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6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係苗栗縣政府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核發建築執 照,依建築法規之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 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登記之合格營造廠商為限,八十年三月間有從 事代書業務之陳聰謨,代理起造人自行委託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 者承造之建物,辦理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為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以 領取執照,鄭員即應陳聰謨之請託,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上昇營造有限公司及主 任技師楊友義等供委託陳聰謨代辦申請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使用,經允 成、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等簽名蓋章,以示該等建築物由允成等公司承造後, 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由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 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該府建管課對建築物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申辯人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值班時,有民眾陳聰謨因不會辦理開 、竣工報告及申請使用執照事宜,到建管課詢問,由申辯人向其說明須找合法登記之 營造廠辦理。陳聰謨復詢問新竹地區有無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可代辦開工,申辯人當時 僅告知竹北有一李姓女代書可代找合法登記有案之營造廠辦理而已。係陳聰謨自己到 竹北找到李麗香委託代辦,並非申辯人介紹。且陳聰謨事後如何找到李麗香,委託其 代找合法登記之允成、上昇等合法營造廠,而允成、上昇等營造廠如何代辦申請,申 辯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不可能與陳聰謨、李麗香或允成、上昇等營造廠間有所謂 明知不實事項,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陳聰謨雖曾交付一紙 袋委託申辯人交付李麗香,然申辯人並不清楚該紙袋裝何物。自不能僅因告知竹北有 一李姓女代書可代找合法登記之營造廠及曾受託代轉交一紙袋,遽認申辯人與陳聰謨 、李麗香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初審法院論申辯人與陳聰謨等為共犯 ,顯有違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苗栗縣政府建管課技士,負責審查核發建造執照。八十年 間,代書陳聰謨代理起造人林金盛、蘇秀美二人、蘇仁忠、蘇仁芳二人、陳盛明等四 人、蕭清金、蘇仁良、黃李瑞鳳、范明生、徐息能(以上共八案)辦理使用執照、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件,因依建築法規規定開工、竣工報告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承造人,以在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登記之合格營造廠商為 限,而上開起造人之建築個案,均係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小型土木包工業者承造 ,為符合建築法規以領取執照,甲○○即應陳聰謨之請託,透過專門代辦營造業務之 李麗香,再由李麗香介紹未實際承造之允成公司、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謝盛 雄,以各該名義供前揭起造人使用。陳聰謨乃將其辦理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交由李麗香,經允成、上昇公司及主任技師楊友義、謝盛雄簽名蓋章以示該 等建築物由允成等公司承造後,再將此不實之申請書提出於苗栗縣政府建管課,致使 建管課承辦之公務員楊浦霖、江秋菊、張志遠查核該等承造人確在苗栗縣政府合法登 記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苗栗 縣政府對於建築物承造人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有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 號判決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申辯意旨否認犯罪,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 無可取。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 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