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澄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大偉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大偉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前少將 處長 辯 護 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健二 鄭景仁 陳瑞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澄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張大偉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其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 ,擔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營產處)處長期間,主管國防工程及設施,暨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事項,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於106年間,上訴人前於擔任軍備局營產 處處長期間,承辦空軍作戰指揮部「公館營區營舍整建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 000000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0億4,387萬8,652元, 決標方式採行最有利標,下稱本採購案〕,收受本採購案承包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賄款2,600萬 元,並指示中工公司下包即案外人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俊禕贈與200萬元予案外人王慧敏 等情,核有重大違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246、12008、12009、120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等情,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3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免除職 務(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前於擔任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並負責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現役軍人身分之公務員。在前開職務任職期間,雖不負責本採購案之招標、施工及驗收等業務,然其就本案工程仍需辦理工程查核,參加檢討會議等事務。對於本採購案之招標(包括后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與其職務具有相關關連性,係屬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本採購案公告(即第一次公開招標)後之次日(即同年月13日)主動聯繫,透過曾參與本案工程前之委託專管暨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標,投標未獲選之案外人孫文郁建築師,將上訴人索取賄賂之意,告知案外人中工公司當時總經理沈華養,本案工程款約30億元,以工程款百分之一至五,金額即約1,500萬元至3,000萬元等語。沈華養考量倘得標後若有軍方高層協助,採購案將得以順利施作、驗收及請款,惟仍需經中工公司內部評估,如有獲利空間方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經中工公司計算以本採購案公告預算金額計算,單坪造價僅有10.4萬元,低於中工公司願意參與投標之造價11.5萬元至11.6萬元,孫文郁經由案外人中工公司職員蔡育泰獲知該情後,於106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樓下,將上述內容轉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協助中工公司得標,進而有收取賄賂之機會,隨即於同年5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案外人空軍司令部設施組工程官少校林大鈞,商談如何提高本採購案單坪預算之事。嗣於106年5月8日,經第一次公告修正後,即以減少樓地板 面積之方式,將單坪預算提高為11.6萬元,蔡育泰獲悉上情後評估中工公司已有獲利空間,遂簽請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沈華養評估本採購案之單坪造價,縱需額外另支出3,000 萬元之賄款,中工公司仍有利潤,因而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在中工公司本採購案預算,其內之「準備金」項目下編列合計3,238萬0,952元,藉以藏放準備行賄之3,000萬元賄款。 嗣本採購案於106年5月27日,經國防部召開評選會議並確定由中工公司得標。中工公司確定標得本採購案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委由董俊禕邀約沈華養、孫文郁,在臺北市 君悅飯店2樓港式餐廳餐敘,席間上訴人承前基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沈華養表示:本採購案之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希望中工公司交給董俊褘施作,董俊褘就是伊的代表。這個案子3,000萬元不夠,要提升到4,500萬元,因為還有其他事情要打點等語,沈華養當場詢問上訴人:要求增加金額,會給予中工公司什麼樣協助等語,上訴人回稱:如果需要什麼協助我都會盡量幫忙等語,沈華養亦答覆:因增加金額太大,我需要回去公司報告討論才能決定等語。沈華養、孫文郁雖對上訴人提高索賄金額感到錯愕,然沈華養以此方式確認上訴人要求4,500萬元賄賂之對價關係,即係上 訴人允諾中工公司於本採購案若需要協助,上訴人均會盡量幫忙處理,以及董俊禕得作為中工公司執行本採購案之下包廠商,暨將來賄款係由案外人中工公司採購發包處經理張世文透過董俊禕轉交與上訴人。沈華養於106年7月7日,再次 召開預算審查會議,裁示將本採購案「準備金」項目之款項,提高為5,000萬元以因應將來賄款之支出。沈華養爰指示 張世文本採購案其中之拆除及土方工程,須由董俊禕經營之九億公司承作,另外再尋找其他合作廠商,先套出4,500萬 元款項交付董俊禕,再由董俊禕轉交賄款與上訴人,張世文受上開指示後,遂與董俊褘、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俊明及長蓁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權範,均以虛增工程款之方式,接續簽訂相關工程合約書,用以套出上述虛增款項。嗣張世文於取得鄭俊明、劉權範所繳回之虛增款項(1,400萬元及500萬元)後,自107年8月、9月、10月 及11月間,分4次將現金5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200 萬元交付與董俊褘(董俊禕將上述200萬元交付調查局查扣 ),由董俊禕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即農曆中秋節前夕),以自備款400萬元,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友人借款200萬元,將總計600萬元賄款裝入柚子紙箱內,與上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恩主公醫院見面後,董俊褘駕 車尾隨上訴人之車輛,前往上訴人新北市○○區○○住處,將該 內裝賄款之柚子紙箱交與上訴人。另上訴人默示授權董俊禕自期約4,500萬元之賄款中,取出200萬元贈與引薦其2人認 識且不知情之王慧敏,董俊褘遂另行籌措200萬元交與王慧 敏(上開200萬元屬上訴人收受賄賂之一部分)。董俊褘於106年11月底,確定可承作本案工程中之土方清運部分,即與中工公司簽約,並約定與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聯富公司)一同施作該工程,其為繼續籌措賄款,向不知情之長聯富公司負責人廖振富先行借款1,000萬元,由廖振富於107年 1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申貸及提領1,000萬元,並將上 開現金裝入包包內,於107年1月26日將之交與董俊褘,董俊褘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先與上訴人相約在桃園藝文中心碰面,董俊褘駕車尾隨上訴人之車輛,前往上訴人當時在「豪○世家」社區住居處大門口,攜該只內裝賄款1,000萬元之包 包,隨上訴人一同進入上址住居處內,經上訴人清點確認金額無誤後,當場收受該1,000萬元賄款。張世文於107年8月23 日某時,將內裝有500萬元賄款之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交由董俊禕,於107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與上訴人相約在「豪○世家 」社區住居處,由董俊褘駕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 在停車場內將該500萬元賄款交與上訴人收受。張世文又於10 7年9月26日某時,將內裝500萬元賄款之百貨公司禮盒袋1個交由董俊禕,再於107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與上訴人相約在「豪○世家」社區住居處,由董俊褘駕車駛入該社區地下1樓 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內將該內裝有500萬元賄款之百貨公司禮 盒袋交與上訴人收受。董俊褘本欲再交付200萬元賄款與上 訴人,上訴人因擔心收受賄賂犯行被發現,遂將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交與董俊褘,並要求董俊褘爾後若欲交付賄款時 ,自行前往同上址之地下停車場,將賄款擺放在上訴人之汽車內。嗣董俊褘主動於108年9月6日調詢時,繳交該筆200萬元賄款、汽車鑰匙1支等物供查扣,上訴人因而未能收受該 筆200萬元賄款。上訴人共計收受2,800萬元賄款(包括上訴人授權董俊禕贈與王慧敏200萬元部分)等情,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之事實屬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從略),該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審酌上訴人於偵審程序自白收受賄賂2,600萬元及相關事實,與證人孫文郁、沈華養、蔡育 泰及林大鈞等人於偵審程序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訴人與林大鈞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本案工程需求面積確認會議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認上訴人偵審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違失行為之證據,至上訴人否認要求提高賄賂金額至4,500萬元,及董俊禕交付王慧敏200萬元乙節,其事前不知等語,均為事後避就之詞,要無足採取。上訴人多次收受賄款之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上訴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7年9月27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 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 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及「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上訴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 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又國軍人員不得要 求、期約、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財物,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其對本採購案具有實質影響力,所為攸關軍方工程品質良窳及國家安全,本應竭盡忠誠,恪守本職,廉潔自持,竟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以及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1項前段之上述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暨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關供述各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軍人當以盡忠盡節、廉潔知恥、質樸淳厚為本分,上訴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係理應為人表率之軍備局營產處少將處長之高階軍官,於擔任上述攸關軍方工程品質,以及國家安全之職務時,竟未能盡忠職責、潔身自愛,主動製造機會向中工公司索賄高達4,500萬元,嗣並從中收受高達2,800萬元之鉅額賄款,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所為敗壞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對國軍之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以及行為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迄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免除職務。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行1次準備程序,未賦與上訴人適時對原審所為證據調 查結果為閱卷、進行言詞辯論、辯護之權利及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僅據刑事偵查、刑事第一審程序之事證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收受賄賂之違失,且以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繳回鉅額犯罪所得,逕認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不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係就調查證據結果,抑僅引用刑事法院認定之結果,未予說明,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且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忽略公務員懲戒制度之主要目的係評價被付懲戒之公務員是否仍適任於公職,要非僅以刑事案件之成罪與否及量刑輕重為斷,而應綜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項,尤應注意其他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上訴人違失或違法行為徵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公務員適任性,及若具適任性應如何導正其違失或違法行為,原判決僅以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明確,並論處上訴人上開刑罰為唯一依據,並認定上訴人否認上開提高賄賂金額至4,500萬元及默示授權 董俊禕交付王慧敏200萬元,係事後避就之詞,未能詳述為 何無足採之論證,且尤有諸多上訴人情狀尚未注意。再者,上訴人違失行為所涉部分犯罪事實仍待臺灣高等法院定奪,另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就何以未能繳回,予以說明,且上訴人名下帳戶全數被檢察官扣押,非上訴人無繳回犯罪所得意願,原判決卻逕執之為行為態度審認之唯一依據,並為最重之免職處分。 ㈢又原判決泛言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所為敗壞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對國軍之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等詞,未見任何審酌、考量上訴人於偵查階段即自白配合調查,並於懲戒程序就收受款項之違失行為坦承不諱,且目前無查得有主動向他人行賄事證,及其犯罪所得已遭扣押而無法繳回等,有關彰顯上訴人整體人格是否完全不適任公職而必須以最重之免職處分等一切情狀,為實質論述及說明,難認原判決無責懲不相當之情事。 ㈣基上,原判決有前揭應調查不予調查,未就新北地院刑事案件未能查明部分為實質審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國軍人員廉 政倫理須知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應受懲戒之事由,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且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行之程序, 已嚴重侵害其訴訟權,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難謂有理由。 ㈡按公務員懲戒制度在於規範公務員與國家(服務主體)間勤務關係與忠誠關係之違和狀態,使嚴重失職行為,終結公務員與國家之服務關係,輕者督促導正其盡職務上義務,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本質上為服務關係法。而刑法則係一般公民應遵守之法律秩序,刑罰為犯罪行為之譴責、報復、制裁、懲罰之措施,刑事審判在確認觸犯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側重於個別行為之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在懲治公務員之貪贓行為,使公務員廉潔自持,嚴明澄清公務秩序,是以公務員懲戒與刑罰(含貪污治罪條例)本質、目的不同,懲戒制度上職務關係之判斷,並不取決於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上職務關係之認定,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上訴人坦承於l06年6月3日,有參與君悅飯 店之餐敘,然矢口否認於餐會中有開口索賄4,500萬元之事 實,但坦承有收受董俊禕轉交之行賄款項2,600萬元之事實 ,惟聲稱「兩千餘萬元賄款均已燒燬」等情,核其所為,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上訴人是否有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之主觀意圖,本於趨吉避凶人性使然,當會否認,其不法意圖存在,故應就所有客觀事證綜合推論判斷之,上訴人收受業者行賄款項2,600萬元 之事實,就其收受之時點,往來對話及偵查搜索取得之事證,已於移送機關彈劾案文,及原審移送機關核閱意見中詳載,且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地院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該等行為究竟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何項違法之規定,應由刑事法院審理後,依相關事證判斷之,其結果或可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判斷參考,但不影響懲戒權之行使。 ㈢貴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失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若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難認原判決有責懲不相當之情。上訴人收受業者行賄款項2,600萬元 之事實,已於移送機關彈劾案文及原審移送機關核閱意見中詳載,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爭執事項,均屬法院審判職務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結果尚嫌率斷,且責懲不相當,求予廢棄並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或發回貴院第一審等聲明,均為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規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2項)。 」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復已敘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及上訴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以111年9月14日懲院懲廉111澄13字第1110000367號函通知上訴人答辯,且於111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提出公務員懲戒答辯書,並於上開準備程序到場,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1 年11月10日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上開答辯書、準備程序筆錄,及新北地院111年11月23日新北院賢刑菩110軍訴3字 第60686號函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53至243、253至257、269至360頁),上訴人於上開答辯書所否認其主動提高賄賂金額至4,500萬元及默示授權董俊禕交付王 慧敏200萬元等情,均已陳述意見;嗣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後 ,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判決前復就該等爭執事項, 未另有新陳述,原審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訴訟權。再者,上訴人收受業者行賄款項2,600萬 元之事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地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事實,且上訴人爭執之原判決認定其有主動提高賄賂金額至4,500萬元乙節,亦有孫文郁、沈華養、 董俊禕於系爭刑事案件結證明確在卷;另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默示授權董俊禕交付賄款中200萬元贈與予王慧敏乙節, 係依憑王慧敏、董俊禕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結證明確;原審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據以認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且原審準備程序就移送機關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為調查證據,尚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適時閱卷之機會,容有誤會。再者,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為判 決,自無依同法第49條第6項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 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之言詞辯論程序,使上訴人為最後陳述之可能,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使其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自無可採。 ㈡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失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查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依上說明,自無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要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任軍備局營產處處長期間,就主管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定及督導之權責,就本採購案招標(包括前述提高單坪金額)、得標後履約、施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之關連性職務關係,利用其職務上之行為,向中工公司要求賄賂,收受賄款2,800萬元(含上訴人授權董俊禕贈與王慧敏200萬元)、未繳回收受賄款之行為後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酌處上訴人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核其論斷與責懲相當原則無違。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僅以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明確,並論處上訴人上開刑罰為唯一依據等語,容有誤會。末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項為綜合評價,此觀諸該第10條規定即明。上訴人固於111年12月28日原判 決後,在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共繳還2,600萬元(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11至141頁),惟查上訴人要求、期約、收受鉅額賄賂之違失行為,違反廉潔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敗壞軍人品格及紀律形象至鉅,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對國軍之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斲傷政府及公務機關聲譽,經綜合評價,其顯不再適任公務員,應予汰除,以維持官紀,即應以論處免除職務處分為當。原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期間,退還2,600萬元之賄款乙節,惟此 行為後態度之權衡比重,仍不足以影響其適任性判斷,無礙於責懲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處分或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