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蔡清祥、何炳宏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38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 付懲戒 人 何炳宏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主任管理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炳宏申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何炳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按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 字第4017號解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 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又依銓敘部l04年8月6日 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㈧,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 二、被付懲戒人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主任管理員,因口腔癌手術後醫療所需,申請休假、病假、延長病假等假,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惟雲林監獄於111年1月3日至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 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請假期間,先後於110年6月21日、10月4日登記設立「UFO加水站僑真站」(下稱僑真加水站)、「UFO優福加水站順安站」(下稱順安加水 站)並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監獄於查核當日告知後,同日即變更登記上開加水站負責人為其配偶黃翠芃,在變更之前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加水站之經營。 三、經雲林監獄調查,僑真、順安加水站之加盟保養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及雲林縣政府核發之核准證明書、水源供應許可證等文件,自簽約至辦理各項營業登記,均由被付懲戒人具名,並查閱被付懲戒人臉書網站內容,認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加水站之事實。 四、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4日自述:其妻因術後醫療費用開 支甚鉅,為增加家庭微薄收入而投資設立僑真、順安加水站,被付懲戒人因患重大疾病後,思緒精神遲鈍呆滯,妻子思想傳統,以夫為天之觀念,不懂法令,一時疏忽,誤將負責人登記為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未實際經營,皆為妻所有,且加水站經營無需人員看管及經營策略操作,被付懲戒人亦未領取報酬。 五、被付懲戒人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其經營加水站之違法行為,屬前開銓敘部函示兼任態樣序號㈧,形式或實質均為明知並兼任商號(移送書誤為「公司」)負責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移付懲戒,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及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l09年l1月9日至ll1年7月25日差假明細表1份 。 ㈡雲林監獄ll1年1月3日查詢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 核平台畫面1份。 ㈢UFO加水站僑真站及順安站ll1年1月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 ㈣被付懲戒人配偶證明書1份。 ㈤被付懲戒人報告1份。 ㈥雲林監獄ll1年1月l0日行政調查結果(含附件)1份。 ㈦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 ㈧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 ㈨被付懲戒人歷次陳述書3份。 ㈩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份。 法務部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節本)1 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l09年10月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口腔 切片篩檢,檢查為口腔癌,同年l1月8日進行手術開刀切 除並因術後醫療所需,申請病假、延長病假至今。於術後醫療費用開支甚鉅,每月需西醫回診檢查,每星期中醫看診,及醫療術後植牙,往返交通等費用開支頗巨。 二、被付懲戒人因患有重大疾病後,思緒精神遲鈍呆滯,因妻子思想傳統,以夫為天之觀念,且不懂法令,一時疏忽,誤將負責人登錄為被付懲戒人名下。 三、被付懲戒人妻為不讓現有土地閒置,造成環境髒亂,增加家庭微薄收入,始投資設立加水站,在經營期間不須人員看管,也不須經營策略操作,只須符合設立加水站規定,購買機械設備,加入加盟機構,後由加盟機構負責清潔保養、維修即可營業。被付懲戒人對於加水站並無實際參與經營,所得皆為妻子所有。 四、1l1年1月3日接獲雲林監獄人事單位通知後,當日立即前 往稅務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作業,更改負責人為妻子黃翠芃。 五、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深感愧疚、自責,從事公職三十餘年,未曾受到任何懲處,潔身自愛、循規蹈矩、遵守法令 。今因家庭經濟及病況,疏忽過失,造成機關莫大困擾傷害,深感抱歉與慚愧,懇請上級長官們能夠諒解與同情。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1年11月24日起任職改制前臺灣臺中監獄管理員,現為雲林監獄主任管理員,因口腔癌手術後醫療所需,申請休假、病假、延長病假等假,自109年11月9日起至111 年7月25日止。詎被付懲戒人在請假期間,於110年5月14日 與稼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洪公司)簽訂加盟合約,以獨資方式經營僑真加水站,於110年6月21日為營業人設立登記,嗣增加獨資經營順安加水站,於同年10月4日為營業 人設立登記,均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監獄於111 年1月3日查核當日告知後,同日即代理其妻黃翠芃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由黃翠芃擔任上開加水站負責人。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付懲戒人l09年l1月9日至ll1年7月25日差假明細表、雲林監獄ll1年1月3日 查詢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平台畫面、僑真、順安加水站ll1年1月3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付 懲戒人報告、雲林監獄ll1年1月l0日行政調查結果(含加盟合約、雲林縣政府核發加水站核准證明書、水源供應證明書、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書、實地查核設備運轉中照片、上開2加水站臉書被付懲戒人對話貼文截圖等)、被付懲戒人 歷次陳述書,以及上開2加水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未參與經營等語,查,被付懲戒人與稼洪公司簽訂加盟合約,並由該公司保養加水站之加水屋,被付懲戒人對於各該加水站臉書與造訪之人對話,有上開合約書、貼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9、24至27頁),足見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上開2加水站經營,其所辯委無可取。被付懲戒人妻證明書 稱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上開2加水站之經營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未因加水站經營而獲取報酬等語,僅屬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能解免其懲戒責任。 三、按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4日生效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 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就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本件被付懲戒人擔任僑真、順安加水站負責人,其違法行為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被付懲戒人與稼洪公司簽訂加盟合約起迄111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止,雖在修正施行前, 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 四、核被付懲戒人擔任僑真、順安加水站負責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第14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延長病假期間擔任上開加水站負責人實際參與簽訂加盟合約與在臉書對話等經營上開營利事業行為,及依被付懲戒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無相關收入之 事實,以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