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榮田、法務部、蔡清祥、石堂歷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榮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二等書記官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石堂歷 吳秋濃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月13日109年度清字第13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張榮田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擔任該署總務科贓物庫股長,經被上訴人法務部以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未依規定層報核准銷燬、拍賣,並為規避業務檢查,而指示載運業者,以卡車將5大型保字號扣 押物,載離大型贓證物庫,任其處理。上訴人並指示該署贓物庫人員,於該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09年度清字第1344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三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上訴人係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自104年3月2日起,擔任該署 總務科贓物庫股長,負責法務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區大型贓證物庫(下稱大型贓證物庫) 扣押物(沒收 物)之收受、管理、拍賣、發還、銷燬等管理工作,為公務員。上訴人明知其保管之扣押物(沒收物),應依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收受、編號登簿、建卡立卷後存放在贓證物庫,製作保管物品清單,待案件確定後,始依執行科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將扣押物(沒收物)分別為發還、銷燬、拍賣、留作公用、移送相關機關處理等處分,對無經濟價值或不能拍賣之違禁物品,並可銷燬者,或仿冒商標之沒收物,應製作銷燬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後,再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派員監燬;同時應依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之時間及事項,在其配置公務電腦連結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107年2月12日前稱「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之「扣押物作業」欄位,確實填載處理情形,以供總務科贓物庫、執行科追蹤及稽核。且明知臺中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數量、體積龐大,盤點不易,有逾10年未處理扣押物(沒收物)案件之情形。相關94年度大型保字第91號、96年度大型保字第62號、95年度大型保字第22、101號(下稱第101號等4大型保字號,詳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95年度大型保字第107號等案(合稱5大型保字號)之大型保字號扣押物,皆屬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應予發還經公告招領無人具領之扣押物,均在上揭大型贓證物庫保管中,並未進行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與處分作業。詎其因調整該大型贓證物庫保管空間,未經依規定層報核准銷燬、拍賣,並為規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中地檢署例行業務檢查,竟於臺中地檢署層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銷燬扣押物(沒收物),簽請僱用卡車2輛、工人4人載運扣押物(沒收物)至后里廠焚化之際,在107年5月30日17時許,完成預定銷燬清冊之贓證物清點後,另指示載運人即採購工程負責人加派3輛卡車,將上開5大型保字號扣押物載離該大型贓證物庫,任其處理,所得抵付3輛卡車車資。上 訴人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同署贓物庫之職務代理人蔡宇程及替代役男鄭竣帆、陳冠霖,於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所配置公務電腦,連結該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在「扣押物作業」以下等欄位,不實登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並儲存上開電磁紀錄在該署資訊室系統主機內,致臺中地檢署研考科人員誤認第101 號等4大型保字號扣押物業已依上揭規定處理完畢及結案, 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保管在大型贓證物庫內大型保字號贓證物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經綜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及斟酌一切事證,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酌定上訴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大型保字號有沒收物 存在,卻無沒收命令或處分命令,亦無相關法規命令供承辦人員依循。因前任承辦人未辦理交接,若不銷燬留予接任者,對接任者不公平。其銷燬沒收物,係為整理超過10年以上之沒收物,以騰出庫房空間,建置存放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不具危險性且量大化學品之庫房,及為完整業務交接,非為私利。又其為交代沒收物處理銷燬情況,而相關申報欄位並無該事項之登戴,故有不實登載情況。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而認其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有未合。 (二)原審未進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自屬違法。 (三)上開相牽涉刑事案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2547號)審理時,檢察官論告認:「從卷證看起來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不是為了要獲利,應該是為了業務管考及空間需求,另銷燬這些,有無對案件審理或執行造成一個具體的損害,若以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都已經確定、應該沒收或經公告招領,沒有人具領的扣押物,他的危害相對較少,就落在管考部分,量刑部分,請庭上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事項,科以適當之刑。」又上揭第二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臺中地檢署大型贓證物庫,確有於107年6月至9月間,因 在既有之倉庫設置冷藏庫,而須清理施工位置貨架上贓證物之必要,所辯係為挪騰大型贓證物庫之空間始為本件犯行之緣由,並非無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附條件緩刑。再者,其非法科背景,自修考上書記官,擔任書記官25年,工作認真。其違規未覈實登載逾期贓證物,已受刑事處罰,且其家境不佳,復須照顧家人,情堪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利部分,而處以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其處分過重,有違衡平原則。 (四)綜上,原判決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臺中地檢署前於106年間規劃於該署大型贓證物庫設置毒品 庫房,放置全國各地查扣之毒品半成品,經該署總務科科長交辦上訴人評估,並即規劃於該處設置冷凍庫房,以便放置毒品半成品。上訴人明知該處即將設置毒品庫房,其於106 年間即應積極清理大型贓證物,惟經統計,其於106年間僅 銷燬大型扣押物44件,足見上訴人平時消極處理大型贓證物,直至毒品庫房即將動工,始草率將倉庫內之贓證物移走。又上訴人105年銷燬大型扣押物98件,106年銷燬44件,107 年銷燬21件,相較於其後接任贓物庫主辦人員於107年銷燬70件,108年銷燬116件,109年銷燬214件,顯見上訴人於主 辦贓物庫業務期間,係被動消極處理大型贓證物庫之扣押物,並非其所主張有積極清理之情事。 (二)上訴人知法犯法,利用管理大型贓證物庫職務之便,於無檢察官命令之情形下,私自僱請廠商外運之系爭扣押物,至今去向不明。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對臺中地檢署管理扣押物之公信力造成重大危害,原判決對上訴人處以休職,期間三年之處分,實係妥適。 (三)綜上,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經查: (一)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懲戒法庭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又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因此懲戒法庭審理案件,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上開相牽涉刑案偵查中、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徐林秀梅、游馨慧、蔡秀賢、陳冠霖、鄭竣帆、蔡宇程、謝易璋、楊宗儒、游茹評、蔡宜䛺於上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從安企業有限公司派車(出車)紀錄單、明細單、上開大型贓證物庫門禁管理日誌、監視器畫面、車輛進出時間比對表、車輛進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4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作業-扣押物維 護-扣押物收受處理列印畫面、臺中地檢署自95年起之沒收扣押物銷燬清冊、107年5月31日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0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復闡述依法務部所訂頒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5、15、17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編印「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手冊」關於發還、沒收處理程序之記載等,可知沒收物之處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贓物庫承辦人僅得於執行檢察官為具體處分後,造具「銷燬扣押沒收物清冊」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嗣由機關派員到場會同監燬,始得執行銷燬。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擔任臺中地檢署總務科贓物庫 股長,自難諉稱不知。又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係在上 訴人實際管領下,無論前任承辦人辦理交接手續是否完備,並不影響上訴人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其所辯:因未完整交接,押物品處分滅失,並無規範作業規定,其在無完整法規下,為整理贓證物庫,始為大型物件之清理云云,應無足取。另上開5大型保字號之扣押物既非上訴人法定權限所得為外 運銷燬之作業處理,則其為避免追蹤考核,於公務電腦「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扣押物作業」下欄位,登載「結案」及扣押物(沒收物)處理、處分作業、時間等事項(如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均難謂無登載不實,並不因相關申報欄位原設計有無該事項之登載而有異,上訴人所辯:相關申報欄位並無該事項之登載,故有不實登載情況,其純為完整業務交接,致罹法網等情,亦無足取。並敘明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其未切實遵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及有違同 法第20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嚴重損害機關信譽及司法 形象,認有懲戒之必要等情。經核係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有無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違法,並不足採。 (二)懲戒案件之審判,固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但立法機關對於此項訴訟權,並非不得為合理、正當之規劃或限制,以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以節勞費。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明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2項)。」此原則及例 外之規定,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自無牴觸。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判決復已敘明其依證據調查而為論斷之結果,認上訴人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可認定,並說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取。 (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肆意將其保管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或應予發還經公告招領無人具領之扣押物,擅自決定運離贓物庫銷燬(或廢棄),損及國庫及發還請求權人之權益;其登載不實部分,足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保管在大型贓證物庫內大型保字號贓證物稽核之正確性,並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運離銷燬(或廢棄)沒收扣押物數量龐大,情節非輕,及斟酌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尚無不良,且已表悔悟,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上述懲戒處分(休職,期間三年)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無從相互類比,自不能以相牽涉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檢察官之論告內容,或上訴人所受刑罰,嗣經刑事法院第二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比較論斷懲戒處分有無違反衡平原則。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衡平原則,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並以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另上訴人雖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然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其判決不必要行言詞辯論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上訴人於上訴狀、各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件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上揭上訴意旨,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須另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情形,已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之不必要行言詞辯論之 規定,亦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