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稅務員,承辦營業稅、娛樂稅及 綜合所得稅等業務。民國八十二年間,黃嘉惠所成立思萱營造有限公司(設澎湖 縣馬公市東文澳五八之一四號,簡稱思萱公司)實際並無承包嘉義縣民雄鄉○○ ○段文隆小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營造工程,而係借牌予未具營造公司資格之聯憲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憲公司)使用承包,再由該公司分別轉包予黃金清及王 丁義所經營之智群工程行、文成工程行施工。(黃、王涉嫌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 稅部分,公訴人偵查中) ㈡思萱公司僅借牌予聯憲公司承包工程,實際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項,竟取得上開工 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一元,澎 湖縣稅捐稽徵處發現後,於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函請施工之智群、文成工 程行所在地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查明詳情,歷經二次查詢,該二工程行 負責人黃金清、王丁義之先後談話筆錄供詞不一,以致無從認定有無逃漏稅事實 。 ㈢澎湖縣稅捐稽徵處乃於次(十二)月三十一日復函請該分處查明: ⒈黃、王二人先後之談話筆錄供詞不一,究以何者為據﹖ ⒉第二次談話筆錄聲稱,請領之工程款係由思萱公司之工地主任以現金支付,該 工地主任究為何人﹖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甚鉅,以現金支付顯不合常理,亦請 詳加查明。 被付懲戒人收受函查文後即發函通知黃、王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到該分處 備詢。 ㈣黃金清、王丁義接獲通知即輾轉告知思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惠,黃即透過北 港稅捐分處之約僱人員王淑梅(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轉向被付懲戒人刺探第 三次通知查詢內容。 被付懲戒人原應保密上開查詢內容,防止洩漏,以免影響調查之正確及逃漏稅之 追徵,竟以其與王員有同事之誼而疏未注意,擅將查詢內容告知王員,再由王員 於電話中洩漏予黃嘉惠,以致黃、王二人在第三次查詢所陳述內容完全一致,影 響查稅之進行。 ㈤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尚未確定(經查現已確定)。 ㈥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㈠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前後三次來函北港稅捐分處調查兩工程行領取工程款情形,前 後來函都是一般普通公文,不是密件公文,而且對方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談話筆錄 後就已經知道案情(因黃嘉惠打電話給王淑梅查詢第三次通知備詢內容是在第三 次通知備詢後發生),所以已經不算是機密,而且申辯人係依規定辦理,自無洩 密情事或不法行為。 ㈡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來函時,思萱營造公司與智群、 文成兩家工程行,就已經串通好,說是向思萱營造公司用現金領取工程款,並附 有切結書。 ㈢黃嘉惠打電話給王淑梅小姐查問備詢內容,是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也就 是八十三年一月八日第三次通知兩工程行來處備詢後),而在電話中她們所講的 這些話,就是約雇人員王淑梅在第二次筆錄中所聽到的告訴黃嘉惠,申辯人並沒 有將通知備詢內容告訴王淑梅,所以申辯人自無洩漏機密可言,因王淑梅辦公桌 是在申辯人後面。 ㈣北港稅捐分處因方便納稅人接辦公事,辦公是採用櫃台式服務,設有談話筆錄室 ,所以在接辦公事或問筆錄,都與納稅義務人面對面接觸,所以其聲音坐在左右 及後面的同事均可聽見。關於這一點雲林地方法院曾傳雲林縣稅捐處工商稅課股 長楊碧據、北港稅捐分處股長蔡連輝及稅務員林榮春作證屬實,但雲林地方法院 均不予採納。 ㈤台灣中區國稅局在八十四年度曾發生同一案情,也是過失洩漏機密一案(案情可 以說比申辯人更嚴重),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而申辯人卻遭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個月,緩刑二年。在中華民 國境內同一案件卻有二種不同的處分,這對申辯人來說的確是太不公平,也太冤 枉,而且申辯人服務卅多年,無不敬業樂群,奉公守法,準時上下班辦理公務, 未敢稍怠。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稅務員,承辦營業稅等稽徵業務。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澎湖稅捐稽徵處發現設在澎湖縣之思萱公司實際並未支付任 何工程款,竟取得設在雲林縣北港地區之黃金清、王丁義分別設立之智群、文成兩 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計五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認不無幫助逃漏稅 等情事(營造工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段),乃函北港稅捐分處就近查明,而承 辦人即係被付懲戒人。但前後二次函查,工程款究由思萱公司抑或聯憲公司(後者 公司借用前者公司名義承包本件營造工程)簽發,前後供詞不一,無從認定有無漏 稅或其他不法事實,乃第三次函查北港稅捐分處,就⒈黃、王二人先後之談話筆錄 供詞不一,究以何者為據﹖⒉第二次談話筆錄聲稱,請領之工程款係由思萱公司之 工地主任以現金支付,該工地主任究為何人﹖所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甚鉅,以現金支 付顯不合常理,亦請詳加查明。 而黃金清、王丁義接獲通知即輾轉告知思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惠,黃即電請北 港稅捐分處約僱人員王淑梅轉向被付懲戒人刺探第三次通知查詢內容。被付懲戒人 原應保密上開查詢內容,防止洩漏,以免影響調查之正確及逃漏稅之追徵,竟以其 與王員有同事之誼而疏未注意,擅將查詢內容告知王員,再由王員於電話中洩漏予 黃嘉惠,以致黃、王二人第三次查詢所陳述內容完全一致,影響查稅之進行等上開 各事實,已據王淑梅、黃嘉惠於被付懲戒人刑事瀆職案件在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被付懲戒人對於王員於電話中洩漏第三次查詢內容予黃嘉惠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之 真正亦不爭執,其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犯行,事 證明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函影本各一件足稽。被付懲戒人以該第三次查詢內容已非機密,第二次查詢前 當事人已串通謂係向思萱公司以現金領取工程款,伊無洩漏該查詢內容,應無行政 責任云云,核無可採。至於其他申辯同一案情過失洩漏機密案,經檢察官偵查不起 訴等各節,經核非可採為本件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 又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 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將查詢逃漏稅之內容因過失洩漏 於他人,影響逃漏稅之追徵,核其所為,自屬違反前述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