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耀庭、立法院、游錫堃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耀庭 立法院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游錫堃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3月2日109年度清字第1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立法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耀庭於任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佐理員及立法院科員期間,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未經服務機關許可:(一)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10年2 月28日止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瑞三鑛業公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瑞三福利基金會)董事,並於每年2次開會時領取出 席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二)自107年3月10日起擔任中華東盟經濟技術促進會(下稱中華技術促進會)理事長,嗣該協會於109年2月23日解散,上訴人仍未經許可,擔任清算人;(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擔任臺灣弘久社會關懷協會(下稱弘久關懷協會)理事。二、上訴人與陳○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自107年5、6月間起至109年1月17日止, 陸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215人,獲利198萬6,000元。 三、上訴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第1項與第14條之3前 段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職務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5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有懲戒之必要。經被上訴人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本院109年度清字 第134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貳年(下稱原 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起任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佐理員,嗣於105年11月1日起至立法院任科員。其於上開任公職期間,有 下列違法行為: (一)上訴人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3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擔任瑞三福利基金會董事,並於每年2次開會時領取出 席費2,000元或3,000元;又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7年3月10日起擔任中華技術促進會理事長,嗣該協會於109年2月23日解散,上訴人仍未經許可,擔任清算人;另未經服務機關許可,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任弘久關懷協會理事。(下稱違法行為一) (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1、莊○飛為奕智博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 奕智博集團)實際負責人,並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名義租用新北市○○區、臺北市○○區、新竹市等地之商辦大樓,提供 欲前來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之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客戶(奕智博集團稱之為「運營商」)設置據點、協助引進外籍或中國大陸地區人力服務事項,並以辦理簽證業務為集團營收項目。潘○頤、周○和、潘○臻、周○姍等人為執行長等職,林○穎 、吳○妮、顏○玹均係商務部之員工,負責替運營商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之簽證業務,曾○萍係出納(以下合稱潘○頤等 人)。另黃○昌係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春雨旅行社)副 總經理、李○源、趙○茜、呂○麟、侯○萱、黃○琇均係員工( 以下合稱黃○昌等人),負責代辦外籍人士簽證業務,春雨旅行社並與奕智博集團之商務部員工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俾利聯繫簽證業務。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與陳○娟均受莊○ 飛等人指示,辦理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簽證事宜。 2、104年至109年間因運營商之客戶欲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莊○飛認有利可圖,向運營商表示,以每件收費1萬8,00 0元至13萬8,000元,莊○飛、潘○頤等人、黃○昌等人、上訴 人及陳○娟,均明知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並無與大陸地區公司或人民進行商務履約服務、短期商務交流活動等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運營商將要辦理簽證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整理傳送,商務部人員再傳送報價單,待確認運營商付款後,即由周○姍、林○穎、吳○妮、顏○容等人,以群組與黃○昌等人 ,及奕智博集團辦理簽證業務之陳○娟等人聯繫,協調將大陸地區人民分配何間大陸地區公司名下、決定學歷、職務後,在其等業務文書內虛偽填載大陸地區人民至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欲進行商務履約服務或商務交流計畫及行程等不實事項,另依申請所需,自行製作大陸地區人民之在職證明;如欲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學經歷與申請目的不符時,則在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之「教育程度」、「職業 職稱」欄內,填載虛偽不實之學歷與職稱,並連同邀請函、委託書、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案(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委由春雨旅行社職員、陳○娟等上傳向移民署申請,致不知情之移民署及後續進行審查之政府機關部門(如經濟部工業局、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承辦人誤認申請案符合資格,而審核通過並由移民署核發入境臺灣之許可證。如遇運營商客戶有較急迫、須早於預定時程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或遲遲無法獲得入臺簽證之情形,即由陳○娟聯繫任職於立法院之上訴人,由其向主管機關陳情,使申請之入境案件得以順利進行,陸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107年9月14日至109年1月17日止共215人,獲利198萬6,000元(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下稱違法行為二) 二、認定違法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法行為一之事實,有瑞三福利基金會111年1月5日(111)瑞福發字第003號函及附件、弘久關懷協會111年1月4日弘久字第202201040001號函、內政部111年1月18日台內團字第1110000657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法行為二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 事判決論上訴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以:(1)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詞,(2)證人陳○娟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參以上訴人之公務電腦中擷取出其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之信件等,(3)證人周○姍於審理時之證述,(4)證人即為警查獲之林○毓、高○豪之證述,(5)附於刑事案卷之「出 入境海關人員與移民署專勤隊常見問答」,(6)收費遠高 於移民署所需規費,甚至達於數十倍,(7)證人曾○萍於審 理時之證述及奕智博商務部存根聯之記載等證據資料,認上開刑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為辯解:不知奕智博集團以非法手段申請大陸人民入境、其在偵查中自承曾收取該4萬6,000元之代辦費與事實不符、向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拿取之100萬元,並非代辦費用,係其向莊○飛借貸之款 項,並持張○明簽立之證明書為據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上開判決有罪,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有前揭違法行為,其於原審所為不知申請文件有不實,周○姍證言不實,100萬元並非 代辦費等等之辯解,無非係猶執已為刑事判決不採之證據,對該判決採證認事再為指摘,均無足取。上訴人前揭違法行為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法行為事證明確,且其違法行為一之時間自103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違法行為 二之時間係自107年5月、6月間起至109年1月17日止,跨越 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但最後行為已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以後,基於公務員若同時被移送多數違法行為,應將其全部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另違反同法第14條 之2第1項及第14條之3前段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所為係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兼職之期間、所獲之報酬,其觸犯刑罰法律之情節,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貳年在案。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貳年,剝奪人身(民)處置權、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原判決關於「另據本案……透過『不詳管道』向移民署……並藉此 向奕智博數位集團『收取費用』……」。何謂「不詳管道」?何 謂「收取費用」?均未查明。 三、原判決關於「……及由陳○娟聯繫於立法院之被付懲戒人,由 其向主管機關陳情,……」,何謂「陳情」?在何單位有上訴 人的陳情書?亦未查明。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法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不以刑事判決之確定為必要,爰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一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提上訴意旨二、三部分,無非係就其刑事犯罪之細節予以爭執,查其所辯駁之事項均已於刑事判決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如何俱不足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綜核相關證據資料,已足堪認定其違法事實。上訴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之3前段之規定,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三、綜上,上訴人違法事實既已查明,本案自毋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之未結而生延宕。上訴人所提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經查: 一、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是懲戒法庭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又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因此懲戒法庭審理案件,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失職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法行為二部分,已綜合上訴人於相牽涉之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娟於該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為警查獲之林○毓、高○豪及證人周○姍、曾○萍於該刑案偵查中 之證詞,以及該刑案卷內上訴人公務電腦中擷取出其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協助之信件等、出入境海關人員與移民署專勤隊常見問答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違法行為二之事實。復說明該刑案已闡述上訴人辯稱:不知奕智博集團以非法手段申請大陸人民入境、其在偵查中自承曾收取4萬6,000元之代辦費與事實不符、向奕智博集團所屬公司拿取之100萬元,並非代辦費用,係其向莊○飛借貸 之款項,並持張○明簽立之證明書為據云云,如何俱不足採。又上訴人違法行為二部分之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原審綜核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違法行為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知申請文件有不實,周○姍證言不實,100 萬元並非代辦費等之辯解,係猶執已為刑事判決不採之證據,對該判決採證認事再為指摘,均無足取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情。經核係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有無應受懲戒事實及懲戒必要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認定違法行為二之事實,其中關於由陳○娟聯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陳情及上訴人向奕智博集團收取費用之管道等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為無理由。 二、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法失職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其違法行為二之事實牽涉刑事部分,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後,尚未 確定,原審逕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剝奪工作權、生存權等,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尚無根據。 三、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作成一個懲戒處分。上訴人違法行為一係發生於103年1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違法行為二係發生於107年5月、6月間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其違法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 但最後違法行為係發生在該法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全部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 柒、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