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1年度清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啟義、高雄市政府、陳其邁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孫啟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3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孫啟義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以其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02年11、12 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等違失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0年度清字第9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肆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經營女侍脫衣陪酒等色情營業場所,負有偵搜、調查、取締及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義新因於102年 間,承包李進樂所屬公司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之相關工程,為招待業務往來廠商及所屬員工等,乃於102年9月間出資承接「佳佳小吃店」(原店主李德川,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續聘該店員 工張慈慧,及僱請詹罔市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容留媒介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該店內,以每首歌曲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而據以招攬生意以為營利。盧文中自102年4月間擔任大林派出所所長起,即將「佳佳小吃店」列為該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之目標,盧文中更曾於102年5月9日 ,帶隊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劉義新於102年9月間承接「佳佳小吃店」後,因該店屢遭大林派出所警察臨檢,且臨檢時除將全部燈具打開外,並逐間開啟包廂清點其內人員身分,嚴重影響該店違法業務之經營。劉義新為能減少警方臨檢之次數及強度,乃基於對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交付下列(一)至(六)所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0日,前往「佳佳小吃店」執行擴大臨檢,明知「佳佳小吃店」為大林派出所陳報之臨檢場所,且因接受劉義新在該店內之招待後,更明知劉義新所經營之「佳佳小吃店」內,有越南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而據以營利之違法狀態,不論其轄區為何,均應依刑法及警方督察人員之相關規定等,編排勤務加以取締調查及函送裁罰。詎上訴人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不僅故意不予自行查緝,並允諾劉義新關說警方臨檢「佳佳小吃店」之事,而接續要求及收受下列(一)至(六)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期間警察臨檢「佳佳小吃店」之次數、強度降低,無照營業亦未被移送高雄市政府裁罰): (一)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受劉義新之邀請,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劉義新於102年11、12月間某日,見上訴人認識之朋友李進 樂在「佳佳小吃店」內飲酒,遂以李進樂在該店飲酒為由,致電邀請上訴人至該店相聚,上訴人答應劉義新之邀約後,劉義新隨即致電李德川表示:「你過來一下,你不是也要開小吃店,過來認識一下」等語,李德川因其所經營之店同有女侍陪酒之情形,而有認識警察得以順利經營之需求,遂立即趕往「佳佳小吃店」結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佳佳小吃店」是大林派出所「擴大臨檢、正俗專案、威力路檢及其他分局臨時專案勤務」等之目標,為避免引起他人之注意,便穿戴鴨舌帽及口罩前往該店赴約。劉義新於上訴人抵「佳佳小吃店」並坐下喝酒後,便趁機向上訴人告稱:「孫大哥,你看我開這樣的店,你們常來臨檢,小姐賺不了,客人怎敢來?」等語,上訴人即向劉義新要求:「這要給人家拜託的,多少也要包個紅,加菜金」等語,然因劉義新並不認識轄區派出所幹部,便向上訴人表示:「孫大哥,你跟他們比較熟,你幫我轉交」等語,其2人以此方式為行賄及受賄之意 思合致後,劉義新即將上訴人介紹予該店現場負責人詹罔市,並指示詹罔市稱:「姐ㄚ,來,這孫督察,以後有臨檢,我有拜託他去說,如果還有問題,你就打給他」等語。劉義新隨即自包廂內之名片盒內取出名片,在該名片背面空白處抄錄下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將之交與詹罔市持置在該店櫃檯內備用,而上訴人則與店內之女侍脫衣飲酒玩樂。嗣由劉義新全額招待上訴人該次包場、小姐脫衣陪酒秀舞及洋酒等之費用。上訴人以上述方式收受不正利益7,500元(劉義 新共花費3萬元,在場者有上訴人、劉義新、李進樂及李德 川共4人,每人平均花費為7,500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一) (二)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款2萬元部分: 劉義新於上述事實發生後之某日,向上訴人表示:「孫督察,這派出所你要『安打』(臺語,意指公關),你去派出所幫 我看一下,這邊可不可以做?……我是不是要加入派出所顧問 ?或是包紅包當做加菜金?」等語。上訴人即向劉義新表示:「我要問所長一下,看看所長他要不要啦,看所長是否方便收」等語,而應允劉義新之要求。劉義新因而指示其公司會計王宥涵,自公司零用金內取出2萬元現金,並指示王宥 涵將該筆款項記載為「交際費」、「孫」等字樣,劉義新隨即趁上訴人前往其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用餐及休 息之際,將該2萬元賄款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前揭 賄款後之某日,趁小港分局警友會在「阿環海鮮燒烤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聚餐之際,向大林派出所所長盧 文中表示:「這是董仔(指劉義新),要在你轄區龍鳳路開小吃部……,這邊人家要開,劉先生他想開啦,叫我問一下」 等語,並且將劉義新介紹予盧文中認識。嗣劉義新於席間先行離去,上訴人又私下向盧文中表示:「董仔(指劉義新)要給你加菜金啦」等語,而以此介紹妨害風化業者及轉交名為加菜金實為賄款之方式,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對「佳佳小吃店」臨檢之事。盧文中於查知上訴人上述關說用意後,便以大林派出所經費充裕為由予以拒絕。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將該2萬元返還劉義新,而以此方式收受劉義新所交付之賄 賂2萬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二) (三)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受劉義新之招待,至「凱地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上訴人明知「凱地按摩店」(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係 屬警方列管之風紀場所,且列為擴大臨檢取締之對象,竟於103年6月17日前之某日(103年6月17日係刷卡付費日期,實際消費日為該日之前某日),參加完小港分局警友會聚餐後,要求劉義新之子劉志展帶其前往該店消費,經劉志展請示劉義新,劉義新示意將上訴人載往前揭按摩店消費,抵達後由該店櫃檯人員林秋蘭出面接待上訴人,並安排按摩人員林玉瑛為上訴人按摩,上訴人直至清晨5時許始離去,按摩消 費款項嗣由劉義新於103年6月17日,前往該店以補刷卡之方式買單共計3,400元。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要求及收受不正利 益共計3,400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三) (四)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劉義新為其修繕鐵皮屋,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繼承其母遺留之舊透天厝(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見颱風來襲該房屋漏水亟需修 繕,遂要求劉義新前往上址進行鐵皮屋修繕等工程,並向劉義新稱:「這算『寄付』(源自日語之詞彙,意指捐獻、贈送 )」等語。劉義新乃指示其員工許仁傑幫忙叫料,並從其在臺中中龍鋼鐵公司之工區,調度工人蔡明勳、許進輝及徐善德等人,前往上址修繕該鐵皮屋(修繕工程費用共計20萬元)。上訴人以前揭方式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共計20萬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四) (五)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接受劉義新招待前往越南旅遊,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上訴人得知劉義新當時之配偶係越南籍後,即要求劉義新招待其前往越南旅遊,劉義新同意後於103年10月6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9萬700元,向「亞信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前往越南之機票。上訴人即與劉義新、李進樂及許仁傑於103年10月15日,搭乘越南航空VN581號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後入住飯店,劉義新隨即交付現金20萬元與其越南友人潘功明,請潘功明代為訂飯店及找來數名應召女子。惟潘功明原先所訂之飯店屬於五星級飯店,禁止讓應召女子入住,劉義新乃另於103年10月18日,以其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刷卡4,016元支付「khachsanBELAMI」飯店之費用 ,又於同年月20日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3,071元支付「khachsanLAVENDER」飯店之費用,並找來應召女子供上訴人 挑選(原先潘功明幫上訴人所訂之飯店均未退房),上訴人因不滿意應召女子外貌予以拒絕。劉義新上述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共計5萬8,000元,均由劉義新以現金及刷卡方式支付,上訴人以此方式收受上述不正利益共計5萬8,000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五) (六)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及收受劉義新支付其購買家電之費用,而收受賄賂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6月1日前某日,因住家裝修需添置家電,乃 自行前往翔麒典里家電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挑選「日立冷氣RAS-50NB」及「國際牌洗衣機NA-V158VBS」各1臺,並要求該店記帳在劉義新所經營之億誠鋼品企業有 限公司名下。劉義新遂要求該公司會計王宥涵於103年6月1 日,透過網路銀行支付購買上述家電之費用共計5萬9,800元。上訴人以此方式要求及收受賄賂5萬9,800元。(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六)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實一至六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論處 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維持第 一審關於上述罪刑部分之判決。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前述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職司員警違法犯紀案件之查處,以及員警考核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等工作,不僅未能潔身自愛以為表率,更進而對受其督導之員警為關說,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違失行為之情節非輕,所為除嚴重敗壞警界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治安,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惟考量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金額非多,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在案。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二、上訴理由: (一)系爭事實一部分: 1、證人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於刑案偵查、審判中之證詞,自始均證稱其等並未實際聽聞劉義新向上訴人關說行求臨檢;劉志展自始未參與該次「佳佳小吃店」招待之過程,更無親身聽聞之可能。則其等證詞均無法佐證上訴人、劉義新曾就行賄、收賄有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可證明二者間之對價關係。另上開證人縱曾聽聞劉義新轉述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亦僅為劉義新單方說法,本質上與劉義新之自白無異。而劉義新於偵查、審判中歷次證詞反覆,並非誠實可信之人,且又與上訴人因債務往來問題交惡,證詞可信度極低。是原判決認定劉義新曾向上訴人行求,僅依據證人即對向共同正犯劉義新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就系爭事實一部分,尚無法排除上訴人並未至「佳佳小吃店」,或證人李進樂、李德川及詹罔市偵查中之證詞係受劉義新串通誣陷上訴人之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於l02年底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劉義新之招 待,並同意為其關說小吃店臨檢一事。則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法理,自應諭知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惟原判決仍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實已違反認定懲戒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系爭事實二部分: 1、上訴人雖曾有為劉義新轉交現金2萬元予盧文中之行為,惟劉 義新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所以你是有問他當地派出所有沒有需要交際費就對了?)對」、「他(指 上 訴人)說他沒有介入,我自己處理就好了」、「我的目的是說每個月給警察喝茶,拿2萬元給警察喝茶,當地的派出所 」、「我說要送禮那個,說我自己包的,我自己包給他,叫他拿去給所長這樣子,不知道要拿給所長還是大林派出所,算是要給那間派出所的交際費,每個月看多少,應該2萬元 這樣好不好,他說他沒介入這個,你要包多少你的事情,我就包2萬」等語。可知原判決認定「劉義新始終證稱其行賄 對象為被付懲戒人,至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將該2萬元轉交或 分贓予何人,其完全不在意等情明確」乙節,顯非事實,亦與卷內劉義新前述證詞不符。又證人王宥涵、盧文中之證詞,難認屬證明上訴人與劉義新受賄、行賄間「對價關係」之補強證據。第二審刑事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劉義新審判中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證詞之理由,亦未說明何以劉義新偵查中之證詞較審判中之證詞更為可信之理由,逕認劉義新之行賄對象為上訴人,屬理由不備之判決,原判決竟援引第二審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之理由,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就系爭事實二部分,尚無法排除劉義新交付2萬元現金予上訴 人係為行賄「地方派出所」或上訴人;亦無法排除劉義新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點,「佳佳小吃店」尚未開始營業, 上訴人並為其關說減少臨檢可能之合理懷疑。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亦違反認定懲戒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系爭事實三至六部分: 1、若劉義新未具體表示希望公務員踐履何種具體特定行為之意 ,僅以送禮或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方式,在內心希望藉此而獲上訴人之善意回應,並未明示,上訴人亦無具體允諾,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此職權,即認所交付之財務或利益為 賄賂。至於上訴人是否本於認知為賄賂之情形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亦為犯罪成立之標準,需有客觀證據予以證明。 2、上訴人於刑案事實審法院審理及懲戒法院原審審理時,就系爭事實三至六部分,自始否認知悉劉義新招待、送禮係出於賄賂之目的,而均抗辯係屬友好之相互餽贈,或基於金錢債務往來之以利息抵銷,而此部分抗辯均為劉義新所承認。 3、關於上訴人與劉義新相互友好部分,劉義新於刑案第一審審判時到庭所為證詞,及上訴人提出購買禮物之阿里山茶行 、一園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上訴人與劉義新時常互贈價值相當之物品。則如何認定上訴人接受劉義新招待、送禮均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目的而為? 4、至於借貸往來、以利息抵銷部分,上訴人、劉義新於103年 1 月起即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46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698號詐欺案卷宗可佐。劉義新亦於該案中承認 自103年起即開始向上訴人借款,且亦於刑案事實審法院審 理時承認至今對上訴人仍有600萬元欠款尚未清償,則上訴 人與劉義新二人間確實有金錢利益往來,如何排除劉義新所有招待、贈送物品均與此無關?而全係基於行賄上訴人之目的所為?又依上訴人及其家人間大額交易資料、劉義新與上訴人金流往來一覽表可知,上訴人確實曾於103年1月14日,至母親孫李貴香帳戶中,提領100萬元現金借予劉義新,劉 義新至103年12月25日前僅清償99萬元。依此交易金流可知 ,劉義新確實未按時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至9月間,要求劉義新為其修繕老家鐵皮未支付工程 款,係因劉義新答謝先前之借款以利息抵銷,並非全然無據。 5、依劉義新於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劉義新亦承認並非每一件贈與上訴人之好處,目的均係為「佳佳小吃店」關說而行賄,且亦不曾向上訴人說明招待、送禮之目的。 6、劉義新既已於刑案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承認其招待、贈與上訴人系爭事實三至六之休閒娛樂或物品,從未向上訴人告知招待、贈與之目的,甚至稱當時二人之交情如同熱戀,上訴人亦基於禮尚往來時常贈送高額物品予劉義新、為劉義新介紹工程案件等回禮,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劉義新此部分招待、贈送物品係行賄行為?又或上訴人主觀上僅認為劉義新係基於二人友好、又有金錢往來之目的?要非無疑。 7、惟無論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或原判決,均未採納上開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亦未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未採納之理由,原判決甚僅以「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帶過,均未具體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主動要求」劉義新招待、贈禮,或明知劉義新係基於賄賂之目的招待、贈禮之情形下收受財物或利益。 8、依上各情,上訴人自始以劉義新提供利益或係朋友間招待、或以利息扣抵等答辯,刑案事實審法院均未援引客觀證據詳查釐清,且上訴人之主張與劉義新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上訴人若非本於認知為賄賂之情形下予以收受財物或獲取利益,自不成立犯罪。然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原判決,均未予調查、釐清及論駁,逕認劉義新所提供之利益均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上訴人亦本此認知予以收受,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9、退萬步言,依劉義新證述,其提供利益之目的,係期待上訴人能有積極關說、護航或其他影響小港分局臨檢勤務之規劃或大林派出所臨檢勤務執行之作為,惟依卷內證據可知,無論小港分局巡官蘇立偉、大林派出所警員盧文中、林得財 、鄭正雄或林建志等人,均稱不曾接受上訴人關說,而因此減少對「佳佳小吃店」之臨檢強度、次數。縱上訴人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犯罪嫌疑而未告發,但仍與劉義新提供利益之目的係為減少臨檢次數及強度無涉,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劉義新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存在?而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積極關說或護航行為,自難僅以上訴人知悉「佳佳小吃店」違法情形而消極不予告發,逕論與劉義新提供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則無論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或原判決,均未於判決事實、理由欄中就系爭事實三至六,認定劉義新有何要求上訴人履行其職務範圍內某種特定行為為對價,亦未認定上訴人有何發揮影響力即關說或護航之違背職務行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10、就系爭事實三至六部分,尚無法排除上訴人接受劉義新贈送、招待,係單純出於二人私交篤定,劉義新慷慨大方而為 ;亦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與劉義新間金錢借貸關係,劉義新為墊付利息而為之合理懷疑。原判決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亦違反認定懲戒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違背職務接續要求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11年4月13日ll1年 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均維持高雄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刑案第二審、第三審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違失犯行,上訴人否認辯解各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開刑事判決均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上訴人仍否認有該等違失行為,並執與上述刑案相同之事由置辯,認原判決援引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其應受懲戒,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等節,並無足取。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上證1:高雄高分院ll0年12月15日ll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甲上證2:最高法院ll1年4月13日ll1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 二、本件上訴人系爭事實一至六之犯行,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l08年度偵字第23414號、l09年度偵字第5087號、第6373 號、第15215號、第19016號、第19017號、第190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沒收部分從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述罪刑部分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第三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三、原判決引用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及證人劉義新、李德川、李進樂、詹罔市、劉志展、盧文中、林玉瑛、許仁傑、蔡明勳、許進輝及王宥涵等人之部分證言,佐以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期間,有系爭事實一至六之違失事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雖與刑事判決相同,但仍屬其依職權綜合全案訴訟資料,經說明證據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敘明上訴人答辯意旨所稱:(1)上 訴人至「佳佳小吃店」時,該店係歇業中,且上訴人未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僅在該店稍坐即離去。(2)劉義新所 交付之2萬元並非賄賂,上訴人未向盧文中關說暗示減少臨 檢「佳佳小吃店」之事;上訴人有將2萬元退還予劉義新; 劉義新交付2萬元之目的並非為行賄上訴人,而係欲行賄當 地派出所員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劉義新間就此部分款項,有達成行賄及受賄之合意。(3)劉義新因個性海派,會為其 所有朋友支付按摩費用,上訴人接受劉義新之按摩招待,並非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4)上訴人因與劉義新交情甚 好,彼此間並經常相互餽贈,雙方間復有金錢往來,上訴人未支付劉義新修繕鐵皮屋費用,除以劉義新之借款利息抵扣外,劉義新亦係基於上訴人平日照顧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非屬收受不正利益。(5)劉義新為人慷慨大方,上訴人與 劉義新等人係好友相約出遊,並非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6)劉義新為上訴人支付購買家電費用,係出於好友間相 互餽贈之行為,上訴人所為並非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法。 四、由刑案卷內證人劉義新、李德川、李進樂、詹罔市、劉志展等人於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之證詞(見第二審刑事判決第13頁第8行至第22頁第29行),參互以觀,就系爭事 實一部分,關於劉義新接手「佳佳小吃店」後曾抱怨常遭臨檢、劉義新邀約上訴人至「佳佳小吃店」係為處理臨檢之事、當天在場之人有上訴人及劉義新、李德川、李進樂等4人 、當天由詹罔市服務及有女侍脫衣陪酒、上訴人當場關說警察減少臨檢、劉義新抄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交予詹罔市、之後警察有因此降低臨檢次數及強度等事實,經互核均一致,而用以證明劉義新於經營「佳佳小吃店」期間有抱怨常遭警臨檢,有邀約上訴人至店處理等情,均為各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引用劉義新告知向上訴人行賄之經過,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因而採為判斷劉義新指證上訴人有至「佳佳小吃店」接受女侍脫衣陪酒之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等情之佐證,認上開各證詞堪信為真實,難謂採證違法。是原判決既非僅以劉義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為唯一論據,乃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原判決引用第二審刑事判決為據,依該判決所採證人劉義新、會計王宥涵、大林派出所所長盧文中等人部分證詞及上訴人部分供詞(見第二審刑事判決第28頁第16行至第33頁第7 行),可知證人劉義新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行賄對象為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否將賄款2萬元轉交或分贓予何人,完全 非其在意之點等語,核與證人即會計王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老闆劉義新向其拿「交際費」時,會說是「孫先生」要拿的,老闆都說要給「孫的」等語相符,復經證人盧文中於警詢、偵查作證中均一再表示上訴人介紹認識劉義新後,先說劉義新要在其轄區開店,後來就說要給加菜金,其明知此係違背職務受賄之行為,因而明白拒絕上訴人等語可佐,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向劉義新拿2萬元,是因為劉 義新要在盧文中所長的轄區內開「佳佳小吃店」,希望派出所不要因為不認識,而去找麻煩等語。其中王宥涵及盧文中指證各情,均為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劉義新前揭指證,應堪採信。從而,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系爭事實二之違失行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劉義新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行賄「當地派出所」,而非上訴人,無從認定劉義新與上訴人間確曾就每月2萬元之交際費 ,有行、受賄合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詳。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劉義新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另稱:「我說要送禮那個,我自己包給孫啟義,叫他拿去給所長這樣子,不知道拿給所長還是大林派出所,算是要給那間派出所交際的」云云,與偵查中證詞雖不盡一致,然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該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判決理由內未說明有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因於判決之本旨無所影響,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故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說明不採納劉義新審判中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證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足取。 六、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未與劉義新達成收賄之合意、與劉義新係借貸關係等否認違失行為之辯解,以及劉義新於刑案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系爭事實三至六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上訴人之原因,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並就上訴人所提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88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l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號處分書及上訴人與劉義新金流往來一覽表所記載內容等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說明其理由綦詳,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無非再爭辯其主觀上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