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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60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丹玉葉麗霞周占春

移送機關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被付懲戒人
况建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系統

              處制度分析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况建磐申誡。

事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况建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㈠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資訊系統處制度分析專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10年度查核比對,於111年6月6日發現其兼任「況建磐工作室」負責人(證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自110年6月7日起兼任「況建磐工作室」負責人,據其陳述(證2),該工作室係其為避免違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3)所述各相關法規,導致罰鍰、停止供水及供電,爰設立個人工作室。另被付懲戒人稱該工作室未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酬勞,並提供該工作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佐證(證4),又其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刻正辦理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作業,並預計於111年10月可完成變更。

㈢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㈣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屬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所列「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態樣(七),復經該公司資訊系統處於111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日召開員工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無營利行為,且刻正處理變更負責人作業,決議予以申誡1次及不予停職之處分;惟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㈤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10年查核結果。

2.况員111年8月8日及26日陳述書。

3.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

4.况員110年5月至11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貳、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惟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113904144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1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2619號函(均影本)。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况建磐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正式任用為公營事業機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資訊系統處程式設計員,現為該處之制度分析專員,於110年6月7日登記為商號「況建磐工作室」(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負責人,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至111年6月6日經台電公司於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於同年9月12日申請轉讓,變更負責人為况衛星,經臺北市商業處於同日核准在案。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業經其於移送機關內提出之書面陳述所坦承,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陳述書、上開商號110年5月至11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111年9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2619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履歷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四、依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內書面陳述所載,其設立上開工作室係參考鄰居作法,避免罰鍰及導致斷水斷電等情,惟依前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認定標準兼採形式認定,即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亦屬之,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調查時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不長,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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