義新修繕鐵皮屋費用,除以劉義新之借款利息抵扣外,劉義新亦係基於伊平日照顧之情,伊此部分所為非屬收受不正利益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辯解之內容,不僅前後不一,語焉不詳,並與常理有違。況劉義新此部分所為若係出於餽贈被付懲戒人之意,其豈有一再對外抱怨被付懲戒人「吃銅吃鐵」(即官員仗勢獲取暴利),「這是『寄付』(源自日語詞彙, 無償捐贈之意),收不到錢的」之理。綜上各情,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劉義新未向被付懲戒人收取修繕鐵皮屋費用,確係基於接續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係基於接續受賄之犯意,而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5、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招待前往越南旅遊,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劉義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進樂、許仁傑、李德川及劉志展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參酌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前往越南旅遊之相關費用,均係由劉義新支付等情以以觀,堪認劉義新招待許仁傑、李進樂前往越南旅遊,係基於推展其所經營事業之目的,而劉義新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越南旅遊,則係基於被付懲戒人為「佳佳小吃店」遭臨檢之事,為劉義新向警方關說減少臨檢之次數及強度,被付懲戒人辯稱:劉義新為人慷慨大方,伊與劉義新等人係好友相約出遊,並非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⑵、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劉義新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越南旅遊,確係基於接續行賄之犯意,而交付不正利益與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亦係基於接續受賄之犯意,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6、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劉義新,為其支付購買家電之價款,而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劉義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王宥涵、李進樂及許仁傑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09年4月16日小港字第109810055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翔麒事業有限公 司103年6月1日統一發票1紙、冷氣及洗衣機之現場照片及相關收據等附卷可資佐證。參酌被付懲戒人供承此部分購買家電之價款,確係由劉義新向其購買店家支付,以及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之內容前後不一,堪認劉義新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言可信,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核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有悖,並無足取。 ⑵、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劉義新為被付懲戒人支付購買家電之費用,確係基於接續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係基於接續受賄之犯意,而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賂。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㈢、劉義新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上述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付懲戒人之原因,或避重就輕含混其詞,或翻異前供另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但劉義新所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均核與本案前述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係屬事後迴護被付懲戒人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又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字第46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89號處分書、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金流往來一覽表所記載之內容,參酌證人李進樂、劉義新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相關陳述各情,堪認被付懲戒人與劉義新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付懲戒人本案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間無涉,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足取。被付懲戒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等旨綦詳。 四、刑事第二審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論斷,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仍否認有上述違失行為,並執與上述刑事案件相同之事由置辯,並無足取,其上述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發生於102年11、12月至103年10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 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 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㈢、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 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 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 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 定。 六、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職司員警違法犯紀案件之查處,以及員警考核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等工作,本應奉公守法嚴以律己,廉潔自持以身作則,竟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違法行為,且所犯情節非輕,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 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職司員警違法犯紀案件之查處,以及員警考核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等工作,不僅未能潔身自愛以為表率,更進而對受其督導之員警為關說,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失行為之情節非輕,所為除嚴重敗壞警界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惟考量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金額非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