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梁鴻達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梁鴻達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前編審 辯 護 人 劉大正律師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代 理 人 曾筱尹 吳美雲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梁鴻達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㈠查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梁鴻達前經再審被告勞動部(即原移送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承受機關)移送之懲戒案件,貴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清 字第13270號判決確定,以「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及「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懲戒處分(見再證1)。惟因原確定判決就「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部分,分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臚陳其理由如后。 ㈡首就原確定判決「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言: ⑴查原確定判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106年度重 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見再證2)為據,就「再審原告與 沈維明共同收受鎵鴻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5千元賄賂之 事實」認定:「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本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已足認再審原告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違失事實明確。再審原告仍執前開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陳詞,否認有違失行為,核無可採。」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3至26行)。 ⑵惟該部分歷經: 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見再證3)。 ②高院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刑事判決(見再證4)。 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見再證5)。 終經高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無罪(見再證6)。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 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定讞(見再證7)。 ⑶因此,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 6號刑事判決,業經撤銷並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兩者所 認定之事實既不相同,則原確定判決據以判處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即顯有違誤。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 決,是於法定期間內,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就原確定判決「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部分言: ⑴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分向經營外勞業務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即萬通公司股東侯慶輝、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得款項100萬元、3萬元、30萬元」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5至7行)所認:「但再審 原告於本會答辯時坦承有上開借款犯行,並有證人王明華、鄭寶蓮、伍大宇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佐(見高院102年度 重上更六字第59號判決),其向經營外勞業務之業者借款,違反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公務員不得與 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雖不負刑責,仍難辭違失之行政責任。」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23至26行),顯有誤會。 ⑵蓋因: ①再審原告係「自84年5月11日起至11月7日止,任職本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任該局外勞作業中心審議小組成員,職司全國外籍勞工法令之研修、擬訂、解釋等任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7至20行), 而侯慶輝只是萬通公司之股東並未執行業務,並非與再審原告之職務有利害關係。 ②又再審原告係以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竹頭角段4518地號土地設定本金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侯慶輝(見再證8),始先後向侯慶輝(萬通公司之股東)、王明華(王明華原任職於萬通公司)借款100萬元、30萬元,並非不當接觸。 ③況再審原告對於「萬通公司股東侯慶輝、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得款項100萬元、3萬元、30萬元」部分,均早已清償完畢。 ⑶又再審原告因纏訟28年精神恍忽鬱憤成疾,於111年8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後,再四處 翻尋始發現上開45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於法定期間內,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再證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判決。 再證2、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再證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再證4、高院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刑事判決。 再證5、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再證6、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再證7、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再證8、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以: ㈠程序: 再審原告前經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5年度清字第6974號裁定(附件1)暨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確定判決 (附件2)(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判決(高院106年度 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決)(附件3),依其後之確定判決 已變更,爰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及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應予准許。 ㈡再審原告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此經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⑴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判決為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 6號刑事判決(附件3),原確定判決宣判時,前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原確定判決未審酌:1、共同被告沈維明之證詞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員對其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2、外勞人數則視工業局所核發生產線合理作業 人數及求才結果而定,由電腦核算,梁鴻達無裁量權;3、 梁鴻達之金融帳戶查無沈維明對帳單所載金流,且沈維明對帳單乃其個人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4、梁鴻達未與鎵鴻 公司林金源或其他任何職員接觸,梁鴻達與鎵鴻公司、林金源、沈維明間無任何金流往來等情,即輕率認定梁鴻達收受賄賂,顯有違誤;5、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矛盾,有收賄者 沒行賄者,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⑵梁鴻達刑事部分業經高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刑事判 決(附件4)改判諭知梁鴻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中 林金源交付伍萬元部分)均無罪、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均免訴,高等檢察署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附件5)駁回,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均為無罪確定。另免訴部分係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改不罰未遂犯,但該等免訴部分檢察官起訴仍本於沈維明非任意性自白或供述,該等免訴部分就證據法則仍應係無罪。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指出:1、梁鴻達與沈維明、林金源通話內容未見報酬約定之用語或暗語,對帳單僅係沈維明個人紀錄,復未在梁鴻達金融帳戶中查得沈維明之匯款紀錄,不能僅以沈維明於84年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對梁鴻達不利之陳述,逕推定梁鴻達收受賄賂。2、梁鴻達不知沈維明給付之5萬元係林金源出資,且林金源係本於幫助沈維明之意思而出資,難認梁鴻達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林金源圖取不法利益。3、陳豪邦交付10萬元於 第一審審理後業已認定梁鴻達無此犯行,復經原審法院上訴審至更六審判決均維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 得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確定。 ㈢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即沈維明之陳述,業已證明供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⑴沈維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自白係遭市調處暴力脅迫不 當訊問而取得,不具任意性,該供述亦屬不實,此經高等法院認定「依卷內證據,除被告沈維明之自白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梁鴻達有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沈維明於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餘免訴部分亦同(見附件4第8頁)。 ⑵原審更一審於94年4月21日勘驗前開詢問沈維明之錄影帶結果 ,大略有如下:於9時6分24秒,調查員B問「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壹條罪」;於9時34分26秒 ,調查員B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說「你自己心裡有數」;於9時35分17秒,調查員B稱「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 ,你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解決逾期非法居留問題),看你怎麼合作,你要講多少,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於9時42分8秒,調查員A稱「我剛才到現在一直觀察,我覺得你的配合度不是很高,你一直躲躲閃閃」;於9時43 分25秒,調查員A稱「你的配合程度,對我們製作這份筆錄,絕對有影響,你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站在為你著想的立場,我們提供你方便,你也儘量跟我們配合」;於9時56分51秒,調查員A稱「我告訴你,他(指梁 鴻達,下同)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今天調查局動用80人來辦此案」;於9時57分45秒,調查員A稱「我站在你的立場,你現在要把自己的 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於l0時0分27秒,C(即另名身穿黑西裝、戴眼鏡者)稱「我們今 天是要幫助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於10時0分32秒,調查員A稱「不是針對你,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 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成被告」;於l0時33分54秒,C稱「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我們調查局的對象是公務員」,調查員A稱「你不是我們的對象」;於10時39分40秒,C稱「你不要把自己的角色提昇為主角,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於l0時39分50秒,調查員A稱「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人員」;於10時51分24秒,沈維明稱「我請問一下,我會不會被判刑」,C稱「你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現在就是說我們所查的事實,你所瞭解的,你儘量提供,在法律的評價,我們來跟檢察官去研究,怎樣去減輕,這個我們來跟檢察官研究」,調查員A稱「筆錄的最後,我會問你補充意見,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於10時58分44秒,C稱「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對話(見原審上更㈠卷第2宗第115至119頁)。係屬實質脅迫、利誘等情形,沈維 明上開自白,另稱:「我們中華民國有壹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偽造文書罪」、「要據實陳述,不要……加壹條罪 」、「我告訴你,他今天一定會被收押,你不要有所顧慮,他以後不會再回職訓局擔任科長,你怕梁鴻達以後對你有什麼報復行為,不可能的」、「我們今天不是打擊你,我們今天是打擊公務員」、「你看我們的搜索票是貪瀆罪,你老百姓哪有什麼貪瀆罪,我們針對公務員」、「他就是吃定你,所以你不能說是借,很多人都說是借,到最後自己有問題,這怎麼是借呢?你變成偽證,偽證對你沒有幫助」等言,及於詢問時,手持捲筒衛生紙拍打桌子之行為,亦係屬上訴人等所指摘之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說明其理由;另前揭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僅記載2名調查 員為詢問及製作筆錄者(見偵字第24761號卷第1宗第101頁 ),但依上述勘驗結果,除A、B即前述2名調查員外,實際 上尚有C參與訊問,則C究竟是否亦屬臺北市調處之調查員? 為何其參與前開訊問程序,卻不於調查筆錄上簽寫姓名及職稱?亦屬共同實施強暴脅迫利誘之人,當然應將前開不利供述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㈣再審原告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⑴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於97年6月26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87013號函訂定發布,並定自97年8 月1日生效,惟查再審原告於83年2月17日與萬通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00萬元、於83年中秋節前後與力群公司總經理伍 大宇借款3萬元、於84年10月14日與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 借款30萬元,為私人間單純借貸外,借款行為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布生效前,借款時法無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與他人發生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不應用後法懲罰再審原告之行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退步言,倘若再審原告借貸行為有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餘地,依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二、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三、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第七點(二)舉例說明何謂利害關係:業務往來、指揮監督、費用補(獎)助、正在尋求、進行或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惟再審原告借款的對象並無規範或問答輯描述之關係,因為引進外勞係由經濟部工業局評估需要工人人數,再以評估人數之30%計算外勞可核准人數,但因外勞係屬補充人力,仍應先經就業服務站媒合本國人力,於無人應徵或無法徵得適當人力時始能聘僱外勞,因此,影響進度的最重要因素係在工業局之審核及就業服務站之媒合及求才證明的核發,勞委會外勞作業中心的核准進度較為透明快速,外勞人數則視工業局所核發生產線合理作業人數及求才結果而定,由電腦核算,承辦人員無裁量權。另一影響外勞入境時程的重要環節,係國外程序,例如國外政府的核准程序,工人的體檢、護照、公證、簽證,任一環節出問題,影響入、出境時間可能在一個月以上,此與國內機關無關。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對於無缺審查文件原則上為七日,以上均非再審原告監管或掌控之事項。 ⑷再參法務部廉政署發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第三點(三):「…無利害關係者方面,原則上並不禁止,僅在特定情形要求登錄…」(附件6)。同問答輯第十七點解釋 「不當接觸」係指公務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私下接觸如餐會、聯誼、打高爾夫球、出遊、出國等等互動行為,特別是公務員與廠商之間未維持雙方應有之分際,造成外界質疑與瓜田李下之聯想。再審原告僅單純因買房而借貸,嗣後均還清借款,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憑之刑事判決業已變更,沈維明之偵查中供述,經高院認定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另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㈤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清字第6974號裁定。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判決。 3、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刑事判決。 4、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6、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 貳、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一、有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前視察梁鴻達不服貴法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案。 二、查前開案件,係再審原告於84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原任職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4年11月8日改派編審並停職在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並經勞委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請公懲會審議,復經公懲會108年8月28日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確定判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三、本部就上開原確定判決「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係以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6號刑 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其後確定判決已變更一節,無由爭執;惟查上開原確定判決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部分,概已指明再審原告分向經營外勞業務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即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侯慶輝、力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伍大宇及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得款項100萬元、3萬元、30萬元部分,其行為「雖不負刑責,仍難辭違失之行政責任」,縱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狀就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以下 簡稱廉政倫理規範)係於97年6月26日訂定發布(按:第8點 有關「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規定係於99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以再審原告於83年 及84年間相關借款情事予以處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再審原告與借款對象並無廉政倫理規範或其問答輯描述之關係為理由,欲自證無違失行為,或不應予以處罰,然公務員服務法自28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第6條明定公務員應 誠信清廉,自始未曾變更,即廉潔自持、利益迴避、依法公正執行公務等,係為公務員之核心價值,再審原告所持辯解難謂有理,核不足採。又有關勞委會移送事實一之(三)及一之(五)部分,係因90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2項,已將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刪除,而為免訴之判決,如以行為時法令觀之,尚難謂並無相關行政違失責任。四、綜上,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請求考量對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懲戒處分,予以酌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梁鴻達係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故本件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審理,而本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270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之日期為108年8月28日,依前述規定,有關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104年5月1 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援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規定為再審事由,因該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6、7款相同,故不影響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該再審事由之效力。 三、依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規定。關於再審原告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所持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4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下簡稱高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判決,改判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顯在該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越再審期間。至依同條項第5款、第7款部分再審,並不可採,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於76年12月5日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月15日調派為綜 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其於83年間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之外勞仲介業者沈維明,二人均了解當時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自提出外勞申請、經核准至外勞實際來台開始工作,往往需費時數月至半年不等之時間,廠商因不耐久候而積極尋求管道希望能快速引進外勞。其二人乃基於對於再審原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再審原告擔任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國會聯絡人之地位、職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要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提辦),對於讓外勞得以儘快來台工作之職訓局行政作業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要求、提辦之權責,竟為下列違失行為: ㈠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緣84年9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林 口廠因擴充機器設備,經濟部工業局已核准亞瑟公司可獲得85名外勞配額,亞瑟公司從中撥出44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因亞瑟公司需人孔急,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洽請沈維明幫忙讓勞委會儘速通過引進44名外勞之申請入台工作案,讓其得以在一個月內將外勞引進至亞瑟公司工作。沈維明向林金源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額外之費用,林金源應允支付後,再審原告即指示沈維明需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抽件費用」(又稱趕件費,計3,000元×85名=25萬5千元),經林金源同意後,沈維明即著手處理。沈維明於84年9月23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再審原告聯絡時,告知其於27日要至菲律賓處理林金源需要40餘名外勞之挑工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在再審原告打電話與其聯絡時,詢問再審原告「今天(9月29日星期五 )已將亞瑟公司送件,一個星期可以吧?」再審原告告稱:可以,並指導沈維明叫林金源趕快寫一張蓋有亞瑟公司大小章的文件及表明要親自領件,再由再審原告拿過去給承辦人,這樣3、4天就可以完成;同年10月2日(星期一)下午6時36分,沈維明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林金源,要林金 源讓亞瑟公司打一張委託書,再由雇主拿公司大小章,於2 日後之同年月4日下午3點左右,到職訓局26樓找不知情之承辦人吳月真領取。再審原告即於翌(3)日上午11時48分自 外撥打電話至職訓局由某科長接聽,再審原告表示自己人在外面,請其代為詢問「阿真」即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案子是否可以領件,隨後,林金源代理亞瑟公司辦理之外勞聘僱案果然快速獲得核准,亞瑟公司因此順利於一個月內引進44名外勞上線工作。沈維明並於同年10月11日傳真報價單予林金源請款,其上列明上開抽件費用(賄賂)25萬5千元,林金 源與沈維明即於該月中旬,就此部分結算完畢。鎵鴻公司支付予再審原告之上開共25萬5千元款項,則由沈維明登錄於 帳冊內並保管,嗣再審原告向沈維明全數取用。 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再審原告有下列向經營外勞業務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借款,而為不當接觸之違失行為,該等業者並均基於主觀上考量而予允借。 ⑴83年2月間,再審原告透過時任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萬通公司)總經理王明華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⑵83年中秋節前後,再審原告以要回南部身上未帶款為由,向力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借款3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⑶84年10月間,再審原告以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述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及公務 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其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宣告褫 奪公權,但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審酌再審原告收受賄賂,有辱官箴,並向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借款,損及政府與公務員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兩年之懲戒處分。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就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部分,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同條項第7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⑴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刑事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係以:再審原告與沈維明於84年間,共同收受鎵鴻公司25萬5千元(趕件 費或抽件費)賄賂之事實,有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 判決之記載可稽,並據再審原告於本會答辯中述及有向沈維明取得現款,以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確有向沈維明取得與沈維明經手案件有關之現金,雖其否認有貪污情事,並以如事實欄再審原告答辯意旨置辯。惟查高院前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再審原告與同案被告沈維明之陳述,參酌證人林金源、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之證言、原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96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附再審原告 人事資料、再審原告與沈維明及沈維明與林金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價單及傳真影本等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再審原告以其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之職務,進而對於上開外勞申請案之進度能否加速或抽件提前辦理具有密切關連性,而林金源所給付予沈維明、再由沈維明轉交再審原告之現金25萬5千 元,乃為抽件費(即賄賂),並非借款,且顯與再審原告上開職務有對價關係,足認其確有上開犯行,復對於其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刑事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本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已足認再審原告確有收受上開賄賂,且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違失事實明確。再審原告仍執前開刑事判決已詳為指駁之陳詞,否認有違失行為,核無可採。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係援引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惟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更審,嗣 高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判決,就 上開共同收受賄賂部分,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犯罪而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凡此有上開高院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⑷由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 理由略謂:⒈再審原告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該款項。⒉證人林金 源確有交付25萬5千元之款項予沈維明,但林金源在偵查中 所言,其並不知該款項要交予何人。⒊證人林金源於高院審理時證稱,該25萬5千元之款項是要交付疏通菲律賓方之人 員,無從佐證沈維明所收取之趕件費用是用於行賄國內公務員。⒋再審原告、沈維明、林金源三人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沈維明要求再審原告以特例或非常規的方式取得核發或談及報酬或向職訓局同仁催辦之意。⒌在沈維明處查扣之對帳單,未經再審原告確認,再審原告亦不知其內容,故該內容是否實在,並非無疑。⒍亞瑟公司取得核發許可之時間並未異常。⒎沈維明關於此部分犯行,案發之初雖曾自白,但事後即否認犯行,而再審原告亦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事實,且證人林金源、扣案對帳單均不能證明該費用係用以打點再審原告,況亞瑟公司取得核發許可,亦無異常等情,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此部分犯行,依此,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為基礎之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判決,已經變更, 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可採。至再審原告引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主張沈維明之證言虛偽不實為再審理由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沈維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偽證或誣告刑事確定判決為證,且依上引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判決所載,係指沈維明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言不得做為證據或不足採信,因而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此與沈維明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不同,此再審理由不足採取。 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部分 ⑴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行為,係以:再審原告分向經營外勞業務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即萬通公司股東侯慶輝、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得款項100萬元、3萬元、30萬元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第25215號),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第一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前開被訴之犯行,並說明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再審原告共同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雖迭經高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更五審及更六審審理,就此部分,皆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但再審原告於本會答辯時坦承有上開借款犯行,並有證人王明華、鄭寶蓮、伍大宇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佐(見高院102年 度重上更㈥字第59號判決),其向經營外勞業務之業者借款,違反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公務員 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雖不負刑責,仍難辭違失之行政責任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不當接觸行為,其內容係借款。茲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欲證明者,係再審原告先以自己土地設定本金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侯慶輝,始向萬通公司股東侯慶輝、原萬通公司股東王明華借款100萬元、30萬元,並非不 當接觸云云。惟查:⒈再審原告於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後,本院前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再審原告申辯,再審原告提出申辯書,並附上其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之答辯狀(以下簡稱申辯書附件)為申辯內容,依申辯書附件之記載:「...而梁某向侯慶輝借款時,曾提供伊與家人共有位於高 雄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二百萬元之抵押予侯 慶輝為擔保...」等語,說明其並未犯圖利罪等情,足見再 審原告早已在檢察官起訴之初,即提出設定抵押權予侯慶輝一事為證,其於85年9月30日在本院提出申辯時,亦做相同 之主張,而本院核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除因縣市合併而 行政區域有所改變外,其餘均與上開申辯內容之土地地籍相同,足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曉該證據之存在;⒉雖再審原告在本院稱設定抵押權予侯慶輝與王明華二人云云,然上開抵押權人為侯慶輝一人,而再審原告另向伍大宇、王明華借款,此二人均非抵押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王明華顯非抵押權人,再審原告所言不足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原本即認定再審原告之不當行為係向侯慶輝等三人借款,該借款行為亦不因有無設定抵押權而有不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此部分再審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其再審之訴有理由,而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部分,則無理由,惟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原告多數違反義務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懲戒處分,自應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重新評價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如此,本院所為之懲戒處分始具衡平性。 四、本院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就本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重新認定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事實如後: ㈠再審原告於76年12月5日至勞委會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 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月11日調 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抽出提前辦理(即抽件,亦即趕辦、妥善處理之意)之權責。再審原告服務於職訓局,明知外勞仲介業者均係向職訓局申請外勞,而職訓局負責外勞申請之審查與准駁,職訓局與外勞仲介業者雙方就外勞申請業務有利害關係,且再審原告於兼任國會聯絡人後,就外勞申請業務,尚可要求承辦人依例提辦,故於兼任國會聯絡人後,其職務亦與仲介業者有利害關係。再審原告竟未注意此利害關係,向下列經營外勞仲介業務之業者借款,為不當接觸之違失行為,該等業者並均基於主觀上考量而予允借: ⑴83年2月間,再審原告透過時任萬通公司總經理王明華向該公 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 接觸。 ⑵83年中秋節前後,再審原告以要回南部身上未帶款為由,向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借款3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 為不當接觸。 ⑶兼任國會聯絡人後之84年10月間,再審原告以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而與有利害關係之業者為不當接觸。 ㈡上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答辯時坦承有前述借款,並有證人王明華、鄭寶蓮、伍大宇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佐,此有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59號判決在卷可查,此等事實 堪以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辯稱上述借款無何不當,辯稱:⒈伊係先設定抵押權予侯慶輝後,始先後向侯慶輝、王明華借款,且其與王明華認識甚早,不記得借款時王明華是不是外勞仲介業者;⒉伍大宇部分並非借款,是伊南下看生病的妹妹時,伍大宇給予的藥物裡有3萬元,伊並不知藥物中有 錢;其並無外勞輸入之准駁權利云云。惟查: ⑴再審原告自76年12月5日至勞委會職訓局人事室服務,歷經該 局就業輔導組社會行政專員、秘書職務,於84年5月11日調 派為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自83年底起兼任職訓局之國會聯絡人,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委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凡此業經移送機關敘明,且為再審原告所是認,再審原告於本院雖陳稱應該84年初,始兼任國會聯絡人等情,惟其亦稱記不清何時起兼任,故以刑事案件第一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5月4日判決記載,離兼任時間較近,較為可採,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在卷可稽。另再審原告為國會聯絡人,會了解外勞申請案件之進度,得以民意代表要求為由,要求儘速辦理,且承辦人均會配合再審原告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明確,此有高院10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6號、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查。 ⑵有關借款事項: ①依證人王明華於84年11月9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稱:「...84年1 0月14日梁鴻達以其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我借款新台幣 三十萬元,我因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過去經常向梁鴻達請教外勞仲介相關法令問題,心裡雖有不願,但難以開口拒絕,...」等語;證人鄭寶蓮於84年11月8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稱: 「本公司曾經就外籍勞工引進相關法令與開放外勞行業類別請教梁鴻達。但是本公司所引進仲介之菲律賓、泰國等外籍勞工都是按照政府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辦理的,並無所謂配合情事」、「...83年2月17日梁某曾透過王明華向本公司股 東侯慶輝以借款名義調度新台幣1佰萬元...,事後梁某表示 將提供高雄美濃地區之家族土地給侯慶輝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等語;證人伍大宇雖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被告梁鴻達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公司名冊為由,藉機索取3萬元云云,惟證人伍大宇嗣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 查時供稱:「他說要回南部,身上未帶錢,向我借3萬元, 去機場我們聊了一會兒」、「...我也沒有必要畏懼他,因 梁鴻達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因我們也曾試探過他,他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賣名冊早就有了,名冊並無 用處,...」等語,凡此,載明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訴 字第1186號判決書,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②由以上證人三人之證言內容可證:⒈再審原告借款時,侯慶輝 、王明華、伍大宇均係外勞仲介業者甚明;⒉伍大宇之證言雖前後不一,但在法院證稱,3萬元係再審原告回南部,身 上未帶錢,所以借款,此核與再審原告在申辯書附件稱:83年中秋前後,因南部家中的妹妹病危,匆忙趕赴松山機場搭機回南部,因妹妹住院需要錢,伊身上現金不足,臨時打電話向伍大宇借3萬元等情相符,故再審原告於本院所言,其 不知伍大宇之3萬元云云,並非事實。⒊至再審原告向侯慶輝 、王明華借款有無設定抵押權,均不影響借款行為之性質,已如前述。 ③職訓局職掌外勞之申請及核准事項,而再審原告向王明華、伍大宇、侯慶輝等人借款,其等均為外勞仲介業者,故侯慶輝等三人與再審原告所任職之職訓局業務上有利害關係,亦即,侯慶輝等外勞仲介業者,有外勞需求時,均係向職訓局申請,而職訓局就是否核准及核准之外勞人數如何,業者將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之結果,故再審原告所服務之職訓局與仲介業者有利害關係甚明,雖再審原告辯稱其業務與外勞之核准無關云云,然再審原告參與外勞引進之相關法規研擬,已經其在本院供明,而王明華、鄭寶蓮均證稱經常向再審原告請教外勞法令問題,伍大宇亦證稱因外勞名冊,試探再審原告能否幫忙,已如前述,益可證明再審原告所任之職務及其任職之職訓局均與侯慶輝等外勞仲介業者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 ⑶不惟如此,再審原告兼任國會聯絡人之後,其雖非外勞核准業務之承辦人,但亦對核准業務有了解、知情甚至提示承辦人趕辦之機會: ①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初次申請案承辦人吳月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地方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梁鴻達是職訓局的國會聯絡人,我承辦的外勞申請案有關公文並不用經過他,但他從立法院回來後,會說某委員有問某家外勞事業單位的案子,他只有說是委員,但沒有強調是哪位,要我告訴他申請的程度,梁鴻達確有以國會聯絡人名義,洽詢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處理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之情形等語;其於高院更二審審理,經當庭提示前開偵審筆錄供其閱覽後,亦具結證稱其於偵審時的陳述都沒有問題等語,而在庭之再審原告、沈維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吳月真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②證人即承辦主管科長廖為仁亦於高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組組長,外勞作業組更名前分別為就業輔導組外勞科、外勞作業中心,負責外勞引進、審核及相關外勞業務的規劃,如果有緊急案件跟民意代表要求時,就會有「提辦」即提前辦理的情形,我們有國會聯絡人員,中央民意代表會透過這個管道處理等語。 ③證人即外勞作業中心副主任吳俊明於高院更三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勞委會職訓局在84年7月1日成立外勞作業中心,是任務編組,辦理有關外勞申請審核的事項,我當時是就業輔導組副組長,兼外勞作業中心的副主任,在外勞申請作業中,會有民意代表來關心案件的進度,梁鴻達兼辦國會聯絡人業務,他會向承辦人了解申請案的進度,他來了解時,我們會告訴他等語。 ⑷由吳月真、廖為仁、吳俊明之證述,再參以再審原告自己有關不成文慣例之供述,足認再審原告以其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依該局行政慣例就民意代表關於申請外勞案件請託儘快處理之事務,有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之職務,即可利用其身兼勞委會職訓局國會聯絡人之身分,對於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等情事,要求承辦人員提辦之權責,顯有能力促進相關案件之處理進度、速度,可證再審原告之職務與外勞仲介業者有明顯的利害關係,凡此,有高院10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45號判決在卷 可查。 ㈢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無罪,惟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乃各據不同之規範及要件加以審度論責,再審原告前述各項行為,是否構成懲戒責任,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加以審究。綜上所述,職訓局既負責仲介業者申請外勞的審查與准駁事項,而再審原告係職訓局之人員;又再審原告於兼任國會聯絡人後,因此一身分,可影響各類外勞申請許可之進度、速度等,則其向有利害關係之外勞仲介業者私下借款之行為,即難認符合公務員應謹慎之要求,其有違失甚明。再審原告其餘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其等違失事實之認定,毋庸一一論述。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係 85年9 月12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而公務員懲戒法嗣於104年5月1日 修正,於105年5月2日施行,其後又於109年5月22日修正, 於同年7月17日施行。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於109年5月22日修正時,條次內容均同。兩相比較,自以109年7月17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1日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 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104 年5月1日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109年5月22日修正,條次內容均相同。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 予以適用。 三、另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5月22日修正時,除第2條、第9條業如前述外,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 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9 年5月22日修正後第2條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之規定。 肆、核再審原告任職於職訓局,自83年底起更兼任國會聯絡人,竟向與任職之職訓局及其自身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外勞仲介業者侯慶輝、伍大宇、王明華等借款,有違再審原告行為時即84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之旨,且公務員向與其服務之機關或其自身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借款,嚴重損及政府信譽,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再審原告上開借款行為,發生於83年2月至84年10月,其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陸續修正,於111年5月30日修正時,雖將第5條次修正為第6條,條文內容改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其要求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並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現行法。再審原告任職於職訓局期間,本應奉公守法,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乃竟先後三次為上述違法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公信力,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再審原告聲明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應另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云云,為無理由。爰審酌再審原告任職於職訓局期間,本應遵守公務員法令,與相關業務業者有往來時,應謹慎,注意利害關係,然其竟因與外號美濃吳(即股市聞人吳京遂)之人共同投資股票,損失不貲,因有繳納房貸需求,而向三位有業務往來之業者借款,借款總額超過1百萬,且該等借款並未支付 利息,足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政府機關之形象及信譽甚鉅,暨其左手安裝義肢,為身障人士,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懲戒處分。又移送機關原以再 審原告涉犯刑事罪嫌而依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移送,本院調查結果,其刑事部分雖均獲判無罪,但移送之事實中仍構成懲戒責任者,爰依同法第2條第2款判決如上,併此敘明。 伍、移送意旨另以:再審原告於84年9月間,鎵鴻公司代理亞瑟 公司林口廠因重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85名(實際核准44名),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乃透過沈維明、再審原告協助處理在一個月內完成核准,再審原告乃指示沈維明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3千元之「趕件費用」共25萬5千元等情。該部分行為,再審原告固經高院多次為有罪判決,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於111年4月7日經高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判決,以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受賄款為由,改判無罪,此判決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二 判決書在卷可查。再審原告既否認有共同收賄行為,本院亦查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有移送機關所指之共同收賄行為,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陸、移送機關於移送時,另認再審原告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84年5月初,推由沈維明向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 公司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之「趕件費用」及「增加名額費」,合計119萬4千元。 ㈡83年中秋節前後,再審原告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工廠、公司名冊為由,藉機向力群公司總經理伍大宇索取3萬元,伍大 宇雖知該名冊早已公告,然為避免得罪,仍予照付。 ㈢84年10月間,再審原告透過沈維明向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50萬元之詞,意圖索取不法錢財,因王彩碧未予允借而未得逞。 ㈣再審原告及其家人二度前往泰國旅遊,分經由沈維明於⑴84年 3月間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萌光以代訂機 票款15萬餘元之方式索財。⑵同年10月間,再向經營管理外勞業務之業者林志湧索取5萬元,向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10萬元,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其旅遊使用。 ㈤84年7月間,再審原告向協助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7名 外勞之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瑞盛表示每名外勞需收取3千5百元。因林瑞盛獲悉該案已通過核准,職訓局無再予駁回可能,乃未給付。 ㈥84年10月間再審原告假藉平日曾協助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機會,向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攝影機一部得逞。 ㈦84年10月間,再審原告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30萬元,再審原告未立借據,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 ㈧83年2月間,再審原告向時任萬通公司總經理之王明華表示欲 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1百萬元。王明華恐影響該公司業 務,乃徵得該公司股東鄭寶蓮同意開具該公司同額支票,由王明華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未言明償還期限及付息。因認再審原告此部分索財圖利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圖利未遂罪嫌云云,惟以上一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一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又查無確切事證足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情事而不併付懲戒之理由。至其中㈡、㈦、㈧所涉刑事部分, 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犯罪,但仍構成上述不當接觸之違法責任;又再審被告於本院指明㈢、㈤部分係因法律刪除圖利未遂 之處罰,始受免訴判決,再審原告仍有行政違失云云,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