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吳妙珠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4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被付懲戒人 吳妙珠 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民小學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妙珠申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妙珠係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民小學幹事,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民小學依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4日 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61439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兼職查核平 台清查所屬同仁110年度兼職情形,經勾稽查明被付懲戒人 有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董事商業登記紀錄,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按係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規定於第14條第1項)。 二、為釐清違失情形,經該校通知被付懲戒人提出說明,並據其報告書略以,被付懲戒人係經校方告知後,方知悉被列為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投資資金來源係由剛辭世之母親生前所交付,希望其協助照顧娘家晚輩創業之用。該公司審酌被付懲戒人交付之資金多寡,將其直接列為董事之一,然被付懲戒人自始無介入該公司營運,亦未參與後續相關設立事宜。另該公司自成立至今尚處於研發準備階段,並無任何實際營利收益,亦無營業事實,被付懲戒人從未取得任何非法收益,且自知悉其違法後即積極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宜。 三、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經該校認定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 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列兼任樣態(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審酌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其違失情節尚不構成停職之必要,惟仍屬形式上違法,該校將其移付懲戒案報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復經該局於111年4月26日召開110 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據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成立過程,係交由會計處理相關文件等事宜,惟文件係於被付懲戒人知情狀況下所簽署,難謂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董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 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兼職資料之擷取畫面)。 2、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3、被付懲戒人關於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變更董事證明。 4、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民小學111年3月11日高市福國人字第111701317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5、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6、被付懲戒人任公職人事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其兼任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案,係因其母(於l09年6月辭世)在世期間,特別囑咐照顧娘家么弟之子女,並將入股資金交付其,基於遵辦其母遺願,才由其掛名董事入股。該公司於ll0年6月29日成立至今,其雖有兼職之名,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 二、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新設至今,尚處研發階段,並無營利所得,其雖掛名董事,然無任何不法兼職所得分配之事實。 三、其因疏於查明法令,造成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責,然於ll1年1月l0日,經校方人事室告知銓敘部查核事宜,即於次日積極辦理股權轉讓,且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在案。其至誠接受兼職之違失,已反省深知悔改,平時於學校任職品行操守無不良紀錄,請併予審酌。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妙珠自83年7月31日起任公職,於92年4月1日 起任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改制後為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民小學幹事迄今,任職期間自ll0年6月29日起,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登記擔任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嗣經高雄市美濃區福安國民小學依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061439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查獲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11 年1月11日將上開公司之股權轉讓,並於翌(12)日完成上 開公司董事變更(被付懲戒人解任董事職務)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據移送機關移送書載述甚詳,且有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兼職資料之擷取畫面)、被付懲戒人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關於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變更董事證明(高雄市政府111 年1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0177300號函、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任公職人事資料)等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係經其同意,而為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又被付懲戒人擔任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行為既經登記,本於形式認定之法則,其經營商業堪予認定,其所辯無實際商業行為,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固陳稱因其母在世期間,囑咐照顧娘家么弟之子女,而將入股資金交付其,基於遵辦其母遺願,才由其以董事入股,惟此僅屬其為兆源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動機,尚不能因此免除其懲戒責任。 三、按上述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比對,修正前、後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 項前段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上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有實際經營上開公司之事實,及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