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2年度澄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史強 南投縣信義鄉前鄉長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史強 南投縣信義鄉前鄉長 辯 護 人 劉昌坪律師 陳毓芬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4月6日110年度澄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史強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止,擔任南投縣 信義鄉(下稱信義鄉)鄉長,在其任內該鄉之小額採購工程預算編列及執行有浮濫之情形。l04年及l05年間,該鄉辦理6件小額採購工程,上訴人指示交辦所屬人員先行委請廠商 施作,再補辦採購程序。事後該鄉承辦人員以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時間之方式,製作採購公文書,辦理驗收、核銷程序,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對其所屬人員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違反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以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等規定,而上開採購業務,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4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等 規定,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0年度澄字第12號審理結果,判決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l07年12月25日止為信義鄉鄉長, 綜理信義鄉之鄉政,負有主管、監督信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職權。上訴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等採購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分批辦理行為時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採購,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規定辦理。上訴人亦知悉信義鄉公所99年至103年執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遠高出南投縣 其他鄉鎮市公所之常態,且信義鄉公所因辦理101至103年度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之採購時,意圖分批辦理採購之情形嚴重,經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縣審計室)辦理稽查時發現,並已函請南投縣政府政風處調查後函送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偵辦,且追究承辦人員行政責任。詎上訴人仍不知檢討改善,加強監督承辦人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之採購時,是否有意圖分批辦理採購而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之情形,以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1)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五「信義鄉羅娜村布農聚會用地建物拆除工程」、系爭工程六「信義鄉布農聚會所基地維護及清理工程」時,已可預知系爭工程五之建築物拆除後,當然需辦理系爭工程六之基地維護及清理,屬同一標的工程,且該2項工程預估 之總經費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原則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以「併案招標」方式辦理,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訴人竟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克盡其職責,疏未注意監督查核,致承辦人田東憲、全經文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於聽從上訴人指示後,即先後逕洽同一廠商張鳳英所經營之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2)又信義鄉公所 自105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辦理之「滑水嘉年華活動」,以滑水道相關設施等工程須緊急施作為由,上訴人乃於105年7月或8月前之不詳日期,分別指示所屬徐彭宗、廖弘 甲辦理系爭工程一「豐丘村滑水道噴水引流工程」、工程二「滑水道戲水區及水道噴水管線加高修繕工程」、工程三「滑水道水源增設渠道挖掘引水工程」及工程四「豐丘滑水道戲水區遮陽改善工程」,上訴人亦明知該等工程施作標的同為「滑水嘉年華活動」之滑水道相關設施,施工區域同一,採購日期及施工日期也相近,非屬可拆成數件小額採購辦理之情形,且已可預知該4項工程預估之總經費雖未達公告金 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原則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以「併案招標」方式辦理,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訴人竟又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克盡其職責,疏未注意監督查核,致承辦人徐彭宗、廖弘甲均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於聽從上訴人指示後,即先後逕洽同一廠商陳建宇所經營之廣建土木包工業或廣澐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二、上訴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事前依照規定程序陳經核准,承辦採購單位亦應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方符合正常程序。如囿於臨時緊急之故,先行施設,事後補辦程序之特殊情形,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妥,可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將實際案情緣由切實填載各項文書陳明交待,以臻完備。詎上訴人指示所屬人員先行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各該承辦人乃逕洽廠商施作,嗣於各該工程施作完成後,於補辦採購程序時,上訴人竟怠於執行其職務,未克盡其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切實填載各項採購之文書,以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造成所屬分別以不法之方式虛偽填載各項公文書補辦採購程序之情形。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事證明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 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自99年起擔任信義鄉鄉長8年,負有鄉政 規劃、執行與督導所屬人員之責任,卻無視於審計部之提示,也未積極改善,且未盡督導之責,任令各該承辦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將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系爭工程五、六與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系爭工程一至四,皆拆成數件小額採購;又對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以虛偽內容之採購文件補辦採購程序,未善盡首長督導之責,予以阻止或責令以周妥之行政程序辦理,猶如置身事外,任由相關人員誤蹈法網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其對於所屬人員怠於執行監督考核職務之程度非輕;行為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就本案之審理範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明顯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依照被上訴人彈劾案文、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言且載於原判決者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答辯,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應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違失行為乃以「系爭6件採購案」為限,並指其中:(1)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指示先行施作再補採購程序之「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違失行為;(2)「編列」預算上以小額採 購代替統包、開口契約採購程序之「有濫用預算、採購之權限」違失行為。然查,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尚有刻意指示分批辦理採購案、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對所屬人員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亦即,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於系爭6件採購案之「預算執行」方面有未盡監督責任 之情形,其審理範圍實已明顯逾越被上訴人移送懲戒所指之違失行為,形同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之違失行為,雖最後認定係因上訴人未能妥善監督及查核所屬承辦人員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所據理由卻係以上訴人指示分批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違失。本件之判決理由與結論顯相衝突,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明顯違背法令。(三)按預算編列上多屬小額採購案件,則於預算執行面上倘就編列小額採購預算之案件予以執行,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分批辦理採購案之規定可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屬信義鄉公所就「預算編列」上多採小額採購案件之編列方式並無違法,而係以上訴人所屬信義鄉公所「預算執行面」上採取小額採購案件之數量遠高於常態,認為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情形。然於預算編列當時並不違法,於付諸實際執行時卻可因為其他小額案件件數多便轉而被視為違法、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並藉此泛稱上訴人於預算執行面上有未盡監督查核職責之違失,原判決此部分明顯判決理由矛盾。 (四)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6件採購案件之案關公文書其 決行層級係秘書,而非鄉長,縱蓋印鄉長「甲章」,仍非鄉長所親自批閱,以及莊進忠、全志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訊問筆錄中,均陳述表示系爭6件採購案件之 案關公文書逐級審核僅到「秘書」莊進忠後即核發等語,並未提及決行至鄉長層級或由鄉長親自審核,原判決就此完全漏未審酌,或縱予審酌卻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此部分證據完全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缺乏對卷內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明顯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就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有嚴重違失而援用之「南投縣審計室104年7月31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審計室104年8月27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政風室104年10月16日縣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審計部104年12月8日台審部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4件函文資料,於卷宗中均被標註「密件尚未解密 」,均未曾使上訴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等函文資料以為攻擊防禦、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卻據以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明顯有悖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闡明義務,實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就上開4件列密公文,其亦受閱覽限 制,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信義鄉公所長年採取分批採購、小額浮濫之違失明顯無據。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信義鄉公所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四之採購,有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失監督之責,並未釐清系爭工程一至四所遭遇之緊急事故情狀、緊急事故發生之時間點、施作工程之目的、施作期間長短、有無緊急及機動需求,逕認系爭工程一至四可預先設想,一併規劃、併案招標,不能分別辦理採購,明顯就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適用不當,且有判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另亦有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屬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既認定信義鄉公所之預算編列並無任何違法,若欲認定「預算執行」違法,自應「具體指明」係於哪一個採購案件之預算執行出了問題,方可進一步討論上訴人究竟有無失職,原判決僅泛稱、籠統指摘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將工程拆成小額採購有未盡監督查核職責之嚴重缺失,卻就所認預算執行違失之事實全未具體指明(遑論此部分根本不能納入審理範圍),原判決此部分明顯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已屬違背法令。 (八)原判決理由末段就上訴人為懲戒處分之量定時稱,上訴人擔任信義鄉鄉長期間,有於101年至103年間將工程拆成數件小額採購之嚴重缺失,經審計部查核並提出指正意見,又於104年間、105年間指示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未盡督導之責,任令各該承辦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顯然就其所認定上訴人違反義務之情節及進一步所予懲處之衡量,逾越其原訂以「系爭6件採購案」為限之審理範圍,就此 部分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並就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適用不當,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九)本案確實查無圖利特定廠商,或損害機關利益之情形,就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而言,明顯情節輕微,並無重大違失。原判決就此均全然未予斟酌,原審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是否符合比例,並未見判決理由有所闡述說明,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十)上訴人向來戮力從公、勤勉施政,於任職信義鄉鄉長期間,所任機構辦理之計畫或業務多有獲獎,深受原住民族委員會肯定,上訴人亦屢獲敘獎。且多則懲戒案例均是受有刑事有罪判決方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甚且,受有刑事 有罪判決者,多則懲戒案例之懲戒處分乃撤職並停止任用2 年或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上訴人就本件攸關之另案刑事案 件,不僅未受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未遭起訴,原判決竟判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實與前揭歷來判決見解及意旨有違,明顯違反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一)上訴人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針對系爭6件採購案採『小額採 購』之預算編列並無違法,原判決竟擅自擴張審理範圍,認定上訴人尚有刻意指示分批辦理採購案、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對所屬人員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云云。查原判決該段與上訴人所主張「擅自擴張審理範圍」無涉,原判決係審認上訴人為機關首長,對部屬有其監督考核權限,故明確指出上訴人之違失,而論理過程、適用法規與得心證理由已有明示。上訴人未提出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也無具體說明「原判決竟擅自擴張審理範圍」係所指何事。 (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係為:本件上訴人遭移送懲處之事由,乃係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系爭6件採購 案之承辦人員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先行施作而後補辦採購程序,有『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之違失行為,與小額採 購、分批辦理政府採購案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係機關首長,而部屬等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等情節,係基於機關辦理小額採購與政府採購案件而來;而上訴人卻逕自推論與小額採購、政府採購法無關,且未具體說明係如何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6件採購案件之案關公文書,其決行層級 係秘書,而非鄉長,綜蓋印鄉長甲章,仍非鄉長所親自批閱云云。惟原判決已明確指出上訴人身為鄉長,於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應負如何之監督及查核職責。即系爭6件採購 案件,初始既均由上訴人指示所屬人員辦理,雖之後補辦採購程序虛偽填載各項公文書,其決行層級係秘書,而非鄉長其本人,此亦乃多數主管為規避法律責任常採用之方式,再者,系爭6件採購案件,若由其決行,恐將與系爭6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共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刑,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甚至連監督注意之義務亦無庸負責,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辯稱:懲戒法庭歷來判決見解,遭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之被付懲戒人,實均為涉有刑事犯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被告云云。惟公務員懲戒與刑罰本質、目的不同,懲戒制度上職務關係之判斷,並不取決於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上職務關係之認定,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理由已詳述,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 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載相關情狀,未詳予審酌考量,其對上訴人所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同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前開所提4件公文,因於卷宗中均被標註「密 件尚未解密」,故禁止閱覽,致上訴人無法接觸,已影響其攻擊防禦及完全辯論之機會,法院卻逕予援引作為判決基礎,遂主張其於訴訟程序上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4件公文並非本案之判決基礎。 本案係爭執:「首長未善盡監督、考核之職責」,原判決業明確表示:上訴人縱然未有刑事究責,仍有行政上首長監督責任之違失。再者,該4件列密公文,係法院依職權向審計 部查調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也同受閱覽限制,應不致影響上訴人攻擊防禦及完全辯論之機會。又原審將4件公文列為 密件,禁止閱覽,應屬程序上爭執事項,須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審理程序中爭執或提出異議。而原審程序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4件列密公文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於上訴之法律審 爭執之,顯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行為而有懲戒必要,經監察院移送者,本院均得加以審理,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規定 自明。惟為釐清移送事實,避免訴外裁判,並利於確定既判力之範圍,本院亦得於審判時確定個案之審理範圍。基於上述說明,確定審理範圍係在確定被移送懲戒之具體違失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物等基本社會事實在內,以反映真實),故移送事實倘無礙於辨別其事實之同一性,不致與未移送之事實混淆,足使法院確定其審理範圍,並使被付懲戒人得為防禦之準備,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即為已足。 (一)本件上訴人之審理範圍係其怠於執行監督查核責任: 上訴人被移送之違失事實,業經原審於審理中確定;簡言之,除原判決認定不付懲戒部分外,係指上訴人對於下述二事疏未善盡首長監督查核之責任而言,即:⒈所屬人員以小額採購方式分批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規避政府採購法適用;⒉所屬人員以公文書登載不實方式補辦該6件工程之 採購程序,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上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陳明在 卷,並無疑義。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違失事實與審理範圍相符: 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違失事實,亦為其疏未盡上開⒈⒉項監督 查核責任,詳如本判決理由欄第參之一、二段所引述之內容。經查,該事實係原審斟酌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而辦理之記載,僅是反映啓動各該採購案之原因,且該等記載已與各該採購案緊密結合,無從分割。原判決載明各該工程承辦人之違失事實之後,再敘明上訴人對之疏未盡監督查核責任,核與本件之審理範圍相符,並無訴外裁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越移送懲戒所指之違失行為,形同違反不告不理原則」,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2項、第23條規定,適用法規不當;又 以移送事實僅限於上訴人未盡監督考核之責,與小額採購、分批辦理政府採購案無關,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二、承上所述,懲戒案件審判之對象為經移送之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至於量定懲戒處分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包含公務員服公職之表現等事項,則非屬違失行為本身,並無逾越懲戒審理範圍之問題。原判決於量定上訴人之懲戒處分時,雖另敘及系爭工程採購案發生前101年至103年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信義鄉公所曾有將工程拆成小額採購案件之缺失,經審計部指正,上訴人未加重視也未積極改善,仍於104、105年間指示所屬辦理系爭小額採購工程,任令所屬發生本案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情,經核原判決係將前開101年至103年間之信義鄉公所之採購缺失(上訴人公職表現之具體事實),作為本件量定懲戒處分之酌定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逾越審理範圍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當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前述原審資為酌定上訴人懲戒處分依據之101年至103年度信義鄉公所辦理小額採購工程專案調查資料,係原審向審計部及南投縣審計室函調該機關在上訴人任內就信義鄉公所專案查核之審計報告,及其後續追蹤、改善情形等資料所附附件之一。經查該附件全部(含電子卷證)業經原審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表示 無意見,經記明於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32頁參照)。其中附件編號㈠之2者,其標題為:「南投縣信義鄉公所l0l至l03年度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l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調 查」,此部分雖經審計部編定為密件,亦經於上開準備程序提示兩造在案。簡言之,該附件㈠之2包括下列資料:㈠「南 投縣審計室104年7月31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㈡「南投縣審計室104年8月27日審投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南投縣政府政風處104年10月16日縣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㈣「審計部104年12月8日台審部覆字第000 0000000號函」等4件函文資料。資料內容敘明南投縣審計室專案調查101年至103年間信義鄉公所小額採購工程,發現該公所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限制規定而分批辦理小額採購,情形嚴重,涉有違法情事,南投縣審計室乃函請南投縣政府政風處依法處理,嗣經該處函送廉政署偵處等情。上開附件既經當庭提示上訴人並詢其意見,上訴意旨猶指原審未曾使上訴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等函文資料,有悖於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 四、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失事實,係原審斟酌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之認定,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工程一至四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分批採購限制之違失事實,原判決亦已論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第貳八㈠、㈡、㈣至㈥段參照)。其中關於滑水道 相關工程之用水、水質及遮陽問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系爭工程一至四之採購案,係因信義鄉公所舉辦「滑水嘉年華活動」期間,發現滑水道相關附屬設施工程發生問題「急需」解決(本院按:此情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詳下述)其中系爭工程一至三均為解決「滑水道」用水及水質問題;系爭工程四係為改善「滑水道」戲水區之遮陽問題,施作名稱上雖有不同,但施作標的則均為「滑水道」之相關設施,其施工區域同一,承攬之廠商負責人相同,採購日期及施工日期也相近,實屬同一標的之工程亦明。該等工程合計總採購金額雖未達公告金額,但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原則上即不得分批辦理採購。此為上訴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者,其竟疏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致該承辦人聽從其指示辦理採購案,未依規定簽報上級機關核准,即分批先後逕洽同一廠商承攬施作,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上訴人未克盡監督查核之責,故認定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顯然原判決業已考量系爭工程一至四採購案之「緊急需求」,且已說明該4採購案原則上應依政 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以「併案招標」方式辦理,如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亦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如囿於臨時緊急之故,先行施設,事後補辦程序之特殊情形,為求行政程序之周妥,可於補行辦理之簽核文案中,將實際案情緣由陳明交待,以臻完備(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定「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4條第1、3、4款參照)。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調查證據 ,並憑以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無理由。再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第十四 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如前所述,原判決既已載明系爭工程一至四施作名稱上雖不同,但施作標的則均為「滑水道」之相關設施,施工區域同一,承攬之廠商負責人相同,採購日期及施工日期也相近,實屬同一標的之工程,業已說明本件並無上開條文除外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違背法令,顯屬無據。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故需符合「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之要件,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說明為如期舉辦「滑水嘉年華活動」而急需解決工程發生之問題外,並未主張並舉證說明有何「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發生,尚難認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另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固得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若判決未敘及之理由僅屬細節事項,非屬原判決之重要依據,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則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身為鄉長,綜理信義鄉鄉政,負有主管、監督信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之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職權,此乃是國家賦予之職權,同時也是責任,不容推諉迴避。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既均由上訴人指示所屬人員辦理,自應注意且能注意監督查核所屬人員依法辦理採購程序。縱然事後補辦採購程序,虛偽填載各項公文書,其決行層級係秘書,仍不能解免上訴人疏於監督查核之違失責任。原判決就此雖未論及,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何況,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提其餘答辯,或不影響事實之判斷,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作為上訴人免責之論據。上訴意旨以系爭6件採購案件之案關公文書,其決行層級係秘書 ,而非鄉長,縱蓋印鄉長甲章,仍非鄉長所親自批閱,原判決就此完全漏未審酌,顯有證據調查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並稱原判決未說明證據不採之理由,其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採。 六、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無從相互比較。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再者,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量定,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自99年起擔任信義鄉鄉長8年,負有鄉政規劃、執行與督導所屬人員 之責任;信義鄉公所101年至103年間將工程拆成數件小額採購之嚴重缺失,已經審計部查核並提出指正意見,上訴人卻無視於審計部之提示,也未積極改善,竟仍於104年間指示 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五、六之採購案,再於105年間指示 所屬人員辦理系爭工程一至四之採購案;其後又未盡督導之責,任令各該承辦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將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系爭工程五、六與不得分批辦理採購之系爭工程一至四,皆拆成數件小額採購;又上訴人對各該採購案之承辦人以虛偽內容之採購文件補辦採購程序,竟未善盡首長督導之責,予以阻止或責令以周妥之行政程序辦理,猶如置身事外,任由相關人員誤蹈法網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其對於所屬人員怠於執行監督考核職務之程度非輕,且其於行為後推諉卸責之態度,並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經核,原判決已深入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可言。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案例,因各被付懲戒人之人格評價不同,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亦均存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主張其無圖利特定廠商或損害機關利益,違失情節輕微,指摘原判決未加斟酌,懲戒處分過重,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情,均無足取。 七、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若判決理由係針對不同事項分別予以論述,彼此獨立,互無衝突,自無矛盾可言。又預算編列與預算執行,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公務員處理該二事項是否違法,應予分別檢視。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掌信義鄉公所系爭工程一至六之採購案(即預算之執行),有前述違反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分批辦理採購限制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竟怠於監督查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戒,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等情,說明甚詳;至於相關預算之編列,則認定並無明顯違反地方制度法、預算法及預算編列法令規範,而不併付懲戒。可見預算編列及預算執行本屬二事,規範之法律相異,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質疑「預算編列當時並不違法,於付諸實際執行時卻……被視為違法、 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等情,核屬誤解法令,無可採取。原判決並無其所指摘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違反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無付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