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0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九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丁 ○ 丙○○ 甲○○ 己○○ 辛○○ 乙○○ 戊○○ 庚○○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主 文 辛○○、乙○○、戊○○、庚○○各記過二次。 丙○○、己○○各記過一次。 丁 ○、甲○○均申誡。 事 實 壹、彈劾文: 甲、案由: 為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發生金融弊案,被付彈劾人等,或對基層金融業務督導 不週,案發之初未能及時深入瞭解實情;或對實際案情未能及時陳報,俾作妥 適處理;或平時疏於督導所屬應盡檢查、輔導之責;或未督導所屬落實金檢工 作,致對彰化四信歷年檢查均未能深入檢查,及早發現弊端;或對彰化四信金 檢業務有欠週延,未能發現弊端,均有違公務員應依法律謹慎、切實執行職務 之旨,爰依法提案彈劾。 乙、事實: 原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四信)創立沿革及業務概況: 彰化四信創立於民國年1月,由現任理事主席蘇振輝等人發起申請設立, ⒑⒖正式營業,現任理事兼總經理葉傳水於⒎擔任總經理,迄⒎擠兌 事件發生日止,計任職達年。依據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統計資 料顯示,該社營業單位包括總社、儲蓄部及六家分社共八個營業單位,社員人 數四萬一千五百餘人,截至年6月底止,存款總額二百三十九億七千餘萬元 ,放款總額一百四十五億餘元,存放款比率為五十九.八八,逾放款比率為 ○.九八,逾期放款一億四千餘萬元,其存款準備金十三億元,轉存合作金 庫之轉存款六十二億元,轉存台灣銀行之轉存款二億元,該社淨值十億元(其 中股金一億元)。 合庫檢查信用合作社之依據及程序: ⒈合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係依據中央銀行核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 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辦理,主要檢查目標為瞭解各項業務營運情形,著 重於資金運用是否安全,以及業務經營方針是否正確,辦理業務有無違反國 家金融法令,內部控制及內部查核制度之建立,營運系統之評估,業務經營 績效之分析等,檢查人員依據查核情形編製工作底稿作成檢查報告,並簽註 處理意見,報請中央銀行核辦,並轉送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查洽。 ⒉受檢單位及核派檢查人員經金檢室主任核定後,由檢查科秘密通知領隊檢查 人員後,再由領隊檢查人員向資料科調閱受檢單位基本資料,並召集檢查人 員瞭解受檢單位概況,在到達受檢單位之前一切均應為保密狀態。 ⒊實地檢查查庫當日提早於所抽查之受檢營業單位庫房開啟前到達,辦理查庫 工作,查核完後,隨即集中於總機構;並以通報函通知有關主管機關,依據 查核項目要求其提供各項資料,俾於檢查期間予以勾稽,並於查核結束時, 依據檢查結果撰寫檢查報告,報請中央銀行核辦。 ⒋有關放款業務、內部管理、財務分析等檢查程序如左:⑴放款業務: 要求受檢單位提供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紀錄(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授信 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相關報表等據以選樣,以確定抽查之個案(含 擔保、無擔保及存單質借等),並再促其提供有關資料(如借款申請書、 債權憑證、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書類等),予以查核有無違反金融法令, 貨幣政策及其自訂之各項規章(有必要瞭解資金流向及繳息情形者再核對 傳票)。 ⑵內部管理: 瞭解受檢單位有無建立分層負責、休假、職務輪調、業務操作、內部查核 等制度,並查核其執行情形,另調閱受檢單位內部查核報告,以瞭解其查 核情形。 ⑶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分析: 依據徵取之報表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析各項法定比率、資本適足 性、獲利能力,並作資產評估。 ⑷上次檢查意見追蹤: 本次檢查均對上次檢查所提缺失事項辦理追蹤,對未改善者繼續提列檢查 意見,促請改善或糾正。 自年至年7月底擠兌事件發生前之金融檢查情形: ㈠檢查基準日:⒋。 ⒈檢查人員:合庫辛○○(領隊)、朱原郡、梁添祥。⒉審查檢查報告人員:合庫金檢室副主任(代主任)己○○、副總經理李文 雄等。 ⒊檢查意見摘要: 檢查基準日(⒋)該社總存款一○、一一三、一三二千元,總放款七 、四二八、六八○千元,存放比率六○.六;逾期三個月以上放款(含 催收款項)一九四、九二四千元,逾放比率二.六;淨值四九三、二六 ○千元,占總資產比率四.四;上年度盈餘一一○、二六七千元。 本次檢查該社各項業務,其辦理情形大致良好,惟仍有下列缺失亟待改善 : ⑴辦理放款業務,對於個人在本金融機關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頗 多未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匡計其年度收支,作為 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核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 之規定未合;上次檢查(⒉)已提意見促請改善,惟仍未改善,核 有欠當。 ⑵放款轉期,未徵取借款申請書經逐層核批後辦理,核欠牽制且易滋流弊 。 ⑶該社監事主席賴志騰為日豐證券公司現任董事長,核與財政部、3、 台財融第七九○○○七六七○號函:「信用合作社理、監事主席及理 、監事暨總經理以次職員不得兼任證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職員」之 規定未合。 ㈡檢查基準日:⒋⒑ ⒈檢查人員:合庫乙○○(領隊)、辛○○、王仲謀。⒉審查檢查報告人員:合庫金檢室主任己○○、副總經理甲○○等。 ⒊檢查意見摘要: 檢查基準日(、4、)該社存款總餘額一二、七八四、二一一千元, 放款總餘額七、五三三、五二七千元,存放比率五七.○;逾期三個月 以上放款(含催收款項)一六九、五一八千元,逾放比率二.三;社員 權益五六八、一二四千元,占總資產比率四.二;上年度盈餘一三二 、四五三千元。 本次檢查該社業務,下列事項有待改善: ⑴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其土地以時價鑑價時,未以時價為基準計扣土地 增值稅,核與該社自訂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未合。 ⑵該社尚未建立放款覆審制度,核與中央銀行、、8台央檢㈢一八七 五號函「金融機構辦理放款覆審工作要點」之規定未合。 ㈢檢查基準日:⒌⒚。 ⒈檢查人員:合庫戊○○(領隊)、吳凌波、林修陽。⒉審查檢查報告人員:合庫金檢室主任己○○、副總經理甲○○等。 ⒊檢查意見摘要: 檢查基準日(、5、)該社存款總餘額一六、一四五、七二一千元, 放款總餘額八、五二八、五四三千元,存放比率五一.八;逾期三個月 以上放款(含催收款項)一九、六八三千元,逾放比率○.二;社員權 益六五五、八七○千元,占總資產比率三.八;上年度盈餘一一三、 八五九千元。 本次檢查該社各項業務,操作管理大致良好,惟有下列事項待改善: ⑴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其土地以時價鑑價時仍未以時價為基準計扣土地 增值稅,核與該社自訂之「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未合,上次( ⒋⒑)檢查曾促請改善迄未改善,核有未當。 ⑵對使用主管密碼之特殊交易事項,雖有設簿登記,惟未經申請人及核准 人蓋章,如:城南分社;又每日電腦印錄之「主管密碼使用明細表」未 由核准人員逐筆核對蓋章,控管鬆弛。 ㈣檢查基準日:⒍。 ⒈本次為財政部金融局專案檢查。 ⒉檢查人員:中央銀行張英明(領隊)、財政部金融局周文初、趙文婕、中 央存保公司歐陽文皇、合庫蕭慶一。 ⒊審查檢查報告人員:財政部金融局組長蔡慶年、局長陳木在,由財政部分 函各單位(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⒋檢查意見摘要: 本次專案業務檢查,下列事項有待改善: ⑴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其土地以時價鑑價時,有未按時價計扣土地增值 稅,致放款值偏高,影響債權確保,核與該社自訂之「放款擔保品估價 辦法」規定未合。年一般業務檢查提請依規定辦理,迄未改善。 ⑵辦理空地擔保放款,有以同一擔保品分由數人借款,所貸資金供特定人 使用,核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事,有違風險分散原則,如城南分社。 ⑶對授信金額超過一○、○○○千元之個人戶,有未徵取借戶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予以核對,以瞭解其還款財源及償債能力,如中正分社、營業 部,核與財政部、6、4台財融第七九○八六四○○一號函之規定不 符。 ⑷辦理空地擔保及副擔保放款,僅側重擔保品之徵取,對借戶申貸用途, 有未徵取特定用途說明書及償還來源計畫書,以分析評估其合理性,放 款審核及徵信工作有欠嚴謹,如營業部、儲蓄部、大竹、中正、城南等 分社。 ⑸該社入社申請書上有多數社員戶籍地址列於總社社址及日豐證券公司地 址等二處,且年度社員代表選舉名冊正本已遺失,均有未妥。 ⑹該社庫存現金、運送中現金及櫃員收付現金均未投保現金意外險,核有 未妥。 ⑺辦理擔保放款,於清償後再以同一擔保品申貸或辦理轉期時,未對擔保 品現況及價值重新調查,致無法瞭解擔保品變動情形,核有欠妥,如營 業部、儲蓄部、中正分社等。 ㈤檢查基準日:⒏⒋ ⒈檢查人員:合庫庚○○(領隊)、柯松吉、汪祥華。 ⒉審查檢查報告人員:合庫金檢室主任己○○、副總經理甲○○等。 ⒊檢查意見摘要: 對上次(⒍)財政部金融局專案檢查所提意見,經查仍有下列二項,迄 未改善,核有欠當: ⑴對授信金額超過一○、○○○千元以上之個人戶,未徵取借戶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予以核對,以瞭解其還款來源與償還能力,如營業部#000 0000江榮宗,中正分社#八八○○三二林永祥等戶,核與財政部、 6、4台財融第七九○八六四○○一號函規定未合。⑵辦理擔保放款,頗多於清償後再以同一擔保品申貸或辦理轉期時,未對擔 保品現況及價值重新調查,致無法瞭解擔保品變動情形。 ⑶該社各營業單位庫房鑰匙、密碼之副份由副總經理一人掌管,城南分社庫 房內置放現金之鐵櫃鑰匙及密碼由出納一人掌管,均不符內部牽制原則。 ⑷該社對電子資料處理迄未訂定內部管理規範,以為操作、管理及內部稽核 之依據,核有欠當。 檢查報告之處理流程: ㈠合庫之受託檢查流程: 檢查人員(檢查證)→二日內出發→得於檢查期間通知受檢機構編製有關報 表,提供憑證、分類帳冊備檢或詳為說明→一週內提出檢查報告→(會檢人 員應會同簽具報告)→內部呈核(承辦→檢查科科長→金檢室主任→秘書室 主任→副總經理)→簽註處理意見報請中央銀行核辦→並轉送財政部及有關 機關查洽。 ㈡合庫對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檢查作成業務檢查報告,函報中央銀行核辦,央行 將檢查報告密發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囑其發交稽核室督促改善 ,並副知彰化縣政府及合庫(僅檢附檢查意見),彰化縣政府即函信用合作 社於二個月內切實辦理改善。 ㈢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依據中央銀行檢送之檢查報告函副本(正本函財政部)所 提各項經營缺失核處後,併檢查報告函送彰化縣政府;縣府再函信用合作社 切實辦理改善,另會同合庫輔導人員至信用合作社追蹤輔導。 ㈣信用合作社函報業務檢查報告所提檢查意見之改善情形,由縣府派員會同合 庫人員至信用合作社辦理覆查,並由合庫填具追蹤輔導報告表副知縣府,縣 府據以填製查核表,函報省財政廳,並函復信用合作社,對未改善部分並飭 信用合作社繼續加強辦理改善。 ㈤省財政廳將處理結果彙報財政部審核。 ㈥財政部辦理之基層金融專案金檢,檢查小組所提金檢報告由財政部金融局核 辦。 ㈦茲就年至年合庫檢查彰化四信之檢查人員及檢查報告處理流程列表如左 : ┌──┬───┬────────────────────────────┐ │項 │ │檢 查 報 告 之 流 程│ │ 目│檢 查├───┬───┬───┬──┬──┬───┬───┬──┤ │ │ │ │檢查科│ │ │ │秘書室│秘書室│副總│ │年 │人 員│承 辦│長 (副│副主任│主任│秘書│ │ │ │ │ 度│ │ │科長) │ │ │ │副主任│主 任│經理│ ├──┼───┼───┼───┼───┼──┼──┼───┼───┼──┤ │ │辛○○│ │ │ │休假│ 李 │ │ │ 李 │ │ │朱原郡│張康彥│黃敏章│己○○│副主│ 囿 │王 振│林春陽│ 文 │ │ │梁添祥│ │ │ │任代│ 宏 │ │ │ 雄 │ ├──┼───┼───┼───┼───┼──┼──┼───┼───┼──┤ │ │乙○○│ │游石吟│ │ 劉 │ 李 │ │ │ 林 │ │ │辛○○│張康彥│ (副科│陳國章│ 坤 │ 囿 │未蓋章│林春陽│ 新 │ │ │王仲謀│ │長) │ │ 耀 │ 宏 │ │ │ 源 │ ├──┼───┼───┼───┼───┼──┼──┼───┼───┼──┤ │ │戊○○│ │莊柳銘│ │ 劉 │ 李 │ │ │ 林 │ │ │吳清波│張康彥│ (副科│黃金正│ 坤 │ 囿 │王 振│林春陽│ 新 │ │ │林修陽│ │長) │ │ 耀 │ 宏 │ │ │ 源 │ ├──┼───┼───┼───┼───┼──┼──┼───┼───┼──┤ │ │庚○○│ │ │ │ 劉 │ 李 │ │ │ 林 │ │ │柯松吉│王仲謀│陳正釭│吳崇福│ 坤 │ 囿 │步天民│林春陽│ 新 │ │ │汪祥華│ │ │ │ 耀 │ 宏 │ │ │ 源 │ └──┴───┴───┴───┴───┴──┴──┴───┴───┴──┘ 合庫⒏⒋對彰化四信檢查結果評等情形: ⒈業務經營 (配分分,評給分):因存放款成長率為二五及一二同在 全體信用合作社平均數(存放款分別三四及二二)以下各評給3分,共 計6分;又上年度有盈餘八、二九九萬元,評給8分。⒉資產品質(配分分,評給分):逾放比率在一以下(○.五)評給 8分;不良資產占調整後淨值三○以下(六.六)評給7分;實提備抵 呆帳占依稅法可提備抵呆帳一○○以上(一一二.六)評給5分;其他 均依規辦理故不扣分。 ⒊內部管理(配分分,評給分):除上次檢查意見改善情形,有五○以 上未達一○○,而評給5分(滿分為8分)外,其他有關各項內部分層負 責輪調制度均已訂定辦法並據以實施,另內部稽核人員及查核情形,因已適 當配置及依規定次數辦理,故均評給滿分。 ⒋守法性(配分分,評給分):部分違反相關法令者評給分(滿分分 )外,其他均評給滿分。 ⒌和諧性(配分○分,評給○分):內部無明顯派系紛爭,故未予扣分。 ⒍原彰化四信檢查結果評分計分。 ⒎總分分以上為甲等,─分為乙等,─分為丙等,分以下為丁等 。對評為甲等者,以不超過二年辦理一般業務檢查一次為原則,評為乙等者 ,以一年六個月辦理一般業務檢查一次為原則,評為丙等者,以一年辦理一 般業務檢查一次為原則,評為丁等者,提前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每六個月再 辦理追蹤檢查一次為原則。 彰化四信弊案情形: 依據合庫專案檢查(檢查基準日:⒎)報告略以: ㈠該社總經理葉傳水於年月至年月,三年間在無存單情形下辦理質借 金額高達二十二億九千萬元;此外,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現金二千 五百萬元;挪用有價證券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挪用二十八億四千二 百五十萬元,其間歷經合庫四次及財政部一次檢查均未被發現,主要係該社 總經理自⒎接任迄案發日止任期長達年,長期掌控管理權、人事權, 中下級職員易受左右配合,該社內部控制及查核雖形式上依規定程序執行, 但已形同虛設,聊備一格,稽核功能蕩然無存。 ㈡葉傳水因涉及股市融資作丙失利,挪用彰化四信二十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 ,因與其財務關係密切之日豐證券公司總經理許清順先後失蹤,弊案傳出, 引起存戶疑慮,群往提款,遂引發擠兌事件。 擠兌事件爆發之處理經過: ㈠⒎(星期六): 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 未具名之調查局人員電話通知財政部金融局陳可芳科長稱彰化四信有資金 調度問題。 ⒉彰化縣政府: 約上午時電告省財政廳。 ⒊合庫: ⑴當日聯合報中部十六版登載信合社作丙,財務調度出現問題,彰化支庫 經理及輔導襄理赴彰化四信瞭解情況,於理事主席辦公室,由放款科長 當場說明,有部分存單質借放款有問題,金額約二二.九億元,該社王 副總經理亦含糊表示有價證券似有問題。 ⑵輔導襄理於上午點分將上情報告總庫合作金融部黃澤清科長,時 分續報告有價證券約五億元被挪用,蕭長青科長分別於點分、 點分通報財政部金融局第三組陳可芳科長、中央銀行金檢處曾仲達科 長、省財政廳第二科張鴻基股長。 ⒋省財政廳: ⑴約上午時接到彰化縣政府電話及合庫蕭長青科長電話後,即請縣府注 意案情發展及必要處理,並請合庫準備資金及派員赴現場支援處理。 ⑵電告財政部金融局第三組。 ⒌中央銀行: ⑴彰化四信王副總經理於上午9時分電告曾仲達科長,該社總經理與股 市往來密切,已經一星期不見蹤影,在該社帳目不清約一、二十億元, 一早即有異常提款現象。 ⑵合庫蕭長青科長電告曾仲達科長,彰化四信有擠兌現象。 ⑶彰化四信王副總經理告知事項已於當日提報金檢處謝文達處長,並經梁 成金副總裁、邱正雄副總裁同日核閱,梁成金副總裁復於7月日加敘 :「擬請謝處長與合庫聯繫注意發展隨時陳報」,陳送許遠東總裁於同 日核閱。 ⒍財政部金融局: ⑴約上午9時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通知陳可芳科長,陳科長分電合庫 蕭長青科長及彰化縣政府。 ⑵約十時三十幾分合庫電告陳可芳科長、十一點三十幾分由陳美足接聽, 已報告丙○○組長。 ⑶當日上午丁○局長至革命實踐研究院受訓,張秀蓮副局長赴行政院開會 ,中午回局約十二點多離局未接獲有關彰化四信案之報告。蔡友才副局 長在局內,唯亦未接獲四信擠兌案報告。 ㈡⒎(星期日)。 ㈢⒎(星期一): ⒈財政部金融局: ⑴上午8時分左右丙○○組長、陳可芳科長向丁○局長報告彰化四信擠 兌案,其中包括據說被挪用二十多億元等事項。丁○局長當日上午向部 次長報告四信案情事。 ⑵邀集省財政廳、合庫、該局第六組、第三組人員於下午2時分開會討 論彰化四信事件之處置事宜,由丁○局長主持,會商結論: ①請合庫立即派員查庫,檢查是否有假存單、真質借之情事,及有價證 券是否有短缺之情形,以及交差、匯差有無異常情事及其原因,並將 結果速函報財政廳依法處理。 ②請合庫駐地人員,隨時將提領及有關狀況以書面傳真總庫、財政廳及 本部。 ③超過質借限額部分請合庫速召開理事會或研究其餘替代方案解決。 ④請合庫就緊急融通部分研提可行性分析。 ⑤請合庫、省財政廳繼續注意全案發展,如有應限制出境、監管接管及 採取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五至八款措施時,迅即提出建議 。 ⒉合庫金檢人員於下午4時抵達彰化四信,8時開始檢查,翌日凌晨三時, 將初步獲得之結果及資料電話金檢室主任(其內容即為前開事實所述) 。 ㈣⒏⒈(星期二): ⒈下午2時至3時分,財政部邀集中央銀行、省財政廳、中央存保公司、 合庫、金融局等單位人員,開會研商彰化四信經營有關問題,由陳木在次 長主持,並依各單位發言情況決議,財政部將審慎研究後續處理措施,必 要時將再集各單位研商。 ⒉下午5時分至夜時,財政部再邀集中央銀行、省財政廳、中央存保公 司、合庫、金融局等單位主管人員開會研商彰化四信經營問題,獲致結論 : ⑴依合庫查報結果,該社因經營發生弊端,違反法令規定,總經理避不見 面,理監事未能提出合庫能接受之緊急融通方案及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 ,顯示該社無法健全經營,並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依信用合 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勒令該社除得繼續接受債權清償及催理外, 應予停業,限期三個月內進行清理,必要時,得申請延長或縮短之。 ⑵前項情形請合庫會同省財政廳、彰化縣政府等相關機關,並借重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經驗,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進行接管清理,必要時得由 中央銀行、財政部派員指導,並由合庫林總理新源為召集人,於七個營 業日後公布該社債務清償原則。 ⑶支票存款戶票據交換因該社停業受影響者,得向各地票據交換所申請註 銷退票紀錄。 ⑷由財政部通知金融資訊服務中心自⒏⒉零時起於停業清理期間內暫停 該社跨行提款。 ⑸凍結該社理監事及參與舞弊人員之財產,如涉不法,應移送法辦。 ⑹請彰化縣政府照會協助警察機關維持該社有關單位於停業期間之秩序。 ㈤⒏⒉(星期三): 財政部上午發布新聞,彰化四信自8、2起停業,由財政部依法指定合庫會 同中央存保公司、省財政廳、彰化縣政府相關機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 必要時,得由中央銀行、財政部派員指導,限期三個月內進行清理,並於停 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後由接管清理小組公布該社債務清償原則。 ㈥⒏⒊(星期四): ⒈下午行政院副院長徐立德、秘書長趙守博、中央銀行總裁許遠東、財政部 長林振國等在行政院研商決定,由合庫概括承受,會後徐副院長欲連絡台 灣省政府宋楚瑜省長告知此一決定,因未連絡上,乃由林部長連絡省財政 廳長賴英照,由其轉報宋省長。 ⒉財政部⒏⒊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自⒏⒋起准由合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並由財政部發布新聞。 ㈦⒏⒋(星期五): ⒈財政部於凌晨2時電傳「概括承受」函與財政廳及合庫。 ⒉財政廳派員赴現場,而合庫亦執行概括承受事宜,唯彰化四信不予配合辦 理相關作業(如金庫門無法開啟等),領款人潮仍甚夥,合庫乃採取於客 戶之存款憑證上(存單、存摺)予以簽署認證,人潮漸退。 ㈧⒏⒌(星期六): 擠兌風暴平息,全面恢復營業。 新聞媒體刊載彰化四信弊案相關官員談話內容簡表: ┌────┬───────┬───────┬──────┬───────┐ │ │財 政 部 長│金 融 局 長│中央銀行總裁│台 灣 省 政 府│ │ │ │ │ │財 政 廳 │ │ │ 林 振 國 │ 丁 ○ │ 許 遠 東 │ 彰化縣政府 │ ├────┼───────┼───────┼──────┼───────┤ │七 月│根據金融局初步│四信存款二四○│四信存款二四│彰化縣長阮剛猛│ │三十一日│調查,四信財務│億放款一六○億│○億放款一六│:基層業務金檢│ │ │尚稱良好,但金│存放比約六六│○億存放比約│是在合庫而非縣│ │ │融機構負責人的│,逾放率○.九│六六,逾放│政府,查帳單位│ │ │行為及營運管理│八營運狀況良│率○.九八│也非縣政府。 │ │ │很重要,如個人│好。 │營運狀況良好│ │ │ │行為不好,機構│ │好 │ │ │ │更會有不良反映│ │ │ │ │ │,四信即是如此│ │ │ │ │ │。 │ │ │ │ ├────┼───────┼───────┼──────┼───────┤ │八月一日│四信事件應先由│財政部已擬妥五│央行目前能做│彰化縣長阮剛猛│ │ │地方政府評估並│階段因應方案,│的只有依規定│:指示縣府財政│ │ │由合庫金檢,在│並與合庫達成共│給予四信資金│局對營運狀況良│ │ │相關報告未出來│識提高融通、協│上的支援。 │好的四信予以協│ │ │以前,不能隨便│助四信。 │ │協助。 │ │ │講。 │ │ │ │ ├────┼───────┼───────┼──────┼───────┤ │八月二日│接管四信。 │接管是為保障存│合庫金檢人員│ │ │ │在合庫報省確定│戶權益,尚未確│均深富經驗,│ │ │ │四信有人為舞弊│定善後處理方式│央行目前不急│ │ │ │後,決定採斷然│。 │於接手。 │ │ │ │措施。 │ │ │ │ ├────┼───────┼───────┼──────┼───────┤ │八月三日│四信由合庫概括│財政部將儘快縮│四信歷史悠久│省財政廳長賴英│ │ │承受。會商央行│短七天期限,研│業績良好,以│照:財政廳雖在│ │ │,並經省長,省│擬對策。 │致造成政府初│銀行法中規定為│ │ │財政廳長同意後│ │期處理盲點,│省級金融機構主│ │ │採行。 │ │等查清後卻造│管機關,但不見│ │ │ │ │成相信政府的│金檢功能,且目│ │ │ │ │民眾無法再領│前金融業務由金│ │ │ │ │錢。 │融局管理,故財│ │ │ │ │ │政廳不願多作表│ │ │ │ │ │示,僅指示合庫│ │ │ │ │ │全力配合。 │ └────┴───────┴───────┴──────┴───────┘ 丙、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經查 : 辛○○、乙○○、戊○○、庚○○部分 查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於⒑─⒑在無存單情形下冒借挪用廿二億九千 萬元,另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取款條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挪用有價證券五億 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合計挪用廿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其間經合庫四次金融 檢查及財政部一次專案檢查。第一次檢查基準日為⒋,領隊為辛○○;第 二次檢查為⒋⒑,領隊為乙○○;第三次檢查為⒌⒚,領隊為戊○○;第 四次檢查為⒏⒋,領隊為庚○○,四次檢查過程中雖發現有若干缺失,但對 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卻未能發現,由於檢查沒有 發現弊端,使彰化四信因之於年獲得財政廳團體獎,總經理葉傳水年度 獲省財政廳個人獎。年之評比列為甲等,使彰化四信列為二年檢查一次之優 良信用合作社。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就彰化四信弊案約談彰化四信員工 ,其中與金檢工作有關之部分談話內容: ㈠存單質借則均未抽檢,以致於葉傳水長期冒貸部分未被發覺。 ㈡金檢人員在核算債權憑證資料時,本社均將所有資料提供金檢人員檢查,但 金檢人員只抽查數份債權憑證親自核算外,其餘均委由本社職員代為核算。 如果他們詳細的檢查我們就無法違法放貸,造成四信虧空情形。 ㈢金檢人員到四信金檢均在最後一天作檢查缺失報告後,與本社主管級人員一 同餐敘,地點大部分在彰化市富王及富山等餐廳。 顯見合庫對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未盡詳實,而檢查過程亦難免有偏頗,放水之 嫌。辛○○等人既為金融檢查之領隊,又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 責,自應負違失之責。 己○○部分 ⒈己○○於年為金檢室副主任,但代主任工作,年為金檢室主任,合 庫四次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檢查報告皆由其核定,其既為金檢主管,未能 督促所屬確實作金融檢查工作,而審核金檢報告亦未澈底,以致弊端無法發 覺,是有違失。 ⒉⒎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後,合庫彰化支庫曾於當日上午時分將約廿二億 九千萬元無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約五億元被挪用一事,電話報告總庫,金檢 室科長蕭長青除分別電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金檢處、省財政廳外,亦 透過內部通報系統,逐級通報金檢室主任及副總經理、總經理,而己○○身 為金檢室主任,竟毫無警覺,未立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實有失職。 甲○○部分 ⒈甲○○擔任合庫副總經理主審金檢室業務時間為⒒⒈至⒉⒉,亦即合庫 在⒋、⒍、⒏對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業務,為其督導權責,甲○○於 任內對所屬金檢人員,無法查出四信之弊端,顯見其對金檢之督導及金檢報 告,未能確實審核,實有失職。 ⒉⒎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後,合庫彰化支庫曾於當日上午時分將約廿二億 九千萬元無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約五億元被挪用一事,電話報告總庫,除分 別電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金檢處、省財政廳外,亦透過內部通報系統 ,逐級通報金檢室主任己○○及副總經理、總經理。本案在擠兌當天,合庫 既已知係因該社葉總經理等人員集體舞弊所造成的擠兌,為儘速確認舞弊金 額多寡,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及該庫輔導之依據,當天下午(⒎星期六 )及次日(⒎星期日),係派員檢查該社業務之最佳時機,甲○○貽誤上 開檢查時機,確有未掌握業務狀況及督導不周之處。 丙○○部分 ⒈依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⒎⒘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 七五七號函釋金融局第三組之作業程序「當信用合作社發生重大偶發事件( 包括擠兌:::弊案:::或其他重大事件)應立即以電話或儘速向本局提 出報告,並於一週內函報。電話通報當日,本科(三組一科)隨即作成電話 紀錄單,並電腦建檔後,呈請核閱,電話紀錄單洽會六組」,⒎對於合庫 有關彰化四信被挪用款項之通報並未著由陳可芳科長製作電話紀錄單呈報, 顯有違失。 ⒉本件彰化四信於⒎爆發嚴重擠兌事件,各相關主管人員於案發之初所作 處理如下:⒈合庫電告省財政廳、中央銀行金檢處、財政部金融局;⒉彰化 縣政府電告省財政廳;⒊省財政廳電告財政部金融局;⒋財政部金融局分別 接到彰化縣調查站、合庫、省財政廳電告,而第三組科長陳可芳亦報告組長 丙○○,雖因局長丁○受訓、副局長張秀蓮赴行政院開會,未接獲報告,但 副局長蔡友才留守金融局,⒎皆未接到丙○○組長之報告。審諸此事件之 爆發,已嚴重危害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而財政部金融局第三組組長丙○○未 迅速有效通報上級長官,貽誤處理時機,自難辭疏失之責。 丁○部分 ⒈依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⒎⒘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 七五七號函釋金融局第三組之作業程序「當信用合作社發生重大偶發事件( 包括擠兌:::弊案:::或其他重大事件)應立即以電話或儘速向本局提 出報告,並於一週內函報。電話通報當日,本科(三組一科)隨即作成電話 紀錄單,並電腦建檔後,呈請核閱,電話紀錄單洽會六組」,查⒎上午 時分、時分,合庫皆電財政部金融局陳可芳科長謂彰化四信可能無存 單質借約廿二億九千萬元及有價證券短少五億元,但陳科長皆未作成電話紀 錄單並電腦建檔呈請核閱,足見內部平時疏於管理,丁○身為主管自有違失 。 ⒉丁○於⒎上午上班後,已接獲丙○○組長等人之報告,包括可能有無存單 質借廿幾億元等情事,而丁○不思緊急處理,仍對外發言,表示四信營運情 況良好,其後因合庫專案檢查發現事態嚴重,又決定全面停業接管,於七個 營業日後公布該社債務清償原則。使原相信丁○之存戶,存款可能遭到打折 ,乃造成波及彰化當地其他合作社之擠兌,導致不得不於⒏⒊再行宣布概括 承受,如此處理方式一再改變,致喪失人民對政府之信心,及造成概括承受 所導致之紛爭,丁○之處理時效及談話,自有違失。 綜上所述,被付彈劾人辛○○、乙○○、戊○○、庚○○、己○○、丙○○等顯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規定,甲○○、丁○顯已違反同法第五、七 條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丁○之申辯: 彈劾理由一謂金融局第三組科長陳可芳未將通報事由作成電話紀錄呈核,「足見 內部平時疏於管理,丁○身為主管自有違失」,此點不無誤解。此不僅因被付懲 戒人於⒎⒘甫接任金融局局長(原任保險司司長),距事發尚不足十工作日,如 強謂「平時疏於管理」,誠不知何謂平時﹖其中有無期待可能性﹖按如欲令一主 管對事前之「平時疏於管理」負責,該「平時」必須係事前之「相當一段期間」 ,而該期間亦必須足使該主管依「通常情形可期待」其已建立制度並予落實,彈 劾文對此之指責似欠缺法律上之邏輯,自嫌失據。且以⒎當天情況言,因當地 傳來資訊,僅謂有擠提現象,且縣政府(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之地方主管機關) 及合庫均已派員到場,合庫亦已備妥大量資金(見彰化縣政府及合庫處理報告) ,以當時情形,除告知合庫密切注意,保持連繫外(事實上當日下午後未獲任何 消息),尚不必採取措施,金融局同仁所為尚無缺失。此外當日縱有負責人虧空 之傳聞,因信合社之金檢,係由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委託合庫處理 ,彰化支庫既如彈劾文所載已於當日上午電告中央銀行及合庫,該二單位自可採 取行動(其未前往,諒係僅有傳聞之故),而且縣政府亦於當日函請省財政廳派 員金檢,因此依法依理,當日金融局亦不必就金檢採取行動(惟事實上就金檢乙 節,反係金融局最為積極,詳後),身為主管,應無「平時疏於管理」之違失( 本節所引法條請參見附件㈠、㈡)。 彈劾理由二指被付懲戒人於⒎知悉事件後,「不思緊急處理,仍對外發言表示 四信營運狀良況良好」,「處理時效及談話自有違失」乙節,不僅漏未列述重要 事實,且嫌率斷。按被付懲戒人於⒎(週六)「請假」全日在外受訓(假單已 在卷),因此並不知悉四信擠提狀況,俟⒎週一上班,聽取同仁說明及參閱金 檢單位(合庫)提供之資料(附件㈢、㈣),因係異常提領,故重點先置於流動 性,經初步研判認為以該社之流動性,不應有嚴重之擠兌,惟為了解四信實況及 有無負責人作丙等傳聞,故決定當日下午(預留地方單位車程)邀法定地方主管 機關(省財政廳及縣政府,惟縣政府未出席)負責輔導與金檢之合庫會商(附件 ㈤),會中與會單位除說明四信資金狀況(其情形仍不脫⒎之資料)外,曾述 及四信負責人可能虧空之「傳聞」,惟未能證實,在合庫顧慮立即金檢可能擴大 風波而仍感猶豫時,本局仍要求合庫立即派員檢查,以查證相關事宜。經合庫迅 速調派人手「連夜」查庫,並於次日(⒏⒈)上午陸續回報所得資料,被付懲戒 人得悉虧空金額可能達廿八億元後,乃持報部次長,要求高層會商(附件㈥) , 當日下午及晚間,則由財政部次長、中央銀行副總裁主持二度開會(附件㈦、㈧ ),至夜時許,依最新資料研判,鑒於該社因連日鉅量擠提已無資金,合庫及 央行亦表無法受理該社依「信合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第七條申請之緊急融通 ,至此該社業務勢將停頓,如任令歇業,資產欠缺適當維護(例如借據等遭銷燬 ),應非全體存款人之福,因此乃有依法停業清理之決定,並配合銀行法第六十 二條之接管,以較超然之小組清理資產負債,保全資產品質,嗣並「連夜」緊急 協調規劃,卒於⒏⒉上午7時由接管人員順利進駐。以上所述均在在顯示自⒎ 至⒏⒉被付懲戒人及所屬單位已主動密集採取連串措施,不眠不休,絕無所謂「 不思緊急處理」之情事,而且甚至就原應由他單位發動之金檢、限制出境等事宜 ,均主動及時完成,如謂極具效率,亦不為過。至於「對外發言」違失,更屬誤 會,按金融局對彰化四信案,均積極主動處理,惟各種措施或言語,均須有一定 之依據,因此在⒎只能就金檢單位(合庫)提供之報告分析,亦不可能在流動 性尚可、流言未查實前遽行附和傳聞。以⒎週一上午言,當時為擠提之第二個 半天,四信流失資金尚非鉅量,被付懲戒人奉政務次長指示面對媒體說明,由於 擠兌首重流動性,故先考慮該社之存放比及流動資產,依合庫資料,該社連續三 年存放比均在百分之六十左右,相當穩定,而其流動資產除庫存現金外,有存放 合庫資金六十三億、存放台銀二億,外加存款準備金及有價證券已逾九十億元, 以該社二百三十九億存款言,流動性應屬理想,此一觀察適與各報所載央行總裁 許遠東等金融專家當日所言相同(附件㈨),彈劾文第頁亦載明此點,因此被 付懲戒人當日所言絕非毫無依據之放話,監察院既不認發表相同言論之中央銀行 總裁談話有違失,當亦不應認被付懲戒人之談話為不當。至於事後依據相關資料 決定停業接管,以及再隔日之概括承受,均係因應情況之變化,自不能以不變應 萬變,而依法採取之措施,其背景於本項前段附件㈤、㈥及彈劾文頁均已提及 ,均非被付懲戒人可任意決定,其結果與被付懲戒人之處理與談話,尚無因果關 係,亦欠缺期待可能性,均不宜引為歸責之依據。 此外須就本案之該管單位予以補充說明,就法律言,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規定「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因信用合作社為基層金融單位,因此在金融 管理上與一般銀行不同,制度設計上,有縣政府為第三級主管機關,因此如發生 異常提領,應由距離較近亦較了解狀況之縣政府或省財政廳就近處理,此觀諸信 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對信用合作社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 虞時之八款處分半數由地方政府逕行處理,半數由地方政府轉請中央處理之規定 即明。而就彰化四信案而言,發生擠兌原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或建議處理措施 ,但金融局均未因此自外於事件,甚至於⒎─⒎間,地方主管機關猶未依法 有所行動前,或於⒎開會時已提醒地方注意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詳 附件㈤)而其尚無反應前,即主動任事,積極處理,惟恐有遲,如因勇於任事而 反遭責難,且該責難又偏離期待可能性強加責任,不僅將誤導公務員規避職責, 日後民眾亦可能誤信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實不可不慎重將事。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附件: ㈠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 ㈡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㈢彰化四信6月日財務報表。 ㈣彰化四信7月日業務狀況日報表。 ㈤7月日討論彰化四信處置事宜會議紀錄。 ㈥8月1日簽呈(合庫金檢室劉主任電話通知挪用資金情況)。 ㈦、㈧8月1日研商彰化四信經營有關問題兩次會議紀錄。㈨8月1日剪報五則。 嗣又提出補充申辯: ㈠申辯人於⒎上午經本局第三組組長丙○○報告,始知彰化四信發生擠兌現象 ,且有負責人作丙可能虧空公款之傳聞,當時許組長未能說明是否確有虧空公 款之事,自亦未提及相關之金額,否則申辯人即不必令其通知曾至現場了解之 地方主管機關及負責金檢之合庫下午到部開會。如地方機關及合庫於當時已確 知有虧空及其金額,於會中大可說明,但觀諸會議紀錄(公文書)中,合庫之 發言亦不外彰化四信六月底之財務資料而已,因此方須於會中作成結論,要求 合庫連夜查核以確定虧空之事實與金額,藉為判斷之基礎。此由會議紀錄結論 「檢查是否有假存單真實借之情事,及有價證券是否有短缺之情形」,即可 了解會中無人確定表示是否有上開情事,遑論表示確定金額,而該紀錄係隔日 發文(見前列附件五,發文字號為⒏⒈台財融第00000000號)絕無 臨訟另行製作之虞。而且全案自始許組長均表示其於⒎並不知悉虧空之金額 ,對於其於監察院之筆錄亦於鈞會訊問時表示係一時匆忙誤看筆錄所致,因此 自無法將其所不知悉之事實告知申辯人;退一步言,鈞會倘認為許組長於⒎ 或日已知傳聞之金額,亦因其未告知申辯人,申辯人確不知悉。否則申辯人 當早採行動,而不必通知開會進行了解,亦不必於會中因仍無法了解又要求連 夜查核,敬祈明察。 ㈡法律對責任之歸屬,恒須具備「期待可能性」之要件,以⒎上午情況言,吾 人所面對者為一久未發生擠兌事件之社會,突然發生此等事件,行政部門勢須 對此有所說明,而說明之內容,既不能「拒絕評論」徒增各界猜疑,亦不能未 經查證附和傳聞製造不安。因此吾人對「善良管理人」所能期待者,當不脫申 辯人當時所為各項財務數字之引述,而因確實不知亦未預期虧空金額龐大,或 有可能基於客觀財務數字而有營運良好之按語,但此應係任一合理之善良管理 人均可能有之同一作法,證諸當日各金融專家(包括中央銀行許總裁,渠依彈 劾書第頁記載於⒎已知彰化四信有擠兌及大額帳目不清)均有相同之言論 ,而監察院並未認許總裁言論有何違失,洵屬正確,從而自不應認定⒎尚不 知虧空金額之申辯人有違失之處。因此認為申辯人當日所言應受譴責,實不具 期待可能性;反之,認申辯人當日會有與其他金額專家相同之看法,反係「期 待可能」(Zumutbar) 。 於茲須特別強調者,監察院方面如因四信係重大社會事件,勢須有人負責始能 交代,申辯人固能理解。但此一責任認定,日後可能引發國家賠償之後遺症, 不惟申辯人無法承擔國家亦將因而受損,則不能不予重視。而且就全案而言, 申辯人積極任事,果斷處理,如遭責難,而部分依法(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應為而不為者,反相安無事,勢將形成錯誤示範,絕非社會之福,亦非公 務員懲戒制度之原旨。 叁、被付懲戒人丙○○之申辯: 彈劾文涉及⒎(星期六,發生擠兌第一日)財政部對彰化四信金融弊案之處理 責任問題。財政部⒎的責任,與財政部對整個彰化四信案之責任,並不相同,彈 劾文未能詳查分辨,是造成誤導而彈劾被付懲戒人之主因。 如果財政部無⒎處理之行政責任,則彈劾文所敘「金融局第三組組長丙○○未迅 速有效通報上級長官,貽誤處理時機」之彈劾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財政部 ⒎是否有行政責任,成為被付懲戒人是否有行政疏失及彈劾案成立與否之關鍵, 祈請明察: ㈠、彰化四信擠兌第一天真正行政責任何在﹖ ⒎彰化四信弊案之行政責任,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至多僅能追究省政府財政廳之責任,而不是財政部。其理由如左: ⒈信用合作社為地區性金融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分為三 級。當信用合作社發生擠兌,因晚領錢的存款人,即可能領不到錢,或延遲到 信合社清算後才領部分或全部的錢。因此,信用合作社擠兌,即是發生信用合 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之情況 ,該條文第二項明確指出三級行政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任何信合社擠兌案, 依法令必須逐級處理,財政部依法不能,也無責任先行處理。因此,彰化四信 擠兌第一天,財政部之行政責任為何﹖是否貽誤處理時機﹖應先確實瞭解信用 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行政處理程序。財政部⒎之責任,應是財政廳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函報財政部後,財政部未予及時處理或處 理不當,才有責任問題。金融局第三組接到承辦人員的電話,並非財政廳的函 文,即⒎行政責任根本在省財政廳,非財政部。金融局第三組何來貽誤處理 時機﹖ ⒉根據合庫、彰化縣政府、省財政廳及財政部對彰化四信之處理報告,⒎行政 機關著手處理者僅彰化縣政府而已。縣政府財政局同仁除了當天早上與合庫人 員到場了解,研究資金供給方式之外,並於同日上午函請省財政廳專案檢查, 如附件二縣府函。財政廳則至⒏⒈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報財政 部,財政部至⒏⒈才知道財政廳之單位意見,財政部金融局怎會有⒎貽誤處 理時機之行政責任﹖ ⒊⒏⒈中央銀行、財政部、省財政廳、合庫等單位澈夜集聚省財政廳台北聯絡處 處理彰化四信弊案時,即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程序,一級函報一 級方式,由彰化縣政府函報處理建議至省財政廳,再由省財政廳函報財政部之 處理程序,財政部依法皆由財政廳函報後,再函復財政部之意見。 ⒋⒎合庫、彰化縣政府及省財政廳各單位對擠兌案件之通報,上級單位承辦人 員慣例皆請下級單位通報人員「查明情況再報」,絕非代表行政機關之函報意 見或處理建議。因此與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處理程序相對照,課財政 部金融局第三組之行政責任,實不妥當。 ⒌⒏⒈省財政廳函請財政部「對彰化四信採取必要之處置」,如附件三,即是信 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必要處置」,才是財政部依法處理彰 化四信弊案責任之開始。⒎金融局召集各單位開會,如附件四會議紀錄,決 議由合庫進行金融檢查,澄清擠兌傳聞之真象,以確實掌握案情。以上召集開 會進行處理,依法本是財政廳之責任,財政部金融局為避免事態擴大,等不及 省財政廳依信合社法第二十七條之來函,即迅速找各單位研究處理方式,到底 是那一單位貽誤處理時機,應該十分清楚。 ⒍如以⒏⒉對彰化四信採行停業、清理措施;⒏⒋准由合庫概括承受,這些後來 財政部依法之動作,而認為彰化四信擠兌事件之行政責任全在財政部,甚至擠 兌第一天,財政部金融局就有處理責任,則是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了。 ⒎依過去信用合作社發生擠兌處理案例,如基隆二信、彰化六信、屏東東港信用 等,皆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處理,如未能有效解決,才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協助 處理,如附件五處理情形表。 ㈡、擠兌第一天行政單位財政廳或財政部知道被挪用廿八億元嗎﹖ ⒎財政部金融局由合庫、省財政廳等單位電話中獲知的訊息有二,然皆僅係傳 聞(由於營業場所混亂,合庫雖有人員到場,但為避免引發更大混亂,營業時間 內無法進行檢查),其一是發生擠兌;其二是存單質借有問題及有價證券短少。 知道「存單質借有問題」,與知道「無存單質借」,兩種情況責任之差異極大; 前者不一定會造成彰化四信損失;後者即是損失,彈劾文多處資料不一致,多處 與事實不符,容後詳述。造成財政部金融局遭誤認為⒎已經知道彰化四信被挪 用廿八億元,因而知情未報,責任重大。事實上,金融局所獲情報完全與省財政 廳相同,依法處理責任,是否要快速處理,財政部依法僅能等財政廳函之意見。 金融局就是因為⒎不知道真實情況,合庫電話所報也僅是傳聞,合庫亦無法知 道實況,所以⒎各單位才請合庫去查明是否有假存單真質借之情事,及有價證 券是否短少等。但是,是否非要財政部命令金融檢查,合庫才可金檢呢﹖假如非 財政部下命令才可金融檢查,那財政部行政責任就大了。 有權對未參加存款保險之信用合作社進行金檢之單位有合庫、省財政廳、央行、 財政部,法令依據為中央銀行法第三十八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中央銀行委託 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及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六九三六 號函,如附件六、七、八、九。各檢查單位,無待財政部開會決議,或命令才可 進行金檢,整個彰化四信之最終處理責任之歸屬,尚值探究,但是⒎之處理時 效責任,絕非財政部金融局。 ㈢、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未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 ⒈彈劾理由引用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七三○一號函及⒎⒘台財融第七九一 二六七七五號函,引用失當,如附件十、十一。該二函係財政部規範金融機構 發生重大偶發事件要立即向上級報告,非規範金融局作業方式,應非彈劾案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所循之法律命令。 ⒉依金融局內部作業方式,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事件,向財政部報告,接受報 告的單位分別為三組與六組(檢查組),並不限於三組。彰化四信發生擠兌, 向三組一科報告後,由科長填報電話紀錄單再報給組長處理,科長未填報電話 紀錄單,組長無法循局內作業方式辦理。 ⒊金融局第三組一科內部作業程序,係由金融局各組各科所擬訂,供同仁遵循。 ⒍為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金融局各組室遂編訂作業方式,由本局秘書 室編訂,作為行政革新績效之一種,並非行政命令。因此三組組長未違反法令 或任何內部作業規章。 ㈣、彈劾文關於⒎合庫、彰化縣政府、省財政廳、金融局間之電話記載多處不一 致,與合庫、省財政廳、財政部彰化四信報告不同,易使人誤解行政機關⒎已 如事後諸葛亮般的知道全部狀況,例如: ⒈指為「無存單質借廿二億九千萬元部分」 十五頁第二面第九行 十六頁第一面第六行、第二面第八行 十七頁第一面第十三行、第二面第三行 ⒉指為「有部分存單質借放款有問題」 第十頁第一面第四行 ⒊在「合庫對彰化四信舞弊擠兌處理事件之處理報告」(附件十二)中第二點, 處理經過中第四行記載為「據稱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有異常狀況」。 ⒋省財政廳「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案處理報告」未引敘⒎電話內容。 ⒌財政部對彰化四信案處理報告載⒎電話內容與合庫處理報告所載相同。 ⒍彈劾文附件四「台灣省合作金庫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風波經過」中所載電告金融 局內容為「彰化四信可能有無存單辦理存單質借金額廿二億九千萬元」為事後 所作表件,應非為原電話內容,請明查。實際內容應為「傳聞存單質借有問題 」,否則⒎會議中也不必討論存單質借可能發生何種問題,而要合庫查那些 項目,請明查。 提出附件: ㈠、信用合作社法。 ㈡、彰化縣政府函。 ㈢、省財政廳函。 ㈣、財政部函附7月日討論彰化四信處置事宜會議紀錄。㈤、擠兌經過與處理情形表。 ㈥、中央銀行法。 ㈦、銀行法。 ㈧、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㈨、省(市)財政廳(局)及各縣市政府函請合庫或存保公司派員檢查基層金融 機構之規定。 ㈩、財政部⒓函。 、財政部⒎⒘函。 、合庫對彰化四信舞弊擠兌事件之處理報告。 肆、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 彈劾文無非以申辯人就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業務,為申辯人之督導權責,申辯人於 任內對所屬金檢人員,無法查出彰化四信之弊端,顯見對金檢之督導及金檢報告, 未能確實審核,及至該合作社發生擠兌後,復未於⒎及日派員檢查,致貽誤檢 查時機,認為申辯人有失職,未掌握業務狀況及督導不周之責,惟查: 申辯人對合庫之金檢督導及金檢報告之處理確已盡責,並無失職情事: ㈠合庫係依據「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之規 定,受託辦理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工作,為達成此目的,合庫特設 立金融業務檢查室(以下簡稱金檢室)專責辦理。每年都訂定金檢計劃督促金 檢人員切實依據有關檢查辦法及規定執行,並獲主管機關嘉勉(如附件一), 同時在合庫相關人員兢兢業業負責督導及執行下,查獲不計其數重大缺失事項 (如附件二),提供主管機關適時妥為處理,對穩定地方金融及維持金融秩序 不遺餘力,已確實善盡受託檢查之責。 ㈡基層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財政廳(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合庫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暨農漁會信用 部輔導辦法」第二條「信用合作社暨農漁會信用部之業務輔導,除由主管或管 理機關本於職掌辦理者外,有關業務營運部分,由台灣省政府及台北、高雄市 政府授權台灣省合作金庫負責辦理」之規定,辦理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 營運部分之輔導工作,而為達成此目的,合庫特設立合作金融部(以下簡稱合 金部)及農業金融部(以下簡稱農金部),並於全省四十一個支庫設置輔導人 員,專責輔導工作,提供基層金融機構有關金融業務之諮詢及協助在職人員訓 練,並配合主管機關指派優秀幹部專案輔導經營欠佳社團,屢獲主管機關嘉勉 (如附件三),歷年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發生之擠兌案,均在合庫輔 導相關人員之協助及配合主管機關妥為因應下迅速平息(如附件四),實已善 盡業務輔導之責。 ㈢合庫各層級人員含二○個部室及一二二個支庫與一一個辦事處,均依據理事會 通過,並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備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規定之 職掌,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如附件五)。在輔導業務上,信用合作社由合金 部,農、漁會信用部由農金部專責辦理;在金檢業務上,由金檢室專責辦理。 申辯人⒒⒈至⒉⒉擔任合庫副總經理,依據合庫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副總經 理業務劃分表(如附件六),主要職責為輔佐總經理督導金檢室等八個部室及 北三區、中區等三十九個營業單位之業務,而申辯人在輔佐督導期間,向極重 視金檢業務,除對金檢人員之金檢報告均要求金檢室依規呈報主管機關核辦, 未曾有知情不報或不依主管機關核示督導改善之情事。並依總經理指示,指派 金檢人員參加金融人員訓練中心訓練,每年定期舉辦在職訓練,責由金檢室編 撰「檢查通報」及重點提示事項(如附件七),以增強金檢知能,對協助基層 金融、匡正業務經營及健全業務發展甚有貢獻,申辯人已盡輔佐督導金檢之責 ,彈劾文認彰化四信之金檢業務為申辯人之督導權責,忽視申辯人僅係負「輔 佐督導」之事實,因申辯人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並無主導或核定金檢之權,顯 見彈劾文對申辯人之職掌範疇實有誤解之處。 ㈣依據合庫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金融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之審核係由 金檢室主任核定,副總經理僅係檢查報告函送中央銀行時,就該函稿予以核定 而已(如附件八),因此,申辯人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係就金檢室提出之檢查 報告函送中央銀行之文稿予以核定後層報中央銀行轉呈主管機關核處。彰化四 信檢查報告,金檢相關人員並未在所提送之檢查報告及文稿中揭露弊端,申辯 人自無法從核稿時發現。又查七十九年四月、八十年四月、八十一年六月及八 十二年八月,合庫對彰化四信所作之四次金融業務檢查函送中央銀行文稿中, 僅有八十二年八月之檢查報告函送文稿係由申辯人核稿轉呈中央銀行,其餘各 次之文稿均係由其他副總經理核稿(如附件九),申辯人實無失職之處。 申辯人對彰化四信之擠兌,並無貽誤檢查時機或有未掌握業務狀況及督導不周情 事: ㈠彰化四信擠兌案,申辯人係於⒎一早因閱讀報載「中部某一信用合作社部 分決策者作丙虧損」(如附件十),恐因而引起擠兌,特於當日上午9時分 左右,電詢合金部,並得知此係指彰化四信,且已有提領存款異常現象,即指 示合金部應速與主管機關及輔導支庫保持密切連繫,並隨時掌控狀況,儘速協 助平息提款異常現象,而依合庫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風波經過紀事表(如附件十 一),可知合金部已依照申辯人之指示,本於職權積極處理此擠兌事件,同時 並於得知彰化四信總經理可能有舞弊之情形時,即分別以電話陳報財政部金融 局、中央銀行金檢處、省財政廳及金檢室。惟日為週六,中午時下班之前 ,各級主管人員並未曾向申辯人陳報彰化四信舞弊情形,申辯人當認渠等已依 其職權縝密處理中,至於合庫其他三位副總經理亦未被告知可資明證。 ㈡金融機構發生舞弊或重大偶發事件時,應依照財政部及中央銀行頒定之有關規 定迅速通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其稽核單位須本其職責迅速調查弊端,並於 規定期限內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如附件十二),而未曾有外部金檢單位 須負調查舞弊之責。因此彰化四信發現集體舞弊時,即應依上述規定及依「信 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如附件十三)迅速辦 理通報並調查弊端,而其各級主管機關具有監督管理之權責,於接獲舞弊通報 後,即應本於職權督促該社稽核人員調查弊案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該案發生 於⒎上午,當地主管機關相關人員均在彰化四信現場,且均已得知該社有舞 弊情形,即應本於職權督促該社採取上述方式儘速辦理,並函報財政部及中央 銀行採取有效因應措施。依⒐財政部研商農漁會信用部未來管理事宜會議 結論,亦謂「基層金融單位之平時監理或發生金融事故(含擠兌、重大舞弊等 ),由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先行處理,如有困難或涉及省政府權 責者,報由省政府處理,省政府如有困難或涉及中央政府權責者,報由中央政 府處理。」(如附件十四)合庫僅係受中央銀行委託,就基層金融機構有檢查 之責之外部金檢單位而已,而非基層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並無監督管理權責 ,監察院誤認合庫就金融檢查業務既有檢查之責,就有監督管理權責,類此彰 化四信之擠兌案件,當亦應立即前往檢查,並就其舞弊情形採取必要措施,遂 苛責申辯人未掌握業務狀況及督導不周,實對合庫之權責有所誤會。 ㈢彰化四信案,合庫雖無通報義務,但合金部於⒎得知該社有舞弊情形,即刻 通報主管機關及合庫金檢室,申辯人於日雖未被告知,但依本庫分層負責之 規定,金融檢查業務之執行已授權金檢室辦理,核派金檢工作也由金檢室主任 決行(如附件十五),合金部已將彰化四信舞弊情形通知金檢室,金檢室主任 也本其職權決定處理方式;更何況合金部已通報各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即可 本於職權據以處理,何來延誤時效之有﹖本次彰化四信擠兌案發生後,申辯人 即與合金部、金檢室等相關單位配合政府致力平息風暴,其後接連數日未眠, 並與主管機關密切保持連繫,共商並採行有效因應措施,在大家同心協力積極 處理之下,八月五日即平息擠兌,並奉命積極辦理概括承受相關事宜,申辯人 對處理彰化四信案,保障存款人權益,穩定地方金融,付出甚大心力,如謂仍 有貽誤檢查時機及督導不周之處,寧有天理乎! 金融機構之弊端並非僅靠金檢單位之外部檢查即可解決: ㈠依據「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 構業務辦法」、「加強金融機構稽核辦理要點」及「金融機構營業單位自行查 核要點」等之規定(如附件十六),現行金融機構業務檢查可略分為二種,一 為金融機構本身的內部檢查,以防止弊端為主要目的,每月至少執行一次自行 查核,每年至少執行一次內部稽核,另須配合辦理行員職務輪調及強制休假, 檢查內容著重於業務經營各種作業程序及手續的完備性及個案存放款、匯兌作 業,以發覺弊端;另一為金檢單位的外部檢查,以瞭解受檢單位守法性及償債 能力為主要目的,每年檢查一次為原則,檢查內容著重於金融機構經營方針與 營運績效的評估,二者檢查的方式及功能不盡相同;依據基層金融研究中心編 製之基層金融檢查輔導問題之研究報告亦採相同見解(如附件十七)。而依目 前檢查辦法規定及金檢人員配置,外部檢查甚難發現金融舞弊案件,⒈⒏監 察院召開有關金融檢查政策、措施、法令之建議事項之公聽會,其建議說明亦 謂「無論外部稽核如何嚴密都無法完全防範內部人員的瀆職或舞弊,金融機構 內部管理良窳才是金融機構能否健全經營之關鍵」、「外部金檢人員囿於人力 、時間,很難在執行金檢時發現管理不良或舞弊問題,有賴金融機構之內部稽 核人員於平時查核時發掘問題」(如附件十八),因此,有效之防止弊端方式 端賴金融機構本身建立健全的會計制度、適當的內部控制、落實內部稽核、行 員職務輪調及強制休假。彰化四信雖已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辦理內部稽核、職 務輪調及強制休假,但此只能防止一般職員之舞弊;今該社所發生之弊案係由 總經理掌握,內部人員礙於生計而屈從之集體舞弊,其參與舞弊人員,知法犯 法;內部稽核人員或知情不報或疏於職守,自應負絕對責任,而不應以目前之 金檢制度歸咎於外部金檢單位相關人員。 ㈡合庫金檢基層金融機構係由財政部依據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辦理,復由中央銀 行轉委託合庫檢查,有關檢查制度、辦法等均由主管機關訂定,檢查報告格式 亦依照「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決議(如附件十九)辦理,合庫係 遵照執行。且基層金融機構為合庫股東之一,並非合庫所屬單位,合庫因配合 政府政策,受中央銀行委託代其執行金檢工作,及為彌補縣市主管機關金融實 務知識之不足,而提供基層金融有關金融業務營運方面之輔導意見。彰化四信 案就其金融檢查部分,合庫金檢人員已依據財政部、中央銀行之規定及一般檢 查程序進行抽查,而金檢人員未發覺舞弊情形,最主要的原因乃是彰化四信案 係內部集體舞弊,舞弊方式既無存單,以存單質借取得資金,又集體配合掩飾 ,均未輸入電腦,致合庫金檢人員雖已抽查存單質借之放款,亦無從查獲,此 種情形,與該社成敗攸關之理事主席、理監事、當地主管機關之縣府主管人員 及該社稽核人員,久司其職,均無法查知,而責由合庫金檢人員在數日之金融 檢查即予抽查發現弊端,確屬不可能之事,倘以此即加諸申辯人及合庫金檢相 關人員之責任,實令人無法信服。 ㈢彰化四信為一金融機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二十一、三十六條,該 社章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及「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 規定(如附件二十),業務經營上有理事會、監事會及稽核單位負責督導、監 督及查核,此次發生總經理掌控及職員參與之集體舞弊事件,其內部負責督導 、監督及查核的人員或參與或知情不報或疏於職守,因而未能及早發現弊端, 該等相關人員就應依其職責負絕對責任。睽之以往,國內外金融機構亦經常發 生非經外部金檢人員發現的重大舞弊案件,惟其懲處責任係歸屬該金融機構內 部應負職責人員,而未曾有外部金檢單位人員因未查出弊端而受處分,以目前 日本大和銀行紐約分行及英國霸菱銀行新加坡分行發生的金融弊案而言,也未 見其金檢單位人員因未查出弊端而須負任何行政疏失責任;因此彰化四信集體 舞弊案,歸咎外部金檢工作未落實而彈劾申辯人及合庫金檢相關人員實不合理 。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請賜以不受懲戒之議 決,以免冤抑。 提出附件: ┌──┬────────────────────────────────┐ │一 │㈠合庫訂定計畫檢查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及目標執行情形。 │ │ │㈡財政部嘉勉合庫執行金檢計畫著有績效函。 │ ├──┼────────────────────────────────┤ │二 │㈠合庫查獲基層金融機構資產品質欠佳單位資料明細表。 │ │ │㈡合庫金檢基層金融機構發現重大缺失事項。 │ ├──┼────────────────────────────────┤ │三 │㈠合庫配合主管機關執行專案輔導計畫辦理情形。 │ │ │㈡財政廳嘉勉合庫配合辦理專案輔導工作表現優異函。 │ ├──┼────────────────────────────────┤ │四 │合庫協助基層金融機構平息擠兌明細表。 │ ├──┼────────────────────────────────┤ │五 │㈠合庫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副總經理之職掌。 │ │ │㈡合庫各級人員在輔導及金檢業務之分層負責劃分表。 │ ├──┼────────────────────────────────┤ │六 │合庫副總經理主審業務劃分表。 │ ├──┼────────────────────────────────┤ │七 │合庫加強金檢知能情形。 │ │ │㈠合庫指派金檢人員參加訓練情形。 │ │ │㈡合庫定期舉辦金檢人員訓練情形。 │ │ │㈢合庫檢查通報彙整。 │ │ │㈣合庫金檢重點提示事項。 │ ├──┼────────────────────────────────┤ │八 │合庫各級人員在金檢業務之分層負責劃分表。 │ ├──┼────────────────────────────────┤ │九 │㈠年8月合庫檢查報告函送中央銀行文稿影本及所附檢查報告。 │ │ │㈡年4月、年4月及年6月合庫檢查報告函送中央銀行文稿。 │ ├──┼────────────────────────────────┤ │十 │聯合報刊載「中部某一信用合作社部分決策者作丙虧損」。 │ ├──┼────────────────────────────────┤ │十一│合庫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風波經過紀事表。 │ ├──┼────────────────────────────────┤ │十二│金融機構發生舞弊或重大偶發事件應行通報及辦理事項之規定: │ │ │㈠財政部 │ │ │ ⒎⒘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 │ │ │ ⒓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 │ │ │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 │ │ │ ⒑⒉台央檢字第(貳)一六六五號函 │ │ │ ⒒⒛台央檢字第(肆)一九八五號函 │ │ │ ⒓⒍台央檢字第(參)二二○八號函 │ │ │ ⒓⒎台央檢字第(貳)二六○八號函 │ ├──┼────────────────────────────────┤ │十三│彰化四信發生舞弊該社應行辦理事項之規定: │ │ │㈠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工作目標(無調查舞弊項目)。 │ │ │㈡合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工作目標(無調查舞弊項目)。 │ │ │㈢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內部舞弊之│ │ │ 調查。 │ ├──┼────────────────────────────────┤ │十四│財政部研商農漁會信用部未來管理事宜會議結論。 │ ├──┼────────────────────────────────┤ │十五│合庫各級人員在金檢業務之分層負責劃分表。 │ ├──┼────────────────────────────────┤ │十六│目前金融機構業務檢查之規定: │ │ │㈠中央銀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 │ │㈡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 │ │㈢加強金融機構稽核辦理要點。 │ │ │㈣金融機構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要點。 │ ├──┼────────────────────────────────┤ │十七│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撰基層金融檢查輔導問題之研究報告節錄(有關│ │ │內部檢查及外部檢查之區分)。 │ ├──┼────────────────────────────────┤ │十八│⒈⒏監察院召開有關金融檢查政策、措施、法令之建議事項公聽會建議│ │ │說明事項之節錄。 │ ├──┼────────────────────────────────┤ │十九│㈠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有關修正檢查報告格式之│ │ │ 規定函。 │ │ │㈡中央銀行修正檢查報告格式函及檢查報告格式。 │ ├──┼────────────────────────────────┤ │二十│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及稽核人員有關權責之規定: │ │ │㈠信用合作社法、公司法相關條文。 │ │ │㈡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章程。 │ │ │㈢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 伍、被付懲戒人己○○之申辯: 彈劾文無非以申辯人就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業務,檢查報告皆由申辯人核定,平時 未能督促所屬作好金檢工作,而審核金檢報告亦未澈底,以致弊端無法發覺,及至 該合作社於⒎發生擠兌後,毫無警覺,未立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彰化四信 ,不無延誤本案處理時效,實有失職為由。申辯人殊難心服,理由如次: 就「平時未能督促所屬確實作好金檢工作,而審核金檢報告亦未徹底,以致弊端 無法發覺」部分: ㈠申辯人已督促所屬確實作好金檢工作: ⒈申辯人為加強金檢人員檢查知能,平時除不定期遴派人員赴金融人員訓練中 心參加稽核訓練(如附件一)及每年定期舉辦在職訓練(如附件二)外,並 督促檢查科不定期編寫「檢查通報」(如附件三),自年迄今已編寫號 ,尤其自年起為配合金檢人員長年在外檢查,對有關法令規章傳達不易, 乃加強編寫(自⒒號至號共篇),使金檢人員及時瞭解各項有關法令規 章,並將檢查重點提示檢查人員加強查核;另一再要求金檢人員切實遵照「 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及「台灣省合作 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如附件四)等規定辦理金檢工作。 ⒉申辯人自年調派金檢室主任後,除經常於檢查人員出發前提示檢查重點、 檢查態度、不應接受招待、邀宴及收禮,或轉達層峰指示事項(如附件五) 等外,平時亦不定期召集檢查人員或以書面提示檢查重點(如附件六)落實 查核工作,並隨時依法令變動需要,編修檢查手冊(如附件七)及工作底稿 供檢查人員使用,督促檢查人員確實作好金檢工作,每年考績均獲「甲等」 (如附件八),並曾於⒏⒉日獲財政部函(如附件九)對合庫執行( ⒎⒈-⒍)年度檢查計畫,因著有績效予以嘉勉,囑合庫對督導與檢查 計畫有功人員酌予敘獎,足證申辯人平時已竭盡所能督促所屬作好金檢工作 。 ㈡申辯人本於職責均澈底審核金檢報告: ⒈依據「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⒒條及 「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第⒖條規定:「檢查人員對 於檢查事項及受檢機構業務情形,應負守密責任,不得對外洩漏。但領隊檢 查人員得於檢查期間邀集有關人員,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如附件四)。 合庫核派檢查,每梯次之受檢單位、檢查人員經申辯人核定後,由檢查科秘 密通知領隊檢查人員,再由領隊檢查人員召集該隊其他人員秘密處理準備檢 查事宜;檢查人員實地檢查及將檢查結果作成檢查報告均為獨立作業,申辯 人對其檢查報告已盡書面審核之責(如附件十),除數據錯誤或檢查意見顯 有不當者外,並無權責其更改。檢查人員於檢查結束後所作成之檢查報告及 提列之檢查缺失事項,合庫即依「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 融機構業務辦法」第六條規定報請中央銀行核辦,並轉送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查洽。合庫因係受託檢查,對檢查所發現受檢單位缺失事項無權處理。 ⒉查金融機構為社會公器,經營者需依「健全經營」之原則從事業務經營及有 關活動,故政府於年間開放新商業銀行設立時,乃對其「經理人」資格有 相當之要求,其用意無非顧慮金融機構不同於一般公司行號,不能一昧追求 利潤而不顧及社會正義與公義。在此「健全經營」原則下,金融檢查人員一 般均依受檢單位提供之資料從事檢查,資料如有虛偽隱瞞則應由提供人負其 責任(如日本大和銀行之被美國財金當局追訴)。 ⒊彰化四信弊案為台灣金融史上首次發生之高階層負責人帶頭集體舞弊案件。 其理事主席年近九十,對電腦業務一無所知,總經理任期達長年,長期把 持業務及人事,操生殺之權,中下級職員雖有輪調,惟接辦人員於輪調職務 交接時縱使發現舞弊,亦因受限於高階層人員權力威脅,不得不唯命是從, 而繼續配合從事集體舞弊(依據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㈡內容所敘該社歷任 放款科長、承辦員均明知舞弊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葉傳水之強烈 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如附件十一),所編製之報表,電腦檔均未輸入遭 挪用之各筆貸款資料,並以此掩飾弊情。且違規貸放之「放款」均繼續繳息 ,使報表損益狀況顯示正常,規避金融檢查及監督,致檢查人員無從發覺。 ⒋本件故意隱藏之集體舞弊案件實有異於一般查獲之舞弊案件,要靠現行之金 融檢查制度以及所配置之檢查人力予以揭露確有困難,按依現行制度因受預 算、人事編制之限制,合庫金檢室金檢人員只有四一人,卻要負責檢查一、 四二三個基層金融單位,故每次檢查僅能採「抽查方式」辦理,既是抽查, 遺漏自屬難免,除非變更現行檢查制度,大幅增加金檢人員採「全面清查」 方式檢查,否則欲求「有弊端即應發現」實屬不可能,尤其對類此故意隱匿 之集體舞弊案,即使採全面清查方式檢查亦未必能發現。監察院置此不論, 竟將本庫檢查人員多年來從事基層金檢之努力及貢獻完全抹煞,反而加諸合 庫金檢人員應負起絕對查獲舞弊之無限責任,洵屬強人所難,至失公平,且 不合理。依國外金融檢查責任,金檢單位只就金融機構提出的帳冊負其檢查 責任,至於金融機構偽造不實帳冊,或隱藏事實不報,致金檢人員無法發覺 ,並不能歸咎於金檢人員,例如日本大和銀行紐約分行發生之弊案(舞弊金 額十一億美金,舞弊期間長達十一年),也是大和銀行內部隱匿弊情,美國 金檢人員未發覺亦無須負其行政疏忽之責。 ⒌金融機構內部稽核是以防弊為導向,由金融機構本身人員擔任,內部稽核是 一種控制方式,其功能是在對其它控制方式之效率予以衡量及評估,主要在 處理會計與財務事項,但亦可適宜處理其它作業事項。外部檢查由主管機關 之專業人員擔任之。所謂金融主管機關之檢查乃是政府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 各有關帳冊、帳務處理程序以及各項銀行實務加以評估,旨在判定金融機構 是否具有償債能力,遵守適用法規及使用健全之管理政策。故其工作目的異 於金融機構本身內部稽核。又主管機關的檢查雖亦使用某些稽查技術,但不 是一種稽查。故在觀念上必需體認主管機關之檢查,雖亦使用稽核技術,但 其目標則與內部稽核有別,因內部稽核完全著重在防止弊案之檢查,亦即著 重在業務經營之完備性,而外部檢查則完全建立於保障存款人安全之前提上 ,著重金融機構管理是否健全,放款是否貸放於有價值之借款戶,以及金融 機構資本是否與它的規模與所擁有資產種類相稱,旨在判定金融機構是否具 有償債能力,遵守適用法規及使用健全之管理政策(如附件十二)。金融機 構終年營業,而金檢人員一年(每次三至四人)也不過查核一週或兩週而已 ,就防止與揭發弊案而言,金融機構本身之內部控管與查核才是關鍵所在; 依據監察院年1月1日召開有關金融檢查政策、措施、法令之建議事項公 聽會之建議說明:「因無論外部金檢如何嚴密都無法完全防範內部人員的瀆 職或舞弊,金融機構內部管理良窳才是金融機構能否健全經營之關鍵,而有 效的內部稽核是健全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最重要的一環」是為持平之論(如附 件十三)。本庫金檢基層金融機構係由財政部依據銀行法委託中央銀行辦理 ,復由中央銀行轉委託本庫檢查,有關檢查制度、金檢辦法等均由主管機關 訂定,檢查報告格式亦係依照「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決議辦理 (如附件十四),合庫均依照執行,惟每逢基層金融機構發生弊案,卻要加 予合庫金檢人員無限責任,實令人無法信服。 ⒍綜上所述,本案因檢查人員遭彰化四信高層及各級人員集體隱匿弊案致無法 查獲,因此檢查人員從未於檢查報告敘述舞弊缺失,且申辯人又未親臨實地 檢查,自無法從書面審核發現該弊案(再怎樣徹底審核,均無法發現),似 此情形監察院竟責以申辯人「審核金檢報告未徹底,以致弊端無法發現」, 殊非有理。 就「案發之初,未能立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彰化四信,不無延誤處理時效, 實有失職」部分: ㈠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年7月日)前,申辯人已於7月日核定派員對該社 辦理一般業務檢查(預定8月1日起程,8月2日清晨查庫),擠兌發生(7 月日),合庫彰化支庫依據該社放款科長提供之舞弊金額,即時通報總庫合 作金融部輔導科科長蕭長青(該員並非彈劾文所指金融業務檢查室之科長), 該員隨即分別電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及省財政廳,並通 報合庫金融業務檢查室副主任趙威廉。申辯人於擠兌當日十一時五十五分中午 近下班時間(星期六),接獲本室趙副主任威廉報告,始知彰化四信有擠兌及 可能有舞弊情事,為進一步瞭解並確認實際狀況,申辯人乃以電話向彰化支庫 輔導襄理林維明查詢舞弊金額結果與彰化支庫原先通報之金額相同。 ㈡依現行法令,並無基層金融機構發生弊案時,合庫金檢室或金檢主任應即建議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規定,亦即依規申辯人並無應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之 責任。本案依據財政部⒑⒛台財融第八三三二○七九六號函頒佈之「信用合 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如附件十五)第十條「稽核人員之職務 」之規定,彰化四信內部稽核人員應主動依照該辦法之規定調查弊案,各級主 管機關(財政部等)接獲舞弊通報後,亦應本於職權督促彰化四信內部稽核人 員依上述辦法調查弊案,擠兌發生時(⒎月日)彰化縣政府財政局長徐基山 、地方金融課課員楊蒼明在彰化四信現場,即應本於職權督促該社內部稽核人 員進行弊案之調查,並將調查舞弊情形依據: ⒈財政部⒎⒎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如附件十六)。 ⒉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如附件十七)。 ⒊中央銀行⒓⒍()台央檢字第(叁)二二○八號函(如附件十八)。 ⒋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⒓⒎台央檢字第(貳)二六○八號函(如附件 十九)。 等規定通報,使財政部及中央銀行掌握舞弊案之真相而能及時處理,故本案案 發之初,彰化四信稽核單位或主管機關如能本於職權依前述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舞弊案之調查與陳報,當不致延誤處理時效,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於⒎接獲 本庫合金部與輔導科長蕭長青之電告,若需進一步了解該弊案,即可依上開規 定要求彰化四信稽核人員為檢查或自行派員檢查,何須再等合庫金檢室主任建 議﹖何況合庫於7月日上午多次將弊案情形通報各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即能 據以處理,何來延誤處理時效,顯然係主管機關卸責之說。按各金融機構(銀 行、信合社及農漁會信用部)若發生內部舞弊一向均係由各該金融機構之稽核 人員先行調查,再將案情呈報主管機關,而非金檢單位先進行弊案調查。 ㈢彈劾文關於甲○○部分有謂「7月日(星期六)及次日(7月日星期日) 係派員檢查該社業務之最佳時機」惟按7月日申辯人獲知彰化四信發生擠兌 再向合庫彰化支庫確認舞弊金額時,已近下午一時,此時若依彈劾文所指派員 赴該社檢查,因依據金檢作業規定,金檢人員在到達受檢單位檢查之前,一切 均在保密階段,不可事先通知受檢單位人員等候,否則即觸犯洩密罪,故當時 從台北派金檢人員南下,該社人員應已下班,次日星期日必無人員上班,根本 無從檢查。又舞弊案之調查既然財政部已有明文規定(如前述二-㈡),非事 後主管機關處置不當,卻歸咎申辯人等「毫無警覺,未掌握派員檢查最佳時機 ,確有未掌握業務狀況,不無延誤本案處理時效等」,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 難以接受。 ㈣合庫受中央銀行委託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乃獨立作業,需派員檢查與否乃合 庫權責考量,若需派員檢查合庫即自行派員,毋需建議主管機關派員,如前所 述(二-㈠彰化四信發生擠兌前申辯人原已核定⒏⒈派員檢查該社,惟鑑於 以往基層金融機構發生擠兌時,各金檢單位從未於擠兌發生中前往檢查,(蓋 除為顧慮實際上受檢單位無暇配合檢查外,且有可能因此前往檢查反而造成存 戶誤解,致更恐慌而使事態擴大,其責任恐非任何人所能承擔),故申辯人於 7月日上午再獲知該社擠兌情形愈趨嚴重時,為避免事態愈形擴大,乃變更 原核定之彰化四信檢查改往彰化二信檢查,俾密切注意彰化四信擠兌風波伺機 辦理檢查(如附件二十)。 ㈤7月日下午2時分,財政部召集省財政廳及合庫開會,會中財政部金融局 為確認各單位通報之舞弊金額,乃決議要求合庫立即派員赴該社專案調查舞弊 情形,申辯人隨即派員南下,金檢人員於當晚(7月日)八時到達該社,但 擠兌人潮不止,經該社放款科長主動提供遭總經理挪用款項以人工控管之非正 式(俗稱暗帳)帳卡(電腦未逐筆建檔)等有關資料(歷次檢查均集體掩飾資 料未提供受檢),檢查人員利用擠兌人潮在深夜十一時許消退之際漏夜查核, 就舞弊部分帳項進行檢查,而仍無法全面查核(因該社人員連日來應付客戶擠 兌均已疲憊不堪,且次日尚需上班,無法進行全面配合檢查),迄次日(8月 1日)清晨二時許所查獲結果,與合庫輔導單位於擠兌發生日(7月日)通 報主管機關之舞弊金額相同,故有無金檢查核應不影響主管機關之處理時效與 判斷。 ㈥對照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信用部在合庫金檢期間(⒐⒒,⒐⒙-⒐)中,於 ⒐⒛爆發擠兌案,因農會大樓擠滿人潮,全體員工均忙於應付客戶,合庫金檢 人員無法進行檢查,次日(⒐)再前往因事態更形嚴重,仍無法檢查,乃暫 停檢查工作返庫,俟擠兌風波平息再伺機繼續檢查(如附生二十一),顯示金 檢工作確實根本無法在擠兌發生中進行,且近年來如彰化六信(擠兌日⒏⒊ ,檢查日⒏)、南投信用(擠兌日⒏⒚,檢查日⒏)、小港區農會( 擠兌日⒑⒐,檢查日⒑⒘)、後壁鄉農會(擠兌日⒐⒌,檢查日⒑⒒ )、埔里鎮農會(擠兌日⒏⒋,檢查日⒓⒌)、東勢鎮農會(擠兌日⒏ ⒊,檢查日⒑⒓)等合庫亦均於擠兌風波平息後再伺機檢查(如附件二十二 ),可知未先金檢未必延誤擠兌案件之處理時效。 ㈦彰化四信弊案發生後,各級主管機關(財政部等)顯然未依據財政部頒布之「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本於職權督促該社 內部稽核人員辦理舞弊案之調查,且先則無視合庫(非主管機關)輔導單位於 擠兌發生時通報之訊息,仍據擠兌前之營運狀況對外發表「彰化四信營運狀況 良好」等言詞,旋又決定清理彰化四信全面停業接管,乃連鎖引發其他基層金 融機構發生擠兌之混亂情況,最後又決定改變由合庫概括承受,導致各界紛紛 指責(如附件二十三),為圖卸責乃加諸合庫未掌握7月日、日(星期六 下午及星期日)之最佳時機派員檢查,而延誤其處理時效之違失責任。合庫何 其不幸!主管機關自己頒布規定卻不執行,處理擠兌風波不當,卻將不屬於合 庫應辦理、處理之事項歸咎予合庫,此種將「莫須有」責任推卸於合庫的作法 ,申辯人深感不以為然,亦不能接受。 ㈧目前基層金融機構弊案連連發生,其主要原因乃在於制度上有缺失,諸如負責 人之任期毫無限制、內部稽核人員未能獨立行使職權、高層人員與地方政治選 舉掛勾,導致地方主管機關不管亦不敢管基層金融單位之業務經營等等,此次 彰化四信集體舞弊案之發生亦肇因於此,原應糾彈相關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始為 對症下藥,監察院卻不此之圖,反僅為對社會有所交待,而以弱勢而毫無監督 權之合庫為祭品,將責任多加諸於合庫之金檢人員,實難令人心服。 ㈨申辯人於年2月始奉調為金檢室主任,故年4月彰化四信之檢查報告審核 人員,申辯人並非「代主任」,而係因當時主任李俊科休假,申辯人代其決行 ,合併陳明。 綜上所述,監察院就申辯人提案彈劾,並無足夠之證據,申辯人亦無公務員服務 法第一、五、七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請賜以不受懲戒之決議,以免冤抑。 提出附件: ㈠:合庫員工參加金融員訓中心班次名冊。 ㈡:歷年合庫調訓金檢室「稽核人員研習班」公文及名冊。㈢:檢查通報。 ㈣: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及台灣省合作金庫 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㈤:合庫宣導員工貫徹執行優良政風之公文。 ㈥:金檢室「主任指示事項」之書面資料。 ㈦:合庫金檢室編印之「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手冊」摘錄目錄。 ㈧:申辯人於合庫歷年年終考核通知書。 ㈨:財政部嘉勉合庫執行八十三年度檢查計畫著有績效之公文。 ㈩:金檢室分層負責劃分表、及彰化四信歷次檢查報告封面審核人員簽章。 :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 :基層金融檢查輔導問題之研究內容摘錄。 :監察院邀集學者、業界召開「金融檢查政策、措施、法令之建議事項」研討 會之公文及附件摘錄。 :中央銀行函送「修正後銀行檢查報告格式」之公文及「修正後銀行檢查報告 格式及撰寫檢查報告應注意事項研討會」會議紀錄之公文。 :財政部函送「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及: 各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舞弊事件,應於一週內函報財政部備查。(財政部 ⒎⒘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七五七號函及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七二○ 一號函)。 :金融機構應於發現舞弊案一月內函報中央銀行金檢處之公文。(中央銀行金 融業務檢查處⒓⒎台央檢字第(貳)二六○八號函)。 :金融機構對凡經新聞媒體報導之涉嫌舞弊及重大偶發事件應立即電告及簡述 有關案情電傳中央銀行金檢處之公文。(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⒒⒛( 76)台央檢字第(肆)一九八五號函)。 :合庫⒎核派檢查彰化四信檢查人員通知書、變更原核定改往彰化二信檢 查簽辦單、八十四年八月份檢查工作分配表。 :合庫⒐⒏中壢市農會專案檢查報告摘錄及函送財政部、中央銀行之公文。 :合庫近年來檢查彰化六信、南投信用、小港區農會、後壁鄉農會、埔里鎮農 會、東勢鎮農會等擠兌單位之報告摘錄。 :聯合晚報報導彰化四信內容。 嗣又提出補充申辯: ㈠合庫檢查報告格式內容: ⒈合庫檢查報告格式內容係依據中央銀行金檢處⒌⒙台央檢字第(肆)一 二四二號及⒍⒊台央檢字第(肆)一四八九號函轉「財政部金融檢查作 業檢討委員會」決議之「銀行檢查報告格式」及「撰寫檢查報告應注意事項 」(如附件一)修正。 ⒉合庫參照「銀行檢查報告格式」總行部分之檢查報告再配合基層金融機構業 務情況修正,再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目前負責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之單 位為合庫及中央存保公司)討論後,於⒍以合金檢字第一七四三號函請 中央銀行備查後實施(如附件二)。 ㈡金檢工作以抽查方式辦理: ⒈依據財政部金融局編印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第一冊第三章檢查工作之執 行─二、實地檢查之執行程序「㈣到已選定之營業單位,對各項業務先抽查 四─五案評估,以瞭解該單位對內部規定及法令規章之遵循程度,再決定抽 樣範圍及檢查之深度(若遵循度較低則應增加抽查之樣本)」, (如附件三 )。 ⒉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合庫之檢查手冊等雖未規範「以抽查方式辦 理檢查」;但實際作業在金檢人力及受檢單位業務量不成對比之情形下,目 前國內四個金檢機構(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及合庫)在實地檢查時向來均採抽查方式辦理檢查。 ㈢彰化四信集體舞弊,假藉「存單質借」名目挪用二二.九億元: ⒈依規定程序:「存單質借放款」係由借款人提供定期存單為擔保申請質借, 填具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本票)後,經對保、質權設定手續,由信用合作社 有權人員核定後,將借款有關資料輸入電腦辦理撥貸。⒉彰化四信舞弊案,並無「定期存單」,亦刻意未將借款有關資料輸入電腦完 成逐筆建檔,而電腦中心人員配合將舞弊金額虛增入「擔保放款」科目總餘 額,藉以平衡會計報表。 ⒊合庫金檢人員實地檢查時調閱電腦明細報表,因該案係屬集體舞弊,其內部 相關人員未將舞弊之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其電腦既無明細建檔資料,故本庫 金檢人員根本抽查不到該項舞弊案件。 ㈣提出件: ⒈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⒍⒊台央檢字第(肆)一四八九號函及⒌⒙ 台央檢字第(肆)一二四二號函附「修正銀行檢查報告格式及撰寫檢查報 告應注意事項」各乙份。 ⒉合庫金檢室⒍合金檢字第一七四三號函報中央銀行金檢處修正檢查格式 乙份。 ⒊財政部金融局編印「金融業務檢查手冊」。 陸、被付懲戒人辛○○之申辯: 彈劾文無非認被付懲戒人為合庫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 融機構業務辦法」辦理基層金融機構金融檢查業務之金檢人員,於⒋擔任合 庫金檢人員領隊,對彰化四信執行金融檢查業務時,未能發現『庫存現金短少』 、『無存單質借』、以及『有價證券短少』等情事,致該社於、年獲財政廳 團體獎、總經理葉傳水年度獲財政廳個人獎、年之評比列為甲等,並列為二 年檢查一次之優良信用合作社,且彰化調查站約談彰化四信員工時,獲悉金檢人 員有如後列之缺失,因認被付懲戒人執行金檢業務時未有未盡詳實、檢查過程偏 頗放水之嫌,有違擔任金融檢查領隊所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 彈劾文事實欄第二項第1點、第三項第1點、及理由欄第一項之記載如下: ⒈存單質借均未抽檢。 ⒉核算債權憑證資料時,金檢人員只就該社提供之所有資料中抽查數份親自核算 外,其餘均委由該社職員代為核算。 ⒊金檢人員均在最後一天作檢查缺失報告後,與該社主管級人員在彰化合王或富 山等餐廳餐敘。 惟彈劾事實或與採證事實有間,或無根據,或顯有牽強附會之嫌,詳敘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⒋對彰化四信執行金融檢查當時,確實並無『庫存現金短少 』情事: ⒈按彰化四信被發現庫存現金短少情事,係⒎在庫存現金表當日總庫存明 細欄內填有『取款條二五○○○千元』之文字,及同月三十一日庫存現金有 以總經理葉傳水未填日期之員工存款取款條二五○○○千元抵充之事實。惟 該等侵占庫存現金之不法行為,究非發生於被付懲戒人執行金檢當時,此有 合庫檢查彰化四信報告附件二第二項說明可考(附件一)。 ⒉查彈劾文附件六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對彰化四信職員(包括葉傳水 )之調查筆錄,均一致指出金檢人員確實係在金檢之第一天營業前檢查金庫 之庫存現金,並無事先通知彰化四信要進行金檢之情事,足徵被付懲戒人檢 查庫現金之確實(彈劾文附件六調查筆錄參照)。 ⒊被付懲戒人於⒋檢查彰化四信當時,並無庫存現金短少情事,此有當時 查核庫存現金之工作底稿可稽(附件二)。 ⒋綜觀彈劾案全卷,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庫存現金短少及被付懲戒人有如何未發 現庫存現金短少之事實。因此,彈劾文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對彰化四信於八十 四年間發生之庫存現金短少情事負其責任,殊有未洽。㈡被付懲戒人於⒋對彰化四信執行金檢時除未擔任領隊職位外,亦非負責檢 查放款業務(含存單質借),殊無使被付懲戒人就『假存單質借』事件負責之 理,此有左列事證可按: ⒈合庫檢查信用合作社之程序,原應由金檢室主任先行核定受檢單位及核派檢 查人員後,再由檢查科秘密通知領隊檢查人員,再由領隊檢查人員召集檢查 人員執行金檢工作(彈劾文事實欄第二項第2點)。惟合庫執行金檢工作時 並無上開作業程序,而係由金檢室通知各檢查人員共同執行金檢工作,因此 被付懲戒人僅係會同檢查之人員,並非領隊檢查人員。足徵彈劾文逕指被付 懲戒人為領隊,除與上開合庫執行金檢之程序及事實不符外,誠無根據。 ⒉⒋被付懲戒人等檢查人員(即辛○○、朱原郡、梁添祥)共赴彰化四信 執行金檢工作時,當時即合議各依專長執行金檢工作,其中朱原郡檢查放款 業務(含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存單質借),梁添祥負責存款業務(含活 期存款、支票存款、定期存款等),被付懲戒人則負責檢查會計業務及其他 ,有檢查人員職務分配表可按(附件三),被付懲戒人既非職司檢查放款業 務之檢查人員,監察院竟責令被付懲戒人就彰化四信『無存單質借』事件負 責,殊非有理。 ⒊葉蓁蓁戶或王燈傳戶,均分別繳息至⒌或⒒⒖,有合庫檢查彰化四信 報告附件二第一項備註欄第5點之說明可考(附件一)。是被付懲戒人雖查 核會計表報內之利息收入與放款平均餘額亦無從發覺,有當時查核存款、放 款、借入款、存儲平均利率計算表工作底稿可考(附件四),足徵被付懲戒 人就『無存單質借、真付質借利息』之不法行為,確實無法從檢查會計業務 中查悉。 ⒋被付懲戒人等三人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獨立作業、互無轄屬。彈劾非領隊 檢查人、未負責檢查放款業務、就會計業務檢查確實無法發覺『無存單質借 』之被付懲戒人亦非有當。 ㈢被付懲戒人於⒋對彰化四信執行金檢當時,確實並無彈劾案所載『有價證 券短少』情事: ⒈合庫檢查彰化四信報告附件二第三項說明(附件一),發現有價證券短少之 時期為⒎究非發生於被付懲戒人執行金檢當時。 ⒉彈劾文附件六(前揭調查筆錄參照)所示彰化調查站對彰化四信職員之調查 筆錄,均未指被付懲戒人執行金檢之⒋當時有挪用有價證券情事。 ⒊被付懲戒人於⒋檢查彰化四信當時,並未發生有價證券短少之情事,此 有當時查核有價證券及投資股票之工作底稿可考(附件二)。 ⒋彰化四信職員林永河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合作金庫金檢人員曾於 七十九年五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至彰化四信做金融檢查合庫金檢人員 均會親自核對及核算』,足徵金檢人員執行金檢工作並無輕率情事。 ⒌綜觀彈劾案全卷,亦無其他可資證明有價證券短少及被付懲戒人有如何未發 現有價證券短少之事實。彈劾文認被付懲戒人應對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間發 生之有價證券短少情事負其責任,亦有未洽。 ㈣彰化四信職員丁富仁在調查站供稱:::『存單質借均未抽檢』乙節誠屬信口 雌黃不值採信,爰提出抽檢存單質借放款業務之工作底稿共三份為證(附件五 )。 ㈤丁富仁供稱:::『至於抽檢資料,合庫金檢人員僅核對一部分,其餘大部分 由四信職員代為核算』,顯與前揭彰化四信職員林永河之供詞有間,核諸其前 揭信口雌黃不值採信之供詞,亦足徵丁富仁之供詞多所偏頗。至少,被付懲戒 人於⒋執行金檢工作時確係親自核對及核算乙節,已有林永河之訊問筆錄 可按,並無丁富仁所述之情事。 ㈥被付懲戒人並無接受彰化四信至富王或富山餐敘之情事,僅在金檢期間,中餐 由總務提供便當,及金檢結束後在彰化四信內用晚餐而已,以上事實業由林永 河於調查局證述綦詳。應係該社相當於對待客人之一般禮節,尚不致於使授受 雙方有不當之期待或承諾,對金檢人員之操守與廉潔亦無影響,無關誠實清廉 。 被付懲戒人於⒋檢查彰化四信當時,非但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 (負責檢查會計業務),檢查期間誠實清廉,檢查過程亦力求確實、不畏艱難, 並查獲如後列之重大缺失,且分別載明於檢查意見內呈報,此有當時之檢查意見 可考(附件六)。被付懲戒人當時即已發現該社監事主席賴志騰兼充日豐證券公 司董事長之事實,日後即發生葉傳水挪用資金達廿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與其財 務關係密切之日豐證券公司有關,倘當時能對被付懲戒人查獲並提議『亟待改善 』之檢查報告予以重視,並加強警覺性,必不致發生葉傳水挪用公款情事,至少 可降低其嚴重之程度,擠兌風波或可避免,彈劾案將被付懲戒人一併移付審議懲 處,顯見調查過程及採證論斷殊欠週延: ㈠辦理放款業務,對於個人在金融機關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頗多未與年 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匡計其年度收支,作為償還能力與還款 財源之參考。同時附記:::『本項缺失於⒉⒕檢查時已發現並提意見促請 改善,惟迄未改善,殊有欠當』。 ㈡放款轉期,未徵取借款申請書經逐層核批後辦理,核『欠牽制且易滋流弊』。 ㈢『該社監事主席賴志騰為日豐證券公司現任董事長』,:::核與財政部之規 定未合。 據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於⒋與朱原郡、梁添祥等共同對彰化四信執行金融檢 查業務當時,非但無擔任領隊職務之事實,且僅負責檢查會計業務(放款業務非 被付懲戒人之檢查權責),除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負責檢查會計業 務外,檢查期間誠實清廉,檢查過程亦力求確實、不畏艱難,致查獲前揭之重大 缺失並提出報告呈核。此外被付懲戒人亦無如彈劾文所載之違法失職情事,已如 前述,故彈劾案將被付懲戒人一併移付審議,除嚴重打擊被付懲戒人數年來對金 檢工作所付出之忠心及誠正外,亦辱及被付懲戒人之清譽。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末段所載『葉傳水於七十八年間 填製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各一張向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八十 年間葉傳水復填製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許東興挪用同額現金』。惟查: ⒈葉傳水挪用現金之事實,分別發生於七十八年、八十年間,惟七十九年間是否 有回補挪用現金之情形,則未予調查。因此,葉傳水究係持續挪用現金?抑或 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多次挪用同額現金?尚有未明。 ⒉⒋(檢查基準日)申辯人檢查庫存現金當時,確實與庫存現金明細表相符 。因此,檢查基準日當時之庫存現金是否有挪用之事實,殊有再補充調查之必 要,俾維申辯人之清譽。 另據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末段所載『⒎賴志騰聞悉葉傳水北上 洽公,未返回彰化任所,向賴二豐詐稱會計師即將查帳,騙得上開五億二千七百 五十萬元之公債』。足徵彰化四信發生有價證券短少情事,係發生於八十四年間 ,益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於⒋對彰化四信執行金檢時,確實並無彈劾案所載『 有價證券短少』情事。彈劾顯有疏漏而嫌草率,非可遽予採信。 彈劾案內遽以被付懲戒人為金檢領隊乙節,亦與合作金庫金融檢查之實際作業情 形有間,事實上並未有『由金檢室主任核定受檢單位、核派檢查人員後,再由檢 查科秘密通知領隊檢查人員,嗣後再由領隊檢查人員召集檢查人員執行金檢工作 』之執行程序。而係由『金檢室通知各檢查人員依指定時至指定處所共同執行金 檢工作,並依慣例由金檢人員相互自行協調分工執行金檢業務』。因此,合庫確 實無所謂之領隊,僅有各自執行金檢工作、各負其責之事實,是彈劾案文內遽指 被付懲戒人為領隊,除有未盡調查合作金庫執行金檢之實際作業程序外,殊令被 付懲戒人有『李代桃僵、代人受過』之憾,並對如此之官場文化及草率行事心寒 至極。 此外合庫數十年來執行金檢之實況為,各檢查人員均係臨時被派遣執行金檢工作 ,彼此間並無任何上、下級或任何之隸屬關係,是以彈劾文所謂之『金融檢查領 隊負有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乙節殊難想像。倘認合庫實際之金 檢程序,與中央銀行或財政部或合庫呈報核備之作業程序不合者,亦應認係合庫 主管單位之違失,殊無使『實際金檢程序』削足適履以強行附會『法定金檢程序 』課被付懲戒人非必要之責任或懲戒之理。 提出附件: ㈠合庫檢查彰化四信報告附件二乙份。 ㈡查核庫存現金之工作底稿乙份。 ㈢檢查人員職務分配表乙份。 ㈣查核存款、放款、借入款、存儲平均利率計算表工作底稿乙份。 ㈤抽檢存單質借放款業務之工作底稿共三份。 ㈥彰化四信金融檢查之檢查意見書乙份。 ㈦彰化地檢署年偵字五四二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書乙份。 柒、被付懲戒人乙○○之申辯: 彈劾文無非以合庫於⒋⒒對彰化四信金融檢查,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 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未能發現,金融檢查未盡詳實,而檢查過程亦難免有偏頗、放 水之嫌,申辯人既為金融檢查之領隊,又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 自應負違失之責,惟查: 金融機構健全與否在於其內部管理之良窳,金檢人員之責任為有限責任: ㈠彰化四信之所以發生金融弊案,主要係該社理事主席年近九十,疏於監管,致 使任期長達二十六年之總經理長期掌控管理權,把持人事權,中下級職員唯命 是從,且知情不舉發,並與監事主席勾結集體舞弊所致。若要追究責任,該社 有關之各級人員實應負完全之責任。然而社會輿論反而對該等人員吝於指責, 而將責任推由金檢人員負責,詎料監察院為了給社會交待,而將盡職之金檢人 員提案彈劾,令人難以甘服。 ㈡申辯人從事之金檢工作,主要係依據「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 金融機構業務辦法」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等有關 規定辦理,因受到金檢人員配置不足及金檢工作時間有限之影響,確實無法以 全面逐筆清查方式從事檢查,依當時(現在亦然)國內四家金檢單位(中央銀 行、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合庫)金檢制度等有關規定,金檢工作均係 以「抽查」方式辦理,檢查人員僅就所抽查範圍及查核結果負其責任,而非須 負應查獲舞弊事件之無限責任。彰化四信在高層人員帶頭舞弊,而中、下層人 員雖有輪調,但接辦人員於輪調職務交接時雖已發現舞弊,但受限於高階層權 力威脅,而繼續配合掩飾弊情,故其所編製之報表、資料均經掩飾,除非該社 內部人員舉發,否則縱使有通天本領,亦難以發覺其弊端。另參考監察院⒈ ⒏召開有關金融檢查政策、措施、法令之建議事項公聽會,其建議說明中亦有 :「無論外部稽核如何嚴密,都無法完全防範內部人員的瀆職或舞弊,金融機 構內部管理良窳才是金融機構能否健全經營之關鍵,而有效的內部稽核是健全 金融機構內部管理重要的一環」等語(附件一),更足印證並確認金檢人員之 責任範圍。申辯人檢查彰化四信時,均依前述規定辦理,所抽查範圍之查核結 果並未發現舞弊情事,如今遭監察院彈劾,自無法信服。申辯人對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已盡詳實,檢查過程並無偏頗、放水之嫌: ㈠合庫受中央銀行委託檢查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係依據「中央銀行委託 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附件二)及依據該辦法第二條 而訂定,並報經中央銀行核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附件三)檢查,上述辦法第三條規定主要目標為「瞭解各項業務營運情形 ,有無違反國家金融法令;瞭解業務經營方針是否正確;內部控制及內部查核 制度之建立,營運系統之評估,業務經營績效之分析等」,申辯人該次檢查彰 化四信,已依據財政部、中央銀行等主管機關所頒佈法規,及彰化四信自定之 規章,循一般檢查程序,就有關放款報表、放款案件(含無擔保及不動產、動 產、存單等為擔保者)、理監事職員關係放款、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放款利 息等進行抽查,編製工作底稿作成檢查報告(附件四),並簽註處理意見,報 請中央銀行核辦,並轉送財政部及有關機關查洽。 ㈡申辯人(檢查基準日⒋⒑)檢查彰化四信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並未發現有「 庫存現金」、「有價證券」短少情事: ⒈本次檢查小組共三人,即王仲謀、辛○○及申辯人,於⒋⒒上午八時三十 分對該社庫存現金(因係變現性資產,開始營業即隨時變動)選定三個營業 單位採突擊性檢查,工作分配情形如左: ┌───────┬──────┬─────────┐ │檢 查 人 員│選定檢查單位│庫 存 現 金 餘 額 │ ├───────┼──────┼─────────┤ │王仲謀 │總社營業部 │三四、六三一千元 │ ├───────┼──────┼─────────┤ │辛○○ │中正分社 │一八、四一六千元 │ ├───────┼──────┼─────────┤ │乙○○即申辯人│儲蓄部 │二二、五○三千元 │ └───────┴──────┴─────────┘ 申辯人負責檢查該社儲蓄部結果,庫存現金確實與該部「庫存現金明細表」 、「日計表」餘額相符,並未短少,其他二人所查單位帳目亦相符(附件五 )。另依據彰化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 書(附件六)中犯罪事實二之㈡記載,若有虛增庫存現金者,應係發生在營 業部(當時該部之出納科長為楊奕南如附件五營業部庫存現金明細表)而非 在申辯人負責查核之儲蓄部。故以庫存現金短少未能發現為由而彈劾申辯人 ,實與事實不符。 ⒉此外,該起訴書已明確指出短少有價證券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係發生於 ⒎,申辯人檢查期間為⒋⒒─⒚,當時並未發生短少有價證券情事,且 當時有價證券查核工作係由王仲謀查核,而非申辯人負責,據其查核結果, 有價證券金額與日計表亦相符(附件七),如此將有價證券短少未能發現之 責任歸責由申辯人承擔,自屬無據。 ⒊況且該起訴書亦指出該社總經理葉傳水係在無存單質借或任何擔保品情形下 ,強烈指示歷任放款科長及承辦員同意核貸款項,根本無所謂之「假存單」 ,而彈劾文所稱「假存單」顯與事實不符。 ㈢申辯人雖負責檢查放款業務,惟查核當時(⒋⒒)該社放款並未納入電腦處 理,仍為人工作業以帳卡記帳,依財政部規定「擔保放款」科目包括不動產擔 保、動產擔保以及存單質借均在內,並未規定另需設子目列帳。申辯人檢查該 社放款,係依據該社所提供之報表,並就控管放款帳卡予以抽查,填寫在工作 底稿,因該社發生之弊案係無存單辦理質借之集體舞弊,所有弊案係假藉「存 單質借」名目,惟實際並無明細(存單、帳卡)等資料(擠兌發生後,本庫專 案檢查,始由該社放款科長自動提供資料,發現係以人工控制之「暗帳」處理 ),故檢查人員根本無法抽查到該舞弊案件之帳卡,除非以幾十倍人力將所有 存單質借與不動產擔保、動產擔保等放款全面逐一清查,始有可能發現。 申辯人檢查彰化四信放款業務確已依有關規定詳實檢查,檢查結果除彈劾文所 列之檢查意見摘要外,於檢查報告中(附件四)並提列其他缺失事項:「該社 辦理社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歸戶工作,經查自七十九年四月以後,頗多借款與保 證資料未登錄歸戶卡,難以有效掌握每一社員之借款額度及借保戶償還能力, 以作授信管理之依據。」面囑改進,足見申辯人檢查該社放款業務並無所謂偏 頗、放水之嫌。 ㈣彈劾文援引彰化市調查站約談彰化四信員工之部分談話內容,指稱:「顯見合 庫對彰化四信之金檢未盡詳實,而檢查過程亦難免有偏頗、放水之嫌」,與事 實全然不符,申辯如次: ⒈關於「存單質借則均未檢查」一節:經查閱工作底稿,申辯人檢查該社放款 業務時,曾抽查「存單質借」案件(附件八),並無發現有異常現象,顯見 該社員工所稱不足採信。 ⒉關於金檢人員只抽查數份債權憑證親自核算外:::」一節:查合庫檢查基 層金融機構業務與其他三個金檢單位(中央銀行、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相同,均不軋計債權憑證,因放款債權憑證有部分償還或分期攤還等情 形,致債權憑證金額與實際放款餘額不相符,故僅於抽查放款個案時,才要 求調出所抽查個案之債權憑證核對,各金檢機構檢查任何金融機構均是如此 ,而非檢查彰化四信才採用。申辯人係依規檢查,已盡責任,且抽查放款個 案時,均有核對各該個案之債權憑證,當時並未發現有何異狀,監察院憑該 社員工片面之詞,認定申辯人等有偏頗、放水之嫌,實不公平。 ⒊有關「檢查人員到四信金檢,均在最後一天檢查報告後,與該社主管級人員 一同敘餐」一節:按申辯人身為公務人員,奉公守法,絕未接受該社邀宴, 懇請深入查證,以免殃及無辜。 合庫金融檢查之領隊,並無指揮檢查或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 ㈠現有金檢體系有關領隊所負的職責不同: 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部分: 依該公司所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人員工作注意事項」(附件九)第六 條規定「檢查人員應服從領隊指揮,詳細查核,並需互相支援,發揮團隊精 神,竭力完成任務。檢查完竣時,應遵照規定時限提出檢查報告呈核。」, 已明文規定領隊對檢查人員有指揮及審核報告之職權。⒉中央銀行金檢處部分: 依該處「檢查人員經辦事項登記表」(附件十)列有領隊檢查人所負責之經 辦事項有「督導檢查」及「彙整檢查報告」等項目。 ⒊合作金庫部分: 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附件三)第十三條規定 「會同辦理檢查:::并列呈報。」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檢查人員::: 就檢查事項充分溝通。」,顯見檢查工作係採分工且獨立作業,各檢查人員 並各就檢查結果負責撰寫檢查報告(含檢查意見),領隊實際上仍為一般檢 查人員,須負一份檢查工作,而對同隊其他檢查人員頂多亦僅就檢查事項溝 通而已。且合庫對領隊之職責亦同意認為「領隊本身亦分配:::負責。」 如合庫就「彰化四信弊案向台灣省政府提出之申覆報告內二─㈡─5─⑹記 載(附件十一),故本庫所稱領隊為未負有指揮檢查及無綜合整理檢查報告 之職責,係不具實權,充其量僅為檢查小組擔任總務之工作而已。 ㈡檢查小組並無固定成員,每次辦理檢查時才機動組合,年度檢查小組,三位 都是檢查人員,而且檢查工作項目之分配係由三人共同討論,經會商後同意依 個人實務專長分配如次: 會計及內部管理:王仲謀 放款業務:乙○○(申辯人) 存款業務:辛○○ 此項分配工作,三人分別在「一般業務檢查工作底稿─檢查人員職務分配表」 (附件十二)上簽名,在該表上對每一位檢查人員應負責檢查項目範圍,劃分 非常清楚,檢查工作係採分工而獨立作業。檢查工作結束後,由三位檢查人員 就各自檢查之結果,分別撰寫檢查報告(含檢查意見),然後裝訂成「檢查報 告原稿」(附件十三),並在封頁上以檢查人員並列分別蓋章負責,交檢查科 初(覆)核,再呈副主任、主任判稿。故檢查報告係由各檢查人員應就各自檢 查部分負責,申辯人與一般檢查人員相同,自不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或刪改 其他檢查人員檢查報告之職責(該檢查報告原稿中經刪改部分,除各檢查人員 就本身檢查部分刪改者外,餘為檢查科人員所刪改)。 ㈢「檢查證」(附件十四)上受文者,僅填載三人姓名,並無明文授權或指定申 辯人為領隊。更何況申辯人要在短短的六個工作天內,必須完成該社六個總分 支機構放款業務之檢查工作,檢查時間原已緊湊,無暇也無權再覆查同隊其他 檢查人員所負責檢查部分。 ㈣監察院調查小組於⒏約談本組檢查人員(包括申辯人、辛○○、王仲謀三 人)時,曾查詢有關「存單質借」實際作業與計收利息及未能發現弊案之原因 等,至有關金檢室檢查人員如何分工、及領隊之職責等均未提起。故監察院在 未瞭解實際作業情形下,即指「申辯人既為金融檢查之領隊,又負指揮檢查及 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自應負違失之責」,確有誤解之處,更與實情不符 。 彰化四信弊案,其發生主要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下: ㈠彰化四信弊案為台灣金融史上首次發生之高階層負責人帶頭集體舞弊事件,現 行法令未對信用合作社主要負責人(理事主席、總經理等)有任期之限制,以 致於弊案主角葉傳水得以擔任該社總經理達年之久,並長期把持業務及人事 ,而中、下級職員在其強烈指示下不得不配合從事集體舞弊,此由彰化地院檢 察署起訴書所述即可證明,既為集體舞弊案件,當事人為免東窗事發,身陷囹 圄,所編製之各類報表、資料等必均經妥善掩飾,即使每天與葉傳水一齊上班 之該社理事主席及就近監督之地方主管機關均無法發覺其弊端,更遑論一年檢 查一次之合庫金檢人員;況且該社編製之報表顯示損益狀況正常,金檢人員無 從依該社損益狀況發現弊端,案發後始知「無存單質借」之放款均正常繳息。 ㈡合庫金檢人員實地檢查係抽查受檢單位過去某一段期間帳冊、報表、紀錄等書 面資料及應依規填送主管機關之表報。其資料、表報只要依規填報並經各級人 員依規蓋章,金檢人員即據以抽查,但彰化四信係集體舞弊,既無舞弊之擔保 品(存單);又集體配合將舞弊帳冊、表報等掩飾,金檢人員自然無法抽查到 。 ㈢依目前金檢單位人員配置及有關檢查辦法及相關規定,實無法查獲所有發生之 舞弊案,尤其對類此彰化四信集體舞弊案,除應修改現行辦法、規定外,並應 配置數十倍以上人力,以全面逐筆清查方式檢查,始得以達到目的。如彰化四 信年間有四個營業單位,從業人員一百多人,每天經手交易憑證數千筆,若 三位金檢人員一組,逐筆核對至少需花費一星期以上,故一年之交易量則需耗 費七年以上,何況合庫金檢人員每次檢查實際工作天只有一─二星期不等,如 能發覺弊端,實屬僥倖。 ㈣金融弊案美國經常發生,日本最近亦發生多起金融機構經營不善倒閉或發生重 大舞弊案,但據了解美國金融機構三萬多家,金檢人員一萬多人,約一人檢查 三家,而合庫金檢人員四一人,要負責檢查一四二三單位,約一人檢查三五單 位,顯示合庫檢查人員工作量負荷不成比例,且金融機構是全年在營業,金檢 人員一年也不過查核一、二週,就掌握弊案問題而言,金融機構本身應更能發 現;另依國外金融檢查責任,金檢單位只就金融機構提出的帳冊負檢查責任, 至於金融機構內部偽造不實帳冊,或隱藏事實不報,不能歸咎金檢人員。以日 本大和銀行紐約分行弊案而言,也是大和銀行內部隱匿問題,美國金檢單位不 用負行政疏忽責任。 ㈤各金檢單位人員之養成教育大多來自年間財政部錢弊司開辦之稽核訓練及後 來成立之「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訓中心」所舉辦之稽核訓練,均強調稽核人員 實地檢查時,依所抽查之事項編製工作底稿就其內容負責任,合庫稽核工作準 則亦作此規範;但彰化四信案未審視金檢人員之抽查內容,即逕加諸未查獲舞 弊之無限責任,財政部最近召開之「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亦對金檢人員責任範圍,經議決另成立小組研訂;故以往及目前主管機關均未 明訂金檢人員責任範圍。 ㈥查金融機構為社會公器,經營者需依「健全經營」之原則從事業務及有關活動 ,故政府於年間開放新商業銀行設立時,乃有對其「經理人」資格相當之要 求,其用意無非顧慮金融機構不同於一般公司行號,不能一昧追求利潤而不顧 及社會正義與公義。在此「健全經營」原則下,金融檢查人員一般均依受檢單 位提供之資料從事檢查。資料如有虛偽隱瞞則應由提供人負其責任(日本大和 銀行被美國財金當局追訴)。 ㈦合庫金檢基層金融機構係由財政部依據銀行法委託中央銀行辦理,復由中央銀 行轉委託合庫檢查,有關檢查制度、金檢辦法等均由主管機關訂定,檢查報告 格式亦係依照「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決議辦理(附件十五),本 庫遵照執行,似此制度上缺失根本與金融檢查無關,惟每逢基層金融機構發生 弊案,卻要加諸合庫金檢人員無限責任,實無法信服。 申辯人服務合庫數十年,自認無時無刻均竭盡所能盡心盡力做好份內工作,實為 奉公守法之標準公務人員。惟本次事件令申辯人深感不平之事,除上述理由外, 乃申辯人係於八十年四月間檢查該社,隨後財政部金融局於翌年六月三十日另調 集該局、中央銀行、中央存保公司及合庫金檢精英,對該社實施專案檢查,亦同 樣未能發現彈劾文所稱無存單質借等弊端,顯示掩飾弊案相當嚴密;除此之外, 同樣從事檢查工作,申辯人需負違失之責,而該次專案檢查之中央銀行領隊人員 則可免責,似有欠公允,難道監察院之彈劾有「雙重標準」嗎?敬請議決不受懲 戒,以維正義。 提出附件: ㈠監察院建議事項公聽會資料第4頁。 ㈡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㈢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㈣合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檢查報告5-3─5─9。 ㈤彰化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日計表」、「庫存現金及庫房管理查核」工 作底稿各三份。 ㈥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 ㈦彰化四信「日計表」、「有價證券及投資股票」工作底稿。 ㈧放款業務查核工作底稿。 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人員工作注意事項。 ㈩中央銀行金檢處使用之「檢查人員經辦事項登記表」 彰化四信弊案合庫金檢有關人員遭行政院擬處分申覆報告。 一般業務檢查工作底稿─檢查人員職務分配表。 檢查報告原稿。 檢查證。 財政部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決議。 捌、被付懲戒人戊○○之申辯: 彈劾文無非以合庫於⒌⒛對彰化四信金融檢查,對於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 及有價證券短少情事未能發現,金融檢查未盡詳實,而檢查過程亦難免有偏頗、放 水之嫌,申辯人既為金融檢查之領隊,又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 自應負違失之責,惟查申辯人檢查彰化四信(檢查基準日⒌⒚)均依規定程序辦 理,並未發現有「庫存現金」、「有價證券」短少情事:本次檢查小組共三人,即 林修陽、吳清波及申辯人,於⒌⒛上午八時三十分對該社庫存現金(因係變現性 資產,開始營業即隨時變動)選定三個營業單位採突擊性檢查,工作分配情形如左 : ┌─────────┬──────┬──────────┐ │檢 查 人 員 │選定檢查單位│庫 存 現 金 餘 額 │ ├─────────┼──────┼──────────┤ │林修陽 │總社營業部 │一四九、一四○千元 │ ├─────────┼──────┼──────────┤ │吳清波 │中正分社 │ 四三、三二三千元 │ ├─────────┼──────┼──────────┤ │戊○○(即申辯人)│儲蓄部 │ 三五、九二九千元 │ └─────────┴──────┴──────────┘ 申辯人負責檢查該社儲蓄部結果,庫存現金確實與該部「庫存現金明細表」、「日 計表」餘額相符並未短少,其他二人所查單位帳目亦相符(附件五)。另依據彰化 地檢署年偵字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書(附件六)中犯罪事實二 之㈡記載,若有虛增庫存現金者,應係發生在營業部(當時該部之出納業務係由賴 二豐辦理如附件五營業部庫存現金明細表)而非在申辯人負責查核之儲蓄部。故以 庫存現金短少未能發現為由而彈劾申辯人,實與事實不符。此外,該起訴書已明確 指出短少有價證券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係發生於⒎,申辯人檢查期間為同年 五月二十日至六月三日(其中以⒌─係赴彰化縣永靖農會檢查業務),當時並 未發生短少有價證券情事,且當時有價證券查核工作係由吳清波查核,而非申辯人 負責,據其查核結果,有價證券金額與日計表亦相符(附件七),如此將有價證券 短少未能發現之責任歸責由申辯人承擔,自屬無據。 申辯人檢查彰化四信放款業務確已依有關規定詳實檢查,檢查結果除彈劾文上所列 之檢查意見摘要外,於檢查報告中(附件四)亦另有提列其他缺失事項如左,並面 囑該社改善: ⒈該社有對入社未一個月之社員辦理貸款情事,如伸港分社擔保放款#55林吉,( ⒋⒎入社,同月日貸放)#63陳金鎮(⒋入社,同年5月6日貸放)。 ⒉該社辦理以都市計劃內空地作為附擔保之無擔保放款,間有借款用途為資本性貸 款─工廠投資,而貸款期間為個月或6個月者,未進一步審核貸款期限與其資 金用途是否配合,如營業部#1919王煜、#1902鄭瓊珠、儲蓄部#295 康柏松等 。 ⒊對以都市計劃空地為擔保並已開始動工興建建築物者,未徵取工程承攬人切結, 放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影響債權確保,如營業部無擔保放款# 1898郭榮華、#1899張瑞鑫、#1900柯明忠、#1901黃吳翠屏,大竹分社擔保放 款#78林國賢。 ⒋該社辦理放款,對借保戶信用調查表頗多未詳實填載其財產資料,徵信工作有欠 完整,如營業部無擔保放款#1898郭榮華、#1899張瑞鑫、#1890柯明忠等。 綜上所述,足見申辯人檢查該社放款業務並無所謂偏頗、放水之嫌。 又檢查小組並無固定成員,每次辦理檢查時才機動組合,年度檢查小組,三位都 是檢查人員而且檢查工作項目之分配係由三人共同討論,經會商後同意依個人實務 專長分配如次: 會計及內部管理:林修陽 放款業務:戊○○(申辯人) 存款業務:吳清波 此項分配工作,三人分別在「一般業務檢查工作底稿─檢查人員職務分配表」(附 件十二)上蓋章,在該表上對每一位檢查人員應負責檢查項目範圍,劃分非常清楚 ,檢查工作係採分工而獨立作業。檢查工作結束後,由三位檢查人員就各自檢查之 結果,分別撰寫檢查報告(含檢查意見),然後裝訂成「檢查報告原稿」(附件十 三),並在封頁上以檢查人員並列分別蓋章負責,交檢查科初(覆)核,再呈副主 任、主任判稿。故檢查報告係由各檢查人員應就各自檢查部分負責,故申辯人與一 般檢查人員相同,自不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或刪改其他檢查人員檢查報告之職責 (該檢查報告原稿中經刪改部分,除各檢查人員就本身檢查部分刪改者外,餘為檢 查科人員所刪改)。 其餘申辯與乙○○相同。 提出附件十五件,除附件八為放款業務查核─個案查核「存單質借」工作底稿外, 其餘均與乙○○所提附件相同。 玖、被付懲戒人庚○○之申辯: 彈劾文無非以申辯人為合庫依中央銀行核定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 業務辦法」辦理基層金融機構檢查業務之金檢人員,⒏⒌擔任合庫金檢人員領隊 ,對彰化四信執行金檢業務時,未能發現「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以 及「有價證券短少」等情事,又彰化調查站就彰化四信弊案約談其員工,其中與金 檢工作有關部分談話內容有: ⒈存單質借則均未抽檢,以致於葉傳水長期冒貸部分未被發覺。 ⒉金檢人員在核算債權憑證資料時,本社均將所有資料提供金檢人員檢查,但金檢 人員只抽查數份債權憑證親自核算外,其餘均委由本社職員代為核算。如果他們 詳細檢查,我們就無法違法放貸,造成四信虧空情形。 ⒊金檢人員到四信金檢均在最後一天作檢查缺失報告後,與本社主管級人員一同餐 敘,地點大部分在彰化市富王及富山等餐廳。 顯見合庫對彰化四信之金檢未盡詳實,而檢查過程亦難免有偏頗、放水之嫌。申辯 人既為金融檢查之領隊,又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自應負違失之 責。惟查: 合庫金融檢查之領隊並無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報告之職責:㈠同乙○○之申辯三之㈠。 ㈡彈劾案文以合庫檢查信用合作社之程序,原應由金檢室主任先行核定受檢單位 及核派檢查人員後,再由檢查科秘密通知領隊檢查人員,再由領隊檢查人員召 集檢查人員執行金檢工作。惟查合庫執行金檢時,並無上開之作業程序,而係 由檢查科通知申辯人(未載明領隊)等三位檢查人員(如證物五)共同執行金 檢工作,因此彈劾案內逕指申辯人為領隊,誠與事實不符,且無根據。又檢查 小組並無固定成員,每次辦理檢查時才機動組合,年度檢查小組,三位都是 檢查人員,而且檢查工作項目之分配係由三人共同討論,經會商後同意依個人 實務專長分配如次: ┌──────────┬──────┐ │檢查工作分配 │檢查人員 │ ├──────────┼──────┤ │會計及內部管理 │申辯人 │ ├──────────┼──────┤ │放款業務主查 │汪祥華 │ ├──────────┼──────┤ │存款業務並協助放款 │柯松吉 │ └──────────┴──────┘ 此項分配工作:::(以下與乙○○之申辯三之㈡同)。㈢與乙○○之申辯三之㈢同。 ㈣監察院調查小組於⒏約談本組檢查人員(包括申辯人、柯松吉、汪祥華三 人)時,僅向放款檢查人員汪祥華詳細查詢有關「存單質借」情形,至有關合 庫金檢室檢查人員如何分工實地檢查及領隊之職責等均未提起。故監察院在未 瞭解合庫檢查作業實際情形及未讓申辯人解釋之機會,即指「申辯人既為金融 檢查之領隊,又負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報告之職責,自應負違失之責」, 確有誤解之處,更與實情不符。「有義務乃有責任」乃法律基本原則,誠如前 述,申辯人既無領隊實權,則欲申辯人負領隊應負之責任予以彈劾尚有誤會, 抑有甚者,更違背法理,祈請詳查以還申辯人公道。 檢查基準日(⒏⒋)該社庫存現金及有價證券,並無短少情事: ㈠庫存現金部分: ⒈⒏⒌上午8時分申辯人前往該社營業部辦理庫存現金盤點工作,經實地 盤點各類面額紙幣硬幣等現金合計一○七、七八三、四二二.七○元,核與 該部檢查基準日(⒏⒋)「庫存現金明細表」(附件九)及「日計表」( 附件十)該科目餘額相符。 ⒉大竹分社庫存現金盤點工作由同隊柯松吉負責辦理,經柯員盤點結果二七、 三○八、一一一元,與該分社日計表(附件十一)相符。 ⒊城南分社庫存現金盤點工作由同隊汪祥華負責辦理,經汪員盤點結果三五、 四三四、五○五元與該分社日計表(附件十二)相符。⒋經合計上列營業部一○七、七八三、四二二.七○元、大竹分社二七、三○ 八、一一一元、城南分社三五、四三四、五○五元及儲蓄部三八、八一一、 ○二八.一○元(附件十三)、中正分社五三、九五三、三○三元(附件十 四)、伸港分社二七、○一三、四五三元(附件十五)總數為二九○、三○ 三、八二二.八○元,經核與該社綜合資產負債表(附件十六)該科目餘額 二九○、三○三、八二二.八○元相符。確定檢查基準日(⒏⒋)該社庫 存現金並無短少情事。 ⒌彈劾文附件六所示彰化調查站對彰化四信職員(包括葉傳水)之調查筆錄, 均一致指出金檢人員確實係在金檢之第一天營業前檢查金庫之庫存現金,並 無事先通知彰化四信要進行金檢之情事,足徵申辯人檢查庫存現金之確實( 彈劾文附件六調查筆錄)。 ⒍綜觀彈劾案全卷,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庫存現金短少及申辯人有如何未發現庫 存現金短少之事實,因此彈劾文認為申辯人應對彰化四信於八十四年間發生 之庫存短少情事負其責任,殊有未洽。 ㈡有價證券部分: ⒈⒏⒌上午經實地盤點該社各類有價證券合計四二五、四五五、○八四元( 附件九)核與檢查基準日(⒏⒋)該社綜合資產負債表該科目餘額四二五 、四五五、○八四元相符。確定檢查基準日該社有價證券並無短少。 ⒉依彰化地院檢察署年偵字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書(附件 十七)之犯罪事實㈢部分,已明確指出,有關「有價證券」短少五億二千七 百五十萬元,係於⒎才發生,故與本次檢查無關。有關無存單質借部分: ㈠依彰化地院檢察署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歷任放款科長,明知王燈傳申貸係無存單 質借或任何擔保因葉傳水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故無「假存單質借」, 應為「無存單質借」。 ㈡監察院調查小組於⒏約談本組檢查人員時,從頭到尾僅向放款檢查人員汪 祥華詳細查詢有關「存單質借」情形,並由汪員負責答詢。查放款業務係分配 由汪祥華負責檢查與申辯人無關。 ㈢同辛○○之申辯二─㈡─3。 有關彰化調查站就彰化四信弊案約談其員工,其中與金檢工作有關部分內容說明 如次: ㈠年度一般業務檢查對存單質借已有抽驗,彰化四信員工所言不實: 存單質借之查核工作係由汪祥華負責辦理,與申辯人無關。惟據該員稱已作抽 查,並依規作成工作底稿(附件二十該員抽查紀錄影本),故彰化四信員工所 言不實。 ㈡核算放款債權憑證部分: 核算放款債權憑證工作,係由放款檢查人員汪祥華負責辦理,故與申辯人無關 。 ㈢申辯人於年前往彰化四信辦理一般業務檢查之最後一天作檢查缺失報告後, 並未與彰化四信主管人員於富山或富王餐廳餐敘情事: 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不得接受招待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識,絕不可能與受檢單位 員工餐敘,如從原彰化四信總務科長陳基敏、歷任稽核科長林永河、柯欽淵、 楊奕南及前任放款科長周溪圳等之調查筆錄,均無年度及申辯人之資料。 檢查人員如仍有疏失,就彰化四信集體人為舞弊案而言亦超乎其應盡注意義務: ㈠該社放款業務自年度起已實施電腦化,且有關業務人員(含資訊室人員在內 )均參與葉傳水上下集體舞弊,故有關該社放款各科目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等對該「無存單質借」舞弊資料均加粉飾,實與一般個人舞弊案截然不同。嗣 後如要發現類似該集體舞弊案,勢必對受檢單位之全部電腦報表資料(含總分 社各單位存款、放款、會計、代收、各項交易等資料)之正確性抱以懷疑態度 ,必需『全面』逐筆加以『覆點』、『清查』、勢需投入十倍以上人力始能發 現弊端,實非在現行編制三位檢查人員在七天之內完成。惟就四信集體弊案而 言,則以十倍人力始能做到之結果,論申辯人同等之責任,顯然更超出申辯人 應盡之金檢注意義務,對申辯人不公平自不在話下。 ㈡警察局長或刑事組長身負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之責,轄區內犯罪隨時在發生 ,有報案有未報案,但就局長及組長而言「零犯罪」係其應盡之責,據此局長 、組長一定被彈劾,但未有聽聞。金檢人員應僅就其檢查項目查核範圍內負責 ,但並非所有弊案定能揭發,也有被揭發者抑有本被揭發者,如因未被揭發而 爆發弊端,因此予以彈劾猶如課以金檢人員「零弊端」之注意義務,超乎常人 所能為,所以有人說:「要害一個人就教他去做金檢人員」。 合庫於年度間成立金檢室時,申辯人即以優秀之筆試成績被遴選為檢查人員, 後經考試院金融人員乙等特考及格,參加銀行公會稽核人員訓練班,並於年獲 選為財政部財稅特優人員,因工作認真,專業知識豐富,曾查獲台南十信(支存 弊案)、高雄縣湖內農會(放款弊案)、玉里農會(公庫存款弊案)等舞弊案, 屢獲記功、嘉獎,年終考績多列甲等,服務迄今年餘,擔任金檢工作,絲毫不 苟,克盡厥職,服務成績堪稱良好。 彰化四信經本庫四次檢查,不論四組成員、檢查時間、查核過程、查核項目,以 及各自應負之檢查責任等均各不相同,且申辯人應負責之檢查部分並無違失,亦 無偏頗、放水之處,監察院卻以同一理由彈劾,未免疏於粗糙,致彈劾申辯人之 理由均不成立。懇請議決不受懲戒,以免冤抑,並維權益。提出附件: 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人員工作注意事項。 ㈡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人員經辦事項登記表」。㈢合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㈣合庫對「彰化四信弊案合庫金檢有關人員遭行政院擬處分」向台灣省政府申覆 報告。 ㈤合庫金檢室檢查科通知金檢人員出差「通知單」。 ㈥合庫年度對彰化四信金檢之「檢查人員職務分配表」。㈦合庫年度對彰化四信金檢之「檢查報告原稿」。 ㈧合庫年度對彰化四信金檢之「金融業務檢查證」。 ㈨合庫年度對彰化四信金檢之「變現性項目(含庫存現金、有價證卷)」工作 底稿。 ㈩彰化四信營業部⒏⒋日計表。 彰化四信大竹分社⒏⒋日計表。 彰化四信城南分社⒏⒋日計表。 彰化四信儲蓄部⒏⒋日計表。 彰化四信中正分社⒏⒋日計表。 彰化四信伸港分社⒏⒋日計表。 彰化四信⒏⒋綜合日計表(資產負責表)。 彰化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起訴書。 合庫檢查彰化四信(弊案)報告。 合庫年度對彰化四信金檢之「八十一年度存款、放款、借入款、存儲平均利 率計算表」。 合庫年度對彰化四信金檢之「存單質借存款」抽檢工作底稿。 理 由 辛○○、乙○○、戊○○及庚○○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辛○○、庚○○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稽核,乙○○、戊○○均為研究 員,同在金融業務檢查室供職,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委託合庫辦理檢 查台灣地區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訂定「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 融機構業務辦法」,合庫則訂定「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報經中央銀行核定。依該辦法之規定,檢查之主要目標為瞭解業務營運情形, 著重資金運用是否安全,經營方針是否正確,並從實際業務探討基層金融機構經 營之得失利弊及應興應革事項,作為建議改進及修訂有關法令規章之參考,並作 內部控制制度及營運系統之評估暨業務績效之分析。 ㈡彰化四信於⒎發生擠兌,合庫於同月日派員專案檢查,發現該社總經理葉 傳水自年月至年月之三年間,在無存單情形下,辦理質借金額高達廿二 億九千萬元,以未填日期之員工借款條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挪用有價證券五 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總計廿八億四千二百五十萬元。辛○○、乙○○、戊○○ 、庚○○先後於⒋、⒋⒑、⒌⒚及⒏⒋擔任領隊與同階或低階職員二 人到彰化四信執行金檢,均未查得上述高達廿八億餘元之鉅額情弊,致使彰化四 信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並使該社於年獲財政廳團體獎,總經理葉傳水年度 獲財政廳個人獎,年之評比列為甲等,又列為二年檢查一次之優良信合社。 ㈢依上述檢查辦法之規定,檢查之主要目標既為瞭解業務之營運情形,並作內部控 制制度及營運系統之評估,乃竟徒具檢查之形式而未依金檢制度之本旨,作詳實 之檢查。據彰化四信中正分社副理丁富仁(年月任該職迄至案發)在雲林縣 調查站陳稱:合庫金檢人員到達第一天早上,於營業前先檢視金庫庫存現金,然 後就其檢查項目、工作底稿內容逐一檢查,所需資料均由合作社提供,讓其檢閱 ,每次檢查放款及債權憑證,均僅抽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至於存單質借則均未 抽檢,以致葉傳水長期冒貸部分未被發覺,抽檢資料僅核對一部分,其餘大部分 由四信職員代為核算。另據柯欽淵(年1至月任彰化四信稽核科長調伸港分 社副理及經理)在調查站陳稱:我擔任稽核科長時合庫人員是檢查總務部門及存 放款業務,對於放款及債權憑證資料有一部分是親自核算,其餘委由彰化四信人 員核算,是以抽取方式核對。另一自年底擔任稽核科長迄至案發之楊奕南在調 查站之陳述亦同,並稱年以後係根據電腦報表檢查。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在 彰化看守所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合庫人員之檢查及中央銀行、財政部等 人員之檢查係在庫房開啟前辦理查庫工作,金檢人員衹抽查數份債權憑證親自核 算外,其餘均委由本社職員代為核算,如果他們詳細檢查,我們就無法違法放貸 ,造成虧空情形,並稱年確係上述四組合庫人員前來檢查。辛○○、乙 ○○、戊○○、庚○○既為該四次執行金檢之領隊,有指揮檢查及綜合整理檢查 報告之職責,未能查得情弊,顯未盡其檢查之職責,致使爾後該社總經理尚曾獲 獎,該合作社亦獲甚佳之評比,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之旨。 ㈣辛○○等四人辯稱:合庫於⒌⒚由戊○○領隊對彰化四信檢查後,財政部次月 日作專案檢查,檢查人員由中央銀行張英明領隊,參與者有財政部金融局周文 初、趙文婕、中央存保公司歐陽文皇及合庫蕭慶一,所提檢查報告,除敘列有待 改善事項七點外,亦未能發現「庫存現金短少」、「假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 短少」,該檢查報告之審查人員為金融局組長蔡慶年及當時之金融局長陳木在, 審查通過後,由財政部分函各單位(見彈劾文事實欄三之㈣)可見高層之金檢及 審查亦未能發現情弊。所辯固屬真實,惟高層執行金檢未能發現情弊,不足否定 合庫執行金檢有欠詳實。 ㈤又據辯稱:關於存單質借部分,依財政部金融局編印之「金融業務檢查手冊」, 其中「實地檢查之執行程序」規定:對各項業務先抽四、五案評估,以瞭解該單 位對內部規定及法令規章之遵循程度,再決定抽樣範圍及檢查之深度。參照「台 灣省合作金庫稽核準則」之規定,稽核作業以抽查為原則,檢查人員應就抽查部 分負責。既無證據證明辛○○等四人擔任領隊之三人小組就存單質借部分之檢查 ,曾抽及無存單部分,自無失職可言,且彰化四信在集體舞弊,嚴密掩飾之情形 下,不可能抽及舞弊部分。然依上述葉傳水之供詞:如果詳細檢查我們就無法違 法放貸,造成虧空。丁富仁且直指「存單質借則均未抽檢。」執行金檢非惟不詳 細檢查,乃竟省略「抽檢」,其以金融業務手冊為辯,自非可取。 ㈥財政部設有金融檢查作業檢討委員會,訂定「銀行檢查格式」及「撰寫檢查報告 應注意事項」,經財政部分別函送合庫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敘明「對其他金 融機構之檢查報告格式配合修正。」合庫據以修訂基層金融機構業務檢查報告格 式,函報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有相關函文及格式附卷可考,辛○○等四人 擔任領隊之前述四次金檢報告,均照格式製作,固據提出工作底稿為證,然執行 金檢重在實質,以僅具形式意義之「格式」為辯,毫無可採。 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 民之招待或餽贈。上列四人於檢查最後一日與彰化四信主管級人員在彰化市富王 或富山等餐廳接受招待用餐,業據上述職員丁富仁、柯欽淵、楊奕南及總經理葉 傳水在調查站供明,應認違法。 己○○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己○○係合庫金融檢查室主任,上述四次金檢報告皆由其核定(第一 次金檢報告係以副主任名義代主任核定)每次執行金檢之三人小組均係其屬員, 違失之情,俱如前述,劉員未能督促屬員切實檢查於前,又未切實審核金檢報告 於後,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雖其辯稱合 庫受央行委託檢查基層金融機構,計有信合社及農漁會信用部,連同其分支機構 多達一千四百多家,而金檢室編制之金檢人員僅四十一人,人力不足云云,然公 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能因人少事多據以搪塞,所辯核非可取。 ㈡彈劾文以彰化四信於7月日發生擠兌,合庫彰化支庫曾於當日上午時分就 無存單質借廿二億九千萬元及挪用有價證券約五億元之事,電話報告總庫,總庫 合作金融部(彈劾文誤為金融業務檢查室)科長蕭長青除分別電告財政部金融局 、央行金檢處及省財政廳外,並通報金檢室主任、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認己○○ 身為金檢室主任,竟毫無警覺,未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實有失職。己○○則 為如下之辯解: ⒈擠兌當日彰化支庫經理張瑞呈及輔導襄理林維明到彰化四信瞭解情況,該社放 款科長蔡文彬於理事主席辦公室說明無存單質借金額廿二億九千萬元,彰化支 庫立即報告合庫合作金融部輔導科長蕭長青,申辯人知悉後,立即電詢林維明 獲得證實,並命繼續瞭解案情,當時彰化縣政府財政局長徐基山及地方金融課 課員楊蒼明亦在現場處理,同日上午時分林維明續報有價證券約五億元被 挪用,合庫則不斷與財政部、中央銀行及省財政廳以電話報告實況,有紀事表 為證,並為彈劾文所認定,各該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理,何待合庫作何建議? ⒉當日為星期六,如派員南下,彰化四信已經下班,次日為星期日,無人上班, 無從檢查,且依金檢作業規定,金檢人員到達受檢單位前,係在保密階段,不 可事先通知受檢單位人員等候,否則構成洩密,何能建議主管機關於該一天半 前往檢查?蕭家鼎科長亦於鈞會陳稱:不可能於週末假日檢查,因為大門進不 去,更無人開庫房,問以可否召來理事主席或總經理等相關人員設法打開大門 及庫房?答稱:庫房有定時鎖,通常設定在上午八點半,時間未到,縱有鑰匙 及密碼也開不開,且鑰匙及密碼分由不同的人保管,庫房內的金庫另有一套鑰 匙及密碼。觀乎8月4日財政部命合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不肯配合辦理相關 作業,庫門無法開啟等情形(見彈劾文事實欄末段),可知無人上班時更難執 行金融檢查。 ⒊擠兌前二日,合庫原已核定派員到彰化四信辦理一般業務檢查,預定8月1日 起程,翌晨查庫,擠兌發生後,即指示改往彰化二信檢查,就近密切注意擠兌 風波,伺機辦理檢查。有核派檢查彰化四信檢查人員通知書、變更原核定改往 彰化二信檢查簽辦單及年8月份檢查工作分配表為證,堪稱已作相當之因應 ,何得認為「毫無警覺」。 ⒋7月日星期一下午2時分財政部召集相關機關開會,決定由合庫派員調查 ,金檢室科長蕭家鼎為領隊,偕員三人於當夜8時到達彰化四信,但擠兌人潮 不止,經該社放款科長蔡文彬主動提供暗帳及未經電腦逐筆建檔之帳卡等有關 資料,檢查人員於擠兌人潮在深夜時許消退之際漏夜查核,至翌日凌晨2時 許查得結果,與合庫7月日擠兌發生日通報主管機關之弊情相同。申辯人有 無於7月日立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結果並無不同,且法令並無規定金 檢室主任有建議之責任,事實證明無建議之必要,所謂最佳時機、貽誤時機云 云,並無根據。 ⒌合庫於⒐⒙─⒐檢查中壢市農會信用部期間,於⒐⒛爆發擠兌,全體員工 忙於應付客戶,致金檢人員無法檢查,次日再往檢查,因事態更形嚴重而停止 檢查,至風波平息始繼續檢查,有合庫專案檢查中壢市農會報告摘錄及函送財 政部暨央行公文為證,此外彰化六信、南投信合社、小港區農會、後壁鄉農會 、埔里鎮農會、東勢鎮農會亦均於擠兌平息後檢查,有合庫檢查各該擠兌單位 之報告摘錄可考,可見金檢工作無法在擠兌發生中進行。彈劾文所指「毫無警 覺,未立即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認係失職,實難接受。 惟按彰化四信於7月日星期六發生擠兌,合庫彰化支庫既於當日上午日分 就無存單質借廿二億九千萬元及挪用有價證券約五億元之事電話報告總庫合作金 融部蕭長青科長,被付懲戒人己○○接獲通報約在上午時許,此時如能建議主 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金檢處及省財政廳立即派員南下檢查,弊案必可 早日明朗,使各該主管機關早作明快之處理,因其未立即作此建議,致財政部金 融局延至日星期一下午始召集相關機關會商,決定派員南下調查,獲得正確弊 情已在當日午夜後,遷延兩整天,被付懲戒人己○○自係執行職務不切實,所辯 合庫已於日上午不斷與上述主管機關以電話報告實況,無須合庫建議,法令未 規定金檢室主任有建議之責任,事實證明無建議之必要云云,核非可取。至其辯 稱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無人上班,無從檢查,庫房有定時鎖無法開啟,但本件乃 極為重大弊案,是否可能實施檢查,上述主管機關自有非常之考量,尚難執此主 張不必建議,至其主張已派員到彰化二信就近密切注意彰化四信擠兌風波,伺機 辦理檢查,並非「毫無警覺」,此與彈劾文所稱「未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無 關,本案發生後,中壢市農會信用部等多家基層金融機構陸續發生擠兌,固均於 風波平息後,實施金檢,然與彰化四信之情況不同,難以相提並論。從而彈劾文 指己○○毫無警覺,未建議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即屬可採,此部分劉員亦係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甲○○部分: ㈠彈劾文以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合庫副總經理,主審金檢室業務時間為⒒⒈至 ⒉⒉,上述第二、三、四次對彰化四信之金融檢查業務,為其任內督導權責, 甲○○對所屬金檢人員,無法查出弊端,顯見其對金檢之督導及金檢報告,未能 確實審核,實有失職。 ㈡依合庫三位副總經理主審業務劃分表,金檢室之業務歸甲○○主審,並為甲○○ 所自承,但辯稱:依分層負責劃分表之規定,金檢報告係由第二層即金檢室主任 「核定」,金檢報告函送中央銀行之文稿則歸其判行,提出該劃分表為證,第二 、三次函送中央銀行文稿,係由另一副總經理李文雄核稿,渠僅判行第四次文稿 ,亦有相關文稿為證,金檢報告既由金檢室主任負責核定,彈劾文指摘副總經理 對金檢報告未能確實審核,不無誤會。惟查甲○○擔任副總經理期間,其職掌之 一為輔佐總經理督導金檢室,除依分層負責劃分表之規定判行文稿外,亦須輔佐 總經理督導金檢室業務,上述第二、三、四次對彰化四信之金檢在其任內,雖僅 第四次由其核稿,然所屬金檢人員無法查出弊端,彈劾文執此指其對金檢之督導 及金檢報告,未能確實審核,尚非無據,是則甲○○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 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堪以認定。 ㈢⒎彰化四信發生擠兌,甲○○係合庫總經理,合庫彰化支庫曾於當日上午時 分將約廿二億九千萬元無存單質借及有價證券約五億元被挪用一事,電話報告 合庫,合庫除分別電告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金檢處、省財政廳外,亦透過內 部通報系統,逐級通報金檢室主任及副總經理、總經理。本案在擠兌當天,合庫 既已知係彰化四信總經理等人員集體舞弊所造成之擠兌,為儘速確認舞弊金額多 寡,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及該庫輔導之依據,當天下午(⒎星期六)及次日 (⒎星期日),係派員檢查該社業務之最佳時機,林員貽誤最佳檢查時機,確 有未掌握業務狀況及督導不周之處。所辯基層金融機構在中央及省、縣各有其主 管機關,合庫僅屬輔導機關,及受中央銀行委託執行金檢,擠兌當日彰化縣政府 已派員到現場瞭解,合庫既已將彰化支庫查得之情形報告中央及省級主管機關, 自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實無於日星期六下午及日星期日派員調查之必要 ,然合庫既有輔導及金檢之責任,自應掌握時機,儘速派員檢查,乃竟貽誤,此 部分亦屬執行職務不切實。其餘所辯金融機構之弊端有賴內部稽核制度,非外部 檢查可以防範,與此部分之貽誤弊案爆發後之檢查時機無關,併予指明。 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戒人丙○○係財政部金融局第三組組長,該局於年6月為配合行政院 推動行政革新,編訂作業手冊,第一二一頁記載:信用合作社發生重大偶發事件( 包括擠兌等)應立即以電話或儘速方式向本局提出報告,電話通報當日,三組一科 隨即作成電話紀錄單,並電腦建檔,呈請核閱,電話紀錄單洽會六組。並載明其法 令依據為財政部⒓台財融第二七二○一號函及⒎⒘台財融第七九一二六七七 五七號函。彰化四信於⒎發生擠兌,第三組第一科科長陳可芳於當日上午先後 接到彰化縣調查站、合庫及省財政廳電話通報,陳可芳科長除報告被付懲戒人丙○ ○外,該第一科未依上述規定製作電話紀錄單呈閱,當日局長丁○因受訓請假,副 局長張秀蓮在行政院開會,另一副局長蔡友才在局內,許員均未及時報告。以上事 實為許員所不否認,其對屬員未依規定製作電話紀錄單呈請核閱,疏於監督,又未 及時報告上級,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 稽延之旨。所辯接到之電話僅屬真相未明之傳聞,上述作業手冊並非行政命令,且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⒎擠兌當日應由縣政府及省財政廳 逕行處理,財政部並無處理上之行政責任云云,然既經電話報請處理,無論真相如 何,自應迅速向上級報告,何況許員於監察院陳明當日上午陳可芳向其報告合庫知 悉彰化四信發生存單借款虧空廿二億餘元,非同小可,金融局既訂有接聽電話之作 業方式,自應遵循,所辯尚非可取。 丁○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丁○係財政部金融局局長,彈劾文認為前述陳可芳科長未作成電話紀 錄單,並電腦建檔呈請核閱,足見內部平時疏於管理,身為主管自有違失,惟丁 ○雖為主管,電話紀錄單及電腦建檔乃第三組所屬第一科之業務,雖該科此次未 依規定辦理,但陳員甫於⒎⒘擔任金融局局長,有調職證明書為證,辯稱本案 發生時到職不足十工作日,通常情形實難期待建立制度,落實行政管理云云,核 屬可取,此部分難認違失。 ㈡依彈劾文所敘事實丁○於7月日上午8時分許上班後,接獲丙○○等人之報 告,上午即向部次長報告,並邀集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省財政廳暨負責金 檢之合庫於當日下午2時分由丁○主持會商,會中作成合庫立即派員檢查等五 項結論 (詳見本議決書第頁) ,合庫調派人手南下,連夜查庫,並於翌(8月 1日)日上午陸續回報所得資料,丁○當即簽呈敘明挪用資金情況,持報部次長 ,要求高層會商,財政部次長、中央銀行副總裁於當日下午及夜間主持兩次會議 ,決定因應措施,亦有簽呈及會議紀錄為證,彈劾文指丁○「不思緊急處理」, 尚屬誤會。丁○自承於7月日對新聞媒體談話,指四信存款二四○億,放款一 六○億,存放比約百分之六六,逾放率百分之零點九八,營運情況良好。雖據辯 稱:當時係擠兌之第二個半天,流言未經查實,面對新聞媒體,不應附和,乃根 據三年來之數據資料發言。然其談話內容之數字,固屬有據,惟其既已知悉彰化 四信發生擠兌現象,可能有虧空及「作丙」情事(見監察院詢問筆錄),則彰化 四信財務狀況必已惡化,乃竟指為「營運情況良好」,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辯中央銀行總裁亦有相同之發言,不足為免責之 論據。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辛○○、乙○○、戊○○、庚○○、己○○、甲○○、丙○○ 及丁○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並酌情議處。爰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