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3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呂昇陽、徐榛蔚、吳仲康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吳仲康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呂昇陽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民國109年2月5 日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廢棄。 ㈡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呂昇陽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㈠再審原告前經公懲會109年2月5日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理 由主要係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5月3日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有期徒刑1年6月,認定再審原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但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下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即原判決基礎之有 罪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在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有花蓮高分院l12年9月7日花分院真刑仁ll1重上更二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貴院l12年9月4日l0時接收再審原告提請再審書狀之回條足以證明。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 項第6款(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 正改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再審原告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一案,歷審以來之重大爭點均為「再審原告有無經科長彭明德授權用印」,雖彭明德否認有「口頭授權再審原告用印」一事,然而: ⒈依據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提及同辦公室之證人李子毓證述略 以:(彭明德上班情形?)平常他兼任火災調查科科長……( 他外出時如需要簽辦如何公文程序?)他外出前很常跟我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他的章來用……。(他外出前在辦 公室對著誰說?)在辦公室對著在場的人講。(你有看到同仁用他的章發文出去?或存查等?)其他同仁也有,我的案件比較多,其他人算是比較少,零星。(有無看過?看過誰 ?)有。簡佑娟、黃文鴻、呂昇陽,當時梁文正案件偶爾有 看到……。(彭明德的職名章怎麼放?)我不知道,如果他有 講的話,職名章會先放在桌上看得到的地方……。 ⒉彭明德於l06年3月l0日調查時證稱:(問:你平時職章存放於何處?有無授權他人使用?)我都放在桌上或抽屜,我不會任意授權予他人使用;於l06年l0月24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當時是○○○○科科長,職章是否放在桌上?)我上班時 間都放在桌上,不會鎖起來。 ⒊由上述之⒈、⒉點可推斷彭明德平時即有授權科室內所有同仁 協助用印之習慣,並於授權同仁使用時會將其「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下稱彭明德職名章)置於桌上明顯可見處,其授權之時段即其上班時間,形同常態性授權,且李子毓亦有目擊除再審原告以外之同辦公室之人員取其職名章用印之情事。 ㈣縱再審原告無確切證據可證明於l05年4月至6月間,彭明德外 出督勤時,彭明德曾就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之公文口頭授權再審原告用印一節,然依據證人李子毓之證述,彭明德確實也因身兼兩個科室主管職務忙碌而有廣泛性授權科室同仁使用其職名章之舉,依常理推斷,再審原告所述獲彭明德口頭授權用印一節,應屬有據而非全無存在之可能性。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並指出其餘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之證 詞與彭明德及李子毓之證詞有不相適合之處,及彭明德所證其每個月皆會審核月報表一情,卻長達l0個月未發現再審原告私自使用其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而容有合理懷疑。 ㈤若文書內之印章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該印章之所有者如否認印章係其授權他人代蓋時,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推定為該印章所有者本人之授權行為。則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就彭明德證述「再審原告未獲其授權用印」一 節指出,因相關證人之證詞有不相適合之處,且部分證詞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而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支持彭明德證述之真實性,而使花蓮高分院難以形成「再審原告確為未獲授權用印」而有偽造文書之心證,故即應推定再審原告之用印係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所產生之合理結果。 ㈥授權即管理者將權力下放給他人,藉由他人完成工作,授權的主要目的在使組織發揮更大效率,讓管理者能更有效的運用自己的才能;如果組織內沒有適當授權,管理者就會陷於日常事務的決策中,故行政機關內上司授權部屬代為處理部分事務之情形係為常態。即便以口頭之方式授權用印,依據罪刑法定原則,只要法律或機關內部未明文規範授權用印之行為需以書面為之且雙方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具法律效力,被口頭授權者協助用印並無違法之虞,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另授權不代表放棄權力,因此也不能放棄責任,任何上司都不能因為已授權部屬執行某項任務,就對該任務不具責任,而部屬獲上司授權後僅須完成上司授權交辦之事項即已完成任務,任何上司未交辦且法律或機關內部未明文規定有其必要性之事由,均不應歸責於部屬,此即絕對負責原則。例如:若上司僅交代部屬協助用印,卻未交代部屬事後須將授權用印之相關文件送上司複閱,在法律或機關內部未明文規定複閱係為必要程序之情形下,此即不可歸責於部屬之事由。否則,再審原告同辦公室之其他人員亦有取用上司印章之情事,且事後亦未將授權用印之相關文件送上司複閱,是否即需全員究責?部屬依據上司授權交辦協助處理事務何錯之有?而上司身為交辦授權者若無需負任何責任,豈不形同上司將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於部屬,並要求部屬負責?若據此論斷部屬需負行政責任無疑已違反論理法則。㈦綜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考量本案全盤證據後針對「再審 原告未獲授權用印」之心證未達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再審原告於本案針對印章之使用並未逾越科長職權之範圍,及後續公文之簽辦亦依循及符合正常程序,則就本案情節全盤觀之,再審原告獲彭明德口頭授權用印一事並不能完全排除有其存在之可能性,故基於授權事實存在之可能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經驗法則,可推定再審原告用印之行為係基於彭明德之授權委託所致。準此,再審原告係基於上司之授權委託而協助用印,縱未將授權用印之相關文件送上司複閱,然前開複閱並非法定之必要程序,未違反任何行政法規或機關內部規範,亦難據此論斷再審原告因而有任何行政過失。 ㈧刑法第21l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 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換言之,倘再審原告確定不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即代表本案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準此,再審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第3 次判決獲判無罪確定後足認其並無刑事責任。次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處罰法定原則,查再審原告獲上司授權用印代為處理事務之過程並未違反任何行政法規,自無可歸責性,爰請求鈞院作成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大法官第669號解釋之精神。 貳、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原告確實未經授權擅自盜用長官印章,已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紊亂公務秩序,對長官與機關均造成損害,再審被告尊重貴院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09年2月5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50頁),其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既係對公懲會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自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二、依再審原告112年9月3日「提請再審書狀」(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113年8月27日「再審之訴狀(受判決人)」(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所載,關於本件再審事由,雖均表明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參照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事由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亦當庭以言詞更正,改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 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三、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再審期間: 按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 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 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如前所述,檢察官收受該判決後得於20日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再審原告所收受者既非「刑事確定判決」,再審期間自不應以該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之日即112年6月27日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㈡參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 ,係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現行第86條第1 項第1款,並將該起算時點修正為「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第2點係謂:「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 制度既已改採一級二審制,則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作為 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又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就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將修正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修正為「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其修正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係「酌作文字修正」之意旨以觀,本件再 審原告於收受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送達時,既因檢察官得 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則其再審期間之計算,解釋上應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自相關之裁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計算,始符合前揭條文之立法旨趣,但如知悉裁判確定日期在後者,自應從知悉時起算,乃為當然之理。 ㈢經查: ⒈依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由書記官所載之教示條款(見本院卷 一第119頁),可知檢察官得於收受該判決正本20日內提起 第三審上訴。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即須待檢察官之上訴期間經過後該判決始告確定。 ⒉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係於112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3年4月19日花分院真刑仁l1l重上更二1字第1130201678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⒊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 院文書科於當日收受再審原告「提請再審書狀」之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 ⒋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5日則以其「尚無從知悉該判決是否為確 定判決」為由,具狀向花蓮高分院聲請核發結案證明後,經該院112年9月7日花分院真刑仁111重上更二1字第1120203354號函復:「查本院1ll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呂昇陽偽造文 書一案,經本院判決無罪並已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刑事聲請核發結案證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及上開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在卷可證。 ⒌基上各節以觀,足見再審原告於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始知悉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已確定之情,堪予認定。從 而,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其明知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其科長審核、裁決。詎再審原告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在該科之辦 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述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偽造公文書行使,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連續多次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 處分。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認該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論處再審原告犯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1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 已經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 援引原確定判決於109年2月5日為判決時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105年5月2日 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刑事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是懲戒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貳一㈠之違失行為,係以:⑴ 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已坦認曾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內蓋用主管印章及加註日期、時間、批示文字之行為,有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⑵再審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論處罪刑在案。⑶依民法第3條規定,印章與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 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盜用他人之印章、印文者,在刑法上構成盜用印章、印文罪。該罪之保護客體乃印章、印文使用之真實性,間接則在保護公共信用。未經他人同意而盜用其印章、印文,已使該人處於隨時有被冒名為意思表示之危險中,亦使社會不特定人處於隨時有接受錯誤信息之危險中,自已對該被盜用印章、印文之人及社會公眾造成損害。而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基層承辦人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公文流程。如基層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已有共識,而擅自盜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已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對長官與機關均造成損害。⑷再審原告所辯:於105年4月至6月間,彭明德曾就簡單例行性或 具有急迫性之公文,授權再審原告得以使用彭明德職名章用印,且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之公文函稿內容屬真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無可採信。 五、綜上,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裁判基礎係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再審原告行使偽造公文書13罪刑之刑事判決。惟該第一審判決嗣經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撤 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有該第二審第3次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刑案全卷查核屬實。故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第一審判決,既因依其後之刑事第二審第3次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而發 生動搖,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105年5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就言詞辯論審理結果更為判決。 六、原確定判決廢棄後,本院重新認定如下: ㈠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 ㈡再審原告明知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而因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曾於請假或公出時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詎再審原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科長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如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僭行長官之職權,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紊亂公務秩序。 ㈢上述貳六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且有再審原告之一般公務人員履歷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3頁)。 ㈣上述貳六㈡之事實,關於消防局之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 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陳該科科長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且有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 所在卷宗頁碼,見附表「出處」欄所示)。 ㈤上述貳六㈡之事實,關於再審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在卷可證(所在卷宗頁碼,見附表「出處」欄所示),且經再審原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本件爭點為再審原告是否經其科長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刑案:①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 查站)詢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再審原告對於不重要或例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 度他字第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卷 第36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ll頁反面、花蓮地院l07年度訴 字第22號卷〈下稱訴22號卷〉第28頁正面);②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我請假時,相關公文由代理人處理,並直接蓋用代理人職名章,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見訴22號卷第28頁反面)。③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你是否曾經授權屬下可私自拿你的職章決行公文?)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由上述證詞,可知彭明德於刑案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至明。⒉證人即災害預防科同仁李子毓於刑案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 :(彭明德上班情形?)平常他兼任火災調查科科長,也有需要出去調查情況、以及外面課座講課,這兩個時間他會出去,其他時間基本上在科室為主。(他外出時如需要簽辦如何公文程序?)他外出前很常跟我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他的章來用,這部分主要是很早之前沒有用代理人,我們當時有需要的話會拿(職名)章先送出去,我的部分,我會做之前會先跟他聯繫有這件事,讓他知道,之後再蓋章送出去。(他外出前在辦公室對著誰說?)在辦公室對著在場的人講。(你有看到同仁用他的章發文出去?或存查等?)其他同仁也有,我的案件比較多,其他人算是比較少,零星。(有無看過?看過誰?)有。簡佑娟、黃文鴻、呂昇陽,當時梁文正案件偶爾有看到。(就你所述「出去時間較長」可以描述?)出去占用半天以上時間他就會提醒,出去前會說。(彭明德的職名章怎麼放?)我不知道,如果他有講的話,職名章會先放在桌上看得到的地方。(當時105年之後 ,你都是找代理人蓋章,還是你使用彭明德的章?)如果當時代理人也不在的話,我會用彭明德科長的章,如果代理人在的話,我會找代理人蓋。(105年後彭明德科長出去,沒 有點代理人,你如何簽辦公文?)沒有點代理人的話,急的話會先拿他的章蓋。(紙本公文需要科長看,科長不在時,送給誰處理?)有點代理人找代理人處理,找不到代理又急件時,我會電話聯繫科長讓他知道,再拿他的章蓋。所以我的情形是假如有代理人,我會拿給代理人看;如果剛好代理人也不在,剛好又是急件,需要由科長來決行或看的時候,我會先電話聯絡科長,之後才會拿科長的章等語(見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1號卷〉第193至20 1頁)。依李子毓所證,彭明德如外出半天以上,又無代理人,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彭明德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然李子毓會先跟彭明德聯繫,讓彭明德知道後,才蓋用彭明德職名章送出公文。故關於彭明德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李子毓上述證詞核與彭明德前揭貳六㈥⒈所述相符。從而,李子毓所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 ,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尚有疑義。 ⒊證人即災害預防科同仁簡佑娟於刑案:①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 證述:有1、2次,如果當天科長開會,消防署臨時請我們將公文於當天下午4點半或5點以前,必須核章後回傳給消防署做資料統計或相關公文函覆,如當時科長在開會,我們會把公文內容簽核好之後,拍照後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科長,跟他說這是什麼樣公文,簽核情形如何,例如消防署急件或某機關急件,需要我們在幾點回覆,請示科長是否同意,他看完後會跟我們說哪裡要改或可不可以,如果科長同意但時間內無法趕回來函覆,他會跟我們說他章放在哪,請我們蓋好章,我們會拍好傳給他看確認可以才可以發文。其他同仁應該也會有上述很急情形,都是有關安全檢查業務等語(見更二1號卷一第205、206頁);②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則證稱:彭明德每天會進辦公室,其出差時亦有職務代理人,如公文即將逾期時,我會聯絡彭明德請其儘速返回批閱,且就彭明德對於特定公文代為決行的授權部分,我們會以電話向彭明德告知並取得其同意後,再以自己職章加註代理後上陳等語(見花蓮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83頁反面、84頁正面) 。依上開證詞,可知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簡佑娟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彭明德看,彭明德同意後,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蓋章後再傳送給彭明德確認後始發文。故關於彭明德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簡佑娟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前揭貳六㈥⒈所述相符。 ⒋再審原告於刑案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從我承辦民 宿相關業務開始,約105年2月到9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科 長的章,後來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科長的章。(在105年4月授權前有無自己去蓋科長的章?)當時沒有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會蓋他的章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依再審原告上述供詞,其於105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亦具狀稱:再審原告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惰、便宜行事等旨,有卷附消防局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花蓮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卷第235頁)。 ⒍按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基層承辦人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公文流程。如基層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所述,彭明德證稱如有緊急狀況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需經其同意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乙情,核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其等實際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上開貳六㈥⒌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再參照再審原告所 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上開貳六㈥⒍關於政府 機關內部某項業務之基層承辦人縱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公文流程之意旨,堪認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章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科長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再審原告有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六㈡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參、適用之法律 一、移送機關移送再審原告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22日為上述違失行為,原應適用再審原告行為時,即105年5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比較兩次修正施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條至第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惟前者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二、再審原告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 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則無修正。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修正施行後,條文內容未變更,條次移列為同法第8條。上情均非屬法律 有變更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 三、核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 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為業務之基層承辦人,本應奉公守法,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竟連續多次僭行長官之職權,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再審原告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迄今,期間曾兩度擔任主管之分隊長,此有其一般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再審原告於承辦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行為時,已服公職7年左右,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 流程,理當知之甚稔,竟在未經其科長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再審原告工作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懲戒 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內政部移送意旨另認:再審原告擅自取用彭明德職名章,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屬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乃併予移送懲戒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文函稿內,蓋用科長彭明德之職名章及加註日期、時間、批示文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確有偽造(行使)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再審原告確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心證。此外,刑事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犯罪,而為再審原告無罪之諭知。是該部分既經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全卷查核屬實。本件再審原告亦否認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函稿公文項目;出 處 再審原告加註文字與蓋用印文之行為態樣 花蓮縣消防局107年11月15日花消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表與附件(刑事上訴卷第184至226頁) 1-1 105年 10月 5日 14時 10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105年10月5日簽;他字卷第17頁 花蓮縣消防局欄 1.加註「00000000」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2 105年 10月 5日 14時 58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15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105」、「0000 0000」等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給其上所載之正本收受者。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3 105年 10月 5日 15時 25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16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1005 1525」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給其上所載之正本收受者。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2-1 105年 10月 25日 16時 10分許 花蓮縣政府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A號函(稿);他字卷第18頁 一、花蓮縣消防局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文,正本:阿光瓦斯行,副本:本縣消防局。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2-2 105年 10月 25日 16時 10分許 花蓮縣政府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B號函(稿);他字卷第19頁 一、花蓮縣消防局欄 1.加註「1025 161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文,正本:逢欣實業有限公司,副本:本縣消防局。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3-1 105年 10月 31日 10時許 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27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1頁 發文資料旁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1031 1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3-2 105年 10月 31日 10時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0月21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他字卷第37頁 函文末之「擬:近日業務繁忙,擬不派員與會。」下方 1.加註「1031 1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文書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近日業務繁忙,擬不派員與會」,符合此公文書函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3-3 105年 10月 31日 10時 30分許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2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以原收文號將公文轉知相關分隊稽查。 2.此公文之原文號先予存查後,無再轉呈其他單位,承辦人另取文號於105年11月4日以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相關單位辦理(如隨函附件3-3)。 4 105年 11月 1日 16時 10分許 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31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0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轉知所屬分隊。」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轉知所屬分隊」,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轉送鳳林分隊辦理(經電話聯繫,鳳林分隊收取公文影本後前往檢查發現「芳鄰瓦斯行」歇業地址變更為「愛秀瓦斯行」申請營業,資料如隨函附件4)。 5-1 105年 11月 11日 14時 40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23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 0000」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文,正本:內政部消防署,副本:本局預防科。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5-2 105年 11月 11日 14時 5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1月3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4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公告於本局OA網站。」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公告於本局OA網站」,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2017年1月3日已公告於本局OA網站。公告公布期間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0日,於過期公告上仍可看到(如隨函附件5-2)。 5-3 105年 11月 11日 15時 20分許 財政部105年11月3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0頁 發文資料旁之「擬:陳閱後轉知吉安分隊依規定列管。」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轉知吉安分隊依規定列管」,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有轉知吉安分隊,係於2017年1月4日以傳真方式轉知(如隨函附件5-3)。 5-4 105年 11月 11日 17時 10分許 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8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如隨函附件5-4)。 5-5 105年 11月 11日 17時 25分許 財政部105年11月7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9頁 一、主旨欄第1行「……之食用酒……」上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打字文字「擬:1.案係森晨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換發未變性酒精進口同意書。2.本案交貨地點於花蓮酒廠,其儲存危險物品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皆已列管在案。3.陳核後,影送美崙分隊知照俾憑後續控管,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於2017年1月4日以傳真方式轉送美崙分隊辦理(如隨函附件5-5)。 二、說明欄二、(四)及(五)之右方 1.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6-1 105年 11月 29日 9時 10分許 財政部105年11月17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2頁 發文資料旁之「擬:請光復分隊派員至現場查察,如達列管標準則逕行列管。」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請光復分隊派員至現場查察,如達列管標準則逕行列管。」,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於2017年1月4日以傳真方式轉送光復分隊辦理(如隨函附件6-1)。 6-2 105年 11月 29日 18時 10分許 內政部105年11月1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5頁 發文資料旁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6-3 105年 11月 29日 18時 4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1月22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1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將公文轉知或公告各分隊知照。 2.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後於2017年1月3日承辦人才公告於本局OA網站(如隨函附件6-3)。 6-4 105年 11月 29日 19時 10分許 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7頁 發文資料旁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將公文轉知或公告各分隊知照。 2.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後於2017年1月3日承辦人才公告於本局OA網站(如隨函附件6-4)。 6-5 105年 11月 29日 19時 2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1月15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6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將公文轉知或公告各分隊知照。 2.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後於2017年1月4日由李子毓科員經辦公告於本局OA網站(如隨函附件6-5)。 6-6 105年 11月 29日 21時 1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1月22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28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將公文轉知或公告各分隊知照。 2.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後於2017年1月3日承辦人才公告於本局OA網站(如隨函附件6-6)。 6-7 105年 11月 29日 21時 35分許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1月23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3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以原收文號將公文轉知相關分隊稽查。 2.此公文之原文號先予存查,承辦人另取文號於105年12月7日以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相關單位辦理(如隨函附件6-7)。 7 105年 11月 30日 17時許 附簽;他字卷第29頁 簽文末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8 105年 11月 30日後 之某日 11時 5分許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0日105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1頁 函文末之「……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1105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民間公司來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決行……後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9 105年 12月 7日 14時 10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33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給其上所載之正副本收受者。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0-1 105年 12月 8日 20時 10分許 花蓮縣政府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44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以花蓮縣政府函對外發文,發文對象正本內政部,副本花蓮縣消防局。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0-2 105年 12月 8日 20時 40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34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文,發文對象為消防署。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0-3 105年 12月 8日 21時 10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47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給其上所載之正副本收受者。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1-1 105年 12月 15日 9時 10分許 內政部105年12月15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6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11-2 105年 12月 15日 9時 2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0頁 函文末之「擬:本案已另文函復消防署,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及右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本案已另文函復消防署,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將公文轉知相關分隊查明後以原收文號函復。 2.此公文之原文號先予存查,承辦人另取文號於105年12月9日以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消防署(如隨函附件11-2)。 11-3 105年 12月 15日 9時 4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2月2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5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公告於本局OA網站周知。」下方及右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公告於本局OA網站周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簽辦公告於本局OA網站周知,但本局OA系統未發現有本案公告資料。 11-4 105年 12月 15日 9時 50分許 內政部消防署105年12月6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2頁 函文末之「擬:本科針對初評結果無意見,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本科針對初評結果無意見,陳閱後文存備查」,符合本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12-1 105年 12月 16日 11時 35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35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給其上所載之正副本收受者(惟本局105年7月至9月取締液化石油氣處分書影本應於105年11月1日前函報,承辦人延至105年12月19日方函報內政部消防署,如隨函附件12-1)。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2-2 105年 12月 16日 17時 10分許 花蓮縣消防局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他字卷第48頁 一、災害預防科欄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依此份公文函(稿)之性質與目的,決行欄記載「發」,符合此公文決行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已經對外發文,正本: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副本;本局和平分隊等(如隨函復附件12-2)。 二、決行欄 1.加註「發」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1枚 13-1 105年 12月 22日 11時 10分許 花蓮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觀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9頁 函文末之「擬:依會議決議事項配合辦理,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依會議決議事項配合辦理,陳閱後文存備查」,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此公文僅留存本局備查,無再呈轉其他單位。 13-2 105年 12月 22日 11時 20分許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6頁 函文末之「擬:陳閱後文存備查。」下方 1.加註「00000000代」文字 2.蓋用「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印文2枚 1.依此份公函之性質與目的,其上手寫文字「擬:陳閱後文存備查」,未符合此公文的一般作法,因承辦人員通常會將公文轉知相關分隊配合檢查。 2.此公文之原文號先予存查,承辦人另取文號於106年1月10日以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相單位辦理(如隨函附件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